一、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于海纯[1](2020)在《保险人撤销权:保险法中的一个制度选择及其合理性追问》文中指出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定抗辩期间经过之后,保险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涉及保险法上解除权制度与民法上撤销权制度的适用选择。投保人欺诈行为之下保险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争议因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而产生,不可抗辩条款在法理上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并被普遍法定化。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将空置化或废弃不可抗辩制度,进而否定不可抗辩制度的规范意义、目的及其背后的价值判断。且不可抗辩条款乃是保险人自愿引入保单之中并受其约束,表明其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两相权衡,保险人解除权制度在整体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正当性、历史性和法秩序价值,应为我国保险法所选择。
李冉[2](2020)在《论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替代告知义务》文中认为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天然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为了弥补保险人在信息收集上的弱势地位,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应运而生。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至关重要,它不仅是投保人的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更应当是被保险人的义务。然而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尽管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持肯定态度,但相关争议问题仍然层出不穷。如何梳理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替代告知义务乃本文的研究重点。本文一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人身保险的特点、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进行概述,并通过对境外人身保险中告知义务主体的不同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引出对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被保险人能否替代投保人进行告知的争议。第二部分针对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替代投保人进行告知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首先,实践中对于体检能否替代告知义务的履行存在争议,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其次,实务中保险公司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应当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尚不清晰。最后,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时,二者的告知内容可能发生冲突,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明。第三部分是对完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建议。首先明确了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应当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且体检报告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替代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履行。实务中约定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的条款只要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即可认定为有效。最后,在均负主义模式下,进一步提出完善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细节性建议。
杨涛[3](2020)在《我国《保险法》第52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险合同的订立实为基于对价平衡原则,要求投保方所缴纳的保费与保险人所承保之危险相平衡,其实践乃籍以要求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之危险程度加以说明与陈述。近年来围绕着机动车相关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危险增加通知保险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长,从所选取的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结果来看,司法实践中已存在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领域的情形,另外,也逐渐有判决将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作为最终法律责任承担的重要考量因素而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承担比例,这些是司法裁判依据社会发展所作的突破与进步。但在《保险法》第52条的司法适用上仍存在以下问题:对“危险显着增加”的判断尺度模糊、危险增加通知条款属于法定免责事由还是约定免责事由未有定论、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主要对判断“危险显着增加”的标准,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对于其他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并未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为避免实务中所出现的大量同案不同判之状况,应当对上述问题逐一检讨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尹森林[4](2020)在《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律适用研究》文中提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变化超过法律规定界限,被保险人所负担的一种义务,该义务对于保险人控制风险、保障自身权益至关重要。在保险理论上,对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研究渐趋成熟,但我国立法对保险理论的回应却很少。以往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保险理论领域,而忽略中国司法实践,这也是我国立法对保险理论回应过少的原因。但不能否认,我国当前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规定存在不足,这是司法实践审理此类纠纷面临的一大难题。当前再妄谈通过立法予以纠正,实则是对法律稳定性的侵害。面对司法实践难题,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解释法律,增强法律适用韧性,才是解决之道。本文的研究主要从司法实践入手,通过研究判决,发现司法实践面临的问题。通过研究司法案例,发现法院对于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其主要原因在于对危险增加“显着性”程度的把握不准;法院从保险法条文入手,认为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否则不负通知义务,此种“惟合同约定”的做法,忽略未约定危险增加和不真正危险增加的识别,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侵害,也不利于定分止争;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能否写入免责条款,实践中也出现争议,进而引发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判断问题,法院对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判断各不相同,甚至援引其他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裁判纠纷,但缺乏司法引导,法院的裁判也面临考验。故从法律适用角度,对司法实践予以指引确有必要,尽可能统一法律适用。本文遵循研究案例,法理分析而后提出法律适用建议的思路进行创作,本文除去引言和结论,本文主要分为三个章节,第一章节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做简单概述,第二章研究司法样本,提出相关问题,第三章节提出法律适用建议。
闫苏杭[5](2020)在《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文中提出告知义务作为保险法中所特有的制度,关系到保险之命运,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即是告知义务人是否履行了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近年来,许多国家对保险缔约告知义务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如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日本2008年《保险法》、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2014年《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等,然而我国保险法中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仍比较笼统,导致各地法院在适用具体条文时的理解不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国内对于告知义务的理论研究也多集中于2009年《保险法》修订及2015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难以应对人身保险纠纷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本文采用文献分析、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立足于国内外保险法告知义务立法例,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之现状,对人身保险中关于告知义务之争论点进行分析,试图探讨构建出一个更为具体细致的人身保险告知义务规范体系,为我国保险事业的和谐稳定发展贡献一份自己的力量。文章主要内容共四章。第一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概述,主要涉及告知义务之内涵、性质及其理论基础,对于告知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应当兼采最大诚信说和危险估计说,同时对最大诚信原则做符合我国保险业现状之理解。第二章为我国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基本范畴分析。集中探讨了告知义务履行时间、履行范围、履行主体及违反告知义务之法律后果四个方面的内容,意在通过对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指出我国保险立法上关于人身保险告知义务规定之不足,同时介绍了域外相关方面的立法情况以供参考。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复效及续保时告知义务人是否需要履行告知义务未做规定,关于告知主体规定单一,对重要事实及主观状态的界定亦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从以上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出发,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生效之后即2015年12月1日后的司法判例,在第三章对我国人身保险实践中因告知义务而产生纠纷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围绕重要事实的判断问题、概括性条款的效力问题及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问题三个方面展开案例分析,以期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之分析,对我国保险法上关于告知义务之规定提出切实有效之建议。在第四章中,笔者提出明确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增加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对于实践中出现较为频繁的概括性条款作出具体效力性规定,作出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建立新标准区别对待保险人的拒赔权等建议。
钱红亮[6](2020)在《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及其选择》文中认为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至少消费者保险合同之缔结,投保人鲜有阅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者,此即本研究所言“阅读欠缺”或谓“不阅读就签字”,是世界各地保险交易领域的一种普遍现象。此种现象之流行,是理性、社会、认知等方面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理性方面,投保人通常无力理解也无从磋商条款内容,很可能作出阅读的成本超过预期收益的判断;投保人即使作出相反的判断,还要面对(通常为保险人故意安排的)阻碍他们审视合同细节的社会压力;认知方面,即便存在掠夺性格式条款,投保人也很可能没有能力理性地回应与处理。阅读欠缺并非出于懒惰懈怠或道义有欠,而是投保人有限理性和认知局限的反映,是理性的“非理性”选择和合理的不知。自由市场的绝对拥护者主张,阅读欠缺不成问题、不用担心,也就不必规制。他们承认,大多数投保人不阅读,但是,在竞争市场中,只要有足够多的少数投保人(边际消费者)阅读、理解、知晓合同之内容,并根据所知信息理性地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寻购更好的保险产品(保单条款),就足以迫使并激励保险人向所有投保人提供更加公平、更加合理的条款,因为保险人回应的是作为整体的投保人,总是在争夺与边际消费者的交易机会,此即少数阅读者理论。该理论总体失败:一者,真正阅读的投保人太少,足够多的少数阅读者无从出现,知之甚详且精明强干的消费者之数量不足,无法形成投保人群体关于保单质量的共同认知,充分的市场压力之集聚成为无源之水,藉由市场力量精确定价保险合同之期望必然是水中之月;二者,即便少数阅读者达到最低比例,他们通常亦无能为力,一方面投保人是有限理性的,即便知悉条款内容,也可能于决定是否投保之际非理性地忽视之,另一方面保险人可通过批注区别对待知情的投保人和不知的投保人,向知情的投保人提供更加公平合理的条款,知情的投保人之存在将无助于其他消费者之保护。通常认为,阅读欠缺引发合意缺失与市场失灵两大问题。前者是从合同双方的个体视角而言,即倘若对保险格式文字所创设的法律关系一无所知,投保人就不可能对斯项法律关系表示知情的、真正的同意,保险格式合同与当事人真意合致不能相提并论。后者是从市场运转的总体视角而言,既然投保人无心费神或无力回应保单条款的细致内容,也就不可能就保单内容货比三家,寻购机制失灵,人们因而不能指望市场力量有效约束保险产品质量,无法仰赖市场竞争激励保险人提升条款质量。此外,投保人群体通常具有期待乐观主义倾向,即期待的保单条款好过实际的保单条款,或者期待的承保范围宽于实际的承保条款,或者预期的承保除外窄于实际的除外条款。乐观期待之下,投保人付费意愿更高,保单质量倾向于低落。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可分为程序规制与实质规制。程序规制旨在改善缔约程序本身,力图通过直接规制缔约行为,优化众多个别保险交易的条件、环境和状况,从而优化整体保险市场的运转。易言之,从合同双方的个体视角而言,是为贯彻意思自治,从市场运转的整体视角而言,是为促进市场健康。程序路径从保险合同订立成立规则入手,主张实施阅读促进类法律规范,提供阅读机会,降低阅读成本,激励阅读行为,矫正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护投保人知的权利和以之为基础的选择权,治愈合同同意过程中的瑕疵,处理那些妨碍完全和公平缔约行为的、可能有损保险市场健康的因素,例如,道德危险和逆选择。阅读义务规则,即“签字即视为同意”,是英美普通法上阅读促进类法律规范的制度起点,为解决阅读欠缺问题最为传统的程序工具。保险合同阅读义务规则的传统完整表述为,签字订约之前,保单交付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阅读、理解、知悉合同内容及检视保险保障是否适合需要的义务;倘若本有机会阅读保险合同,那么除非存在欺诈或胁迫,不可反驳地推定其已经阅读、理解、知悉且同意了合同内容,无论其事实上有无和有无能力阅读。按阅读机会逻辑,投保人是在自主选择不阅读的情况下表示了同意,应受格式合同条款约束。阅读保险合同作为行为要求,性质上为“不真正义务”,是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负担的“职责”。严格而言,阅读义务出现时,阅读欠缺还只是个别问题,而非普遍现象。阅读同意推定的创设基础传统上为“签字”与“同意”之间的高概率联系及当事人主观意思难以证明,皆已不符现代保险交易实际。阅读不再是合理的注意标准,推动投保人透过阅读日见扩张的信息披露达于知情同意无异于唐吉坷德式的一厢情愿。“签字”仅剩作为合同关系起点的象征性意义,投保人主观意思难以进入保单。消费者对保单内容之合理期待比起保险人对消费者签字同意之信赖更需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法应当且可以放弃阅读义务规则,并考虑引入“异常条款”。保险产品类型多样,承保范围各有千秋,各类保单之中,保险人承担不同的保险责任。促进保单用语清楚确定、通俗易懂,进而促进其上的承保范围信息更加清晰、具体和明确,明确各种具体损失分别可以得到哪种保障,是保险法的核心目标之一。保险立法促进保险合同清晰明确的最大努力是不利解释规则。保单清晰化通俗化虽难以激励投保人签字订约之前阅读合同,但仍有其价值和益处:一是便利消费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或出现保险纠纷之后检视保单条款,据之减损索赔,实现权利、履行义务,评判保险人理赔决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阻止不公平理赔;二是便利保险中间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市场中间人研究保单,传播利用所得信息,形成社会压力和声誉压力,迫使并激励保险人提供公平而有效率的保单;三是便利保险监管者审阅审核,提高监理效果。明确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上矫正信息不对称问题最为核心的程序规则,是一种履行标准和成本极高的实质性义务,这有别于国外立法上常见的形式化的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无论前者,还是后者,抑或一般说明义务和条款提供义务,作为程序规制,在规制效果和目标之实现上,都受制于投保人获取、处理和利用信息的成本、能力、意愿和需要。保险人披露信息须遵循少量核心信息、外观形式统一、时点适合的原则,我国保险法上的程序规制体系应依此三原则进行彻底改造,而非简单地回归形式化的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本文建议,保险人应定期实施“期待具体化”之田野调查,经此明了被保险人对保单条款的期待是否准确。满足理性被保险人客观合理期待的条款具有拘束力,即便隐藏于保单之中不足以引起注意,或仅当投保人主动索取时保险人方提供,或表述之语言模糊。推定预期之外不利条款没有拘束力,除非保险人以合乎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专门设计的、具有标准格式的“警示栏”之形式外观予以特别提示并说明。为防止不当运用或过度使用警示栏,一方面应从其中剔除那些满足大多数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条款,他方面应在其中依照消费者眼中的重要性递减顺序排列预期之外不利条款。期待具体化与警示栏一同彻底埋葬了阅读义务,合力提升那些最有可能阻碍意思合致的预期之外条款的可见性及可知性,节约利用保险消费者稀缺的注意力与理解力。针对明确说明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很可能与投保人的实际信息需要不匹配,可借鉴引入德国法上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实质规制旨在直接作用于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考虑投保人订约之前有没有阅读或有没有机会阅读,其以理赔结果为中心,授权法院、保险监管机构等公共决策者判定保险格式条款是否足够公平合理,追求实现契约实质正义,满足保险消费者保障需要。美国法上,实质规制主要为司法规制,大体上藉由合同解释实现,主要工具有不利解释规则和合理期待原则,它们也具有迫使信息披露功能,例如,合理期待原则要求法院置超出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未经阅读条款于不顾,除非保险人于缔约时已向被保险人予以特别说明。可见,程序规制与实质规制一前一后分守要津,构成双向通道,互成犄角之势,一方面,法院事后对保险合同之司法规制激励保险人事前向消费者披露条款信息,它方面,保险人事前披露之范围影响法院为增加保险人责任而扩张解释条款、重写保险合同之意愿强度。二者合力实现保险法的另一个核心目标,即激励承保责任信息之生产、传播和流动,促进保险消费者获取、理解并利用清晰准确的承保范围信息。实质规制具体方案之建构传统上从合意缺失角度出发,主要有概括同意论、授权许可论和推定格式条款不可执行论,目前占主导的是概括同意论。真伪合同条款两分论为最新的理论发展,为保险格式条款效力评价提供了新的工具,保险格式文件中的具体文句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共同意思之形成有贡献、已进入实际协议的合同条款,是契约性的;一类是对合同双方共同意思之形成无贡献、未进入实际协议的随行文句,伪契约性的,不具有拘束力。规制立场的证成上,除了合意缺失说(缔约地位不平等说)、市场失灵说、消费者保护说、大众福利说等在合同法领域普遍适用者,新近的理论发展从保险本质属性的法学分析角度切入,在保险公用事业说(公共产品说)、产品说、社会治理说(社会连带说)的基础上提出各自的价值诉求和规制主张。这些新的学说更具保险特色,更契合保险特性,旨在促进保险产品可获得和可利用,为思考保险格式条款外之权利义务提供了新的视角,为通过规制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和公共政策的达成提供新的正当理由。主流的保险合同说主张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自愿缔结的一份协议,阅读欠缺之规制,应遵循合同法的通常规范,合意缺失说即是以此为论证的逻辑起点。保险公用事业说主张,保险可谓一种公共产品或服务,为社会或公众所必需,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应确保其可获得。产品说的视野中,保险更似一种有形商品,规制保险格式条款之规则应类似于规制产品设计瑕疵之规则,法律有必要引入标准承保范围,设定最低保障水准,控制保单质量。治理说强调,保险为社会连带与技术理性的完美融合,发挥着行为控制、风险管理和促进连带的治理功能,保险权利和义务不仅在法律上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也在事实上存在于众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应立于整个风险共同团体之利益之立场,不可纯依民法上双务合同之概念将对方置于对立敌对之地位,判定双方之权利义务归属,须不时以风险共同团体内其他成员之利益为出发点。阅读欠缺之规制,因而不能视为一个纯粹合同问题,其基础和底盘是保险法内在的多元价值和目标追求。保险法律规范之解释和适用,阅读欠缺问题之规制,应综合考虑相互作用、相互比较的多元价值和多种目标,不可仅仅依据意思自治这一单一理念。程序规制趋向于低效或无效,投保人意思自治的目标无法以合理的成本充分实现,更难保障保险合同公平而有效率。用投保人不理解的语言,超出投保人想要知道的范围,告知投保人信息,这不应产生什么法律上的效果,更不应成为法律规制阅读欠缺的主要路径。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强化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将其作为规制阅读欠缺的主要路径,并不可行,亦不可取。运用动态系统论,可将保险法体系化地解释为三个重要原则的组合:保障意思自治、实现对价平衡和满足合理期待。意思自治之不足,应通过保障合理期待与贯彻对价平衡填补。立法、司法与学术应改变“重程序,轻实质”的思路,转向更趋有效、更加直接、更为重要的保单质量(内容)控制规范和实现合理期待的制度保障。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应以实质规制为主、程序规制为辅,综合贯彻保险法三项核心价值,方可实现保险合同实质公平。
肖嘉仪[7](2020)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下保险人撤销权的适用》文中指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起源于海上保险,其产生之初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知情权,弥补其收集信息的劣势。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完善,保险人不再是独立的个人,而主要是拥有丰富保险业资源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来自各种不同阶级、拥有不同职业,保险人无法逐一了解所有人在缔结合同时所需的重大事项,况且影响合同成立的保险标的,即投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的信息又基本由投保人掌握。在这样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又有所变化,除了保证保险人的知情权之外,也有保护投保人的权利的作用,对其告知义务的范围进行限制。在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情况下,该故意不告知行为除了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的保险人解除权之外,亦有可能满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由于意思表示瑕疵而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在两年时间经过,解除权失效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撤销权以及撤销权的适用标准等问题在司法审判中呈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学术界对此也存在“排除说”、“否定说”以及“折衷说”三种主要的学说。通过对“排除说”、“选择说”以及“折衷说”各自所持观点理由的罗列分析来看,“排除说”的学者所持主要观点是严格适用不可抗辩期间,排除保险人撤销权的适用。“选择说”学者所持观点截然相反,认为保险人可依意思自治自由选择两种权利之一。赞同“折衷说”的学者总体上与“选择说”学者的立场一致,不同的是其认为只有在投保人故意欺诈情形下才可适用合同撤销权。从案例分析的数据来看,适用“折衷说”,对于投保人故意欺诈的情形,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来解决问题利于平衡双方权益,更符合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现行的告知义务制度对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方式和范围有明确的规定。针对本文所讨论的人身保险合同,则存在特殊的告知标准,要求对年龄、职业性质等也需要如实告知。由于立法对于投保欺诈的情形没有明确、细化的规定,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立场和态度也不明确,导致了对善意投保人的保护不足,对恶意投保的行为也无法制约的问题。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方能保证法律体系对投保欺诈问题评价的逻辑一致性。然而,目前没有明确的判断投保人主观状态的标准,使得撤销权的适用存在争议。因此,关键的问题是明确判断投保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性过失之间的区分标准。对于保险法不可抗辩期间条款下撤销权行使的正当性在文章的第三章予以了论证。不可抗辩期间的制度运行背景变化和我国的核保方式都是肯定撤销权能够行使的重要理由。不可抗辩期间起源于英美等国,英国的保险公司为了吸引顾客购买保险,自愿采用不可抗辩条款。此时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与弃权与禁止反言并无根本性不同,可以认为是禁止反言原则和自愿弃权的组成部分。进入不可抗辩期间成为强制性或普遍性法律规定的阶段后,其性质发生变化,与禁止反言和弃权原则有了明显的界限。不可抗辩期间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保险人及时调查核保,避免保险合同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保护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合理预期,并非为了鼓励投保欺诈的行为。对不可抗辩期间适用问题的考量不能孤立、片面地仅仅考虑单一法条的规定,需纵观整个法律规范,保障各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严格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无法解决:第一,未将该条款的性质以及运行环境的变化考虑在内;第二,与我国现实核保实践不符;第三,因诉讼时效与其的起算点不同,易导致道德风险,因此应当将投保欺诈的行为视为该条款的除外情况。不可抗辩期间中一个关键问题是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区分标准的缺失。“排除说”学者认为因极难区分这两者,因而应当不再区分,转而选择直接严格适用不可抗辩期间。如今的法律规定明确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今后的立法及改革的方向也需为明确区分标准而努力,日本等其他国家的判例将就诊频率、告知义务人职业等作为衡量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要素的区分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此外,确立判断投保人的主观状态的标准也与保险人的前期说明义务的履行有密切联系,保险人的说明方式、是否存在说明义务的履行瑕疵均可以作为判断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要素。界定标准的确立需要从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考虑。综合现行告知义务制度存在的困境以及不可抗辩期间在投保欺诈情形下的适用问题,从权衡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利益,保证保险行业有序运行来看,“折衷说”比其他两种学说存在明显的优势,当采此种学说对问题进行解释,本文也为设立适用撤销权的标准提供了完善建议。
王丽莉[8](2019)在《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关系之研究 ——以《保险法》第16条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关系热议不断,其焦点在于二者是否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亦或是权利竞合的关系,保险人得否选择行使。在学界,主要分为了“选择说”与“排除适用说”。“选择说”的观点认为,可以让保险人选择适用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排除适用说”则认为,两者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逻辑架构,《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在适用上优先于合同法之撤销权。而在实务界,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而其焦点也在于二者究竟是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还是权利竞合的关系;究竟是否更偏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还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权利。最高院也曾试图通过《保险法》司法解释解决这一问题,但最后也无疾而终。对于这一问题,各国的做法也存在区别。在英美国家,对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下,不区分解除与撤销,保险人的选择则是宣告合同无效或拒绝支付保险金。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在合同成立一段时间(一般为2年)后,保险人不能再对合同的效力进行抗辩,此即英美法上的“不可争辩条款”。于此亦存在例外的情形,但认定标准极为严格。在大陆法系上,德国采取了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在投保人满足欺诈的条件时,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撤销合同的后果与解除的后果基本一致。日本则与德国相反,选择了解除权排除撤销权适用的模式,无论在任何情形下,保险人只能解除而不能撤销合同,但于欺诈之情形下,保险人不退还保费。实际上,通过比较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可知,两者在法律上实为特别与普通之法律架构,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二者并不能选择适用,不属于权利竞合与制度竞合的关系。但正是源于这样的立法,导致了在投保人欺诈的情形下,如果合同成立超过2年,保险人则毫无办法动摇合同关系,出现了束手无措的窘迫之局。反观各国,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欺诈性投保,都不予以保护或者是弱化保护,因为法律的天平无需向这样的投保群体倾斜。因此,本文提出应当通过完善我国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之立法,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享有撤销权及其行使之后果,构建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的法律架构,解决在实务中所出现的保险欺诈之局,同时也不可忽略保险人的核保义务,从而更加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体系,推动保险业的积极健康发展。此外,在实务中,也应当学习和借鉴英美审判中的优秀做法,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判权,对法律的适用更加灵活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
邹淼[9](2019)在《“投保欺诈”的法律规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解读》文中提出"投保欺诈"的背景下,《保险法》第16条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生的解除权与《合同法》第54条因受欺诈所生的撤销权有重合之处,当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行使解除权。此时对于"投保欺诈"是否需要规制?若应予以规制,应如何规制?从民刑法律的衔接、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不可争辩条款的目的三个角度进行分析,对此种情况下的"投保欺诈"仍应予以规制。德、日两国分别通过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形式确立了允许保险人在可争辩期经过以后行使撤销权的规则,美国则通过将"投保欺诈"规定为不可争辩条款的例外允许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对"投保欺诈"进行规制。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应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来解决该问题,同时《保险法》第16条的解除权应限定于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若发生保险事故的,解除权的行使不受不可争辩条款的限制。
张艺馨[10](2019)在《保险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完善研究》文中提出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会直接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和保险费的拟定,对于投保人而言直接关系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能够获得赔付。就目前而言在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和时间上还存在很多争议。在告知义务的履行问题上,对告知义务履行的主体、时间、范围以及方式等要素进行介绍,就告知义务中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被保险人是否需要纳入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内,保险合同复效时是否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等具有争议性的问题进行探析,而对于告知义务履行中的“重要事实”的界定和保险人说明义务中“概括性条款”的具体内容的界定等概念的解释也是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研究重点,通过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来寻找完善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的方法。本文借鉴域外保险告知义务立法经验,从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要素和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几个问题入手来对告知义务问题进行研究,主要内容共四章。第一章主要涉及保险告知义务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依据、法律性质、法理基础及域外相关立法的介绍,本章的特点在于评述了保险法告知义务产生的理论依据上通行的五大学说(射幸契约说、瑕疵担保说、最大善意说、意思和致说、危险估计说),法律性质上的三大通说(法定性、先合同性、不真正义务)。第二章对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时间、方式的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予以比较和研究。第三章对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履行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剖析,着重探讨了“重要事实”、“概括性条款”等重要概念的界定及其效力的判断标准,以及找出导致保险行业在经营和纠纷的处理中不断出现混乱现象的原因。第四章从立法、司法的角度对完善如实告知义务提出一些看法及建议,为我国《保险法》进一步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在告知义务问题的解决上提供一些有益的方法和建议。
二、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保险人撤销权:保险法中的一个制度选择及其合理性追问(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撤销权之行使:纠纷缘起、司法分歧与理论对峙 |
(一)保险人撤销权行使之纠纷缘起 |
(二)保险人可否行使解除权之司法分歧 |
(三)保险人可否行使撤销权之理论对峙 |
三、撤销权肯定论之反驳 |
(一)撤销权与解除权并不竞合之反驳 |
1. 反竞合说之理由 |
2. 反竞合说理由之反驳 |
(二)投保人之恶意欺诈不应获得法律保护之反驳 |
1. 恶意欺诈不受保护之理由 |
2. 恶意欺诈不受保护理由之反驳 |
(三)国外立法例支持撤销权之评论 |
1. 支持保险人撤销权之立法例 |
2. 少数立法例并不足以证成保险人应当享有撤销权之合理性与妥当性 |
四、“优先且排除”撤销权行使之诠证逻辑 |
(一)规范冲突的解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解释论 |
(二)不可抗辩制度设置的合理性:阻却撤销权之行使 |
(三)历史视角:保险人对其撤销权的放弃 |
(四)司法考量:保险人撤销权的终极排除 |
结论 |
(2)论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替代告知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论文选题的依据 |
一、选题的来源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 |
第二节 论文的研究方法和内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内容 |
第一章 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概述 |
第一节 人身保险与如实告知义务 |
一、人身保险的特点 |
二、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及范围 |
三、境外关于人身保险告知义务主体的不同立法模式分析 |
第二节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能否替代告知的分歧 |
一、被保险人是否承担告知义务的争议 |
二、被保险人能否替代投保人告知的争议 |
第二章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替代告知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体检能否替代告知义务履行存在争议 |
一、替代说及其依据 |
二、不能替代说及其依据 |
三、两种学说的争议焦点 |
第二节 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效力存疑 |
一、有效说及其理由 |
二、无效说及其理由 |
三、两种学说的争议焦点 |
第三节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告知内容冲突的法律后果不明 |
一、一方如实告知另一方未如实告知时难以判定是否已履行义务 |
二、双方均如实告知但内容冲突时难以采信 |
第三章 完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规定 |
一、保险法第16条的修订 |
二、以司法解释重新确定告知义务主体 |
第二节 体检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替代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
一、体检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不能替代投保人的告知 |
二、体检报告特定情形下可替代投保人的告知 |
第三节 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条款效力 |
一、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条款无效 |
二、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条款有效 |
第四节 明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负告知义务 |
一、同一事项任意一方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可抗辩 |
二、以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告知内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3)我国《保险法》第52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二、揭开隐藏的面纱:样本案例的统计数据与分析 |
(一) 数据样本以及研究方法说明 |
1.本文样本案例筛选的说明 |
2.本文研究方法之说明 |
3.样本案件基本情况说明 |
(二) 法院案件审理裁判思路梳理 |
1.涉诉保险合同之范围 |
2.危险显着增加之类型化 |
3.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履行状况 |
4.案件裁判结果的归纳分析 |
三、探寻实践的藩篱: 对保险法第52条的实证分析 |
(一) 危险显着增加判定标准的实证分析 |
1.显着性 |
2.持续性 |
3.不可预见性 |
(二)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性质与履行之实证分析 |
1.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性质之认定 |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义务人与履行方式 |
(三)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因果关系之实证分析 |
四、反思与回应:保险法52条的理论检讨与实务应对 |
(一)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之得失 |
(二) 危险显着增加实质判断标准的统一 |
(三)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性质之检讨 |
(四) 增加危险与保险事故发生之因果关系认定 |
(五) 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
五、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致谢 |
(4)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2.1 研究思路 |
1.2.2 研究方法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3.3 文献评述 |
第二章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概述 |
2.1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内涵 |
2.1.1 概念 |
2.1.2 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辨析 |
2.2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立法现状 |
2.2.1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相关法律规定 |
2.2.2 法律规定之缺陷 |
2.3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分析 |
2.3.1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基础 |
2.3.2 危险显着增加的判断标准 |
2.3.3 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 |
2.3.4 危险增加类型划分 |
第三章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律适用问题 |
3.1 危险增加的显着性判断问题 |
3.2 危险增加识别问题 |
3.3 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判断问题 |
3.4 因果关系判断问题 |
第四章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律适用建议 |
4.1 明确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 |
4.1.1 基于立法目的与参照保险法第16 条判断 |
4.1.2 显着性判断 |
4.2 明确危险增加的识别标准 |
4.3 明确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
4.3.1 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危险增加情形 |
4.3.2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危险增加的情形 |
4.4 明确因果关系认定主体和建立多模式责任承担方式 |
4.4.1 明确因果关系认定主体 |
4.4.2 建立多模式责任承担方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作者简介 |
导师评阅表 |
(5)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概述 |
(一)告知义务的内涵和性质 |
(二)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 |
(三)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对于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
二、我国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基本范畴分析 |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
(二)告知义务的范围 |
(三)告知义务主体 |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
三、告知义务履行中产生纠纷成因分析 |
(一)重要事实的判断问题 |
(二)概括性条款的效力问题 |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问题 |
四、完善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制度的建议 |
(一)明确告知义务履行时间 |
(二)增加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主体 |
(三)提出概括性条款的判断标准 |
(四)明确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性规定 |
(五)建立新标准区别对待保险人的拒赔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6)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及其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意义 |
四、创新点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阅读欠缺之透视 |
第一节 问题成因 |
一、理性经济因素 |
二、社会压力因素 |
三、认知局限因素 |
第二节 影响之一:合意缺失 |
一、经典合同概念的范式内涵 |
二、保险合同说的固有局限 |
第三节 影响之二:市场失灵 |
一、保险合同的统一化阻碍条款竞争 |
二、消费者乐观期待与无效率保单条款之形成 |
小结 |
第二章 少数阅读者理论之不足 |
第一节 少数阅读者理论之内容 |
一、少数精明者的市场矫正作用 |
二、少数阅读者理论的具体主张 |
第二节 最低比例的少数阅读者之计算模型 |
一、模型建构 |
二、结论运用 |
第三节 少数阅读者理论的总体失败 |
一、足够多的少数阅读者无从出现 |
二、少数阅读者无能为力 |
小结 |
第三章 阅读义务之批判 |
第一节 阅读义务的完整表述 |
一、第一种表述:义务 |
二、第二种表述:终局性推定 |
第二节 阅读保险合同为一种行为要求 |
一、主体:理应为当事人双方,实则为投保人一方 |
二、性质:为职责,非义务 |
三、阅读已交付保单之职责:阅读保险合同即检验保险产品 |
第三节 阅读同意推定创设基础之检讨 |
一、缔约主体假设中的“强而慧者”与“弱而愚者” |
二、徒具形式而无实质的阅读机会 |
三、投保人主观意思难以证明更难以进入保单 |
第四节 阅读义务司法适用状态之考察 |
一、文盲缔约人阅读义务之历史考察 |
二、投保人阅读义务之目前通行规则 |
三、保险中间人主张阅读欠缺抗辩之效果 |
第五节 保险法引入“异常条款”规定之建议 |
一、“签字”仅为合同关系起点之象征 |
二、“异常条款”规定之条文建议 |
小结 |
第四章 预期读者之调整 |
第一节 不同预期读者的阅读行为及其价值 |
一、保险消费者事后阅读保单阻止不公平理赔 |
二、市场中间人阅读保单促进保单质量之提高 |
三、保险监管者阅读保单强化保单监理之实效 |
第二节 促进保单清晰化通俗化的法律规范体系 |
一、不利起草者解释规则促进保单清晰化 |
二、温和版合理期待原则促进保单通俗化 |
第三节 不利解释规则促进保单清晰化之可行性 |
一、具体实现途径 |
二、成本收益分析 |
三、精明的被保险人除外 |
小结 |
第五章 程序规制之完善 |
第一节 程序规制之功能 |
一、激励保险人提供有效率承保范围 |
二、匹配投保人之保障需要与保单以防范逆选择 |
三、左右被保险人之行为以防范道德危险 |
第二节 我国法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之改进 |
一、明确说明义务之范围:预期之外不利条款 |
二、明确说明义务之形式:采用标准化“警示栏” |
第三节 德国法上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之借鉴 |
一、保障漏洞问题何以产生 |
二、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 |
小结 |
第六章 规制路径之转换 |
第一节 实质规制的主要方案 |
一、概括同意论 |
二、授权许可论 |
三、推定不可执行论 |
第二节 程序规制与实质规制之互动 |
一、阅读欠缺是单向预防而非双向预防问题 |
二、单许事前规制还是并许事前事后规制 |
三、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11 条之合理期待原则 |
四、强化版合理期待原则间接迫使信息披露 |
第三节 伪合同条款之排除 |
一、整体化约论与真伪甄别论 |
二、真伪保险合同条款之甄别 |
小结 |
第七章 规制立场之新释 |
第一节 保险产品说之规制诉求 |
一、保险具有产品属性 |
二、保险合同适合性保证 |
第二节 保险公用事业说的规制诉求 |
一、作为公用事业的保险 |
二、保险的可获得性 |
第三节 保险治理说的规制诉求 |
一、作为治理技术的保险及其治理功能 |
二、保险的社会连带性 |
三、连带实现功能的法学解释:风险共同体内部的利益平衡 |
小结 |
结论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参考文献 |
(7)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下保险人撤销权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本文的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撤销权适用的分歧 |
第一节 保险人撤销权的典型案例 |
一、支持适用撤销权的典型案例 |
二、否定撤销权适用的典型案例 |
三、裁判理由分析及学说梳理 |
第二节 现行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概述 |
一、一般性规定与法理基础 |
二、人身保险中对告知义务的特殊规定 |
三、司法解释态度不明确 |
第二章 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的缺陷 |
第一节 对价平衡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未能落实 |
一、对善意投保人的保护作用不足 |
二、恶意投保的行为无法制约 |
第二节 不同法律规范对撤销权适用的评价矛盾 |
一、保险法16条与合同法54条的评价矛盾 |
二、保险法16条与刑法198条的评价矛盾 |
第三章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下撤销权的适用 |
第一节 严格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 |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运行背景发生变化 |
二、个人医疗信息获取困难 |
第二节 不可抗辩条款下保险人撤销权行使的正当性 |
一、我国保险实践中的形式核保方式 |
二、细化诉讼时效制度以制约不实告知行为 |
第三节 确立重大过失的标准以决定撤销权的适用 |
一、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必要性 |
二、判断投保人系重大过失的要素 |
第四章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行使撤销权的影响 |
第一节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
一、以一般人可理解视为说明义务履行完毕 |
二、说明范围与说明方式的界定 |
第二节 格式条款和兜底性条款的说明效力 |
一、格式条款需特别提示和说明 |
二、限缩性解释和分情况适用概括性条款 |
第三节 瑕疵履行说明义务对撤销权行使的限制 |
一、保险业务员履行瑕疵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
二、医师履行瑕疵的后果应归属于保险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关系之研究 ——以《保险法》第16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下法定解除权之概述 |
第一节 法定解除权概述 |
一、法定解除权之概念 |
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与行使方式 |
三、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无效与终止之争 |
第二节 法定解除权的历史演进:从无效主义到解除主义 |
第二章 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关系之争论 |
第一节 “选择说”与“排除说”理论之争 |
一、“选择说”的基本观点:权利竞合或制度竞合 |
二、“排除说”的基本观点: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 |
第二节 司法实践:未有统一结论 |
一、支持“选择说”之判例及评析 |
二、支持“排除说”之判例及分析 |
第三章 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关系分析 |
第一节 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之比较分析 |
一、核心适用要件之比较:故意与欺诈 |
二、法律效果之比较:终止与自始无效 |
第二节 基于法理学分析 |
一、基于一般法与特殊法之分析 |
二、基于权利竞合之分析 |
第三节 基于制度竞合之分析 |
第四章 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关系之域外考察 |
第一节 英美法系:欺诈之例外 |
一、英国:告知义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
二、美国:欺诈之例外标准化的规则 |
第二节 大陆法系:解除与撤销的选择性问题 |
一、德国: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模式 |
二、日本:解除权排除撤销权模式 |
第三节 比较分析 |
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比较 |
二、给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关系之处理 |
第一节 解决路径的选定 |
一、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不合理之处 |
二、解决路径的选择 |
第二节 《保险法》第16条之立法完善 |
一、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之构建 |
二、法律后果的明晰 |
第三节 司法建议 |
一、严格审查并鉴定重大过失与故意的差别 |
二、严格区分故意与欺诈 |
三、强调保险人的核保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10)保险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如实告知义务概述 |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渊源及法理基础 |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渊源 |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 |
(一)先合同义务 |
(二)半强制义务 |
(三)不真正义务 |
三、如实告知义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
(一)最大诚信原则 |
(二)对价平衡原则 |
第二章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问题 |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
(一)我国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法律规定 |
(二)我国在告知义务主体界定上的不同意见 |
(三)各国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立法比较 |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 |
(一)对“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理解 |
(二)我国法律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争议 |
(三)保险合同续保时的如实告知义务 |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 |
(一)主动告知主义制度 |
(二)询问告知主义制度 |
(三)告知义务履行方式中的特殊问题 |
四、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
(一)有限告知主义制度或无限告知主义制度 |
(二)我国关于告知内容的规定 |
(三)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 |
第三章 如实告知义务中的模糊概念及判断标准 |
一、“重要事实”的定义及判断标准 |
(一)“重要事实”的概述 |
(二)对“重要事实”的界定 |
(三)“重要事实”对保险人做出承保决定的影响 |
(四)保险法对“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及不足 |
二、“概括性条款”的定义及判断标准 |
(一)“概括性条款”的定义与性质 |
(二)“概括性条款”的效力 |
(三)“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认定和解释 |
三、如实告知义务“代理履行”问题 |
(一)保险代理人 |
(二)代为签字、代填保单的法律后果 |
第四章 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建议 |
一、将被保险人纳入告知义务主体 |
二、人身保险合同申请复效应履行告知义务 |
三、引入“对价平衡原则”并逐步摒弃“全有全无模式” |
四、保险告知义务履行方式的技术改进 |
(一)在“对应调节模式”下规范“重要事实”的界定 |
(二)利用技术的进步增强“概括性条款”的解释能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硕期间发表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保险人撤销权:保险法中的一个制度选择及其合理性追问[J]. 于海纯. 中国法学, 2020(04)
- [2]论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替代告知义务[D]. 李冉. 华侨大学, 2020(01)
- [3]我国《保险法》第52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实证研究[D]. 杨涛. 苏州大学, 2020(03)
- [4]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律适用研究[D]. 尹森林. 石河子大学, 2020(08)
- [5]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研究[D]. 闫苏杭. 吉林大学, 2020(08)
- [6]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及其选择[D]. 钱红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7]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下保险人撤销权的适用[D]. 肖嘉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关系之研究 ——以《保险法》第16条为中心[D]. 王丽莉.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投保欺诈”的法律规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解读[J]. 邹淼. 仲裁研究, 2019(01)
- [10]保险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完善研究[D]. 张艺馨. 西北师范大学, 2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