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和完善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责任追究制度势在必行(论文文献综述)
王利来[1](2021)在《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地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地方各级政府法定审查主体依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重大决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的调查,进而作出法律评价的一种审查机制。它是我国在长期实践中提出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重大行政决策法治化的关键环节,有利于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维护了公民的权益,避免行政机关决策失误,提升国家治理水平。合法性审查在前期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之后,集体讨论决定之前,其特殊的排列位置决定了合法性审查在五大法定程序中的特殊作用,有别于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程序,合法性审查是重大行政决策正式提交决策的最后一道依法保障手段。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在政府工作中如何对此进行改变,亟需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制度保障来实现。论文采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进行研究,介绍了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相关概念和发展历程,分析了我国合法性审查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最后探讨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完善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一些构想,论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组成,除了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核心定义和基础理论,简要介绍了“行政决策”“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概念分析和理论学界的专家观点,并明确提出了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核心定义,比较辨析了相关概念的主要特点,阐述了重大行政决策的理论基础分别为:法治政府理论、合法性理论和行政控权理论。第二部分是对我国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结合法律文本和现实案例,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主要提出合法性审查主体缺乏独立性、专业性有待提高、合法性审查内容和范围需更加明确、合法性审查意见的效力需要强化、合法性审查责任追究有待加强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分析了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不完善、审查程序形式主义、审查主体责任不明确、官僚主义的影响。第三部分是我国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完善,包括:完善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体、规范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标准、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刚性等方面提出具体的建议。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是我国政府行政工作的重要制度支撑,能够有效规范和约束行政决策权,促进政府整体行政行为的法治化水平,最终实现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标。为了更好的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在我国现有的框架下大胆的改革和创新。
薛小蕙[2](2021)在《规范性文件的生成逻辑与规范路径》文中研究表明在中国的政治和行政实践中,党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承担了规则供给和政策传递的功能,这使得“文件治国”成为中国治理体系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存在。通过对传统行政的教育领域、新业态经济中的网约车监管领域、风险治理中的疫情防控领域的实证考察,不难看到,规范性文件已从横向内容维度渗透到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从纵向时间维度渗透到行政管理的各个阶段。在现有的规范体系下,规范性文件与法律一并构建规范体系,并形成共同治理的格局。进一步来看,规范性文件与法律之间的多维度互动关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规范性文件替代法律适用。具体表现为,法律缺位时,规范性文件代替法律适用;法律滞后时,规范性文件可以先行调整;法律所不能涉及的如意识形态和道德等法外事项,规范性文件可以对其进行适用。第二,规范性文件推动法律实施。具体表现为,规范性文件弥补了因法律框架的粗陋而产生的漏洞,在法律模糊领域发挥补充功能;在法律所无法涉及的行政专业领域,规范性文件可以裁量基准和技术标准的形式对法律的局限性进行补强。第三,规范性文件反哺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具体表现为,以规范性文件为载体的改革政策会成为法律制定的先导,同时也会在法律修订过程中成为其重要的来源和参照。第四,规范性文件脱逸于法律约束。具体表现为,规范性文件因制定主体广泛、内容边界不清、制发程序混乱引发诸多的法治风险,使规范性文件呈现脱法的样态。这四种互动维度生动揭示了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实践和社会治理中的运行状态,并从正反两个方面呈现了规范性文件的多重面向。规范性文件能够长期存在于中国的规范体系之中,并逐渐发展为一种可以和法律进行多维度互动的制度安排,说明其必然有其存在的逻辑基础。首先,从历史维度来看,规范性文件在中国治理实践中的存在,是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经验过程中积累的“文件治国”路径依赖的延续。从建立新中国政权到改革开放,再到现阶段国家不断深化改革,规范性文件制度与中国的政党实践与治理传统紧密相连。其次,从法学理论的演变和发展来看,规范性文件契合法律多元理论的实质法治观,法律位阶理论赋予规范性文件以合法性,规范性文件符合功能主义的价值选择。最后,从国家治理的实践维度来看,规范性文件因应了大国治理背景下的特殊需求,即实现了中央对地方的有效治理、中央政府政治势能的有效发挥和满足行政效能原则的现实需求。同时,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规范性文件能够实现多元的治理目标。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规范性文件仍然不能脱离依法行政的内在逻辑。事实上,人们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担忧也正在于此:大量且频繁的文件可能会削弱和挤占国家法律的权威与功能空间。从现有制度安排来看,针对规范性文件的规范路径已经存在于面向行政和面向司法两个维度中,但是,现有的规范路径既有缺失也有重合。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其规范路径的建构,可以依照事前、事中、事后的过程视角进行。首先,立法控制承担着规范性文件法治化事前规范的重要任务。现有的立法控制呈现出以中央宏观指导、地方各自为政的特征,并不利于从源头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所以,通过在认识论上建立法律-规范性文件的二元划分边界,尝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立法,进而达致规范性文件立法体系的重塑。其次,规范性文件制发主体和制发环境的特定性,决定了只有行政机关自发地在文件制发过程中构建一套完善的事中规范路径,才能实现真正的“良文善治”。现有的行政系统内所构建的事中规范体系存在缺陷,应当以实现规范性文件利益主体的有序参与和增强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有效性为完善方向,重点健全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最后,规范性文件的事后规范体系,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治化监督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现有的备案审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现有的制度实效上均存在诸多困境。第一,规范性文件的双重备案审查制度,无法回应规范性文件在备案审查监督中的现实需求。如何发挥政府和人大各自的主体优势,激活备案审查制度,是双重备案神审查制度的改进方向。第二,2020年《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虽然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作了较大更新,但从功能视角来看,依然没有建立完全开放的审查体系。行政复议作为对规范性文件的事后监督机制之一,应当充分利用行政机构内部诸多优势,建立独立的行政复议审查制度,进一步细化审查流程,吸收借鉴“上游”事中监督环节中的有益制度经验,实现上下游之间的有效衔接。第三,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九大典型案例反映了该制度的诸多困境,这与司法制度功能异化和附带审查制度本身的缺陷均有关联。法院应当在现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有可为有可不为”,建立宽松的审查入口体系,建立类型化的审查标准,发挥司法建议制度的应有功能,并以建立规范性文件独立之诉作为努力方向。
卢岩[3](2020)在《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早在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立法者就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对于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在采购活动中设置歧视性条件等限制竞争行为予以了否定。随后出台的《反垄断法》也将此类行为纳入其中。2015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更是以列举的方式将众多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逐一明确。近年来,随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实施,政府采购领域,尤其是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再次受到关注。201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及2020年推出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都把这一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对其重视程度由此可见。并可以据此认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研究及其执法实践活动中的重点问题。政府采购是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以及直接、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特定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为实现政府职能或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在市场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依据主体范围的不同,政府采购可以分为中央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使用资金的来源不同,即中央政府采购使用的中央财政资金,所统筹的是全国性事务,地方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地方财政资金,所针对的是地方性事务。由此导致二者在限制竞争时的表现存在较大不同,地方政府在采购时表现出强烈的本地采购倾向。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地方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等凭借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因采购主体的行政性、采购资金的公共性等特征而满足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因破坏了采购市场中特有的竞争秩序而成为行政垄断行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呈现出制度性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有时具有歧视性抽象采购政策的指引,或表现对于采购程序规则的违反,或表现为对于采购实质规范的破坏,在本质上一种行政权力的异化。这种异化既可能源自行政权力的对于采购活动的不当介入,也可能是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恶意串通所致。其具体限制问题的表象在于规避公开招标、设立歧视性条款、构筑信息壁垒、倾向性评标、指定交易等个案中的限制竞争,而表象的背后则是地方利益集团、财政分权等深层的制度缺陷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破坏,割裂采购市场的统一性,背离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导致提高采购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等经济性目标的落空,造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政策性价值目标的扭曲,更使得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等重大采购目标难以实现。此外,它还损害了包括外地经营者和本地居民在内的多方主体利益,并加剧了采购中的腐败问题。由此,需要以规制的手段对于其施以某种控制、约束和指引。而法律作为一种既定、统一、普适且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准则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法律规制是基于法律规范对行为实施的控制、约束和引导。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一种规范性规制,是以正义、国家干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市场规制、激励性规制等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根据《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以及公平竞争审查、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中的相关规定为制度、政策基础,对于政府采购活动整个过程进行的规范和控制,而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为了实现更好的规制效果,法律规制自身也在不断演进之中,并已从立法之初的笼统、模糊与概括到如今的系统、准确与规范,相对完整的规制体系业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逐步形成了抽象采购政策与具体实施行为的规制、具体实施行为中的控权规制与执法规制等事前、事中、事后的规制,以及以《政府采购法》为主导,兼有《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制模式。并具体表现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含有抽象采购政策中的反竞争因素;以采购程序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专家评审制度等从事前规制的角度防止具体采购活动之中行政权力的异化,以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等从事中与事后规制的角度对于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救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可见。然而,现行制度设计下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法律竞合依然存在,《反垄断法》对于管辖权的让渡存在立法疏漏,导致其与《政府采购法》仍存冲突,且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亦偶有越界之嫌;界定标准有待完善,程序规范对于实质违法的界定存在干扰,以“滥用行政权力”为构成的行为要件有时难以界定;责任设置有所失衡,财产责任只及于单位而不涉及个人,致使行为与责任缺乏对等,个人违法单位担责等现象时有发生;规制模式尚显不足,始终无法走出自纠式规制的困境;竞争模式存在局限,强调市场的开放性而忽略了对地方利益的合理保护,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有待深入解决,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市场也亟待开放。因此,应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应以公平正义、秩序与调控的价值理念为指引,并融合国际法律的规制理念,构建国际与国内的双层法律规制制度体系,协调国内法律的适用冲突。在此基础上,采取控制式规制与激励式规制二元并立的规制模式。控制式规制是最传统的法律规制模式,也是现行法律制度在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对其适用需要首先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这种完善应沿着“主体——行为——结果”的基本逻辑进路展开,并表现为:就规制的主体而言,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使其能够在财政部门拒绝依法履行职权时实现补充救济;就规制的行为而言,应实施结果导向型的行为界定标准,避免程序对于行为界定的干扰,并在必要时对于行为结果进行竞争分析;就规制的结果而言,应强化法律责任,以增加政治问责和实行“双罚制”的方式加强对采购人员的追责,同时,增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内控制度的相关责任,以提高违法成本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形成威慑和有效制裁。而激励式规制乃是控制式规制的重要补充,其侧重于通过奖励、扶持等刺激与鼓励手段,调动被规制者实施某些行为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而言,激励式规制是一条全新进路,其制度的构建应包括: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改变过去唯“GDP”论的官员政绩考核标准,将竞争秩序的影响因素纳入法治建设成效参考因子,以此削弱其与采购中的本地利益的联系;利用赋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的方式抑制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问题;建立集中采购竞争机制,削弱集中采购竞争机构与地方利益之间的联系;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调动舆论监督和第三方机构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又充满现实意义。在理论上,弥补了当前理论研究中的空白,且对于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行政垄断等相关理论的研究亦有裨益。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更好地实现规制外,还能为《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修订提供思路。
郭玉华[4](2021)在《公共安全问责治理:政策变迁与演进逻辑 ——基于2003年以来的政策文本与实践分析》文中提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类公共安全事件层出不穷,公共安全治理也成为我国国家治理的热点问题。问责治理作为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手段,虽然取得了积极成效,但由此所引发的问题也正不断暴露出来。因此,本文试图运用政策文本分析方法对2003-2019年间我国公共安全问责政策的演进历程进行回溯,并结合公共安全问责治理实践,以政策变迁动力理论为分析框架,研究中央层面公共安全问责治理的政策变迁、发展特征、变迁动因以及演进逻辑。经过梳理和筛选构建国家层面公共安全问责政策样本数据库共148份,并运用ROST软件,通过关键词筛选对政策文本进行规范的量化分析。研究结果表明,2003-2019年间,我国公共安全问责政策经历了压力型问责、运动式问责和常态化问责三个阶段,诱发其政策变迁的动力有政治环境的变化、社会环境的变化、其他领域问责治理等外部因素以及公共安全问责治理存在的问题、政策制定者对公共安全问责治理关注度的提高、政策负面效果的反馈等内部因素。此外,其发展特征表现为行政问责到党政问责、同体问责到异体问责以及问责聚焦党政“一把手”。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现,我国公共安全问责治理正朝着“事后—事中一事前”问责关口不断前移、问责机制不断完善以及自中央向地方的强贯彻引导的路径发展。
陈文佳[5](2020)在《我国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完善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发展火爆,公益直播、助农直播、“直播+”等形式体现了网络直播在诸多领域的积极意义。但与此同时,涉黄直播、窥私直播等网络直播乱象也不容忽视。网络直播乱象丛生的直接原因在于网络直播平台不作为,而网络直播平台不作为又是由于目前规制乏力导致的。因此文章以网络直播平台的行政法规制为题,探求如何通过行政法制度设定实现对网络直播平台充分有效的规制。文章第一部分对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的规制主体、规制对象及规制内容进行框定,并从网络直播平台逐利“守门”不严导致违法违规直播内容频出和刑法民法规制具有局限性两个方面来论述对其进行行政法规制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从制度设定以及现实实施状况等多方面对我国网络直播平台的行政法规制现状进行透视,为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奠定基础。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规制理念较落后、规范体系不健全、规范内容不完备、规制主体设置不合理与规制工具传统单一等。第四部分在借鉴域外立法、行业自律等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制度的思路,第一是要转变规制理念、遵循原则;第二是要形成统筹规制的行政法规并出台配套的规章与规定以提供充分、可操作性规制依据;第三是要完善内容、补全具体制度缺陷,如要明晰网络直播平台义务落实标准、健全网络直播平台准入退出制度、明确网络直播平台与行政部门的责任承担制度并构建社会主体协同规制制度等;第四是要明确规制主体以解决多部门规制混乱的问题;最后是不能仅强调用刚性规制工具约束网络直播平台,还要通过行政约谈与指导、技术工具的开发利用和行政激励措施的设置来引导、激励网络直播平台,构建约束与激励并容的规制机制。
孙世萍[6](2020)在《刑事错案论》文中提出公平正义一直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然因一批冤错案的曝光,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不小的震动,并引发关于“错案”问题的激烈讨论,由此也拉开了第四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错案率作为检验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重要指标,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也许是出于对公平正义的极度渴望,也许是出于改革的迫切心情,人们几乎将全部的精力都投入到对刑事错案的成因以及预防的研究中,而对于刑事错案的本来样貌却甚少关注,并出现刑事错案概念泛化、重事实认定轻法律适用等倾向。这非常不利于对刑事错案的正确认识,也不利于全面系统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为此,我们有必要以更加冷静、理性的态度重新审视“错案”问题以及相关司法改革问题。本文从认识论出发,重新界定刑事错案的概念,进一步明确刑事错案的法律属性,厘清事实认定对象与法律适用对象的界限,并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避开“错案预防”的习惯性视角,达到了正本清源的目的。在全面认识刑事错误的基础上,以此轮司法体制改革为切入点,在刑事错案本原中重新审视抑制刑事错案的路径与方法,并重点从法律安全区的提倡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法官职业评价体系的完善等三个方面提出改革建议,为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提供参考。
张金钢[7](2020)在《刑行交叉问题之乱象考察与处理进路》文中研究说明在一国的法律体系内,刑法与行政法可能产生相互交错、相互影响的现象。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犯被写入刑法之中,并且与行政规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纵观我国的刑法典,其中不少犯罪以违反行政法规设定的义务为前提,只有违反了行政法,始才有成立犯罪的之可能,至于犯罪行为的具体体现,也只能通过参阅行政规范才能加以明确;某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委任由相关行政机关以行政行为等方式加以补充,如行为人在侵害法益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满足未获取行政机关的许可、未遵守行政机关的命令甚至曾受到过行政机关的处罚等条件时方成立犯罪;还有不少条文将行政法中所规定的概念不加解释地直接写入刑法条文,而对这些概念的理解直接关系到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等核心概念的认定。因此,这些刑法条文就在实质上具有了“从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的特征。而在逐步迈进风险社会的今天,具有行政从属性的刑法条文已属于常态,广泛分布于交通犯罪、金融犯罪、环境犯罪、税收犯罪等领域中,势必在不久的将来发挥更大的作用,其数量也会明显增长。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之下,运用法治思维和通过法治方式实现社会治理成为大势所趋,这其中公法规制占据主导地位刑法与行政法扮演者重要角色,如何更好的发挥两种公法规制方式的“合力”尚需进一步探讨。众所周知,刑法与行政法作为两个重要的部门法,在各自领域起着重要的作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犯被写入到刑法之中,并且与行政规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同时,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由于在违法性、责任承担、衔接适用上呈现出较为复杂的状况,从而使得刑法与行政法的交叉问题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难题,正如德国学者克斯特林所说:“这是一个令法学者陷入绝望的问题”。从部门法的调整范围来看,可以说行政法几乎涵盖了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而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则将行政法调整的大部分领域囊括其中,由此出现了刑法与行政法在调整范围上的重合,致使刑行规范冲突比较常见。赵春华非法持枪案、王立军无证收购玉米案、陆勇销售抗癌药案等之所以在全国范围内引发热议和讨论,正是因为未能妥当处理和协调好刑法与行政法的规定,致使在刑法上的评价结论在妥当性上往往受到公众的质疑。虽然这个问题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不少学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是到目前为止,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刑法与行政法的界限仍然模糊不清;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来看,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仍然难以区分;从权利分界的角度来看,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分标准仍不清晰;从实践角度来看,刑行衔接状况并不太理想。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手段,刑事法与行政法在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法律体系内部构成来说,这两种法必须形成一个协调一致、衔接有序的有机整体。合理界定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的调整范围,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犯罪化趋势加强的形势下,如何平衡社会综合治理目标和刑法恪守谦抑性原则的矛盾成为刑法学者应当思考的命题。由于诸多主客观原因,我国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在调整范围上存在着重叠与交叉现象,因而有必要清晰地界分两种不同性质公权力作用范围的基本领域。在合理界分两者权力作用范围的基础上,还应当妥当地将两者作必要的、良性的衔接,进而促使公权力的整体运行趋于平稳和正当。显然区分犯罪与行政违法的必要性,在于澄清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的作用范围。而如此即牵涉行政法和刑事法层面的法律责任问题、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问题、立法层面的模式问题等诸多方面。故如何在理论与现实中寻找可以共赢的平衡点,在这一话题的研讨中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在选择参照系时,中国实践始终是最重要的立足点,利用理论如何能够说清楚中国的问题,则是新时代中国实践所应具备的刑法理论自觉,同时也是理论界的基本职责。刑法规范是一种结果,而不是一种前提,刑法要从社会中寻找。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学不仅仅包括对刑法规范本身的研究,同样包括对刑事法律与社会控制的诸多方面的社会现象的研究。作为公法体系的两大支柱性部门法规范,刑法与行政法分别依托不同的权利载体来发挥并实现其功效。可以说,无论是从宏观角度来言,抑或是从具体上部门法的制度编制与构建,刑法与行政法所体现出的不同特点和相面是符合法律其内在发展规律,但这两大部门法如无法有效的开展对话与交流则是悖离目标的异化现象。因此,对于刑行交叉问题之乱象考察与处理进路的研究,在理论层面与实践向度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基于这一思想,本文主要以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行交叉问题的诸多乱象出发,提出“规范保护目的”违法性判断标准,提倡刑法相对从属的判断立场,对刑行交叉现象诸问题做出科学回答。可以说刑法学是一门老而弥新的学科。晚近以降,随着德、日刑法理论的日渐涌入,体系性思维和问题性思维并重的研究方法开始得到关注和重视。与此同时,作为价值判断的学科,刑法学中的问题又似乎处处充满着辩论甚至对立的学术争论。近代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其实就是学派之争不断深化、求同存异的过程。本着体系性思考与问题性思考的立场,笔者选取了部分近年来刑行交叉问题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具有争议的若干问题为研究对象,并且分章节展开探讨。一方面力求阐发作者对于“刑行交叉之乱像考察与处理进路”这一热点问题的片段性思考;另一方面通过详尽的论证,也试图尽可能地展现当下刑法理论和实践对上述刑行交叉问题研究的最新进展情况。众周所知,刑法价值、刑法规范与刑法实践都各自表达了对确立刑法目的的重要意义,“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律科学”,在研究刑行交叉问题的场合,唯有运用严谨的、精确的思维方式进行问题的精致思考,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沿循着上述思路,本文共分为六部分,这六部分内容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第一章,历史与演进:刑法与行政法交叉之考察,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理论证成。该部分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证成及价值证成,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证成主要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渊源和当代趋势。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价值证成主要从刑法与行政法的价值差异入手,到刑法与行政法在发展中价值归结的统一。第二章,交叉与关联: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之概述,该部分主要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概念及范围、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的原因、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的分类等问题。第三章,检讨与确立: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界分之进路。该部分主要研究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的界分、各种违法性判断立场之争鸣、“刑法相对从属性”基本立场之考察、判断规则之确立、规范保护目的之构建等问题。第四章,责任与衔接: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责任与处罚衔接问题。该部分主要研究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分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之缘由、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的实践乱象、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理论的反思。第五章,竞合与适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的处理原则。该部分主要研究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的具体运用以及处理原则具体适上需要注意的问题。第六章,特殊与例外: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疑难问题探讨。该部分内容主要研究违法行政行为对犯罪构成的影响、行政规范变更对刑法效力的影响、行政规范冲突对犯罪的影响等刑法与行政法动态交叉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进行研究。这六部分集中体现了笔者在刑行交叉问题领域内的探索,不同章节所讨论的问题层重点不同:有的章节侧重理论分析,有的章节侧重于具体的司法实践,以求理论与实践的互动。
李昌林[8](2020)在《内部行政约谈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学界现有的关于行政约谈的理论研究中,大多数学术研究成果是关于外部行政约谈的,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约谈,关于内部行政约谈的研究则相对较少,但笔者认为内部行政约谈也是组成整个行政约谈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其适用的越来越频繁,近年来有关内部行政约谈的新闻屡屡见诸报端。本文通过对内部行政约谈进行研究,试图解开内部行政约谈的的神秘面纱。通过总结归纳内部行政约谈的概念、特征,厘清内部行政约谈和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监督、行政问责的联系与区别,挖掘其本质的法律属性,并对实际运行中的内部行政约谈存在的问题提出些许建议,希冀其尽快纳入我国的法治化建设中来。具体来说,本文分成四个部分来研究内部行政约谈相关法律问题,在第一个部分中笔者将对内部行政约谈做一个总体的概述,结合现有学术论文的学理定义以及相关规范文件上的文本定义,归纳出本文关于内部行政约谈的概念、特征、目的与功能特性的看法,以期对内部行政约谈有一个初步的、概括的认识。随后第二部分对内部行政约谈的属性进行探究,主要分三部分来辨析,包括内部行政约谈与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约谈与内部行政监督、内部行政约谈与行政问责三者的比较。第三部分主要谈到了现行有关内部行政约谈法律规范文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诸如约谈方自由裁量权过大、缺少完善的法律依据、约谈实施程序不统一等。最后一部分也就是第四部分其实是文章第三部分的延续,主要针对第三部分所提出的问题以及内部行政约谈行为的权力规制问题,提出一些相应的对策建议。
张阳[9](2020)在《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纪律是党的生命线。“纪律建设”这一概念是中国共产党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国情、掌握管党治党的阶段性规律,在继承建党以来执政党建设成功经验、借鉴西方政党治理有益成果的基础上明确提出的,是中国共产党人不断加强和创新党的建设的重大成果,也是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提升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的客观要求。中国共产党自创立伊始,就高度重视党的纪律建设。严明的纪律作为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与政治优势,始终是我党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约束党组织和党员的一种行为规范,始终是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干部队伍的重要方式,在规范权力运行、提升治党能力水平等方面发挥独特的功能作用。党在新时代的历史使命使党的建设的总要求发生深刻变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对执政党自身治理也提出更高要求,以往的纪律建设已经很难全面系统的适应和满足新时期党的建设发展需求,全面加强新时代党的纪律建设命题由此而生。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建设,是积极回应国家治理现代化,推进自身治理现代化的理论尝试与实践探索,已经成为党建领域一个极其重要的紧迫性、前沿性研究课题。论文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通过系统分析、历史与逻辑相统一、归纳与演绎相结合等方法,以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建设为研究对象,阐释和分析了十八大以来党的纪律建设的基本理论、历史进程、运行机制、发展成效、存在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探寻完善纪律建设的可行之法,力求建构科学合理的纪律建设体系,发挥其在规范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行为活动、提升从严管党治党水平等方面的功效和作用。具体来说,论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为绪论部分。这一部分主要阐述了研究纪律建设这一问题的背景及意义、国内外学者关于党的纪律建设的研究现状、论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创新之处与不足等。为论文的进一步研究分析奠定基础。第二章为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理论概述。这一部分首先从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概念解析着手,分别对纪律、党的纪律、党的纪律建设进行界定。其次,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体系结构进行探讨,指出党的纪律的体系由内容体系和制度体系两部分构成。接着,总结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重要意义,即严明党的纪律是适应党的执政环境的必然选择、是统筹推进“四个伟大”的重要保障、有利于巩固党的核心领导地位、为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提供党纪支撑。最后,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党的纪律建设的思想、中国共产党领导集体关于纪律建设的重要论述、西方国家关于政党建设的相关理论三个层面系统阐释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理论基础。为探寻完善纪律建设提供了理论支撑。第三章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历史进程。这一部分主要对党的纪律建设的发展脉络做系统梳理,结合党在不同历史时期面临的主要任务和纪律建设的具体情况,将历史进程划分为三个阶段: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初步发展阶段、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在中国确立与探索时期的曲折发展阶段、改革开放以来的深入发展阶段。为进一步导入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研究内容做好铺垫。第四章为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目标、原则及运行机制。这一部分首先从治党、管权、治吏三个方面明确新时代党的纪律建设的主要目标。其次,从坚持标本兼治原则、以点带面原则、一切从严原则三个方面明确新时代党的纪律建设的基本原则。最后,介绍了新时代党的纪律建设的运行机制,包括教育引导机制、制度约束机制、监督管理机制、执行落实机制、绩效评价机制。对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运行机制进行了详细阐述,这是本文的重难点。第五章为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现实评价。这一部分首先从党员纪律意识、党的纪律体系、党的纪律实践等方面概括了十八大以来党的纪律建设的主要成效。其次,总结了十八大以来纪律建设取得显着成效的基本经验。接着,从严管与厚爱相结合、高标准与守底线相统一、破“旧”与立“新”相促进三个方面概述了十八大之后纪律建设的基本特征。最后,从党员干部主体作用、纪律体系、纪律落实与执行、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机制四个方面分析了当前纪律建设推进过程中存在的不足。第六章为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完善路径。这部分从纪律建设存在的不足出发,结合有益经验与基本特征,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纪律建设的四点意见: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在纪律建设中的主体作用,推动纪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提升党的纪律的执行力,完善纪律监督机制。
赵世霖[10](2020)在《司法改革背景下主审法官责任制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司法责任制一直以来被喻为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作用。在党的十八大后,作为司法责任制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主审法官责任制又重新回到了大众的视野当中,一度成为炙手可热的热点话题。近年来,作为推动公正司法的关键举措,主审法官责任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收效,“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理念逐步得到推广。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已经迈入“深水区”,各种不适应情形及问题逐渐凸显出来,主审法官责任制在实践中也显现出了诸多不适之处。对于主审法官责任制问题的研究,应当能够厘清制度相关的概念,明晰制度构建的核心内容,从理论层面构建出科学合理的主审法官责任制,并将之更好地付诸实践。学界中不乏对该问题的研究与探讨,但讨论成果一般停留在过于宏观的制度概述和并不周延的概念解释,对主审法官责任制中的诸多概念缺乏应有的统一定义。因此,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起点问题,即主审法官及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含义。从“事实的认定者”、“法律的适用者”及“道德的引领者”三个角度对主审法官进行角色定位,能够使其更加符合公众的期待,也可以对其应当享有的权力、承担的责任提供合理性的论据。新一轮司法改革当中所提倡的“法官独立”、“权责一致”、“司法效率”等关键性理念恰恰为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构建提供了法理层面的确立理据,使之建立有理可依。想要真正地构建出科学合理的主审法官责任制则应当从“权力—责任—权利”三个维度入手,其中权力应当为国家权力表现形式之一的审判权力,责任则分为认知责任、身份责任、道德责任三种,也与主审法官的角色定位相对应,而权利则是一种豁免权和救济权的统一。目前我国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运行无论是从规范性文件角度考察还是基于司法实践角度考察,其均处于一种有待完善的状态,存在着诸如主审法官现实地位缺乏保障、制度内部责任追究体系不周延、相关制度缺乏合理设计等问题,在今后的实践发展中,应当从甄选考核等多角度保障主审法官的现实地位,构建起以“不当行为”为核心标准、辅之以“过错标准”、并有“错案结果”为补充的责任认定标准体系,构建出司法化的法官责任追究程序。由此,才能够真正地构建出价值多元、内容丰富的主审法官责任制。
二、建立和完善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责任追究制度势在必行(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建立和完善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责任追究制度势在必行(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难点和创新点 |
一、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核心概念与基础理论 |
(一)地方重大行政决策的概念及其特征 |
1.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概念 |
2.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特征 |
(二)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 |
1.实现行政决策科学化的重要保障 |
2.保障行政决策民主化的重要途径 |
3.明确行政决策法治化的重要手段 |
(三)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理论基础 |
1.法治政府理论 |
2.合法性理论 |
3.行政控权理论 |
二、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实践分析 |
(一)合法性审查的制度建立与实施 |
1.法律文本层面的发展过程 |
2.关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实证案例 |
(二)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
1.合法性审查主体缺乏独立性和专业性有待提高 |
2.合法性审查标准和范围需更加明确 |
3.合法性审查意见的效力需要强化 |
4.合法性审查责任追究有待加强 |
(三)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
1.立法不完善 |
2.合法性审查程序形式主义 |
3.审查主体责任不明确 |
4.官僚主义的影响 |
三、完善我国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对策 |
(一)完善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体 |
1.提高合法性审查主体的专门性 |
2.加强合法性审查主体中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 |
3.细化合法性审查主体分类 |
(二)规范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标准 |
1.明确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范围的内容 |
2.确定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标准 |
(三)强化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刚性 |
1.明确合法性审查主体责任 |
2.规范审查意见书形式 |
3.完善合法性审查的方式 |
(四)建立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
1.丰富合法性审查责任追究方式 |
2.强化合法性审查责任的监督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一) |
附录(二)我国现有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清单 |
(2)规范性文件的生成逻辑与规范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文的选题依据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本文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相关概念的界定 |
第一章 规范性文件在社会治理中的实证考察 |
第一节 以教育行政为代表的传统行政领域 |
一、1979—1993年:文件引领、法律跟进 |
二、1993—2002年:法律主导、文件补充 |
三、2002年至今:法律-文件共同治理 |
第二节 以网约车监管为代表的新业态治理领域 |
一、2012—2014年:法律缺位、文件监管 |
二、2015年:“专车第一案”催生网约车合法化 |
三、2016-2018年:《暂行办法》之下的法律-文件共同治理 |
四、新形势下文件为主、法律辅助的监管模式 |
第三节 以疫情防控为代表的风险治理领域 |
一、纵向视角:从中央到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为主导 |
二、横向视角:从负担类到授益类的规范性文件全覆盖 |
三、规范性文件在风险治理领域的特殊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与法律互动的多维度展开 |
第一节 作为替代法律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
一、法律缺位、文件代替 |
二、法律滞后、文件先行 |
三、法外事项、文件调整 |
第二节 作为推动法律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
一、法律模糊、文件细化 |
二、法律局限、文件补充 |
第三节 作为反哺法律制定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
一、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制定的先导 |
二、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修改的参照 |
第四节 脱逸于法律约束的规范性文件 |
一、规范性文件因制定主体广泛引发的法治风险 |
二、规范性文件因内容边界不清引发的法治风险 |
三、规范性文件因制发程序混乱引发的法治风险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生成逻辑 |
第一节 历史逻辑 |
一、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文件地位高于法律 |
二、改革开放至今:法律-文件共同治理 |
第二节 理论逻辑 |
一、规范性文件契合法律多元理论的实质法治观 |
二、法律位阶理论赋予规范性文件以合法性 |
三、规范性文件符合功能主义的价值选择 |
第三节 实践逻辑 |
一、行政实践:大国治理背景下特殊需求的满足 |
二、社会实践:风险社会背景下多元治理目标的实现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事前事中规范路径 |
第一节 以立法控制为主的事前规范 |
一、现有立法体系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控制 |
二、对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边界划定的认识论前提 |
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立法的可行性 |
四、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立法的建构路径 |
第二节 以行政自制为主的事中规范 |
一、现有事中规范体系的实施现状 |
二、现有事中规范体系的缺陷与完善方向 |
三、健全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制度 |
四、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事后规范路径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的双重备案审查制度 |
一、现有规范性文件双重备案审查制度梳理 |
二、政府备案审查和人大备案审查的文本比较分析 |
三、双重备案审查制度的改进方向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复议审查制度 |
一、1999年《行政复议法》确立有限性的附带审查制度 |
二、2020年《修订草案》中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 |
三、行政复议审查制度的优化路径 |
第三节 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诉讼附带审查制度 |
一、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前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 |
二、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后附带审查制度的确立 |
三、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制度反思 |
四、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优化路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比较分析法 |
1.3.2 价值分析法 |
1.3.3 实证研究法 |
1.4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1 国内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2 国外研究的文献综述 |
1.5 本文结构安排 |
1.6 创新与不足 |
1.6.1 创新 |
1.6.2 不足 |
第2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 |
2.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相关概念界定 |
2.1.1 政府采购概念理论解析 |
2.1.2 地方政府采购概念厘定 |
2.1.3 限制竞争行为概念辨析 |
2.1.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界定 |
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性分析 |
2.2.1 地方政府采购两类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分析 |
2.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市场表现 |
2.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特征 |
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判断 |
2.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 |
2.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
2.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结果要件 |
2.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考量 |
2.4.1 规制与法律规制内涵 |
2.4.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意义 |
第3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例研究 |
3.1.1 案件概览 |
3.1.2 案例评析 |
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归纳 |
3.2.1 制度缺陷问题 |
3.2.2 具体限制问题 |
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分析 |
3.3.1 采购目标虚置 |
3.3.2 采购市场失衡 |
3.3.3 多方主体利益受损 |
3.3.4 腐败问题突显 |
3.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成因 |
3.4.1 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 |
3.4.2 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存在 |
3.5 实证小结 |
第4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依据 |
4.1 理论依据 |
4.1.1 法学理论依据 |
4.1.2 经济学理论依据 |
4.2 制度依据 |
4.2.1 《招标投标法》对市场的规范 |
4.2.2 《政府采购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 |
4.2.3 《反垄断法》的反行政垄断理念 |
4.2.4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
第5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判 |
5.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方案 |
5.1.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5.1.2 采购程序制度 |
5.1.3 信息披露制度 |
5.1.4 内部控制制度 |
5.1.5 专家评审制度 |
5.1.6 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 |
5.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难点 |
5.2.1 法律适用竞合 |
5.2.2 界定标准掣肘 |
5.2.3 自纠式规制不足 |
5.2.4 责任设置失衡 |
5.2.5 竞争模式局限 |
第6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6.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
6.1.1 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
6.1.2 秩序与调控的工具取向 |
6.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选择 |
6.2.1 国际法层面:以非歧视原则为导向 |
6.2.2 国内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的优先规则 |
6.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式规制模式的改善 |
6.3.1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 |
6.3.2 实施结果导向型法律标准 |
6.3.3 强化法律责任 |
6.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激励式规制模式的构筑 |
6.4.1 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 |
6.4.2 给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 |
6.4.3 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 |
6.4.4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4)公共安全问责治理:政策变迁与演进逻辑 ——基于2003年以来的政策文本与实践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概念界定 |
1.3.1 公共安全 |
1.3.2 责任 |
1.3.3 问责治理 |
1.4 理论基础 |
1.5 研究设计 |
1.5.1 研究内容 |
1.5.2 研究方法 |
第2章 公共安全问责治理研究现状 |
2.1 国内公共安全问责治理研究现状 |
2.2 国外公共安全问责治理研究现状 |
2.3 小结 |
第3章 公共安全问责政策文本量化分析 |
3.1 研究设计 |
3.1.1 数据来源 |
3.1.2 样本选取 |
3.1.3 研究过程 |
3.2 公共安全问责政策文种类型 |
3.3 公共安全问责政策权威主体发文量 |
3.4 公共安全问责政策主题关联性分析 |
3.5 小结 |
第4章 公共安全问责政策的变迁与发展特征 |
4.1 公共安全问责政策的变迁历程 |
4.1.1 压力型问责(2003-2007年) |
4.1.2 运动式问责(2008-2012年) |
4.1.3 常态化问责(2013-2019年) |
4.2 公共安全问责政策的发展特征 |
4.2.1 由行政问责到党政问责 |
4.2.2 从同体问责到异体问责 |
4.2.3 问责聚焦党政“一把手” |
4.3 小结 |
第5章 公共安全问责政策变迁的动因分析 |
5.1 公共安全问责政策变迁的外部影响因素 |
5.1.1 社会环境的变化 |
5.1.2 政治环境的变化 |
5.1.3 其他领域问责治理的影响 |
5.2 公共安全问责政策变迁的内部影响因素 |
5.2.1 公共安全问责治理存在的问题 |
5.2.2 政策制定者关注度的提高 |
5.2.3 政策负面效果的反馈 |
5.3 小结 |
第6章 公共安全问责治理的演进逻辑 |
6.1 公共安全问责治理的实现 |
6.1.1 公共安全问责治理的工具性应用 |
6.1.2 公共安全问责治理与问责政策的内在联系 |
6.2 公共安全问责治理演变的规律 |
6.2.1 “事后—事中—事前”问责关口的前移 |
6.2.2 问责治理机制的丰富和完善 |
6.2.3 自中央向地方的强贯彻引导 |
6.3 小结 |
第7章 总结与思考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中央层面公共安全问责政策(2003-2019年间) |
(5)我国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网络直播平台及其行政法规制概述 |
(一) 网络直播平台内涵 |
1. 网络直播平台概念与分类 |
2. 网络直播平台特征 |
(二) 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内涵 |
1. 规制主体 |
2. 规制对象 |
3. 规制内容 |
(三) 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必要性 |
1. 平台逐利,违法违规内容频出 |
2. 刑法与民法规制具有局限性 |
二、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现状分析 |
(一) 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的制度设定 |
1. 网络直播平台运营前的市场准入制度 |
2. 网络直播平台运营过程监督检查制度 |
3. 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律责任承担制度 |
(二) 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的措施与手段 |
(三) 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制度实施状况 |
1. 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的典型案例 |
2. 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制度实施总结 |
三、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问题 |
(一) 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理念较落后 |
(二) 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范体系不健全 |
1. 缺乏针对性上位法依据 |
2. 低位规范繁多、存在冲突 |
(三) 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范内容不完备 |
1. 原则性条文过多,法律规范可操作性差 |
2. 网络直播平台规制的具体制度存在缺陷 |
(四) 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主体不合理 |
(五) 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工具太单一 |
四、完善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 |
(一) 域外经验借鉴 |
1. 德国行政规制体系发达 |
2. 美国多方主体通力合作 |
3. 英国提倡行业主导作用 |
4. 域外经验启示 |
(二) 完善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建议 |
1. 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应转变理念 |
2. 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应遵循原则 |
3. 健全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范体系 |
4. 完善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内容 |
5. 明确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主体 |
6. 丰富工具构建约束与激励并容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刑事错案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主要方法及创新之处 |
四、研究的逻辑结构和主要内容 |
第一章 刑事错案概述 |
第一节 “错误”基本问题研究 |
一、错误的含义 |
二、错误的基本特征 |
三、认定错误的方法 |
第二节 刑事错案的认识冲突 |
一、司法实践对刑事错案的认识冲突 |
二、法学理论对刑事错案的认识冲突 |
三、刑事错案认识冲突的根源分析 |
第三节 刑事错案概念重构 |
一、刑事错案的主体 |
二、刑事错案的主观要素 |
三、刑事错案的客体 |
四、刑事错案的对象 |
五、刑事错案范畴外其他错误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多元法律价值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一节 刑事错案中涉及的基本法律价值冲突问题 |
一、秩序及冲突 |
二、平等及冲突 |
三、效益及冲突 |
四、价值冲突的调和及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二节 刑事错案中涉及的诉讼法律价值冲突问题 |
一、实体正义 |
二、程序正义 |
三、诉讼法律价值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三节 法律原则中价值冲突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一、无罪推定原则 |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刑事错案中事实认定问题 |
第一节 事实认定的手段——证据 |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 |
二、证据及其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证据规则及其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二节 事实认定的程度——证明标准 |
一、证明标准的界定 |
二、证明标准的立法选择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证明标准的兑现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三节 事实认定的证明方式——自由心证 |
一、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 |
二、自由心证的实现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自由心证的抑制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刑事错案中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律适用中事实问题的界限 |
一、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界限 |
二、构成要件事实中的法律问题 |
三、违法阻却事实的法律问题 |
四、责任阻却事实的法律问题 |
五、量刑事实的法律问题 |
第二节 法律适用中“法律空间”的影响因素 |
一、法律规范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 |
三、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 |
第三节 法律适用效果的认定 |
一、认定对象 |
二、认定标准 |
三、认定方法 |
四、认定主体 |
五、认定结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刑事错案的消解 |
第一节 法律适用错误的消解——法律安全区之提倡 |
一、构建法律安全区的必要性 |
二、法律安全区的构成 |
三、法律安全区的实现 |
第二节 事实认定错误的消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完善 |
一、诉讼程序对刑事错案的抑制机理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相关诉讼制度对正确适用法律的影响 |
第三节 价值冲突调和主体的规制——法官职业评价体系之完善 |
一、我国法官职业责任体系检视 |
二、国外法官职业责任体系探析 |
三、法官职业伦理评价体系之提倡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7)刑行交叉问题之乱象考察与处理进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summary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与提出 |
二、相关研究综述 |
三、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四、研究的主要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历史与演进:刑法与行政法交叉之考察 |
第一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证成 |
一、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考察 |
二、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当代趋势 |
第二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价值证成 |
一、刑法与行政法价值的差异 |
二、刑法与行政法在发展中价值归结的统一 |
第二章 交叉与关联: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之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
一、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概念 |
二、刑法与行政法交叉案件的构成要素 |
第二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原因 |
一、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理论因素 |
二、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规范因素 |
三、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现实基础 |
第三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之类型化划分 |
一、刑法与行政法的静态交叉 |
二、刑法与行政法的动态交叉 |
第三章 检讨与确立: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界分之进路 |
第一节 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概述 |
一、刑事违法性概述 |
二、行政违法性概述 |
第二节 违法性判断立场之争鸣 |
一、传统学说:刑法从属性立场与刑法独立性立场之意涵与检讨 |
二、新近学说:相对从属性立场与相对独立性立场之诠释与差异 |
三、立场提倡:刑法相对从属立场之确立 |
四、判断规则:依据规范保护目的之异同的判断方法 |
第三节 规范保护目的之构建 |
一、规范保护目的之学理诠释 |
二、规范保护目的概念之本体解构 |
三、规范保护目理论与相关概念之关联 |
四、刑法规范保护目的解释观的应然取向 |
第四章 责任与衔接: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责任与处罚衔接问题 |
第一节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分野 |
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概念 |
二、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联系 |
三、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区别 |
第二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之缘由 |
一、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调整对象上之重合性 |
二、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作用上之差异性 |
第三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的实践乱象 |
一、罪不当罚 |
二、罚不当罪 |
第四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理论的反思 |
一、刑事优先原则的理解 |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反思 |
第五章 竞合与适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的处理原则 |
第一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 |
一、处理原则之理论聚讼 |
二、合并适用原则 |
第二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的具体运用 |
一、先刑后罚之适用 |
二、先罚后刑之适用 |
第六章 特殊与例外: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疑难问题探讨 |
第一节 违法行政行为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
一、行政行为效力之于法院的约束力 |
二、国内外制度之借鉴 |
三、规则之构建 |
第二节 行政规范变更对刑法效力的影响 |
一、行政规范变更与刑法规范变更的关系 |
二、行政规范之行为变更对刑法溯及力的影响 |
第三节 行政规范冲突对犯罪的影响 |
一、规范冲突应考虑的因素 |
二、规范冲突的处理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致谢:感恩之心永怀 |
(8)内部行政约谈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一、内部行政约谈概述 |
(一)内部行政约谈的涵义、特征 |
1.内部行政约谈的涵义 |
2.内部行政约谈的特征 |
(二)内部行政约谈的法律依据 |
二、内部行政约谈的法律属性探究 |
(一)内部行政约谈与内部行政行为之比较 |
(二)内部行政约谈与内部行政监督之比较 |
(三)内部行政约谈与行政问责之比较 |
三、内部行政约谈存在的问题 |
(一)法律定位模糊 |
1.法律依据位阶较低 |
2.法律规范庞多繁杂 |
3.法律规定详略不一 |
(二)程序性规定简单粗糙 |
1.一般性程序事项规定简略 |
2.事前通知告知程序粗陋 |
3.事后督促检查制度不清 |
(三)约谈方有较大自主裁量权 |
1.约谈情形规定不一 |
2.约谈情形中模糊性表述较多 |
3.时间期限弹性较大 |
4.公众参与标准不明确 |
(四)缺乏权力规制及救济机制 |
1.缺乏对约谈方权力规制机制 |
2.缺少对被约谈方的救济途径规定 |
四、进一步完善内部行政约谈的对策建议 |
(一)完善内部行政约谈的法律依据 |
1.确定适用原则 |
2.完善法律依据 |
(二)完善约谈程序 |
1.规范行政约谈的启动条件 |
2.规范行政约谈的实施程序 |
3.明晰公众参与标准,扩大信息公开范围 |
(三)规范权力运行机制 |
1.完善权力规制机制 |
2.健全内部申诉制度 |
3.建立主办人员责任追究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思路及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之处及不足 |
1.4.1 创新之处 |
1.4.2 不足之处 |
第2章 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理论概述 |
2.1 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概念解析 |
2.1.1 纪律 |
2.1.2 党的纪律 |
2.1.3 党的纪律建设 |
2.2 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体系结构 |
2.2.1 党的纪律的内容体系 |
2.2.2 党的纪律的制度体系 |
2.3 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重要意义 |
2.3.1 严明党的纪律是适应党的执政环境的必然选择 |
2.3.2 严明党的纪律是统筹推进“四个伟大”的重要保障 |
2.3.3 严明党的纪律有利于巩固党的核心领导地位 |
2.3.4 严明党的纪律为深化全面从严治党提供党纪支撑 |
2.4 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理论基础 |
2.4.1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党的纪律建设的思想 |
2.4.2 中国共产党领导集体关于纪律建设的重要论述 |
2.4.3 西方国家关于政党建设的相关理论 |
第3章 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历史进程 |
3.1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初步发展阶段 |
3.1.1 初步规范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 |
3.1.2 明确提出并初步践行党的政治纪律 |
3.1.3 明晰完善纪律执行主体与执行程序 |
3.2 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在中国确立与探索时期的曲折发展阶段 |
3.2.1 加强党员干部纪律教育 |
3.2.2 设立专门纪律执行机构 |
3.2.3 建立健全党内规章制度 |
3.3 改革开放以来的深入发展阶段 |
3.3.1 注重“关键少数”的纪律约束 |
3.3.2 不断加强纪律检查监督工作 |
3.3.3 实现纪律建设制度化民主化 |
3.3.4 纪律处分体系初步形成 |
第4章 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目标、原则及运行机制 |
4.1 新时代党的纪律建设的主要目标 |
4.1.1 加强自身建设推进从严治党 |
4.1.2 严明党规党纪反对特权现象 |
4.1.3 坚持从严治吏优化干部队伍 |
4.2 新时代党的纪律建设的基本原则 |
4.2.1 透过现象看本质,坚持标本兼治原则 |
4.2.2 重点强化政治纪律,坚持以点带面原则 |
4.2.3 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一切从严原则 |
4.3 新时代党的纪律建设的运行机制 |
4.3.1 构建教育引导机制 |
4.3.2 构建制度约束机制 |
4.3.3 构建监督管理机制 |
4.3.4 构建执行落实机制 |
4.3.5 构建绩效评价机制 |
第5章 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现实评价 |
5.1 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主要成效 |
5.1.1 新时代党员纪律意识不断提升 |
5.1.2 新时代党的纪律体系不断完善 |
5.1.3 新时代党的纪律实践成效显着 |
5.2 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基本经验 |
5.2.1 围绕党的政治路线推动党的纪律发展 |
5.2.2 以从严执纪为支撑增强党的纪律威力 |
5.2.3 坚持以上率下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
5.2.4 注重党纪与国法之间的协调统一 |
5.3 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基本特征 |
5.3.1 严管与厚爱相结合 |
5.3.2 高标准与守底线相统一 |
5.3.3 破“旧”与立“新”相促进 |
5.4 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存在的不足 |
5.4.1 党员干部主体作用发挥不充分 |
5.4.2 纪律体系仍需与时俱进调整 |
5.4.3 纪律落实与执行力度不到位 |
5.4.4 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机制不健全 |
第6章 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的完善路径 |
6.1 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在纪律建设中的主体作用 |
6.1.1 完善权利保障机制 |
6.1.2 推进教育培训机制 |
6.1.3 建立健全激励机制 |
6.2 推动纪律体系的不断完善 |
6.2.1 增强各项纪律之间的衔接匹配 |
6.2.2 加强党内法规制度的修订完善 |
6.2.3 促进党纪国法之间的衔接协同 |
6.3 提升党的纪律的执行力 |
6.3.1 优化纪律问责机制 |
6.3.2 完善纪律惩戒机制 |
6.3.3 培育先进纪律文化 |
6.4 完善纪律监督机制 |
6.4.1 加强对纪律执行的督查力度 |
6.4.2 推进纪律监督机制法治化建设 |
6.4.3 充分发挥基层纪检监督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攻读成果 |
致谢 |
(10)司法改革背景下主审法官责任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特色与不足 |
第一章 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缘起与内涵界定 |
一、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缘起 |
二、主审法官的含义与角色定位 |
(一)主审法官的含义 |
(二)主审法官的角色定位 |
三、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内涵界定 |
(一)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含义 |
(二)主审法官责任制与相关制度的概念区别 |
第二章 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确立理据与构建维度 |
一、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确立理据 |
(一)法官独立 |
(二)权责一致 |
(三)司法效率 |
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构建维度 |
(一)主审法官责任制构建维度之一——“权力” |
(二)主审法官责任制构建维度之二——“责任” |
(三)主审法官责任制构建维度之三——“权利” |
第三章 主审法官责任制运行样态考察与问题检审 |
一、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运行样态考察 |
(一)主审法官责任制在规范性文件中的运行样态 |
(二)主审法官责任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样态 |
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问题检审 |
(一)主审法官现实地位缺乏保障 |
(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责任认定体系不周延 |
(三)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责任追究相关制度缺乏合理设计 |
(四)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未能有效落实 |
第四章 破除我国主审法官责任制困境的路径 |
一、多角度保障主审法官的现实地位 |
(一)建立科学的主审法官选拔考核体系 |
(二)理顺主审法官与对应各方关系 |
(三)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 |
二、重构主审法官责任认定标准体系 |
三、构建司法化的法官责任追究程序 |
(一)建立功能明确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 |
(二)有效保障当事法官的合法权利 |
四、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相关配套制度 |
(一)加强主审法官的职业保障 |
(二)建立合情合理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四、建立和完善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责任追究制度势在必行(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研究[D]. 王利来. 河北师范大学, 2021(12)
- [2]规范性文件的生成逻辑与规范路径[D]. 薛小蕙.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卢岩. 辽宁大学, 2020(07)
- [4]公共安全问责治理:政策变迁与演进逻辑 ——基于2003年以来的政策文本与实践分析[D]. 郭玉华.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9)
- [5]我国网络直播平台行政法规制完善研究[D]. 陈文佳. 苏州大学, 2020(03)
- [6]刑事错案论[D]. 孙世萍. 黑龙江大学, 2020(03)
- [7]刑行交叉问题之乱象考察与处理进路[D]. 张金钢.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内部行政约谈法律问题研究[D]. 李昌林.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9]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研究[D]. 张阳. 吉林大学, 2020(08)
- [10]司法改革背景下主审法官责任制问题研究[D]. 赵世霖. 辽宁师范大学, 2020(02)
标签:法律论文; 政府采购法论文; 规范性文件论文;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论文; 治理理论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