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许经营并非无法可依(论文文献综述)
宋家瑛[1](2021)在《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受传统丧葬文化影响,我国民间始终保持着“入土为安”的观念,对于逝者遗体的处理,多采用土葬的方式。建国后,出于对节省土地资源和破除封建迷信的考虑,国家开始逐步改革旧的殡葬习俗,以火葬逐步代替土葬,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经营性墓地与公益性墓地两种墓地形式。经营性墓地是面向城镇居民的,其规定最早见于1992年民政部发布的《公墓暂行管理办法》。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并非官方概念,而是学界为便于研究而提出的,现存文献并未对这一概念进行准确界定。经营性墓地上蕴含着三重权利,分别对应国家、墓园经营者、墓地使用者三种主体,本文所探讨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是第三重权利,即墓地使用者对经营性墓地所享有的权利。墓地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有异乎寻常的精神意义,现代的经营性墓地亦承载了这一意义,使墓地表现出人格物的特征,而人格物是人格性利益附着于物而形成,因此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物之属性亟待确认。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包含了文化和社会双重功能,主要的作用是保障逝者的安息权、生者的祭奠权以及保障殡葬改革政策的合理推行。然而在现实中,经营性墓地的使用却表现出了种种乱象,笔者通过对现行相关法文件和六宗典型案例的总结提炼,发现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在立法、司法也存在权利定性不明、使用期限、流转规定缺失、市场化严重导致价格过高的问题。诸类问题以权利定性不明为关键。对于权利定性问题,我国学界有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主流观点,笔者更加赞同其中的物权说观点。此外,支持物权说理论的学者们又以不同的物权类型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做出细致认定。笔者在对各类观点进行归纳的基础上,从权利主客体、权利内容、社会观念的角度进行分析,认定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应当属于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基于此,文章最后一部分拟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视角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提供献策建言。
蔡雨生[2](2020)在《论无效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文中认为本文以新出台的专项司法解释为基础,以行政协议双重属性和无效认定标准之间的联系为主线。通过系统分析《行政协议专项司法解释》第12条的3款内容,分析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立法漏洞、矛盾等问题。本文从两大方面进行分析研究,第一,是双重无效认定标准在行政协议中适用;第二,是无效认定标准对认定后处理的影响。通过这两大方面分析,指出与无效行政协议认定标准相关的四个问题:第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中,将无效行政行为认定标准直接适用到行政协议中,可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第二,《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中,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表述,有些模糊、笼统,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哪些民事法律规范可以得到适用,并且适用是否合理,应该如何完善;第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2条第3款中针对无效行政协议的“补正”,有架空双重认定标准的弊端,需要采取措施进行限制;第四,《行政诉讼法》第78条规定了三种判决方式:继续履行判决、采取补救措施判决、赔偿判决。但就实务来看,显然法定的三种有效判决方式难以满足行政协议纠纷的现实需求。故有必要结合实务案例进行探讨分析,将行政协议纠纷案件的判决方式予以拓宽,以填补实务中出现无效行政协议时判决方式的不足,同时,分析不同的认定标准对判决方式的影响。本文希望通过对上述4个问题的探讨分析,系统的研究,旨在使无效认定标准的相关制度实现体系化。首先,对于第12条第1款中所指的适用行政行为无效情形,其中的“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文认为对于该无效情形适用到行政协议中更应该针对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而非行政主体身份。而对于“行政行为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因行政协议订立的内容都是协议双方协商的结果,很难出现事实上不可能实施的情形,可能没有必要单独作为认定无效的情形。对于“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需要进一步规范对“重大且明显”的理解,同时将行政协议订立的特殊程序导致的无效情形补充到无效标准中。另外,针对行政协议的特殊性,本文主张在无效认定标准中借鉴德国的“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以便更好的对无效认定标准进行完善。其次,对于第12条第2款中所指的民事法律规范,本文认为主要包括《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5种无效情形、格式条款中出现的无效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无效情形、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情形以及缔约形式导致的无效情形。而上述的无效情形也不能直接的进行引用,应该结合行政协议的特殊性,作出相应的变通适用或修改补充。再次,对于第12条第3款中规定的“无效行政协议的补正”。因该规定有“架空”无效行政协议认定标准之弊,同时也会成为实务中行政主体滥权的法律漏洞。本文主张需要对“补正”制度进行分析并对适用进行限制。具体包括:第一,对于缔约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无效情形,可以适用“补正”;第二,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情形,如果此时消除无效情形,能够挽回公共利益的损失,使双方的履约行为回到正常的轨道上,为了公益考虑,可以适用“补正”;第三,涉案无效行政协议有再次确认有效的必要性。最后,对于无效行政协议认定案件中,本文认为有必要增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部分无效判决以及确认无效判决,并根据适用的无效认定标准的不同,法院通过裁量选择不同的判决方式。尤其对于部分无效判决,本文认为出于行政协议的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的目的,实务中应该根据双重认定标准中不同的无效情形适当扩大部分无效判决,而缩减确认无效的判决。同时在确认无效判决中,当出现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时,有必要将撤销判决中的情况判决予以引用,但同时也要遵守相应的限制适用条件。
陈嘉敏[3](2020)在《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特许经营是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发展的重要方式,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日益受到重视。特许经营权系由政府作为授予主体,授予民事主体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实施排他性的占有经营权利,其中的特许经营收益权被负担上质权所形成的一种融资担保手段被广泛运用在实践中。但是司法裁判对于收益权质押纠纷在质权公示、设立登记以及质权实现方面存在判定不一的问题。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准确认识到特许经营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在界定特许经营收益权之前,有必要梳理一下收益权质押的发展沿革。在上世纪末,我国就已开始尝试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发展。为了解决融资的问题,将特许经营项目所产生的收益进行质押成为了一种融资担保手段。国务院陆续出台了涉及各类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收益权质押的行政法规,并且各省市地区亦颁布相关规范性文件,为实践操作提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后,其所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排挤了原先的收益权质押法律依据。随后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特许经营收益权纳入到应收账款的概念之下,进而依照应收账款的名义进行质押操作,由此在司法中发生判定不一的问题。关于特许经营收益权的法律属性,其是从特许经营权这一公私混合的“权利束”中分割产生。特许经营收益权能产生经济利益,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且特许经营收益权的质押并不会违背公共利益属性的要求,在社会稳步发展的背景下,经营者享有的特许经营收益权将稳定存续。因此,特许经营收益权是一种具有可质性的新型财产权。挂靠在应收账款概念之下,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出质押公示标准认定不一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权于质押合同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时设立。实践中存在认为在信贷征信机构和主管的政府部门登记时质权才完成公示的判决。另有判决认为质押合同在政府主管机关登记时质权设立。发生此问题的原因在于混同了特许经营收益权和应收账款的概念。特许经营收益权在本质上不同于应收账款,双方在发生事由、义务人特定性以及权利人身份资格方面存在区别。为了完善收益权质押制度,应在立法上单独将特许经营收益权纳入进权利质权客体范围内。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会产生登记相关问题。实践中存在《物权法》实施之后补充登记质押以及登记期限届满而丧失质权的裁判观点。将收益权出质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且基于财产角度考量,质押收益权能有效发挥财产的效用。为了避免发生登记相关的问题,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配套的登记公示制度亦需建立与完善。现行收益权质押体系引发的第三个问题系为质权实现判定不当。以53号指导案例为代表的司法裁判中,对于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权实现方式,人民法院判决质权人可以从特许项目经营所得的收益中直接收取资金。此种直接受偿的实现方式系合理高效的,但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另外,实践中存在没有作出明确裁判的案例,其仅是含糊的判决质权人享有优先权。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法律上没有考虑到特许经营收益权的特殊性,特许经营收益权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性和人身依附性,采用直接受偿的质权方式并无不当。因此,应在立法上补充一条关于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权的直接受偿实现方式的条文。另外,原本规定的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实现方式亦适用于收益权质权,应予以保留。
郭跃[4](2019)在《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研究》文中指出行政法的精髓在于行政裁量,对行政裁量治理及其基准的研究一直是行政法学研究的热点和难点。其中学界对行政裁量基准的正当性、技术构造、程序控制、司法审查等方面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初步建立起了行政裁量基准的理论框架,并为行政裁量权的治理以及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度建设提供了理论基础。然而,纵观行政裁量基准的研究成果,行政裁量基准的研究旨趣和具体实践领域仍局限于行政处罚,使得以行政处罚为例证而建立的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全面性、一般性不断受到质疑。行政行为的差异性构成了行政裁量基准差异性的根源,以行政处罚为典型的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以行政许可为典型的应申请行政行为的差异性构成了裁量基准差异性。我国现有的裁量基准理论与制度基本上都是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例证而建立起来并主要应用于行政处罚裁量的治理,导致了裁量基准一般理论的“一般性”不足并使裁量基准陷入了全面实施的困境,由此形成了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研究的必要性。行政裁量基准一般理论具有体系化的功能,但是如果仅单一性研究裁量基准一般理论则会产生功能性缺陷。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与裁量基准一般理论的互动推动了裁量基准一般理论与制度的创新和改革,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研究为裁量基准理论完善与制度构建提供了路径、有助于提取“中度抽象水准”的研究论题、可以重新审视行政法上行政许可行为的利益分布并为新型行政行为提供注解。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正当性的证成侧重于对制定许可裁量基准权力的来源以及运用的考量,核心是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本命题。然而学界仍存在认为裁量基准不具有正当性的观点,认为行政许可裁量基准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而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性质、形成和构造特点使其失去了合理性基础。从一般性证成和具体性证成两条进路来回应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质疑。晚近几年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大量涌现为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研究提供了鲜活的对象,通过对五十部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规范考查,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存在较为严重的象征性“立法”问题。然而象征性许可裁量基准并不符合许可裁量基准功能主义的要义,因具有象征性而使许可裁量基准失去了部分规范的功能,并且因执行力不足而损害了许可裁量基准实用主义的功效。克服行政许可裁量基准象征性“立法”缺陷必须回归许可裁量基准的制定目的,充分衡量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必要性,从制定技术上避免对法律文件设定的许可条件的直接复制,才能实现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制定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技术构造是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灵魂,效力是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核心。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技术构造的认识是基于行政裁量一元论的总结,同时必须依据行政特许和普通许可的差异来构造许可裁量基准技术的总体面貌,分别建立对许可裁量基准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技术构造。法律要件的构造包括对法定许可条件的细化、对法定许可条件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行政许可规范与事实的等置等;法律效果的构造包括对期限、申请材料、程序和许可结果的效果构造。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有相同性质和强度的对内效力,这是基于许可裁量基准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政自治规范共同属性的总结,非因特定情形并履行特定程序而不得逸脱。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对外效力具有差异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作为行政机关的审批标准和相对人准备标准具有“二元性”以区别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主要作为行政机关处罚标准的“一元性”,由此形成了许可裁量基准强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对外效力。许可裁量基准不仅具有基于平等性原则和行政惯例形成的对相对人间接的对外效力,还因具有“二元性”取得了对相对人直接的对外效力。科学性是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定的核心话语。科学制定许可裁量基准应遵循必要性、合规律性、合法性、合目的性、相对一致性的科学化标准。针对目前存在的对科学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阻滞因素,应参考立法科学化的要求、遵循“自下而上”的科学化的逻辑进路、基准的制定与清理并重的科学化方法、先行制定规制要求后制定许可裁量基准文件的“立法”顺序,才能制定出具有科学性的行政许可裁量基准。行政许可裁量基制定的制度化有利于实现规范体系的统一性,应围绕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两方面内容展开。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作为执法活动的性质从一般性上要求赋予了所有的行政主体享有制定许可裁量基准的权利能力,但是从现实性和可能性上应限制部分主体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行为能力。应建立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定的正当程序,包括公众参与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应公开、建立基准制定的听证制度,同时要完善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变更和废止的程序。《行政诉讼法》将规章以外的行政规则全部排除于司法审查依据或参照的范围之外。应着力于合理性的基础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司法审查地位作出科学性判断,笔者倡导将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作为司法审查的“参照”。当然必须认识到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作为司法审查的“参照”,不同于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也不同于规章作为司法审查的参照。司法审查“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是一种相对性“参照”,即原则性“参照”并建立合法性许可裁量基准的逸脱制度。作为司法审查“参照”的前提是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基准进行审查,包括对是否符合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两方面的审查。实质性条件的审查要求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必须合法和有效;程序性条件的审查要建立以相对人申请为发起条件的许可裁量基准“附带”审查机制、建立“参照”许可裁量基准的说明理由制度、建构不予“参照”许可裁量基准的后续处理程序等。然而建立许可裁量基准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参照”的诉讼地位在目前仍然面临一些法律制度的障碍,为维护法制统一与权威,应对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文件作出适当修订,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程博[5](2019)在《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资源配置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课题,海域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海洋在过去被认为是完全开放的空间,物权没有存在的余地。但近几十年的实践证明,由于人们恣意于私益,放任于经济利益,海洋不幸成为公地悲剧的现实标本。世界各国的海域物权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公法理论在我国影响颇深,所以我国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设计主要基于公法理论,导致现行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行政管理色彩浓厚,海域使用权的私权性未得以彰显,表现在:海域使用立法主要以实现国家对海域资源的管理和控制为目的,以公法性规范为主,义务性、禁止性规定居多,而私法性规范不足,不重视权利,忽视对权利的保护。这种制度设计在我国海域物权制度建立初期,起到了稳定用海秩序、强化国家对海域资源管理的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律观念发生了重大转变,限制权力、权利平等、物尽其用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延续公法理论无法解决私权流转效率的问题。鉴于此,本文以物权法的视角,运用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归纳法、经济分析法,对海域使用权流转问题进行研究,探寻完善我国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法律路径。由于长期受限于公法理论,对海域使用权性质的认识并不清晰。尽管海域使用权在设立、行使、变更、消灭、保护等方面附加了公法的诸多限制,但不能以此作为海域使用权是公权的依据。海域使用权“私权化”有两个根本动因:一是赋予私人主体对一定范围内海域排他性支配权利,使其可以从对该海域付出的劳动和投入中获得应有的回报;二是界定私人主体可以从事排他性支配活动的范围,平衡不同私人主体的利益以及私人主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定海域使用权为用益物权,既是对物尽其用的回应,也是消解海域资源利用与保护之间冲突的私法选择。因此,尽管海域使用权受到公法的诸多限制,但不能改变其私权属性。海域成为民法之“物”,是对传统物权客体应为有体物及具有特定性、价值性、可支配性认识的突破和发展。海域资源的空间性决定了海域资源可以综合利用。海域使用权配置模式的选择是实现海域资源综合利用的关键。现行海域使用权单一配置模式不适应海域多功能、多层次利用的需要。分层确权理论是对我国现有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的突破,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海域资源综合利用过程中的复杂关系。基于海域资源的空间性特点,提出按照海域功能用途设立海域使用权的构想,海域使用权的配置应当以海域功能用途为核心,根据海域功能用途的不同进行归类划分,基本原则是“一类功能用途、一项权利”,即依据实现海域的某一项经济价值的需要,确定该项海域使用权涉及的海域空间范围,并论证了这种构想与物权法理论的相容问题,为实现海域资源的立体综合配置和最佳利用提供了思路。海域使用权流转方式的选择影响海域使用权变动的效率。在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海域使用权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为主,竞争性方式所占比重较小,市场的作用有限,导致海域资源配置不合理,造成海域使用效率低下。在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海域使用权流转受到多重限制,并附加了行政审批程序,市场的作用发挥不充分,造成海域使用权流转不畅,物尽其用难以实现。因此,应区分公益性用海与经营性用海,分别设置海域使用权流转的条件,公益性用海采用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变动的,严格实行行政审批制;经营性用海采用竞争性方式出让,优先选择挂牌或拍卖方式,取消对海域使用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促进海域使用权市场化流转,实现物尽其用。完善行政审批制度,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以限制权力的滥用。审视与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登记制度,使之与物权法相衔接,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为海域使用权流转提供有效保障。海域使用权是物权,所以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应以物权法理论为架构。由于海域资源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关乎公益与私益,关乎效率与公平,所以,公法的引入与规制不可或缺。因此,应在尊重公法适度干预的前提下,从物权法的视角,对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进行理论解释、制度设计和法律完善,使其回归物权性,实现物尽其用。
谭东丽[6](2019)在《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笔者以“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为关键词在百度上进行搜索,共计出现相关结果近750万个。可见,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已成为我国专利领域的热门话题。又以“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为主题词在知网上进行检索,共计出现相关文献450余篇。质言之,该选题亦是我国学者多年来关注的研究问题,且有着比较充分的理论研究。然而,笔者另辟新路,依托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标准研究,在专利组的案例库中,通过对2150个案例进行采集和统计分析,发现有2024个案件适用法定赔偿判决,适用率高达94.15%。即在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已然成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独舞”,而其他计算方式形如具文。笔者对以此组成的数据库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进行精准地分析,发现和探索出一些新的问题:考量因素不统一、计算标准缺失、赔偿数额差距大、批量案件频现、当事人举证责任缺位、数额幅度之上下限的确定性不明、法定外酌定无法可依等,故选择“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研究”为笔者的博士论文选题。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全面梳理现行关于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研究成果,从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含义着手,运用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和文献研究法等研究方法,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性质、功能和历史演进进行探讨,并运用法哲学、利益论、法经济学等多种基础理论对其存在的理论依据进行解析。笔者通过对我国现行的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相关的立法现状和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困境进行检视,同时借鉴域外已有的经验,就完善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适用规则应考虑哪些因素以及如何具体完善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制度设计进行探索和思考。全文由绪论、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绪论部分主要介绍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学术创新点。正文部分共七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概述”主要探讨了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涵义、特点、相关概念辨析、性质和功能。首先,从词源说、学者说、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说等角度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进行探讨从而得出本文中的法定赔偿的含义;并明确法定赔偿具有法定性、酌定性、数额幅度确定性等特点;对裁量性赔偿、酌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等进行比较和辨析,得出裁量性赔偿和酌定性赔偿是同一含义,仅是使用的语境不同,而法定赔偿是具有法定限制的羁束性的裁量性赔偿。其次,基于证据度减轻说、法官自由裁量说和二者综合的折衷说来探讨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性质。最后,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具有补偿、预防、惩罚性功能进行探讨和论述,并回答由于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具有惩罚性功能,因而不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并用。第二章“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历史演进”简要介绍了法定赔偿在国外和我国的发展历史沿革。本章主要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确立与发展脉络,分析法定赔偿在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的着作权法中朝着截然不同方向发展的原因,以及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在日本、韩国和中国得以发展的缘由,得出现阶段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依然发挥“恰逢其时”的重要作用。第三章“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理论解析”主要论证了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存在的合理性依据。首先,从法哲学角度而言,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体现对专利权人的救济和尊重,同时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亦是追求法的正义价值和实现法的秩序价值的体现。其次,从利益衡量论和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论的角度来说,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就是对专利权人所具有的排他性权利进行适度弱化限制并使这种具有排他性的权益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共享之结果。同时,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也是专利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合理平衡结果。最后,从法经济学角度来说,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极大提高司法诉讼效率、实现实质正义和有效救济。第四章“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域外考察”主要介绍两个内容:其一,分别对美国着作权侵权法赔偿、日本和韩国的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立法及司法状况予以考察,重点介绍其当前规定和做法。其二,对美国、日本、韩国关于法定赔偿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归纳与评析,找出其存在的不足和值得借鉴的经验,从而为完善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提供可参考的经验。第五章“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立法检视”。本章主要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和《专利法》及其相关的解释及司法政策文件中有关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内容进行剖析。发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适用于难以确定价值的诉讼标的额,《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适用于难以确定遭受损害的人身权权益的特殊情形。《专利法》及其相关的解释尽管有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条款,但依然存在计算赔偿数额标准规定不统一、适用选择及范围规定不一致等不足。本章通过对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展开探讨,再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有关的法律文本进行解读和归纳,为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完善立法路径选择奠定基础。第六章“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司法实践”通过对2011-2016年2150个专利侵权纠纷案例展开实证研究。首先从案例样本来源分布、采集原则和原告的索赔金额分布进行论述,然后通过对法定赔偿适用比例、法院判赔金额、原告提供证据、具体案例中考量因素、法定外酌定的适用等进行统计分析,得出当前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适用率高、适用前提泛化、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数额确定的说理不充分、当事人举证责任缺失、法定外酌定无法可依、赔偿数额差距大等问题。除此之外,法定赔偿的数额确定也面临数额幅度的上下限过宽、计算标准缺失、考量因素过于模糊以及数额幅度之上下限的确定性不明等适用困境,导致法官很难把握法定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同样,本章通过实证研究深度分析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不足和困境,为具体完善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建议提供依据。第七章“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完善对策”主要三方面展开论述:第一,完善立法路径的选择。首先,通过《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专利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完善法定赔偿之立法路径的优劣进行比较,认为当前采用《专利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共同完善法定赔偿制度为最优且最经济。然后,通过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有关法定赔偿的条款进行评析,结合当下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条款进行整体性修改,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之基本标准,除了已有的“专利权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专利许可的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基础上,建议引入“市场价值”计算标准和“证明妨碍推定规则”,对侵权人以授权三年内自申请日四年内不实施的专利抗辩为由,准予侵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建议。第二,适用规则的完善。建议理性考量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是否具备损害已发生、损害数额事实难以证明等法定赔偿适用前提,通过结合所有证据、庭审当事人的辩论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和对审判文书中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因素进行充分说理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第三,法定赔偿数额幅度的分类设计。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定赔偿数额幅度进行分层设计。首先,为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到司法诉讼中来,建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辩论中确定考量因素的权重。其次,通过对2011-2016年专利侵权一审样本案例中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平均判决赔偿数额和最高判决赔偿数额统计分析与比较,提出以专利权类型为标准对法定赔偿的数额幅度进行类型设计:发明专利的法定赔偿数额幅度为1-500万元;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定赔偿数幅度为1-300万元;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定赔偿数额幅度为1-200万元。最后,以原告是否提供证据以及证据的质量对法定赔偿数额确定进行分层设计:对举证不全的建议采用“综合考虑标准”;对举证不能的建议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对举证无效或没有提供证据的建议采用“法定赔偿数额最低标准”。
钟婉婷[7](2019)在《PPP项目的法律风险管控研究》文中认为PPP项目是指政府公共部门与社会资本相合作,使用建造(Build)、融资(Finance)、采购(Purchase)、经营(Operate)等九个PPP项目商业模式要素组合成的BOT、BOOT等PPP模式,来集结社会资本所掌握的技术、管理、资本、人才等资源,为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按照项目融资的方式对PPP项目进行分类,PPP项目类型可划分成外包、特许经营和私有化三大类。另外,PPP项目的法律关系复杂,主要涉及了作为监管主体的政府、作为生产经营主体的社会资本,以及作为消费者主体的公众。2013年以前,我国大都是推行范围小、国企为主力的PPP试点项目。既没有明确的PPP主管部门,国务院、中央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也没有明确与PPP相关的招标、管理和运营的政策。2014年始,为了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满足地方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国务院身先试行,带领中央各部委、各省市地方政府学习PPP的相关理论。全国自上而下,从中央到地方政府,都积极学习了PPP相关理论。此后,中央部委和各省市地方政府在国务院的号召下,陆续出台了一系列PPP相关政策法规和指导意见。然而,由于我国PPP项目起步较晚,PPP的立法、司法以及执法过程在PPP实践中存在缺陷,因立法不完善、行政因素以及司法因素导致法律风险,一旦在PPP项目的发起和运营过程中爆发,就容易造成PPP项目的失败。由上述三个因素导致的法律风险就涵盖了风险分担机制不明确和项目合法性风险、政府违约与腐败的风险,以及PPP项目纠纷的定性不明与司法救济不确定风险。其中,因立法不完善导致这些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体系不完善和PPP项目的立法层级不高。行政因素导致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则是来源于政府不作为、政府腐败和权力寻租。司法因素产生的法律风险是因为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司法救济渠道不明确。本文将以英国、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在PPP立法、项目监管、合同审批,风险分担等方面的法律风险管控经验为基础,针对我国PPP项目实践中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提出完善PPP法律体系构建,健全监督机制,畅通司法救济渠道的法律风险管控措施。
韩锦霞[8](2019)在《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研究》文中指出行政协议,不论是在我国行政法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是一个颇多争议且常话常新的论题。随着服务型政府的逐步建立,公私合作、公共事务民营化等现代行政新型治理模式的兴起,行政协议这一“公域权力因素与私域契约自由精神相互渗透”的融合产物被广泛应用。近年来,行政协议在我国公共行政中应用领域不断拓展,应用方式不断翻新,这种更具柔性因素的治理方式在实践运用中蓬勃发展。与此同时,行政管理领域中行政协议的普遍运用必然导致实践中行政协议纠纷的多发,行政协议争议大量涌现。但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统一的行政协议制度,对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也因理论研究不足、立法规定缺位,一直在司法实务中呈现“碎片化”形态。新近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修改和出台对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制度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新的时代契机。然则,新法如何更好地得以实施,司法操作层面是否会出现新的问题,理论层面是否还有制度续造的空间,都是值得我们持续思考的问题。为此,本文以司法审查为视角,基于近年来特别是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司法领域实证总结之基础,对行政协议司法审查之理论基础及制度建构展开具体且深入之研究,以期能够开解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相关理论问题与司法技术问题之困惑,通过具体制度建构反观推进用以解决行政协议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准确界定行政协议概念,厘清行政协议实质内涵,是对行政协议争议进行有效司法救济的前提。正确界定识别行政协议,也是司法审查立案、审理、裁判各个环节中准确适用法律的关键。为此,基于全面考察分析,重塑行政协议概念,厘清行政协议识别标准。应须特别指出的是,行政性是行政协议的根本属性。但行政协议不等于行政协议行为。文章大胆确立行政协议行为这一集合概念,认为行政协议行为是一个因涉及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过程,而由多个阶段、多个行为构成的连续、动态的行为体。也就是,只要是因涉及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过程的所有行政行为都是行政协议行为。行政协议行为是一个涉行政协议多个行为的集合体。由此,在行政协议过程的每一个阶段都有可能因其中某一个行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产生行政协议争议。而行政协议行为这一行为集合概念,绝非仅指行政协议本身,才是行政协议诉讼的司法审查对象,亦正是本文关注研究的中心概念。由此,针对行政协议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显然也可能将要依据行政协议发生的过程,对不同阶段的不同行为展开具体审查。对行政协议行为的发生过程以及过程中相应阶段的基本样态进行考察,是对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及具体审理规则展开研究的基本前提。通过对我国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实践的梳理与总结,以及对域外行政协议司法审查之具体制度的考察与借鉴,转视开拓我国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现实检视与理性检讨。认为就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而言,应形成符合中国地域、情境、文化、制度的自己“本土”的制度设计或基本构想。特别关注行政协议诉讼结构的重塑与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模式的确定问题。行政协议的专属特性塑造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均可能享有诉权的双向行政诉讼结构,同时,将实质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置于诉讼功能与目的的统领。就行政协议诉讼来讲,“双向倒三角形结构”将是我国行政协议诉讼结构的理想形态。司法审查是行政协议争议解决最终的也是最有效的机制,首要的问题就是应该采用何种模式进行审查的选择与确定问题。我国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选择与确定,应当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立公法审查模式。同时,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当建立一套适用于行政协议案件的特殊审查模式。首先,应确立公法审查模式。行政协议行政性之根本属性是确立公法审查模式的根基。行政审判庭的管辖设置与审理机制是确立公法审查模式的保障。坚持公法审查模式原则之下可适当保留某些特殊既有模式渐进过渡。其次,公法模式下应建立分类审查模式。分类审查划分的基准应是优益权因素;“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权力因素(行政优益权行使)”是审查模式选择节点。同时,过程审查方法的运用,也是本文考察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特殊视角,基于行政协议行为自身发生发展运行规律之过程性,既动态连续,又厘清分开,进行分项细化考察行政协议行为的具体审查模式。这个与行政协议行为自身规律相得益彰的过程性研究基准,呈现出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全面、动态、实质的基本过程审查模式。从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切入考察,认为必须创设出行政诉讼法专门适用于行政协议争议司法审查的特有规则。以行政协议这一动态过程行为进行逐阶段的论证分析,进而得出结论。尽管在审查方式、规则上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更多地呈现出与民事审理规则交融、或进而发展至特有独属的某些特质;但究其根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或许始终将是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根本遵循。进而形成对待行政协议案件审查原则的基本观点,即对行政主体依其行政专属职权特别包括行政优益权作出的行政协议行为适用合法性审查原则;对行政协议的效力问题适用以公共利益为主要标准的效力性审查原则;对行政主体及相对人的履约问题适用合约性审查原则。特别指出的是,行政协议行为是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对象;应基于行政行为过程论视角,不同阶段具体分析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则。在具体诉讼制度构建方面,通过对行政协议诉讼的起诉条件多维度审查及实体诉讼具体制度架构展开研究。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起诉条件的审查是一个十分重要却又纷繁复杂的问题,只有符合起诉条件的诉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它决定着一个诉能否真正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为了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同时也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行政协议案件也同样首先面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必须适用有别于普通行政诉讼的一系列特别规则。本文尝试在行政协议诉讼证据规则、法律适用、判决方式及非诉执行等方面进行探讨。但不管怎样,在行政协议司法审查中,回应原告实质诉求,实质性化解行政协议争议,才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谐官民关系,推进实质法治。
王梓怡[9](2019)在《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PPP是我国目前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运用较多的模式之一,在解决地方债务危机,克服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促进城乡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我国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以此来促进PPP项目的不断发展。对于PPP项目运行的关键性和基础性环节——社会资本准入而言,虽然现行规范性文件对其规范较多,但是相较于社会资本退出,其可操作性不强,政府部门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并且社会各界对社会资本准入方面的法学研究也比较少。为保证社会资本准入环节的有效性,促进PPP项目的高效落地和稳健发展,有必要对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的法律问题展开分析和研究,并结合国际先进经验,提出相关完善建议。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PPP与社会资本准入基础理论阐释,分为PPP概述和社会资本准入概述两个方面。前者通过对PPP的内涵、PPP的主要参与方以及PPP的项目领域进行剖析,阐释PPP的基本理论;后者通过结合我国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社会资本准入的内涵和主要方式进行简单归纳,为后文进一步展开论述奠定基础。第二部分对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展开实证分析。一方面,以重庆市为例,考察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的政府实践,从中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五个项目,通过对项目所属领域、评价基础、运作方式、进行阶段、社会资本选择方式、准入条件、社会资本类型进行分析,了解目前重庆市政府的实践现状;另一方面,以江苏省高院民一庭课题组对PPP的法律疑难问题研究结论为基础,结合利用“PPP、社会资本”这两个关键词查询到的社会资本准入司法判例,寻找我国在司法实践中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方面存在的主要争议类型和特点。第三部分则对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的法律问题展开剖析。通过对现行法律规范、政府实践、司法实践的分析,发现目前我国在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个方面:一是立法保障不足,包括配套立法不完善、法律规范存在冲突;二是主体资格不明确,包括项目准入领域不清晰、社会资本界定不规范、准入条件笼统抽象;三是准入的程序性支撑不到位,包括审批部门权限的不明和交叉、项目审批过程复杂、社会资本选择过程不合理、政府的国有企业偏向四个方面。第四部分则针对上述问题,探讨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的国际经验借鉴。该部分主要从国外完善的PPP法律体系、明确的社会资本准入主体资格以及规范的准入程序三个方面展开,对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第五部分则根据目前我国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的现状和问题,结合第四部分国外的相关经验借鉴,提出三项解决社会资本准入法律问题的路径和建议。包括完善中央到地方多层次的PPP立法,明确社会资本准入主体资格以及优化社会资本准入程序。
谈笑[10](2018)在《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简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是指从鸦片战争始,经晚清、中华民国北京政府、中华民国南京政府,直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一百年间,由中国政府、各地方政府、中国政府各部门、由政府所有或得到政府担保的官办(国有)公司等为代表的主体与外国银行、中外合办银行、国际银行团、以银行为主要参与方的国际辛迪加以及代表外国银行(财团)的个人等外国私人之间确定、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绪论部分主要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定义及研究意义,指出其与近代条约制度的关系,认为研究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需要涉及到准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国家契约、国际贷款协议、BOT特许协议等现当代法学概念。并从历史、法律、经济三个方面阐述本论文的研究创新之处。同时回顾了近代以来关于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研究状况。第一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法律关系。分析中外间银行契约法律关系中外主体性质和类别。并根据该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的不同组合,将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法律关系分为借款、工程建设、合伙、买卖、租赁、特许经营等类型。指出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属于包含涉外因素、公法因素、经济因素的私法契约。第二章将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涉外经济契约)与契约、条约进行法理概念上的比较,讨论契约与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准条约、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近代条约体系的关系。并从法的形式(分为法的渊源、法的分类、法的效力);法律关系(主体、内容与客体);法的实施(法的适用、法的遵守、法律责任)三大层面进行系统比较。指出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所隐含的极为复杂的法律原理。第三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发展分期,分为晚清时期、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个阶段,介绍各个时期契约订立的时代背景,契约特点以及演变情况。第四章分析契约主体外国银行在近代条约体系下的特殊法律经济地位。指出近代在华外国银行与国际政治、领事裁判权、中国国内经济金融政策的关系,认为其优势地位的取得与近代条约制度密不可分,属于近代历史上在中国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外国私法人,而不是受中国法律管辖的内国法人。第五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与国际政治的复杂关系。在广义上,外国银行与中国政府的订约行为受到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关系的影响。从狭义上看,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受到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直接制约,属于近代条约制度的一部分。第六章论述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契约的过程。分为中方决策、外方决策、中外交涉三个层面。指出中方政府政治决策和外方企业市场决策的特点,并分析近代中外交涉交易的过程和特点。第七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核心部分——近代中外间国际贷款契约。根据法学、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对近代外国银行与中国政府订立的国际贷款契约进行分类整理,对契约的结构、条款进行解剖分析,指出近代国际贷款契约的发展变化和特点。第八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类型之一——近代中外间国际工程建设契约。重点分析近代铁路投资领域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财团订立的国际工程建设契约。指出其类别、条款和有关特点。第九章论述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类型之一——近代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契约。对其定义、类别、条款及内容特点进行分析。第十章以1887年李鸿章与美国费城辛迪加订立的中外合办华美银行契约事件为例,论述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财团)进行经济合作,在国际与国内,政治与经济各个方面所受到的影响,展示近代中国政府涉外经济活动所面临的困难处境。
二、特许经营并非无法可依(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特许经营并非无法可依(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4 主要工作和创新 |
1.5 论文的基本结构 |
第2章 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概述 |
2.1 墓地的概念与权利结构 |
2.2 我国墓地制度的历史流变 |
2.3 我国墓地的类型划分 |
2.4 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内涵 |
2.5 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价值和功能 |
2.5.1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价值 |
2.5.2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功能 |
2.6 小结 |
第3章 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
3.1 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现状 |
3.1.1 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立法现状 |
3.1.2 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司法现状 |
3.2 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问题分析 |
3.2.1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定性模糊 |
3.2.2 经营性墓地使用期限不明 |
3.2.3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流转规定不明 |
3.2.4 经营性墓地过度市场化 |
3.3 小结 |
第4章 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性质的分析 |
4.1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债权学说与理论评析 |
4.2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物权学说与理论评析 |
4.2.1 建设用地使用权说 |
4.2.2 地役权说 |
4.2.3 独立用益物权说 |
4.2.4 特许用益物权说 |
4.2.5 无名物权说 |
4.2.6 域外墓地使用权的界定 |
4.3 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界定 |
4.3.1 权利主客体 |
4.3.2 权利内容 |
4.3.3 观念上的可行性 |
4.4 小结 |
第5章 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制度构建 |
5.1 明确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 |
5.1.1 法解释学路径 |
5.1.2 立法路径 |
5.2 设定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期限 |
5.3 完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
5.4 墓园经营主体资格收归国有 |
5.5 小结 |
结论与展望 |
1、结论 |
2、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其它科研情况 |
(2)论无效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一) 国内的研究综述 |
(二) 国外的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一) 研究方法 |
(二) 研究思路 |
四、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二章 行政协议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协议的发展变迁 |
一、起始发展阶段(1978年始) |
二、理论争议阶段(1978年-2003年) |
三、定性混乱阶段(2003年-2014年) |
四、正式立法阶段(2014年至今) |
第二节 行政协议的现状 |
一、理论争议消弭 |
二、立法中的体现 |
三、实务中大量应用 |
第三章 实务中的无效行政协议认定标准 |
第一节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施行前:多元化的认定标准 |
一、单一适用无效行政行为认定标准 |
二、单一适用无效民事合同认定标准 |
三、以无效行政行为标准优先适用的双重认定标准 |
四、以无效民事合同标准优先适用的双重认定标准 |
第二节 单一无效行政协议认定标准的局限性 |
一、单一适用无效行政行为认定标准的局限性 |
二、单一适用无效民事合同认定标准的局限性 |
第三节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施行后:双重的认定标准 |
一、认定标准中“应当”和“可以”的功能差异 |
第四章 对实务中适用双重认定标准的完善 |
第一节 明确双重认定标准适用原则 |
一、坚持公益优先原则 |
二、坚持合目的性原则 |
三、坚持效力从宽原则 |
四、坚持合理性原则 |
第二节 对行政行为无效标准的修改与补充 |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法律漏洞及填补 |
二、“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矛盾及解决 |
三、“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的明确与补充 |
四、“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引用 |
第三节 明确民事法律规范中无效标准 |
一、《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
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其他无效情形 |
第五章 无效认定标准对认定后处理的影响 |
第一节 无效行政协议认定后的“补正” |
一、“补正”的正当性 |
二、“补正”的限制性条件 |
第二节 完善无效认定标准下的判决方式 |
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
二、确认判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特许经营收益权的法律属性 |
(一)特许经营收益权的定性 |
(二)特许经营收益权的可质性 |
二、作为权利质权客体的特许经营收益权范围界定 |
(一)司法中存在公示标准认定不一的问题 |
(二)特许经营收益权区别于应收账款 |
(三)权利质权客体范围完善 |
三、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权的设立制度 |
(一)司法中存在质押登记瑕疵丛生的问题 |
(二)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权的设立方式 |
四、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权的实现方式 |
(一)司法中存在质权实现方式具有瑕疵的问题 |
(二)在立法上增设直接受偿的质权实现方式 |
(三)保留原有的质权实现方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
致谢 |
(4)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目前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
(四)研究展望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可能的创新 |
(一)研究视角的创新 |
(二)研究内容的创新 |
(三)研究方法的创新 |
第一章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研究与裁量基准一般理论的互动 |
第一节 具体行为裁量基准与裁量基准一般理论的关系 |
一、“个别”与“一般”关系原理 |
二、两者可比照性关系原理 |
第二节 全面认识裁量基准一般原理的逻辑前提 |
一、依职权行为与应申请行为的划分 |
二、两者划分意义:全面认识裁量基准的前提 |
第三节 裁量基准一般理论的体系性功能及功能性缺陷 |
一、裁量基准一般理论的体系化功能 |
二、单一性研究裁量基准一般理论的功能性缺陷 |
第四节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研究的可能性贡献 |
一、推动裁量基准理论完善与制度构建 |
二、重新审视行政法上行政许可行为的利益分布 |
三、提取“中度抽象水准”的研究论题 |
四、为新型行政行为提供注解 |
小结 |
第二章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正当性及象征性“立法”缺陷 |
第一节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正当性 |
一、正当性证成——行政法理论与制度的逻辑前提 |
二、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质疑 |
三、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一般性证成 |
四、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具体性证成 |
第二节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象征性“立法” |
一、引言:象征性立法的缘起与进路 |
二、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制度边界 |
三、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文本评析 |
四、行政许可裁量基准象征性“立法”的成因 |
五、象征性“立法”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功能的损害 |
六、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面临的障碍 |
七、象征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规避 |
小结 |
第三章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构造和效力 |
第一节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构造 |
一、引言:技术构造是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灵魂 |
二、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一元论结构 |
三、基于差异化而构造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总体面貌 |
四、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要件裁量的构造技术 |
五、行政许可裁量基准效果裁量的构造技术 |
第二节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效力 |
一、基于双维度而研究行政许可裁量基准效力的必要性 |
二、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内部效力 |
三、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外部效力的质疑及其缘由 |
四、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具有外部效力的证成 |
五、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外部效力的特点 |
六、尊敬与惧诫:着力于全面性效力前提下的许可裁量基准研究 |
小结 |
第四章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制定 |
第一节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定的核心话语 |
一、科学性的寓意 |
二、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对科学性的诉求 |
三、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科学性标准 |
四、科学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阻滞因素 |
五、科学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实现路径 |
第二节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定权限和程序的完善 |
一、正义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定的价值取向 |
二、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定的制度化 |
三、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制定权限 |
四、完善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应遵循的正当程序 |
五、完善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变更和废止的程序 |
小结 |
第五章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司法审查 |
第一节 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缘由和解释 |
一、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缘由 |
二、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解释 |
第二节 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实质和结果 |
一、法院“参照”的实质是附条件的司法审查依据 |
二、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结果 |
第三节 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条件 |
一、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实质性条件 |
二、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程序性条件 |
三、修改与完善“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法律制度设计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5)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基本理论分析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确定 |
一、海域使用权流转概念的界定 |
二、海域使用权流转的必要性分析 |
第二节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理论支撑 |
一、可持续发展理论 |
二、产权理论 |
三、物权法理论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基本价值取向分析 |
一、公益与私益平衡 |
二、公平与效率兼顾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客体研究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性质之辨 |
一、海域使用权概念的界定 |
二、关于海域使用权性质的学说之争 |
三、关于海域使用权权利类型的学说之辨 |
四、海域使用权制度是对用益物权的发展 |
第二节 海域使用权客体之思 |
一、大陆法系关于物权客体的历史演进与立法比较 |
二、大陆法系物权客体理论对我国民法理论的启示与影响 |
三、海域成为物权客体之理论分析 |
四、海域的厘定 |
五、海域范围的确定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内容之析 |
一、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分析 |
二、海域使用权人的义务解析 |
第四节 海域资源综合利用视域下的海域使用权配置研究 |
一、海域使用权“私权化”的动因分析 |
二、关于海域使用权配置模式之批评性讨论 |
三、关于海域使用权配置模式的构想 |
四、按照海域功能用途确权与物权法相容问题探讨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流转方式问题研究 |
第一节 非竞争性方式的适用与分析 |
一、行政审批行为法律性质之辨 |
二、申请人范围的确定与特殊群体利益的保障 |
三、行政审批程序的确定 |
四、关于海域使用权取得时间的讨论 |
五、行政审批方式的优势与不足 |
第二节 竞争性出让方式的确定与评析 |
一、招标方式的适用 |
二、关于拍卖方式 |
三、挂牌方式的确定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流转方式的改进 |
一、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流转方式比较分析 |
二、权力的限制与权利的保护 |
三、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流转方式之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方式问题研究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方式的适用与分析 |
一、转让方式的适用 |
二、出资方式的确定 |
三、抵押方式的探讨 |
四、关于出租方式 |
第二节 关于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限制条件的反思 |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限制条件设置目的分析 |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限制条件的必要性探讨 |
三、海域使用权转让附加行政审批程序的必要性讨论 |
四、取消对海域使用权转让的不合理限制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功能的实现路径 |
一、法律法规的多重限制导致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不畅 |
二、促进经营性用海市场化流转是实现二级市场功能的迫切要求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登记制度探析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之功能定位 |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内容分析 |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行为法律性质的探讨 |
三、海域使用权登记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功能 |
四、海域使用权流转登记制度与海域使用权流转 |
第二节 海域使用权流转登记制度之思考 |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效力有待完善 |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法律依据效力有限 |
三、关于海域使用权登记机构的规定存在缺陷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海域使用权流转的现状与困境 |
一、海域使用权流转法律体系不完善 |
二、现行立法例行政管理色彩浓厚 |
三、法律之间存在的冲突需要协调 |
四、海域使用权配置不合理 |
第二节 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思路选定与路径选择 |
一、回归物权性是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基本思路 |
二、强化现有法律的私法性是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基本路径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之立法完善 |
一、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法律体系 |
二、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登记制度 |
三、建立以海域功能用途为核心的海域使用权配置模式 |
四、规范海域使用权收回制度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学术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概述 |
第一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解读 |
一、专利侵权损害法定损害赔偿的涵义 |
二、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特点 |
三、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性质 |
一、证据度减轻说 |
二、法官自由裁量说 |
三、折衷说 |
第三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功能 |
一、补偿功能 |
二、预防功能 |
三、惩罚性功能 |
第二章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历史演进 |
第一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源起 |
一、西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萌芽 |
二、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萌芽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确立和发展 |
一、英美法系着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确立与发展现状 |
二、大陆法系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确立与发展现状 |
三、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确立与发展现状 |
第三章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理论解析 |
第一节 法哲学分析 |
一、法的正义价值 |
二、法的秩序价值 |
第二节 利益论分析 |
一、利益衡量理论 |
二、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 |
第三节 法经济学分析 |
一、专利制度的经济学解读 |
二、法定赔偿语境下的效益优先 |
第四章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域外考察 |
第一节 着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美国考察 |
一、补偿兼惩罚功能的法律体系 |
二、美国着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日本考察 |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共筑的法律体系 |
二、日本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 |
第三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韩国考察 |
一、实体法主导的法律体系 |
二、韩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 |
第四节 国外法定赔偿的比较与评述 |
一、美国着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对我国的启示 |
二、日本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对我国的启示 |
三、韩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立法检视 |
第一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
一、损害已然存在 |
二、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事实难以确定 |
三、依自由心证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
第二节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立法现状 |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现状 |
三、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现状 |
第六章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例样本 |
一、专利侵权案例样本分布 |
二、专利侵权案例样本采集原则 |
三、案例样本中原告索赔情况统计分析 |
第二节 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例样本统计分析 |
一、法定赔偿适用比例统计分析 |
二、法院判赔数额统计分析 |
三、原告提供证据统计分析 |
四、法定赔偿适用案例样本统计分析 |
五、具体判例考量因素统计分析 |
六、法定外酌定案例样本统计分析 |
第三节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在司法适用的不足 |
一、法定赔偿的适用前提泛化 |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缺少限制 |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裁判说理不充分 |
四、当事人举证责任缺位 |
五、法定外的酌定数额无法可依 |
六、赔偿数额确定差异大 |
第四节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司法适用面临的困境 |
一、法定赔偿条款规定的上下限幅度过宽 |
二、法定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缺失 |
三、法定赔偿数额确定应考量因素过于模糊 |
四、法定赔偿数额之上下限的确定性不明 |
第七章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完善对策 |
第一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立法路径选择建议 |
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路径选择 |
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立法路径选择 |
三、《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立法路径选择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适用规则完善建议 |
一、理性考量法定赔偿的适用前提 |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行使 |
第三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数额幅度的分类设计 |
一、在庭审中辩论影响因素的权重 |
二、法定赔偿数额幅度的类型设计 |
三、法定赔偿数额幅度的层次安排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7)PPP项目的法律风险管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2 PPP项目的法律风险概述 |
2.1 PPP项目 |
2.1.1 PPP项目含义 |
2.1.2 PPP项目法律关系 |
2.2 PPP项目法律风险的内涵 |
2.2.1 法律风险 |
2.2.2 PPP项目法律风险 |
3 我国PPP项目存在的法律风险 |
3.1 风险分担机制不明确与项目合法性风险 |
3.1.1 风险分担机制不明确 |
3.1.2 项目合法性风险 |
3.2 政府方违约与腐败的风险 |
3.2.1 政府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
3.2.2 政府腐败的风险 |
3.3 PPP项目纠纷的定性不明与司法救济不确定风险 |
3.3.1 PPP项目纠纷的定性问题存在争议 |
3.3.2 PPP项目司法救济不确定 |
4 导致我国PPP项目法律风险的原因 |
4.1 立法不完善导致PPP项目法律风险 |
4.1.1 PPP项目法律体系不完善 |
4.1.2 PPP项目的立法层级不高 |
4.2 行政因素导致PPP项目法律风险 |
4.2.1 政府不作为 |
4.2.2 政府腐败和权力寻租 |
4.3 司法因素导致PPP项目法律风险 |
4.3.1 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
4.3.2 司法救济渠道不明确 |
5 国外PPP法律风险管控经验 |
5.1 英国的注重合同标准化的模式 |
5.2 美国的严格项目监管和注重立法规制差异化模式 |
5.3 加拿大的强调立法整体性和注重风险分担模式 |
5.4 澳大利亚的明确法律关系和规范合同审批模式 |
6 我国PPP项目法律风险管控对策 |
6.1 完善PPP项目的相关立法 |
6.1.1 完善PPP项目的法律体系 |
6.1.2 提高PPP项目的立法层级 |
6.2 严格依法行政与惩治政府的腐败 |
6.2.1 监督政府作为 |
6.2.2 健全PPP项目监管机制遏制腐败 |
6.3 畅通司法救济渠道 |
6.3.1 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
6.3.2 明确司法救济渠道 |
7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行政协议的识别与概念体系证成 |
第一节 行政协议概念纷争与厘定 |
一、我国行政协议概念的阈值纷争 |
二、行政协议概念的厘清与界定 |
第二节 行政协议的识别 |
一、行政协议的识别困境 |
二、行政协议识别标准的域外借鉴 |
三、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区别于民事合同的本质特征 |
第三节 行政协议行为概念体系的确立与证成 |
一、行政协议行为的确立——多个行为构成的过程行为体 |
二、行政协议行为的发生过程与基本样态 |
三、行政协议行为是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审查的对象 |
第二章 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现实检视与理性检讨 |
第一节 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实践梳理与检视 |
一、我国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状况 |
二、实践梳理与检视——新法前后典型案例比对分析 |
三、我国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问题与反思 |
第二节 行政协议争议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
一、非诉讼解决机制概说 |
二、多元混合解决机制 |
第三节 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理性检讨 |
一、透过行政协议实务考察推动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完善 |
二、积极立法对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具体规则与制度进行增补重构 |
三、坚持司法审查最终的同时确立多元解决争议的机制体系 |
第三章 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模式与诉讼结构 |
第一节 我国行政协议诉讼结构的建构前瞻 |
一、行政诉讼功能的变迁对我国行政诉讼结构的再造 |
二、行政协议诉讼的专属特性推动行政诉讼结构的重塑 |
第二节 我国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模式选择 |
一、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确定基准 |
二、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选择与确定 |
第四章 行政协议诉讼起诉条件之多维度审查 |
第一节 诉讼请求之利益保护考量 |
一、诉讼请求的逻辑归纳 |
二、基于行政协议行为具体样态的诉求表达 |
三、具体诉讼请求的若干情形 |
第二节 诉讼主体之资格理据分析 |
一、行政协议案件的适格原告 |
二、行政协议案件的适格被告 |
三、行政协议案件的诉讼第三人 |
第三节 受案范围之概要观览 |
一、域外行政协议司法管辖考察 |
二、我国行政协议诉讼受案范围的厘定 |
三、行政协议案件的法律溯及力问题 |
第四节 起诉期限之节点把握 |
一、我国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概说 |
二、行政协议诉讼的起诉期限 |
第五章 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与审理规则 |
第一节 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 |
一、契约自由与依法行政 |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与合约性审查原则 |
三、行政协议的效力审查原则 |
四、我国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原则体系的建立 |
第二节 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规则——基于行政行为过程论视角 |
一、行政协议行为是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对象 |
二、行政协议订立行为的司法审查 |
三、行政协议履行行为的司法审查 |
四、行政协议变更或调整行为的司法审查 |
五、行政协议终止特别是解除行为的司法审查 |
第六章 行政协议诉讼审理与判决之制度架构 |
第一节 行政协议诉讼的证据规则 |
一、举证责任分配概述 |
二、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
第二节 行政协议诉讼的法律适用 |
一、国外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 |
二、我国“公法论”与“混合论”之争 |
三、我国行政协议诉讼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行政协议诉讼的判决方式 |
一、行政协议诉讼判决概论 |
二、行政协议诉讼的具体判决方式 |
第四节 行政协议的诉讼调解与非诉执行 |
一、行政协议诉讼的调解制度 |
二、行政协议的非诉执行制度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案例分析表 |
(9)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PPP与社会资本准入基础理论阐释 |
(一)PPP概述 |
(二)社会资本准入概述 |
二、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的实证分析 |
(一)政府实践——重庆市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考察 |
(二)司法实践——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判例分析 |
三、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的法律问题剖析 |
(一)立法保障不足 |
(二)主体资格不明确 |
(三)准入的程序性支撑不到位 |
四、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的国际经验借鉴 |
(一)完善的PPP法律体系 |
(二)明确的社会资本准入主体资格 |
(三)规范的社会资本准入程序 |
五、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法律问题的解决路径探索 |
(一)完善中央到地方多层次的PPP立法 |
(二)明确社会资本准入主体资格 |
(三)优化社会资本准入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定义及研究意义 |
一、定义及有关概念解释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近代中国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研究综述 |
一、1949年前政府涉外经济契约有关研究 |
二、1949年后近代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研究 |
三、小结 |
第三节 研究创新 |
一、研究内容创新 |
二、研究方法创新 |
第一章 中外间银行契约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主体 |
一、中方主体 |
二、外方主体 |
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客体 |
一、借款法律关系 |
二、建设工程法律关系 |
三、合伙法律关系 |
四、买卖法律关系 |
五、租赁法律关系 |
六、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
七、其他类型法律关系 |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特性 |
一、公私混合主体 |
二、私法性的内容 |
三、公法性的内容 |
四、契约涉外因素 |
五、国际经济因素 |
第二章 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契约、条约之比较 |
第一节 概念辨析 |
一、契约与条约 |
二、准条约与政府涉外经济契约 |
三、政府涉外经济契约与条约体系的关系 |
第二节 法理比较 |
一、法的形式比较 |
二、法律关系比较 |
三、法的实施比较 |
第三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发展分期 |
第一节 晚清产生发展成型期(1840年至1912年) |
一、1840年至1870年 |
二、1870年至1894年 |
三、1894年至1912年 |
第二节 民国北京政府泡沫期(1912年至1927年) |
一、时代背景 |
二、时代分期 |
三、契约特点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消亡期(1927年至1949年) |
一、时代背景 |
二、时代分期 |
三、契约特点 |
第四章 近代条约体系下外国银行之地位 |
第一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的法律地位 |
一、“治外法权银行”概念 |
二、外国在华银行与条约制度 |
三、约束外国在华银行的法律制度 |
第二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特殊地位的取得 |
一、晚清的金融商业政策 |
二、晚清及民国的银行货币制度 |
第三节 近代外国在华银行的优势地位 |
一、法律地位优势 |
二、经营实力优势 |
三、优势地位的丧失 |
第五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与国际政治 |
第一节 国际关系的影响 |
一、国际强权的基石 |
二、国际争霸的魅影 |
三、外交开路的投资 |
四、政治优先于经济 |
第二节 中外关系的制约 |
一、国际条约的直接制约 |
二、外交承认与契约继承 |
三、交战状态与契约终止 |
四、外交敌对与契约履行 |
第六章 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的订立 |
第一节 影响契约订立的因素、订约人员及交涉方式 |
一、影响订约的因素 |
二、参与订约的人员 |
三、订约交涉的方式 |
第二节 中方订约程序——以政府决策为中心 |
一、中方决策的特点 |
二、中方决策的过程 |
第三节 外方订约程序——以市场决策为中心 |
一、外方决策的特点 |
二、外方决策的过程 |
第四节 中外交易程序——经济与政治的互动 |
一、询盘 |
二、发盘 |
三、还盘 |
四、接受 |
第七章 近代中外间国际贷款契约 |
第一节 定义与演变 |
一、定义 |
二、形式演变 |
第二节 契约结构 |
一、契约首部 |
二、契约尾部 |
三、契约附件 |
四、契约正文 |
第三节 主要条款 |
一、财务条款 |
二、管理条款 |
三、格式条款 |
第八章 近代中外间国际工程建设契约 |
第一节 定义、分类与特性 |
一、定义 |
二、分类 |
三、特性 |
第二节 契约产生背景与演变历史 |
一、舰炮与条约奠定的基石 |
二、早期国际工程建设草案 |
三、政治斗争与国际工程建设 |
第三节 主要条款 |
一、一般性条款 |
二、法律条款 |
三、技术及商务条款 |
四、附件和补充条款 |
第九章 近代中外间合资合作经营契约 |
第一节 定义与类别 |
一、定义 |
二、分类 |
第二节 主要条款 |
一、一般条款 |
二、法律条款 |
三、商务技术条款 |
第十章 案例研究——以华美银行契约为例 |
第一节 时代背景 |
一、举办银行的思潮 |
二、清政府内部争议 |
三、主要参与人物 |
四、“轰传世界”的华美银行协议 |
第二节 中美双方往来经过 |
一、中美合作的缘起 |
二、美方在中国的活动 |
三、中方赴美谈判 |
四、中外媒体有关报道 |
第三节 内外政治经济矛盾与契约订立 |
一、清政府内部强大的反对力量 |
二、美国政府的局外人态度 |
三、广泛的外国反对力量 |
四、失败的内部及客观原因 |
第四节 事件后续 |
结语 |
一、近代中外间银行契约是一种法律关系 |
二、同一法律现象在不同历史语境下的解读 |
三、政府涉外经济活动与政治的互动关系 |
四、终止履行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方式与结果 |
五、客观看待政府涉外经济契约的公法性质 |
六、倒影民族资本处境的一面镜子 |
附录 |
一、1887年华美银行事件稀见史料 |
(一) 李鸿章致美国国务卿巴夏的信 |
(二) 《李鸿章咨周馥盛宣怀马建忠文》英文件 |
(三) 李鸿章致美国费城商人黄腾派克的两封信 |
(四) 美国驻天津总领事致米建威的信 |
(五) 美国驻上海总领事为马建常(马相伯)开具的介绍信 |
二、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目录表 |
(一) 说明 |
参考书目 |
一、档案文献、资料汇编、文集 |
二、报刊 |
三、历史政治类着作论文 |
(一) 着作 |
(二) 论文 |
四、法律经济类着作论文 |
(一) 着作 |
(二) 论文 |
五、外人论着 |
(一)中文 |
(二)英文 |
后记 |
四、特许经营并非无法可依(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研究[D]. 宋家瑛. 山西财经大学, 2021(09)
- [2]论无效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D]. 蔡雨生. 苏州大学, 2020(03)
- [3]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问题研究[D]. 陈嘉敏. 吉林大学, 2020(08)
- [4]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研究[D]. 郭跃. 东南大学, 2019(01)
- [5]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研究[D]. 程博.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6]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研究[D]. 谭东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7]PPP项目的法律风险管控研究[D]. 钟婉婷.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2019(01)
- [8]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研究[D]. 韩锦霞.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PPP项目社会资本准入的法律问题研究[D]. 王梓怡.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近代中国政府与外国银行订立之契约研究[D]. 谈笑. 湖南师范大学, 20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