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效婚姻的法律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韩世远[1](2021)在《财产行为、人身行为与民法典适用》文中研究指明婚姻法向民法的回归以及民法的法典化,不应单纯停留在外在体系的层面,同时也应在内在体系层面实现新的整合。基于法典化理念、法典的层次结构以及总则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作特别规定的场合,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理应适用于婚姻家庭问题。除此形式逻辑的正当性之外,透过虚假婚姻、婚姻欺诈以及婚姻错误等现实问题,也反映出以总则编规定适用于此类问题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及正当性。
丁诚[2](2021)在《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身份关系协议是身份法强行性、身份关系复杂性、婚姻家庭伦理性与契约法开放性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具有身份与契约的双重属性。在身份法回归民法的背景下,立法者有意将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作为连接身份法与财产法的桥梁,对《合同法》第2条第2款做出实质修改,利用《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打开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的大门。但第464条第2款作为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一般条款,对于法律适用的指引具有不确定性。本文以《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为基础,通过梳理立法变迁,考察司法实践,整合理论学说,探索民法典视阈下的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以期为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提供微薄的原则指引和路径指导。文章以所研究的问题和欲达成的目的为导向,分为四章:第一章对我国现在的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做总括性考察,得出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难题所在;第二章就身份关系协议的认定做专门性研究,在划定本文研究范围的同时,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就身份关系协议认定方面的错误进行纠偏;第三章以类型化的视角研究不同类型的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理论与实践,在典型案例与学说中探究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应然和实然状态;第四章为总结章,对前三章的研究结果进行整合,得出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特点、原则,在四个层面上给予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路径指引。通过总括性、专门性、差异性的研究以及整体性的整合,发现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虽然存在法律技术和法学方法上的难题,但实际上,其本质是一个关于价值认知、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问题。法官在处理有关身份关系协议法律纠纷时,应以鼓励持久稳定婚姻、保障家庭弱势群体利益最大化、维护性别平等、建设优良家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为原则,进行法律适用,以最大限度发挥第464条第2款一般条款的价值与效用。
来格[3](2021)在《《民法典》第1079条的法理价值选择》文中指出法律制度由规则构成,又反映出法律规则要维护的价值目标,法的价值目标包括生命、自由、平等、人权、秩序、公正等。《民法典》第1079条,体现了我国离婚制度中对自由和秩序的价值追求。我国婚姻制度坚持婚姻自由的原则,也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追求秩序的的价值目标。表现为,一方面将婚姻自由确立为基本原则,一方面严格规定离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分析典型的以家暴为由的诉讼离婚案件,可以看到诉讼离婚案件处理中普遍存在非迫不得已不支持离婚的现状,审判者偏向维护既存家庭的完整性,以致出现离婚难,弱势方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消极后果,继而实际上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不利于自由的保障以及和谐秩序的维护。究其原因,不仅在于对实体上的法定离婚理由的认定,也在于程序上对诉讼离婚案件审理的限制。其法律依据即《民法典》第1079条,其中规定了调解作为必要前置程序适用于所有诉讼离婚案件,包括明确列举的法定离婚情形。该法条蕴含着自由和秩序两种价值的张力,其中,自由是对内、对个体而言的,婚姻内部要求双方自由自愿,而秩序是对外、对社会整体而言的,婚姻关系双方组成家庭共同构成社会管理的最小单元。因此,一方面要确保婚姻自由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要发挥婚姻制度的作用,兼顾秩序的稳定。但是,保障自由价值在诉讼离婚制度中是最基础也是最根本的,秩序的维护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自由价值,不能本末倒置,不能忽视个体的基本自由,而应该将对秩序的追求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民法典》第1079条对离婚理由的列举式规定是保障离婚自由的底线,此时不应该对离婚自由再进行程序上的限制,片面且僵化得维护存在安全隐患的秩序。本文经论证得出:在法定离婚情形下,调解仍旧作为离婚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不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离婚自由,此时应该将实体和程序相结合,取消调解必要前置的规定,维护公平正义。
袁发强,张柽柳,孙锦怡,陈垚,黎喆[4](2020)在《中国涉外家事司法实践评述报告(2011—2019)》文中提出目次一、涉外婚姻二、涉外亲子关系三、涉外收养四、涉外扶养与监护五、涉外继承自2011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正式实施以来,围绕涉外婚姻家庭领域法律适用的讨论主要集中在立法的科学性和恰当性方面,缺乏对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动态评估。本报告的目的在于全面分析立法的实施效果,为涉外婚姻家庭、继承领域的立法完善和司法解释提供有力依据。本报告涵盖了 2011——2019年中国法院的涉外家事判决,以2019年8月31日之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网等官网发布的数据为准,共有5318起案件符合条件,下面表1对案件情况作了分类。本报告将逐一对涉外家事领域的婚姻、亲子关系、收养、扶养与监护、继承五大领域的司法实践状况进行介绍和评析。
曹兴[5](2020)在《干涉性法规与国内强制性规定的关系》文中指出目次一、干涉性法规和国内强制性规定关系的理论分歧二、我国内地法院适用干涉性法规的司法实践三、对《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的立法建议一、干涉性法规和国内强制性规定关系的理论分歧(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干涉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①将干涉性法规表述为"强制性规定",
杨陶[6](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张广杰[7](2020)在《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二十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取得了巨大成就,尤其在国际私法国别研究方面涌现出一大批成果。以韩德培先生为代表的前辈学者提出,介绍一些主要国家的国际私法或冲突法方面的情况,可以让我们大开眼界,有所借鉴。之后,国内出现了一批国别研究成果,主要有美国、瑞士、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比利时、英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介绍和评述。这些成果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笔者发现这些成果大多集中在欧美发达国家,很少有亚洲国家的国际私法研究。日本是亚洲国家中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中日之间既是近邻,又是贸易伙伴,我们在经济、科技、教育、学术和文化领域都有长期的合作关系。随着中日两国民商事往来越来越频繁,双方的民商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为此,了解、熟悉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理念、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们知道日本擅长吸收他国长处。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在“脱亚入欧”思想指导下,在法律领域全面继受了德国法、法国法和意大利法。二战后日本在宪法等多个部门法领域又继受了美国法。近代以来,日本法大量继受了欧美各国的法律,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现代化法律体系。1日本国际私法立法所走过的路可以印证日本法的这种独特性。而这种独特性正是我们要学习和借鉴的,这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启发意义。国别研究易陷入翻译和介绍之嫌,之前的研究大受欢迎是因为我们亟需了解域外法,从无到有地构建我国的国际私法体系。2010年我国颁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后,国别研究不再是热门选题。但从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来看,国别研究依然有其理论价值,尤其是比较的视角和方法论的运用。本文选择《日本国际私法研究》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其一,日本与中国一衣带水,日本古代曾大规模地继受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近代又全面继受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从而使日本法在结构上或形式上完全切断了与传统法律制度的联系,这种“切断”是如何形成的?日本国际私法在继受西方国家法律制度时如何做到移植与本土相结合;其二,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较早,在历次修订中日本国际私法理论与学说的大讨论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现代化作出了重要贡献。理论先行与实践检验是日本国际私法学界具有的开放理念,并把这些理论细化到条文的修订上;其三,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处在立法模式选择、现行法条修订的讨论中。2019年12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黄进教授在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学会建议稿)编纂工作会议上提出,“目前民法典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当中,民商事法律制度将出现重大调整,国际私法的立法也应当做出相应调整,予以积极的回应。……国际私法学界应提前做好基础研究工作,提出兼具科学性与现代化的法典建议稿。”我国民法学界和国际私法学界都在各自的领域内各抒己见,有时又互不干涉,缺少法理上的论证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在这方面,日本的修法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鉴于以上考虑,本文的研究视角不同于以往的国别研究,其创新之处主要有三:第一,把学说思想与法律修订融为一体,探究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背后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元素。日本自古以来擅长吸收他国长处,尤其在法律领域,从学习中国法、法国法、意大利法到德国法,从法律制度到法律文化,这些域外法的学习和借鉴都体现在每次法条修订上。本文第一章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史的基本面相和发展脉络,为以后各章的叙述作了铺垫,也为法律修订奠定了法理上的依据。系统梳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和当时的历史背景对我们研究纸上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1858年日本与欧美五国签订通商条约后,迫切需要制定与欧美国家匹配的法律制度,开始研究万国公法和国际私法。《法例》的制定与日本历史上的“民法典论争”有关,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博瓦索纳德、橞积陈重、福原镣二郎、平冈定太郎等法学家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作出了重要贡献。从法学家的法律思想和当时的社会背景来探究日本国际私法从无到有的过程,是本文展开研究的创新基础。第二,把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贯穿于论文主线,从外观上的形,到内容上的意,深入分析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过程。通常论文中的“比较”,往往是专辟一章,或者是纵向看沿革,或者是横向看域外,与其他章节其他内容的融合度较差,呈水油隔离;本文的“比较”,则是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力求真正“比”出一些有价值的结果。本文的比较立足于纵向沿革的历史背景,横向法条新旧对比,细化从形到意的变化,分析这种变化的内在原因。第三,把日本法的修法经验提升到立法理念、法律思维和立法技巧层面,挑选了从《法例》到《通则法》中变化比较大的修订内容,归纳、提炼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经验,即渐进式修法,法理上论证、比较法视野、移植与本土结合等成功经验,并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本论文除导言外共分六章,计17万字。论文首先从历史维度来研究日本的国际私法。以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为切入点,叙述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勾勒出法律移植与本土结合的过程;其次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日本国际私法从《法例》到《通则法》的修订过程,无论从语言表述上还是具体规则的变化,都可以看出日本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较好地体现了法律移植与本土国情的融合,在立法理念上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一章从历史维度切入,全面、细致考察了日本国际私法理论对国际私法立法的贡献。日本明治民法主要模仿德国民法典,当时日本法律体制正从法国法转向德国法,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背景正是产生在这一时期。法学家们的一些理论都有明显的德国法思想。本章通过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及成熟、完善阶段的分析,大致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由《法例》到《通则法》的演变过程,展示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近代化和现代化的基本轨迹。法律的修订离不开当时的历史背景,是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产物。第二、三、四、五各章分别从变化比较大的领域来讨论日本国际私法的修订背景、理论讨论和具体内容。第二章着重讨论自然人民事能力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变化,梳理出《法例》中自然人能力相关规定的不足与缺憾,比较和分析了《通则法》修订的具体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弱者原则),《通则法》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方面,将交易保护条款的冲突规范双边化,这样更能体现内外国法律平等适用,更符合国际私法的基本理念;第二,《通则法》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法律适用方面,没有将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原因与效力分开,均适用日本法。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内国交易,进而确保权利保护的有效性;第三,在失踪宣告法律适用方面,将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分开,这一修订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四,在监护制度法律适用方面,《通则法》为了及时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和保护被监护人居所地的社会利益,除了原则上适用被监护人本国法之外,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日本法,即“法院地法”。此外,这部分内容也考虑到监护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条约的最新发展,法律条文的规定力求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第三章对“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进行新法与旧法的对比分析,指出《通则法》在“法律行为”法律适用方面既保留了《法例》的一些传统规则,体现了日本的国情,同时又顺应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则法》没有一味考虑当事人意思来确定准据法,增加了客观连结点,采用特征性给付理论推定最密切联系点。如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行为,推定不动产所在地法为与该法律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样既强调了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兼顾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第二,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不再囿于行为方式适用属地法原则。如法律行为方式与两个国家有联系时,符合其中一国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规定,这也符合“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第三,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通则法》对消费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设置了强制性规定,还增加设置了各种保护弱者方面的规定。这些条款的修订与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规则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第四章重点分析了日本《通则法》在债权立法现代化方面的改革,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表面上看,这次《通则法》的制定在侵权方面做了很多修订。数量上,比《法例》多了6条规定;内容上,由单一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改为以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律为原则、适用加害行为地法为例外,增加了两类特殊案件,即产品责任和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增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通过连结点的软化以及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增加侵权冲突规范的灵活性,这使日本国际私法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五章总结了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的总体变化,通过比较《法例》与修订后的《通则法》,从相关案例中分析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立法方面兼顾国情与世情,突出了本土化的重要性。本章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在婚姻方面,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即对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必须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这是因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涉及的因素比较多,例如双方当事人本国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以及政策选择等。与之相反,考虑到婚姻方式不涉及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法律条款的设计尽可能使婚姻成立,所以在形式要件(即婚姻方式)方面,《通则法》规定了选择性连结点。其次,在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等关系中尊重两性平等原则。特别在夫妻财产制、离婚和亲子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用了阶梯式连结点,充分体现了两性平等理念。最后,在涉外遗嘱继承方面,虽说学界提出很多不同观点,审议会上也进行了详细讨论,但《通则法》仍然维持了《法例》的相关规定,加上日本未批准198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这些都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特征,并不一味地移植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而是从本国国情、社会文化背景出发,谨慎地、适度地修改法律,甚至可以说有点保守。但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方面,日本将196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主要内容并入国内立法《遗嘱处分方式的准据法》,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在修法过程中既考虑到国际接轨因素,也注重本国国情。有选择地继受西方的立法经验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成熟的印证。第六章的重点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通过历史维度和比较法视角来研究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发展,笔者试图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现代化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经验和教训进行归纳,总结一些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经验,为我国现阶段正在热议的国际私法立法模式、《法律适用法》的修订和完善提出若干建议。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关系,即趋同论与特色论、国际化与本土化、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灵活性与稳定性等相互关系;理顺这些关系要落实在具体条文的修订上,如应该在立法上抛弃以国籍或住所为标准的本国法主义,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标准;进一步厘清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细化直接适用的领域,并为域外强制性规范特别是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留下空间;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条件,限缩法官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上的自由裁量权,降低法官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本国法的可能性。由《法例》到《通则法》,无论是法律名称、法律体例、语言表述,还是立法内容,都体现了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进程。1《通则法》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取得了很大进步:第一,在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为了其灵活性和可预测性得到更好的平衡,从而放弃了僵化的客观连结点“行为地”,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理论。而且又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对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符合国际私法立法发展总趋势。第二,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冲突规范中。第三,在侵权领域,优化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客观连结点,从而在价值取向方面,既追求保护受害人的客观效果,又考虑了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第四,实现了婚姻法、亲子法方面的两性平等,并将“阶梯式连结”(日语表达为“段阶的连结”)应用于婚姻效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离婚等领域,更合理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2第五,实现准据法确定的简易化以及身份关系成立的简易化,对分割适用主义进行部分修改,采用了选择性连结点方法,不仅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成立,还可以保护当事人利益。第六,顺应国际私法统一化趋势,将经常居所地、处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以及保护弱者原则等国际公约中的重要概念与内容引入《通则法》。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不断推进,选择适合国情的立法完善方式,充分体现了其法律制度自身的合理化。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经历了漫长的修法过程,其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也在日臻完善,走向成熟。这些经验可以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提供很好的样板,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郭天超[8](2020)在《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救济途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前我国在结婚登记程序瑕疵问题上仅提供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上的救济途径,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影响则未置可否,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因此,本文提出多元化救济途径以期解决当前结婚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所面临的困境。由于篇幅有限,除引言外,本文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部分开展研究。第一部分论述结婚登记程序的要求以及实践中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表现形式。指出结婚登记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确认行为,结婚登记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违反结婚登记程序性事项将会导致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根据瑕疵的不同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分为登记机关越权管理、非本人亲自到场登记、登记材料书写或提供材料错误、登记身份信息不真实等具体情形。第二部分论述了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救济途径的立法及司法现状。指出这一问题在《婚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立法上缺乏制度规制,而通过对283件行政诉讼案件的分析发现法院对待此类案件以支持诉请判决撤销登记为主要处理方式;登记机关存在过错是大多数法院判决撤销登记的主要原因;瑕疵对权利义务影响不大与已过起诉期限分别是诉请不被支持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主要理由;在法律适用上,婚姻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规范都在法院作出的裁判中得到援引。第三部分指出现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救济途径的不足。复议和诉讼救济首先受到期限和举证规则的限制,同时司法解释不能很好的引导行政复议机关的行为,适用现有救济途径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扰乱登记秩序影响救济的社会效果。此外,行政诉讼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方式,在司法适用和审查标准上存在差异化,同时,裁判结果还可能扩大可撤销和无效婚姻的范围。第四部分针对现有救济途径的不足对多元化救济途径的建构予以了论述。多元化救济途径系在吸收现有救济途径优势的基础上,强调发挥民事制度解决婚姻关系问题的优势和行政机关处理细微程序瑕疵的效率优势以形成各种救济途径的优势互补。多元化救济首先要求构建以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出发点的婚姻不成立之诉等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其次,完善依行政诉讼法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规则,在考量当事人实体关系的基础上妥当适用撤销判决、违法判决和无效判决;最后,在诉讼救济途径之外针对错填姓名、性别等细微程序瑕疵允许行政救济发挥其解决此类问题的效率优势。
魏玉婷[9](2019)在《论涉外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文中提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在《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只有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定,并没有涉外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定。《法律适用法》首次明确了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并在规定中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这符合有利于离婚的国际立法趋势,也体现了一定的进步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具体使用该条冲突规范时,出现了混淆协议离婚与离婚协议、协议离婚与夫妻财产关系、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现象。同时,在法律规定中,涉外协议离婚的意思自治也存在选择方式不明确、选择无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规定不明确和选择范围的局限等问题。涉外协议离婚的冲突规范在适用范围和准据法这两方面存在的问题,其实质是在于对涉外协议离婚和离婚协议两者法律适用的区分不明和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协议离婚中规定不明。基于此,本文着重论述了协议离婚和离婚协议的关系、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协议离婚与夫妻财产、子女监护和诉讼离婚的关系、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在协议离婚中的具体规定,并在此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涉外协议离婚法律适用的完善提出个人的见解。为此,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章主要是总结我国的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运用中所存在的问题。本章节从我国《法律适用法》颁布前后的,有关涉外协议离婚的立法进程入手,对我国《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的规定进行了简要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法律适用法》有关涉外离婚规定的进步之处,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立法层次的提高;二是,适用范围扩大,规定更具周延性;三是,首次区分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并分别规定相应的准据法;四是在涉外协议离婚规定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法律适用法》有进步之处,也存在不足之处。涉外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虽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援引该条冲突规范的司法案例却不多;同时,法院在援引该条冲突规范时,也出现了混淆现象。就目前我国涉外协议离婚的司法实践的现状进行分析,归纳当前涉外协议离婚法律适用在实践中出现的三种现象:一是“协议离婚”包括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二是“协议离婚”包括夫妻的财产分割问题;三是“协议离婚”适用于诉讼过程中达成的离婚合意。《法律适用法》在协议离婚中赋予了当事人法律选择的权利,符合目前国际社会上的离婚自由理念,也符合有利于离婚的立法趋势,但《法律适用法》涉外协议离婚的冲突规范在准据法选择上还存在不足之处。文章结合《法律适用法》其他相关规定,指出涉外协议离婚意思自治原则存在的问题:一是法律选择方式不明确;二是选择无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不明确;三是意思自治选择范围的限定存在分歧。第二章主要分析涉外离婚协议的具体适用问题。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三种适用现象,从表面上看,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在于法律未明确涉外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其实质是没有区分协议离婚和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将“协议离婚”等同于“离婚协议”。本章在分析各国有关离婚协议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从国内法和国际私法的两个层面分析协议离婚和离婚协议之间的关系。单就国内法层面而言,协议离婚确是包括了离婚协议的。但涉外民事关系不同于国内民事关系,不能将国内法层面的协议离婚等同于国际法层面的“涉外协议离婚”。《法律适用法》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同时,文章通过对《法律适用法》中的协议离婚和财产关系的定性,分析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的法律适用,明确两者的关系。同时,通过对子女监护问题与离婚协议的区分,明确离婚协议和子女监护之间的关系。在综合分析了离婚协议各项内容的法律适用之后,文章基于对诉前离婚协议和诉讼过程中的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分析,认为涉外协议离婚虽不适用于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但是包含了财产分割或是子女抚养监护等内容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不能适用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而对于仅解除婚姻人身关系的协议还是可以适用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的。第三章主要研究涉外协议离婚中的适用分析。就目前来说,涉外协议离婚的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不仅仅是离婚协议和协议离婚没有区分清楚的问题,关键还在于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问题以及意思自治原则的实际操作问题。基于此,文章就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分析,通过对夫妻财产关系、子女监护和诉讼离婚条款的对比,明确协议离婚只针对身份关系的解除。在此基础上,文章对协议离婚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了探究。因为,就目前来说,涉外协议离婚的准据法选择问题主要是法律选择方式不明确、法律选择无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不明确以及准据法选择范围的限定不明。出现这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适用法》没有明确协议离婚冲突规范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中的具体内容。在国际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其实是法律选择的原则。该原则最初仅适用于合同领域,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可以选择自己想要适用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国际交往的加深,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在涉外合同领域,在非合同领域也不断地扩张。如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领域、涉外信托关系。但是,由于离婚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之间的身份,还包括财产和子女的抚养与监护。而且离婚也还涉及到一个国家的伦理道德观、社会风俗习惯及公共秩序。所以,各国在将对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离婚领域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限制。文章通过对各国协议离婚的立法规定,从国际私法和国内实体法两个层面,就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适用法》第26条的实际运用进行了剖析。最后,本章节对涉外协议离婚中准据法选择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首先,关于法律选择方式的问题,《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没有就婚姻当事人选择协议离婚适用的法律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如果夫妻双方默示选择了夫或妻一方的经常居住地法或者国籍国法,这种情况下,虽然夫妻没有直接表明,但实际上这也就意味着夫妻愿意按照本地或者本国的法律内容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离婚事项。所以,这种默示的选择也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夫妻双方协议选择的经常居住地法或者国籍国法无效时,这种情形下,为了避免随意滥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依据没有选择的情况,按照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这样的顺序进行适用更为合理。关于意思自治准据法选择的范围,从立法的本意看,夫妻可以选择的法律范围并不仅局限在一方的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这两个选择中,还可以选择本条规定的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情况下可适用的法律,也即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第四章主要是对涉外协议离婚的完善提出建议,主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提出建议。从我国的民法典编撰工作来看,《民法总则》已经审议通过,后续的民法典各分编也将会陆续颁布,也即是说,有关涉外的法律规定可能会进行立法修改。因此,本文基于对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的修改而提出的立法修改建议,建议的主要内容是取消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不同法律适用的双轨制,直接规定离婚的法律适用,在涉外领域不再区分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司法建议是基于保持原有规定不变的情形下提出的司法解释的建议。在民法典的涉外篇规定颁布之前,有关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还是依据《法律适用法》,由于《法律适用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对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和准据法选择进行解释,因此,文章的建议是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徐宝芹[10](2018)在《中越婚姻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国家、社会都由一个一个家庭构成,家庭对每个人来讲意义重大,孩子在家庭中出生、成长,父母在家庭中成熟、老去,家庭生活占据了一个人绝大部分时间,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同时随着全球交通高速便捷和经济飞速发展,各国公民的相互交往及跨国间人口流动日趋频繁,跨国打工潮、跨国劳务输出、跨国学习交流,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也应运而生并呈现不断发展、复杂多样的趋势。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中越通婚现状已由两国边境接壤地区扩展至内地欠发达地区,在广大贫困农村占有相当大比例,可以展望随着中国经济水平的提高,中越之间的通婚会逐年呈现上升趋势,研究探讨中越婚姻法律问题具有现实需求。中越通婚现状在越南国内已由早先的涉台涉港向中国内地延伸,这种现象也引起越南法律学者的重视,【1】“Honnhan Trung-Viet”(中越婚姻)是越南研究跨国婚姻的学者使用的专门名词,用来标明中国内地与越南两国之间的跨国婚姻关系。对中越婚姻家庭关系进行妥善调整,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保障中越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婚姻法律关系有别于其他各种法律关系之处在于涉及到人身关系、与人身关系相关的财产关系、亲子继承关系,具有易发生变动性、灵活性、最遵循当事人自治,更直接涉及本国的公共秩序和道德传统文化。本文将结合学者的研究及笔者工作中接触、审理的涉及中越离婚案件,通过对比中越婚姻家庭法律规定,两国国内法关于结婚、离婚、婚姻无效及可撤销、夫妻财产分割、管辖权规定、法律适用法之间的冲突及冲突的解决,着重研究中越婚姻法律规定的不同及法律适用冲突问题,运用比较分析、法律解释、案例分析的方法,对中越婚姻法律问题作一粗浅分析。全文分七章:引言,介绍中越通婚现状、基本特征,对国内外的研究现状进行概括说明,指出研究中越婚姻法律问题的现实必要性。论文第二章介绍中越婚姻法律的规定。第三章对中越结婚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进行比较,第四章对中越离婚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进行比较。第三、四章为本论文的基础问题,比较分析中越两国在各自国内婚姻家庭法中对结婚、离婚法律规定的不同,从而引出论文第五章中越婚姻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解决方式有两种,两国各自国内冲突法的规定为间接解决方式,两国签订双边协议、加入多边国际条约为直接解决方式。第六章提出完善中越两国法律冲突解决的建议:完善两国有关婚姻冲突法的国内法规定,包括增加补充连接点、完善有限意思自治、注重弱者权利的保护;加强两国间双边、多边涉婚姻领域协议的签订。最后第七章为结论,对全文进行总结与概括,期望本文能为中越婚姻的稳固和中越友谊提供一点借鉴意见。
二、无效婚姻的法律适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2)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问题概述 |
第一节 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立法变迁 |
一、立法对于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意义 |
二、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立法变迁 |
第二节 引起对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思考的几则案例 |
一、事实与裁判 |
二、分析与思考 |
第三节 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现存的难题 |
一、身份关系协议认定困难 |
二、法律适用不统一 |
三、《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法律指引不明确 |
四、身份法、家庭法规范仍然不足 |
第二章 身份关系协议的认定 |
第一节 身份关系协议的概念与特征 |
一、身份关系协议的概念 |
二、身份关系协议的特征 |
第二节 身份关系协议认定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
一、身份关系协议不要求当事人具有特定身份地位 |
二、不是所有身份关系当事人签订的协议都是身份关系协议 |
三、身份关系协议应当包含部分继承关系协议 |
四、身份关系协议可诉性的判断 |
第三章 类型化视角下的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考察 |
第一节 身份关系协议的类型化 |
一、学界类型化的经验及不足 |
二、本文所用类型化标准及类型 |
第二节 纯粹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考察 |
一、结婚、离婚行为的法律适用 |
二、收养合意与收养协议的法律适用 |
三、小结 |
第三节 身份财产协议的法律适用考察 |
一、夫妻间财产归属约定与夫妻财产协议 |
二、夫妻财产协议对外效力的法律适用 |
三、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法律适用 |
四、小结 |
第四节 “与身份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相关的协议”的法律适用考察 |
一、忠诚协议的法律适用 |
二、子女抚养协议的法律适用 |
三、小结 |
第五节 监护协议的法律适用考察 |
一、范围界定 |
二、法律适用 |
第六节 继承协议的法律适用考察 |
一、范围划定 |
二、法律适用 |
第四章 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指引 |
第一节 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特点与原则 |
一、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特点 |
二、身份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 |
第二节 第 464 条第 2 款下的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 |
一、第 464 条第 2 款的规范性质 |
二、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四个层面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3)《民法典》第1079条的法理价值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依据和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问题、思路以及方法 |
第一章 家暴导致离婚的案例呈现出的价值冲突 |
第一节 典型案例 |
一、家暴离婚案例总结 |
二、陈某转诉张某强离婚纠纷案 |
三、李某娥诉罗某超离婚纠纷案 |
第二节 现有分析视角 |
一、家暴行为的认定 |
二、法定离婚理由的本质 |
第三节 程序上的价值冲突体现 |
第二章 《民法典》第1079 条的价值保护 |
第一节 《民法典》第1079 条的法理解释 |
一、“调解”作为纠纷化解方式的作用 |
二、“调解”作为必要前置程序的价值 |
三、法定离婚标准定位 |
第二节 保障离婚自由 |
一、感情破裂标准设立的进步性 |
二、法定离婚根本标准的局限性 |
第三节 反对轻率离婚 |
一、实体性规定 |
二、程序性限制 |
第三章 婚姻法律规范中的自由与秩序价值张力 |
第一节 自由在婚姻制度中的基本遵循 |
一、《宪法》对婚姻自由的保障 |
二、《民法典》对婚姻自由的遵循 |
三、协议离婚的双方合意要件 |
四、诉讼离婚的感情破裂标准 |
第二节 秩序在婚姻制度中的重要体现 |
一、离婚制度的特殊性 |
二、离婚制度的限制性 |
三、秩序在婚姻制度中的定位 |
第三节 自由价值的基础性和根本性 |
一、法定离婚标准的根本依据 |
二、受害方权利保护的必然要求 |
三、调解与法定离婚标准的对应 |
四、维护秩序以保障自由为限度 |
第四章 婚姻自由视域下的《民法典》第1079 条 |
第一节 婚姻自由的现实关照 |
一、案例回溯 |
二、婚姻关系建立的根基 |
三、离婚诉讼的最后保障性 |
四、离婚自由的司法保障 |
第二节 以保障离婚自由为基础调整审理思路 |
一、区分法定列举情形和其他情形 |
二、调解和好只适用于其他情形 |
三、法定列举情形下应转变调解方向 |
四、完善司法体制以保障离婚自由 |
第三节 以保障离婚自由为导向完善法条 |
一、突出家庭暴力情形的特殊性 |
二、突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情形的特殊性 |
三、取消调解必要前置的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一、审查理由 |
二、审查标准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实践现状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一、历史回顾 |
二、应然选择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一、文义解释 |
二、价值解释 |
三、体系解释 |
四、漏洞补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7)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学术研究 |
一、国际私法研究的兴起 |
二、国际私法研究的发展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演进 |
一、《法例》施行前 |
二、《法例》正式施行 |
三、由《法例》到《通则法》走向成熟的立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自然人民事能力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 |
二、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宣告失踪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宣告失踪的管辖权 |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适用 |
第四节 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争议 |
一、《法例》中监护制度的第一次修订 |
二、《通则法》中监护制度的第二次修订 |
三、世界各国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之比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律行为成立及效力的法律适用 |
一、日本国际私法中“法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
二、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三、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四、准据法的事后变更 |
第二节 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一、法律行为成立的准据法 |
二、不同法域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的行为地 |
三、物权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消费者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
一、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
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定之债立法的现代化体现 |
一、《法例》中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通则法》关于法定之债法律适用的改革 |
第二节 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
一、原则性规则 |
二、例外条款 |
三、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 |
第三节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规定的精细化 |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
三、引进灵活的例外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
四、双重可诉原则的保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婚姻家庭与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婚姻成立的法律适用 |
二、婚姻效力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 |
三、离婚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涉外亲子关系与一般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涉外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
二、其他亲属关系和亲属关系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
二、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国际化 |
一、特殊主义和普遍主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二、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之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 |
一、理论先导,实践检验 |
二、立足国情、继承传统 |
第三节 《通则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注重本国国情——国际接轨与中国特色 |
二、追求正义结果——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
三、注重灵活有度——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救济途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概述 |
2.1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界定 |
2.1.1 结婚登记的界定及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要求 |
2.1.2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概念 |
2.2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表现形式 |
2.2.1 登记机关越权登记 |
2.2.2 非本人亲自到场登记 |
2.2.3 登记材料书写、提供材料错误 |
2.2.4 登记身份信息不真实 |
3 我国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法律救济途径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
3.1 我国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法律救济途径的立法现状 |
3.1.1 《婚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救济制度之缺失 |
3.2 我国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法律救济的司法现状 |
3.2.1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法律救济的司法实践概况 |
3.2.2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法律救济的司法数据分析 |
4 目前我国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救济途径存在的问题 |
4.1 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具有局限性 |
4.1.1 行政复议救济途径的法律基础不足 |
4.1.2 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存在救济不能 |
4.1.3 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社会效果不佳 |
4.2 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存在法律适用的困境 |
4.2.1 行政诉讼法制度供给不足 |
4.2.2 司法实践法律适用混乱 |
4.3 行政诉讼救济结果和婚姻法之间存在冲突 |
4.3.1 撤销判决使得当事人“合法”规避了法律的规定 |
4.3.2 无效判决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 |
5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法律救济途径的完善 |
5.1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法律救济的路径选择 |
5.1.1 相关理论争议及评析 |
5.1.2 法律救济途径的应然选择:多元化法律救济途径之构建 |
5.2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之构建 |
5.2.1 构建婚姻不成立之诉 |
5.2.2 完善婚姻撤销之诉 |
5.2.3 排除婚姻无效之诉 |
5.3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行政诉讼救济途径之完善 |
5.3.1 明确行政诉讼救济的适用范围 |
5.3.2 注意行政诉讼裁判与婚姻法的衔接 |
5.3.3 合理适用行政诉讼裁判方式 |
5.4 完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行政救济途径 |
5.4.1 完善行政复议救济途径 |
5.4.2 建立登记机关瑕疵补正制度 |
5.4.3 建立瑕疵预防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9)论涉外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涉外协议离婚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有关涉外协议离婚的具体规定 |
一、《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的规定 |
二、《法律适用法》中有关涉外协议离婚的规定 |
第二节 现行涉外协议离婚法律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
一、“协议离婚”包括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
二、“协议离婚”包括夫妻的财产分割问题 |
三、“协议离婚”适用于诉讼过程中达成的离婚合意 |
第三节 现行涉外协议离婚法律适用准据法选择存在的问题 |
一、法律选择方式的不明确 |
二、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无效时法律适用不明确 |
三、准据法选择的范围 |
小结 |
第二章 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离婚协议与协议离婚的关系 |
一、域外立法例 |
二、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离婚协议与夫妻财产、子女监护的关系 |
一、离婚协议与夫妻财产关系的区分 |
二、离婚协议和子女监护的区分 |
第三节 离婚协议的具体适用分析 |
一、诉前的离婚协议 |
二、诉讼过程中的离婚协议 |
三、涉外协议离婚不适用于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
小结 |
第三章 涉外协议离婚冲突规范的适用分析 |
第一节 涉外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 |
一、协议离婚与夫妻财产关系、监护的冲突规范适用区分 |
二、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冲突规范适用区分 |
第二节 涉外协议离婚中的意思自治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和限制 |
二、协议离婚意思自治的实体法规定 |
第三节 涉外协议离婚中意思自治的具体问题分析 |
一、涉外协议离婚中的法律选择方式 |
二、选择法律无效时的法律适用 |
三、意思自治的选择范围 |
小结 |
第四章 我国涉外协议离婚法律适用的完善 |
第一节 取消离婚法律适用的双轨制 |
一、合理性分析 |
二、可行性分析 |
第二节 明确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 |
一、合理性分析 |
二、可行性分析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中越婚姻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引言 |
1.1 中越通婚现状、基本特征 |
1.2 国内外研究动态 |
1.3 本文研究方法 第2章 中越婚姻法律的规定 |
2.1 中国关于婚姻法律的规定 |
2.2 越南关于婚姻法律的规定 第3章 中越结婚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
3.1 结婚实质要件的不同 |
3.2 结婚形式要件的不同 |
3.3 中国男青年与越南女青年来华缔结婚姻案件实例 第4章 中越离婚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
4.1 两国关于自愿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不同 |
4.2 两国关于诉讼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不同 |
4.3 两国关于婚姻无效、可撤销的规定不同 |
4.4 两国关于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不同 |
4.5 两国关于离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不同 |
4.6 中越当事人诉讼离婚的真实案例 第5章 中越婚姻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 |
5.1 中越婚姻法律适用冲突的间接解决途径 |
5.2 中越婚姻法律适用冲突的直接解决途径 第6章 中越法律冲突解决的完善建议 |
6.1 完善两国有关婚姻冲突法的国内法规定 |
6.1.1 增加补充连接点 |
6.1.2 完善有限意思自治 |
6.1.3 注重弱者权利保护 |
6.2 加强两国间双边、多边涉婚姻领域协议的签订 第7章 结论与展望 致谢 参考文献 |
四、无效婚姻的法律适用(论文参考文献)
- [1]财产行为、人身行为与民法典适用[J]. 韩世远. 当代法学, 2021(04)
- [2]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研究[D]. 丁诚. 甘肃政法大学, 2021
- [3]《民法典》第1079条的法理价值选择[D]. 来格.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4]中国涉外家事司法实践评述报告(2011—2019)[J]. 袁发强,张柽柳,孙锦怡,陈垚,黎喆. 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 2020(00)
- [5]干涉性法规与国内强制性规定的关系[J]. 曹兴. 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 2020(00)
- [6]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D]. 杨陶.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7]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D]. 张广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8]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救济途径研究[D]. 郭天超.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9]论涉外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D]. 魏玉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中越婚姻法律问题研究[D]. 徐宝芹. 南昌大学, 201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