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酒后“指导”驾车死亡不算因工(论文文献综述)
李幸[1](2019)在《论因果关系在工伤认定中的法律适用》文中研究表明基于工伤“因工而生”的特性,因果关系的认定居于工伤认定的核心地位。作为社会法组成部分的工伤保险法下的因果关系,承袭了社会法从民法产生的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传统,其中,尤以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英美法系近因规则为代表。因侵权法自身理论局限,对工伤劳动者的生存保障和关怀不足,各国因应需要对工伤因果关系理论尝试跳脱民法侵权的理论框架进行各具特色的理论重塑,德国创设了重要条件理论,日本对原侵权领域相当因果关系进行了去除主观可预见性的改造,发展成为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英美基于判例法传统创设了自身独有的风险理论和雇主利益规则。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端受苏联影响长期保有公有化的政策因素,工伤认定理论研究启动于上世纪末,随本世纪初《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理论研究逐步深入。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研究集中于对工伤认定的要素、原则及情形进行具体分析,缺乏对于工伤认定因果关系体系化的深入思考,理论成果散见于工伤认定要素中“工作原因”的判定,尤侧重于借以倾斜保护原则搭建理论学说,忽视了对于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性关注。而反观之立法和实务层面,虽已尝试性纳入因果关系进行法律适用,但仍存在因果关系适用缺失、保留了民法过错责任的残余、司法与行政适用尺度不一等问题,继而带来了工伤认定宽、严失当的不良后果,无法实现对于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亟待理清因果关系在工伤认定中的法律适用标准。域外德国、日本、美国工伤认定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和适用经验对解决我国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借鉴意义。结合我国本土情况比较各国先进理论经验,未来我国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适用应主采日本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兼采德国重要条件理论和美国雇主利益规则进行理论指导。在制度层面应以立法明确工伤因果关系适用态度,实务认定严格限定推定因果关系和合理适用有利原则,统一行政和司法因果关系认定尺度。
方翀[2](2019)在《海口教师冯芳弟连夜批改试卷猝死工亡认定纠纷评析》文中研究指明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得工作节奏越来越快,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越来越不固定,加班成为了职场常态。“加班猝死”现象开始密集出现,“加班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亡,认定的法定要件是什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对此做出了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地方人社部门和人民法院对14、15条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的理解还存在很多争议。尤其是“工作岗位”,如何理解、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对这些问题的研究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论文选取的海口教师冯芳弟在家加班猝死案集中体现了这些争议。冯芳弟案前后历时6年,最后最高法院做出终审裁判,厘清了很多争议焦点,也有很多值得学习、分析和总结的地方。冯芳弟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作为老师,冯放学后在家加班批改试卷,这种行为是否符合“工作岗位”的定义?二、冯的死亡时间不详,其发病时间难以推断,此时该推定其是在加班期间发病,还是上床睡觉之后发病?三、在秀英区法院判决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其仍作出与之前结论一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是否违反《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了大量案例。通过法条分析、案例分析、学理分析,再结合案例实际情况,论文论证了以下几点:一、职务履行行为是判断工作岗位的核心因素,且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并不中断职务履行行为,所以冯在家加班工作的行为符合“工作岗位”的定义;二、当冯的死亡时间这种关键性事实缺乏证据时,应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原则来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所以应推定冯芳弟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三、《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系防止行政机关以消极的重复作为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书》虽结论相同,但重新进行了事实调查和认定,所以不违反第71条规定。
巴兰华[3](2018)在《生路(一)》文中研究说明纪念改革开放40周年,中国私营经济发展史。——题记上部第一章一隔着封闭的玻璃,轿车的鸣笛传到警卫室,闷闷地似放了一个哑屁。老张吓了一跳,心里骂道:什么来头?……没见我跟你老娘聊天嘛!老张沮丧地把破手机往桌上一扔,中止与在家看孩子的老伴的聊天。他抬起头来,看清了,来了三辆小轿车,打头的是一辆奔驰,但不是本厂的。老板的车子是黑色的,这辆却是白色,而且车牌打头的是B,外市的。
王威[4](2018)在《在边界的那一边》文中指出谨以此篇献给1992年"下海"的勇士,献给在俄罗斯淘金中蒙难的中国同胞以及所有坚守信仰的人们!引子吴凡修正在书店里静静地翻看着书籍,手机突然铃声大作,他激灵一下接了起来。"大平哥,我哥小涛在国外遇难,尸骨已经运回。定于明天上午九点在殡仪馆举行告别仪式,希望你来参加。"原来是李小涛弟弟胜子打来的。胜子语气平静,却准确地传达出了这个令人震惊的噩耗!"好的。你放心,我一定参加。"吴凡修几乎没有迟疑就答应下来。
刘丽[5](2018)在《侵权法中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司法适用》文中指出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情形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文简称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由于该条文措辞模糊且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范围和条件,在司法裁判的适用中可能会存在滥用的情形。笔者主要通过抽取样本判决的方式来分析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在司法中的适用现状并提出可行性的建议。首先,笔者通过介绍适用侵权法24条的两个案例来引出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并提出在司法审判中可能存在法院的工作人员过度地使用这个规则的情形。其次,笔者介绍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含义、由来、正当性基础等内容。笔者认为,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符合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具体制度还不完善的特殊国情,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再次,笔者以24条的条文内容为参考,通过对216份判决书的梳理,找出24条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简要的分析。最后,针对样本判决书中呈现的弊端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诸如:应该对“行为人”与“对损害的发生”的范围做限定性解释;明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条件并列举了该规则在实务中常见的案件类型范围;要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法理和情理)来确定分担损失的范围及比例。
靳业葳[6](2018)在《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工伤行政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实现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劳动保护手段。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确保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已经成为保护受伤劳动者权益的一种措施。但由于工伤行政认定方面的相关理论研究匮乏及法律制度的滞后,当前工伤行政认定的法律制度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笔者作为多年从事工伤行政认定工作的行政人员,深感在工作实践中对工伤行政认定理论研究与制度完善的迫切性。本文从我国的工伤行政认定实际出发,以工伤行政认定基本理论为基础,以完善工伤行政认定的法律制度为重点,以提升工伤行政认定的行政救济功能为依托,为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解决方案,进而强化受伤劳动者的权利救济,实现工伤认定行政主体、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多方良性互动,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本文对我国工伤行政认定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进一步分析工伤行政认定中所存在的各方面现实问题,并结合域外的工伤行政认定的制度经验,提出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完善的具体措施与建议,期望能为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发展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与结论外共有五章组成,第一章主要是对工伤行政认定的理论基础进行阐述。重点是明确了工伤行政认定的概念,即工伤行政认定是指法定的工伤行政认定主体依受伤劳动者、用人单位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出的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就业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导致的身心损害(Physical and Mental)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确认行为。其中对于身体(Physical)的损害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就业期间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人身有形损害。身体损害一般包括物理性损伤、化学性损伤、生物性损伤等以及法律上通常提到的职业病伤害。心理损害(Mental)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就业期间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内心损害或创伤。常见的心理损害应当包括事故后致激障碍和重度抑郁障碍。另外通过对行政法范畴内的理念梳理,确立了人权保障、权力控制和公共服务作为工伤行政认定的理念,并将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原则归纳为“法定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效率原则”、“科学性原则”、“倾斜保护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均将作为本文对工伤行政认定理论研究的基础。第二章是对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历史嬗变进行概括综述。通过对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在初建阶段、发展阶段、完善阶段三个时期的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历史回顾,梳理了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发展的历程。并对我国现行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法律关系主体、行政程序、行政救济的现状进行了阐述。第三章从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立法、行政主体、行政程序、行政救济等方面出发,详细阐述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行政立法的体系性、利益保护、科学性方面的问题,并对行政主体制度的组织体制、职能权限、人员配备的问题,行政程序的公正性、效率性、矛盾性问题及行政救济制度的局限性、适应性、效率性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发展是逐步建立起来的,在发展的过程中,难免出现各种问题,工伤行政认定亟需进行制度创新,而借鉴域外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对于我国的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本文在第四章对域外国家的工伤行政认定发展的进程,以及工伤行政认定法律机制进行探究,以期对我国的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启示与借鉴。完善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建设是实现受伤劳动者人权保障的现实需求,是促进工伤行政认定行政法治的内在需求。第五章,本文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在立法方面应当提升立法的权威性、增强立法倾向保护、促进立法科学化的实现。在行政主体法律制度方面,促成工伤行政认定执法体制的变革、实现工伤行政认定主体职权的法定化、加强工伤行政认定主体的规范化、理顺工伤行政认定主体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完善我国工伤行政认定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方面,基于工伤行政认定的程序公正,简化工伤行政认定的程序、优化工伤行政认定的证据制度。在行政救济制度完善方面,建议通过在行政复议阶段构建工伤行政认定合议委员会、尝试工伤行政认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升工伤行政认定的行政救济效率等方式与手段,进一步形成完备的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行政救济途径。
曾祥全[7](2018)在《工伤认定中“醉酒排除条款”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均明确规定职工因醉酒在工作中导致本人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该规定看似明确具体,但是却不够细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其中,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醉酒标准及认定的合理性问题;二是醉酒与伤亡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问题;三是因公醉酒纳入工伤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并且这些问题也没有得到学者们足够的关注与深入的研究,因此,对工伤认定中“醉酒排除条款”的探讨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基于醉酒排除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这三个问题,对醉酒排除条款进行分析,并基于保护劳动者的立场探究其完善的路径。本文主要分为引言、正文、结语三个大的部分,各部分内容安排如下:引言部分,主要阐述了研究的背景、研究的现状、研究的意义与目的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导致醉酒排除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甚合理的状态是本文主要的研究背景。本文通过对工伤认定中“醉酒排除条款”的现实分析指出醉酒排除条款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探讨,从而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正文部分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相关概念及理论背景介绍。主要阐述了工伤认定排除的概念与内容及工伤认定“醉酒排除条款”的沿革与现状,从制度发展的层面寻求醉酒排除条款的应有之义。第二章探讨的是实然状态下的醉酒排除条款的分析与适用问题。主要分析了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分析、与相关条文的关系以及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构成要件等问题,并总结指出该条款目前存在的三个问题。第三章主要探讨了醉酒排除条款问题之一:醉酒标准及认定问题。分析指出现有的醉酒标准及认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醉酒排除条款的适用中应当对醉酒标准、醉酒认定进行一定的完善与建构,并且提出从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对醉酒标准予以完善的方式方法,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醉酒的认定也应当遵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观点,从有无法定事实依据两个角度具体分析了完善对醉酒的认定的路径。第四章主要探讨了醉酒排除条款问题之二:醉酒与伤亡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在工伤认定领域,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适用,主要依据民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在一般工伤认定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不断弱化的趋势。基于保护劳动者的目的以及醉酒排除条款中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提出对醉酒与伤亡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规范性限缩,以求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判断的混乱。第五章主要探讨了醉酒排除条款问题之三:因公醉酒应否纳入工伤问题。现有的工伤认定中,醉酒排除规则完全把醉酒工伤排除不甚合理,笔者提出在工伤认定中对醉酒工伤进行区分,把因公醉酒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如何判断因公醉酒的问题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认为因公醉酒的判断应结合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结语部分指出工伤认定中“醉酒排除条款”构成对劳动者权力保护的阻却,并且由于关于该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的问题。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对醉酒排除条款进行不断的补充与完善,以达到规范醉酒工伤认定案件的目的。
王焕婷[8](2017)在《被害人自陷风险中的刑法归责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兴起于上世纪30年代左右的被害人学理论,在促进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及强化被害人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参与之立法运动得以开展的同时,“加害——被害”互动关系的研究成果也推动着刑法理论,对被害人行为在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上,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思考。在被害人过错可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刑事责任成为被认可的规则后,学界遂掀起新的研究热潮,以让被害人行为在不法层面能对行为人不法有无的认定发挥作用的空间得以进一步拓展,并构建出新的被害人自我负责原则、被害人信条学。其间,行为人教唆、帮助下被害人明知风险而仍实施或同意、要求行为人实施、与行为人共同实施风险行为,因而导致法益损害结果的出现,是否应对行为人予以归责的情形,成为备受关注的事实类型。理论的关注,也是对司法实务在处置此类型案件时所出现的裁判结论不一现象的回应。从学说发展进程看,对这种可被称之为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刑法归责命题的关注,始于德国也发展壮大于德国。我国对此命题的关注较晚,将此作为独立的事实类型来研究的文献少之又少,且未能全面揭示德国围绕此命题而衍生的所有相关理论,司法实务对此更是尚未形成问题意识。由是,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应否以及如何对行为人的不法产生影响,成为需要认真对待的命题。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与那些行为人未经被害人同意,而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情境下的被害人自陷风险类型存在明显差异,后一类型包括:一是,被害人学常讨论的因被害人“故意”或“过失”而生的被害人自陷风险,前者如甲明知某地是强奸高发区域而仍深夜一人途经此地因而被强奸,后者如乙已预见或应预见出门不上锁会招窃贼而仍不或忘记锁门。再者是因被害人挑衅而使行为人对其实施侵害行为,如正当防卫。二是,行为人事先未经被害人同意而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被害人明知而仍陷于或维持于该风险,这实际就是传统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所要处理的案件。三是,被害人为脱离行为人制造的风险而陷于其他风险情境,此也是传统归责理论所处理的问题。不过近来备受关注的一类情形便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对此存疑而仍处分财产。文章在主要处理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归责命题的同时,会对上述几种有别的自陷风险类型下的归责问题加以阐述。因而整体性命题就是被害人自陷风险中的刑法归责。被害人自陷风险与学理上的被害人过错概念,并不具有等价性,前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性概念而后者是一个充满价值(违法或违背道德)评价色彩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依旧未能对主要具有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而非不法的被害人过错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界定的当下,将被害人自陷风险视为一个独立于被害人过错的,且主要被用来考量其对行为人不法是否具有影响的事实类型,具有必要性。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也与法益主体同意行为人损害其法益的被害人同意、加工型自我损害类型有别,前一情形下,被害人并不希望也不追求法益损害结果的出现,且此风险究竟是否会现实化,具有不确定性。但基于其和被害人自我损害的相似性,德国刑法理论将区分自我损害类型为加工型自我损害与被害人同意的标准——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运用到对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类型的划分上。其中,自我危害的参与是指,行为人教唆、帮助下,被害人明知自己实施某种行为或陷于某一情境存在使法益遭受损害的风险而仍为之,被害人自己是风险的控制和支配者;基于合意的他者危害则是指,被害人明知他人实施的行为存在风险而仍要求或同意其如此为之。围绕此命题,学理上的主要见解是被害人自我负责原则,其是新的教义学理论。以Roxin教授在背离了“李斯特鸿沟”,遵循新康德学派规范论与新黑格尔学派归责思想,在打破区分刑罚应罚性与需罚性机制的基础上,将刑事政策纳入犯罪论体系的各个阶层,而成为考量犯罪成立与否的不可或缺元素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为基底的被害人信条学,主张在刑事不法的判断上,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应罚性”和“需罚性”的认定,同时应考量与之相对的被害人刑法的“应保护性”和“需保护性”,并主张被害人具有自我保护可能性时,刑法无保护被害人的需要。该理论亦成为解决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刑法归责问题的与被害人自我负责原则相当的学说。此外,德国实务及少数论者早期排除归责所适用的故意领域的被害人同意理论,在重视被害人行为对于行为人不法影响的当下,或被直接继受或被进行稍许改造,而成为阻却不法的重要依据。而传统溯责禁止理论、共犯理论、注意义务相对化理论,“旧瓶装新酒”,将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纳入其规制的版图,也欲实现对其归责的说明。刑法理论对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刑法归责的新的解读,缘于刑法教义学的开放性与包容性,充斥着价值判断色彩的刑法教义学并不会一经形成便固步自封。恰恰相反,刑法教义学维持其生命力的法宝在于其会随着刑法的变革、社会的发展而用新的价值判断取代其间的旧的价值判断。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成果,促使刑法教义学对包括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在内的被害人自陷风险刑法归责的重视,并引发了新的价值思考。因而,对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刑法归责重释,以上教义学理论,并无方法论错误。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能够排除行为人不法,依据之一是注意义务相对化理论。该理论主张不法意义上的客观注意义务可因案件具体情形而被消解,其取决于一般人在具体情形中应具有何种注意程度。依据该理论,被害人明知风险而仍陷于风险,行为人对被害人就无保护义务存在。这种有别于注意义务个别化的理论,虽然自身合理揭示客观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注意义务的程度要依个案具体案情来判断的规则,其却无力说明被害人自陷风险为何能消解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将侵权法上的风险承担即排除行为人注意义务的主张运用到与侵权法规范目的和性质存在差异的刑法上,其合理性值得质疑,并且事实上侵权法上的风险承担究竟是否排除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尚存在争议,且在美国以及德国侵权法已经适用相对过失取代风险承担原则的当下,仍将风险承担排除注意义务的理论运用到刑法上也是不妥当的做法。被害人自陷风险排除行为人注意义务,在刑法视角下,由于缺少如侵权法上的那种风险承担原则为何应存在的目的性考量,其仅仅只能被视为一种结论性主张。过失前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可对后行为人自由且故意行为而生的法益损害结果不负责是溯责禁止理论的基本主张。自我危害的参与也能据此排除对行为人归责。至于基于合意的他者危害,该理论并无法说明归责与否。但从形式来看,该理论本身欠缺作为解决此命题的资格。理论上将其视为解决这一类刑法归责的依据之一,源于论者未将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与那种被害人陷于已由行为人制造的风险类型予以合理区分,以致原本欲用来解决后一事实类型的溯责禁止理论,在做为两者上位概念的被害人自陷风险项下,被错位运用了。并且该理论本身立论的基础就不足,后行为人“自由且有意”的主张仅能用来解决对该人的归责而根本不能说明为何不要对前行为人归责。发展的以可控制性或支配性作为依据的溯责禁止理论也没有变得更实质,以信赖原则充实溯责禁止理论的主张,必须要接受的批评就是信赖原则是无用的倒果为因规则,而若以自我负责原则作为溯责禁止的实质依据,那么溯责禁止理论就只是一个结论而已了,其本身并未给出任何的理由或根据,而成为一个空洞无价的“符合”。以作为正犯的故意自我损害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故意加工自我损害在共犯从属性原理下亦无不法为基础,经由出罪举重明轻的方法推导出性质较轻的自我危害的参与下行为人无罪,或者直接依共犯从属性,基于自我危害的参与下的具有正犯身份的被害人无罪,推导出仅具有共犯身份的行为人亦无罪的论证模式,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缺陷。从规范评价角度看,被害人不是刑法评价和规制的对象,正犯与共犯是为“他人”法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为主体所添加的标签,自我危害或损害之人,是共犯与正犯概念难以圈定的对象。并且过失领域也并无如同故意那样的,仅从行为人主观意志的坏或因单独直接造成法益损害的客观行为就可对其归责的共犯存在的空间。更为重要的是,共犯论证的前提是被害人自我损害或自我危害不为罪,而此一立论前提的实质依据是什么,其显然没有揭露出来。由是,出罪举重明轻下的自我损害与自陷风险的轻重、故意不法和过失不法的轻重论证,对于问题的解决并无任何意义。承认拥有自主决定能力的个体负有先于国家的自我保护义务,国家对个体法益的保护仅具有辅助性和非优先性的被害人信条学,仅借助自我保护可能性这一概念,就完成了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排除行为人不法的论证。以哲学上人之“自主决定”和社会学意义上的“负责范围”为逻辑起点的被害人自我负责原则论者,亦主张被害人自陷风险,是一种违反了自由主体的内在规定性而没有运用自由的,非自主决定式的未履行自我保护义务的行为,因而行为人对法益损害结果不负责。但是这两种以被害人自我保护义务为立场而架构出的理论,是难以成立的。一方面,对己义务应仅具有道德面向,其曾出现在康德道德哲学理论中,但在法规范向度,其是一个伪命题,因为法所施加给个体的义务,始终是针对他人的,此一假定也违背了义务和与此义务的施行所带来的权利不可能集于一人的规范定律。行政法上的处罚行为人自我危害行为的规范,并非是自我保护义务的产物,硬法律家长主义的立法模式,将其自认为是好的幸福生活行为模式强加给个体、想要个体按照其预设的生活方式践行生命做法的正当性应受到质疑与批判,个人自由主义思潮下,硬法律家长主义的痕迹逐渐被消弭,现有立法对于国民的限制如仅仅是为了其自身利益,该法就是不正当的。当个体自我危害行为会危及他人权利甚至是给社会大众带来普遍不安全感,法禁止个体实行自我危害行为,是要自我危害主体承担对他人的义务。民法上受害人要防止损害发生,也并非是自我保护义务的体现,因为在能够避免或减少损失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是人际往来主体为相互减少参与成本而形成的共识。此时受害方减免损失于赔偿义务人而言,是应当要履行的义务。由是,刑法上的被害人自我保护义务不仅在哲学理论上找不到依据,不能被证明是贯彻了自我保护义务的其他法规范,也不能为其提供支撑。更为重要的是,在刑法上承认法益遭受损害的被害人具有自我保护义务,是相当危险的做法。国家刑罚权的垄断性不仅否定个人自我保护义务的优先性,且以自我保护可能性这种相当不确定性的事实决定规范刑法的适用,必然导致法的安定性受损,造成刑法适用的不平等。在此机制下,刑法对欲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人的预防性功能消减,法益主体成为预防自身法益受侵害的主体,这样原本是限制行为人自由的刑法就转化为限制被害人自由的规范,导致刑法的规范指引发生偏差。因而,以自我保护义务为基本立场的被害人信条学和被害人自我负责原则,无法实现对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中的刑法归责问题的有效说明。不管是将“损害风险”视为同意的“结果对象”,还是将对“风险行为”予以认可视为已充足有效被害人同意的条件,这种将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置于被害人同意理论之下的主张,是从与被害人自我保护义务相对立的被害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此一权利立场进行的分析。德文文献上,也有被害人自我负责原则论者从相似立场——被害人自由的实现,来建构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排除行为人不法的理论体系,无论是Frisch教授从纯粹的刑法功能主义角度,以兼及行为人和被害人自由的方式的论证,还是Rainer Zaczyk教授从纯粹的法哲学层面主张,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是被害人自由的实现因而行为人并无侵害其自由,其均坚守了此一立场。以此为基本立场的分析,有着深厚的法哲学依据以及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规范的支撑,其具备说理上的正当性。刑法上单纯自我损害无罪,实质依据在于其是主体自主决定实现自我的一种方式,将其置于权利项下,旨在禁止、排除刑法以家父主义立场对个体的不当干预。非积极追求法益损坏的单纯自我危害无罪,实质依据也在此,因为经由自我危害而实现主体目的利益,也是法必须要尊重的自我选择。行为人参与下,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目的同样在于经由对风险行为的利用或置身于某一风险情境以实现其利益。这是不同论者从权利立场分析行为人无不法的最低限度的共识。使被害人自由的实现与行为人不法关联并使前者成为否定行为人不法的要素的有效解释机制是:一方面,在被害人并不希望风险现实化的自陷风险情境中,由于客观上存在遭受损害的客体,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也违背了主体意志,因而确实“有”法益受到损害,在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的法律格言下,行为人不法似乎是当然的结论。只是法益是自我完善的条件,其自身存在的价值是为主体自由的实现服务,自陷风险于被害人而言,作为自由的实现方式,法益受到损害有时会是一种必要或可能的代价。这种代价应由其本人而非由行为人来承担,这不仅是对其作为自主决定主体资格的承认和尊重,因为既然其有能力自主决定选择陷于风险而寻求利益,也就有能力去承担相应的风险现实化的后果。而且由被害人承担风险,也是自治原则的体现,自治的根本内涵就是,做出自愿选择,并对这个选择可能发生的所有可预见的结果承担责任,也即风险承担。另一方面,从法益的主体性层面看,人际社会中,个体自由的实现需要他人参与,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中,从被害人经由风险行为而实现一定自由面向看,被害人与行为人两者间并非是一种后者否定前者自由的侵害关系,而是一种因行为人对被害人自由实现的助力而形成的平等合作关系。其并没有破坏、干扰被害人对其法益客体的自主支配关系,被害人自主决定将法益客体置于风险中来自我实现的,被害人承担风险,行为人不应被视为侵害了被害人法益。否则便是侵害了行为人的自由,在更深层面,这种规范评价效果也限制了经由与他人的互动而实施特定风险行为,来寻求特定利益的他人自由。所以,刑法不应以限制行为人自由的方式避免被害人因实现自由而生的法益客体的损害!Zaczyk教授观点的缺陷在于,法哲学层面上的被害人自由的实现没有实现向法规范层面上法益术语上的转化,并在此层面展开对被害人不意欲的法益客体侵害与行为人没有侵害其自由之间能够关联的进一步论证。“准同意”理论中,拿“损害风险”来填补同意的“结果对象”的空位,是极为牵强的做法,毕竟“风险”非现实确定性“结果”;仅行为同意即可排除不法的主张,其不足之处在于,将法益客体置于风险直接等同于将法益客体归于损害,但主体意志的差异并由此使得自主决定内容的不同决定若使两者获得相同规范评价,需要更进一步的论证,而同意理论在对此结论上的论证上却又没有走得更远。Neumann教授关于“法益优先管辖”的被害人自我自责原则的论述,就对法益内容主观化的揭示而言,是值得肯定的,然如若其法益优先管辖的实质内涵包含主体的自主决定权,其与行为同意理论存在同样的缺陷。关于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之下,行为人在因风险行为的发生而使被害人法益已陷于被侵害的紧急危险状态下,有无进一步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本文的基本观点是,被害人对于风险行为的接受使行为人制造风险的先行行为在规范评价上自始被视为容许的风险行为,其并不具备应施加给行为人救助义务的过失性,属于不应赋予其救助义务之情形。自我危害的参与与基于合意的他者危害,虽然均可适用风险承担理论排除行为人的不法,因而类比加工型自我损害与被害人同意区分样态并区别对待的目的性考量在此被否定。但区分仍有必要,因为二者在排除行为人不法上所需的具体条件可能不同,这从前两者虽依相同依据排除行为人不法但依旧未被融合,而是分别要满足不同要件才能阻却不法的情状就可看出。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排除行为人不法的条件,一般要求是风险所可能侵害对象应仅限于被害人可自主支配的个人法益,被害人实现自由的成本,不能让第三人来承担。被害人具有风险承担能力的要件也同样不可或缺,从对未成年人重大的人身法益保护立场看,将已满18周岁作为被害人风险承担能力的标准是适当的。此外,死亡是被害人风险承担中的最高代价。就个别要件而言,被害人“自愿”陷于风险是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排除行为人不法的最低也是最为核心的条件,其要求具体个案下被害人对于风险具有意识能力、且陷于风险未受强制、对于风险不存在认识错误;从行为人向度看,被害人对于风险的知和欲及其风险承担能力需为其所知悉,且其对风险不存在优势认知,因为优势认知建构优势风险支配。在典型非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类型中,除被害人挑衅和正当防卫情形外,行为人事先实施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行为,被害人知晓而仍陷于该风险或在本可借助第三人或自己之力排除此风险,而仍维持于此风险情形下,由于行为人行为与被害人自由的实现并无关联,行为的不法不会被消解。当被害人陷于风险是为了排除风险时,不管陷于风险是否是基于法义务的强制,行为人均要对法益损害结果负责,行为的结果不法不能被排除,在此也不应适用利益衡量作为限制不归责的补充原则。非具有紧急避险意义的被害人自陷风险以及已陷于被害风险的被害人维持于风险中因而导致法益损害结果发生的,应从传统归责理论坚持的行为人角度分析行为人的归责性,当行为人在制造风险时已预见被害人会维持于此风险中;行为人制造足以导致被害人法益损害的风险、被害人回避风险无效而消极使自己维持于此风险中,法益损害结果应由行为人负责,除此以外之情形以及被害人非排除风险而陷于风险的,行为人均不需对此结果负责,此时被害人自我负责只是行为人不负责的结论。对诈骗行为存在“怀疑”而处分财产,是否应否定行为人行为与法益损害结果之间的归责关联性,被害人信条学对此作出肯定回答。本文认为,被害预防刑事政策在规范刑法学上的具体化,并不能被普遍化,而成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或不对结果负责的一般辩护事由。被害人基于“怀疑”而仍处分财产,据此而生的法益损害结果仍应由行为人负责。因被害人“故意”或“过失”引发了风险行为情形下的刑法归责,本文见解是,基于被害人行为对他人法益的无侵害性,其在自由限度内的行为不能对行为人不法的有无以及不法完成形态产生影响,即至少在对行为人不法的评价上不应考虑被害人因素。传统诈骗行为与被害人认识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结构模式仅是诈骗罪产生的一种形态,此外还应将非基于行为人行为,而是因与行为人并不具有共犯关系的第三人或被害人本人,导致其认识错误的产生,在行为人有告知义务但又实施错误维持行为,因而使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构模式涵射在该罪成因框架内。Bergelson认为应将被害人“相对责任”作为刑法的一般规则从而扩大被害人行为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范围,但该主张先天就存在难以调和的缺陷而大大降低了其理论应有的价值。如刑法参照侵权法之相对过错原则依据不足;附条件权利原则既不能为不同性质的被害人行为类型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提供统一的说理依据,其提供的适用标准也不具普适性而难以解决所有问题;扩大作为部分正当化事由的被害人行为类型较为困难;将被害人过错区分为部分正当化事由和部分责任减轻事由没有依据。而经由该理论以及德国刑法学中的被害人自我负责原则和被害人信条学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试图发展出统一的刑法理论来解决不同事实类型的被害人行为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以及不法问题,是其共同的目标。但这注定是失败的尝试。
杜卫东,周新京[9](2014)在《江河水(下)》文中研究说明第三部:抗命第16章久别重逢非少年1天上掉下个林妹妹。猝然之间,丁薇薇站在了江河面前。这天早晨一上班,江河叫来总会计师章江,让他和沈奕巍联系,尽快拨款改造贮木场水塔。章江笑问,局里的账面上刚有点钱,在手心里还没捂热呢,就要划走?江河学着电影《列宁在一九一八》里瓦西里的口吻说,面包会有的,一切都会有的。他很尊重章江,这位年过五旬的总会计师办事有板有眼,为人又厚道正派,像邻家大哥,和他谈话,内心每每很放松。章江站起身:"好,我马上去办。你呀,好人呐!"
向春华[10](2013)在《工伤保险,依法推进这十年》文中研究表明《社会保险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的法制化进程掀开了新的篇章。虽然仍有种种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在一定意义上,由《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筑的工伤保险体系是我国各险种中法律体系最为完善的。从2003年4月27日至今,工伤保险的法治化进程已有十个年头。
二、酒后“指导”驾车死亡不算因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酒后“指导”驾车死亡不算因工(论文提纲范文)
(1)论因果关系在工伤认定中的法律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六、论文结构 |
第一章 我国工伤认定因果关系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我国工伤认定因果关系适用的实务分析 |
一、法律规范层面 |
二、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层面 |
第二节 我国工伤认定因果关系适用的理论探讨 |
一、原则和要件层面因果关系适用的相关理论探讨 |
二、域外借鉴层面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探讨 |
第三节 我国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适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
一、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体系不足 |
二、缺失因果关系适用的立法思维 |
三、保留了民法过错责任的残余 |
四、司法与行政态度不一 |
第二章 大陆法系工伤认定因果关系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工伤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演变 |
一、民法侵权因果关系适用的理论基础 |
二、工伤因果关系适用的理论重塑 |
第二节 日本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德国重要条件理论 |
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判断基准 |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 |
第三节 德国重要条件理论 |
一、“重要性”的检验标准 |
二、重要条件理论的适用 |
第三章 英美法系工伤认定因果关系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工伤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演变 |
一、民法侵权因果关系适用的理论基础 |
二、工伤因果关系适用的理论重塑 |
第二节 美国风险理论和雇主利益规则 |
一、风险理论 |
二、职业利益规则 |
第四章 我国工伤认定因果关系法律适用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工伤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构想 |
一、贯彻倾斜保护和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 |
二、坚持相当因果关系为主的因果关系检验标准 |
第二节 我国工伤认定因果关系适用的完善建议 |
一、立法明确工伤因果关系适用态度 |
二、统一行政与司法的因果关系认定尺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海口教师冯芳弟连夜批改试卷猝死工亡认定纠纷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2章 案件概要 |
2.1 基本案情 |
2.2 审理过程 |
2.3 相关案例展示与思考 |
第3章 争议焦点 |
3.1 在家加班工作是否属于工作岗位 |
3.2 如何适用工伤认定“倾向保护职工”原则 |
3.3 重作行政行为的规范性问题 |
第4章 案例评析 |
4.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适用原则 |
4.1.1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从严适用 |
4.1.2 工作岗位认定二因素 |
4.1.3 冯芳弟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4.2 工伤认定“倾向保护职工”原则 |
4.2.1 “倾向保护职工”原则的含义和适用 |
4.2.2 立法精神法条分析 |
4.2.3 立法精神案例分析 |
4.2.4 关于员工擅自离岗问题的争议 |
4.3 重作行政行为的规范性问题 |
4.3.1 《行政诉讼法》第71 条含义 |
4.3.2 第71 条司法实践的运用与思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侵权法中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司法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以案例为视角 |
(一)公平分担损失规则适用之典型例证 |
(二)公平分担损失规则适用之典型反证 |
二、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法理基础 |
(一)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含义及由来 |
1.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定义 |
2.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之由来 |
(二)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正当性基础 |
三、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司法适用现状及问题 |
(一)“行为人”的适用范围太过宽泛 |
1.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者 |
2.接受帮助的人 |
3.与受害者是情侣关系的人 |
4.房屋的所有者 |
5.相约并共同参与同一活动者 |
(二)“对于损害的发生”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松 |
(三)对“都没有过错”规范的滥用 |
(四)法院对于“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模糊化处理 |
四、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适用的完善建议 |
(一)“行为人”与“对损害的发生”作限定性解释 |
(二)适用条件 |
1.有严重损害事实发生 |
2.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3.行为人与受害人主观上均没有过错 |
(三)实务中常见案件类型范围 |
1.监护人分担损失的案件 |
2.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又无过错的案件 |
3.受益人补偿类案件 |
4.高楼抛掷物件致人损害案件 |
5.意外事件 |
(四)分担损失的范围及比例的确定 |
1.损失范围的厘清 |
2.分担比例的确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工伤行政认定及其制度的厘清 |
一、工伤行政认定的涵义 |
二、工伤行政认定的特征 |
三、工伤行政认定的分类 |
四、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 |
第二节 工伤行政认定的理念 |
一、人权保障理念 |
二、权力控制理念 |
三、公共服务理念 |
第三节 工伤行政认定的原则 |
一、工伤行政认定的法治原则 |
二、工伤行政认定的正当程序原则 |
三、工伤行政认定的效率原则 |
四、工伤行政认定的科学性原则 |
五、工伤行政认定的倾斜保护原则 |
六、工伤行政认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
第二章 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历史嬗变 |
第一节 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沿革 |
一、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初建阶段 |
二、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发展阶段 |
三、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完善阶段 |
第二节 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现状 |
一、现行工伤行政认定的行政主体制度 |
二、现行工伤行政认定的行政程序制度 |
三、现行工伤行政认定的行政救济制度 |
第三章 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弊病 |
第一节 我国工伤行政认定的立法问题 |
一、体系性的障碍 |
二、利益保护失衡 |
三、科学性的缺失 |
第二节 我国工伤行政认定行政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工伤行政认定的组织体制不顺 |
二、行政主体的职权不力 |
三、行政主体的人员配备不足 |
第三节 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行政程序问题 |
一、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偏失 |
二、行政程序的效率性不足 |
三、行政程序的矛盾性冲突 |
第四节 我国工伤行政认定的行政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工伤行政认定行政复议体制的局限 |
二、工伤行政认定行政救济中法律适用的矛盾冲突 |
第四章 域外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借鉴 |
第一节 域外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发展 |
一、域外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形成 |
二、域外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演进 |
第二节 域外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借鉴 |
一、域外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共性 |
二、域外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启示 |
第五章 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
一、实现对受伤劳动者人权保障的现实需求 |
二、促进工伤行政认定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 |
第二节 我国工伤行政认定之立法完善 |
一、提升工伤行政认定的立法权威性 |
二、增强工伤行政认定对劳动者的倾向性保护 |
三、实现工伤行政认定的立法科学化 |
第三节 完善我国工伤行政认定行政主体法律制度 |
一、促成工伤行政认定执法体制的变革 |
二、实现工伤行政认定主体职权的法定化 |
三、加强工伤行政认定主体的规范化 |
第四节 完善我国工伤行政认定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
一、体现工伤行政认定的程序公正 |
二、简化工伤行政认定的程序 |
三、优化工伤行政认定的证据制度 |
第五节 完善我国工伤行政认定的行政救济制度 |
一、重组工伤行政认定的复议机构 |
二、尝试工伤行政认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
三、提升工伤行政认定的行政救济效率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工伤认定中“醉酒排除条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 |
(二)研究的现状 |
(三)研究意义与目的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工伤认定排除及“醉酒排除条款”的沿革与现状 |
一、工伤认定排除及“醉酒排除条款” |
(一) 工伤认定及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 |
(二) 工伤认定排除及“醉酒排除条款” |
二、“醉酒排除条款”的沿革与现状 |
(一)“醉酒排除条款”的沿革 |
(二)“醉酒排除条款”的现状 |
三、小结 |
第二章 工伤认定中“醉酒排除条款”的分析与适用 |
一、该条款的文义分析 |
(一) 立法原意分析 |
(二) 与相关法条的关系分析 |
二、该条款适用的实证分析 |
(一) 关于醉酒的认定标准 |
(二) 严格区分饮酒与醉酒 |
(三) 醉酒的证明及证明责任分配 |
(四) 强调醉酒与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
三、小结 |
第三章 醉酒排除条款之醉酒要件合理性问题 |
一、醉酒要件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醉酒标准的合理性问题 |
(二)醉酒认定的合理性问题 |
二、醉酒要件的法律漏洞填补 |
(一) 关于醉酒标准的完善与建构 |
(二) 关于醉酒认定的完善与建构 |
(三) 完善与建构背后的理论依据及现实考量 |
三、小结 |
第四章 醉酒与伤亡因果关系的界定问题 |
一、因果关系理论及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 |
(一) 因果关系理论 |
(二) 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 |
(三)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与醉酒因果关系认定 |
二、醉酒排除条款中的因果关系之完善 |
(一)因果关系不等同于过错 |
(二)限缩因果关系之适用场域 |
三、小结 |
第五章 因公醉酒纳入工伤问题 |
一、因公醉酒工伤认定的现状 |
(一) 因公醉酒、因私醉酒与因工醉酒 |
(二) 因公醉酒工伤认定的现状 |
二、因公醉酒纳入工伤认定的争议分析 |
(一) 反对因公醉酒纳入工伤的依据 |
(二) 对因公醉酒纳入工伤反对意见的反驳 |
三、因公醉酒纳入工伤的制度构建 |
(一) 因公醉酒与因私醉酒的概念界定 |
(二) 因公醉酒与因私醉酒区分的具体要件 |
四、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8)被害人自陷风险中的刑法归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研究现状及具体问题意识 |
三、研究范围的限制 |
四、研究内容及意义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内涵及类型 |
第一节 被害人是自陷风险的主体 |
一、犯罪学意义下的被害人 |
二、刑法学意义下的被害人 |
第二节 被害人自陷风险之“风险”性质 |
一、风险的潜在损害性与不确定性 |
二、风险的时代有别性和类型差异性 |
第三节 刑法学意义下的被害人自陷风险类型 |
一、犯罪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自陷风险 |
二、刑法学中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范围 |
三、被害人自陷风险有别于被害人过错 |
四、合意与非合意是被害人自陷风险的两大类型 |
五、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是主要研究对象 |
第四节 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内外界分 |
一、与被害人同意的关联 |
二、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类型划分 |
第二章 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能否影响归责之见解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刑法理论及实务态度 |
一、被害人责任理论 |
二、以因果关系为标准的美国实务见解 |
三、殊途同归的理论与实务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主张 |
一、注意义务相对化理论 |
二、被害人同意理论 |
三、溯责禁止理论 |
四、共犯理论 |
五、被害人自我负责原则 |
六、被害人信条学 |
第三节 重释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刑法归责的方法论 |
一、德国被害人刑法释义学的域外影响 |
二、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刑法归责理论的生存空间 |
三、新的价值促使刑法教义学的变革 |
第三章 风险承担作为排除归责的依据 |
第一节 难以证成能否排除归责的理论 |
一、注意义务相对化理论的不足 |
二、溯责禁止仅是归责结论 |
三、共犯理论论证上的不足 |
第二节 对可能证成排除归责理论的分析 |
一、基本立场的差异——是义务违背还是权利实现 |
二、是权利还是义务在论证上的差异 |
第三节 排除归责的实质理由——被害人风险承担 |
一、法益主体拥有自主决定权是基本立场 |
二、自主决定权立场下仍不充足的论证 |
三、被害人承担实现自我的代价 |
第四章 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排除归责的要件 |
第一节 排除刑法归责的一般要件 |
一、风险仅危及被害人可自主支配的法益 |
二、被害人具有风险承担能力 |
三、死亡是被害人风险承担中的最高代价 |
第二节 排除刑法归责的特别要件 |
一、陷于风险的“自愿性” |
二、行为人无优势认知 |
第三节 被害人风险承担下行为人无救助义务 |
一、问题缘起 |
二、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理论 |
三、合意型被害人自陷风险行为人无救助义务 |
第五章 典型非合意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刑法归责 |
第一节 陷于已由行为人制造的风险中 |
一、与促进被害人自由的实现无关 |
二、自我负责原则下归责结论的不同 |
三、正当的归责方式 |
第二节 对诈骗行为存疑而处分财产 |
一、被害人怀疑与认识错误 |
二、限缩性理解“诈骗”可缩小该罪规制范围 |
第三节 引发风险行为之被害人自陷风险 |
一、被害人“故意”或“疏忽”引发风险行为 |
二、因先在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
第四节 余论 |
一、三大理论的关联与差异 |
二、附条件权利原则的内在缺陷与不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工伤保险,依法推进这十年(论文提纲范文)
从政策体系到法律体系 |
规则稳定性与废、改、立的平衡 |
尊重民意与回应现实 |
制度的阶段性与前瞻性的协调 |
经典案例回放 |
case 1 |
case 2 |
case 3 |
case 4 |
四、酒后“指导”驾车死亡不算因工(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因果关系在工伤认定中的法律适用[D]. 李幸.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2]海口教师冯芳弟连夜批改试卷猝死工亡认定纠纷评析[D]. 方翀. 湖南大学, 2019(07)
- [3]生路(一)[J]. 巴兰华. 唐山文学, 2018(09)
- [4]在边界的那一边[J]. 王威. 当代(长篇小说选刊), 2018(04)
- [5]侵权法中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司法适用[D]. 刘丽. 内蒙古大学, 2018(12)
- [6]我国工伤行政认定法律制度研究[D]. 靳业葳. 大连海事大学, 2018(03)
- [7]工伤认定中“醉酒排除条款”研究[D]. 曾祥全. 中国政法大学, 2018(10)
- [8]被害人自陷风险中的刑法归责研究[D]. 王焕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9]江河水(下)[J]. 杜卫东,周新京. 中国作家, 2014(15)
- [10]工伤保险,依法推进这十年[J]. 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