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论文文献综述)
刘通[1](2021)在《论“非典型担保”中的所有权保留交易》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担保物权交易可以分为“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是指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下规定在物权相关立法之外的且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定限担保物权交易。我国《民法典》中所存在的“非典型担保”包含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等三种形式。《民法典》中关于担保交易的相关立法较原《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许多改变,其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新增了购买价金担保权以及将登记对抗制度引入合同编等等,《民法典》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交易等“非典型担保”交易的担保功能及其对抗效力,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权利可以称为“担保性所有权”,故此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了解释的空间,如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04条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民法典》第414条的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以及《民法典》第416条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保留交易要完全适用动产担保的相关规定,还需结合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性质及其相应的条文规定具体分析。本文将首先对“非典型担保”的相关理论进行探析,把握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性质和具体内容,而后结合《民法典》对相关条文的修正,探讨所有权保留交易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制度规定和类型化模式,以及其对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参照适用,最后文章从司法判例的角度,分情况的对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化解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竞存问题,进而对所有权保理交易制度在理论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提供些许建议。
窦冬辰[2](2021)在《民法典时代信托的制度定位、融入与发展》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信托法实施以来,理论上一直未能将其有效地与我国民法体系相衔接,信托法始终游离于民法之外。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信托法将再次面对着融入民法的挑战和机遇。为此,必须首先在理论上明确信托法自身的定位。在大陆法系中,信托法的核心制度功能在于实现财产的独立性,该功能无法借助诸如利他合同等民事法律制度加以实现。在明确信托法这一制度定位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分析工具将信托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从而进入我国的民法体系之中。一般认为,在当前阶段制约信托发展的最大障碍在于制度的不完善。然而,信托登记与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核心制度功能的实现并无关联。作为有别于物权登记的信托登记,其功能在于将特定财产在性质上属于信托财产的事实向社会公开,从而有助于交易第三人识别财产的性质。因此,立法者在进行信托登记相关的规则设计时应当围绕撤销权制度而展开,对委托人、受益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取舍。
吴昭军[3](2020)在《宗教场合中捐献行为的性质界定与财产归属》文中指出宗教信仰场合中的捐献行为主要包括神誓与奉献,具有宗教性和符号性,不同于民事赠与和公益捐赠。其中,神誓不属于实证法上的法律行为,但可以产生自然法上的效果;奉献是已经现实交付财产的捐献行为,宜界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借助神法物、代理或代表关系等制度均难以阐释宗教捐献行为中的财产权属,应引入默示信托理论,塑造"信众→神明→寺庙"的权属关系理论模型。在实证法层面,宗教捐献作为单方法律行为,信众丧失捐献财产的所有权,由接受捐献的寺庙取得。信众向寺庙捐献财产蕴含一个隐含的信托——基于宗教目的与宗旨使用财产。
高圣平,罗帅[4](2020)在《《民法典》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的解释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法典》第406条对《物权法》第191条做了全面修正,承认了抵押权追及效力。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的适用须满足抵押财产发生权利移转、抵押权有效存在及抵押财产不消灭等条件。"抵押财产的转让"在解释上包括抵押财产发生权利移转的所有情形,至于是否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则在所不问。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禁止或附条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仅在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无论第三取得人是否善意,抵押权均不受影响。抵押人未尽抵押财产转让通知义务不影响抵押权追及效力。依体系解释,不动产消费者买受人的优先保护、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和发生物上代位均属阻断抵押权追及效力情形。不动产消费者买受人的优先保护规则具有产生消除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负担的效果,抵押权人此际可借助价金物上代位保护其权利。抵押财产的第三取得人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的,应予认可。
吕小红[5](2020)在《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文中认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理论上简称为权利行使是行为人为实现合法财产权利通过盗窃、诈骗、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取得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严重影响着刑法的公平正义。理论上对此类行为的刑法评价在结论和具体论述上存在诸多分歧,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理论指导。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仍有研究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目前主流观点采取统一路径判断不当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的可罚性,即通过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或财产损害或超法规阻却事由得出该类行为不成立财产犯罪的结论。暂且不论非法占有目的、财产损害等内容的争议,主流观点在一元化理解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基础上,对财产犯罪的主观目的和损害结果作一元化解释,明显忽视了不同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保护法益以及不同类型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差异,不能全面妥当地解决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本文从财产类型与财产利益的关系理解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内容,主张个别化地解释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结合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财产权利和手段行为的特征,在具体界定财产犯罪的客观行为、财产损害、非法占有目的等构成要件要素的基础上,展开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本文分为五章讨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第一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概述。本章主要明确刑法讨论的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概念、特征、类型以及所涉及的财产犯罪范围,为讨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提供必要的理论前提。首先,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是行为人为实现合法财产权利采取盗窃、诈骗等客观上符合财产犯罪的手段取得财产的行为。该类行为的特征是客观上符合某些财产犯罪的形式要件、主观上为了实现合法财产权利,其中主观特征中蕴含该类行为的“权利性”因素。判断不当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的客观特征必须建立在妥当理解财产犯罪客观行为的基础上,分析其主观特征必须从财产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两方面着手。其次,根据债权-物权、是否存在争议、权利来源等标准划分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类型都存在不足,合法财产权利属性或内容的不同对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有不同影响,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划分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类型。根据合法财产权利属性分为:为实现客观存在的合法财产权利做出的不当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为实现基于合理事实自认有但实际不存在的“合法财产权利”做出的不当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根据财产权利内容分为:不当行使支配权的行为和不当行使请求权的行为,前者是不当实现直接支配特定财物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后者是不当实现要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间接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最后,从财产犯罪的客观行为和行为对象明确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涉及的财产犯罪范围。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是非法取得财产的行为可能涉及取得类财产犯罪。该类财产犯罪根据财产转移是否体现被害人意思分为不体现被害人意思的夺取类犯罪和体现被害人瑕疵意思的交付类犯罪,具体罪名主要包括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聚众哄抢罪和绑架罪。我国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是财产,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考虑具体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必须结合其行为特征,不能一概而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涉及的财产犯罪中,只有盗窃罪因没有被害人意思参与的可能性并非所有的财产性利益都能成为其对象,其他犯罪的行为对象可以是所有类型的财产。第二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争。本章主要整理分析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争议,明确该类行为刑法评价争议的实质内容。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观点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阻却说和违法性阻却说。前者认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权利性”可能影响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该类行为可能因不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财产犯罪,单独评价手段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即可。后者认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原则上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财产法益侵害性,只在违法性判断中考虑该类行为的“权利性”,可能因缺乏实质违法性作无罪处理。从各评价观点在排除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成立财产犯罪的路径以及行为的财产法益侵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判断结论方面的分歧来看,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争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何解释财产法益,判断该类行为是否具有财产法益侵害性。根据本权-占有分析模式和法律-经济财产分析模式下的不同观点解释财产法益,对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是否侵害财产法益会有不同的结论。第二,选择何种违法性判断立场,判断该类行为的刑事违法性。选择违法一元论与违法相对论中的不同观点判断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事违法性结论有所差异。从根本上来看,解释财产法益与民事财产权利关系的理解相关、判断刑事违法性涉及如何与民事违法性判断协调的问题,财产法益的解释及违法性判断立场的选择都受制于如何理解刑民实体关系,因此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争议实质应归于各观点立足不同的刑民实体关系观。刑民实体关系观中,刑法独立性说和刑法从属性说缺陷明显,刑法相对独立性说和刑法相对从属性说为多数观点。虽然两种相对说对具体问题的结论往往一致,但是两说背后的理念不同,解释财产法益和判断刑事违法性存在差异,具体处理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也有所不同。第三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立场。本章确立刑法相对从属性说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立场,明确在此立场下解释财产犯罪保护法益及判断刑事违法性的具体内容。刑法相对从属性说的合理根据体现在贯彻法秩序统一性、契合刑法谦抑性理念及与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相协调等方面。法律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应该以“规范保护目的”标准确定刑法相对从属性的范围,在规范保护目的相同时刑法从属于民法,体现刑法谦抑性,防止出现刑法和民法价值判断的冲突。在保护财产方面,刑法和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都可以理解为禁止破坏财产秩序的行为、保护合法财产利益,考虑到财产秩序的具体内容主要由民法规定,刑法的最后性决定其只能在民法创设的财产秩序内发挥保护财产的功能。不过,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具体如何发挥刑法保护财产的功能还是应从刑法自身进行考虑。刑法相对从属性说要求在法秩序统一性内注重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联,必须体系性地解释财产犯罪保护法益,即做到与宪法相统一,不独立于民法,在刑法内部协调。其中,不独立于民法解释刑法保护的财产法益,并不是要求完全从民事财产权利的归属判断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而是要在民事财产权利关系中实质判断某一财产利益是否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但刑法不能保护被民法否定的财产利益。在解释具体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必须结合该罪名保护的财产类型进行个别化解释,针对财物的财产犯罪保护被害人对特定财物合法的支配利益,针对财产性利益的财产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的整体财产状态。刑法相对从属性说支持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法秩序统一性下承认刑事违法性的相对性,认为刑事违法性是可罚的违法性,民事违法行为不必然属于刑事违法行为,但规范保护目的相同时民法上不违法的行为必然不属于刑法上的违法行为。在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方法上,采取“一般的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刑事违法性”的双层判断结构。其中,一般的违法性以宪法为规范基础,是刑事违法性、民事违法性等具体违法性的上位概念。当刑事违法性和其他违法性同属于某一“一般的违法性”的下位内容时,两者在一般的违法性范围内发生法律评价冲突,有违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因此,考虑到刑法谦抑性,其他法律认定某一行为不具有一般的违法性时,即使该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应该以缺乏可罚的违法性不成立犯罪。为了维护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只在违法性判断中具体判断可罚的违法性,从保护法益的基本立场出发,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综合考虑法益侵害性的程度、是否存在更值得保护的法益等确定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刑事违法性。第四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路径。本章尝试分析各种路径在排除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成立财产犯罪方面的意义与局限,明确各路径的可行范围。对财产权利不当行使进行刑法评价时,虽然通过取财行为路径、财产损害路径、非法占有目的路径、超法规阻却事由路径都能得出不成立财产犯罪的结论,但是这些路径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仅通过其中之一不能全面妥当地解决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第一,客观行为虽然有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能划定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评价范围,但是客观行为不是判断财产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财产权利不当行使不符合财产犯罪禁止的取财行为时,该类行为与财产犯罪无关,但符合的情况还可能通过其他路径排除该类行为成立财产犯罪。第二,财产损害和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不发生财产损害或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不同财产犯罪中财产损害和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并不相同,统一理解财产损害和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解决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问题并不妥当。第三,超法规阻却事由虽然能为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无罪提供正当化依据,但该路径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为前提,而且以自救行为作为超法规阻却事由有严格的成立条件,可适用空间极小。第五章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实践展开。本章纠正两个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误区,提出该类行为刑法评价的具体规则,尝试对实践中不当行使支配权行为和不当行使请求权行为的典型事例进行妥当的刑法评价。在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中,“权利行使不可罚”理念和以手段行为的违法性肯定财产犯罪成立的做法都不能充分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根据本文的主张,应该按照以下步骤展开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第一,从主客观方面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讨论的财产权利不当行使,即客观上是否符合某些财产犯罪的取财行为,主观上是否有实现合法财产权利的正当目的。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手段行为不属于财产犯罪规制的取财行为不成立财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实现财产权利的正当目的按照相应的财产犯罪规定处理无争议。第二,通过财产损害、非法占有目的、超法规阻却事由依次判断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是否具有可罚的财产法益侵害性。在不当行使支配权的行为中,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非法占有的有支配权的财物时,无财产损害,不成立财产犯罪;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合法占有的有支配权的财物时,发生财产损害,但行为人不知晓财物上存在他人合法财产利益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肯定行为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是否可能成立自救行为阻却行为的可罚性。在不当行使请求权的行为中,行为人非法取得符合权利内容的财产时,无财产损害,不成立财产犯罪;行为人非法取得其他财产时,发生财产损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继续判断该行为是否可能因成立自救行为被正当化。虽然理论上认为可能通过自救行为阻却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可罚性,但是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严格,现实中可适用的范围极其狭窄。第三,肯定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无可罚的财产法益侵害性,还需考虑该行为是否侵害其他法益。非法取回所有物行为是不当行使支配权行为的典型,该类行为根据占有性质、占有主体有不同类型。如何评价所有权人非法从合法占有人处取回财物的行为争议最大,具体分为非法取回公权力机关查封、扣押物以及非法取回他人合法占有物两类行为。本文认为,所有权人非法取回公权力机关查封、扣押物的行为客观上发生财产损害,但行为人无取代原权利人支配财物的非法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所有权人取回他人合法占有物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行为人不知晓财物上存在他人合法财产利益时,主观上无非法获得财物支配利益的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其他情况原则上成立财产犯罪,只有极少数情况成立自救行为排除行为的可罚性。实践中不当行使请求权的行为主要是自力实现债权的行为。自力实现不违法的债权符合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权利性”要求,自力实现非法之债的行为无任何正当性,但行为人基于合理事实误认有合法债权的情况有可能肯定其主观目的的正当性。理论和实践对自力实现合法债权行为的刑法评价存在诸多争议。本文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是注意规定,采取非法扣押、非法拘禁或其他非法手段实现债权的行为可能因债务人无实质的财产损害或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单独评价手段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因发生经济纠纷采取胁迫手段索取赔偿、以上访威胁国家机关索要钱财的行为,虽然胁迫事由的合法性不能当然排除行为的胁迫性,但是存在真实的维权事实时,债权人以合法途径对债务人施压索取赔偿没有达到足以压制对方意志自由的胁迫性,不成立敲诈勒索罪。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考虑客观的权利事实、行为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等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在债权合法明确时,行为人做出明显超出债权范围的取财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债权合法不明确时,只要权利请求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轻易肯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廖颖恺[6](2020)在《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提出借名登记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实务认为系“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借名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但借名财产之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仍由一方自行为之的法律行为”,至于借名财产则包括土地、房屋、船舶、航空器、车辆、股票、存款账户、公司负责人等,此于刑事法律关系中亦多有援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说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性质上为劳务契约,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委任契约之规定。借名登记行为之发生,是基于当事人实际需要而创设,并经由实务不断累积之案件事实,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交易型态,早期学说及实务见解多以“脱法行为理论”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之消极信托”作为借名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之判断依据,近期学说及实务则变更见解,从个案中具体判断借名登记行为之内容,认为若无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原因正当之前提下,依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即赋予借名登记行为法律上效力。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可区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系指借名人与出名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于借名关系存续期间,借名人负有将借名财产以出名人名义登记之义务;出名人则负有出借名义供借名人登记,并不得干涉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借名财产,且于借名关系终止或消灭后,负有将登记名义返还之义务,若有违反,则借名人得请求出名人返还借名财产或损害赔偿。外部效力则指出名人将借名财产处分予第三人时之效力,最新实务见解基于登记名义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保障第三人之信赖及维护交易安全而采有权处分说,即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认为出名人之处分行为有效,此时,借名人仅得请求出名人损害赔偿。相较于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系通过回复原状或金钱填补损害之方式,恢复私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价値或利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较为广泛,亦即,借名登记行为若有侵害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法律上利益者,刑法即介入施以刑罚。也就是说,纵使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被赋予法律上效力,仍不得侵害刑事法律保护之利益。例如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将借名财产移转登记予第三人,因民事上采有权处分说之结果,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取得借名财产之所有权,且无庸负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刑事上,第三人若属恶意,即明知借名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为借名人时,第三人可能与违背任务之出名人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应负担刑事责任。由此可知,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二者在成立标准上也有明显的差别,即便当事人之行为在民事上无庸负担民事责任,在刑事上仍可能因侵害刑法所保护之利益而受处罚,可见在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上,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似较为周全。近年来,因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日益发展,行为人常自恃该行为为法律所允许,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之手段,实务曾出现之犯罪包括侵害个人法益的背信罪、侵占罪、诈欺罪、侵害社会法益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侵害国家法益的逃漏税捐罪、洗钱罪、诈术投标罪及借牌投标罪等,然借名登记行为不应在民事体制下毫无限制任其发展、更不应容任行为人利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工具,基于规范国民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法益、预防犯罪、保障自由人权之刑法机能,实有必要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由于借名登记行为盛行于华人地区,欧美国家并无整体刑事立法,于参酌、比较国内外立法规范时,仅临近韩国有不动产登记实名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各种法规,其他国家则系基于国际协议之要求,着重于规范洗钱行为的防治与处罚,例如日本犯罪收益移转防止法、德国刑法、美国众议院2019年企业透明度法案等。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借名登记行为发展类似,惟二者对于借名登记行为之态度却大相径庭,前者要求真实权利者须实名登记,明文禁止借名登记行为,若有违反则对借名人或出名人科以“名义信托罪”之处罚,后者则基于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之思维,而宽认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仅依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样态来判断应成立何种犯罪。因此,通过各国(地区)立法规范之观察,参酌我国台湾地区法令实务的现状,应可成为我国大陆以刑法规制借名登记行为的借鉴。在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刑法规制上,笔者见解认为,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实施犯罪者,应依照犯罪行为之样态(或类型),参酌本文所提各该罪名成立之要件界限,科以所犯罪名的刑罚。例如,在出名人处分或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可能成立背信罪之类型中,其要件界限应以出名人之行为有无影响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而定。其论理过程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为借名人持续担任借名财产之登记名义人,使借名人能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并于借名登记契约终止或消灭时,确保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应属出名人为借名人处理事务之范围;若出名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借名财产,或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终止或消灭时,积极以实质权利人自居,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客观上已使“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之事实产生变动,难认其无违背任务之行为,应成立背信罪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仍有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令之正当行为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可能,例如,借名人或出名人遇有借名财产遭受现在不法之侵害行为,得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利益受侵害,对于加害人为适当、必要之防卫行为。然而,须加以辨明者,若借名人与出名人就借名财产之买卖,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假买卖之不实事项向地政机关申办登记,自不能主张系依法令之信托让与行为而阻却违法。至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等,本文认为借名人或出名人并无可主张得该事由而阻却违法之情形。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借名人或出名人应否负担刑事责任,以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欠缺不法意识、有无期待可能性加以判断。在责任能力部分,仍以年龄及精神状态为准。在欠缺不法意识部分,应依行为人标准观察,若无“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之情形,即不得主张欠缺不法意识而免除刑事责任。在期待可能性部分,应以借名人或出名人于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现实状况,是否有不得不为之事实或规范等压迫情境与心理,有无当为、须为且无其它合法方式可为之情况作为参考基准,若无法期待借名人或出名人实施适法行为时,就不能对借名人或出名人行为加以非难,而无从要求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滥用借名登记行为,除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私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逃漏税捐罪不处罚未遂犯外,其余各项犯罪,均有成立未遂犯之情形,至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各种犯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原则上,仍应以行为人间是否有成立犯罪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予以判断,但仍应注意特别规定,例如税捐稽征法第43条系对于逃漏税捐之教唆或帮助行为特设之专条,为独立之处罚规定,故出名人担任公司名义负责人,使借名人得以利用该公司名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借名人与出名人应构成帮助逃漏税捐罪之共同正犯。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仍有可能成立教唆或帮助犯,惟仍应依具体事实判断应否成立共同正犯。
赵磊,于晗[7](2020)在《回归本源:财产法视角下的信托制度》文中研究指明《资管新规》的出台,正式开启了信托行业的大资管时代。《资管新规》在降低杠杆水平、去通道化业务、打破刚性兑付、消除多层次嵌套等方面对信托业提出的严要求和新挑战,均凸显了让信托回归本源的决心。但制度层面的水土不服使这一期冀举步维艰,《信托法》的规定违背了信托的本质属性,严重约束了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我国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在法律规则层面上依旧薄弱,在实际操作中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对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的税收征管问题,至今尚无与信托业配套的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立足财产法视角对异化的制度加以构建和完善,从法律治理层面为信托回归本源之路扫清障碍,是信托健康发展的长久之计。
杨慧[8](2020)在《俄罗斯终身年金合同研究》文中提出终身年金合同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作为有名合同之一而存在,至今仍在俄罗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终身年金合同能够满足当事人的意愿,使当事人能够自由的安排未来生活,因此,这一制度为人们所广泛接受。然而,终身年金合同在学术理论当中研究甚少,本文对俄罗斯终身年金合同的性质、效力问题等进行深入研究,并与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成年意定监护、住房反向抵押贷款等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我国应引入终身年金合同。
徐琛[9](2020)在《信托公示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现代信托发源于英美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看到了信托在财产管理方面的巨大优势因而纷纷开始移植信托制度。在我国,信托的灵活性和一定避法功能使得其在金融商事领域高速发展,早已经成为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金融支柱。然而,与实务中信托业高歌猛进相比,《信托法》已经近二十年未作任何修改。许多条文已然不适应当下我国的信托发展现状,信托公示就是其中典型之一。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探讨,是对信托公示制度的理论探索和制度设计起到灯塔般指引作用的。在大民法思维下,明确我国当前在处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时采用灵活做法,从而确立了信托公示制度所承担的明晰厘清信托各方法律关系的功能与效果。另一方面,尽管《信托法》回避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采灵活处理方式。那也要明确,在信托法律关系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支配绝不是基于其法律上的财产权,而是来源于信托文件的约定,这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处于举足轻重地位的原因。以上两者对信托公示进行理论研究的导向和前提体现在,首先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并不是《信托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判断应当以物权公示公信内容为准,财产被设立为信托这一事实才是信托公示的用武之地。其次,明确信托公示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扞卫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先锋,未经公示的信托,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不完整的。目前我国有关信托公示的立法,似有通过实践来摸索未来道路之意,因而条文表述模糊,内容空洞,但这必然会导致实务中产生诸多问题。有关信托公示的效力问题也需要认真审视,公示生效要件并不利于发挥信托的作用,采公示对抗要件应当是被确立的。信托公示的内容构筑了信托公示的血与肉,不仅是财产本身,对信托内部法律关系的公示是信托外部法律关系安全重要保障。我国对信托财产责任限定的特殊之处也是信托公示存在的必要性原因之一。信托公示与物权公示存在交叉但又用于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因而需要对现有关于信托登记公示法律规定的内容实质和逻辑错误予以厘清。信托公示属于基础性理论研究,如果理论研究脱离实践必然会失去研究的意义,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信托公示制度的不完善在实践产生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由于登记部门于法无据,导致无法给信托当事人办理信托登记,多发生在以股权设立信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办理信托登记的问题。尽管受托人已经在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了信托登记,但其公示依然不能产生应有的效能,给交易安全产生极大风险,导致实务里面纷争多发。另一方面,关于金钱信托的公示,在实务中也是应当被重视的。基于理论研究的进展和社会实践的探索,信托公示的完善是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登记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公示手段,关于登记机构如何设置还需要妥善安排。仅有登记一种手段无法满足实际需要,因为无法涵盖所有信托财产的范围。再者,诸如普通动产,公示手段存在一定的技术困难,应当另觅他途。我国目前并无有关信托公示的法律法规,因而立法层面也需要尽快出台相关规范。信托在我国的未来大有前景,通过信托公示制度为信托在民商事的广泛运用提供坚固保障,使得信托在经济活动中得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其财产管理优势。
陈绍锴[10](2020)在《让与担保效力实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让与担保的效力一直以来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都被广泛讨论。目前我国尚没有正式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制,仅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出台《九民纪要》对让与担保的实务处理做出释义。但仅仅通过《九民纪要》很难从制度根源上解决让与担保的问题,司法裁判中仍然乱象丛生。本文首先从概念、特征上认识让与担保。然后通过对让与担保和其他制度之间的辨析,破除长久以来让与担保违反相关制度的种种疑虑,进而得出让与担保全面有效的结论。最后,为让与担保在我国获得制度化、法律化的认可提出意见、建议。以期妥善进行让与担保的立法规制,在实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论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论文提纲范文)
(1)论“非典型担保”中的所有权保留交易(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 |
四 研究思路 |
五 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所有权保留交易的理论探索 |
第一节 “非典型担保”的民法理论 |
一 “非典型担保”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
二 “非典型担保”的分类 |
三 “非典型担保”的特征 |
四 “非典型担保”的处理模式 |
第二节 比较法视野下的所有权保留交易 |
一 英美法系中的所有权保留交易 |
二 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保留交易 |
第三节 所有权保留交易的理论分析 |
一 所有权构成论 |
二 担保物权构成论 |
三 担保性所有权说 |
第二章 所有权保留交易的立法现状及类型化模式 |
第一节 所有权保留交易制度的立法现状 |
一 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登记对抗制度 |
二 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取回权与回赎权 |
三 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正常买受人规则” |
四 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购买价金担保权 |
第二节 所有权保留交易的类型化分析 |
一 广义与狭义的所有权保留交易 |
二 简单的与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交易 |
三 已登记与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交易 |
第三章 从司法判例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买受人处分标的物的法律适用 |
一 买受人将标的物抵押于第三人 |
二 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 |
第二节 出卖人处分标的物的法律适用 |
一 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 |
二 出卖人将标的物抵押于第三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民法典时代信托的制度定位、融入与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一、定位:以财产独立性为核心制度功能的信托 |
(一)财产转移功能及其实现 |
(二)财产管理功能及其实现 |
(三)作为核心制度功能的财产独立性及其实现 |
二、融入:民事法律行为视角下的信托行为 |
(一)作为法律行为的信托行为及其界定 |
(二)信托行为的诺成性及财产权的移转 |
1. 一般成立要件 |
2. 特别成立要件 |
3. 信托生效后财产权的移转 |
(1)合同信托生效后财产权的移转 |
(2)遗嘱信托生效后财产权的移转 |
(3)诺成性的例外与财产权的移转 |
三、发展:完善信托登记制度的基本思路 |
(一)信托登记概念的澄清 |
(二)信托登记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实现 |
(三)着眼于撤销权行使的制度构建 |
(4)《民法典》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的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法典》第406条的价值目的转向 |
(一)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 |
第一,限制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适用实践表明,负担抵押权的不动产存在市场需求。 |
第二,限制抵押财产流通的,不是抵押权负担,而是限制转让模式。 |
第三,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以财产自身属性与登记技术为依托,在促进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的同时,也能保障抵押权的实现。 |
(二)利益平衡的考量 |
第一,限制抵押财产转让规则不是保全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最佳选择。 |
第二,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更能保护不动产真实权利人的利益。 |
第三,抵押权追及效力与第三取得人利益的保护。 |
二、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的文义范围 |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模式 |
(二)当事人约定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法律效果 |
(三)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律意义 |
三、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例外 |
(一)不动产消费者买受人的优先保护 |
(二)抵押权因行使期间届满而效力减损 |
(三)发生物上代位的情形 |
四、结语 |
(5)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思路及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概述 |
第一节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内涵 |
一、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概念 |
二、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特征 |
第二节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类型 |
一、以权利内容为标准的分类 |
二、以权利性质为标准的分类 |
第三节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涉及的财产犯罪范围 |
一、取得类财产犯罪 |
二、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 |
第二章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争 |
第一节 构成要件符合性阻却说与违法性阻却说的对立 |
一、两类评价观点的内容 |
二、两类评价观点的分歧 |
第二节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争点 |
一、争点一: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
二、争点二: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方法 |
三、争点之实质:刑民实体关系观 |
第三章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立场 |
第一节 刑法相对从属性说之提倡 |
一、刑法相对从属性说的合理性根据 |
二、刑法相对从属性说的具体内容 |
第二节 刑法相对从属性说下财产法益的解释 |
一、财产法益解释的体系性 |
二、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具体解释 |
第三节 刑法相对从属性说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 |
一、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相对性 |
二、刑事违法性判断的方法 |
第四章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路径 |
第一节 取财行为路径 |
一、取财行为的判断 |
二、取财行为与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 |
第二节 财产损害路径 |
一、财产损害的必要性与体系地位 |
二、财产损害的判断 |
三、财产损害与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 |
第三节 非法占有目的路径 |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性与内容 |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
三、非法占有目的与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 |
第四节 超法规阻却事由路径 |
一、自救行为阻却违法的正当根据与成立条件 |
二、超法规阻却事由与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 |
第五章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之实践展开 |
第一节 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误区与规则 |
一、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误区与纠正 |
二、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基本规则 |
第二节 不当行使支配权的刑法评价:以非法取回所有物为例 |
一、非法取回所有物行为的类型 |
二、非法取回所有物行为的刑法评价争议与分析 |
三、非法取回所有物行为的刑法评价 |
第三节 不当行使请求权的刑法评价:以自力实现债权为例 |
一、自力实现债权行为的类型 |
二、自力实现债权行为的刑法评价争议与分析 |
三、自力实现债权行为的刑法评价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架构 |
五、本研究之意义与价值 |
第一章 借名登记行为的民法、刑法视角考察 |
第一节 借名登记行为的一般描述 |
一、借名登记行为的意义与要件 |
二、借名登记行为之历史沿革 |
三、借名登记行为的当代展开 |
四、借名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
第二节 借名登记行为在民法与刑法上的意义考察 |
一、民、刑事规范对象、保护法益、违法责任之区别 |
二、借名登记行为在民、刑事保护范围、违法责任之差异性 |
第三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前提:刑法机能与目的 |
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现状及危害 |
三、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国内外立法规范 |
四、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原则 |
第二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背信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侵占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诈欺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三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伪造私文书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商业会计法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四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税捐稽征法逃漏税捐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洗钱防制法上之洗钱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政府采购法上之诈欺围标罪及借牌投标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五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刑法抗辩事由 |
第一节 违法阻却事由 |
一、正当防卫 |
二、紧急避险 |
三、依法令的行为 |
四、正当业务行为 |
五、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 |
第二节 责任阻却事由 |
一、无责任能力 |
二、欠缺不法意识 |
三、欠缺期待可能性 |
第六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与参与形态 |
第一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 |
一、预备 |
二、未遂 |
第二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参与形态 |
一、共同正犯 |
二、教唆犯 |
三、帮助犯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8)俄罗斯终身年金合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文章主要内容 |
第一章 俄罗斯年金合同概述 |
第一节 俄罗斯年金合同的概念和类型 |
一、俄罗斯年金合同的概念 |
二、俄罗斯年金合同的类型 |
第二节 俄罗斯年金合同的形成及其发展史 |
一、年金合同的起源 |
二、俄罗斯年金合同的历史沿革 |
三、俄罗斯现行年金合同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俄罗斯终身年金合同基本理论 |
第一节 俄罗斯终身年金合同的性质及特征 |
一、终身年金合同的性质 |
二、终身年金合同的特征 |
第二节 终身年金合同的效力 |
一、对债权人(年金接受人)的效力 |
二、对债务人(年金支付人)的效力 |
第三节 终身年金合同的变更 |
一、终身年金合同变更的原因 |
二、终身年金合同变更的内容 |
三、终身年金合同变更的程序 |
四、终身年金合同变更的后果 |
第四节 终身年金合同的终止 |
一、债的终止 |
二、合同解除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终身年金合同与其他制度的比较 |
第一节 终身年金合同与民法中其他合同的比较 |
一、与买卖合同的比较 |
二、与赠与合同(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比较 |
第二节 终身年金合同与我国其他制度的比较 |
一、与遗赠扶养协议的比较 |
二、与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比较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终身年金合同引入我国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 |
一、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面窄且差异巨大 |
二、社会保障金筹集难、保值难、增值难 |
第二节 住房反向抵押贷款制度在我国的实践考察 |
一、住房反向抵押贷款制度的内容 |
二、住房反向抵押贷款制度的优势 |
三、住房反向抵押贷款制度的不足 |
四、终身年金合同的优势 |
第三节 终身年金合同的立法建议 |
一、终身年金合同适用范围广、灵活性强 |
二、终身年金合同筹资方便、订立简单 |
三、终身年金合同的立法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9)信托公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评述 |
三、论文逻辑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信托财产的属性与信托公示 |
第一节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
一、中国大陆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理论纷争 |
二、域外有关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观察 |
三、应当正确看待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
四、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状态要求信托公示制度的存在 |
第二节 信托财产独立性 |
一、信托财产的特性 |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概念及具体表现 |
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功能 |
四、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信托公示的关系 |
第二章 信托公示的法律基础 |
第一节 信托公示概述 |
一、信托公示的概念 |
二、信托公示的相关立法 |
第二节 信托公示的效力——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 |
第三节 信托公示的内容 |
一、信托财产 |
二、信托内部法律关系 |
第四节 域外信托公示制度观察 |
一、英美法系信托公示制度 |
二、大陆法系信托公示制度 |
第五节 我国构建信托公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信托公示对信托外部法律关系的影响 |
二、信托公示是基于我国对受托人责任态度的需要 |
第六节 信托公示与物权公示 |
一、物权公示原则 |
二、物权公示与信托公示的关系 |
第三章 信托公示缺失导致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
第一节 信托公示不完善在执行程序的体现 |
第二节 无信托公示效果在司法认定中之缺憾 |
第三节 信托财产独立性在实务中如何保障实现 |
第四章 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信托登记机构设置——分散与统一相配合 |
一、统一登记模式作用于金融监管 |
二、分散登记模式是出于现实需要 |
第二节 有关信托公示的立法 |
第三节 信托财产公示的具体方式 |
一、以登记生效为权利变动模式的信托财产 |
二、以登记对抗为权利变动模式的信托财产 |
三、不以登记为权利变动公示手段的信托财产公示 |
四、遗嘱信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10)让与担保效力实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让与担保概述 |
(一)概念 |
(二)特征 |
1.让与担保是一种担保信托行为 |
2.让与担保具有实用性 |
3.让与担保具有从属性 |
4.担保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具有终局性 |
5.担保客体种类选择的多样性 |
(三)立法现状 |
(四)实务案例 |
二、现阶段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 |
(一)理论上的不同认识 |
(二)司法实务中的不同认定 |
三、让与担保在实务中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
(一)让与担保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
1.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 |
2.让与担保与禁止流质流押 |
3.让与担保与双方通谋虚伪表示 |
(二)让与担保的效力应当获得承认 |
(三)让与担保自身的优越性 |
(四)让与担保对当前法定担保形式的意义 |
四、让与担保在我国实务中制度化推行的设想 |
(一)域外制度的学习与借鉴 |
(二)完善制度本身及协调与相关制度关系的建议 |
1.让与担保与现有担保制度的协调 |
2.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的协调 |
3.让与担保与禁止流质流押条款的协调 |
4.让与担保与双方通谋虚伪表示的协调 |
5.受让权利一方权利的限制 |
6.让与担保公示制度的建议 |
7.债务人履约后的请求权能 |
(三)让与担保制度建立后与我国市场经济的衔接与应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论文参考文献)
- [1]论“非典型担保”中的所有权保留交易[D]. 刘通.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民法典时代信托的制度定位、融入与发展[J]. 窦冬辰. 时代法学, 2021(02)
- [3]宗教场合中捐献行为的性质界定与财产归属[J]. 吴昭军. 人大法律评论, 2020(01)
- [4]《民法典》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的解释论[J]. 高圣平,罗帅. 社会科学研究, 2020(05)
- [5]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D]. 吕小红.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6]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 廖颖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7]回归本源:财产法视角下的信托制度[J]. 赵磊,于晗.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0(03)
- [8]俄罗斯终身年金合同研究[D]. 杨慧. 黑龙江大学, 2020(04)
- [9]信托公示制度研究[D]. 徐琛. 黑龙江大学, 2020(04)
- [10]让与担保效力实务研究[D]. 陈绍锴. 黑龙江大学, 20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