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格式合同不得排除对方的权利(论文文献综述)
王丽颖[1](2021)在《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文中指出随着以货物交易为核心的工业经济被以信息和服务为基础的全球经济体系所替代,服务类合同已经成为主要的合同类型。《民法典》在合同编19种典型合同中规定了10种具体服务合同类型,与《合同法》相比,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典型服务合同,没有采纳对服务合同一体规范的体例,现代生活中常见的医疗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合同、快递服务合同、储蓄服务合同、个人劳务合同等多种类型的服务合同仍然以非典型样态存在。可见,《民法典》合同编在解决服务类合同典型化方面变化并不大,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规范界定和法律适用仍然是当前面临的现实问题,对其进行理论研究仍然很有必要,对于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解决非典型服务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是清晰地论证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关于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在以劳务合同概念统筹所有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的前提下,按照平等性关系与从属性关系的区分标准,将劳务合同分为服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建立起由民法调整服务合同、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劳动合同)的法律调整规则体系。其中,服务合同是指一方(服务提供人)独立地为他方提供服务,他方(服务受领人)支付或不支付服务报酬的协议。典型服务合同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典型服务合同相对应存在,是指没有被法律规定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典型服务合同包括《民法典》规定的10种具体典型服务合同和特别法中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后者如《旅游法》中的旅游服务合同、《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包括除《民法典》10种典型服务合同,以及民事特别法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类型化研究以及《民法典》规范下的法律适用样态是研究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现实基础。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适用逻辑,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了系统分析,发现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构建起来的合同编通则对非典型服务合同能提供的规则支持是有限的,具有服务合同基本类型地位的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也不足以承担服务合同一般性规定的功能,无法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提供全部参照适用。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案例检索,发现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居多,直接参照适用具体典型服务合同规定较少,即使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作为裁判依据,也常常需要援引与非典型服务合同类型相关的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究其原因,在于服务合同与物型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应立足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的人身属性以及相互信赖属性,进行一般性规范的梳理。相比于物型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义务规则、解除规则和违约救济规则有特殊之处。立足服务合同的本质属性和司法实践中丰富的判例,探寻服务合同在义务履行、任意解除和违约救济方面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合同缔约阶段,基于服务的无形性,以信息提供义务为核心的先合同义务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其注意程度远高于物型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因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同步,服务提供人亲自履行原则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第三人代为履行仅为例外。对以履行手段债务为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服务提供人负有更高的一般注意义务标准,即服务提供人应以一个理性人应具有的注意及技能履行合同义务,并符合与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规定;当服务提供人声称具备较高技能时,则要以其所承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当服务提供人以专业人员身份提供服务时,要尽到专家标准的高度注意义务。当然,对于以履行结果债务为目的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其主给付义务仍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此外,为更好达到实质平等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的标准也较高,服务受领人要积极履行协作义务,服务提供人要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生态环保义务和遵守服务受领人指令的义务。基于较强人合性的特点,在双方相互信赖丧失时终止对服务受领人没有意义的合同,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对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意义。但要根据商事和民事、有偿与无偿的差异进行区别适用,对商事性、有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限制双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对民事性、无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可自由行使。对于不定期继续性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规定,任意合同解除权人只要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就毋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非典型服务合同则不能豁免,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期待利益损失。考虑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人格尊重及不可强制履行的特点,在判断服务提供人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而构成违约责任时,要根据服务提供人是否尽到善管注意义务、是否与服务关系特殊性相符、是否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对价相匹配、履行障碍发生后是否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应对等多项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医疗服务合同、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发生违约时,由于人身的不可强制性,应优先适用损害赔偿规则进行救济,并根据有偿和无偿的差异,确定是否保护可期待利益损失。总之,非典型服务合同应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逻辑,运用合同解释、法律解释、适用判例(类案检索)等方法,构建依据法律规范体系、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具有规范意义的合同或者合同范本(格式合同)、习惯法、判例和学说等开放性的法律适用体系,并对服务合同特有的并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理规范和交易惯例予以总结,以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和后续有关司法解释的参考与指导,适时将符合条件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典型化。
阮珺艺[2](2020)在《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条款效力及规制》文中指出单方变更条款多出现于信用卡服务协议、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协议、保险合同、电信服务合同等格式合同中。对于单方变更条款本身的效力问题,在法律层面上,仅有《电子商务法》赋予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单方变更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的权利。在理论层面上,笔者认为,继续性合同才有设置该条款的需要。而且,只有在格式条款制定方针对单方变更条款本身进行了提示说明,单方变更条款本身不违反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相关规定且经营者在合同订立之初即提供变更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该条款才有效。变更后条款的订入控制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甚至,有些法院认可一些无法使得相对人实质知悉变更后条款内容的通知方式的效力。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订立之初就存在的相关免责条款,司法实践中尚且普遍要求制定方采用黑体加粗等足以引起他人特别关注的方式进行提示;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订入合同的条款,制定方的提示程度理应更高,其应当将变更条款的内容通过信函、邮件、短信、微信等形式直接告知相对方。不过,对变更后条款的提示说明仅能保障相对方有充分的机会阅览相应的条款,却不能确保相对方实质上阅览了该条款。根据市场自身矫正机制而提出的“少数知情人”理论也不能彻底解决相对方不阅读格式条款的问题。变更后条款的内容控制当然受到现行《合同法》第40条的规制,此外,比较法上,对于变更后条款较为常见的规制方法有合理期待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相对方的合理退出机制等等。比较法上通常将合理退出机制作为决定变更后条款是否有效的条件之一。然而,在我国《电子商务法》上虽也赋予了相对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却并未将其作为影响变更后条款效力的条件。相类似的情形应当得到相类似的对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对方类似的,其他格式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享有在制定方行使单方变更条款时终止合同的权利。从立法者目的来看,《电子商务法》第34条的设置并非是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相对方任意解除权的重申,而是基于制定方单方修改行为而为相对方设置的保护。毕竟,民事法律规则中所包含的一个重要取向是对于交易中承担风险较多的一方给予较多的保护,甚至赋予其一定的权利来平衡其所负担的风险。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赋予相对方终止合同的权利的同时,也需要防止该权利的滥用。若制定方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继续履行,而相对方不接受,给制定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相对方违约处理。
王旖璞[3](2020)在《论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文中指出本文研究对象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基本问题。在厘清相关规则的基础上,针对格式条款效力审查之实践情形,尝试梳理格式条款效力判定的基本过程。我国以《合同法》为中心的格式条款规范群,相关规则存在矛盾冲突,如订入控制与内容控制规则区分不明,同时第40条具有概括性、并未提供效力审查之评价标准;相关立法之不周延亦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乱。另针对现有争议,有必要就第40条与周边规则之关系进行梳理。首先指出《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为格式条款订入规则而非效力规则;其适用范围与40条不同,应排除商事合同,并就与消费者自身重大权益相关之条款,在契约缔结前进行提示与说明。而第53条并非特别针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其“免责条款”应作严格解释,二者以宽严不同之标准共同对免责条款之内容进行规制。其次说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前置问题,主要包含对其进行内容控制的正当性基础以及由此得出的内容控制之适用范围。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正当性基础应为合同自由与合同公正,其背后之主要理由还在于“确保有效的市场竞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内容控制的适用前提即其适用范围,对于核心给付条款以及经个别磋商之条款,由于合意度较高应排除适用;此外复述法律规则之宣誓性条款及其他传统内容控制进行效力审查之条款,亦并非格式条款内容审查之特别规制对象。就核心给付条款的认定,有名合同可参照合同必要之点;无名合同则应以通常视角考虑条款之受关注度如何,是否市场有发挥其作用之余地。最后重点阐明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基本规则。《合同法》第40条后段的法定情形并非格式条款效力判断的真正标准,而系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对象。《民法典》对前述问题给予了一定回应,但并未突破其概括性规制特征。故结合比较法进行考察,明确其效力评价之基本原则和具体标准。格式条款效力的包括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其审查标准在于格式条款是否因“偏离而补充任意性规范”使相对人遭受了“不合理之不利益”,或是限制了重要权利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达,有违公平。此外,事实上已承认格式条款之效力评价规范体系具有开放性,应就相关因素予以通盘考虑,同时格式条款往往重复适用于某一类型之交易,并不囿于个案之公平正义,尚需依赖于对法院现有判决的类型化总结。系争条款经内容控制后被认定为无效不影响格式合同内其他条款的效力,进行漏洞填补时,并不适用《合同法》框架内的漏洞填补之一般方法,而是优先考虑以“任意法规范”进行填补。
黄荣[4](2020)在《财产保险中保费支付条款之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对于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而在逾期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实务界与学术界都存在不同观点。为规避风险,保险公司通常都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各种类型的保费支付条款,以明确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观察司法实践可知,关于保费支付条款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约定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这类条款上,其常见表述为“本公司在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与学界对该条款的涵义有着迥然不同的解释,可能会使得保险人需要对在顺延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也承担赔偿责任,在效力判定结果上也存在着极大分歧。解决解释方面的分歧需要先行明确“保险期间”“保险责任期间”“核心给付条款”等核心概念。经过分析,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是关于保险责任期间起算点的约定,即约定保险责任期间自投保人依约交清保费时起算。另外,保险责任期间随着保险期间的届满而终止,不能向后顺延。若无特殊约定或经当事人另行协商,保险责任期间可能会因投保人的违约行为而总长缩短。在完成对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解释之后,需要运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1规则,对其进行效力评价。目前,我国的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体系并不完善。在《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中,存在规则过于抽象且存在重叠、缺乏内容控制原则与法定示例等诸多问题。虽然《民法典》及其草案对此做出了部分修改,但并未解决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的核心问题。本文从明确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正当性基础出发,探究完善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的适用范围与评价标准层次,并在确定了“公平原则”的内容控制原则地位后探讨其具体化路径。由于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属于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范围,且属于无任意法规范的领域,其效力判定应当根据抽象规制原则“公平原则”具体化后的两大评价标准进行。结合财产保险的特性与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正当性基础进行分析,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的条款并未造成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合乎“公平原则”,应当判定为有效。因此,若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而在逾期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的约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龚倩[5](2020)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先收后付条款的效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先收后付条款是本文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这一交易习惯用语的归纳表达。“背靠背”条款作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关于分包价款的支付条款,是建设工程分包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但到目前为止却没有得到国内法学的重视。“背靠背”条款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应用日益广泛,现有法律法规却并无该条款的统一规定,学术研究也并无该条款的统一定义,导致司法实践对该条款认定十分混乱。“背靠背”条款的问题首先在于是否有效,其次在于性质为何。本文通过梳理“背靠背”条款的四种表达形式,明确“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内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由于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肯定“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应然表现。关于性质之争,本文走出既有理论的困境,从抗辩的角度统筹“背靠背”条款,指出“背靠背”条款属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约定的抗辩权,并按照抗辩效力的强弱区分风险分配型“背靠背”条款和付款期限型“背靠背”条款,辅之以举证责任分配,以期构建“背靠背”条款的完整逻辑,应用以改善实践的混乱。本文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引言部分首先提出问题,其次介绍了“背靠背”条款的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正文部分为四章,分别为“背靠背”条款的识别与解释、“背靠背”条款立法和司法现状、“背靠背”条款有效性论述和“背靠背”条款抗辩效力论述;结论部分对本文观点进行了总括。正文是本文最主要的部分,共四章:第一章为“背靠背”条款的识别与解释。通过实证研究梳理出“背靠背”条款具有后支付、条件或前提支付、同步支付以及责任免除条款四种表现形式,并将“背靠背”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总承包人无过错范围内,奠定了本文后续研究的基础。第二章为建设工程分包实践中的“背靠背”条款。通过梳理立法情况以及2013年至2019年的100个相关案例,展现立法的空白和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的分歧,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争议焦点为“背靠背”条款的有效性及效力内容,明确了本文的研究问题。第三章论述“背靠背”条款的有效性。整体而言,“背靠背”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公平原则审查,不违反合同相对性,不属于格式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认可“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例外情形是,当责任免除形式的“背靠背”条款包含分包人不得起诉内容时,关于不得起诉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当分包合同整体无效时,“背靠背”条款随之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二)第11条规定,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背靠背”条款可以作为分包人请求结算的参照依据。第四章论述“背靠背”条款的抗辩效力。按照既有的附条件生效条款、附期限生效条款或者付款时间约定条款对“背靠背”条款的性质进行区分并无多大意义,而从抗辩效力的角度出发可以统筹具有多种表达形式的“背靠背”条款。“背靠背”条款属于一种当事人约定的抗辩权或者抗辩事由,具有对抗分包人价款请求权的效力。但关于抗辩效力的强弱,“背靠背”条款不能一概而论,可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风险分配型“背靠背”条款,二是付款期限型“背靠背”条款。前者具有永久抗辩效力,只要未收到发包人付款,总承包人就无需向分包人支付;后者只具有延期抗辩效力,应通过合同约定或《建设工程解释》第18条明确付款期限,超过付款期限则总承包人无权拒绝分包人请求。最后,“背靠背”条款抗辩应由总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总承包人无法证明自身收款情况,“背靠背”条款抗辩不成立。
史博学[6](2020)在《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同解释离不开方法的运用,《合同法》第125条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唯一集中规定合同解释方法的条文,直接规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五种解释方法,适用于各类民事合同。但是这些解释方法在不同具体类型或领域的民事合同(如保险合同)中应当如何运用,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商业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功能是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违约行为等不可预见的风险事故时,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损失和企业生产经营损失进行补偿,提升社会整体风险抵御能力。由于商业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多样性和公益性等特点,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往往需要整体考虑保险原理与专业术语、合同材料的举证与辨别、行业交易习惯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多个因素,与其他领域的民事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主要基于已方利益诉求来解释合同条款,法官在具体运用五种合同解释方法裁判案件时,并没有可以直接引用的关于解释方法如何具体运用的法律依据,只能依靠对合同解释理论的掌握和类似案例的发现来裁判,容易产生案件争执不休、判决难令人信服和类案不同判等种种问题。在理论研究中,对五种解释方法的运用研究较多,但是对五种解释方法在具体合同领域(尤其是商业保险合同领域)如何运用,研究的较少。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和理论研究的匮乏,亟需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系统梳理,研究五种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规律和主要解释功能,探究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方式,找寻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路径。针对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文义解释方法主要基于商业保险原理和术语的专业性,解决社会大众的通常理解与专业理解的冲突问题,运用的重点在于对文义理解标准的确定,如是依据字面意思还是依据保险术语标准。体系解释方法主要基于合同载体的多样性,解决不同合同载体、不同合同条款以及不同法律政策之间的冲突问题,运用的重点在于对体系范围的确定。目的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产品的公益性,用于解决不同合同目的之间相冲突的问题,运用重点在于对合同目的的探究。习惯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原理与交易习惯,用于解决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与保护弱势方利益相冲突的问题,运用重点在于保险原理的论证说理与习惯的发现。诚信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交易中常见的信息不对称情形,用于解决合同双方在专业经验等方面的巨大差异问题,保证合同解释结果的公平公正,运用重点在于相关解释规则适用条件的具体辨别,如怎样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各种说明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标准等问题。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往往并不是简单运用一种解释方法就可以完成的,需要对多种解释方法进行综合运用。在综合运用过程中,五种解释方法并没有普遍适用并完全固定的位阶或运用顺序,但是对于不同类别的合同条款,存在一些大概的适用顺序和排除适用规律,可以加以提炼运用。目前,立法上未对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明确分类,学理上的分类也无法满足合同解释的需求,在合同解释语境下,应当从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果的选择角度,将条款重新分类,分为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三种。在重新分类的基础上,再探寻不同类型条款所固有的解释方法综合运用规律。在综合运用解释方法之后,如果仍得出难以取舍的复数解释结果,需要针对不同的条款类型,运用不同理论或模式进行选择,如格式条款应当采不利解释结果,议定条款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理论。在整个商业保险合同解释过程中,需要法官和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也需要对各方进行约束。解释方法的运用需要遵守诉讼程序,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法官对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论的采纳,需要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导论阐述了研究背景、研究进路、研究方法、文献综述等内容,理论研究中,对单一或多种解释方法在民事合同中的运用研究较多,对于在具体领域或类型合同中的运用,尤其是在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中进行系统梳理与综合运用的研究较少。第一章旨在研究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相关的基本理论与立法规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来源于合同解释方法,本章首先介绍合同解释方法的相关基本理论,研究合同解释的必要性、内涵、价值等,在此基础上探讨合同解释的方法与原则、规则之间的关系。其次,研究了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与合同解释具有承继关系,但在主体与客体方面,与其他民事合同具有很大的差异。再次,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了比较研究,研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探求当事人真意、体系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意图解释、平义解释、语境解释等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的运用对我国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研究有诸多借鉴之处。最后,对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规定中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进行了研究,合同解释方法集中规定在《合同法》第125条中,同样也适用于商业保险合同,并且在这一合同领域具有特殊的运用方式。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研究了商业保险合同的五种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主要研究了五种解释方法的基本理论、价值基础、适用条件、运用中的问题与完善措施等。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往往是需要最先使用的解释方法,在专业术语解释等方面与社会大众的通常理解还有一些偏差,需要规范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体系解释的参照材料具有多样性,从合同的其他条款到投保单、暂保单等其他合同材料,从传真邮件等证据材料到行业规范等规定,都需要全面考虑,这些也都可以作为运用体系解释方法的参照材料。目的解释方法着重考察各方当事人的目的,还要考虑合同外第三者(如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监管部门的政策法规目的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获得公平公正的解释结果。有利解释规则是商业保险合同中享有盛名的解释规则,是出于《保险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属于目的解释方法范畴,在实践中也被广泛应用。对通常理解的科学把握、与文义解释的衔接、对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把握是规范运用有利解释规则的重要内容。习惯解释方法重在发现与遵循约定俗成且形成交易习惯的做法,在意思自治的市场交易中,习惯能淘汰其他做法最终获得普遍认可,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社会基础,符合当下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习惯解释方法重点在于考察保险行业的交易习惯,也要考虑与保险合同相关的其他行业习惯,如国际物流责任保险要考虑国际贸易行业的习惯;同时,还要考虑长期签订同类保险合同的个体当事人在历史交易中形成的特定交易习惯。诚信解释方法,是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重要的解释方法,主要是基于理论界公认的保险领域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三种解释规则在《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商业保险以外的其他民事合同。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是对商业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局面的理性回应;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是对保险消费者的约束,主要为了避免道德风险,体现了对商业保险市场秩序和公序良俗的维护。第七章旨在研究五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论的确定。商业保险合同的五种解释方法,在具体个案的运用中,并没有固定的顺序或者适用位阶,需要根据实际案情进行综合运用。但是对于不同类别的合同条款,也存在一些综合运用的规律,这就需要对原有的合同条款分类进行优化,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再分类研究不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方式。如格式条款需要运用不利解释进行选择,议定条款则需要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进行选择。对于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与解释结果的选择,还需要规范的诉讼程序与确定解释结论的充分论证说理,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科学的解释方法运用体系。
丁东[7](2020)在《“网购”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文中研究表明网络购物(以下简称“网购”)合同中协议管辖通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从理论上而言,能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主要是合同订立程序和合同内容。因此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也应当从管辖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与管辖格式条款的内容两个角度进行探讨。针对“网购”管辖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由于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不平等和信息不对称,为了防止优势一方利用格式合同侵害弱势一方管辖利益,法律上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对管辖格式条款进行合理提示。针对管辖格式条款的内容,法律上规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我国不同的部门法对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都进行了规制,但不同部门法的立法理念存在差异,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也出现分歧。除此之外,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也存在理念上的差异,不同的原因在于对消费者保护与同等保护两种理念的选择不同。综合以上实证分析和理论探讨,最后对我国“网购”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提出完善建议。具体而言,共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章为绪论。主要对研究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进行介绍,从而对研究问题和方向进行初步的把握。第二章首先列举了我国现今十个常见网络购物平台设定的管辖格式条款,并对其管辖格式条款的提示方式与内容进行对比统计;其次,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409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例进行数据统计分析,分析内容包括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裁定管辖格式条款效力时所依据的事由:“合理提示”与“加重消费者的管辖负担”的认定。第三章基于前文的实证分析和数据统计,提出“网购”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问题。首先,司法实践中对于提示义务的“合理”程度难以把握;其次是效力认定的审查标准不统一,有的法院采用了单一标准,有的法院采用了双重标准;最后就是消费者保护的司法理念存在差异。第四章首先分析了域外国家和地区对于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理念。其中秉承大陆法系的欧洲各国坚持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理念,否定商事主体和非商事主体之间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英美法系国家以公平原则为基础认可商事主体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管辖格式条款的有效性,主张对于双方的管辖利益进行同等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综合上述两种理念,一方面直接否定小额案件中商事主体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另一方面对于普通案件则坚持以公平原则为基础认可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其次,对我国规制管辖格式条款效力的不同部门法进行了讨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程序法,强调了对管辖格式条款订立程序的审查,但对于管辖格式条款的内容没有做出规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时针对管辖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与内容进行的双重审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虽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但也仅对违反公平原则的管辖格式条款内容做出了效力认定,因此不同部门法的立法理念导致对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审查模式不同。而为了统一审查模式,应当对不同的理念进行整合并充实,即在确定管辖协议的性质属于私法契约的基础上确立双重审查模式。第五章总结前文中的讨论,对我国网络购物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提出完善建议。首先要明确“合理提醒”义务的履行方式,不仅要采用充分的技术手段保证消费者知悉管辖格式条款,并且能够保证消费者的程序选择权;其次应当统一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审查标准,不仅要确定双重审查的标准,并且在顺序上应当先进行形式审查后进行内容审查;再次,可以适用对席审理的审查模式,保障当事人的言辞辩论权,通过听证会等方式给予当事人针对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辩论的机会。并且可以利用远程审理的方式降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得双方当事人能够利用网络技术对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进行举证、质证,从而通过更加便捷的方式在保证双方当事人辩论权的前提下裁定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
孙博亚[8](2020)在《电子缔约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现今,电子交易飞速发展,实质性地改变了传统的市场交易模式,从交易规则视角观察,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交易需要新的交易规则,这必然对传统交易规则带来挑战,其中最主要的挑战体现在合同法领域。电子合同作为电子交易的首选形式,与传统的纸质合同比较,存在众多不同之处,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不断显现,尤其是在合同缔结方面。以电子信息交换作为缔约手段,给传统合同订立领域带来革命性冲击,并从根本上打破了人们对于既有意义上缔结合同的认识,由于电子通信以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为基础,具有无纸化和电子化的特点,使得电子合同缔结的诸多环节与传统的纸面缔约存在本质区别,如果继续适用传统的缔约规则调整电子缔约,难免会出现捉襟见肘的尴尬局面,因而,对以规制合同缔结为核心的相关法律制度作出调整是十分必要的,故本文选择电子缔约规则作为研究对象,以期能为电子缔约规则的体系化建构尽一份绵薄之力。本文以电子缔约规则为着眼点和出发点,采用规范分析、法解释以及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坚持问题导向,遵循体系化探索的逻辑思路,立足于归纳分散于不同领域的电子合同缔约规则,并试图通过对相关规则的体系化整合及对比分析,以期达到对电子缔约规则进行调整、完善和改良的目的。本文的结构包括绪论、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正文部分共分为五章。绪论部分从阐述电子合同的基本理论中提出问题,并进而明晰如何从制度层面打开创制电子合同缔约规则的思路。绪论讨论的问题是电子缔约制度的核心和基础问题,讨论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本选题在当代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大价值。正文的五章以电子缔约规则为线索,分别从电子缔约意思表示规则、电子缔约主体认定规则、电子缔约的常规模式、电子意思表示错误规则以及电子格式条款缔约规则等方面对电子缔约规则进行了审视和梳理,在介绍和比较分析中,提出了本文的论题即电子合同缔约规则应当以调整、完善以及改良的思路进行制度设计。本文第一章围绕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展开讨论,集中探讨了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形式规则和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原件规则。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规则,因其直接关系到电子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故而引起各国的高度关注,并想尽一切办法设法使电子缔约意思表示视同为书面形式,以便消除电子交易的法律障碍,我国现行法也通过一定立法技术,使电子意思表示归属于书面形式范畴。但是电子意思表示所具有的独有特点即无纸化和电子化,决定了电子意思表示在事实上难以被传统的书面形式所涵盖,为此,本文从应然层面对电子意思表示究竟是否构成书面形式进行了深度分析,提出了未来合同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形式应当从协调各规则统一性视角作出进一步规定。至少在目前,应当基于电子意思表示无纸化特点,以及《民事诉讼法》增加电子数据证据类型的契机,从实体法层面明确电子意思表示的电子数据形式,以利于法律系统内部的协调与配合。针对电子意思表示原件规则,是电子意思表示书面形式的必然要求,因为数据电子信息通过电子通讯方式发出后,收件人收到的电子文本不具有唯一性,收到的电子文本永远只是原件的复制件,而电子意思表示构成原件的目的是为了以书证的证据类型运用于诉讼程序,基于目前证据类型的调整,有必要对电子意思表示原件规则做出改良,制定电子意思表示原件规则。本文第二章系统地论述了电子缔约主体资格认定制度,基于网络技术对法律主体本质的冲击与挑战,本章回答了电子缔约主体需要身份识别规则的深层次原因,着力探讨了未成年人的电子缔约能力判断问题和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深度分析了缔约主体身份识别的两种主要方法即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对于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问题,在尊重与突破的进路中提出了调整思路。其具体调整思路包括:第一,进一步拓宽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的适用范围;第二,设置日常生活条款制度;第三,对于未成年人进行电子欺诈缔结的电子合同,应当依据电子合同的具体形态认定合同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通过对关于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的不同观点进行了评述,指出在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人论具有合理性,在梳理缔约主体制度发展的历史脉络过程中,探究了赋予电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思想根源,从而为电子代理人以主体资格入法提供了理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电子代理人制度的立法选择提出了建议,即将电子代理人缔约纳入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并从立法层面界定电子代理人的概念,明确规定电子代理人进行要约和承诺的条件,建立电子代理人行为后果归属规则。本文第三章的内容是研究重点之一,本章主要以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为线索,在常规缔约模式下讨论电子缔约规则问题,由于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呈现出明显的技术性,因此与传统要约和承诺规则不同,需要从理论上给予全新的诠释,以便于通过对传统规则的改良,创设新的缔约规则。本文认为,电子缔约一般规则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效力认定问题,因而,本章是以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效力判定展开讨论的。主要回答四个问题:一是如何识别电子要约;二是如何确定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的生效时间;三是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能否撤回;四是如何判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合意。针对以上四个问题的研究构成本章的全部内容。针对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应当坚持《民法典》合同编确定的是否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标准,综合考虑信息发布者的主观意图,根据发布信息的实际情况,评价商品或服务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条件作出判断。针对第二个问题,本文首先对传统法律规范进行了解读和诠释,通过与相关国际组织的立法进行对比研究中得到启示,本文认为应采用规定数据电文发出与到达的时间以解决生效时间问题,同时基于公平分配风险的考虑,可以设立以检索时间为生效时间的补充规则,以解决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没有进入指定系统的问题。针对第三个问题,通过综合分析和评述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立法者何以赋权给当事人是基于法价值考量,是一种法政策选择的结果,权利因客观实际情况,暂时不能行驶或行驶有困难,从来都不是创设权利考虑的因素,也不应该成为不赋权给缔约主体的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讲,撤销或撤回电子意思表示是法律赋予发送人的一项权利,依据赋权规则,他人不得随意加以剥夺。至于权利人因客观实际情况,暂时不能行使或行使有困难,不应成为创设权利考虑的因素,也不应成为不赋权给缔约主体的原因。针对第四个问题,本文认为,合意达成的判断规则应围绕合意内容的范围边界加以解读,具体标准为:第一,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一致;第二,当事人对必要条款有约定,以其约定内容进行判断;第三,受要约人不得就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本文第四章对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规则进行了研究,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解决外在表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归责于表意人的问题,因我国没有设立意思表示错误规则,本文从司法实践入手,界定了电子错误的概念及涵盖范围,对电子错误的类型进行了划分,并主要考察了美国及国际组织的立法,提出了完善我国电子缔约错误规则的建议。通过对电子缔约错误类型的划分,以及对各国和国际组织的立法考察,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规则:第一,应当从立法层面界定电子错误的概念以及涵盖的范围;第二,应建立专门针对人为电子错误的规则;第三,在既有法律规范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自动信息系统错误规则;第四,应当规定电子错误的救济措施。本文第五章亦是文章的研究重点,本章以电子格式条款缔约为进路,系统地探讨电子缔约的非个别磋商规则。本章着重探讨了两个问题:一是电子格式条款缔约中的合意问题,即如何确保合意的充分性与真实性;二是如何突破电子格式条款缔约困境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应当为网络消费者提供更加合理的机会以助其了解并理解条款内容,同时对电商经营者施以必要的条款说明义务,帮助消费者在明确条款含义的基础上,做出缔约选择,提升缔约合意度。关于第二个问题,应当通过进一步提升格式条款内容的显着性、赋予网络消费者撤回权、构建冷静期制度以及设置有限阅读义务等一系列措施予以解决。结论部分,基于对电子缔约规则的体系化整理,发现电子缔约区别于传统缔约的本质属性,是整合电子缔约规则的前提,因此,本章以“电子缔约的特质对法律调整的影响”为题对论文的结论进行了阐释,由于在电子缔约过程中,电子缔约主体之间的沟通是通过数据电文的交互活动实现的,由此导致缔约双方依赖电商交易平台的指引进行缔约活动,这使得消费者作出的缔约选择具有非理性的冲动特质,在这样的前提下,法律调整电子缔约及电子合同关系的策略,恐将发生或已经发生向公私法协同调整的综合治理路径的转向。
张瑞[9](2020)在《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与第497条对原《合同法》第39与第40条作了全面修订,表明当下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制度存在更新需求。系统讨论该议题应沿“本体论——原因论——方法论”路径推进,也即应着重解答如下三方面问题:何谓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为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以及如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应统筹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两者定义而把握。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496条第1款则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立法者有意通过删除“为反复使用”要件而重述格式条款定义,并借此实现格式条款内涵认识更新。就其幕后动因,乃系为将“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缔约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纳入到格式条款认定范畴中,由此与民法典编纂背景下蓬勃发展的消费者保护势头形成呼应。然其剔除“为反复使用”要件时未作任何限制的做法,极容易使有关受众在理解格式条款定义时扩大解释,由此不当扩张格式条款认定范畴,进而为滥用规制埋下风险。最终在最近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中,格式条款定义又重新恢复到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上。可见如何在格式条款使用客观状态与消费者保护价值追求之间寻得平衡,这是影响立法者拟定格式条款定义时的关键因素。就此当前更为完善的定义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合同条款虽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但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也属于格式条款。另在把握法律规制蕴意时,须由“规制日常含义”向“规制法律含义”推进。前者可被归纳为“掌握规制力量的主体对其之外的对象所施加的调控”,进而后者亦可被界定为“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对其之外的对象所实施的调控”。统筹前述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定义,则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蕴意可概述如下: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针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所实施的调控。就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所实施前述调控亦在此列。最后还应注意,格式条款使用实践事实上囊括微观与宏观两大位面。前者以个别合同关系下格式条款使用活动为核心,此时合同法系主要调控手段,以管控因具体格式条款滥用而导致的个别合同关系紊乱风险;后者则以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现象为焦点,彼时经济法系主要干预机制,以防止因格式条款群体滥用而导致的市场机制失灵风险。故最宽泛的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应牵涉合同法与经济法两大场域,但为突出研究特色与集中研究范畴,前述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定义仅限于合同法位面。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应从存续依据与受限依据两方面整合论证。针对格式条款存续依据,以往主流观点指向其“交易效率提升功效”。然对此论点可提出如下疑问:一是在格式条款早已褪变成使用人压迫相对人工具的当下时代,相对人为何仍愿意继续接受格式条款?二是在对格式条款使用进行管控已成普遍趋势的背景下,维持使用人使用热情的动因是否仅限于此种功效?循此疑问可知,眼下“交易效率提升功效”观点在论证格式条款存续依据时已甚为单薄,由此需要挖掘更为多元的支撑理由。立足相对人角度审视,彼时其接受格式条款而完成的资源再配置相对于拒绝格式条款而维持资源配置原状,其利益获得了改善。且因此过程之完成系基于相对人自身经济理性与自主决定,故此种利益改善结果属于帕累托最优,此乃相对人认可格式条款继续存在的根本原因。再者立足使用人角度审视,格式条款与法人“科层制”之“业务细致分工并得以专业化”、“权力始终掌握在上级手中”、“维持自身稳定”及“角色去人格化设计降低失误风险”四方面特性相契合,这使其极大适应了法人制度在当下时代的推广与运转,由此亦极大强化了使用人予以采纳的动因。另针对格式条款受限依据,以往主流观点则指向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双重崩坏事实。然此种观点只把握住了格式条款被滥用之表面现象,而并未触及此种现象发生的内在源头因素——格式条款当事人行为心理。格式条款当事人基于不同“成本—收益”权衡,双方之间存在“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前者表现为使用人使用格式条款的动机较相对人认识格式条款并展开博弈的动机远为强烈,后者表现为使用人掌握的交易讯息较相对人更为丰富。受此影响,“使用人机会主义行为”与“相对人理性忽视行为”通常在所难免。前者表现为使用人惯常性迫使相对人接受于其不利的格式条款,后者表现为相对人不愿意也难以对此压迫进行反抗。进一步受“格式附从条款削弱效应”影响,前述两种行为终将合力掏空整体合同关系下的意思自治与给付公平。另伴随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趋势的推进,前述两种行为还会衍生出市场机制层面的“逆向选择”结果,破坏整体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并加剧“私法主体身份二重分化趋势”,最终使弱者保护在当下时代获得与意思自治同样重要的地位。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首推方案为“形式规制”,即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过程所为规制,具体包括“纳入规制”与“解释规制”。所谓纳入规制,意即从格式条款合意达成过程方面探索规制方案。在当今世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提示说明不充分条款排除技巧)与“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合理性期待规则/意外性排除技巧)系比较主流的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手段。二者均着眼于相对人意思自治机会之保障,以消解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风险。未来我国也应吸收这两种规则,并考虑将《民法典》第498条中“非格式条款优先”解释规则还原为纳入规制规则,由此形成我国法上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其中“提示说明义务规则”可参考表述如下:(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其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说明。前述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以对方可知悉及可理解为合格标准,未合格履行者相关条款不得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2)述法条款免于第(1)款中提示说明义务约束。另“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亦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的形式或内容过于异常,以至对方无法合理期待的,其不构成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至于“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则可继续沿用《民法典》第498条第三句之表述。另外所谓解释规制,系指在化解格式条款语义分歧时对其加以管控,借此限制滥用性格式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依以往主流观点,“客观解释规则”、“疑义不利于使用人解释规则”以及“严格解释规则”系代表性规则。然当具体构思这些规则时,《民法典》第498条采“使用人限制主义”,即在满足客观解释前提下,解释格式条款时的直接目的为对使用人进行限制。然在实践中,使用人限制却并不同时意味着相对人救济,由此在“使用人限制主义”指引下,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亦并非绝对导向为相对人提供救济这一法律规制终极目标。未来我国法应以“相对人救济主义”取代“使用人限制主义”,并持此理念重塑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具言之可参考表述如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相对人最有利的解释。对格式条款含义应作最狭义解释,但对相对人不利的除外。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终局方案为“内容控制”,即从已以确定语义订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之内容公平性角度所为规制。作为前述形式规制之“补位”机制,内容控制集中呈现了私法在当下社会“由程序干预转向程序干预与内容干预共存”,以及“由自治控制转向自治控制与国家控制并举”的发展动向。然内容控制导入时仍存在对象范畴限制,即满足透明性要求的核心给付条款、与强制性规范相偏离的条款、仅与任意性规范行为类型相偏离的条款、在非自然人主体相对人核心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条款、劳动合同条款、家事法上合同条款、公司法上合同条款、合伙协议条款、基于有效法律规定而拟定的条款以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而拟定的条款,均具有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豁免资格,但并非同时免于民法中一般性内容控制规范之审查。与此同时,价格优惠也不能成为相关格式条款免于内容控制的理由。进一步具体构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机制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的传统体系并不可靠,私法权义规则搭配行政督促规则之新体系更值采纳。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内部核心,由此确立格式条款关系演进时的内容公平标准;同时以行政督促规则为外缘保障,借此确保前述私法权义规则普遍实现。具言之,私法权义规则应同时囊括内容控制基本规则与类型化规则:前者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蕴意,以不适当不利益为日常表达,以条款透明性、合同标的属性、相对人合同目的等为指引要素,以相对人予以追认为法律后果;而后者之归纳,则端赖于实践经验之总结。至于行政督促规则,常见有“制定示范文本”、“格式条款强制备案”、“提出行政修改建议”、“举行异议听证”、“拒不修改时的警示公告”以及“行政处罚”等。
郁永豪[10](2020)在《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合同法》出台以来,学术界就对涉及格式条款的规定颇有争议,像《合同法》第39条的定性问题,以及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的矛盾问题等,而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非但没有结束争论,反而导致争议问题进一步加剧。同时,学术界的争议也影响到了实务界,争议问题的存在,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效力纠纷的解决途径不一,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规则。本文意在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重新解读学术界的争议问题,并且兼顾《民法典(草案)》中的规定,借鉴国外法律中成熟的规定,构建完整的效力认定规则体系。具体来讲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论证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等基本内容,同时对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法律条文进行梳理,以此厘清格式条款使用人的义务规定、格式条款的无效规定与格式条款的可撤销规定等涉及效力认定的内容。第二部分结合了司法实践中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相关的案例,以此来探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对其原因展开分析。其中发现的问题有:“1.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前提条件缺失;2.无效的效力认定规则不一;3.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分析结构混乱。”而其原因包括两个方面:“1.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法律解析不充分;2.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不完整。”第三部分主要是对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的解析。重点分析了《合同法》第39条的性质,提出了笔者对“订入合同规则说”的支持;表明了“公平原则”不应直接作为效力认定依据的观点;通过分析“免责条款”和“格式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解答了《合同法》第39条与第40条之间的矛盾;以整体解释的方法推出在合同法视野下第39条应当是“可撤销效力说”的结论;以整体解释的方法分析了《民法典(草案)》中的内容以及发生的变化。第四部分解析了英国法、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法和德国法中对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法律规定,由此发现德国法中以“订入规制”和“内容规制”的形式建立的效力认定规则更为全面和成熟,并指出其中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第五部分是对本文构建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体系”的论述,主要包括三个部分,效力认定规则的前提条件、效力认定规则的主要内容和效力认定规则的逻辑结构,其中前提条件包含“格式条款的认定规则”和“订入合同的认定规则”;主要内容包含“有效的认定规则、无效的认定规则和可撤销的认定规则”;而逻辑结构则是将前提内容和主要内容融入一体,形成规则适用上的逻辑顺序。从而实现结构完整、逻辑合理的效力认定规则体系的构建。
二、格式合同不得排除对方的权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格式合同不得排除对方的权利(论文提纲范文)
(1)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框架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点 |
上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路径方法 |
引言 |
第一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概念界定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概念 |
一、服务合同 |
(一)立法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二)学界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三)服务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 |
(一)非典型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与相邻概念的区分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关系 |
(一)劳务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厘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关系 |
(一)雇佣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关系的厘定 |
第二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方法论 |
一、吸收主义理论 |
(一)吸收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吸收主义理论的考量 |
二、结合主义理论 |
(一)结合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结合主义理论的考量 |
三、类推适用主义理论 |
(一)类推适用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类推主义理论的考量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解释方法的考量 |
二、法律解释方法 |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考量 |
三、司法判例方法 |
(一)司法判例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判例方法的考量 |
四、司法解释的方法 |
(一)司法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解释方法的考量 |
第三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现状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现行法适用样态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典》的样态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总则的样态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样态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典型服务合同的样态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特别法的样态 |
(一)适用特别法的法律效果 |
(二)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规则的缺失 |
(一)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
(二)影响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 |
二、参照适用承揽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承揽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二)承揽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三、参照适用委托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委托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二)委托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下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解释理论 |
引言 |
第四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义务:以高度信赖为基础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高度的信赖属性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亲自履行原则的考量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比较法分析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效果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确立 |
(一)先合同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二)先合同义务存在的理论基础 |
二、信息披露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考量 |
(一)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二)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理论 |
(一)注意义务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理论依据 |
二、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比较法分析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规则的具体适用 |
第四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具体适用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适用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遵守客户指令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具体适用 |
四、非典型服务合同环保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在《民法典》合同编实现路径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的具体适用 |
第五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解除权构造:以任意解除权为核心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规则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必要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功能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比较法分析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争议问题 |
(一)服务受领人享有或者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争议 |
(二)服务受领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具体规则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适用的限制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和主体的限制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约定限制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限制 |
第六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违约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违约责任认定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判断 |
(一)服务瑕疵判断的理论学说 |
(二)服务瑕疵判断标准的确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法律责任 |
(一)服务瑕疵法律责任的性质 |
(二)损害赔偿责任对服务合同具有普遍性意义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解释路径 |
(一)合同具有人身属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二)合同标的特殊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三)信赖关系的丧失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考量 |
(一)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条件 |
(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限度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优先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性质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 |
(一)无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二)有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21种非典型服务合同援引实体法条款统计表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条款效力及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格式合同中单方变更条款本身效力问题 |
二、格式合同中变更后的条款订入合同方式问题 |
三、格式合同中变更后的条款内容控制问题 |
四、格式合同中相对方合理的退出机制 |
第一章 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条款本身效力问题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于单方变更条款效力的问题 |
一、判决类型一: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条款有条件的有效 |
二、判决类型二: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条款无效 |
三、判决类型三:对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条款不予评价 |
第二节 格式合同中单方变更条款本身效力分析 |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单方变更条款的权利 |
二、继续性格式合同中单方变更条款应当有条件的有效 |
三、一时性格式合同中单方变更条款应当绝对无效 |
第三节 继续性格式合同中单方变更条款有效的前提条件 |
一、格式条款制定方应针对单方变更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
二、单方变更条款不违反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相关规定 |
三、经营者需在合同订立之初提供变更的正当理由 |
第二章 格式合同中变更后条款订入合同方式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法律中格式合同中变更后条款订入合同方式规定 |
一、现行法律中对格式合同中变更后条款订入合同方式的规定 |
二、司法实践中对格式合同中变更后条款订入合同方式判定 |
第二节 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变更后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
一、比较法上对该问题的规制及观点 |
二、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应然规制 |
三、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变更后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局限性 |
第三章 格式合同中变更后的条款内容控制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法律关于格式合同变更后条款内容控制的规定 |
第二节 内容控制的其他可选方式的评析 |
一、合理期待原则对变更后条款的规制 |
二、制定方应当在合同中设置相对方合理的退出机制 |
第四章 格式合同相对方合理的退出机制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格式合同相对方合理退出机制及“选择权” |
第二节 我国法上相对方合理退出机制规制建议 |
一、我国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终止权 |
二、格式条款相对方终止权制度辨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论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现状 |
第一节 以《合同法》为中心的格式条款立法考察 |
一、《合同法》规范群之矛盾冲突 |
二、以《合同法》第39条为效力规则之勘误 |
第二节 格式条款司法规制实态 |
一、就类似案件采取不同裁判路径 |
二、将第40条后段理解为效力评价标准 |
第二章 内容控制的理论基础及适用范围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理论基础 |
一、合同自由与合同公正 |
二、确保市场竞争而非个别交易调节 |
第二节 内容控制的适用范围 |
一、排除个别磋商条款 |
二、区分核心给付条款及附随条款 |
三、核心条款之识别及相关问题 |
四、小结:内容控制的消极范围 |
第三章 内容控制的评价标准及后果 |
第一节 内容控制的一般原则 |
一、公平原则 |
二、诚实信用 |
第二节 公平原则的具体化 |
一、利益权衡诸要素之考量 |
二、任意性规范之偏离与补充 |
三、《民法典》相应规则的调整 |
第三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与传统内容控制制度之区分 |
一、免责条款之内容控制 |
二、内容控制之公平原则与“显失公平”制度的关系 |
第四节 条款未订入与无效之后果 |
一、条款无效与合同无效 |
二、条款无效后的漏洞填补 |
三、小结:内容控制之基本过程 |
第五节 内容控制之实证考察 |
一、预付式消费格式合同中典型格式条款 |
二、健康保险格式合同之等待期条款 |
三、网络服务格式条款管辖约定 |
四、互联网平台经济下格式条款的新挑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财产保险中保费支付条款之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解释 |
第一节 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涵义解析 |
一、关于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涵义的学理观点 |
二、核心概念辨析与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涵义 |
第二节 针对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解释 |
一、保险责任期间的终点与保险期间的终点 |
二、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解释方法确定 |
三、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解释结果 |
第二章 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效力评价 |
第一节 我国的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 |
一、我国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的问题 |
二、内容控制规则的核心条款解析 |
第二节 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的完善 |
一、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正当性基础 |
二、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范围限定 |
三、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评价标准 |
第三节 交费后保险责任开始条款的评价结果 |
一、评价标准一的评价结果 |
二、评价标准二的评价结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先收后付条款的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背靠背条款的识别与解释 |
一、“背靠背”条款的起源 |
二、“背靠背”条款的常见表达形式 |
(一)后支付条款 |
(二)条件支付条款或前提条款 |
(三)同步支付条款 |
(四)责任免除条款 |
三、“背靠背”条款的限定解释 |
第二章 建设工程分包实践中的“背靠背”条款 |
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缺位 |
二、司法案例分析与裁判观点展示 |
(一)认定“背靠背”条款有效与否的裁判观点统计 |
(二)认定“背靠背”条款性质的裁判观点统计 |
三、争议焦点梳理 |
(一)有效与否 |
(二)性质为何 |
第三章 “背靠背”条款的有效性 |
一、对否定观点之质疑 |
(一)“背靠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
(二)“背靠背”条款不违反合同相对性 |
(三)“背靠背”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 |
二、“背靠背”条款符合有效之要件 |
(一)意思表示真实 |
(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三)除不得起诉部分以外不违背公序良俗 |
三、“背靠背”条款有效的例外情形 |
(一)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不得起诉 |
(二)分包合同整体无效 |
第四章 “背靠背”条款的抗辩效力 |
一、既有解释的不足 |
(一)附条件生效说 |
(二)附期限生效说 |
(三)付款时间约定说 |
(四)既有解释整体之问题 |
二、抗辩效力统一解释之路径 |
(一)前提讨论 |
(二)“背靠背”条款具有抗辩的效力 |
三、“背靠背”条款抗辩效力分类探析 |
(一)域外立法与实践之启示 |
(二)风险分配型“背靠背”条款效力 |
(三)付款期限型“背靠背”条款效力 |
(四)小结 |
四、举证责任分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6)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论文简称说明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问题意识与研究进路 |
三、文献综述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概述 |
第一节 合同解释方法的基本理论 |
一、合同解释的必要性 |
二、合同解释的内涵 |
三、合同解释的价值 |
四、合同解释方法与解释原则、解释规则的关系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
一、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与合同解释的内在关联 |
二、商业保险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
三、商业保险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
第三节 不同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三、借鉴与启示 |
第四节 我国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案例引出 |
二、理论中的合同解释方法 |
三、法定模式下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体系——从《合同法》第125条展开 |
第二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方法—基于条款专业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 |
一、条款专业性视角下文义解释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
二、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 |
三、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一、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存在争议 |
二、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
三、专业术语的含义与社会通常理解存在出入 |
四、法官运用文义解释方法不够灵活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文义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肯定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 |
二、厘定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 |
三、规范专业性术语的文义解释 |
四、增强法官运用文义解释方法的主观能动性 |
五、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第三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体系解释方法——基于合同多样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体系解释方法 |
一、合同多样性视角下体系解释中的“体系”范围 |
二、体系解释方法的功能 |
三、体系解释方法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争议 |
一、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规则存在争议 |
二、体系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不明确 |
三、法官的法律解释受到诸多限制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体系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明确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内容 |
二、明确体系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 |
三、明确赋予并规范法官的解释权限 |
四、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第四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目的解释方法——基于产品公益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目的解释方法 |
一、目的解释方法的案件操作分析 |
二、产品公益性视角下商业保险合同之目的 |
三、目的解释方法的功能与理论演变 |
四、有利解释规则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难题 |
一、“目的”的客观性难以保证 |
二、目的解释方法的滥用 |
三、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不明确 |
四、有利解释规则的主要运用问题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目的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商业保险合同目的的确定 |
二、明确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原则与适用标准 |
三、厘清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方式 |
四、有利解释规则的规范运用 |
第五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习惯解释方法——基于合理期待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习惯解释方法 |
一、习惯解释方法的案例操作分析 |
二、合理期待视角下的商业保险合同“习惯” |
三、习惯解释方法的运用前提 |
四、运用习惯解释方法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习惯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一、立法对习惯的轻视 |
二、习惯的界定标准不明确 |
三、不同习惯之间的适用顺序模糊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习惯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加强对习惯的重视 |
二、规范习惯的认定与分类 |
三、规范习惯解释方法的适用 |
第六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诚信解释方法——基于信息不对称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诚信解释方法 |
一、信息不对称视角下的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解释方法 |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 |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 |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诚信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一、如实告知规则存在的问题 |
二、明确说明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存在的争议问题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诚信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的规范运用 |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的价值衡量 |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规范运用 |
四、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第七章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果的衡量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
一、解释方法综合运用的引出 |
二、解释语境下条款的重新分类——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 |
三、不同类别合同条款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
第二节 示范条款与格式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 |
一、示范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 |
二、格式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不利解释 |
第三节 议定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利益衡量 |
一、利益衡量的一般理论 |
二、利益衡量在议定条款解释结果选择中的运用 |
第四节 解释方法运用的诉讼程序与解释结论的论证说理 |
一、解释方法运用的诉讼程序 |
二、解释结论的论证说理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网购”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域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主要内容及研究方法 |
一、主要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网购”管辖格式条款的实践分析 |
第一节 “网购”平台管辖格式条款的设定 |
第二节 “网购”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 |
一、未履行“合理提示”义务的认定 |
二、“加重消费者管辖负担”的认定 |
第三章 “网购”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困境 |
第一节 “合理提示”的程度难以把握 |
第二节 效力认定的审查标准不统一 |
一、单一标准 |
二、双重标准 |
第三节 消费者保护的司法理念存在差异 |
第四章 “网购”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理念的整合与充实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理念 |
一、消费者保护原则 |
二、公平原则 |
三、消费者保护与公平兼顾原则 |
四、域外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借鉴意义 |
第二节 我国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理念 |
一、我国部门法之间立法理念的差异 |
二、我国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理念的整合 |
三、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理念的充实 |
第五章 “网购”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方法完善 |
第一节 明确“合理提醒”义务的履行方式 |
第二节 完善效力认定的审查标准 |
第三节 适用对席审理的审查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电子缔约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理论立场的预设 |
五、论文框架 |
第一章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 |
第一节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形式 |
一、电子缔约意思表示概念 |
(一)贸法会对电子缔约意思表示的界定 |
(二)我国法对电子缔约意思表示的界定 |
二、电子缔约意思表示法定形式 |
(一)贸法会的解决方案 |
(二)我国法的解决策略 |
三、电子缔约意思表示法定形式再思考 |
(一)电子缔约意思表示与传统书面形式不具有涵盖关系 |
(二)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形式并列存在的规范价值 |
第二节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原件 |
一、电子意思表示书面形式对原件的要求 |
(一)传统法律中的原件 |
(二)电子缔约意思表示要求原件的原因 |
二、解决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原件要求的立法例 |
(一)联合国的立法 |
(二)美国的相关立法 |
三、我国立法上的电子意思表示原件规则 |
第二章 电子缔约主体资格的认定 |
第一节 电子缔约人的主体性 |
一、电子缔约主体的双重属性 |
(一)电子缔约主体的自然属性:虚拟性 |
(二)电子缔约主体的法律属性:法律性 |
二、电子缔约主体真实身份的确认方法 |
(一)确认电子缔约主体真实身份的必要性 |
(二)确认的方法: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
第二节 电子缔约能力:以缔约主体资格认定为分析视角 |
一、自然人电子缔约能力的认定 |
(一)电子缔约能力的法律构造 |
(二)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的认定标准:传统与创新 |
二、企业电子缔约能力的认定标准 |
(一)认定依据 |
(二)关于企业缔约能力的实务解决现状 |
(三)我国关于企业电子缔约能力制度的立法完善 |
第三节 电子代理人 |
一、电子代理人概念 |
(一)含义 |
(二)特征 |
二、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
(一)关于电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观点及评析 |
(二)电子代理人具有主体性的理论基础 |
三、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归属 |
(一)电子代理人行为归属的立法 |
(二)电子代理人行为后果归属 |
(三)电子代理人缔约程序 |
四、我国电子代理人制度的立法思考 |
(一)现行立法缺陷分析 |
(二)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的规定及借鉴 |
(三)我国的立法选择 |
第三章 电子缔约的常规模式 |
第一节 电子要约 |
一、电子要约基本问题 |
(一)电子要约的成立条件 |
(二)电子要约的识别与电子要约邀请 |
二、电子要约的特殊法律问题 |
(一)电子要约的生效 |
(二)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
第二节 电子承诺 |
一、电子要约的成立条件 |
二、电子承诺的方式选择 |
(一)我国法关于电子承诺方式的规定 |
(二)电子承诺中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
三、电子承诺的发出与生效 |
(一)电子承诺的发出与承诺有效期的确定 |
(二)电子承诺的生效时间与地点 |
四、电子承诺的撤回 |
第三节 电子合同成立 |
一、电子合同成立概说 |
(一)电子合同成立的本质:合意的形成 |
(二)电子合同成立的外观要件 |
二、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
(一)电子合同成立时间 |
(二)电子合同成立地点 |
三、我国关于电子合同成立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
(一)明确约定优先规则 |
(二)明确界定特定系统指当事人可以控制的邮件系统 |
(三)规定检索到达时间的适用规则 |
第四章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 |
第一节 电子意思表示错误的司法实践—以网络标价错误为例 |
第二节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含义 |
一、学界对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的界定 |
二、本文的界定 |
三、电子错误的类型 |
(一)人为电子错误 |
(二)自动信息系统错误 |
第三节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的立法考察 |
一、主要国家的立法 |
(一)美国 |
(二)加拿大 |
二、国际组织的立法 |
(一)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 |
(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英文简称PICC) |
(三)贸法会的《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
三、关于上述立法的评述 |
第四节 我国关于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的立法解决 |
一、关于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救济 |
(一)人为电子错误的法律救济 |
(二)自动信息系统错误的法律救济 |
二、立法完善 |
(一)从立法层面界定电子错误的概念以及涵盖的范围 |
(二)建立专门针对人为电子错误的规则 |
(三)在《电子商务法》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自动信息系统错误规则 |
(四)设立电子错误救济规则 |
第五章 电子格式条款缔约 |
第一节 电子格式条款概说 |
一、电子格式条款的规范解析 |
(一)电子格式条款缔约方式简述 |
(二)既有法律框架下的格式条款:概念、特点及法价值目标 |
二、缔约语境下的电子格式条款 |
(一)电子格式条款的涵义 |
(二)电子格式条款的特征 |
(三)缔约视角下的电子格式条款类型 |
第二节 电子格式条款订入规则 |
一、合理提请网络消费者注意规则 |
二、网络消费者同意订入规则 |
(一)电子格式条款缔约中的合意本质 |
(二)合意的保障规则 |
三、电子格式条款订入的限制规则 |
(一)异常条款排除规则 |
(二)不得与个别约定条款相抵触规则 |
第三节 电子格式条款缔约的困境及突破路径 |
一、电子格式条款缔约困境 |
(一)消费者的认知局限与缔约策略选择的困境 |
(二)信息不对称与消费者知情决策的困境 |
(三)合意规则面临的困境 |
二、缔约困境的突破路径 |
(一)进一步提升条款内容的显着性 |
(二)构建冷静期制度给消费者以反悔权 |
(三)进一步完善电商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
(四)设置网络消费者的有限阅读义务 |
结论:电子缔约的特质及其对法律调整的影响 |
一、交易对象选择和缔约决策在电商平台限定的信息环境下进行 |
二、缔约对象主体资格和资信的审查完全由电商平台控制 |
三、缔约内容(基本条款)几乎全部由电商平台制定 |
四、法律调整电子缔约策略的可能转向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9)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注疏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定义重述 |
一、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评注 |
二、民法草案2019 年稿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三、《民法典》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四、格式条款定义再构思 |
第二节 法律规制内涵界定 |
一、“规制”语义演进路径梳理 |
二、“规制”日常语义陈述 |
三、“法律规制”语义厘定 |
第三节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核定 |
一、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内涵整合 |
二、合同法与经济法分野补充思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梳证 |
第一节 “帕累托最优”维持探究 |
一、非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三、“帕累托最优”维持总结 |
第二节 法人“科层制”结构契合探究 |
一、使用人考察视角内向转换 |
二、“企业内部组织”理论引介 |
三、格式条款对法人“科层制”契合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探究 |
一、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公平实质性畸变 |
三、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总结与反思 |
第四节 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探究 |
一、两种失衡发生原因解读 |
二、两种失衡影响结果解读 |
三、格式条款受限论证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格式条款形式规制分析 |
第一节 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证成 |
一、形式规制与内容控制关系考 |
二、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释明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域外法考察 |
一、德国BGB中纳入机制考评 |
二、英国合理期待性规则考评 |
三、美国司法控制技巧考评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我国法完善 |
一、我国法导入纳入规制机制必要性论证 |
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拟定设想 |
三、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拟定设想 |
四、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移转设想 |
五、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构思总结 |
第四节 格式条款解释规制探究 |
一、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概述 |
二、相对人保护主义之确立 |
三、我国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完善建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一:依据与范畴 |
第一节 内容控制滥用风险警惕 |
一、契约法研究惯性思维 |
二、契约自治与内容控制 |
三、导入依据与导入范畴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导入依据核定 |
一、纳入规制运行局限性透视 |
二、内容控制补位必要性解读 |
三、导入依据论证总结 |
第三节 条款与规范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核心给付条款与附从给付条款区别分析 |
二、基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区别分析 |
三、分析总结 |
第四节 业务与其他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非自然人主体核心业务与非核心业务区别分析 |
二、其他具备豁免资格的格式条款类型归纳 |
三、分析总结 |
第五节 “价格辩争”问题探讨 |
一、价格辩争释义 |
二、价格辩争合理性争议 |
三、价格辩争分析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二:体系与规则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体系构思 |
一、以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之传统体系考评 |
二、权义规则搭配督促规则之新型体系构思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基本规则探究 |
一、德国BGB与 DCFR规范评注 |
二、域外法考察经验集萃 |
三、我国法未来方案构思 |
第三节 透明性规则探究 |
一、域外法素材梳理与解读 |
二、透明性规则功能再思考 |
三、透明性规则本土化展望 |
第四节 内容控制类型化规则探究 |
一、孕育动因分析及内涵概括 |
二、格式条款“黑名单”与“灰名单”引介 |
三、我国地方法制实践下“黑名单”整合 |
第五节 内容控制督促规则探究 |
一、制定示范文本 |
二、格式条款强制备案 |
三、提出修改建议 |
四、举行异议听证 |
五、拒不修改时警示公告 |
六、行政处罚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理论概述 |
(一) 格式条款的定义 |
(二) 格式条款的特征 |
(三) 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规定 |
(四) 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
1. 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
2. 格式条款可撤销的规定 |
二、司法实务中适用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 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前提条件缺失问题 |
1. 格式条款的认定缺失 |
2.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认定缺失 |
(二) 格式条款无效认定的规则不一问题 |
1. 因符合《合同法》第40条而无效 |
2. 因违背公平原则且符合《合同法》第40条而无效 |
3. 因未履行条款使用人义务而无效 |
4. 因未履行条款使用人义务且符合《合同法》第40条而无效 |
5. 因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而无效 |
(三) 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分析结构混乱问题 |
(四) 原因之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法律解析不充分 |
1. 对合同法条文的解析不充分 |
2. 对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不充分 |
(五) 原因之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不完整 |
1. 规则的部分缺失 |
2. 规则缺乏体系化 |
三、对我国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法律解析 |
(一) 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解析 |
1. 对《合同法》第39条的解析 |
2. 对《合同法》第40条的解析 |
3. 对合同法第39条与第40条之间矛盾的解析 |
(二) 对格式条款相关条文的整体解析 |
1. 合同法视野下的条文整体解析 |
2. 民法典视野下的条文整体解析 |
四、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比较法考察 |
(一) 英国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 |
1. 直接受规范控制的合同条款 |
2. 需要合理性检验的合同条款 |
(二)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 |
1. 合同订立规则 |
2. 适用异常条款的规则 |
3. 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时的使用规则 |
4. 格式争议的解决规则 |
(三) 德国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 |
1. 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制 |
2. 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制 |
(四) 对我国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启示 |
五、我国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体系构建 |
(一) 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前提条件 |
1. 格式条款的认定规则 |
2. 格式条款的订入合同规则 |
(1) 对格式条款遵守公平原则的认定 |
(2) 对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义务的认定 |
(二) 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主要内容 |
1. 格式条款的有效认定规则 |
2. 格式条款的无效认定规则 |
3. 格式条款的可撤销认定规则 |
(三) 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逻辑结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格式合同不得排除对方的权利(论文参考文献)
- [1]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D]. 王丽颖. 吉林大学, 2021(01)
- [2]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条款效力及规制[D]. 阮珺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论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D]. 王旖璞.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财产保险中保费支付条款之法律问题研究[D]. 黄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先收后付条款的效力研究[D]. 龚倩.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6]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D]. 史博学. 山东大学, 2020(09)
- [7]“网购”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D]. 丁东.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8]电子缔约规则研究[D]. 孙博亚. 吉林大学, 2020(08)
- [9]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D]. 张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10]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研究[D]. 郁永豪. 山东政法学院, 2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