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独立之必然性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孙云山[1](2019)在《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文中认为古代中国基层并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而是实行“行政兼理司法”。清末民初确立了独立司法的原则,制定了基层普设法院的计划,但民国初年刚开始实施就遭遇了诸多困难,不得不于1914年开始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作为将来普设法院之过渡。县知事兼理司法是民国初期推行范围最广、时间最长的县级司法制度,是近代基层司法新旧传统融合的典型形态,也是考察基层司法制度近代转型的良好视角。对其进行研究,既可考察近代基层司法近代转型的艰难历程,分析民国初期改革者们调和中西司法传统,推动中国基层的审判职权的独立化转型、司法人员的专业化转型及诉讼程序的形式化转型努力;又可以窥探中国近代司法改革如何实现从政治功能向社会功能的转变。本文主体内容分为五章。第一章民国初期基层司法转型的缘由。本章从近代基层司法转型的视角探讨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是如何出台的。近代基层司法转型的起点是“行政兼理司法”传统,其在县级具有更强的亲历性和全面性。进入近代,“行政兼理司法”难以处理新型纠纷,也成为列强攫取领事裁判权的重要借口。面对这些困境,清末和民初政府把目光投向了西方的司法独立理念,对其进行了本土化改造,将其确立为宪法原则,进而开启了基层普设法院的进程。民国初年普设法院计划,以五年为限,筹设期内暂行审检所制度,但仅仅一年之后,民国北京政府就裁撤了县审检所和审判厅,出台了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并迅速广泛推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出台的原因,主要是经费短缺、人才匮乏、政局动荡、传统牢固四个方面。县知事兼理司法对于传统“行政兼理司法”既有继承又有发展。第二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转型。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是从传统县级行政兼理司法向独立审判改革过程中过渡性制度安排。民国北京政府的一系列做法不断突破最开始设定的制度藩篱,体现了切实在过渡期内逐步实现审判独立的积极进取精神。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从纵向司法权划分来看,县知事获取了相对独立的司法权;而在县知事兼理司法内部,专业化的承审员逐渐取得部分独立审判权。第三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审判人员专业化转型。本章从三个角度展开考察。第一是从县知事的角度看,民国北京政府在县知事任职和履职过程中通过学历要求、考题设置、任前实习、案例指导、重大案件指导、考核奖惩等方式不断强化县知事的法律专业化水平,其效果是相当一部分县知事具备了较高程度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二是从承审员的角度看,民国北京政府通过任职资格限制和承审员考试筛选,能够选拔出具有较高法律专业化水平的承审员。但是与司法官相比较,承审员的专业化水平仍有差距。第三是从诉讼代理人的角度看,县知事兼理司法禁止律师代理诉讼,诉讼代理人大多为当事人近亲属和地方乡贤,排斥了律师的诉讼代理制度呈现出向传统抱告回归的趋向。第四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诉讼程序形式化转型。本章以刑事诉讼为重点,从诉讼程序的起诉、审理、裁判三个主要阶段展开分析。县知事兼理司法刑事公诉案件的起诉按照制度规定是由县知事径行提审,但是实践中却转变为通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诉启动诉讼程序。在刑事审理阶段,由于侦查、控诉、审判合一,县知事是侦查活动的指挥者,因此侦查结束后得出的结论便得到了作为法官的县知事提前的内心确信,同时庭审则简化为侦查结论核实程序。县知事兼理司法时期,判决取代传统服判结状成为判决结案的文书形式,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判决能够做到形式规范,说理也较为充分,相较于传统司法有明显的进步。第五章传统和近代夹缝中的县知事兼理司法。本章从合理性阐释、调和新旧司法传统、对基层司法近代转型的影响三个角度分析县知事兼理司法如何在传统和近代的夹缝中运行并推动基层司法近代化。在政治目标驱动下,独立司法成为宪法原则,县知事兼理司法一经出台就面临合法性危机。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合理性在于重拾法为人们提供行为的确定预期的社会性价值,当时中国社会呈现“双元经济现象”,在内地广大农村社会变革近乎静止,这为县知事兼理司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和广阔的适用空间。县知事兼理司法本身是对新旧司法传统调和的方式主要包括折衷式、替代式、禁止式三种。在经过对新旧传统的调和之后,县知事兼理司法重大体制性问题基本回归传统或呈现出新旧杂糅的色彩,所保留的新式制度多为技术层面内容。县知事兼理司法实现较低限度的独立司法、一定程度的审判人员专业化以及较高程度的诉讼程序形式化。县知事兼理司法在体制、人才、程序设计上为设置县司法处奠定了基础。县知事兼理司法是民国初期独立司法在普通的县缺乏社会基础条件情况下出台的。为了适应司法近代化的趋势,县知事兼理司法融合了中西法律传统,并在其施行期间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基层司法近代化目标。作为基层司法近代化的重要一环,县知事兼理司法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县知事兼理司法启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根据各地差异适度分类推进;要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雷婉璐[2](2019)在《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分析》文中指出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改革整体方案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也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确立的重大改革举措,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具有重要的战略作用。六年来,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达到了预期的效果,是需要进行一定的评估与分析的。对此,本文选取“功能”作为研究的切入点,因为功能是评价一项制度、政策或方案是否值得创设、是否值得存在以及是否值得改革的重要指标。如果改革能够有效实现其功能预期,在实际运行中产生积极的客观后果,就具有了在社会结构中存在并持续存在的理由。如果改革不能有效地实现其功能预期,甚至产生了诸多消极的客观后果,就可能被废弃或继续改革以契合现有的社会结构。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发挥问题。为什么要进行司法责任制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预期是什么?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是否实现了制度设计之初的功能预期?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了怎样的客观后果?为什么会出现这些客观后果?如何对这些客观后果进行正负评价?在对这些问题的逐步回答中,通过对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预期和客观功能的描述,对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实际运行效果进行检视和评估,提出如何进行改进与优化的进路与具体方略,以期能够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理论研究实现研究方法与研究成果上的知识增量,同时为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某些具体的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可能的选择与理论上的证成。本文在研究方法上主要运用概念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功能分析法,并采用默顿的功能分析范式作为主要研究框架对司法责任制改革这一事项进行功能分析,旨在对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预期和客观功能进行描述与评价。对功能的分析和研究不仅是对一件事物进行客观评价的恰当视角,也是对其存废以及如何改进的有效途径。司法责任制改革从改革内容来看,包括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即让审理者裁判,和司法问责制改革,即让裁判者负责。在问题意识作为改革基本方法论的前提下,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问题意识在于司法裁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影响了审判权的正常运行,违背了司法规律,导致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不健全,由此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功能预期在于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运行。司法问责制改革的问题意识在于司法问责制度在以往的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困境,其功能预期在于消除这些困境,对法官进行有效问责。但是,在对司法责任制改革所产生的积极效果进行肯定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理性地认识到司法责任制改革还产生了诸多与改革初衷不符的反功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反功能出现的原因在于功能发挥途径受到阻碍,消解了改革的积极效果,因而应当进行一种改革思路的转向,寻求阻碍改革功能发挥途径的关键因素,认真对待作为改革主体和改革对象的法官需求,加大政策制定的开放性和透明度,进一步充实司法改革的理论储备,为改革进一步提供正当性基础,化解司法改革举措推行的难度。司法问责制反功能出现的原因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司法问责事由改革反功能出现的原因在于司法问责制本身的功能预期设定超过了制度所能承载的限度,从而对现有的司法结构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出现了部分功能发挥失灵的现象;另一部分是司法问责主体和程序改革反功能出现的原因在于改革的司法化导向不足。针对不同的原因,应当采用不同的应对方案。就司法问责的实体改革而言,应对司法责任制的功能预期进行适当的减负,司法责任制的功能预期应当集中在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与恢复上,对于其他司法责任制无法承载的功能预期应当寻找适当的功能替代物。制度预期的设定直接决定了该制度的模式和内容。在对司法责任制制度功能预期合理减负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建立统一的法官惩戒制。将法官不当行为和裁判结果错误均纳入法官惩戒的事由当中,对法官不当行为的惩戒采用“仅需行为造成公众对司法公信之损害即可”的标准;对于裁判错误则区别对待,在法官行为良好的前提下,如果属于明显而低级的错误则可能受到追责,反之免责。就司法问责的程序改革而言,我国应当进一步对司法问责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
刘欣[3](2019)在《法官职业伦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徒法不足以自行”。防治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法官具有关键性作用。法官职业伦理则对规范法官职业行为,塑造法官职业信仰,培养法官职业美德,都是不可或缺的。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荼的进行。在司法技术层面和制度层面,改革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和发展,改变了原有落后的局面。但在司法改革的软件方面,也即法官的伦理道德方面却捉襟见肘,改革迟缓,效果不佳。以至于影响了法官在人们当中的信誉和司法的公信力。中国法官在道德伦理上的发展水平直接影响着司法改革的水准,甚至是关系到司法改革的成败。所以,在新时代背景下,法官职业伦理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法官职业伦理问题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本文以伦理学的视角,研究法官职业伦理,依据法官职业发展的规律和方式,总结法官职业发展的特征,职业伦理伴随着法官的产生并发展和逐步完善。本文还对历史上法官职业伦理的发展进行研究和梳理,其不仅是一个研究法官职业伦理特殊性与普遍性的方法,也是基于新时代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现状的考量,对其进行深入研究的一种途径和方式。法官职业伦理不仅是法官个体的道德问题,更是法官职业群体的伦理问题,它是一种信念、良知、价值的纽带、更是道德的载体,法官职业伦理乃是法官的职业方式和态度合理性的恒定的公约数。伦理是一种客观的关系。伦理学是研究“人伦”关系的学问,法官职业伦理理论则是研究“法官”自身以及“法官”与外界关系的学问。这个关系其实就是潜在的人性的显现,在此意义上讲法官职业伦理就是法官潜在的人性的显现以及相互关系。本文依据伦理学界的两大理论流派的观点作为分析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源头和分析工具。自亚里士多德开始,就把伦理学当作一门科学。伦理学将伦理道德分为规范伦理和德性伦理(或美德伦理)。规范伦理涉及社会秩序,它的使命不只是宣示规范,还要追问规范本身的合法性。德性伦理即强调对行为者及其品格的伦理评价,并把它作为关于人的道德品格和道德气质的最基本的判断依据。德性伦理学所关注的不是具体行为,而是人的整体。它聚焦在道德主体,而道德主体的性格是伦理行为的推动力。因此,德性伦理学丰富了人们的道德描述和道德生活。本文通过德性伦理、规范伦理等多个维度去考察和分析法官职业伦理的内容,通过不同维度对法官职业伦理进性分析,并对结论进行反思,以指导我法官职业伦理之建设,建立我国法官职业伦理之共识,促进司法改革之顺利进行。导论部分,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选题的缘起,研究的背景,研究的目的,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等内容,该部分从整体宏观上交代了本文主要的写作思想,写作的目的,写作思路以及大体的内容。第一章,对法官职业伦理的历史进行梳理和研究。历史的梳理分三个阶段,分别从古希腊到中世纪再到近现代这三个时间段,对法官职业伦理进行理论上的剖析和研读。理论脉络大体从法官的德性伦理逐步转向法官的规范伦理。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关于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学说经历了如下的发展:善的本质、德性分类、快乐幸福学说、意志自由、道德价值、伦理关系等。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许多学派,如德性主义、经验主义、情感主义、功利主义、理性主义、意志主义、个人主义、社会主义等。通过法官职业理论的历史梳理,更好的为论文的后续研究做理论上的铺垫和支撑。第二章,法官职业的德性伦理考量。德性伦理乃是伦理学中的重要的流派和理论支撑,其理论关注的重点是人本身是怎样的。本章通过德性伦理这一维度来分析法官职业伦理的伦理状况、伦理诉求以及其伦理特征。最后对法官职业的德性伦理进行反思,探究其理论的缺陷及其困境。第三章,法官职业的规范伦理考量。规范伦理是目前伦理学理论和实践中运用的最为广泛的理论,其理论关注的重点是人的行为是怎样的。规范伦理的代表学说是康德的义务论规范伦理学说,该学说的理论特征用两个字来表达就是“应该”。本章通过规范伦理这一维度来分析法官职业伦理的伦理状况、伦理诉求以及其伦理特征。最后对法官职业的规范伦理进行反思,探究其理论的缺陷及其困境。第四章,法官职业的角色伦理考量。考虑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本章从社会学和伦理学的角度出发,以角色的扮演,社会的定位来对法官职业进行角色伦理的考量。法官是一个多重统一的角色集,本章从公务员、党员、法官本身三个角色去考察法官在不同角色扮演中,所体现出来的角色伦理状况、角色伦理诉求以及其角色伦理特征。最后对法官职业的角色伦理进行反思,不同的角色之间必然会有其冲突和不适。第五章,法官职业伦理的中国问题及其回应。前面通过三个维度来探究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优势和不足,目的是用以指导我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建设。本章第一节首先分析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的现状,再结合现实论述司法改革对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的影响,并找出我国法官职业伦理存在的问题,最后探究我国法官职业伦理问题存在的成因。本章第二节乃是本文的重点内容,对我国法官职业伦理做理论上的回应。意在表达出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内涵是什么,我国法官职业伦理是客观物质性与主观精神性的统一,是德性伦理和规范伦理的统一。第六章,中国法官职业伦理建设。从对以上理论的分析,来指导我国法官职业伦理实践中的建设和完善。本章首先从法官职业伦理的主观精神性入手,对其内在动力进行道德激发;其次从法官职业伦理的客观物质性入手,对其外在力量进行强化;最后完成从“自在”到“自为”,从他律到自律的转换。
廖丽环[4](2019)在《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顶层设计与地方摸索相结合”、“改革于法有据”重大理论判断,一方面,从高位推动的层面肯定了试点作为司法改革的现实路径,另一方面,为试点改革开辟了新的时代征程的同时也带来了更严峻的现实挑战,这些新的发展态势以及新的现实问题因应了试点改革理论研究的现实必要性与重要性。司法领域的试点改革是政策试点方法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性运用。它是指地方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或中央默认特定地区、期限以试点项目的形式展开具有特色的法律先行、先行先试的司法改革试验,而后通过暂行条例等规范的出台巩固地方试点经验,再经中央认可吸收到正式制度并向全国铺开的先行先试——由点到面的改革路径。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现实选择,是由我国司法改革现状与基本特性、渐进政治的总体安排以及降低制度变迁成本所共同决定的。同时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长期选择,是基于对有限理性与知识分立、调适的正确认知上所形成的司法改革方法。从当前试点改革运行的整体样态来看,“司法权为中央事权”是本轮试点改革的基础理论主张,并在此逻辑之上展开了央地之间的“委托一代理”关系的制度建构,通过借助小组机制、示范机制、指标管理机制以及传导机制作为盘活二者委托代理关系的特殊机制。透过这一行动框架,可以得出本轮试点改革具有政策型倾向,以维持委托代理关系的高度同质性作为其关系目标,以政策的主动反应作为其行动进路,以政策的可控性作为其治理逻辑。但现阶段的政策型试点改革衍生了改革体系的结构失调、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地方建构的难以成长、社会建构的严重匮乏问题,进一步加剧央地关系的结构性失衡以及试点改革的非制度化与非规范化,试点改革亟需加以修正。试点作为司法改革的现实路径,应当致力于路径的规范化、成熟化与制度化,可以实验治理作为技术进阶,以法理型试点改革作为规范进路,从而建构一个制度化的体系。具体制度设想是确立不同梯度的主体构造、区分直接决策与边际决策、推动改革体系深化、建立学习型推广、诊断性评估、问责性督导、科学性预测、权限分配等保障机制。
宋泓宜[5](2019)在《清末民初司法制度转型研究》文中认为清末民初司法制度之转型,系于1840年后大清帝国遭逢重重危机,社会精英为挽救国家危亡,特别自甲午战败后,中国将何去何从之危机意识的思考中进行的。凡此救国救民之思,涵括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等数端。司法制度之转型乃是随顺彼时国人现实、迫切的救国愿欲,因应清末立宪,契合宪政要义而生。洎乎鸦片一案,领事裁判权为列强攫取,此外部压力事件亦直接激发了清季司法制度转型。以上所论,俱皆型塑了清末民初司法制度转型之路径和方向。依照救国理论之层面探讨,清末外由列强之逼拶,内因清王朝百废俱振。值是之故,国人开显出了新的政治理解方式,并反思了国家的正当性基础。故,传统的君权专制迭遭威胁,摇摇欲坠。因应该“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等中华民族空前未有的压力,激发出社会各阶层各种思想之大碰撞。为救国以自存,以图强,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理论之探讨于精英群体中引发热潮。是时,清王朝君权尚存,知识精英们依批判、重建的态度看待世界之方式极具革命性。就“改良派”而言,康有为、梁启超以进化之论、自由之论、对民权之肯认等,深入地譬解了为救国应进行改革,并以充分论证了中国实行改良、立宪的正当性。于“革命派”而言,章太炎倚照创构新儒学、阐发“齐物论”、重新释说佛教教义之方式,论证了民族革命的合理性。复有孙中山以“三民主义”和进化论重构了革命的理论基础。无论“改良派”抑或“革命派”,其救国之主张、方式各有侧重。或以改革,或以革命,彼等之所论悉皆趋向此命题——清末民初,中国若要自救,除却实行宪政,别无二选。此成为朝廷内外占主导地位之共识。自历史上看,甲午战败后,清政府始遵斯一路,乃以行政手段实行“立宪”。综上,据改革家、革命家对政治制度于理论层面的反思之论,复为契合清王朝“仿行宪政”之要义,又有对抗西人攫取中国领事裁判权指摘中国传统司法制度流弊之需,“法理派”代表——清政府敕命之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亦提出法律改革以为因应方案,即所谓删除重法、废除刑讯、改良监狱制度、贯彻近代司法之平等原则、倡言司法独立、废除比附援引等。“法理派”倚赖近代泰西法理附加中国传统情理为旨趣之司法变革,值遇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之驳议。“礼教派”改革司法虽不若“法理派”奉近代西方法理为范型,然其改良司法之思路中亦存仿习西方的成分。简括言之,对“法理派”和“礼教派”之区划不能仅从字面上进行概念化的解释。如此,以“改良派”、“革命派”、“法理派”、“礼教派”为例说明,国人于兵祸日烈、国力渐乏之际关乎救国之省察、探索、争论的引导与导向,直接影响了清末民初司法制度转型的主要表现或成果。以目的转型、结构转型、功能转型为考察清末民初司法制度转型表现形式之思路,可以概见其时司法制度转型与清末仿行宪政要义之紧密关联。就目的转型而言,清末民初司法制度的目的转型乃是实现司法之独立。解释言,视司法为宪法的权力形式之一,司法制度应转型为契合宪政旨趣的、符合宪法精神的、备具近现代司法原则的司法制度,以横扫君主专制下司法、行政混同而致案件恣意裁断之流弊。于变革司法制度过程中,清廷颁布《大理院编制法》和《法院编制法》,循律条之形式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民国肇建,伍廷芳、陈其美关乎姚荣泽案、宋汉章案所发生之争论,加之两宗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正说明,于《临时约法》所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之导引下,司法实践不应受行政权力之干涉。司法制度的目的转型须相应的司法制度之结构予以呈现和表达。就司法制度结构转型而言,从司法为宪法的权力形式之角度,司法制度结构转型乃是由中国古已有之的司法、行政不分转型为司法与行政分离。从诉讼实践的角度考量,司法制度结构转型表现为清末确立了新的检察制度实行“审检合署”、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之审级制度、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离等。此俱为保障司法独立实现的举措。司法制度结构转型复影响了司法制度功能的转型。就司法制度的功能转型而言,它较为抽象,须藉由具体事例予以说明和示范。从司法为宪法的权力形式之角度,因由彼时国人对宪政的求索,复有宪法涵括保障民权的意旨,司法制度之功能由保护皇权转向保护民权。以刑罚变革、监狱制度变革以及律师制度建立说,皆可呈现司法作为宪法的权力形式,其功能已转向保障民权。从司法制度与律法之关系上看,司法制度功能的转型亦表现为一系列新律法如《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等之制定。举凡清末民初国人的政治制度探索、司法理论审察,此中无不贯穿着追求良法的自由意志这一线索。根据马克思的自由意志理论,人的本质是自由的,对自由肯认之法才是符合人本质的法,因此,追求良法的自由意志即为人将法纳入人的本质之理性抉择。清末民初之际,国人运用了这种“堪能性”探索救国方案,也探索了法律理论和司法理论。比如,“改良派”与“革命派”在政治语境下所开展的救国理论,“法理派”与“礼教派”为收回治外法权而提及的关乎司法制度的理论,无论哪一派知识精英的探索,悉皆表现了追求良法的自由意志,也即是理性中追求良法的堪能性。故而,在充分肯定马克思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理论的基础上,从马克思以唯物主义出发建构的自由意志理论为思考之探析,亦可作为清末民初司法制度转型的研究视角。
李文杰[6](2019)在《理论与实践 ——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让一般民众参与国家司法审判,是现代民主国家的主要制度设计之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彰显民主和保障公正的重要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典型的参审制度,是中国式的陪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积淀和实践成效,但其却几度沉浮和复苏,表现出极不稳定的发展历程和实践运作。至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颁行和实施,预示着法治语境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的再度起航。然而,《决定》的出台与实施并未彻底消除理论和实务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诘问,由此引发了激烈的学术争论。从价值论到结构论再到实践论,不一而足。理论争议的趋向和程度加剧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进程和力度,并催生了《人民陪审员法》出台和实施。作为对理论诘问和实践问题的回应,该法吸纳了诸多理论建议,使其在制度目的、结构安排和程序设计等方面更具合理性和精细化,趋向于理想型的制度模型。当然,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未失制度建设的中国特色,凸显陪审员制度建设的中国道路。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这一转向,是理论逼供使然还是审慎实践需求的考量仍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鉴于此,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的深化分析和研讨,力图从本源上攫取保证人民陪审运行和效果彰显的理论资源。基于这一问题的设定,本文在梳理陪审制度历史的基础上以人民陪审实践活动为研究视角,重点分析了制度认同、陪审员遴选、参与庭审和庭审评议等环节中的现实状况,并结合量化分析对制度运行中的相关因子作了假设验证分析。全文除导言外共分7章,各章概要分述如下。导言部分,确定了论文的研究进路,厘定了当下陪审制度的不同形式并作了概要性的陈述,为后文研究展开和分析确立了逻辑思路。作为国家司法体制中的一种具体的制度形式,陪审制度是为学界耳熟能详的话题。目前,关于陪审制度的渊源、种类、制度内容、运行机理和功能的学术研究已日臻完善,分析也愈发透彻和明晰。但是,这一研究现象的背后,却缺乏对具体制度实践的翔实考察,造成理论阐述上的错位和实践运作的乱象,尤其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方向和目标的定位。正因如此,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是普适性价值和理念指导下的陪审制度,是否存在制度构造和具体实践的差异性。并且,这种差异性在不同时期和地域有存在何种表现?进一步的追问是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制度构造是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的唯一参照系和评判标准。在此基础上探究当今社会中存续并与我国司法环境、诉讼构造和政治结构等相近的国家陪审制度,更有助于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推进和内容深化。第一章以陪审制度的萌芽样态为起点,主要解释和分析了陪审制度的古代类型、演变形态及相应的制度构造。考虑到学界对陪审制度起源的争议,文章将以下述逻辑展开论述,(1)古雅典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重点阐述了古雅典的赫里埃和古罗马百人团会议等参审制度及其运行机制。(2)在前述解析的基础上,文章转向对英国陪审团制度的分析。英国陪审团经历了由起诉陪审制向审理陪审制的演进过程,最终形塑出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3)论述了美国对陪审团制度的移植,并建构了适应本土政治气候条件的大小陪审团制度类型及各自的运行程序。(4)论述了陪审制在欧亚的移植及运行的情况。内容涉及制度移植经历及其失败的成因,以及后期陪审制度的建设和改造。第二章论述了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以类别化方式将基本理念划分为传统型和发展型理念。传统型理念分为民主价值、公正价值和分权制衡功能。发展型理念是以司法改革需求和精神而界定的制度理念,包括增进国民对司法的理解,提高国民对司法的信赖;强化司法的民主正当性;深化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改造。第三章以历史视角论述了近代中国陪审制度建设和变革的状况。第一节主要分析了清末陪审制度的立法和司法概况,揭示了引进陪审制度的必要性和欲以达至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解析了制度构造、运行机理,以及其与中国社会结构和传统文化的冲突,并推导出陪审制度难以贯彻落实的真实原因。第二节介绍和分析了民国时期的《参审陪审条例》和《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的立法背景、具体内容和运行程序,并论证了两部法律难以实施并彰显功能的真实原因。第三节简要分析了工农政权、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等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以各期陪审法的具体内容,探讨了陪审合议制、陪审员来源和庭审评议等程序问题。第四章回归到1949年1999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状况。以数据逻辑看,该阶段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均呈显着弱化的趋势。依据这一趋势,发现政治结构、治理方略、司法功能和司法理念等变化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显着影响,尤其是司法功能的几度转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曲折发展的历史,也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反复更迭。第五章以社会转型的视阈,分别以社会转型的速度、深度、方向和可控性等方面剖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再度兴起的背景和原因,并以近十年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数据对其效果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价。分析显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效果评价因评价指向的差异而形成了“一种制度,两种评价机理”的现象。其中,官方评价遵循了民主化的逻辑,将参审人数、参审案件数量等参数作为评价指标,并得出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喜人效果;而理论评价则以实践过程中的参数为验证指标,指出人民陪审工作严重虚华,未能彰显制度的预期功能。第六章以上海三区基层人民法院的陪审实践为分析对象,重点检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中各项环节的运行状况。第一节为调查对象、研究工具和调查时间。介绍了展开研究的前期工作和内容安排,包括调查法院、受试对象、调查方式和调查时间等内容,以及对调查结果的具体说明;第二节是确定研究问题并依文献提出相应假设。为能保证分析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文设计了以问题为导向的分析方式,并根据问题设计相应验证假设。第三是统计结果。主要包括问卷信息的收集、整理和统计,包括陪审员信息资料、遴选资料、庭审调查和庭审评议等信息,并对相关数据信息作统计技术的处理。第四节是结果分析和假设验证。根据统计结果,对制度实践中陪审员的遴选情况、专业结构、来源结构和庭审表现等内容进行分析和释明。在此基础上,结合先期理论研究的结论采取回归分析和相关性分析,诊断文中假设是否成立,并由此判断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理论建议和改革举措是否得当。第七章内容是依据前文分析结论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的展望和具体设计。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观察和统计分析,发现导致陪审效果不彰的原因并非是单一的制度性问题,而是涵盖了文化因素、主体性问题和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等。为此,本章内容提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和完善的主体性建设和规范的互补机制建设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其中,主体性建设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体意识之缺失为分析和推演基点,提出法治自觉、陪审自信和陪审自强等主体意识的建构路径;规范互补机制则围绕人民陪审规范建设和理论研究的单一性为出发点,论证了规范脱轨或偏误所引致的问题及其风险;进而,提出内部规范的优化、互补和外部规范互补机制两种建设路径。内部规范互补强调制度内部各项规范的完善及相互协调关系;外部规范互补强调诉讼规范与人民陪审规范之间的协调与支持。
古戴[7](2018)在《论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之变迁 ——以《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为分析文本》文中研究指明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之—。当代中国依然处在司法改革与法治建设的道路之上。以史为鉴方能知兴替,回顾历史,清末民初适逢国家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在彼时的转变中,时人通过一系列的变法修律等改革,西方权利、民主、法治等观念进入中国。在中西方的文化融合与碰撞下,私有财产权领域的变迁主要通过四个侧面进行呈现:其一,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观念层面上,呈现出从传统的伦理之私向理性个体之私之转变。其二,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传统社会是民事法律规范寓于刑事法律条文之中;清末民初以降逐渐形成了独立完备的民事法律体系。其三,国家政府在进行私有财产权保护时,司法体制上也发生了变革。一方面由于传统社会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与否在不同层级有着不同的样态,另一方面限于涉及私有财产权纠纷的婚田细故案件性质,故而,在私有财产保护的司法体制上传统社会主要呈现出审判权与行政权混同的样态。清末民初以降,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审判庭制度逐渐明晰,不论是清末民初的四级三审制抑或是南京国民政府的三级三审制,都逐步将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剥离出来,进一步加强了司法对私权的保护,进而限制了公权对私权的干涉,进而逐步走向以审判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之道路。其四,由于大理院产生的特殊时代背景,即政体骤变,法典未备的社会现实,大理院的推事们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民事判例制度创造性的以法官造法的方式行使着司法兼营立法的功能,并且使这些推事们得以将代表传统思想的旧学理念与代表西方观念的法学概念进行了较为深刻地融合。通过判决例的方式将近代法学观念推广到基层,进而触及社会最广大人民的经济生活交往之中。透过对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变迁的四个侧面地分析,史实屡屡告诉我们,私有财产权保护无论古今中西都具有同样的时代特征——必然性和民族性。中国传统社会各统治阶级对私有财产权的重视程度和传统国家的分合状态走向趋于一致。一个统一的时代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总是于一统江山之初较为重视,随着统治阶级的固化与腐朽、剥削意识的增长和民本思想的淡化,总会逐渐通过增加赋税徭役等方式直接或间接的侵害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在长久剥削压迫下,出于对私有财产权的本能保护就会使得人民走向抗争,一统时代就会走向分裂。此即私有财产权保护之必然性,换言之,对私有财产权的合理保障是现阶段历史时期内任何国家政权都不可回避的议题。国家统一与稳定的一个重要前提即是要保障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另一方面,私有财产权具有民族性,表现为在不同社会历史阶段,不同的文化场域,私有财产权具有不同的内涵。不能用单一的、机械的概念理论来解构历史事实。学术研究的终极目标在于如何更好的认识真实的世界。以概念、理论为代表的普适主义与以特殊经验、应用研究为代表的特殊主义在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变迁的研究中有重要意义。分析大理院之具体案例可以发现,虽然个体权利以及男女平等思想从以宗法伦理为基础的家庭观念中的解放;但是,由于中国传统社会公私义利观念、儒家仁和理念影响的特殊性,于商会、典权、佃权以及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等问题中,个人主义、绝对的产权观念以及由此产生的接力型家庭观念与中国的历史时空不能融合。在保障私有财产权这一时代发展进程中,为寻找中国文化的历史脉络,适应中国社会的发展需求,在时代性与民族性中探索平衡点,大理院推事们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清末民初,“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观念涌入中国,大理院被赋予了国家最高司法审判的职能。彼时体制初立,国家待兴,无论是政治环境、社会境况抑或是立法技术,都无法建立统一的民事法律体系,形成完备的民法典。然而,法典虽未完备,社会生活并未停滞。立法机关尚未完成的立法任务,顺而行至司法部门。大理院作为当时社会最高的司法审判部门,其作出的判例及其要旨,虽然由于我国成文法传统及至民初的一贯延续,导致判例及其要旨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既判力,但却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被下级法院予以援用。产生了“司法兼营立法”的实际功能。在社会治理权力制衡的发展趋势中,民初大理院“司法兼营立法”的这种权力合并的模式有其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然而,在私有财产权相关案件的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这种从实践抽象出理论和概念,进而适用于实践中的模式,在法律实施层面更能达到“以资折服”的效果;在法律制度的创设层面,更能够将私有财产权的基本精神和原理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需求合理调和;较大程度地减少制度、概念、理论与特殊的社会生活实践间的冲突,尽可能的降低法律实施的成本,不致法律脱离实践而流于形式。因此,民初大理院在特殊历史时期探索出的这种“司法兼营立法”的模式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是我国法治文明建设进程中的具有民族特色与时代特色的瑰宝。
彭巍[8](2018)在《司法规律研究》文中指出遵循司法规律,是对司法改革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对社会历史发展经验深刻总结提出的重大判断。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司法改革要遵循司法规律。司法规律研究能够为司法改革提供学理支撑和理论指导,发挥凝聚改革共识和改革力量的作用,是深化司法改革、推进司法文明的必由之路。然而无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尚未形成对司法规律的共识。针对司法规律问题中存在的种种分歧、矛盾甚至错误,必须先从认识论层面进行全面分析,再进行具体司法规律的论述。司法规律之所以成其为问题,在于四个方面:以其客观性、必然性成为一个真问题,以其时代性、紧迫性成为一个新问题,以其根本性、全面性成为一个大问题,以其延续性、着力点成为一个小问题。正确的认识方法是研究的开端和基础。正确认识司法规律,需要厘清司法规律与司法的本质、特征、原则和价值一系列相似相关概念的关系和区别。司法规律不是司法的本质,二者是同一层次的范畴,遵循同样的认识方法,彼此关联但不能等同。司法规律也不是司法的特征,司法的特征要么是司法本质的逻辑延伸,要么是司法的具体样态的多样性的呈现,这种特征之下蕴藏着司法规律。司法规律不是司法的价值,价值是主观的追求,规律是客观的、必然的。司法规律也不是司法的原则,但是司法规律往往以司法原则的形式呈现。司法规律体系中,存在一般规律与特殊规律、核心规律与一般规律两对关系,但在实际研究中的司法规律体系只能是核心规律与一般规律构成的松散的、不完备的体系。此外,司法规律与“中国特色”的关系是一个容易产生误读的问题,“符合国情”并不是用来要求“司法规律”的,二者都是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这不是一个认识问题,而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问题。明确了认识方法,就可以对司法规律进行定义,这包括从“司法”、“规律”以及二者结合的角度分别进行说明。对“司法”的理解不局限于既有的任何理论,而取多层次、分语境的理解。规律,就是事物及其发展过程中本质的、必然的、普遍的联系,决定着事物发展的方向和趋势,一般意义上的规律具有本质性、客观性、必然性、普遍性、重复性、抽象性等特征。马克思主义认为规律可以被区分为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二者都具有规律的共同特点,但也存在诸多差别,根本区别在于人的活动。对社会规律的认识既要以包括自然规律在内的规律的一般特征为基础,还应当充分考虑社会规律在重复性、普适性、客观性上的特殊之处。认识社会规律的方法首先要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础,要特别注意社会规律与表现形式之间的关系,注意区分、甄别规律的表现形式,在其中发现根本性的、一般性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将“司法规律”界定为“关于司法的规律”,将司法规律放在一个更大的视野下,将其范围拓展至关于司法的规律性内容,才能尽可能广泛的覆盖影响司法的诸多方面和对司法的不同认识,以及司法的不同表现形式和可能的发展。司法规律中存在着司法内部规律和外部规律的区分,在不同语境下司法规律的范围有所区别。在司法规律的表述方式上,“遵循规律”、“符合规律”,及“司法权运行规律”等表述都回避了司法规律的具体内容;有意义的司法规律研究中规律的内容应当是具体的,包含明确的观点和判断。除具有规律的一般属性,司法规律还具有政治和学理的双重属性,这是司法规律研究中十分重要却常常被忽视的内容。司法规律既是一个政治概念,也是一个学术概念,是政治性与学理性的统一体。这种政治性与学理性又同时包含了属性和效用两个方面,后者是由前者决定的特殊内容。司法规律的政治属性是由司法规律问题的提出背景决定等方面决定的,是司法改革的认识论、方法论上具有的主观能动性的体现。司法规律的政治效用,是指就所要达到的政治目标而言,遵循司法规律所能够带来的益处。司法规律的政治属性和政治效用共同构成了司法规律的政治性,是司法规律的首要方面。司法规律的学理属性,指司法规律是一个可以被认识并需要被认识的客观对象,强调的是客观规律性。司法规律的学理效用,在于司法规律可以成为中国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在诸多司法规律内容中,最重要的是三条规律: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依法司法规律和公正司法规律。这三条规律与我国宪法法律中“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相契合。其中,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占据支配地位,是一条根本规律;依法司法规律和公正司法规律居于从属地位,是两条基本规律。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指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专门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这一规律包含两对关系。一是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就是司法权独立于其它国家权力,包括静态意义上的权力的划分和配置,及动态的权力运行。二是司法权独立与司法权受制之间的矛盾统一,其中司法权独立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司法权独立于其它国家权力的关系中,包含独立的司法权、独立的司法机关、独立的司法人员三个层面。司法权的受制通过监督来实现,以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为核心,包含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和我国政法制度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衡。司法独立问题在我国仍然严重缺乏共识,一是司法独立讨论的泛政治化,这一点在国内外都有着深刻的历史成因;二是对司法独立认识的多样化,包括“独立”标准、“独立”内涵以及“司法”理解三个方面。相较于司法独立,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提出了完全不同的理论逻辑,并坚持运用了马克思主义,具有显着的理论优势。依法司法规律,就是一切司法活动都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和原则进行,核心是依法审判,包括审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已经存在的法律,审判必须客观地适用法律,审判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三个方面。依法司法规律在我国的表现形式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重要原则,当下尤其应重视严格遵守司法的法定程序和司法改革要严格依法进行两方面问题。公正司法规律,就是指一切司法制度的设置都必须以公正作为最高的价值,一切司法活动都必须以公正作为最终要实现的目标,包含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制度公正三个层面。依法司法和公正司法紧密联系,都以司法权独立运行为前提,以法律制度的建设为基础,依法司法是实现公正司法的路径和保障。通过对司法规律认识论的阐述和对具体司法规律的解读,可以就司法规律的实践方式得出结论:司法规律研究主要是一个认识问题,而非实践问题。对司法规律的认识并不能直接应用于实践,在当下中国,只能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制度,在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行中自然的得到体现。司法体制改革既是司法规律研究的重要背景,也是司法规律研究成果发挥作用的有效途径。同时,对司法规律的认识只能是一个不断深入、不断自我修正的过程,司法规律研究不是任何个人能够独力完成的,而只能是与司法的实践发展相伴的长期工程。
史富敬[9](2018)在《孟德斯鸠宪政思想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宪政既是一种政治制度,也是一种意识形态。作为政治制度的宪政存在于各历史发展阶段各国权力分布相对平衡的政治实践之中,作为意识形态的宪政则存在于各国追求这种权力平衡的文化表达之中。作为现代文明的宪政既脱胎于始自古希腊的政治制度的实践和以思想家为主体的文化表达,又以一种新的制度和意识形态嵌入了现代文明的进程。孟德斯鸠正是处于古代宪政文明和现代宪政文明交汇点的政治哲学家,他的宪政思想体系深刻影响了现代政治文明的发展,同时也带有古老传统的烙印。共和政体、君主政体、专制政体是孟德斯鸠语境中的主要政体形式,孟德斯鸠也正是以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政体为基础阐述了他的政体理论。这三种政体都是古代政体,而作为君主政体现代形式的君主立宪政体则是一种承载着现代文明的政体,也是孟德斯鸠心目中的理想政体。法是源于事物本性的必然关系,政体与法律之间的必然关系是孟德斯鸠世界中法的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孟德斯鸠还探索了法律与风尚、贸易、宗教、人口、气候和国家物质条件等自然和社会因素之间的普遍关系,这些关系共同组成了法的精神。分权与制衡理论则是孟德斯鸠宪政思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他的宪政思想体系的核心。孟德斯鸠的分权与制衡理论继承和发展了洛克的权力分立理论(洛克没有制衡理论)。政治自由是孟德斯鸠政体思想、法治思想和分权与制衡思想的目的,根据孟德斯鸠的阐述,只有实现权力制约与平衡的君主立宪政体才能实现政治自由,因为君主立宪政体的目标就是政治自由,其他政体虽然也可能带来自由精神,但这种精神却不是这些政体的主要精神。英国虽然是孟德斯鸠构建其宪政思想体系的灵感,但美国却是其宪政思想的实践者。英国与美国之间共享着传统宪政文化,这使孟德斯鸠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两国政治原则和精神—政治自由—实现同构的使者,即使两国的具体政治制度有很大差异。孟德斯鸠的宪政思想虽然对中国的政治发展产生过影响,但这种影响是相对有限的。他的宪政思想虽然存有瑕疵,但这并没有阻碍其走向伟大。
胡志民[10](2017)在《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的影响》文中研究指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学是在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下建立起来的,这种影响持续了几十年。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国逐步走出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藩篱,步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征程。在这一过程中,随着体制改革的推进和法制建设的加强,以苏联法学理论为蓝本构建起来的我国法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必须在更新观念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学界开始反思苏联法学理论给我们带来的影响,许多学者从负面的角度来看待这种影响,将清除、清算苏联法学理论及其影响视为构建新法学的前置性任务。三十多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深入展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已经形成并不断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并逐渐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已经开辟并日益宽阔,因此我们急需构建系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法治中国的目标。我们在构建这一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时,固然需要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实践,也需要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种法学知识资源,合理吸收、借鉴苏联法学理论、西方法律学说中有益的理论观点和科学的研究方法。在这样的背景下,重新审视和深入研究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就显得尤为必要,也很有价值,因为它不仅能帮助我们弄清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具体表现和发展进程,而且能从中获得有益的启示,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的构建。研究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首先必须对苏联法学理论的内容和特性有一个充分的认识。苏联法学理论是苏联学者对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法律观点和法律思想的系统阐述,也是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下,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对社会主义法律、法制的本质和规律的理论表达。它主要包括法的一般原理和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两大部分。法的一般原理着重阐述了法的本质和目的,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起源和发展,以及法的历史类型等问题;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着重论述了社会主义法产生的规律和必要性,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目的,社会主义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及社会主义法的运行等问题。从苏联法学理论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它具有马克思主义的属性,因为它立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它具有三个主要特点:一是将法与国家结合起来加以研究;二是重点研究社会主义的法;三是作为建立部门法学的基础。但它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具体表现为在法的本质和功能上,过分强调法的阶级性,忽视法的社会性;在法与国家的关系上,过分强调国家对法的主导性,忽视法对国家的制约性;在法与政治的关系上,过分强调政策对法的决定作用,忽视法对政策的制约作用。上世纪50年代苏联法学理论引入中国后,对我国的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的建立产生了深刻影响。从我国的理论法学来说,它就是以苏联法学理论为蓝本,在全面继受其基本观点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首先,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一般原理为我国学者所接受,并被植入我国的法理学之中。我国学者按照苏联法学理论的观点,阐述法的本质和目的,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起源和发展,以及法的历史类型等问题。其次,苏联法学理论关于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也被引入我国,构成我国法理学的重要内容。我国学者按照苏联学者的基本观点,论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规律和必要性,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目的,社会主义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及社会主义法的运行等问题。同时,苏联法学理论对于法学学科、法理学学科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辨证的研究方法的论述,也被引入我国法学理论之中,形成了我国学界对法学、法理学学科的基本认识。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学者们从质疑、批判法的阶级性这一基本观点入手,否定苏联法学理论的科学性,许多观点被抛弃或者被修改,他们在引进和借鉴西方国家法学理论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着手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学理论,从此苏联法学理论在我国理论法学中的影响日渐式微。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部门法学的深刻影响,我们可以从宪法学、刑法学和民法学的分析中加以认识。苏联法学理论的引入首先对我国宪法学产生了深刻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宪法观、宪法制度理论和宪法学学科认识三个方面。从宪法观来看,在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目的、功能和历史类型的理论指导下,我国宪法学确立了宪法的本质观、工具观和历史类型观。从宪法制度理论来看,我国宪法学以所形成的宪法观为指导,按照宪法的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原则,构建起以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内容的国家制度理论,以社会主义所有制、计划经济原则和按劳分配原则为内容的经济制度理论,以社会主义国家机构的本质、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为内容的国家机构制度理论,以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特性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致性为内容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制度理论。从宪法学学科认识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性质、任务和方法的论述,帮助我们确立了对宪法学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辩证的研究方法的认识。自从上世纪80年代学苏联法学理论受到质疑和批判后,我国学者提出了一些新的宪法观,并创新宪法制度理论,从此苏联法学理论在我国宪法学中的影响开始衰落。苏联法学理论的引入对我国刑法学影响很大,它主要表现在刑法观、刑法制度理论和刑法学学科认识三个方面。从刑法观来看,在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目的和功能的理论指导下,我国刑法学确立了刑法的本质观、工具观和机能观。从刑法制度理论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阶级本质的观点,一方面使我国刑法学确立了刑法阶级性的观点,由此形成了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犯罪的实质概念,并构建起犯罪构成、类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等犯罪制度理论;另一方面使我国刑法学形成了刑罚阶级性的观点和刑罚目的的学说,并以此构建起刑罚体系、量刑、刑罚执行、时效等刑罚制度理论。从刑法学学科认识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性质、任务和方法的论述,帮助我们确立了对刑法学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辩证的研究方法的认识。上世纪80年代后,随着苏联法学理论被否定,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刑法学的影响逐渐减弱,刑法学的新观点、新理论不断推出。苏联法学理论的引入对我国民法学也产生了巨大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民法观、民法制度理论和民法学学科认识三个方面。从民法观来看,在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目的、功能和法与经济关系的理论指导下,我国民法学确立了民法的本质观、公法观和工具观。从民法制度理论来看,我国民法学以苏联法学理论形成的民法观为指导,按照社会主义所有制和计划原则,构建起以公民、法人为内容的民事主体制度理论,以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保护为内容的所有权制度理论,以债的原因、履行、担保和计划合同为内容的债的制度理论。从民法学学科认识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性质、任务和方法的论述,帮助我们确立了对民法学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辩证的研究方法的认识。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我国学者逐步摆脱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提出新的民法观、民法制度理论和民法研究方法,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学。揭示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及其变化过程固然重要,但我们不能停留于此,而是要在此基础上对这种影响进行深入思考,以此获得一些启示,从而更好地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的构建。首先,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产生影响主要有两大原因,即直接原因和推动因素。一方面,新中国建立后,国民党六法全书被废除,我们急需构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学,但不具备完成此项任务的条件,而苏联经过30余年的探索已经形成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这使得这种理论的引入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另一方面,我国实行“一边倒”政策和苏联社会主义建设所取得的辉煌成就,成为苏联法学理论引入的重要推动力。其次,苏联法学理论影响我国法学有着两个重要途径:一是通过开展法学教育,学习和传播苏联法学,培养掌握苏联法学的人才,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奠定基础;二是通过批判和运动,清除旧法观点,清理、改造旧法人员,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扫清障碍。再次,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产生了两大影响。从积极方面说,它帮助我国建立、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学,培养了我国马克思主义的法学队伍;从消极方面说,知识资源和研究方法单一给我国法学的发展带来了困难。最后,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提供了四个方面的重要启示,即坚持我国法学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方向,秉持我国法学发展的实践路径,拓展我国法学发展的知识资源,建立我国法学发展的良好学术环境。
二、司法独立之必然性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司法独立之必然性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第一章 民国初期基层司法转型的缘由 |
第一节 “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 |
一、“行政兼理司法”的名与实 |
二、“行政兼理司法”传统的根因 |
三、“行政兼理司法”的近代困境 |
第二节 清末民初的基层普设法院计划 |
一、晚清司法独立理念的改造和确立 |
二、愈发急进的清末之策 |
三、先行过渡的民初之方 |
第三节 “回归”县知事兼理司法 |
一、从以审检所为过渡转向暂行县知事兼理司法 |
二、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原因 |
三、县知事兼理司法对“行政兼理司法”的继承和发展 |
本章小结 第二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转型 |
第一节 县知事的相对独立司法权 |
一、全案管辖 |
二、重案覆判 |
第二节 承审员的部分独立审判权 |
一、承审员逐渐取得部分案件的独立审判权 |
二、承审员对县知事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 |
本章小结 第三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审判人员专业化转型 |
第一节 半专业化的县知事 |
一、县知事任职的法律专业化要求 |
二、县知事在履职过程中不断提升专业化水平 |
三、县知事考核奖惩对法律专业水平的要求 |
第二节 准专业化的承审员 |
一、承审员的任职资格愈加专业化 |
二、承审员的专业程度弱于司法官 |
第三节 排除律师的代诉人 |
一、新旧杂糅的委任代诉制度 |
二、排除律师的代诉制度 |
本章小结 第四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诉讼程序形式化转型 |
第一节 “径行提审”的刑事起诉制度 |
一、“径行提审”的制度规定 |
二、“径行提审”的实践表现 |
第二节 侦控审合一的刑事调查制度 |
一、侦查结论提前确信 |
二、庭审简化为侦查结论核实程序 |
第三节 判决为主、堂谕为辅的裁判制度 |
一、基本实现近代转型的判决 |
二、简易案件堂谕代判 |
本章小结 第五章 传统和近代夹缝中的县知事兼理司法 |
第一节 困境与变通: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合理性分析 |
一、近代外源型改革下独立司法的困境 |
二、以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为变通 |
第二节 继承与变革:县知事兼理司法对新旧传统的调和 |
一、折衷式调和 |
二、替代式调和 |
三、禁止式调和 |
第三节 迟滞与贡献:县知事兼理司法近代转型的两面性 |
一、县知事兼理司法对司法近代化的负面影响 |
二、县知事兼理司法实现的转型目标 |
三、县知事兼理司法为南京国民政府设置县司法处奠定了基础 |
四、县知事兼理司法对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启示 |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致谢 附件 |
(2)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范围和方法 |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 |
(二)研究的框架和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三、现有研究述评 |
第一章 司法责任制概述 |
第一节 司法责任的概念分析 |
一、多学科视角下的“责任”概念 |
(一)法学研究中的“责任”概念 |
(二)心理学研究中的“责任”概念 |
(三)道德责任 |
二、司法责任的双重属性 |
(一)内在规定性与外在规定性 |
(二)前瞻性与溯及性 |
三、“司法责任”的身份问题 |
(一)司法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角色责任 |
(二)司法责任的客体是公平正义 |
(三)司法责任的对象是全体人民 |
四、“司法责任”的蕴含问题 |
(一)司法责任制具有特殊的制度目的 |
(二)司法责任具有特殊的构成要件 |
(三)司法责任具有独立的追责体系。 |
第二节 司法责任制概念的历史沿革 |
一、古代司法责任制 |
二、近现代司法责任制 |
三、当代司法责任制 |
第三节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内容 |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战略地位 |
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内涵 |
(一)审理者的内涵 |
(二)裁判者的内涵 |
三、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主要举措 |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
(二)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 |
(三)审判责任的认定和归结 |
(四)法官履职保障制度改革 |
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逻辑构成 |
第二章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预期 |
第一节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问题意识 |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问题意识 |
二、司法问责制改革的问题意识 |
(一)制度与实践的背离 |
(二)我国司法问责事由的现状与困境 |
(三)我国司法问责主体与程序的现状与困境 |
第二节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预期 |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功能预期 |
二、司法问责制改革的功能预期 |
(一)统一司法问责的范围 |
(二)整合司法责任的类型 |
(三)消除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负面效应 |
(四)保障司法问责主体的中立性 |
(五)司法问责程序的科学化 |
第三章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客观功能 |
第一节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客观功能 |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正功能 |
(一)法治与改革关系的重新定位 |
(二)法官员额制改革已全面完成 |
(三)审判团队新模式的积极探索 |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探索 |
(五)推行领导办案常态化 |
(六)专业法官会议的建立 |
(七)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追责 |
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反功能 |
(一)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可能障碍 |
(二)案多人少矛盾加剧 |
(三)改革效果差异性较大 |
(四)改革的同步性欠缺 |
(五)法官离职现象加剧的风险 |
第二节 司法问责制改革的客观功能 |
一、司法问责制改革的正功能 |
(一)事后追责 |
(二)增强法官的责任心 |
(四)加强法官的责任感 |
(五)促进法官进步 |
(六)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建立 |
二、司法问责制改革的反功能 |
(一)责任形式的乱象仍然存在 |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负面效应并未根本消除 |
(三)法官惩戒主体与程序的部分弊端依然存在 |
第四章 司法责任制改革反功能的成因分析 |
第一节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反功能的成因分析 |
一、改革对象对改革效果的消解 |
二、改革推行方式对改革效果的消解 |
(一)改革推行过程的行政化特征 |
(二)改革推进方式的消极影响 |
三、改革举措的针对性不强 |
(一)不同地区的针对性不强 |
(二)不同层级法院的针对性不强 |
第二节 司法问责制改革反功能的成因分析 |
一、司法问责制功能预期的超负 |
(一)我国司法问责制功能预期的多元性 |
(二)我国司法问责制功能预期的逻辑断裂 |
(三)司法问责制的功能替代物 |
二、司法问责程序改革的司法化导向不足 |
(一)我国法官惩戒程序的定性 |
(二)法官惩戒程序改革司法化不足的成因分析 |
第五章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未来走向 |
第一节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完善思路 |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必然性 |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历史因果性 |
(二)矛盾论视域下的司法责任制改革 |
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优化路径 |
(一)认真对待改革对象 |
(二)加大司法改革政策制定的开放性 |
(三)司法改革理论的进一步充实 |
第二节 司法问责制改革的完善思路 |
一、司法问责制功能预期的减负 |
二、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的模式选择 |
(一)欧美国家的行为-结果模式 |
(二)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的重构 |
三、我国法官惩戒主体与程序的理论探索 |
(一)法官惩戒事由的发现机制 |
(二)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完善路径 |
(三)法官惩戒程序的司法化改造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法官职业伦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缘起 |
二、研究背景 |
三、研究目的 |
四、研究综述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法官职业伦理的历史溯源 |
第一节 美德伦理学的法官职业开端 |
一、尼各马可式的法官职业伦理初探 |
二、罗马时代法官职业的德性伦理发展 |
第二节 中世纪基督教法官职业伦理的发展 |
一、早期基督教的道德观 |
二、教父道德哲学的伦理指引 |
三、神学美德体系思想的集中展现 |
第三节 近现代伦理学的法官职业伦理窥探 |
一、法官职业伦理中的道德情操 |
二、法官职业伦理中的契约正义 |
三、法官职业伦理的正义与功利 |
四、法官职业伦理中的善良意志 |
第二章 法官职业的德性伦理考量 |
第一节 法官职业伦理之德性基础 |
一、法官职业与德性伦理 |
二、法官职业的伦理维系 |
三、法官德性伦理的道德作用 |
第二节 法官职业德性伦理的价值体现 |
一、实践是法官德性价值体现的定在 |
二、法官德性伦理的内化作用 |
第三节 法官职业的德性伦理发展 |
一、法官职业德性伦理发展之源泉 |
二、法官职业德性伦理发展之动力 |
第四节 法官职业的德性伦理反思 |
一、法官职业德性伦理的无助 |
二、法官职业德性伦理的困境 |
第三章 法官职业的规范伦理考量 |
第一节 法官职业伦理的规范性特征 |
一、法官道德行为之于伦理价值和关系的评价 |
二、法官道德行为的规范依据:义务与责任 |
第二节 功利主义规范伦理的法官职业思考 |
一、法官职业的幸福主义 |
二、正义与功利主义的冲突 |
第三节 义务论规范伦理的法官职业思考 |
一、法官职业中的实践理性 |
二、法官职业中的意志自律 |
第四节 法官职业的规范伦理反思 |
一、规范伦理的理性狂妄 |
二、规范伦理追寻德性起点 |
第四章 法官职业的角色伦理考量 |
第一节 法官职业角色的伦理蕴意 |
一、法官职业角色的伦理指向 |
二、法官职业角色的伦理诉求 |
三、法官职业角色的伦理责任 |
第二节 法官职业的多重统一角色集 |
一、法官作为公务员角色 |
二、法官作为司法从业者角色 |
三、法官作为党员角色 |
第三节 法官职业的角色伦理反思 |
一、法官职业角色重叠的困境 |
二、法官职业角色切换的冲突 |
第五章 法官职业伦理的中国问题及其回应 |
第一节 中国司法改革视角下的法官职业伦理 |
一、中国法官职业伦理的现状 |
二、司法改革对中国法官职业伦理的影响 |
三、中国法官职业伦理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
第二节 中国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回应 |
一、中国法官职业伦理的客观性 |
二、中国法官道德的主观精神性 |
三、中国法官职业伦理之发展路径探寻 |
第六章 中国法官职业伦理建设 |
第一节 内在动力:法官的道德理性 |
一、法官职业的道德良知 |
二、法官职业的道德素质修养 |
三、激发法官道德需要的基本方法 |
第二节 外在强化:法官职业伦理的客观发展 |
一、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完善 |
二、法官职业伦理教育的完善 |
三、法官职业多元监督体系的完善 |
四、法官职业惩戒体系的完善 |
第三节 从“自在”到“自为”:从他律到自律 |
一、他律与自律的辩证关系 |
二、法官职业伦理建设中的他律与自律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价值 |
三、研究进路 |
第一章 “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内部观察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问题缘起 |
一、政策试点的方法论传统与具体实践 |
二、政策试点在司法改革领域的延伸运用 |
第二节 试点改革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现实选择 |
一、探索型法制催生了试点改革路径 |
二、政策优位于法律的法制过渡性选择 |
三、司法的受制性强化了司法改革的试错色彩 |
四、司法改革的复杂性与不可预期性加剧改革的试验步伐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发展阶段 |
一、试点改革的低度活跃期: 1978—2002 |
二、试点改革的中度活跃期: 2003-2012 |
三、试点改革的高度活跃期: 2013-至今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基本性质 |
一、试点改革的总体特征 |
二、试点改革的形式特征 |
三、试点改革的路径特征 |
第五节 试点改革的基本立场 |
一、试点改革的基本限度 |
二、试点改革的路径意义 |
第二章 “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外部考量与理论支撑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政治考量: 服从渐进政治改革 |
一、西方渐进政治的决策模式 |
二、我国渐进政治的发展及改革目标 |
三、渐进政治改革下的司法试点改革 |
第二节 试点改革的制度考量: 降低制度变迁成本 |
一、制度变迁的局部性与渐进性 |
二、制度变迁的成本计算 |
三、通过试点降低司法制度变迁成本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理性支撑: 批判理性与实践不及 |
一、批判理性: 否定唯理主义与虚无理性 |
二、实践不及: 质疑计划思维 |
三、理性论对司法试点改革的启示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知识依据: 知识的分工与调试 |
一、知识的存在状态: 无知与分立 |
二、知识的获取方式: 默会知识的实践性 |
三、知识的进化过程: 试错与调试 |
四、知识论对司法改革试点的启示 |
第三章 试点改革的运行概貌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行动框架 |
一、前期准备阶段 |
二、先行先试阶段 |
三、扩点总结 |
第二节 试点改革的规范类型 |
一、两类重要主体的规范梳理 |
二、原则性规范 |
三、指导性规范 |
四、执行性规范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项目配置 |
一、尚未推进项目和难以推进项目 |
二、外源性应激项目与内源性需求项目 |
三、试点项目立法吸收的整体成效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空间分布 |
一、总体试点的地区分布 |
二、单项试点的地区分布 |
第五节 试点改革的目标体系 |
一、纵向上的政策目标体系:总体目标VS框架目标VS任务目标 |
二、横向上的政策目标群:单一型VS复合型 |
三.政策目标分级对试点改革实效的影响 |
第四章 基于司法权为中央事权的政策型试点改革 |
第一节 司法权的属性判断: 中央事权的基本主张 |
一、中央事权的判断标准与具体内容 |
二、司法权为中央事权的规范表达与正当理据 |
第二节 中央事权的行动逻辑: 基于委托一代理关系的试点改革 |
一、委托一代理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 |
二、委托一代理关系在试点改革的情境演化 |
第三节 委托一代理关系的特殊运作机制 |
一、解决改革主体内部组织关系的小组机制 |
二、解决试点单位与非试点单位关系的示范机制 |
三、解决技术管理与信息反馈关系的指标机制 |
四、解决内部与外部制度扩点的传导机制 |
第四节 司法权为中央事权对试点改革的政策型导向与表征 |
一、以维持委托代理关系的高度同质性作为其组织目标 |
二、以政策反应的主动性作为其行动进路 |
三、以政策的可控性作为其治理目标 |
第五章 当代政策型试点改革的问题诊断 |
第一节 改革体系的结构失调: 综合配套改革与主体改革 |
一、综合配套改革与主体改革的体系关系 |
二、综合配套改革的现存问题 |
第二节 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 过度依赖顶层设计 |
一、计划作为顶层政策推动的主要调整手段 |
二、固化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 |
三、强制型与供给主导型成为制度变迁的主要方式 |
第三节 地方建构的难以成长: 路径依赖与试点异化 |
一、地方改革缺乏自我激励的成长 |
二、强化地方路径依赖与制度同化的效应 |
三、引发技术指标恶性竞争的机会主义与效果导向主义 |
四、衍生地方司法机关的应声虫行为 |
第四节 社会建构的严重匮乏: 空间的压缩与垄断 |
一、社会主体参与试点改革的空间极为有限 |
二、社会主体的参与身份和地域具有高度垄断性 |
第六章 法理型试点改革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二阶修正 |
第一节 政策型试点改革的技术进阶: 实验治理 |
一、治理技术的革新: 作为新兴治理范式的实验治理 |
二、实验治理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精进: 异质关系与决策开放 |
三、实验治理在中国司法试点改革样本: 本土化实践与不足 |
第二节 政策型试点改革的制度规范: 法理型试点改革 |
一、法理型试点改革的理论渊源: 法理型支配的法治特性 |
二、法理型支配与司法试点改革的历史关联:解构与重构 |
三、法理型支配对司法改革的当代重塑: 法理型试点改革 |
第三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鼎故革新: 匡正与耦合 |
一、法理型试点改革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匡正 |
二、法理型试点改革与实验治理的二象耦合 |
第四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主体梯度: 国家—地方—社会的三重建构 |
一、主体构造的前提: 国家、地方与社会的关系再定位 |
二、主体构造的核心: 利益相关者的识别与分类 |
三、主体构造的具象: 参与主体的阶梯层次 |
第五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决策优化: 直接决策与边际决策的区分 |
一、直接决策法律拰制化的现实国情: 改革于法有据 |
二、法律推制化的现实途径: 授权改革的法定化 |
三、边际决策的自主协商化 |
第六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体系深化: 综合配套改革的功能定位 |
一、综合配套改革对主体改革的四种功能 |
二、综合配套改革的改进方向: 突出核心功能 |
第七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机制保障 |
一、学习型的制度推广机制 |
二、实质诊断的评估机制 |
三、问责性的督查机制 |
四、科学性的预测机制 |
五、合理的权限分配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5)清末民初司法制度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一)历史分析方法 |
(二)文献资料法 |
(三)语义分析方法 |
(四)比较分析研究法 |
(五)个案分析法 |
第一章 清末民初司法制度转型之缘起 |
第一节 清末民初司法制度转型之历史背景——面临清季变故国人之求“变” |
第二节 甲午战后国内知识精英的绝境之思 |
一、甲午战败对国人心理的冲击 |
二、甲午战败后思想界自省之言 |
第三节 列强攫取领事裁判权 |
第二章“改良派”、“革命派”、“法理派”、“礼教派”之因应方案 |
第一节“改良派”代表人物康有为之因应方案 |
一、康有为论“政体”之变 |
二、康有为论“观念之变” |
第二节“改良派”代表人物梁启超的因应方案 |
一、梁启超阐发的进化理论 |
二、梁启超关于“自由”的哲学立场 |
第三节“革命派”代表人物章太炎之因应方案 |
一、章太炎构造的民族革命之理论基础 |
二、章太炎依据佛教教义演畅人的“自由” |
第四节“革命派”代表人物孙中山之因应方案 |
一、孙中山以“三民主义”论述革命的正当性 |
二、孙中山关于“进化”的观点 |
三、孙中山的“心理建设”理论 |
第五节 “法理派”阐发的以变革法律和司法的因应方案 |
一、建言朝廷删除传统刑罚之重法 |
二、建言朝廷废除刑讯 |
三、改良监狱制度之主张 |
四、针对司法无“平等原则”所提出的改革措施 |
五、针对司法行政不分所提出的改革措施 |
六、针对司法无“罪刑法定主义”提出的改革措施 |
七、沈家本与伍廷芳改革司法的理论基础 |
八、“法理派”之因应方案与“礼教派”的“礼法之争” |
第六节“礼教派”变革司法之因应方案的理论来源 |
一、“礼教派”张之洞变革司法之因应方案的理论来源 |
二、“礼教派”劳乃宣变革司法之因应方案的理论来源 |
第三章 清末民初司法制度转型之表现形式 |
第一节 清末民初司法制度之目的转型 |
一、清末立宪 |
二、清季朝廷内“司法独立”之倡议和决议 |
三、以律法确认“司法独立” |
四、清末民初司法制度之目的转型于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
第二节 清末民初司法制度之结构转型 |
一、以司法作为宪法权力形式为视角考察结构转型 |
二、从诉讼实践的视角考察司法制度之结构转型 |
第三节 清末民初司法制度之功能转型 |
一、以司法作为宪法权力形式为视角考察功能转型 |
二、依照司法与法律规范之关系考察功能转型 |
第四章 清末民初司法制度转型原因的思考 |
第一节 马克思自由意志理论概说 |
一、前马克思自由意志理论简述 |
二、马克思自由意志理论简述 |
第二节 以马克思自由意志理论为视角对转型原因的思考 |
一、以自由意志作为理性抉择之“堪能性”的思考 |
二、基于自由意志法则——“人是目的”的思考 |
三、以“意志的合力”思考“礼法之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6)理论与实践 ——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问题提出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进路、相关概念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陪审制度缘起与演进 |
第一节 陪审制度缘起 |
一、古雅典陪审制度 |
二、古罗马陪审制度 |
第二节 现代陪审制度 |
一、英国陪审制度 |
二、美国陪审团制度 |
第三节 陪审制度演进样态—以法国和日本为例 |
一、法国参审制度 |
二、日本裁判员制度 |
第二章 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 |
第一节 传统型理念 |
一、司法民主的理念 |
二、裁判公正的理念 |
三、权力制衡的理念 |
第二节 变革型理念 |
一、增进司法信赖 |
二、强司法民主正当性 |
三、对诉讼结构的改造功能 |
第三章 近代中国陪审制度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清末陪审制度 |
一、立法背景 |
二、立法效果 |
第二节 民国时期陪审制度 |
一、立法概况 |
二、实践效果 |
第三节 早期人民陪审员制度 |
一、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人民陪审制度 |
二、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工作的发展 |
第四章 新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概况及司法实践 |
第一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辉煌期(1949 年~1957 年) |
一、人民陪审立法的概况 |
二、人民陪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第二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前进期(1958 年~1966 年) |
一、人民陪审立法的概况 |
二、人民陪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第三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过渡期(1976 年~1999 年) |
一、人民陪审立法的概况 |
二、人民陪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第五章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
第一节 人民陪审立法的背景 |
第二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概况 |
第三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一、官方评价及依据 |
二、理论评价及依据 |
第六章 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实证考察 |
第一节 调查对象、研究工具和调查时间 |
一、调查对象 |
二、调查工具 |
三、调查时间 |
第二节 研究问题及研究假设 |
一、研究问题 |
二、研究假设 |
第三节 统计分析 |
一、信度分析 |
二、效度分析 |
三、描述性分析 |
第四节 结果分析和假设验证 |
第七章 面向“法治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
第一节 法治中国之维的主体性建构 |
一、法治中国概念的内涵 |
二、法治中国的主体性建构 |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体性建构 |
第二节 规范互补之维的制度建设 |
一、内生性规范的互补 |
二、外生性规范的互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7)论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之变迁 ——以《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为分析文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相关概念辨析 |
五、文献运用与方法 |
第一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观念之变迁:个体从家庭中分离 |
第一节 传统中国的私有财产权观念:家庭伦理之私 |
一、传统中国私有财产权的历史沿革 |
二、家庭伦理之私 |
三、特殊主体的私有财产权 |
第二节 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观念:私权与公权的博弈 |
一、清末民初个体权利观念的引进 |
二、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观念的局限性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私有财产权观念:私权社会化 |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私有财产权观念的社会本位特征 |
二、个体权利保障的阶段性成果: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 |
小结 |
第二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之变迁:民刑分立 |
第一节 传统中国:民刑合体、契约为辅 |
一、成文法典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
二、契约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
第二节 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法律体系的建构:民刑有分 |
一、《大清民律草案》的提出及其局限性 |
二、《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及其大理院对之适用 |
三、习惯及其适用 |
四、条理的适用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法独立 |
一、民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 |
二、民国民法典之立法精神 |
小结 |
第三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司法体制之变迁:审判权独立 |
第一节 传统中国:州县官审判权行政权不分 |
第二节 清末民初:司法行政分立 |
一、司法独立——大理院设立缘由 |
二、“寺”、“院”承续:司法独立之局限性 |
三、“院”、“院”裂变:司法体系优化、审行分离深化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独立审判 |
一、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 |
二、民事审判机构的变化 |
小结 |
第四章 承前启后:民初司法实践之断面解析 |
第一节 债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 |
一、择以买卖、雇佣契约两种判例之概述 |
二、所涉及之案例 |
三、案例之分析 |
第二节 物权——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拉锯 |
一、概述 |
二、涉及之案例 |
三、总结分析 |
第三节 亲属、承继——伦理纲常与平等自由的博弈 |
一、概述 |
二、涉及之案件 |
三、总结分析 |
结论 |
一、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变迁之四个面向 |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时代特征——必然性和民族性 |
三、大理院司法兼营立法的历史及时代意义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司法规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第二节 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一、第一阶段,“司法规律”概念的广泛使用 |
二、第二阶段,对“司法规律”具体内容的广泛探讨 |
三、第三阶段,从认识论层面重新研究“司法规律” |
四、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对具体规律的研究以及规律意识的深入 |
第三节 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司法规律的认识方法 |
第一节 作为问题的“司法规律” |
一、作为真问题的“司法规律” |
二、作为新问题的“司法规律” |
三、作为大问题的“司法规律” |
四、作为小问题的“司法规律” |
第二节 司法规律与相似、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一、司法规律与司法的本质 |
二、司法规律与司法的特征 |
三、司法规律与司法的价值 |
四、司法规律与司法的原则 |
第三节 司法规律的体系和结构 |
一、司法规律的体系性 |
二、司法规律的体系 |
第四节 司法规律与“中国特色”的关系 |
第二章 司法规律的定义 |
第一节 “司法”的界定 |
一、对“司法”的不同观点概述 |
二、本文对“司法”的使用方式 |
第二节 “规律”的理解 |
一、规律的一般特征 |
二、社会规律与自然规律的区分 |
三、社会规律的特点 |
第三节 “司法规律”的界定 |
一、司法规律的所指 |
二、司法规律的范围 |
三、司法规律的表达 |
第三章 司法规律的属性和效用 |
第一节 司法规律的政治属性与政治效用 |
一、司法规律的政治属性 |
二、司法规律的政治效用 |
第二节 司法规律的学理属性与学理效用 |
一、司法规律的学理属性 |
二、司法规律的学理效用 |
第四章 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 |
第一节 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的含义 |
一、司法权独立的三个层面 |
二、司法权独立与司法权受制的统一 |
第二节 当前司法独立问题的泛政治化及其历史成因 |
一、泛政治化现状 |
二、泛政治化的历史成因 |
第三节 对司法独立问题的多样认识 |
一、多样化的“独立”标准 |
二、多样化的“独立”内涵 |
三、多样化的“司法”理解 |
第四节 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较西方“司法独立”的理论优势 |
一、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具有截然不同的理论逻辑 |
二、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是马克思主义在司法领域的坚持和运用 |
第五章 依法司法规律与公正司法规律 |
第一节 依法司法规律 |
一、依法司法规律的内涵 |
二、依法司法规律在我国的体现 |
三、遵循依法司法规律的几个重要方面 |
第二节 公正司法规律 |
一、公正司法规律的内涵 |
二、公正司法规律的发展 |
第三节 依法司法规律与公正司法规律的紧密联系 |
一、依法司法和公正司法都以司法权独立运行为前提 |
二、依法司法和公正司法都以法律制度的建设为基础 |
三、依法司法是实现公正司法的路径和保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9)孟德斯鸠宪政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
(三)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方法 |
(四) 研究重难点与创新点 |
1、研究重难点 |
2、研究创新点 |
一、孟德斯鸩宪政思想的历史制度基础 |
(一) 古希腊时期斯巴达和雅典政治制度中的宪政因素: 权力平衡、共和与民主、政治多元主义 |
(二) 罗马政治制度中的宪政因素: 共和政治、分权与制衡、法治 |
(三) 中世纪西方世界中的宪政因素: 封建制、宗教与城市 |
(四) 英国政治制度中的宪政因素: 君主政治与议会政治、惯例法与大宪章 |
(五) 法国历史中的宪政因素与近代专制主义对盂德斯鸠宪政思想的影响:封建法与封建关系、专制主义 |
二、孟德斯鸠宪政思想的思想渊源 |
(一) 亚里士多德:政体理论、法治理论 |
(二) 波里比阿: 政体循环理论、混合政体理论、分权与制衡理论 |
(三) 西塞罗: 混合政体理论、自然法理论 |
(四) 洛克: 自然法理论、分权理论、政治自由理论 |
三、孟德斯鸠宪政思想的基本内容 |
(一) 政体思想 |
1、孟德斯鸠划分政体类型的逻辑 |
2、孟德斯鸠宪政思想中君主政体和君主立宪政体之间的关系 |
3、政体原则与政体的关系 |
4、法律对维护政体和政体原则的重要意义 |
5、政体的保全与衰败 |
(二) 法治思想 |
1、孟德斯鸠对法的一般认识 |
2、立法者的精神 |
3、法与政体的辩证关系 |
(三) 分权与制衡思想 |
1、分权与制衡思想在孟德斯鸠宪政思想体系中的地位 |
2、孟德斯鸠对政治权力的划分方式 |
3、孟德斯鸠分权与制衡思想的内容 |
(1) 权力分立 |
(2) 权力制衡 |
四、孟德斯鸠宪政思想的目的:政治自由 |
(一) 何为政治自由? |
(二) 政体思想与政治自由 |
(三) 法治思想与政治自由 |
(四) 分权与制衡思想与政治自由 |
五、孟德斯鸠宪政思想的实践影响和理论得失 |
(一) 孟德斯鸠宪政思想的实践影响 |
1、孟德斯鸠的宪政思想对美国政治发展与实践的影响 |
(1) 汉密尔顿的宪政思想 |
(2) 杰斐逊的宪政思想 |
(3) 孟德斯鸠的宪政思想与美国政治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 |
2、孟德斯鸠的宪政思想对中国政治发展和实践的影响 |
3、孟德斯鸠宪政思想的政治实践在世界的扩展 |
(二) 孟德斯鸠宪政思想的理论得失 |
1、政体思想 |
2、法治思想 |
3、分权与制衡思想 |
4、政治自由思想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平凡的世界 |
(10)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苏联法学理论的界定 |
(二)苏联法学理论引入与新中国法学的构建和发展 |
(三)研究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一)关于苏联法学理论及其评价的研究 |
(二)关于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研究 |
三、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一)本文的创新之处 |
(二)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苏联法学理论的基本阐释 |
一、苏联法学理论的主要内容 |
(一)法的一般原理 |
(二)社会主义的法与法制原理 |
二、苏联法学理论的基本评价 |
(一)苏联法学理论的马克思主义属性 |
(二)苏联法学理论的主要特点 |
(三)苏联法学理论的根本缺陷 |
第二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理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法理学内容的构建 |
(一)法的一般原理的构建 |
(二)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的构建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法理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法学、法理学的性质 |
(二)关于法学、法理学的任务 |
(三)关于法学、法理学的方法 |
第三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宪法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宪法观的确立 |
(一)宪法本质观的确立 |
(二)宪法类型观的确立 |
(三)宪法工具观的确立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宪法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一)国家制度理论的构建 |
(二)经济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国家机构制度理论的构建 |
(四)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宪法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宪法学的性质 |
(二)关于宪法学的任务 |
(三)关于宪法学的方法 |
第四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刑法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刑法观的确立 |
(一)刑法本质观的确立 |
(二)刑法工具观的确立 |
(三)刑法机能观的确立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刑法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一)犯罪制度理论的构建 |
(二)刑罚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刑法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刑法学的性质 |
(二)关于刑法学的任务 |
(三)关于刑法学的方法 |
第五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民法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民法观的确立 |
(一)民法本质观的确立 |
(二)民法公法观的确立 |
(三)民法工具观的确立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民法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一)民事主体制度理论的构建 |
(二)所有权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债的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民法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民法学的性质 |
(二)关于民法学的任务 |
(三)关于民法学的方法 |
第六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影响的反思 |
一、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缘由 |
(一)引入苏联法学理论的直接原因 |
(二)引入苏联法学理论的推动因素 |
二、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途径 |
(一)通过学习和传播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奠定基础 |
(二)通过批判和运动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扫除障碍 |
三、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评价 |
(一)评价的态度、标准和方法 |
(二)评价的基本结论 |
四、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启示 |
(一)应当坚持我国法学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方向 |
(二)应当秉持我国法学发展的实践路径 |
(三)应当拓展我国法学发展的知识资源 |
(四)应当建立我国法学发展的良好学术环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司法独立之必然性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D]. 孙云山.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2]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功能分析[D]. 雷婉璐. 吉林大学, 2019(02)
- [3]法官职业伦理研究[D]. 刘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4]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D]. 廖丽环. 厦门大学, 2019(07)
- [5]清末民初司法制度转型研究[D]. 宋泓宜. 吉林大学, 2019(10)
- [6]理论与实践 ——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D]. 李文杰.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7]论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之变迁 ——以《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为分析文本[D]. 古戴.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8]司法规律研究[D]. 彭巍. 吉林大学, 2018(12)
- [9]孟德斯鸠宪政思想研究[D]. 史富敬. 武汉大学, 2018(06)
- [10]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的影响[D]. 胡志民. 上海师范大学, 201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