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议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论文文献综述)
杜鑫时[1](2021)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目的港无人提货作为一种运输合同履行异常的状态,可能涉及到多种原因。本文以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以及收货人延迟、拒绝提取货物的状态为研究对象,在已有的基于过去单行民事法律规范的文献的基础上,通过横向研究《海商法》与《民法典》等国内特别法和一般法规则,纵向对比《民法典》和之前的单行民事法律规范在规则上的异同,借鉴以《鹿特丹规则》为代表的相关国际规则动态,分析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保护的法律问题,认为其核心在于充分利用现有规则保护其利益,并通过更新规则、完善相关合同约定来规避风险。通过分析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定义和权利义务关系,本文认为无船承运业务中的实际承运人不享有《海商法》第88条规定的留置权;契约托运人当然是《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责任和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责任主体,实际托运人在其行为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损失的产生有过错时是责任主体;收货人的认定与提货的权利的行使具有重要的联系。提货是收货人的权利,也是收货人行使这种权利后的义务;在收货人不明或拒绝提货时,契约托运人因其缔约行为和保证义务具有提货的义务。提货义务主体违约时承运人可主张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实务中承运人公布的滞箱费是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承运人基于约定可请求托运人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基于《海商法》有权行使卸货、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申请拍卖和请求托运人清偿拍卖价款不足的部分的权利;应基于约定遵循控制方发出对货物的合理指示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损失的扩大。承运人行使上述权利可能遭到基于时效、减损义务、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抗辩。为了规避承运人的风险可以进一步更新相关规则。与此同时在现行规则下承运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以及严格履约来规避风险,其中既涉及到运输合同,也涉及到保险合同。
张浩良[2](2021)在《涉他合同解释论》文中研究表明涉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债权或承担合同债务的法律制度。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这四种情况属于涉他合同。涉他合同经历了一个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判例法的发展过程。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权利及义务逐渐被认可。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涉他合同的产生。意志论针锋相对,证成了第三人权利。其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实现了效率与公正的双重价值,是值得推崇的模式。从诚信原则出发,立约人与受约人既然已表明向第三人授予权利,且第三人对此有一定程度的信赖,他就享有诉讼权利。这种程序性的权利发展到实体性的权利就是第三人所享有的独立履行请求权。公共政策或社会利益注意到了以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大众的需要,体现了某种第三人参与的交易形态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总之,涉他合同的出现体现了一定宏观交易秩序的维护,具有历史、经济、法学理论等多方面的张力。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安排,是合同效力问题,更是合同履行问题。除了第三人直接请求以外,受约人可以请求立约人向第三人履行。立约人可以主张与第三人之间执行关系的抗辩权。第三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不存在或不确定,但是要有一定的方式确定他的身份。第三人取得利益可以附条件。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可以准用前述规则,仅需注意,此时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只有受领权。随着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当代新发展,意外受益人以公共政策和社会利益为根据开始出现。在商业实践、公共政策、社会福利、民权保障方面,利益第三人合同具有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维护公共利益的新的社会功能,体现了合同法的社会法化。在法律适用上,要强化第三人的拒绝权,以实现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对第三人意思自由的补强。为实现三方关系的再衡平,在强化第三人拒绝权的同时,也要赋予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变更权与撤销权。当然,它们的行使应当在第三人表示拒绝或接受权利之前,并且还要赔偿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损失。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不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而且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有照顾及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义务的,也应向第三人负违约责任。它源于德国法侵权行为适用上的缺陷。美国法上也有“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专家对第三人责任”的类似制度。其构成要件包括,存在债务关系、第三人临近于主给付、债权人对第三人具有保护利益、债务人认识到第三人临近给付以及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第三人有被保护的需要。法律后果是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债务人可以援引自己对债权人和对第三人的抗辩权。随着合同拘束力在时间跨度上的延伸,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也在不断扩大中。但是该制度的固有弊端是第三人的范围不好确定。虽然笔者着重分析了第三人身份的确定要件,但是实际上德国法的实践是愈发扩大第三人的范围,直至动摇了债务人的预期。再加之,在我国法治土壤上,没有前述的法律体系漏洞,所以《民法典》没有必要引进这一制度。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原因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意;第三人实际享有给付利益;“公正”与“富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构成要件上,有几点尤需注意。一是,该合同的目的是确保第三人的履行。二是,第三人之履行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需要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三是,第三人不负有强制履行的义务。四是,债权人不享有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但有受领权。债权人受领迟延要负违约责任。五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承担担保义务,当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对第三人是否有追偿权,端视第三人履行附款的约定,一般情形下没有追偿权。六是,依其规范目的,《民法典》第523条为任意性规范。所以应该允许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行为不负担保责任。通过对第523条的类推适用,债务人为第三人行为负责的范围应受到限制,这样才能缓和僵化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制度是清偿债务以满足债权人利益的有力手段。为了实现该目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代为履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债务人享有拒绝权。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禁止第三人履行,但该约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损害合同自由和第三人利益为主要目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纵使在债务人行使拒绝权的情形下,亦可以代为履行。若合同的履行具有人身专属性,则不许第三人代为履行。代为清偿中有三方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执行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求偿与代位关系。在代位权的实现部分,文章特别介绍了《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共同担保人之间以及第519条所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代位关系。赋予第三人以强力的求偿权与代位权,应当允许债务人援引自己对债权人、自己对第三人的双重抗辩权。债务人和第三人可以约定排除求偿权及代位权。第三人代为履行具有体系上的开放性,其广泛存在于税法、诉讼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
龚家慧[3](2020)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启动规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企业为了扩大利益,降低运营成本,抵御市场风险,会选择通过扩大规模的方式来提高经济效益。这种趋势最为典型的表现即是大量关联企业的出现与崛起。从法律意义上而言,任何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都应当以自身资产来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一些关联企业间经济关系越来越紧密甚至因此威胁到了企业的独立人格地位,也因此产生了一系列潜藏的问题。关联企业破产较于传统的单一企业破产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破产法现有的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破产启动是企业得以进入破产程序的关键,它涉及到破产申请的提出至受理的各个具体环节和条件,包括破产原因的界定、破产申请的提出、管辖、破产申请的受理等具体问题。现行破产法对破产启动的规制建立于单一企业基础之上,没有考虑关联企业这一特殊类型。对于具备实质合并条件的关联企业,如果仍适用传统破产模式分别企业破产,那么一些需实质合并的关联企业在破产前的不正常利益传导直接侵害债权人利益,造成债权人很难通过法律手段来有效维权,这对债权人来说并不公平。现行破产法因没有专门的规定来对关联企业间这类不法行为进行规范,而继续适用现行破产法对其规制又无法解决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启动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由此可见,当前破产法在应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启动问题上存在一定局限性。对于关联企业破产的问题,学界多有讨论与研究,但对于如何启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少有系统的研究。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启动模式和路径,各地法院进行了形式多样的探索和尝试,但做法并不一致。当下,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启动迫切需要系统的规则研究,以保障关联企业在内的广泛市场主体能够依法有序地通过破产来实现债务的公平清偿和企业的拯救。第一章是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的特殊性和意义进行研究。实质合并的特殊性是本文的逻辑起点。由特殊性所引发的现有破产规则不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以及特殊性所产生的关联企业破产对规则的诉求,与本文其他章节之间形成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特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即:主体的多元与统一、财产的混同与归并、利益的调整与平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特殊性,对破产启动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均产生影响,也提出了具体的规则诉求。表现在诸如:破产原因如何确立、申请主体应否扩大、破产启动可否例外适用职权模式、分属不同区域的关联企业管辖如何确定等。对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的规则研究,有其广泛的意义与价值。它有利于以特殊性为起点,理清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范围,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与高效,丰富和完善现有破产启动的理论。有利于让关联企业在内的广泛市场主体有序地参与到破产进程中。第二章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原因及标准分析。破产原因是破产启动的基础,本章关注关联企业出现的经济社会环境,对确立实合并破产原因存在的现实困境做出一系列概述。在此基础上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及原因。关联企业显然其主体数量大于等于两家企业,故而在满足何种要求才达到破产原因的标准界定上区别于单一企业的破产原因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关联企业破产原因理应仍遵守现有的破产原因规定,唯一区别在于主体数量的增加使得整个集团符合破产原因的条件下,各个成员企业是否也均需达到破产原因才能进入破产程序的问题。同时,对于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原则也应有一个较为明晰的衡量标准,目前我国对此判断的主要依据是法人人格是否达到混同程度,但按照学说以及实践做法,现实中仍存在着其他可能影响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因素。是否应当综合考虑其他影响实质合并适用的因素以及如何考虑这些因素也是本章一个主要探讨的问题。第三章是关联企业的破产申请的规则分析。提出申请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前提。本章围绕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背景下的申请主体的选择,以及可否例外适用职权制模式启动破产程序进行探究。在申请主体的选择上,对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出资人和清算义务人分别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是普遍适用的申请主体,出资人和清算义务人是特定条件下的申请主体。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目前普遍不被学界认可,但鉴于破产法功能社会化的趋势,以及单一申请制带来的困扰,不应全盘否定职权制启动破产的功能价值。事实上,申请制这种破产启动模式尽管能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自愿自主性,但并不能完全满足破产制度设立的需求,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破产申请人因缺乏申请动因而怠于提起申请的情况,导致我国“企业的破产率仍然远低于一般国家的正常比例,突出反映了破产法尚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单纯地依靠当事人申请来解决破产问题有时十分困难。关联企业所涉人员众多,牵扯利益甚广有时不仅仅是“个人私利”如此简单。关联企业的破产已经牵涉到的广泛的社会秩序、利益,因此在适格主体不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下,例外地依靠法院职权启动也值得探讨。第四章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管辖规则分析。管辖是破产启动的关键,破产程序的有效启动是以管辖权的存在为条件的。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在审查破产申请后才可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破产管辖的确定关系到当事人、法院以及社会的利益。实质合并破产管辖与普通的单一企业破产案件相比情况更为复杂。在现实生活中关联企业的发展关系错综复杂,其所涉及的地域更为广泛,甚至可能有的关联企业存在跨国发展问题。各个关联企业所处地域不一,所在区域经济发展形势也有异,同关联企业破产对当地社会影响程度也不一致,这些问题在实践操作中都广泛存在,并成为解决关联企业破产的障碍。因此管辖原则的确立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对实质合并的管辖应当遵循“利益中心地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而“利益中心地原则”应作为普遍使用原则加以确立,并在无法适用“利益中心地原则”的情况下以“申请在先原则”为管辖确立的依据。第五章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受理与审查规则分析。破产的受理与审查是破产启动的决定性阶段。本章重点讨论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和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如何纳入合并破产范围,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调整的问题。由于关联企业的出资人、债权人基于自身的利益往往发出不同声音,特别是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债权人,由于被纳入破产程序会拉低其现有的债权清偿率,尤其会持反对立场。解决以上问题的方法是适时置入听证和复议程序。对实质合并作出的决定是否需要以债权人会议为前置程序和必要条件存在较大争议,因实质合并是涉及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事实认定,故而由法院决定的做法较为合理。同时,这样的程序设置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异议,从而为保障当事人异议权和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减轻阻力,应设置救济程序来保障其权利实现。第六章是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受理的法律后果问题的研究。为了维护关联企业中各个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对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所产生的效力加以探索。破产申请的受理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志,将对破产程序的组织、程序、实体等方面产生法律效力。关联企业因最为显着的主体特殊性而明显区别于单一企业破产,因此产生的疑问如:关联企业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与单一企业破产相比是否有所不同,对整个程序的进行有何改变,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有何影响等。事实上,关联企业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与单一企业破产受理效力有共通之处,也有明显区别的地方。在组织上,关联企业因主体较多涉及管理人如何选定的问题;在程序上,对于禁止债务人清偿行为、中止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等规则上与原有程序保持一致,但其因涉及实质合并事项,因此新增实质合并异议程序,这也是关联企业破产受理在程序上主要区别于单一企业的地方;在实体权利方面,主要体现在债权债务人之间权益调整方面。这些都是关联企业破产申请受理的当然法律效力,对于随后的破产程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韩伟[4](2019)在《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文中认为当今世界的物流行业已经进入了“第三方物流”时代,第三方物流是一体化、系统化、个性化的新型商业服务模式,起源于企业物流业务的外包需求。然而与西方国家的第三方物流发展已经进入成熟期不同,中国的第三方物流仍处于起步期,不仅理论与实务对第三方物流的概念尚未达成一致认识,立法对第三方物流的调整也表现出碎片化、立法层级低、针对性不强的缺陷。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调整出发,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长期性、动态性、复合性、信息性、程式性与专属性属于商事合同,且民、商法调整在基本原则、主体规则、行为规则、责任规则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所以对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调整应当由商法完成。围绕合同的要素以及不同阶段进行分析,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及与其相关的现行法所存在的局限性和法律完善需求昭然若揭。第一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订立方式主要是竞争缔约和附和缔约。其中竞争缔约是以竞争方式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竞争缔约主要采取的是招标与投标方式,对此《合同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则都无法满足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需求。附和缔约是以格式条款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对此,《合同法》在格式合同使用人、格式合同缔约过程与结果、“格式之战”等规定上都存在不足。第二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基本上都是涉他合同,且往往既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于这类合同,检验、履行标准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不同的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义务,当前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开放性与继续性的特点,所以对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完善,立法应当从提高效率和尊重商业判断两方面入手。第四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诸多共性,但是在预告解除、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等规则方面,第三方物流合同需要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区别,尤其是任意解除制度,该制度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之中应当被限制适用。第五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终止需要重点解决交易习惯与民事一般法存在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关注交互计算规则的适用。第六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从归责原则、责任制度形式、赔偿范围、责任赔偿限制到责任期间都存在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体系是独立的商事责任体系。对于当前中国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问题,理论上存在制定单独的《第三方物流法》、对现有法律规范逐一完善、在《合同法》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三种立场,其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应当是最佳选择。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出发,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的完善等几个方面。
王智泓[5](2019)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文中指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十五类有名合同之一,运输合同既有一般合同的共同点,也有与其他合同相区别的特别之处。如果合同没有正常履行,无论其表现为不能履行、履行迟延或者是不完全履行,也不论当事人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可纳入“履行障碍”之范畴。“合同履行障碍”就是为了对合同履行不能按照既定方案实现时的各种问题,综合的、相互关联的进行考察所使用之概念,它并非单纯地研究某项法律,而是为研究合同法各个制度之间的协调提供了一个系统的平台。文章以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障碍为研究对象,通过将合同法和运输相关法律规定与运输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有机结合,以系统论的角度剖析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表现,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救济措施。文章主体分为三部分,共七章。第一部分为第一章,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基本理论之阐述。本章首先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特别强调了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指出了我国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然后分析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对合同履行障碍的主体范围、时间范围与原因范围进行界定;接着从“事实构成进路”与“法律效果进路”两个维度阐述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法律演进,探索了合同履行障碍立法的融合趋势与我国的相关立法意旨;最后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存在的特殊法律风险。第二部分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表现。第二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客观障碍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探索了不可抗力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揭示了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可抗力之范围,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到不可抗力的法律影响,探究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其次研究了情事变更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从情事变更的法理演进入手,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探索了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最后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不能问题,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合同履行不能的立场,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第三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角度进行研究,首先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迟延问题,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履行迟延责任的认定、加重和减轻,同时探索了部分履行迟延和履行迟延之终了;其次关注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拒绝履行问题,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原因;再次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问题,从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入手,确认了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法律影响;最后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债权人迟延,研究了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阐述了债权人迟延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利影响,并对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收货人提取货物之期间界定进行了探讨。第三部分为第四章至第七章共四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第四章阐述了合同救济的法律范畴、合同救济的类型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的相对性问题,提出了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救济措施有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三种形式。第五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强制履行问题,从强制履行的法律释义和性质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主要方式与具体表现形式,并探索了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况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再交涉义务”。第六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从损害赔偿的法律释义与分类入手,揭示了我国法律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阐述了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以及代偿请求权、迟延赔偿和填补赔偿之适用问题,进而对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四个特殊规则,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和损益抵消规则进行分析,最后从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与计算时点等方面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第七章之研究重点在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合同解除问题,从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类型、立法意旨、法律属性及特殊性等方面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的发生、行使与消灭。文章主要采用了系统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和个案研究法,把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结合成一个系统进行研究,同时,文章大量采用了货物运输实务中的第一手资料,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互相印证,使单纯的理论研究加入了应用色彩。此外,文章在某些章节,就合同法与货物运输单行法之间的立法规定差异进行研究,对现有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收货人验货期间的规定推广至其他货物运输合同,建议《海商法》与《合同法》关于货物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相统一等。经过充分研究,文章最终得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整合使之系统化,法律规定应与运输实务更加紧密结合,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的基本结论,以期促进货物运输合同的正确履行,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之缔约目的,更为贸易合同的履行提供有效保障,充分发挥货物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冯淼[6](2019)在《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完善研究》文中认为《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但书被视为对我国商事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就法条文义而言,商事留置权较于民事留置权的特殊性表现为:一是留置权发生于企业之间,二是动产与债权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然而,《物权法》第231条之简单规定,对商事留置权追求的维护商人信用,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及其客观上需要的精巧配套规范而言,恐为不能承受之重,导致司法适用面临重重困惑。鉴于此,本文拟从比较法视角出发,总结商事留置权区别于民事留置权的特殊性,并从设立标准、牵连关系、标的物权属三个方面对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予以完善。全文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简要介绍商事留置权的典型案例,并从中概括出争议点。争议主要聚焦于:依据何种标准设立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的设立是否有牵连性的要求、可否在第三人动产上成立商事留置权三大主要问题,为论文定下基本论述框架。第二部分主要阐述商事留置权的特殊性。本章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总结出商事留置权较于民事留置权在权利性质、适用条件、牵连关系三个方面的特殊性。明确牵连性的缓和是商事留置权特殊性的核心内容,进而从其制度功能出发提炼出商事留置权的核心特征,即为了维护商主体在持续性商事交易中形成的整体利益关系平衡而允许“债权”与“留置物”的交互适用。第三部分主要是对我国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的检讨。首先,阐述现行立法仅采“企业”之主体标准设立商事留置权在理论基础层面和具体适用层面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就法理层面而言,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于企业,不当限制了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而且,仅依主体标准设立商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不符,偏离商事留置权的核心价值所在;就具体适用层面而言,仅以身份为标准规定不同法律后果,导致不同主体乃至相同主体从事相同法律行为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提出未来立法应脱离主体标准而采行为标准设立商事留置权。其次,阐述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商行为”的困境,并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学界关于“商行为”的界定研究,提出采用经营行为概念,将商事留置权的行为标准进一步界定为“相互持续性经营关系”。第四部分主要是探讨商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首先,阐述商事留置权摒弃牵连关系在理论上违背了立法公平原则与整体交易安全原则,动摇了留置权制度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法理基础;其次,探讨商事留置权摒弃牵连关系在实践中可能诱发的法律风险,包括导致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损害债务人及留置物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诱发恶意留置乃至欺诈行为等。因此,建议未来立法应当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作出必要限制。最后,借鉴比较法上以“商行为”对牵连性予以限制,明确要求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具有以“相互持续性经营关系”为基础的牵连性。第五部分主要是探讨商事留置权标的物的权属问题。首先,对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理论争议进行评析。基于留置权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在一般构成、适用领域、“善意”之判断等方面均有差异,明确留置权善意取得论之不足,即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不能全面地、直接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探究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路径。明确留置权虽不能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第三人动产上成立留置权仍具有正当性,进而归纳出两条路径:其一,债权人因债务人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而占有第三人动产,债权人可直接对该动产行使留置权;其二,债权人非因债务人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而占有第三人动产占有动产,可类推善意取得法理成立留置权。最后,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论证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两条路径在商事留置权中皆不可行,明确将商事留置权标的物限定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杨婵[7](2019)在《货代扣单致第三人清偿是否构成胁迫或不当得利的认定——康科德联合有限公司诉艾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文中研究表明〖提要〗货运代理企业依法行使的"扣单"行为,是对抗货代合同相对人违约行为的救济手段,可阻却违法性。"扣单"行为并未针对无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一方,即使该方的商业利益客观上受到了影响,但因不具有"胁迫"的故意和违法性,故不构成对该方的"胁迫"。
李轶鸣[8](2017)在《私人治理视野下的场外衍生品中央对手清算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金融衍生产品因其具有独特的风险管理作用,自上世纪70产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运用,交易量持续快速增长,品种创新层出不穷。衍生交易业务已成为现代金融活动的核心部分之一。然而,由于金融衍产品具有很强的杠杆交易特性,使其在发挥风险管理作用的同时,其自身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历史经验表明,如果衍生交易的风险控制不好,即便是一家资本规模雄厚的百年老店,也完全可能在顷刻之间灰飞烟灭。另外,由于在衍生交易市场上,从事衍生交易的机构以金融机构为主,机构之间重复交易情况常见,交易集中度非常高,导致衍生交易的潜在风险也是集中这些少数机构身上。一旦其中任何一家机构因风险控制不好而出现破产倒闭事件,都会给与之交易的机构对手造成负面影响,甚至可能连锁性导致其交易对手以及其交易对手的对手也发生债务危机或破产倒闭,从而可能给整个金融市场、一国的经济甚或是世界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造成震荡,出现系统性风险。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全球各国政府与市场机构都充分认识到现有金融市场,尤其是场外市场在透明度、风险管理等方面存在的一些不足。场外市场中央对手清算机制的优越性也逐步获得广泛认同,中央对手清算机制的推广从市场自发转向政府推动,相应的配套和监管措施也日渐完善。为了有效控制衍生交易风险,避免引发市场系统风险,国际市场在实践中采用了一个独特的清算制度――中央对手清算。中央对手清算是指由清算机构以“中央对手(CCP)介于一个或多个金融市场买卖金融契约的对手中间,为每个卖方充当买方,并为每个买方充当卖方。”清算机构根据相关法律和业务规则向所有清算参与者收取保证金和清算基金。当清算参与者出现清算机构规定的违约事件时,清算机构有权立即终止清算参与者全部已纳入中央对手清算但未履行完成的交易。在终止上述交易后,清算机构按照规定方式计算每笔交易的终止金额即盈亏金额,然后再将所有盈亏头寸进行轧差计算,求得一个最终的净余额。然而,在我国,无论是在市场实践或是理论研究中,无论是金融学界或是法律学界,对中央对手清算仍然缺乏了解,我国现行法律中更是不存在对这样制度的规范。这对我国的金融市场特别是金融衍生交易市场的长远发展是不利的。本文共分为七章(含绪论),分别对金融危机后场外衍生品的监管改革、中央对手清算的内涵、中央对手清算的基础和前提、中央对手清算中的担保机制、会员及客户清算机制以及中央对手清算机构的韧性、恢复和失败处置计划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最后一章对前文所提及的一系列中央对手清算机构的私人治理的法律化衍进范式进行了研究。绪论回顾了金融危机后,各国监管机构通过分析场外衍生品在此次金融危机中的作用,对于场外衍生品市场作出的监管改革。同时提出,这一系列监管改革措施都忽略了中央对手清算机构的私人治理所产生的重要作用。并简要对中央对手清算机构的私人治理措施进行了研究,包括约务更替、净额清算、担保品和会员和客户清算等。第一章首先对“清算”的概念作了界定,对“中央对手”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回顾了中央对手清算的发展历史,并且基于规则、学理和法律的研究,明确了中央对手清算机构在场外衍生品清算中的法律地位。第二章围绕中央对手清算中这两个基础性制度展开讨论。衍生品市场的中央对手清算与两项法律制度的效力有关:约务更替和净额清算,即用原来的交易对手方和中央对手清算,将一个交易对手方的多个与中央对手清算机构的合约对冲,使得风险敞口成为净额敞口。第三章就场外衍生品中央对手清算中的担保机制进行研究。首先辨析了担保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与联系,分析了担保品管理的作用;其次对从风险管理角度对作为保证金的担保品进行了研究;再次对于非中央对手清算的保证金要求作了前沿性探索;其后考察了世界主要中央对手清算机构的担保品管理体制;最后对于担保品短缺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四章就场外衍生品中央对手清算中的会员与客户清算机制进行了前沿性研究。主要是基于欧洲EMIR与英国监管规则的差异展开,围绕客户清算对于中央对手清算机构风险管理的影响这一主线,对全球最新监管规则及其影响进行了分析。同时,又对欧洲和美国两种不同的客户清算模式,在巴塞尔协议Ⅲ的框架下进行了比较研究。第五章对于中央对手清算机构的韧性、恢复以及失败处置计划进行了研究。中央对手清算机构承担了所有对手方的信用风险,使其成为整个金融系统的“单点故障”,其突然中断服务或倒闭将造成市场崩溃。因而,围绕这一命题,结合今年出台了一些最新国际监管规则以及对于伦敦清算所实证考察所获得的材料,对此前言问题进行分析。第六章提出场外衍生品市场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在没有公共政策介入的条件下,其运作规则异常完备,私人治理几乎完全取代了国家监管职能;另一方面,由于私人治理规则之间差异较大,有的私人治理规则运作成功,而有的私人治理规则却凸显出各种问题。因而,如何将这一系列的私人治理措施纳入法律的轨道是值得研究的。第六章提出了具体路径。
黄锐琼[9](2016)在《HQ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空运业务流程改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HQ国际货代公司成立于2006年,以空运业务为主,也能提供海运、快递、报关报检、仓储等一站式服务。公司拥有超过150名专业职员,总公司在广州,在国内设有深圳/厦门/上海/武汉/青岛/宁波/北京等7家分公司,是中小型货运代理企业的典型代表。近年来不断开发国外合作货代企业,进一步扩大服务网络。经历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公司已经对内部操作流程进行了大范围调整,但效果不理想,公司的客户数量越来越少、人员流动率较高,运营成本较高。本文首先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业务流程现状以及企业流程管理相关理论进行了探讨,指出国内的学者多数集中在货代企业向第三方物流的转型研究以及经营策略的研究,对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流程改善的研究很少;而国外学者关于货运代理的研究更偏重细节方面研究,如运输效率、质量方面的研究。以HQ广州公司为例,笔者通过深入该公司对其空运业务操作活动进行调研,综合相关数据进行梳理、分类,然后根据价值链模型,把HQ公司的空运业务活动分成基本业务活动和支持业务活动两大类型,归纳整理出基本业务活动:询价报价、订舱配载、拖车报关、仓储调度以及账务处理共五个。接着指出五个基本业务活动存在的问题,并充分应用鱼骨图法进行原因分析,同时运用5W法、ECRS分析法等对空运业务操作流程各环节提出了相应的改善方案与实施手段。最后对流程的改善前后结果进行对比,公司顾客满意度、忠诚度得到提高,人员流动率降低,运营成本降低,空运出口业务流程用时减少,部门之间的协作沟通也较以前顺畅了许多。通过对HQ公司的空运业务流程改善,为公司的海运、陆运、快递等业务起到参考作用,为同行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借鉴和指导作用。
汪洋,王金凤[10](2015)在《货运代理企业扣留单证、货物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文中认为对国内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对货代企业行使扣单、扣货行为的性质及法律要件进行分析,并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就部分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对于货代企业的扣单、扣货行为,应采适度宽松之认定标准,既要予以规范、审慎对待,也要加以适当保护、合理支持。
二、浅议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议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论文提纲范文)
(1)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保护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概述 |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概念与范围 |
1. “目的港”与“卸货港” |
2. “无人提货”之“无人” |
3. “无人提货”之“提货” |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状态成因 |
(三)保护承运人利益的途径 |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相关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分与认定 |
(一)承运人的认定 |
1.相关规则的定义 |
2.《海商法》第 87 条和第 88 条之“承运人”范围辨析 |
3.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与认定 |
(二)托运人的认定 |
1.相关规则的定义 |
2. 《海商法》第88 条之“托运人”的范围辨析 |
3.实务中托运人的识别 |
(三)收货人的认定 |
1.相关规则定义 |
2.因运输单证记载有权提货的人 |
三、目的港无人提货民事责任的形式和性质 |
(一)提货行为的法律性质 |
1.收货人的提货行为 |
2.托运人的提货行为 |
(二)责任的形式与性质——以滞箱费为研究对象 |
1.租金说 |
2.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
四、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
(一)承运人的权利 |
1.请求托运人发出指示 |
2.卸货 |
3.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 |
4.追偿 |
(二)承运人的义务 |
1.遵从托运人的适当指示 |
2.减小损失 |
(三)抗辩承运人主张权利的事由 |
1.减损义务与时效 |
2.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
五、目的港无人提货的风险规避 |
(一)现行规则的更新与补充 |
(二)通过合同约定以及严格履约以规避风险 |
1.通过运输合同规避风险 |
2.引入保险合同规避风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
(2)涉他合同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安排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涉他合同的基本规定性 |
一、涉他合同的界定及相关概念辨析 |
(一)涉他合同的内涵 |
(二)涉他合同的外延 |
(三)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的区分 |
二、涉他合同的历史发展与比较分析 |
(一)大陆法系涉他契约的发展脉络 |
(二)英美法系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缘起与发展趋势 |
(三)两大法系的比较分析 |
三、涉他合同的理论基础 |
(一)涉他合同初步证立: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 |
(二)意志论契约理论 |
(三)诚信原则与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
(四)公共政策与社会利益 |
四、涉他合同面临的困难与挑战 |
(一)涉他合同理论学说供给不足 |
(二)司法实践中多样化的涉他合同纠纷 |
第二章 权利型涉他(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一、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基础问题 |
(一)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拒绝权等权利是否行使 |
(二)以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为依据将利益第三人合同二分 |
(三)合同将产生三方债务关系 |
(四)合同违约的救济应体现三方主体的利益均衡 |
二、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解释适用 |
(一)利他合同涉及到合同履行 |
(二)受约人可请求立约人向第三人履行 |
(三)立约人可主张与第三人之间执行关系的抗辩 |
(四)第三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不存在和不确定 |
(五)第三人取得利益可以附条件 |
(六)第三人享有拒绝权 |
(七)在第三人利益确定前立约人与受约人享有变更权和撤销权 |
(八)第三人不能主张违约定金 |
三、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理解适用 |
(一)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而有受领权 |
(二)准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
四、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当代新发展 |
(一)意外受益人开始出现 |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开始带有社会法色彩 |
(三)程序法愈加保护第三人权利 |
五、小结 |
第三章 权利型涉他(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
一、该类合同出现的原因 |
(一)德国侵权行为法存在漏洞 |
(二)诚信原则衍生出保护照顾义务 |
(三)民事责任出现规范裂缝 |
二、制度的构成要件 |
(一)存在债务关系 |
(二)第三人临近于主给付 |
(三)债权人对第三人具有保护利益 |
(四)债务人认识到第三人临近给付以及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 |
(五)第三人有被保护的需要 |
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法律效应 |
(一)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 |
(二)合同效力瑕疵下的法律后果 |
四、合同的各阶段适用 |
(一)先合同阶段 |
(二)合同履行阶段 |
(三)合同履行后终了阶段 |
五、德国法上的价值及中国法的评价 |
(一)德国法上的价值 |
(二)中国法的评价 |
第四章 义务型涉他(一):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一、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责任关系 |
(一)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出现 |
(二)债务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
(一)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代理 |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债务承担 |
(三)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 |
三、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适用范围 |
(一)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担保债务人的履行 |
(二)加工承揽合同由第三人履行 |
(三)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保证承租人支付价款 |
(四)连环买卖合同中的指示交付 |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包与分包 |
(六)包价旅游合同由第三人履行 |
四、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解释适用 |
(一)合同目的是确保第三人的履行 |
(二)第三人无需具备行为能力 |
(三)第三人不负有强制履行的义务 |
(四)债权人不享有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但有受领权 |
(五)债务人的担保义务、违约责任及追偿权 |
(六)债务人的免责事由 |
五、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类推适用 |
(一)一般债之关系 |
(二)缔约过失 |
(三)债权人使用第三人作为履行辅助人 |
(四)侵权行为中的第三人与有过失 |
六、小结 |
第五章 义务型涉他(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 |
一、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的范围 |
(一)有无利害关系不影响第三人代为履行 |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 |
(三)部分债务依其性质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 |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制度构造 |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关系 |
(二)第三人与债权人的执行关系 |
(三)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求偿和代位关系 |
三、代位清偿的衔接适用:共同担保与连带债务 |
(一)共同担保中的代位清偿 |
(二)连带债务中的代位清偿 |
四、体系的开放性: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多学科运用 |
(一)税法第三人履行制度的构想 |
(二)诉讼执行程序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
(三)作为间接强制措施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
五、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启动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的特殊性及其意义 |
第一节 实质合并破产的特殊性 |
一、主体的多元与统一 |
二、财产的混同与归并 |
三、利益的调整与平衡 |
第二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的法律适用特殊性 |
一、现行法律救济方式的局限性 |
二、实质合并破产启动实质要件法律适用问题 |
三、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程序要件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三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规则的意义 |
一、有利于厘清实质合并破产适用对象 |
二、有利于实现公平与高效 |
三、有利于丰富完善破产启动理论 |
第二章 实质合并破产原因及标准分析 |
第一节 实质合并破产原因的法律适用 |
一、破产原因对实质合并破产的意义 |
二、实质合并破产原因法律适用的困境 |
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原因的新概念界定 |
第二节 实质合并破产标准认定 |
一、实质合并破产存在的争议 |
二、国内实体标准探索 |
三、域外发展及对比研究 |
四、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规则误区 |
五、应遵循的原则及标准定义 |
第三章 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规则分析 |
第一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模式 |
一、分别破产、再行合并 |
二、一并申请、合并破产 |
三、个别先破、以点带面 |
四、启动模式对比 |
第二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申请主体 |
一、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主体的法律适用 |
二、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主体的范围界定 |
第三节 实质合并破产举证责任的分配 |
一、实质合并破产举证责任适用的规则 |
二、实质合并破产举证内容界定 |
第四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申请制与职权制探析 |
一、依申请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的困境 |
二、依职权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的争议 |
三、依职权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的理据阐述 |
四、依职权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的路径探索 |
第四章 实质合并破产管辖规则分析 |
第一节 实质合并破产管辖的法价值分析 |
一、保障破产公正 |
二、提升破产效益 |
第二节 实质合并破产管辖权确定的现实问题 |
一、地域管辖中的问题 |
二、级别管辖中的问题 |
第三节 实质合并破产管辖原则的域外比较及经验借鉴 |
一、域外管辖权立法及比较分析 |
二、国内实质合并破产管辖的原则确立 |
第四节 实质合并破产管辖权异议 |
一、实质合并破产管辖异议权的理论分歧 |
二、实质合并破产管辖异议处理方式比较分析 |
三、实质合并破产管辖异议的对待与处理 |
第五章 实质合并破产审查规则分析 |
第一节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审查 |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形式审查 |
二、实质合并破产的实质审查 |
第二节 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决程序类型及争议点 |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决类型 |
二、实质合并破产裁决方式的争议焦点 |
第三节 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决定路径 |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决定主体 |
二、实质合并破产听证程序 |
第四节 实质合并破产中的权利救济 |
一、保障知情权与异议权 |
二、债权人的利益补偿 |
第六章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的法律效力分析 |
第一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对管理人确定产生的效力 |
第二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对程序产生的效力 |
一、对既有程序的调整 |
二、新程序的产生 |
第三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对实体利益调整的效力 |
一、关联企业内部利益的调整 |
二、关联企业外部利益的调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意义与切入点 |
二、第三方物流概念的界定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与民商法律调整的差异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定义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特征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基本主体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是商事合同 |
第二节 民商法调整差异的理论渊源 |
一、民商分立:偶然抑或必然 |
二、营利性:商法的核心特征 |
第三节 民、商法调整的具体差异 |
一、营利目标与市民生活区分下的法律原则差异 |
二、职业商人与一般市民区分下的主体规则差异 |
三、营业活动与一般法律行为区分下的行为规则差异 |
四、交易秩序保障与私法自治维护区分下的责任规则差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 |
一、合同订立的基本方式 |
二、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独特性 |
一、以招投标为竞争方式 |
二、招投标过程具有程序性、技术性和有偿性 |
三、合同的成立条件与无效的法定情形具有特殊性 |
四、竞争缔约中的先合同义务独具特色 |
五、竞争缔约中的担保机制具有特殊性 |
六、竞争缔约须关注第三人保护问题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局限性 |
一、《合同法》调整的不足 |
二、《招标投标法》立法理念与第三方物流合同存在差异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独特性 |
一、缔约主体都是商主体 |
二、名为格式条款实为个别协议 |
三、存在“格式之战” |
第五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局限性 |
一、与格式合同使用人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二、与格式合同缔约过程及结果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三、与“格式之战”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
一、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
二、合同履行的特殊规则:涉他合同的履行 |
第二节 涉他的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独特性 |
一、涉及第三人是合同履行的基本特征 |
二、合同的第三人是集合体 |
三、合同的履行具有动态性、持续性与技术性 |
四、合同的关系结构中可能存在第四关系 |
五、合同履行中的争议条款解释具有特殊性 |
六、合同的履行障碍具有独特性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局限性 |
一、检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二、履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三、第四关系双方之间的义务如何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变更与转让的概述 |
一、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含义 |
二、合同变更的要件及效力 |
三、合同转让的要件及效力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的独特性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的独特性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转让的独特性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局限性 |
一、简约化问题 |
二、商业判断或者说商法思维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解除概述 |
一、合同解除的含义及类型 |
二、合同解除制度辨析 |
三、合同解除的条件与效力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独特性 |
一、合同解除具有外部性、程序性、复杂性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允许预告解除但限制任意解除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局限性 |
一、《合同法》应区分民商事合同 |
二、《合同法》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 |
三、《合同法》还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解除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终止概述 |
一、合同终止的含义 |
二、合同终止的类型与效力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独特性 |
一、合同终止中存在民事一般法与商事交易惯例的冲突问题 |
二、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具有多样性 |
三、合同存在部分终止的情形 |
四、合同终止中存在交互计算的问题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局限性 |
一、交互计算规则的空白 |
二、交易习惯的忽视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及分类 |
一、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
二、商事责任的分类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民事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分歧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严格责任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制度形式 |
一、责任主体的分歧与选择 |
二、责任标准的分歧与选择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与责任限制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赔偿限制 |
第五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期间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法律规定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应然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主要问题 |
一、物流合同法律规则的碎片化 |
二、现有规则特别是《合同法》的商事属性不足 |
第二节 完善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调整的路径选择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 |
一、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 |
二、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 |
三、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 |
四、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 |
五、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 |
六、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 |
七、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 |
八、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成果 |
致谢 |
(5)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之一般法律问题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法律问题之提出 |
一、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 |
二、货物运输合同之主要种类 |
三、我国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适用 |
第二节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合同履行障碍之范围界定 |
三、合同履行障碍产生原因之界定 |
第三节 合同履行障碍理论之演进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事实构成进路” |
二、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与“法律效果进路”之形成 |
三、履行障碍相关立法之融合趋势 |
四、我国合同履行障碍之立法意旨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特殊法律风险之存在 |
一、货物运输合同相关方法律性质认定繁复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庞杂 |
三、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易产生对外侵权责任 |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客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之法理演进 |
二、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之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遭遇不可抗力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情事变更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原则之演进与适用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 |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不能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 |
三、我国现行法律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立场 |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认定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责任之加重与减轻 |
四、货物运输合同之部分履行迟延与履行迟延终了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拒绝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缘由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完全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影响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债权人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提取货物期间之界定 |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理论之提出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法律范畴 |
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主要类型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相对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强制履行请求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损害赔偿请求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合同解除权 |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之强制履行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性质 |
三、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适用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方式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具体表现形式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适用强制履行之情况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再交涉义务” |
第六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分类 |
三、我国法律关于货物运输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中代偿请求权之产生与适用 |
四、货物运输合同中迟延赔偿与填补赔偿之适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限制规则 |
一、可预见性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二、过失相抵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三、减轻损失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四、损益抵销规则之提出与限制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计算 |
一、法律视角下之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 |
二、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 |
三、损害赔偿之计算标准 |
四、损害赔偿之计算时点 |
第七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合同解除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类型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制度之立法意旨与实现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属性 |
四、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特殊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发生 |
一、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解除权之发生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发生 |
三、货物运输合同之合意解除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与消灭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消灭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案例一:卢某与海珠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
(二)案例二:白云公司诉通用公司等留置权纠纷案 |
(三)案例三:A公司与B公司留置权纠纷上诉案 |
(四)小结 |
二、商事留置权的特殊性分析 |
(一)权利性质的特殊性 |
(二)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要求 |
(三)牵连性的缓和 |
(四)小结 |
三、对我国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的检讨 |
(一)主体立法之错误 |
(二)行为立法之采用 |
(三)小结 |
四、我国商事留置权中牵连关系的分析 |
(一)摒弃牵连关系的理论检讨 |
(二)摒弃牵连关系的实践分析 |
(三)商事留置权中牵连关系的限定 |
(四)小结 |
五、我国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物权属的分析 |
(一)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理论争议 |
(二)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路径 |
(三)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物权属的限定 |
(四)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货代扣单致第三人清偿是否构成胁迫或不当得利的认定——康科德联合有限公司诉艾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论文提纲范文)
〖提要〗 |
〖案情〗 |
〖裁判〗 |
〖评析〗 |
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胁迫 |
(一) 民事法律中“胁迫”的构成要件 |
(二) 胁迫与商业压力的区别 |
(三) 被告扣单行为的合法性 |
二、被告受领系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
(一)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
(二) 三人关系中的给付型不当得利 |
(三) 不当得利中“获得利益”的认定 |
三、原告清偿行为的法律性质 |
(一) 原告的清偿行为相对于债务人的性质 |
(二) 原告的清偿行为相对于债权人的性质 |
〖裁判文书〗 |
(8)私人治理视野下的场外衍生品中央对手清算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理论意义 |
三、实践价值 |
四、文献综述 |
五、研究思路和方法 |
六、论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 |
绪论 |
一、关系:场外衍生品和金融危机 |
二、对策:推进全球场外衍生品市场中央对手清算机制 |
三、中央对手清算机制管理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内在机理探析 |
四、私人治理视角下的中央对手清算机制 |
第一章 中央对手清算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中央对手清算的概念辨析 |
一、“清算”概念探微 |
二、“中央对手方”与“中央对手清算” |
第二节 中央对手清算的历史演进及清算模式 |
一、中央对手清算的历史演进 |
二、清算模式的历史演进 |
第三节 中央对手清算机构的法律地位研究 |
一、“担保交收”与“担保”之辨 |
二、中央对手清算机构法律地位的具体分析 |
第二章 中央对手清算基础性制度研究 |
第一节 场外衍生品中央对手清算中的约务更替 |
一、约务更替的内涵 |
二、约务更替的演进与运用 |
三、关于约务更替与担保权益的关系 |
第二节 场外衍生品中央对手清算中的净额计算 |
一、净额计算制度 |
二、终止净额计算制度 |
三、终止净额计算协议在我国适用的法律分析 |
四、终止净额计算协议的国际借鉴 |
五、关于完善我国终止净额计算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
六、相关建议的影响 |
第三章 场外衍生品中央对手清算担保机制研究 |
第一节 场外衍生品中央对手清算担保机制概述 |
一、关于担保品与保证金等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
二、担保品的风险及其控制 |
第二节 担保机制中的保证金要求研究 |
一、保证金概述 |
二、保证金的隔离要求 |
第三节 非中央对手清算的保证金要求研究 |
一、非中央对手清算的保证金要求概述 |
二、国际双边保证金政策标准 |
三、全球场外衍生品双边保证金政策进展 |
四、我国推行双边保证金政策的意义 |
五、对我国推行双边保证金政策的建议 |
第四节 境外中央对手清算机构担保品管理的经验借鉴 |
一、美国 |
二、欧盟 |
三、英国 |
第五节 中央对手清算机构的担保品短缺及其应对 |
一、担保品短缺的原因分析 |
二、担保品短缺的应对思路 |
三、结论 |
第四章 场外衍生品中央对手清算会员与客户清算机制研究 |
第一节 中央对手清算中的会员管理 |
一、金融危机后对于清算会员管理的新趋势 |
二、清算会员的准入与客户清算 |
第二节 会员与清算客户的风险管理 |
一、EMIR对于客户保证金的规定 |
二、英国对于客户保证金的规定 |
三、EMIR与英国规则的深入分析 |
四、结论 |
第三节 关于两种客户清算模式的相关问题研究 |
一、清算关系结构 |
二、账户结构 |
三、头寸和保证金管理 |
四、违约处置、清算基金及损失分摊制度 |
五、商业银行资本计提问题 |
六、商业银行杠杆率计算问题 |
第五章 中央对手清算机构的韧性、恢复与失败处置计划 |
第一节 中央对手清算机构的韧性管理研究 |
一、作为新的“太大而不能倒”的中央对手清算机构 |
二、中央对手清算机构违约损失的承担机制 |
三、对伦敦清算所的风险管理的实证考察 |
第二节 中央对手清算机构的恢复计划 |
一、中央对手清算机构恢复处置的产生和发展 |
二、中央对手清算机构恢复处置计划的制定 |
四、对伦敦清算所的恢复工具的实证考察 |
五、结论 |
第三节 中央对手清算机构的失败处置计划 |
一、中央对手清算机构失败处置计划的重要性 |
二、中央对手清算机构的失败处置计划 |
三、对伦敦清算所的失败处置计划的实证考察 |
本章结论 |
第六章 中央对手清算规则法律化衍进的自觉理性 |
第一节 中央对手清算规则法律化衍进的历史契机 |
一、强制清算制度的概述 |
二、国际上强制清算的发展情况 |
三、强制清算的国际趋势分析 |
四、强制清算的国际博弈及我国的对策 |
五、我国建立强制清算制度的必要性 |
第二节 中央对手清算规则的制度品格与自觉理性 |
一、中央对手清算规则的制度品格 |
二、中央对手清算规则的自觉理性 |
第三节 中央对手清算规则法律化衍进的本土叙事 |
一、私人治理规则的法律运用 |
二、中央对手清算规则法律化衍进的研究与省思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HQ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空运业务流程改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际货运代理相关研究 |
1.3.2 企业流程管理与改善相关研究 |
1.4 研究内容与框架 |
1.4.1 研究内容 |
1.4.2 论文框架 |
1.5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HQ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空运业务发展现状分析 |
2.1 HQ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发展历程 |
2.2 HQ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空运业务发展现状 |
2.2.1 HQ公司组织架构 |
2.2.2 HQ公司空运业务流程 |
2.3 HQ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空运业务流程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2.3.1 询价报价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2.3.2 订舱配载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2.3.3 拖车报关环节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
2.3.4 仓储调度环节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
2.3.5 账务处理环节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
2.4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HQ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空运业务流程改善方案研究 |
3.1 HQ公司空运业务流程改善思路与方法 |
3.1.1 HQ公司空运业务流程改善思路 |
3.1.2 HQ公司空运业务流程改善方法 |
3.2 HQ公司空运业务流程改善方案设计 |
3.2.1 询价报价环节改善方案设计 |
3.2.2 订舱配载环节改善方案设计 |
3.2.3 拖车报关环节改善方案设计 |
3.2.4 仓储调度环节改善方案设计 |
3.2.5 账务处理环节改善方案设计 |
3.3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HQ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空运业务流程改善实施与效果评估 |
4.1 HQ公司空运业务流程改善的实施方案 |
4.1.1 更新信息系统 |
4.1.2 建立知识管理体系 |
4.1.3 员工招聘与培训 |
4.2 HQ公司空运业务流程改善结果评估 |
4.3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附表1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与学位论文内容相关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附件 |
四、浅议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论文参考文献)
- [1]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 杜鑫时. 外交学院, 2021
- [2]涉他合同解释论[D]. 张浩良.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启动规则研究[D]. 龚家慧.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4]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D]. 韩伟. 南京大学, 2019(01)
- [5]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D]. 王智泓.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6]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完善研究[D]. 冯淼.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货代扣单致第三人清偿是否构成胁迫或不当得利的认定——康科德联合有限公司诉艾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J]. 杨婵. 航海, 2019(01)
- [8]私人治理视野下的场外衍生品中央对手清算规则研究[D]. 李轶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9]HQ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空运业务流程改善研究[D]. 黄锐琼. 华南理工大学, 2016(05)
- [10]货运代理企业扣留单证、货物相关法律问题分析[J]. 汪洋,王金凤. 海大法律评论, 20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