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与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郭汝钊[1](2021)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调查研究 ——以广东省X市为例》文中研究说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研究的热点。辩护率低是刑事辩护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为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奠定了基础,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又一大进步。2017年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实施以后,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得到扩大,被告人的地位得到提高,但也难以与强大的公诉机关抗衡。因此,需要从立法及司法方面探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也是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维护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键。文章对广东省X市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剖析当前刑事法律援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从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研究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此来夯实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理论基础。文章先对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来源及现状进行概述,并提出文章的研究方法,再对该制度的概念和相关理论依据进行总结归纳,然后对广东省X市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工作情况的调研结果进行归纳分析。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不仅仅在覆盖广度方面有要求,在辩护质量方面也有要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存在覆盖范围方面比较窄、辩护有效性较低、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流于形式问题。最后,文章结合国内外经验提出了:其一,逐步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范围,包含覆盖范围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扩大受援助对象范围。其二,提高辩护的有效性,包含提高被追诉人的辩护有效性、提高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律师辩护有效性以及借鉴民事案件的律师调查令制度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其三,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文章建议将值班律师定位为准辩护人、保障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经费以及强化值班律师的监督者功能,促进控辩双方地位平衡。
李硕真[2](2020)在《侦查卷宗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离不开刑事卷宗,它是案件信息的主要载体,对开展诉讼程序、推进诉讼进程和产生诉讼结果具有重要作用,既能体现出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又能反映出诉讼过程中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运行模式。侦查卷宗作为各个阶段刑事卷宗的核心,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都体现着价值,但近些年相继发生的冤假错案显示我国的侦查卷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的问题。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法治背景下,现行侦查卷宗制度依然受我国刑事诉讼传统价值理念的影响,难以跟上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步伐,使控辩双方难以实现平等对抗、司法公正难以保障。为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通过对我国当前侦查卷宗制度进行研究,指出其在制度构建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与其他国家相关制度对比分析,探索对我国侦查卷宗制度的完善。文章共分为五部分,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对侦查卷宗以及相关制度进行阐述,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介绍侦查卷宗的构成,界定其“三合一”的法律本质,以及从成卷、保管、移送、使用四个方面介绍侦查卷宗制度。第二部分,对侦查卷宗制度的理论价值进行深入讨论,提出保障人权和提高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前者体现了侦查卷宗制度的重要性,后者体现了侦查卷宗制度的必要性。第三部分,对侦查卷宗现行制度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从侦查卷宗成卷、保管、移送和使用四个方面进行梳理,并剖析其中原因。第四部分,对域外国家侦查卷宗相关制度进行研究,并与我国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我国形成独特侦查卷宗制度的原因以及完善方向。第五部分,在前述研究与论证的基础上,笔者从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与监督、保障辩方权利、严格限制侦查卷宗在庭审中使用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提出相应建议,以期从程序到实体方面实现侦查卷宗制度的完善,促进司法公正的形成。
盛雷鸣[3](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指出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魏思瑶[4](2020)在《论我国的证据辩护》文中提出目前,证据辩护作为一种新型的辩护形态,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频率愈来愈高,是刑事辩护愈加精细化的果实。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与刑事证据规则的不断完善,为证据辩护在实践中茁壮成长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养分,同时证据辩护也是坚持审判中心主义、实现有效辩护的中坚力量。证据辩护在辩护对象、辩护路径以及在各个阶段中的辩护重点都与其他辩护形态有着许多不同,具有独特性。证据辩护虽然在实践中时不时发生,但是与证据辩护相对应的制度并未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而获得推进,些许问题逐渐显露,如证据的获悉机制、证据审查程序以及证据辩护等相关配套制度并不完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中证据辩护制度中的一些优秀经验以及相关配套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坚持证据辩护,是促进刑事辩护实质化、实现庭审中心主义、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应有之义,因此针对辩护律师在实践中搜集证据、运用证据所遇到的障碍,不可完全复制域外的相关制度,应根据我国的国情进行探索实践,通过完善证据的获悉机制、证据的审查程序以及相关配套制度,孕育出一套立足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证据辩护运行机制。
王嘉铭[5](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指出“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周柯[6](2020)在《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逮捕是国家权力机关为了惩治犯罪,保障后续起诉、审判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将尚未被判决有罪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完全剥夺,羁押于特定场所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限制人身权利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基于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制度构建,审查批捕流程大致为: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提出逮捕意见或检察院自侦案件中检察院内部侦查部门移送报请审查批捕,由检察院内部专门部门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因此,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是刑事案件进入逮捕程序的关键。而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之后几乎无法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脱身已经成为常态,在此制度指导下的司法实践中,逮捕率偏高的问题长期存在。较高的逮捕率不可避免地产生较严重的侵犯人权现象,近年来各种相关案件的新闻报道也屡见不鲜。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背景下,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人权保障同样应当在审查批捕程序中得到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法律知识有限,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作为受到国家公权力追诉的弱势方并没有能力进行有效的自我辩护,其在法律层面上提出专业的审查批捕意见往往是无法实现的。为了人权保障能够落到实处,有专业知识及丰富经验的律师辩护意见不可或缺。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审查逮捕意见,但却缺乏配套的制度保障。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行使受限,调查取证权也相对模糊,检察院是否应及时告知案件的办理情况也没有强制性要求,律师会见权行使受到诸多限制,这些问题的存在最终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几乎无法介入审查批捕程序。首先,何时介入。大多数律师根本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提出审查批捕意见的时间往往不适时。其次,因为对案件具体情况了解不足,无法切中要点,提出不予逮捕意见不被采纳。再次,即使律师能提出相对有用的辩护意见,检察院也往往停留在机械性“依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法律规定层面上,对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予认真审查,检察院与辩护律师极少互动交流,双方的信息完全不对称。这些都导致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很难发挥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应起的作用。因此,通过对现有律师在审查批捕程序中参与方式及实际参与效果的研究来发现问题,如何完善这一制度是选题的出发点。尝试在侦查阶段就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明确调查取证的行使等制度改进,保证辩护律师能够了解案件真实情况,提出有效辩护意见,密切检察人员与辩护律师的联系,真正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落到实处,是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
张子涵[7](2020)在《死刑复核案件指定辩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不断的进步发展,在死刑复核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参与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死刑复核案件允许辩护律师参与,但是在实践活动中,律师的参与率低,大部分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得不到辩护,这就无法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价值。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推行指定辩护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也是不断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的必然要求,同时对推进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发展有着积极的影响。在对死刑复核案件指定辩护制度适用的初步构建中,首先,需要立法确认指定辩护制度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的适用。为了将辩护连续起来,相关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应当优先考虑选取在一审阶段或者二审阶段的法律援助律师为被告人的指定辩护律师。其次,要构建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的资质制度。由经过岗前培训的新人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并且成立第三方评价机构,结案后对承办律师进行评价。除此之外,还要设立死刑复核案件中辩护人的会见机制、确立死刑复核案件中辩护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确保辩护律师能够全面的、充分的了解案件的全部信息,并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最后,需要设置与法官面谈沟通机制,让承办案件的法官能够深入了解案情,掌握案件的细节,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尊重生命,维护正义,希望死刑复核机关不断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真真正正地做到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王一[8](2020)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调查取证是辩护律师能够顺利开展有效辩护的重要保障。随着新时代的到来,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水平得到不断推进,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也经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发展历程。本文立足于当前诉讼司法实践,以当前诉讼司法实践当中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与障碍为切入点,进而深入探讨问题产生的原因,再通过运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以期找到能够解决该问题的治本之策,从而使我国的刑事司法追诉活动能够得到有序展开。第一部分主要通过对立法历史的追溯来探讨当前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通过对历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进行梳理来发现调查取证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历史中的规定变迁与进步。第二部分立足于对律师取证权现状的深入研讨,进而从中发现当前我国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所面临的突出阻碍与核心难题。第三部分侧重于对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存在障碍的原因进行细致探究,以期弄清问题障碍产生的具体根源所在。第四部分旨在综合利用学界先进的比较法学研究方法,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等法治水平先进国家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进行分析,并从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寻找符合我国国情、值得我国借鉴的有利对策。第五部分总结全文,在探究各家立法之长的前提下,系统的提出解决当今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行使障碍的对策。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积极行使调查取证权是发现案件真实及维护司法秩序的有利手段,本文寄希望于通过对该问题的深入探讨,进而为我国辩护律师更好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建言献策。
许梦莲[9](2019)在《庭审辩护实质化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庭审实质化是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内容,要求在庭审中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最终形成公正的裁判,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认证与辩论。在庭审实质化中,辩护方在控辩审三方结构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庭审中经常会出现控辩不平等的现象,导致庭审辩护实质化难以实现。现有的法律法规中,虽然对庭审辩护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各种问题。对此,将从影响庭审辩护实质化的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等多环节查找原因,针对庭审辩护实质化难以实现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制度规则完善建议。对庭审辩护实质化问题进行研究,首先要解决庭审辩护实质化的一般理论问题,对庭审辩护实质化的基本理念进行概括,坚持辩护权保障和落实庭审实质化,并明确庭审辩护实质化的价值追求。在现行制度规则中,存在诸多制约庭审辩护实质化的问题,如卷宗移送主义、证人缺席、律师取证权难、庭审辩护证据规则制度的缺陷,寻找导致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便于我们从根源上寻找解决途径。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将分别从庭审制度和庭外相关配套制度构建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建立辩护方庭审证据规则体系,采取动态的庭审辩护规则体系构建,用以对抗控诉方的庭审活动,建议继续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构建律师庭审发言豁免责任制度,对辩护方的诉讼权利进行保障,同时建议加快落实我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工作,保障被追诉人的诉权。另一方面建议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完善律师阅卷权、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使辩护方能够充分了解控诉方掌握的证据材料,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工作做准备,最后建议建立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制度,监督律师尽忠、尽职的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各项制度完善与构建,充分落实庭审辩护实质化,最终使被告人得到公正的裁判。
黄依琳[10](2019)在《我国刑事有效辩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有效辩护制度是保障刑事案件辩护质量的主要手段,是实现辩护权的保证。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辩护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巩固和加强,不仅对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更多的保障,还对律师在刑事诉讼阶段享有的权利进行了扩展,有效辩护制度也得到了逐步的完善。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则是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地实现对刑事案件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实现有效的辩护。本文主要介绍了有效辩护制度在我国的实施现状,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以及死刑案件中的实施现状。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而这个阶段的辩护活动对之后辩护工作的开展有导向作用,所以在侦查阶段就实现有效辩护是非常有必要的;而死刑案件由于其剥夺的是生命权,因此对辩护质量有较高的要求,需要实现有效辩护。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活动存在律师参与率低、律师的辩护质量不高、律师专业水平参差不齐、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等现象,以上种种现象,对有效辩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设置了障碍。为了解决上述困境,发展符合我国国情的有效辩护制度,我们应该激发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建立严格的律师准入制度、提高律师的专业水准、对律师的相关权利也要予以保障。尤其是值班律师制度,本文对其提出更高的要求,希望在之后的改革中,实现值班律师在看守所、人民法院的全覆盖;为了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赋予值班律师主动会见权;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可以规定值班律师有权利告知确认义务,由值班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有没有及时告知他们所享有的权利。
二、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与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调查研究 ——以广东省X市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及意义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范围研究 |
(二)有效辩护的研究 |
(三)值班律师功能定位的研究 |
三、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实证研究法 |
第一章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核心概念 |
(一)指定辩护 |
(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
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理论依据 |
(一)无罪推定原则 |
(二)有效辩护原则 |
(三)控辩平等原则 |
(四)程序正义原则 |
第二章 广东省X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实证调查 |
一、概述 |
二、调查情况说明 |
(一)调查经过 |
(二)调查样本的基本情况 |
三、广东省X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调查 |
(一)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制度的整体评价 |
(二)被告人权利司法保障方面的调研 |
(三)律师辩护有效性方面的调研 |
(四)对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调研 |
(五)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
第三章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覆盖范围较窄 |
(一)覆盖范围的法律效力位阶较低 |
(二)辩护全覆盖仅覆盖于审判阶段 |
(三)受援助对象的范围窄 |
二、辩护有效性不足 |
(一)被告人有效辩护权的缺失 |
(二)律师的辩护有效性低 |
(三)律师调查取证权利难以充分保障 |
三、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
(一)值班律师的定位不明 |
(二)值班律师经费缺乏充分保障 |
(三)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流于形式 |
第四章 完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建议 |
一、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覆盖范围 |
(一)提高覆盖范围的效力位阶 |
(二)将辩护全覆盖的范围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 |
(三)扩大辩护全覆盖受援助对象的范围 |
二、提高辩护的有效性 |
(一)引入有效辩护理念 |
(二)保障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 |
(三)提高律师辩护的有效性 |
(四)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
三、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 |
(一)将值班律师定位为准辩护人 |
(二)充分保障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经费 |
(三)强化值班律师成为“监督者”的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侦查卷宗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研究综述 |
三、 研究价值 |
1 侦查卷宗制度概述 |
1.1 证据的记录载体——侦查卷宗 |
1.1.1 侦查卷宗的含义及构成 |
1.1.2 侦查卷宗的法律本质 |
1.2 侦查卷宗制度含义及内容 |
1.2.1 侦查卷宗制度含义 |
1.2.2 侦查卷宗的成卷制度 |
1.2.3 侦查卷宗的保管制度 |
1.2.4 侦查卷宗的移送制度 |
1.2.5 侦查卷宗的使用制度 |
1.3 中国侦查卷宗制度独特性原因探究 |
1.3.1 科层型司法权力组织 |
1.3.2 以惩罚犯罪为主要诉讼目的 |
1.3.3 长期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 |
2 侦查卷宗制度的理论价值 |
2.1 维护控辩平衡,保障人权 |
2.2 保障证据能力,固定证据的证明力 |
3 当前我国侦查卷宗制度存在的问题 |
3.1 侦查卷宗的成卷无法达到程序和实质内容的法定要求 |
3.1.1 制作主体专业知识欠缺 |
3.1.2 侦查卷宗制作、装订不规范 |
3.1.3 犯罪嫌疑人一方难以影响卷宗构成 |
3.1.4 技术侦查材料入卷难 |
3.2 证据造假现象难以杜绝 |
3.2.1 片面取证 |
3.2.2 非法取证 |
3.2.3 伪造证据 |
3.3 侦查卷宗保管存在缺陷 |
3.3.1 侦查卷宗保管与新型档案管理模式相悖 |
3.3.2 证据保管失范 |
3.4 侦查卷宗移送较随意 |
3.5 侦查卷宗的使用具有依赖性 |
3.6 检察机关未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
4 侦查卷宗域外制度考察与比较 |
4.1 大陆法系侦查卷宗制度 |
4.1.1 侦查卷宗的制作主体具有多方参与性 |
4.1.1.1 警察与侦查卷宗 |
4.1.1.2 检察官、预审法官与卷宗 |
4.1.1.3 犯罪嫌疑人一方与侦查卷宗 |
4.1.2 侦查卷宗内容的真实性 |
4.1.3 侦查卷宗的移送具有全卷性 |
4.2 英美法系侦查卷宗制度 |
4.3 我国与域外侦查卷宗制度比较 |
4.3.1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侦查卷宗制度对比 |
4.3.2 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侦查卷宗制度对比 |
5 完善我国侦查卷宗制度的建议 |
5.1 提高侦查卷宗制作主体的专业水平 |
5.2 加强对侦查卷宗成卷阶段侦查权的制约 |
5.3 提高检察机关对侦查卷宗的影响力 |
5.3.1 强化检察机关中立地位 |
5.3.2 探索建立派驻检察官制度 |
5.3.3 严格落实对侦查卷宗的全面审查标准 |
5.4 完善犯罪嫌疑人一方权利,提高侦查卷宗真实性 |
5.4.1 强化辩护律师的权利 |
5.4.2 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 |
5.5 严格限制侦查卷宗的在庭审中的使用 |
5.6 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
5.6.1 充分发挥电子卷宗优势,加强证据管理 |
5.6.1.1 证据信息及活动的动态录入 |
5.6.1.2 证据的保管与使用 |
5.6.1.3 通过电子卷宗加强对证据管理的监管 |
5.6.2 完善技术侦查材料入卷规则 |
5.6.3 建立侦查卷宗保管链制度 |
5.6.4 建立侦查卷宗失范行为制裁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一、 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二、 在学期间所获的奖励 |
三、 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3)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一、自由主义 |
二、新保守主义 |
三、新左派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三、混合模式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一、立人为先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第三节 检察官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论我国的证据辩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写作思路与篇章结构 |
第一章 证据辩护的一般原理 |
第一节 证据辩护概述 |
一、证据辩护及其特征 |
二、证据辩护的基本形态 |
三、证据辩护的适用阶段 |
三、证据辩护与其他辩护的区别 |
第二节 我国证据辩护的促成因素 |
一、刑事证据规则的不断完善 |
二、辩护律师的证据意识增强 |
三、防范冤假错案的复制 |
第三节 支撑证据辩护的诉讼原则 |
一、证据裁判原则 |
二、有效辩护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域外的证据辩护及其启示 |
第一节 英美法系的证据辩护 |
一、英国的证据辩护 |
二、美国的证据辩护 |
第二节 大陆法系的证据辩护 |
一、法国的证据辩护 |
二、德国的证据辩护 |
三、意大利的证据辩护 |
第三节 域外证据辩护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当下证据辩护的现状与不足 |
第一节 我国证据辩护发展现状 |
第二节 我国当下证据辩护的不足 |
一、证据的获悉调查机制不完善 |
二、缺乏独立的证据准入审查程序 |
三、证据辩护的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完善我国证据辩护制度的构想 |
第一节 完善辩方获悉证据机制 |
一、确保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 |
二、确保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实现 |
三、确保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
第二节 完善我国证据审查程序 |
一、明确证据准入审查范围 |
二、为证据准入审查提供程序保障 |
三、设置专门的证据准入审查主体 |
第三节 完善证据辩护相关配套制度 |
一、优化审前程序中的诉讼结构 |
二、确保证人出庭作证 |
三、细化专家辅助人制度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6)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概述 |
一、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定义 |
二、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必要性 |
(一)有利于保障基本人权 |
(二)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
(三)有利于完善诉讼结构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历史沿革 |
一、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缺失阶段 |
(一)辩护律师法律地位较低 |
(二)辩护律师未被赋予参与权 |
二、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产生发展阶段 |
(一)律师参与诉讼阶段提前 |
(二)辩护律师诉讼地位提升 |
(三)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参与权 |
三、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完善成熟阶段 |
(一)值班律师制度强化人权保障 |
(二)细化听取律师意见法律规定 |
第三章 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问题分析 |
一、审查批捕阶段是人权保障的薄弱环节 |
(一)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困难 |
(二)律师辩护率低的问题依然存在 |
二、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重视不足 |
(一)审查批捕行政化书面审查模式 |
(二)检察机关极少主动听取律师意见 |
三、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立法模糊 |
(一)提请批准逮捕时间无从得知 |
(二)案件必要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 |
四、律师辩护意见大多不被采纳 |
(一)指控内容不了解,辩护意见缺乏针对性 |
(二)缺乏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的救济途径 |
第四章 域外审查批捕类似程序中律师参与问题研究 |
一、审查批捕制度构建域内外的主要区别 |
(一)审查批捕程序定义不同 |
(二)逮捕羁押审查方式不同 |
二、域外辩护律师参与类似程序的制度特点 |
(一)辩护律师通过两种主要模式参与 |
(二)辩护律师享有广泛程序参与权 |
(三)逮捕羁押救济途径完备 |
三、域外类似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一)保障律师辩护权有效行使 |
(二)构建特色审查批捕听证制度 |
第五章 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完善路径 |
一、进一步细化审查批捕程序法律规定 |
(一)告知辩护律师诉讼进程 |
(二)告知辩护律师逮捕的理由 |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
二、促进律师辩护意见的有效采纳 |
(一)赋予辩护律师查阅案件材料权 |
(二)明确辩护律师享有必要调查取证权 |
(三)提高辩护律师自身办案素质 |
三、建立辩护意见未被采纳的救济制度 |
(一)对律师辩护意见采纳与否及时反馈 |
(二)批准逮捕后赋予辩护律师救济性权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7)死刑复核案件指定辩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思路和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2 死刑复核案件指定辩护问题概述 |
2.1 死刑复核案件指定辩护的概念 |
2.2 时代背景 |
2.3 历史沿革 |
2.4 死刑复核案件指定辩护的意义 |
2.4.1 推进刑事法治化的需要 |
2.4.2 有利于保障程序正义 |
2.4.3 有利于保障人权 |
2.4.4 有利于辩护制度的完善 |
3 死刑复核案件中律师辩护的现状及问题 |
3.1 死刑复核案件律师辩护的制度与实践 |
3.2 存在的问题 |
3.2.1 指定辩护覆盖面有限 |
3.2.2 律师参与程序不完善 |
3.2.3 律师辩护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
3.3 问题产生的原因 |
3.3.1 死刑复核程序方面 |
3.3.2 指定辩护方面 |
3.3.3 委托辩护方面 |
4 死刑复核案件中推行指定辩护的正当化理据 |
4.1 “惩罚与保障并重”理念的确立 |
4.2 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演进 |
4.3 律师辩护制度日趋完善 |
4.4 法制环境与公众观念的变化 |
5 死刑复核案件指定辩护制度构建的初步设想 |
5.1 立法确认死刑复核案件指定辩护制度 |
5.2 构建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的资质制度 |
5.3 设立死刑复核案件中辩护人的会见机制 |
5.4 确立死刑复核案件中辩护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
5.5 设置与法官面谈沟通机制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语 |
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现状探究 |
(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历次《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变迁 |
(二)律师调查取证在刑事诉讼中的实践状况 |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面临着巨大的职业风险 |
(二)相关人员对于律师调查取证的活动不愿配合 |
(三)律师调查取证的能力弱,动力弱 |
(四)有权机关对于调查取证活动的不配合与阻挠 |
(五)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受阻后的救济举措缺失 |
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存在障碍的原因探讨 |
(一)我国律师的伪证责任认定与追究机制不健全 |
(二)利益冲突以及我国民间文化中传统的厌诉观念 |
(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律师取证受阻后的救济举措进行规定 |
(四)关联性权利的保障有待加强 |
(五)部分律师执业能力不足,职业道德缺失 |
四、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域外借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
(二)大陆法系国家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
(三)两大法系规定中值得我国借鉴的有益经验 |
五、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完善举措 |
(一)对刑法中律师伪证罪的规定进行补充修改 |
(二)打击妨害取证行为、拓宽取证受阻后救济渠道 |
(三)加强对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保障,完善律师在场权 |
(四)规定有关机关及个人在特定情况下的配合义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庭审辩护实质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庭审辩护实质化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追求 |
一、庭审辩护实质化的基本理念 |
(一)刑事辩护理念 |
(二)庭审实质化的理念 |
二、庭审辩护实质化的价值追求 |
(一)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 |
(二)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
(三)实现庭审中的控辩平等对抗 |
(四)促进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的建立 |
第二章 现行庭审辩护实质化的制度问题分析 |
一、卷宗移送主义制约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
(一)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未审先定” |
(二)影响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 |
(三)辩护方的辩护权受到限制 |
二、证人缺席导致庭审辩护无法进行 |
(一)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与必要性 |
(二)证人缺席的原因分析 |
三、律师取证权难以实现导致无法提交辩护证据 |
(一)律师取证权的申请阻碍 |
(二)律师取证权的取证阻碍 |
四、庭审实质化证据制度规则的缺陷 |
(一)未形成辩护证据规则体系 |
(二)现有证据制度规则并不完善 |
(三)刑事辩护证据衔接问题 |
第三章 庭审辩护实质化制度构建与完善 |
一、建立辩护方庭审证据规则体系 |
(一)庭审辩护证据规则总体要求 |
(二)庭前取证、调查规则 |
(三)法庭辩护举证规则 |
(四)法庭辩护质证规则 |
(五)法庭辩护认证规则 |
二、继续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一)建议修改法条中对于申请证人出庭的条件 |
(二)完善证人出庭保护制度 |
(三)解决庭审中对于庭前证言的认定问题 |
三、构建律师庭审发言豁免责任制度 |
(一)对《刑法》中律师伪证罪进行废止或修改 |
(二)完善《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 |
四、落实辩护律师全覆盖工作 |
(一)推进落实全国辩护律师全覆盖工作 |
(二)建立高水平刑事辩护律师援助队伍 |
第四章 庭外相关配套制度、措施构建与完善 |
一、将卷宗移送主义向庭前证据开示主义转变 |
(一)庭前证据开示主义的价值基础 |
(二)证据开示制度的域外发展状况 |
(三)我国证据开示主义现状与构建 |
二、完善律师阅卷权 |
(一)增加律师阅卷范围 |
(二)完善律师阅卷程序 |
三、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 |
(一)保障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
(二)设立刑事证据保全制度 |
(三)增加辩护方申请取证的范围、手段和方法 |
(四)明确拒绝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申请的具体情形 |
四、有效辩护、无效辩护制度的建立与救济途径 |
(一)建立有效辩护制度和无效辩护制度 |
(二)建立对无效辩护的上诉救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我国刑事有效辩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有效辩护概述 |
一、有效辩护的理论界定 |
(一)我国有效辩护的学理界定 |
(二)美国有效辩护的理论发展 |
(三)欧洲有效辩护的学理界定 |
二、有效辩护的概念与价值 |
(一)有效辩护的概念 |
(二)有效辩护的价值与标准 |
第二章 刑事有效辩护制度 |
一、国际法上有关有效辩护的规定 |
(一)《公约》中的有效辩护规定 |
(二)其他相关刑事司法文件中的有效辩护规定 |
二、各国刑事有效辩护制度 |
(一)法国有效辩护制度 |
(二)德国有效辩护制度 |
(三)美国无效辩护制度与有效辩护制度 |
(四)我国有效辩护制度 |
第三章 我国刑事有效辩护实施现状 |
一、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现状 |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的确立 |
(二)侦查阶段实现有效辩护的必要性 |
(三)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 |
(四)侦查阶段实现有效辩护的困境 |
二、刑事诉讼其他阶段的有效辩护现状 |
(一)非律师辩护人仍然存在 |
(二)律师辩护水平参差不齐 |
(三)律师的阅卷权的行使遇有阻碍 |
(四)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
三、死刑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现状 |
(一)死刑案件中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性 |
(二)死刑案件中实现有效辩护的困境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刑事有效辩护的建议 |
一、侦查阶段实现有效辩护的建议 |
(一)继续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
(二)侦查机关为律师的辩护活动提供便利 |
二、刑事诉讼其他阶段实现有效辩护的建议 |
(一)律师应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
(二)立法机关应当加强辩护活动立法 |
三、死刑案件实现有效辩护的建议 |
(一)提高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质量 |
(二)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的管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与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调查研究 ——以广东省X市为例[D]. 郭汝钊. 兰州大学, 2021(02)
- [2]侦查卷宗制度研究[D]. 李硕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1)
- [3]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论我国的证据辩护[D]. 魏思瑶. 黑龙江大学, 2020(04)
- [5]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6]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问题研究[D]. 周柯.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7]死刑复核案件指定辩护制度研究[D]. 张子涵.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8]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问题研究[D]. 王一. 天津师范大学, 2020(08)
- [9]庭审辩护实质化问题研究[D]. 许梦莲. 青岛大学, 2019(02)
- [10]我国刑事有效辩护研究[D]. 黄依琳. 青岛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