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管理缺陷的赔偿责任

论道路管理缺陷的赔偿责任

一、论道路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管婷[1](2020)在《《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与第37条第2款关系分析 ——以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形态分析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分析《侵权责任法》第12条按份责任与第37条第2款补充责任之间的关系,以道路管理瑕疵与妨碍通行行为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案件中道路管理人的责任形态为分析视角,共四章。第一章介绍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责任形态的选择困境。首先,以案例表明审判实务中判决结果的差异。其次,分析道路管理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形态。相关特别法规就责任形态问题未做具体说明,连带责任没有适用的基础,文义解释同时符合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构成要件。第二章分析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形态的法律后果的对立性。补充责任下,道路管理人仅在其过错及原因力范围内就妨碍通行行为人无法清偿的部分进行赔偿。首先,通过补充责任制度设计的背景、第三人就全部的损害结果承担对外责任符合完全赔偿原则、比较法上的补充责任制度解释道路管理人享有顺位利益的理论依据。其次,对责任范围的认定因素进行分析。最后,对受害人及道路管理人承担的受偿不能风险以及追偿权的问题进行分析,两种责任形态下受害人承担的受偿不能风险基本一致。第三章分析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形态法律适用的区分依据。首先,侵权行为形态的区分仅在行为违法性及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存在差异。作为与不作为构成侵权的,应做同等评价。作为侵权并非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力。其次,原因与条件的区分来源于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安保义务的违反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或有因果关系混淆因果关系本身与其判断标准。第三人的行为单独不足以产生全部损害后果,即使足以也有按份责任适用的空间。单独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存在对内承担部分责任的可能。接着,故意与过失为性质上的不同,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态度为本质差异。补充责任产生于第三人故意与安保义务人过失侵权结合致害背景,美国部分州拒绝故意与过失的比较,对故意及过失做不同评价符合威慑及预防侵权的目的。通过类推适用《侵权法》第26、27条,过失侵权行为结合致害的适用按份责任,第三人故意与安保义务人过失侵权结合致害的适用补充责任。再者,对其他主观状态结合的责任形态进行分析。第四章是对连带责任排除适用的合理性分析及反思。首先,比较法上对同类案件采取连带责任减少了受害人承担的受偿不能风险及程序负担。其次,通过受偿不能风险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分析制度构造排除连带责任的合理性。最后,责任形态区分的本质差异为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问题,可借鉴受偿不能风险的再分配制度以实现公平。

罗富云[2](2020)在《论他人设置妨碍物致害中道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 ——以200份民事判决书为样本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他人设置妨碍物致害中,道路管理者究竟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才能契合协调自由与安全关系的侵权责任法目标,发挥出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补偿和制裁功能。研究他人设置妨碍物致害中道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需要重点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道路管理者是否构成侵权,第二个问题道路管理者如何承担责任。第一个问题是针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将涉及到道路管理者侵权的归责原则、过错判断、因果关系确认问题,而第二问题道路管理者如何承担责任,是道路管理者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需要解决的问题,将涉及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责任形态辨析及责任范围影响因素考量问题。因此本文将从以上所涉及到的问题从概念界定出发按照归责到责任承担的逻辑思维顺序来逐一分析解决。以200份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为样本,揭示出道路管理者侵权的归责原则、过错判断、因果关系认定、侵权责任形态辨析、侵权责任范围影响因素考量等五个方面的司法实践运行状况,并剖析其实践作法不一、极为混乱的现状形成原因,分析学界对上述五个方面存在的理论争议,旨在推动对道路管理者侵权责任的现实问题解决,促进个案审判的公平与正义,对正确适用法律产生积极影响,同时也能够完善他人设置妨碍物致害中道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通过对他人设置妨碍物致害中的道路管理者侵权责任的实证研究为切入点,在法条体系上处理好《侵权法》第89条与第37条、第91条的关系;在侵权行为形态理论上对分别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侵权行为竞合之间的区分进行剖析,揭示其间区分的本质,以促进在侵权责任形态上对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合理划分。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共分为四部分。在引言中提出问题并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以及域内外研究现状,此外还介绍了本文的创新点、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第一部分,道路管理者侵权的归责原则。该部分在界定道路管理者侵权的归责原则概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实践考察。在实践考察中表现为对道路管理者侵权的归责原则适用未达成一致、道路管理者的责任承担加重、归责逻辑混乱的乱象,主要原因是对道路管理者的归责原则法律规范存在模糊性、归责原则适用与责任分担论证逻辑不清,结合道路管理者的归责原则的理论争议,过错推定原则才是道路管理者的归责原则的理性选择。第二部分,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过错判断。该部分在界定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过错概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实践考察。在实践考察中表现为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过错判断标准不一,主要原因是司法裁判者过错判断视角不一、过错判断过于主观化,结合道路管理者的过错判断的理论争议,在此基础上通过确定道路管理者“应为”与“能为”管理义务标准来完善对道路管理者过错的判断标准。第三部分,道路管理者侵权的因果关系确认。该部分在界定道路管理者侵权的因果关系概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实际考察。在实践考察中表现为道路管理者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混乱,其重要原因是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规定模糊、因果关系认定复杂,通过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原理力理论深入分析,道路管理者的不作为与妨碍物设置人的行为都是受害者的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两者构成共同因果关系。第四部分,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责任形态与责任范围影响因素。该部分在界定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责任形态、责任范围影响因素概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实际考察。道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承担主要涉及到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责任形态和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责任范围影响因素两个方面。在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责任形态辨析方面,在实践考察中表现为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责任形态判断错乱,其主要原因是法律规范的模糊性、裁判逻辑混乱,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道路管理者与妨碍物设置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按份责任较为合理;在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责任范围影响因素考量方面,在实践考察中表现出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责任范围影响因素考量标准不一,其主要原因是法律规范的抽象性、部分考量因素缺乏合理性,通过分析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责任范围影响因素考量的理论争议,应该以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较作为必要的考量因素,在此基础上建立妨碍物设置人过错推定机制,并在受害人、道路管理者、妨碍物设置人之间确立“平衡理念”来完善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责任范围影响因素的考量。

郑悦欣[3](2019)在《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文中指出我国正处于政府转型的重要时期,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是时代提出的新要求。公有公共设施本就是为服务公众而设,政府在管理公有公共设施的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994年我国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未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司法实践中一直适用民法规则解决该类纠纷。随着政府服务行为的增多,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频发,继续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此类案件存在许多不足。本文将从对相关概念的界定入手,通过比较和研究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分析其纳入国家赔偿的可行性,从而提出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建议。论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概念界定,从“公共设施”、“公有公共设施”和“致害”三方面入手,界定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概念,并将其与“公共营造物”“公营公共设施”等概念对比,防止其混淆。第二部分介绍了司法实践中,我国现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规定,处理此类问题一般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民事赔偿的缺陷和其性质入手,说明我国目前解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问题的途径。第三部分介绍了域外公有公共设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阐述了国家从不承担赔偿责任向承担赔偿责任转变的原因。这些国家包括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文中对这些国家或地区的赔偿制度进行比较,结合我国实际,进行借鉴。第四部分从八个方面阐述如何建立我国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制度。首先,论证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必要性。其次,在梳理现有理论的基础上,探讨构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再次,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进行了分类,并明确了其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预算不足等。文中还介绍了赔偿范围、标准以及请求赔偿程序的问题,并在最后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建议。

吴铭心[4](2018)在《论妨碍通行物致害的损害赔偿责任》文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9条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但该规定中的有关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责任形态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却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应向谁请求赔偿,能否获得赔偿以及实际能获得多少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9号,以下简称法释[2012]19号)第十条虽然对于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妨碍通行物致损案件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进行了阐明,但依然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问题依然普遍存在,主要表现为:裁判依据不明确、裁判文书说理混乱,相似的案件中不同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相差甚远,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等。在此背景下,如何有效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实现立法目的,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立足于第89条条文规定本身,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法律规定的完善提出建议。除引言外,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讨论此类侵权案件中的请求权基础。通过对学说和实务裁判的分析,笔者将指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案件中在确定请求权基础时存在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9条与第37条是否存在竞合,受害人能否依据第89条向道路管理者这类责任主体请求损害赔偿。通过对于第37条安全保障义务的分析,排除了其在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中的适用,并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论证了第89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正当性。第二部分主要探讨责任主体的责任成立问题。整理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归责原则中的“一元论”和“二元论”的相关学说,着重对于过错推定责任的法律依据—法释[2012]19号第十条进行了解读,通过对第89条条文本身的分析,确定了两类责任主体皆适用无过错责任,并且重点论证了道路管理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合理性。第三部分主要论述责任承担,重点探讨了责任主体并存下的责任形态问题。以责任主体是否单一为标准,对在现实情况中该类侵权案件可能出现的情形进行分类讨论,单一责任主体下并不存在责任分配的问题,当存在两类责任主体时,双方各自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某一方承担补充责任,对现有的学说争论进行了归纳,通过对于相关条文的法律解释,并结合无讼案例网相关案例的统计分析,最终认为应根据道路管理者是否尽到维护义务适用不同的责任形态,最后对于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时需考量的因素进行了讨论,以期裁判中能够实现各方利益的相对平衡。第四部分主要对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的现有法律规定提出完善建议。针对《侵权责任法》第89条关于此类侵权责任的规定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可见现有条文过于精简,解释空间太大以至于成为规定不明的情形,因此可借鉴同法具有类似结构的条文对第89条进行完善,如第37条、第40条等,而对于法释[2012]19号第十条,在裁判中,并不应该作为主要法律依据予以适用,应明晰其位阶,以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

金荣[5](2017)在《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农村占用道路晒谷现象越来越严重。公路晒谷一方面使道路变得狭窄拥堵,给行驶车辆带来不便;另一方面使运转的车轮打滑,极易引发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践中,公路晒谷致损案件逐年增加,但因目前我国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认定政府侵权责任的司法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如何确定政府侵权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是解决这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通过引入公路晒谷致损案例,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第二章结合侵权责任法相关理论,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过错角度来分析政府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第三章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角度来讨论政府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此类案件采用按份责任为宜。第四章为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侵权责任的完善路径提供一些思路。

俞硒[6](2015)在《公共道路管理瑕疵致害责任案件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公共道路管理瑕疵致害责任性质上属于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甄别道路管理者应考虑道路性质、公路等级、瑕疵性质、部门设置等多方面,在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情形下应根据瑕疵所对应的管理职能履行主体确定。适用普通注意义务标准作为道路管理是否存在瑕疵的判断标准,同时兼顾督促管理勤勉与防止加重负担原则。在无直接证据的条件下,认定因果关系应发挥一定的司法能动性,结合间接证据、生活常识、逻辑推断等作出综合性判断。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外,道路管理者与其他侵权人之间的共同责任形态适用按份责任为宜,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后不宜享有追偿权。

赵丹[7](2015)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探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作为一种新型侵权责任形式纳入了物件损害责任,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却一直争议不断。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道路管理者维护义务缺乏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但影响法律的适用效果,也不利于我国建立职责明确的道路管理体系。本文主要对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道路管理者的维护义务判断标准以及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进行探讨。本文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通过北大法宝网公布的三个典型案例引出常见的问题。一是如何确定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尤其是面对不同类型的道路管理机构时,如何准确认定道路管理者;二是法院如何判断道路管理者是否尽到相应的管理养护义务;三是实际堆放、倾倒、遗撒人与道路管理者两类责任主体之间是何种责任关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第二部分,对“公共道路”的范围进行界定。要探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首先就要准确界定“公共道路”的范围。根据道路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凡是供不特定公众通行的场所均应当视为“公共道路”。本部分围绕第89条的规范目的,论证水面航道和空中航道也应当涵盖于“公共道路”的范围之中。第三部分,针对第一部分案例提出的问题介绍第89条责任主体的相关问题。围绕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阐述认定公共道路管理者作为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并结合对北大法宝网20件案例的类型化分析,确定了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妨碍物的实际设置人和道路管理者,并在此基础上对道路管理者进行分类讨论,提出了认定适格道路管理者的方法。第四部分,在第三部分责任主体确定的基础上探讨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并重点探讨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品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针对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争论,对这两类观点的理由进行分类归纳,着重论述“两元论”的合理性,并在论证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础上,从司法实践角度提出道路管理者维护义务的审查标准。第五部分,在前几部分论证的基础上,探讨了道路管理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是归入国家赔偿还是民事赔偿的问题。一直以来,对于道路管理者承担的管理瑕疵责任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该部分分别从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角度进行论述,得出国家承担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可行性。

应建均[8](2015)在《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研究》文中指出缺陷道路致害责任是公共设施致害理论的重要内容。随着有关道路缺陷引发人身、财产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多以及人民群众安全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增强,这类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国内学者对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的研究主要以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救济为基点,集中体现在对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性质的争议及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优劣选择方面,较为笼统,缺少具体、深入地从道路缺陷本身进行的研究。因此,如何处理道路缺陷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是当前应当重点研究和解决的重大问题。除引言外,正文共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道路缺陷及类型。本文以为,“道路缺陷”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应当从“道路”和“缺陷”这两个基本构成要素进行解释。就“道路”而言,不论从理论解释出发,还是考虑实践状况,对其概念既应作宽泛理解——无论公路、城市道路抑或其他,都不限于机动车道路,还包括人行道路以及道路的附属设施;也应作限缩理解——应当是“成品”意义上具备供用性的道路。就“缺陷”而言,它是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其中,各类强制性标准是认定道路缺陷的重要依据——在道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应认定其存在缺陷;在道路符合强制性标准时,如具有不合理危险,仍应认定存在缺陷。其次,对于道路缺陷的类型,通行的缺陷类型学说并没有反映道路建设的工艺流程,相反,从道路的形成角度所做的五分法,包括了道路缺陷形成的整个过程,既符合道路的建设规律,也满足内容完整性的要求,是科学和合理的。据此,道路缺陷应当分为勘察缺陷、设计缺陷、施工缺陷、监理缺陷和竣工验收缺陷四种。同时,鉴于现实案例中更多地是因设计缺陷和施工缺陷引起,因此着重介绍和分析了设计缺陷和施工缺陷两种常见的类型。第二部分,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的法律性质辨析。尽管在制度层面上已明确,缺陷道路致害只能依据普通侵权法赔偿救济,而不作为国家赔偿问题对待,但学理上对此一直有所争议:有的认为属于国家赔偿责任,有的认为属于民事责任,难以统一。笔者以为,不仅是在立法和政策上,在理论上民事责任性质的界定也应当成为基本的共识。第三部分,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的承担。考虑到在现实中,道路缺陷致害事件主要以缺陷道路导致交通事故的形态存在,因此,本部分将主要以《道路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为中心进行阐述,主要解决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间的责任形态、“相应赔偿责任”的理解、设计单位等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缺陷道路致害责任与道路管理瑕疵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等四个重要问题。第四部分,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特殊抗辩事由。主要有符合强制性规定和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方面。本文以为,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技术标准、生产标准、最低标准,是对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方法等的具体化,并不能穷尽安全的所有内涵和外延,与安全本身并不完全一致;而在道路质量的实体认定上,竣工验收并没有加强道路本身的安全保障功能,不具有对工程本身安全的决定性意义。因此,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竣工验收合格只是免除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不减轻或免除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吕宁[9](2014)在《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问题,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我国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却仍未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相关赔偿问题仍接受民法的调整。但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行为性质来看,单纯适用民事赔偿,而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存在诸多缺陷。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应当定性为国家赔偿。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可以弥补民法适用上的局限性,适应公共服务理论的需要,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在我国也具有可行性。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公有公共设施应当采取广义理解。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应具有下述三个构成要件: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存在瑕疵;有实际损害事实存在;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瑕疵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杜丽云[10](2014)在《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责任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公共道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道路安全通行负有保障义务,因疏于履行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道路管理机构因违反此种安全保障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应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并对被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二、论道路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道路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与第37条第2款关系分析 ——以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形态分析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形态的选择困境
    第一节 审判实务中认定的责任形态
        一、道路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判决及理由
        二、道路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及理由
        三、道路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及理由
    第二节 文义解释下道路管理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形态
        一、特别法规中责任形态问题的模糊化处理
        二、一般法规中道路管理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形态
        三、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章 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法律后果的对立性
    第一节 道路管理人责任承担的顺位差异
        一、道路管理人享有顺位利益的前提
        二、道路管理人享有顺位利益的理论依据
    第二节 道路管理人责任范围认定因素的差异
        一、过错及原因力对按份责任范围认定的影响
        二、相应的补充责任范围的认定
        三、道路管理人责任范围的认定
    第三节 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中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差异
        一、受害人受偿不能风险的承担
        二、道路管理人受偿不能风险的承担
第三章 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法律适用的区分依据
    第一节 以侵权行为形态为基础的分析
        一、行为形态作为区分标准的原因
        二、行为形态的区分目的
        三、行为形态对原因力判断的影响
    第二节 以因果关系为基础的分析
        一、必然因果关系中原因与条件的区分
        二、或有因果与确定因果理论的分析
    第三节 以主观状态为基础的分析
        一、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二、以主观状态作为区分依据的合理性
        三、其他主观状态结合致害的责任形态
第四章 连带责任排除适用的合理性分析及反思
    第一节 比较法上道路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
        一、道路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比较法分析
        二、连带责任形态下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制度目的
    第二节 我国法上制度构造排除连带责任的合理性
        一、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
        二、举证责任负担的分配
    第三节 受偿不能风险的再分配及借鉴
        一、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为责任形态区分的本质区别
        二、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三、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制度的借鉴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2)论他人设置妨碍物致害中道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 ——以200份民事判决书为样本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道路管理者侵权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的界定
    (二)实践考察
    (三)过错推定原则的理性选择
二、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过错判断
    (一)过错的界定
    (二)实践考察
    (三)“应为管理义务”标准的确立
    (四)“能为管理义务”标准的确立
三、道路管理者侵权的因果关系确认
    (一)因果关系的界定
    (二)实践考察
    (三)单行为层面:两层次下相当因果关系的判定
    (四)多行为层面:原因力下共同因果关系的确定
四、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责任形态与责任范围影响因素
    (一)侵权责任形态与责任范围影响因素的界定
    (二)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责任形态辨析
    (三)道路管理者侵权的责任范围影响因素考量
结语
参考文献
附件
致谢

(3)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选题背景
    (二)研究综述
    (三)研究方法
    (四)研究意义
    (五)创新之处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概念
    (一)公共设施的含义
    (二)公有公共设施的含义
    (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含义
二、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司法实践
    (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立法现状
    (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四)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障碍
三、域外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相关国家赔偿制度比较
    (一)英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二)美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三)法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四)德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五)日本的相关法律制度
    (六)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
    (七)域外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四、建立健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理论基础
    (二)我国建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分类
    (四)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五)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六)赔偿范围和标准
    (七)请求赔偿的程序
    (八)完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保障制度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4)论妨碍通行物致害的损害赔偿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妨碍通行物致害中受害人请求权基础之探析
    (一)《侵权责任法》第89条与第37条的关系
    (二) 请求权基础之确定
二、妨碍通行物致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的争议
    (二)第89条的责任主体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分析
三、妨碍通行物致害中损害责任的承担
    (一)单一责任主体
    (二)两类责任主体并存
    (三)各类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的考量因素
四、对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法律规定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公共道路”的范围
    (二)《侵权责任法》第89条责任主体表述之再思考
    (三)明确《侵权责任法》第 89 条的责任形态
    (四)《侵权责任法》第89条条文结构之重塑
    (五)法释[2012]19号第10条目的之再明晰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5)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践
    第一节 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有关政府侵权责任的案例
        一、公路晒谷致损的案例
        二、公路晒谷致损的案例分析
        三、公路和政府的范围界定
    第二节 公路晒谷致损中政府侵权责任认定的基础问题
        一、公路晒谷引起的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性质
        二、政府是否可以列为侵权责任主体
        三、道路管理者主体复杂
第二章 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侵权责任认定
    第一节 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的侵权行为
        一、政府侵权行为释义
        二、政府作为行为的义务来源
    第二节 公路晒谷致损案中的损害结果
    第三节 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一、公路晒谷致损案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二、政府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三、公路晒谷致损案中因果关系的证明
    第四节 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二、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违反了法律上的义务
        三、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适用普通注意义务标准
第三章 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第一节 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性
        一、侵权责任法的机能
        二、政府承担救济责任的必要性
    第二节 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
        一、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概念
        二、政府非补充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
        三、适用按份责任的合理性
第四章 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侵权责任的完善路径
    第一节 政府侵权责任的比较法经验
        一、政府侵权责任属于私法范畴
        二、政府侵权责任属于公法范畴
        三、我国政府侵权责任的性质存在争议
    第二节 政府侵权责任的完善路径
        一、立法上应制定详细的操作标准
        二、司法上应加强对因果关系的论证
        三、执法上应坚持依法治路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公路晒谷致损中政府侵权案例整理
致谢

(6)公共道路管理瑕疵致害责任案件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公共道路管理瑕疵致害责任案件表征
    (一)所涉民事案由集中
    (二)案件被告构成复杂
    (三)因果关系举证有难度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率高
二、道路管理者甄别之思路
    (一)一般情形之道路管理者
    (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情形之道路管理者
        1.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概述
        2.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如何确定道路管理者
三、道路管理瑕疵责任认定之程度把握
    (一)道路管理义务的来源及判断标准
        1.道路管理义务一般来源于法定义务及技术性规范
        2.道路管理义务的判断标准
    (二)道路管理瑕疵的考量因素
    (三)因果关系之认定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管理瑕疵责任认定的影响
四、构成多数人侵权情形下共同责任形态认定
    (一)是否适用连带责任
    (二)是否适用按份责任
    (三)是否适用补充责任

(7)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主要争点总结
    (一)关于确定公共道路管理者的争议
    (二)有关确定道路管理者维护义务的争议
    (三)有关确定实际妨碍人与道路管理者责任关系的争议
二、“公共道路”的范围界定
    (一)“公共”的含义
    (二)“道路”的范围
    (三)小结
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一)“有关个人”的认定
    (二)“有关单位”的认定
    (三)公共道路管理者的分类与确定
四、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有关归责原则的争议
    (二)公共道路管理者维护义务的判断标准
五、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损害赔偿的性质
    (一)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之争
    (二)道路瑕疵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可行性
结语
参考文献

(8)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道路缺陷及类型
    (一)道路缺陷概述
    (二)设计缺陷
    (三)施工缺陷
二、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的法律性质之辨析
    (一)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的现行法律规定
    (二)学界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三)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的民事责任性质
三、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的承担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间的责任形态
    (二)“相应赔偿责任”的理解
    (三)设计单位等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
    (四)缺陷道路致害责任与道路管理瑕疵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四、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特殊抗辩事由
    (一)符合强制性标准
    (二)竣工验收合格
参考文献

(9)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缘起
二、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现状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民事赔偿
    (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缺位
    (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适用民事赔偿的局限性
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定性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纳入国家赔偿
    (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可行性
四、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构想
    (一)纳入国家赔偿的公有公共设施的内涵
        1.“公有”的含义
        2.“公共设施”的范围
    (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

四、论道路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与第37条第2款关系分析 ——以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形态分析为视角[D]. 管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论他人设置妨碍物致害中道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 ——以200份民事判决书为样本的研究[D]. 罗富云. 西南政法大学, 2020(07)
  • [3]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D]. 郑悦欣.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2)
  • [4]论妨碍通行物致害的损害赔偿责任[D]. 吴铭心.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5]公路晒谷致损案中政府侵权责任研究[D]. 金荣. 上海交通大学, 2017(08)
  • [6]公共道路管理瑕疵致害责任案件疑难问题研究[J]. 俞硒. 法律适用, 2015(10)
  • [7]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探析[D]. 赵丹.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9)
  • [8]缺陷道路致害责任研究[D]. 应建均.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8)
  • [9]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J]. 吕宁. 政治与法律, 2014(07)
  • [10]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责任分析[J]. 杜丽云. 法制与社会, 20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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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管理缺陷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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