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性法规清理难在哪里(论文文献综述)
朱琳[1](2021)在《地方性法规司法适用研究 ——以四川省为例》文中指出
曹瀚予[2](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顾强[3](2021)在《地方立法抵触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不抵触”是地方立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宪法》、《立法法》都对地方立法不抵触原则作了明确规定。随着《立法法》和其他法律逐渐放宽了地方立法权限,正确运用“不抵触”原则作为把控地方立法质量的一条红线越来越具有现实意义。然而,关于何为“抵触”的理论与实践长期停留在《立法法》的原则性规定层面,理论界对于“相抵触”的界定众说纷纭,而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又迫切需要一套可操作的判断标准来确定地方立法的合法性。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抵触”标准的细节,地方立法机关在处理与上位法的关系上出现两种态度,有些立法者为了不抵触上位法,忽视地方立法“有特色”和“可操作”的要求,大篇幅复制上位法和临近区域的法律法规,出现大量的重复立法现象;也有立法者对上位法置若罔闻,为了地方利益而破坏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基于以上问题,本文将重点探究地方立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标准和对策,对地方立法抵触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首先,本文对“抵触”的概念进行辨析。如何界定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立法法》中存在着“抵触”、“不一致”、“超越权限”等不同表述,本文结合相关概念的学理争议和法律文本对“抵触”的概念进行分析和梳理。“相抵触”是一种描述上下位法之间不相容关系的法律概念,其在《立法法》中的效力区别于“不一致”,也不完全等同于“超越权限”,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不会相抵触。其次,在合理界定“抵触”概念的前提下,本文以立法法治理论和立法监督理论为理论基点,进一步归纳了“相抵触”的构成要件,即认定地方立法抵触上位法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和例外要件。实质要件包括:地方立法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违反上位法原则。形式要件包括:存在上下位法关系、法律规范合法有效、调整对象相同或相似。例外要件包括:没有上下位法关系、没有实质变动上位法、上位法已失效,符合例外要件情形即使满足前两项要件,也不属于地方立法抵触上位法。最后,针对当前地方立法抵触研究存在的标准不明确、“不抵触”与“有特色”存在矛盾、不抵触认定滞后、保障机制有待完善等问题,本文提出了优化地方立法权限配置、进一步细化相抵触标准、健全备案审查制度、建立定期法规清理和法规审查联动反馈审查机制等建议,为地方立法“不抵触”的落实提供思路。
孙跃[4](2020)在《法源理论视角下的指导性案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当代中国司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创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自确立以来就得到了各界的持续关注,并被理论界与实务界寄予了厚望。从近年来的情况来看,案例指导实践主要面临三个方面的难题。第一个方面的难题是“认识性难题”,由于人们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与功能认识不足,因而时常产生“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的疑惑。第二个方面的难题是“技术性难题”,由于人们无法从裁判方法层面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条件与具体适用方式,进而对“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感到迷茫。第三个方面的难题是“制度性难题”,现有案例指导制度已经无法完全满足司法实践需求,对该制度的改革与转型需要直面“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的拷问。上述三大实践难题及其相互作用产生的叠加效应,导致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非常有限,甚至面临“名存实亡”的重大危机。法源理论存在立法与司法之分,由于指导性案例的产生与运行均在司法领域,因而从司法角度理解法源能够更好地服务于指导性案例的研究。从概念的界定来看,司法意义上的法源就是裁判理由或依据的来源。从概念产生的机理来看,法源是通过“拟制”将多元规范“以法律的名义”加以适用的产物。从不同理论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法源理论与法律方法论、司法制度理论关系密切,它们可以共同形成一个“理论群”,用来分析某一类型法源规范在认识、适用以及改进等不同层面存在的问题。具体到本文的研究对象,法源理论有助于为系统性分析案例指导实践中的各类难题提供妥当视角,并基于此构建针对性解决方案。为了阐明“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需要从法源效力与功能两个向度展开。法源效力主要来自其背后的权威,不同类型的权威会产生不同性质的拘束力,法源的效力并不等于法源的实际效果。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将法源区分为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的“二分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当代中国司法实践的需求,用其界定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容易产生悖论。因此,有必要引入瑞典学者佩策尼克的“三分法”法源理论,从司法裁判论证的角度来界定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地位。指导性案例同时具有制度性权威产生的规范拘束力与非制度性权威产生的事实拘束力,其效力弱于制定法和司法解释。同时,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效力意味着其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时才产生拘束力。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不仅有助于确定其在当代中国法源体系中的位置,而且也有助于在学理上阐明相关司法义务。在法源功能方面,指导性案例具有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法律论证等丰富的法律方法功能。在法律发现方面,指导性案例从制定法、司法解释、公共政策、民事习惯以及其他类型的法源中发现裁判规则。在法律解释方面,指导性案例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等方法对既有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和补充。指导性案例还会通过类推、反向推理、目的性扩展与目的性限缩、法理或法律原则具体化等方法填补法律规则体系中的漏洞。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论证则可以从基于案件事实的论证、基于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的论证以及基于后果权衡的论证进行考察。总之,人们之所以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不仅是因为其具有司法意义上的规范拘束力和由此产生的司法义务,而且也是因为其具有裁判方法指引的重要功能。为了回答“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需要从法源理论与法律方法理论的视角对其适用条件与适用方式展开研究。由于案例指导的基本理念是“同案同判”,因而其参照适用的前提条件就是“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存在相似性”。根据现行规定,这种相似性主要体现在“基本案情”与“法律适用”两方面。但是,由于这两者在理论与实践中都难以被完全区分,因而有必要对它们进行方法论上的整合与重构。通过参考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相关理论与实践的特点,“要件事实”比较适合作为案件相似性判断的对比对象。要件事实的归纳与对比需要借助类比论证实现,孙斯坦、阿列克西、布鲁尔等人的理论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此外,考虑到司法实践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在完成案件相似性的初步对比后,还需要进行基于可废止性检验与后果权衡的补正判断。在适用方式方面,需要区分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在一般情况下,完成案件相似性判断后要从指导性案例中识别裁判规则并进行引述,同时还要确保指导性案例与其他裁判理由的融贯适用。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填补法律漏洞或实现其他正当规范目的,可以在一定限度内跨越不同案例类型进行参照适用。如果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不具有相似性或其本身已经失去指导作用,应当否定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并进行详细说理。此外,受到民事、刑事、行政等不同法律部门差异性的影响,不同类型的指导性案例在参照适用方式方面各有特点。至于“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则需要运用法源理论与司法制度理论进行研究。各种判例制度的形成与演化均离不开“权力”与“市场”这两大因素的共同作用。权力因素确立判例作为法源的权威;市场因素则培育判例作为法源的共识;前者为后者提供制度性保障,后者则为前者提供运行的社会基础,两者需要相互结合才能促进判例制度的良性发展。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改革方案可以分为短期、中期、长期三个不同阶段实施。就短期而言,可以运用权力手段快速树立起指导性案例的权威。主要手段包括:赋予指导性案例明确的司法审级地位、改革裁判文书说理模式、完善类案检索制度与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就中期而言,需要重视发挥司法市场因素的作用,培育指导性案例作为法源的共识。主要手段包括:增强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供给能力与裁判友好度、运用激励机制与智慧司法提高其运用效率、建立多方主体参与的案例评估与淘汰机制。就长远来看,需要摒弃对判例制度的偏见,促成案例指导制度向实质性中国特色判例制度转型,这就需要明确判例的法源地位、协调权威与共识在判例体系构建中的关系、加强判例汇编及其与法律评注的互动并继续发展成熟的判例适用理论与技术。综上,本文运用司法意义上的法源理论及其“理论群”对近年来我国案例指导实践进行了系统性分析,通过“如何认识指导性案例——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如何改进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脉络,针对性地为“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以及“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等难题提供了解决方案。上述研究的过程不仅是运用法源理论来分析与解决指导性案例实践难题的尝试,同时也是以案例指导实践难题作为契机对当代中国法源理论进行反思与完善的尝试。
梁鹰[5](2020)在《备案审查工作的现状、挑战与展望——以贯彻执行《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为中心》文中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是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基础和重要着力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任务。2019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是备案审查工作在制度建设方面取得的重要成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工作办法,全面总结了备案审查工作的实践经验,吸收了不少行之有效的探索和进展,使得各地方人大在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时有据可循。备案审查工作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也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如"有件必备"有待进一步落实,审查能力仍显不足,工作机制尚需发展完善,等等。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局下,备案审查工作还需继续推进和发展完善,应以贯彻实施该工作办法为主线,推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树立"不抓备案审查工作是渎职、抓得不紧是失职"的理念;严格落实"有备必审""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在审查实践中理解、把握和发展审查标准,普遍建立向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制度;进一步提升备案审查能力,加强备案审查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作为宪法性制度的备案审查,在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等方面,将充分发挥其重大作用。
郑磊,赵计义[6](2020)在《备案审查年报事例覆盖对象类型研究——再评2019年备案审查年度报告》文中研究表明聚焦备案审查年报事例,阐述备案审查对象建制信息,是本文的尝试。备审对象"全覆盖",是观察备审实践的窗口和线索。2019备审年报的15件事案,显现出关于审查对象类型结构方面五项值得进一步展开讨论的明显特征:其一,地方型法规持续卫冕备审"第一重点对象";其二,非典型备案审查对象明显降低;其三,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例重复显现;其四,行政法规首次单列涉及事例;其五,"有的"措辞突出类化处理。除了年报事例,备案审查事例的集中来源已有集中披露事例、内部交流事例,尽管披露信息还渊远待充实,备案审查案例研究的时机已经开启。
孙超然[7](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指出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彭世良[8](2020)在《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及生态修复策略研究 ——以湖南湄江国家地质公园为例》文中指出地质公园是以地质遗迹景观资源为主,并包含生物景观、人文景观等其他景观资源的自然区域或国土空间。经过多年的开发与建设,我国大部分地质公园内景观资源与环境或景观生态系统均已遭受一定程度的退化或破损,必须进行生态修复,才能保证其可持续发展。目前,学术界已开展过较多有关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景观资源评价与保护开发的研究,而关于地质公园内其他景观资源的研究内容较少,特别是把各类景观资源作为一个整体的系统综合研究及其生态修复方面的研究在国内近乎为一片空白,这与我国当前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并实施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的形势是不相吻合的。事实上,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景观、生物景观和人文景观等各类景观资源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依存的关系,地质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开发等均应当把各类景观资源紧密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即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来考虑,并对受损的景观资源与环境或景观生态系统在科学评价基础上进行生态修复。因此,本文以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为主要研究对象,重点围绕该系统进行理论分析、综合评价及生态修复策略研究。首先,基于系统视角,提出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概念,并运用系统科学方法,理论与实例相结合,系统分析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要素组成、相互关系、演化规律及驱动机制。然后,根据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内涵及综合评价指标筛选的原则与依据,并运用问卷调查、层次分析、熵值和模糊数学等方法,构建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模型。接着,在构建地质公园景观生态系统和景观生态修复理论基础,以及分析当前生态修复模式的基础上,提出地质公园景观多层次系统生态修复理论模式,并从要素、系统、管理、文化4个层面提出景观生态修复策略和技术方法。最后,以湖南湄江国家地质公园为例,在介绍公园景观资源类型、景观单元评价等级等情况的基础上开展上述研究理论的实证研究:(1)系统分析公园景观资源系统演化特征及驱动因素;(2)进行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3)根据系统分析和综合评价结果,分析公园景观生态系统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针对性地提出公园景观生态修复的策略与措施。通过上述研究,本文主要获得以下成果和认识:(1)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是由特定地质公园内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的各类景观资源结合而成的具有特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系统组成要素分为5个大类(地质遗迹景观、生物景观、其他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硬质景观)、12个中类、55个小类和数百个子类。系统整体与要素之间、要素与要素之间以及系统整体与外部环境之间存在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依存的关系。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和外部环境可构成一个更大的系统,即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环境系统。(2)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的稳定性是由其各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的稳定性所决定的。在没有大的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演化过程或地质公园生命周期基本上可以划分为5个阶段,即原始探索阶段、初步形成阶段、快速发展阶段、平稳发展阶段和渐趋衰落阶段。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的演化是各种驱动力相互作用和协同驱动的结果。驱动力分为自然驱动力和人为驱动力,其中,前者分为自然渐变作用力和自然突变干扰力,后者分为人为基本驱动力、政府宏观调控力和人为突变干扰力。应当对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演化的驱动机制进行适当调控,从而保证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健康、和谐和相对稳定。(3)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就是根据一定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方法对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质量状况及其发展演化趋势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和预测。综合评价指标选择的依据,一是体现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功能或价值,二是体现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及其环境保护状况,三是体现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发展演化的主要调控因素。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分为4个层次,包括3个一级指标、9个二级指标和21个三级指标。采用层次分析法与熵值法相结合的主客观综合赋权法获取评价指标的权重,采用模糊数学法求得各层次指标(要素层、准则层、目标层)综合评价得分并确定综合评价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和差5个等级。应当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和过程进行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问题诊断和原因分析,从而为地质公园景观生态修复提供科学依据。(4)地质公园景观生态系统是一个具有一定格局、功能及动态变化特征的地域综合体,可认为由3个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要素(子系统)组成,即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环境系统、游客和当地居民。(5)地质公园景观生态修复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生态修复,而是属于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生态修复对象是地质公园景观生态系统;从要素层面来说,则重点是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及其各类景观资源。根据修复对象受损程度的不同,地质公园景观生态修复分为生态恢复、生态整治和生态重建等三类。(6)基于地质公园景观生态系统和景观生态修复的理论基础以及现有生态修复理论模式的分析,提出了地质公园景观多层次系统生态修复理论模式。该模式具有4个特征,一是生态修复内容的完整性,二是生态修复措施的综合性,三是生态修复过程的多层次化,四是生态修复状态的动态性。该模式包括要素、系统、管理和文化等4个层层递进,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或层面。要素层面生态修复属单纯技术层面上的生态修复,按要素分为地质遗迹景观修复、生物景观修复、人文景观修复、河流地貌修复及景观水体修复等。系统层面生态修复属综合技术层面上的生态修复,以系统工程理论为指导,协同运用多种修复技术,是基于全要素、全因素、全过程、全范围、统筹布局的生态修复。管理层面生态修复是指利用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等多方面的措施共同促进地质公园景观生态修复。文化层面生态修复是对人的思想观念和文化的修复,其目标是通过改变全社会民众的思想意识,树立生态文明观等有利于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文化观念或意识。(7)本文最后以湖南湄江国家地质公园为例,开展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及生态修复策略实证研究。湖南湄江国家地质公园是以岩溶地貌景观为主的综合性地质公园,地质遗迹景观资源分为2个中类、5个小类和23个子类,省级以上景观单元23个;生物景观资源分为2个中类、8个小类和18个子类,二级以上景观单元2个;人文景观资源分为2个中类、11个小类和19个子类,二级以上景观单元5个;其他自然景观资源分为3个中类、6个小类,二级以上景观单元1个;硬质景观资源分为2个中类、9个小类,二级以上景观单元2个。公园景观资源系统演化(生命周期)已历经原始探索、初步形成、快速发展和平稳发展等4个阶段,人为驱动力是其主要驱动因素。利用构建的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模型,对公园景观资源系统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得分为70.9分,评价等级为“一般”。分析得出公园现状条件下突出的景观生态系统问题主要有:(1)生物景观资源价值偏低;(2)景观资源保护状况不良;(3)公共环境卫生状况不佳;(4)常住人口密度和土地利用强度较大。其中,常住人口密度和土地利用强度较大是公园景观生态系统问题的重要根源。最后,针对公园景观生态系统受损状况及主要问题,提出了各个层面(要素层面、系统层面、管理层面和文化层面)拟采用的生态修复策略和措施。本文创新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基于系统视角,提出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概念,系统分析其要素组成、相互关系、演化规律及驱动机制;(2)从系统价值、系统保护、系统调控3个一级指标出发,构建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模型;针对地质公园各类景观资源群体价值和多样性指标(8个三级指标)的单项评价,提出8个数学模型,提高定量化研究水平;(3)构建地质公园景观生态系统和景观生态修复基本理论,提出地质公园景观多层次系统生态修复理论模式,从要素、系统、管理、文化等4个层层递进,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层面制定地质公园景观生态修复的策略和措施。
卢作峰[9](2020)在《法教义学视角下的人大决定权研究》文中指出在现行《宪法》第二条的规定下,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职权本质上都属于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体现。因而,其权力是极其宽泛的,乃至可以提炼表述为人民概括赋予的“集合性决定权”。这是一种广义上的人大“决定权”,但是,基于职权法定原则,以及制度实践可操作性的考虑,“集合性决定权”须依据不同方面的权能特征细化规定在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由此,我国逐渐形成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任免权”四大权能的理论划分,并在具体条文中带有兜底条款或抽象性规定。基于广义“集合性决定权”和狭义“明文性决定权”的区分,可明辨“决定权”概念的多重含义,各项权能也均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改革开放以来,承接1982年《宪法》颁布前“法令”功能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成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综合运用立法权与决定权,推动改革发展,实现法制变革的重要方式,但其在规范层面上仍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全面深化改革与发展、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背景下,务必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明确“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以及各级人大决定权的实体属性与程序边界。论文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绪论在总结国内外相关研究思路与方向的基础上,引入一种知识与方法相结合的宪法教义学视角,对人大决定职权进行整体上的规范研究。第二章从现有人大职权条文出发,理清人大决定权力展开的理论脉络,基于职能分工与职权法定的角度,区分人大决定权的集合性与明文性,进而梳理出人大决定权的规范依据与内容。第三章聚焦改革实践中颇具争议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从历史维度明晰了其与1982年前的“法令”之间具有的前后承接关系。在此基础上整理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实践文本并对其进行内容分类,界定得出其中部分文本带有的立法性、规范性特质,以及适时满足社会规范需求的功能。第四章探讨人大决定权行使的体系整合方向,指出需要在法治改革观的理念指导下,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进行制度化与明确化的整合。第五章为结语部分。
张丽君[10](2020)在《山西省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法律问题研究 ——以定襄县为例》文中研究指明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提出,为了天更蓝、水更清,山更绿,村庄更美丽目标的实现,我们必须优先发展农业和农村,实施农村振兴战略,建设美丽中国。村容村貌的整治在美丽乡村的建设中占据重要地位,而如今很多农村地区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所以农村生活垃圾的治理成为改善村容村貌的关键环节,本文选取山西省定襄县为实证研究对象,希望通过对定襄县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现状进行分析,发现山西省农村地区在生活垃圾治理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从而针对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山西省解决农村地区“垃圾围村”现象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从而早日实现美丽乡村建设目标。在定襄县进行调研时发现农村在生活垃圾治理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定襄县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过程中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多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中一味借鉴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规定。二是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中会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但由于职责划分不清晰,导致经常出现无人管理状态。此外,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需要长期运营,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激励措施,导致基层执行力度不够,经常处于停滞状态。三是农村居民受教育水平普遍偏低,对随意倾倒生活垃圾造成的危害认识不足。四是对政府的治理效果以及村民的倾倒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没有足够引起政府和村民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治理工作开展得重视。以问题为导向,笔者在借鉴日本以及我国部分成功县的先进治理经验后,提出以下完善建议:首先要加快我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完善,做到尽可能详细具体,便于实际操作;其次不断完善基层执法,做到执法主体职责明确;再者要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积极性,发挥公众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中的作用;最后从政府内部、村民舆论、民间组织三方面不断完善法律监督途径。
二、地方性法规清理难在哪里(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地方性法规清理难在哪里(论文提纲范文)
(2)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3)地方立法抵触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地方立法抵触的概念辨析 |
(一)“地方立法”的界定 |
(二)“上位法”的界定 |
(三)“抵触”的学理内涵 |
(四)“抵触”与“不一致”的关系 |
(五)“抵触”与“超越权限”的关系 |
二、地方立法抵触认定标准的理论分析 |
(一)从构成要件角度分析地方立法抵触的必要性 |
(二)地方立法抵触的理论基础 |
(三)地方立法抵触的实质要件 |
(四)地方立法抵触的形式要件 |
(五)地方立法抵触的例外情况 |
三、地方立法抵触问题的现实困境 |
(一)“不抵触”的认定模糊不清 |
(二)“不抵触”与“有特色”的矛盾凸显 |
(三)地方立法抵触的认定滞后 |
(四)地方立法抵触的保障机制欠缺 |
四、地方立法抵触的解决路径 |
(一)优化立法权限配置 |
(二)进一步明确不抵触的判定标准 |
(三)健全备案审查制度 |
(四)及时进行法规清理 |
(五)建立联动反馈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法源理论视角下的指导性案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意识 |
二、相关研究的现状与不足 |
三、创新之处与可能的贡献 |
四、研究的主要方法与进路 |
五、对常用表述的统一说明 |
第一章 法源的内涵及其对于案例指导实践的意义 |
第一节 司法视角下的法源内涵 |
一、法源是裁判理由或依据的来源 |
二、法源是将多元规范拟制为法律的产物 |
三、法源与法律方法的运用存在密切关系 |
第二节 指导性案例面临的实践难题 |
一、认识性难题: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 |
二、技术性难题: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 |
三、制度性难题: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 |
四、三大难题的互相作用与叠加效应 |
第三节 法源理论对于指导性案例实践的意义 |
一、法源理论有助于阐明“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 |
二、法源理论为“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提供方法论 |
三、法源理论为“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探明方向与路径 |
第二章 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效力 |
第一节 关于法源效力的基本理论 |
一、法源的效力主要来自权威 |
二、法源效力的性质取决于权威的类型 |
三、法源的效力不等于法源的“实效” |
第二节 “二分法”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悖论 |
一、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 |
二、“二分法”无法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
第三节 “三分法”下指导性案例具有“应当参照”效力 |
一、“必然法源”“应然法源”“或然法源” |
二、“三分法”下的当代中国法源类型 |
三、如何理解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效力 |
第四节 明确指导性案例法源效力的意义 |
一、确定指导性案例在法源体系中的位置 |
二、阐明与指导性案例适用相关的司法义务 |
第三章 指导性案例的法源功能 |
第—节 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发现功能 |
一、从制定法中发现裁判规则 |
二、从司法解释中发现裁判规则 |
三、从公共政策中发现裁判规则 |
四、从民事习惯中发现裁判规则 |
五、从其他法源中发现裁判规则 |
第二节 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解释功能 |
一、文义解释 |
二、体系解释 |
三、目的解释 |
四、历史解释 |
五、比较解释 |
第三节 指导性案例的漏洞填补功能 |
一、类推适用 |
二、反向推理 |
三、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 |
四、法理或法律原则的具体化 |
第四节 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论证功能 |
一、基于不同层次案件事实的论证 |
二、基于形式与非形式逻辑的论证 |
三、基于后果权衡的论证 |
小结:法源理论对“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回答 |
第四章 指导性案例作为法源的适用条件 |
第一节 指导性案例适用的条件:案件相似 |
一、“基本案情”的相似性 |
二、“法律适用”的相似性 |
第二节 判断案件相似性的对比对象:要件事实 |
一、要件事实的内涵及其理论优势 |
二、要件事实的归纳方法 |
第三节 案件相似性的初步判断:类比论证 |
一、类比论证的基本原理 |
二、案件相似性判断的类比论证 |
第四节 案件相似性的补正判断:可废止性检验与权衡 |
一、对论证前提的补正:可废止性检验 |
二、对论证结论的补正:后果考量与权衡 |
第五章 指导性案例作为法源的适用方式 |
第一节 指导性案例的一般适用方式 |
一、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的识别与引述 |
二、指导性案例与其他裁判理由的融贯适用 |
第二节 指导性案例的特殊适用方式 |
一、典型体现:指导性案例的跨类型适用 |
二、跨类型适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
三、跨类型适用的限度与路径 |
第三节 否定指导性案例适用的方式 |
一、否定适用的基本内涵 |
二、否定适用的情形及方式 |
第四节 不同法律部门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特点 |
一、民事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特点 |
二、刑事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特点 |
三、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特点 |
小结:法源理论对“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回答 |
第六章 法源视角下案例指导制度的改革方案 |
第一节 推动判例制度发展演化的两大因素 |
一、权威:权力运用与制度构建 |
二、共识:市场调节与自发秩序 |
三、两种因素的相互关系及结合方式 |
第二节 短期方案:强化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权威 |
一、赋予指导性案例明确的司法审级地位 |
二、改革裁判文书说理模式为案例适用创造便利 |
三、健全类案检索与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 |
第三节 中期方案:培育指导性案例的法源共识 |
一、增强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供给能力 |
二、提升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友好度” |
三、运用激励机制与智慧司法提高案例运用效率 |
四、建立多方主体参与的案例评估与淘汰机制 |
第四节 长期方案:向实质性的中国特色判例制度转型 |
一、明确判例在司法意义上的法源地位 |
二、协调权威与共识在判例体系构建中的关系 |
三、加强判例汇编及其与法律评注的配合 |
四、继续发展成熟的判例适用理论与技术 |
小结: 法源理论对“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的回答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备案审查工作的现状、挑战与展望——以贯彻执行《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工作办法》的出台背景 |
二、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进展 |
(一)工作机构和人员配备得到加强 |
(二)备案范围不断扩大 |
(三)备案审查制度建设和工作机制不断完善 |
(四)备案审查能力不断提升 |
(五)审查纠错力度明显加大 |
(六)合宪性审查工作稳步推进 |
(七)建立向常委会专项报告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
(八)备案审查理论研究日益活跃 |
三、备案审查工作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
(一)有件必备有待进一步落实 |
(二)审查能力仍显不足 |
(三)工作机制尚需发展完善 |
四、未来的目标和展望 |
第一,以全面依法治国的大局观来推动和谋划备案审查工作。 |
第二,以贯彻实施《工作办法》为主线,来推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 |
第三,严格落实“有件必备”。 |
第四,严格落实“有备必审”。 |
第五,在审查实践中理解、把握、丰富和发展审查标准。 |
第六,严格落实有错必纠。 |
第七,普遍建立向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
第八,进一步提升备案审查能力。 |
第九,加强备案审查的理论研究和宣传。 |
第十,需要把握和处理好几个方面关系。 |
结 语 |
(6)备案审查年报事例覆盖对象类型研究——再评2019年备案审查年度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论:年报事例视角的备案审查对象类型研究 |
二、2019年备审年报15件事例所涉备审对象类型概况 |
三、地方性法规持续卫冕备审“第一重点对象” |
四、推动非典型性审查对象各归其主 |
五、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例重复显现 |
(一)年报事例重复性列举的推动作用 |
(二)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审查对象意义 |
(三)合宪性审查基准隐匿在于“不适应基准”之中 |
六、行政法规首次单列事例 |
七、“有的”措辞突出类化处理 |
八、余论:备案审查案例研究正当其时 |
(7)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8)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及生态修复策略研究 ——以湖南湄江国家地质公园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作者简介 |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存在问题及发展趋势 |
1.2.1 选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2 存在问题与发展趋势 |
1.3 研究目标、内容、方法和技术路线 |
1.3.1 研究目标 |
1.3.2 研究内容 |
1.3.3 研究方法 |
1.3.4 研究思路与技术路线 |
1.4 论文创新点 |
第二章 相关概念及其理论基础 |
2.1 地质遗迹概念及相关理论基础 |
2.1.1 地质遗迹概念 |
2.1.2 地质遗迹类型 |
2.1.3 地质遗迹保护与开发 |
2.2 地质公园概念及相关理论基础 |
2.2.1 地质公园概念 |
2.2.2 地质公园与其他类型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地的对比 |
2.2.3 地质公园突出属性分析 |
2.2.4 地质公园保护与开发 |
2.3 景观资源系统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2.3.1 景观和景观生态系统 |
2.3.2 景观资源和景观资源系统 |
2.3.3 系统理论 |
2.4 生态修复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2.4.1 生态修复概念 |
2.4.2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及其理论基础 |
第三章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及其理论分析 |
3.1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概念及其组成 |
3.1.1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概念 |
3.1.2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的要素组成 |
3.2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相互关系 |
3.2.1 系统整体与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
3.2.2 要素与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
3.2.3 系统整体与外部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 |
3.3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的演化 |
3.3.1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的变动与稳定性 |
3.3.2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的演化 |
3.4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演化的驱动机制及调控 |
3.4.1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演化的驱动机制 |
3.4.2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演化驱动机制的调控 |
3.5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研究 |
4.1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
4.1.1 综合评价指标筛选的基本原则 |
4.1.2 综合评价指标选择的依据 |
4.1.3 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确定 |
4.1.4 综合评价指标内涵解析及度量 |
4.2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指标权重的确定 |
4.2.1 评价指标权重确定方法评述 |
4.2.2 层次分析法获取评价指标的主观权重 |
4.2.3 熵权法计算评价指标的客观权重 |
4.2.4 层次分析-熵权法计算评价指标的复合权重 |
4.3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 |
4.3.1 各层次指标综合评价得分 |
4.3.2 综合评价等级划定 |
4.4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结果分析及问题诊断 |
4.4.1 综合评价结果分析 |
4.4.2 问题诊断及原因分析 |
4.5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地质公园景观生态修复策略研究 |
5.1 地质公园景观生态系统的内涵和特征 |
5.1.1 地质公园景观生态系统的内涵 |
5.1.2 格局与功能及依存性特征 |
5.1.3 变化及脆弱性特征 |
5.2 地质公园景观生态修复的内涵和原则 |
5.2.1 地质公园景观生态修复的内涵 |
5.2.2 地质公园景观生态修复的基本原则 |
5.3 地质公园景观生态修复的理论模式 |
5.3.1 现有生态修复模式分析 |
5.3.2 地质公园景观多层次系统生态修复模式的构建 |
5.4 地质公园景观多层次系统生态修复策略 |
5.4.1 要素层面的生态修复策略(技术和方法) |
5.4.2 系统层面的生态修复策略(技术和方法) |
5.4.3 管理层面的生态修复策略(技术和方法) |
5.4.4 文化层面的生态修复策略 |
5.5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湖南湄江国家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及生态修复策略实证研究 |
6.1 公园概况 |
6.1.1 自然地理概况 |
6.1.2 区域地质背景 |
6.1.3 区域社会经济概况 |
6.1.4 公园建设发展概况 |
6.2 公园景观资源概况 |
6.2.1 地质遗迹景观资源 |
6.2.2 生物景观资源 |
6.2.3 人文景观资源 |
6.2.4 其他景观资源 |
6.3 公园景观资源系统演化与驱动机制 |
6.3.1 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的组成 |
6.3.2 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的形成与演化 |
6.3.3 公园景观资源系统演化的驱动因素 |
6.4 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及问题诊断 |
6.4.1 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 |
6.4.2 综合评价结果分析及问题诊断 |
6.5 公园景观生态修复策略 |
6.5.1 要素层面的生态修复策略 |
6.5.2 系统层面的生态修复策略 |
6.5.3 管理层面的生态修复策略 |
6.5.4 文化层面的生态修复策略 |
6.6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结论和建议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咨询问卷 |
(9)法教义学视角下的人大决定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学术理论价值 |
(二)制度实践价值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权威依托的职权初探 |
二、规范框架内的合法依据 |
三、法律系统外的合理因素 |
四、国外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思路 |
一、法教义学的基本问题与研究地位 |
二、宪法教义学视角的引入与适用 |
第二章 人大决定权的理论脉络与规范内容 |
第一节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职权 |
一、《宪法》中规定的职权 |
二、《地方组织法》中规定的职权 |
第二节 人大决定权的理论展开 |
一、对“职权四分”的纠偏 |
二、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与决定权的集合性 |
三、职能分工、职权法定与决定权的明文性 |
第三节 人大决定权的规范内容 |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权的职权范围 |
(一)全国人大决定权的法定范围 |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法定范围 |
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职权范围 |
三、人大决定权行使的程序规范 |
第三章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规范属性 |
第一节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历史渊源 |
一、“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产生的历史背景与路径依赖 |
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法令”的历史衔接 |
(一)1954年《宪法》前:“法令”的初创 |
(二)1954年《宪法》后至1982年《宪法》前:“法令”的变迁 |
(三)1982年《宪法》后:“法令”的转化与承接 |
第二节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文本与分类 |
一、文本的来源 |
二、特殊文本类别的辨明 |
(一)修改、废止法律的决定 |
(二)法律的补充规定 |
(三)批准下级规范性文件的决议 |
(四)有关重大问题的决定 |
三、“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范围与分类 |
(一)现行有效的第二层“法令” |
(二)专属立法权内未经立法程序而直接作出的法律性决定 |
(三)专属立法权内的立法授权决定 |
(四)专属立法权外适用明文性决定权的法律问题决定 |
(五)专属立法权外适用集合性决定权的法律问题决定 |
第三节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性质与功能 |
一、立法权与决定权综合运用的法制变革方式 |
二、满足深化改革与社会发展的规范需求 |
第四章 人大决定权行使的体系整合 |
第一节 观念层面:迈向实质法治的改革观 |
一、警惕经验主义与工具主义 |
二、法治改革观的要求 |
第二节 中央层面:“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制度化 |
一、明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实体性质 |
二、完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程序规范 |
第三节 地方层面: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明确化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地方立法权的界分 |
二、建立完善“重大事项”判定的程序机制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10)山西省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法律问题研究 ——以定襄县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外研究现状 |
2.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1.社会调查法 |
2.文献研究法 |
(四)创新之处 |
一、定襄县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概述 |
(一)定襄县及调研地概况 |
1.定襄县概况 |
2.调研地点概况 |
(二)定襄县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现状 |
1.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程度 |
2.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中法律法规适用 |
3.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监督方式 |
4 村民环保意识 |
(三)定襄县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
二、山西省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现状分析 |
(一)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立法不完善 |
1.国家立法层面 |
2.地方立法层面 |
(二)基层执法体系不健全 |
1.管理权限划分不清晰 |
2.基层执行力度不够 |
(三)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守法艰难 |
1.村民环保意识欠缺 |
2.农村生活垃圾的治理中公众参与度低 |
(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法律监督缺位 |
1.缺乏政府内部监督 |
2.缺乏公众监督 |
三、国内外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验与启示 |
(一)国外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验 |
(二)国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概况 |
1.大庄科乡完善监督考核制度 |
2.北沟村引导公众参与 |
(三)国内外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启示 |
1.重视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立法 |
2.重视公众参与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中发挥的作用 |
3.重视提升公众环保意识 |
四、完善山西省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法律对策 |
(一)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立法 |
1.加快我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
2.加强地方环境立法 |
(二)健全基层执法体系 |
1.明确执法主体职责 |
2.充分发挥村两委组织与协调作用 |
(三)发挥公众参与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中的作用 |
1.提高村民环保意识 |
2.调动村民参与积极性 |
(四)强化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法律监督 |
1.完善政府监督机制 |
2.促进农民自身的舆论监督能力 |
3.引入社会组织强化监督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访谈 |
附录 B 调查问卷 |
附录 C |
四、地方性法规清理难在哪里(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性法规司法适用研究 ——以四川省为例[D]. 朱琳.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21
- [2]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3]地方立法抵触问题研究[D]. 顾强. 浙江工商大学, 2021
- [4]法源理论视角下的指导性案例研究[D]. 孙跃. 山东大学, 2020(05)
- [5]备案审查工作的现状、挑战与展望——以贯彻执行《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为中心[J]. 梁鹰. 地方立法研究, 2020(06)
- [6]备案审查年报事例覆盖对象类型研究——再评2019年备案审查年度报告[J]. 郑磊,赵计义.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0(05)
- [7]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8]地质公园景观资源系统综合评价及生态修复策略研究 ——以湖南湄江国家地质公园为例[D]. 彭世良. 中国地质大学, 2020(03)
- [9]法教义学视角下的人大决定权研究[D]. 卢作峰.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10]山西省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法律问题研究 ——以定襄县为例[D]. 张丽君. 昆明理工大学, 20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