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信息法律责任初探(论文文献综述)
劳东燕[1](2021)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基本目标与归责机制》文中研究说明为避免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目标设定上出现认知偏差,有必要结合外部观察视角,考察网络社会的到来究竟产生何种客观需求,从而对法律系统提出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期待。网络与数字技术的发展,摧毁了先前私域与公域之间的物理性边界,由此面临如何重建二者之间界线的时代命题。匿名性是作为公域与私域之间的新的分界线而存在,保护个体的匿名性因而在政治与社会秩序层面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基本目标,宜界定为通过保障个体的匿名性存在而确保私域与公域之间的界分。为实现前述目标,法律中既有的风险分配与归责机制需作相应调整。为解决风险分配中的结构性不公平,在归责机制的构建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理念,并实现三大转变;以此对照《个人信息保护法》,其在取得重要成效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值得反思之处。与此相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需要立足于个人的匿名性存在来解读,其内容具有一体两面性:在个体权利层面,是要保障具体个人的与匿名性存在相关的权益;在社会权利层面,旨在确保匿名性所代表的将私域与公域相区分的政治社会秩序安排。
陈杰[2](2021)在《证券投资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
万蔚[3](2021)在《民法典视域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文中认为如何保障个人信息一直是一个被津津乐道的话题,因此也产生了许多有关个人信息的界定、法律属性及侵权保护的学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实施以前,因为我国政府制定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分散于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较多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中,尤其是我国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未形成一个有效完善的体系,这也间接导致普通民众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忽视乃至认为个人信息根本不存在价值。《民法典》的出台第一次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确立了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把隐私权保护跟个人信息保护联系在一起列入同一章节中去,在此基础上将其归纳为人格权保护,于有关人格权编中的第六章选用了六个条例详细地提出了对个人信息的概念、信息处理者的免责条款跟义务、信息主体的民事权利、分析个人信息的过程需要遵守相应的要求跟规定以及政府行政单位应当承担的对个人信息的保障义务,上述内容能够对有关于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制定的相应法律提供一定的程度上的作用效果,其为以后制定跟个人信息相关的法律条文作下了铺垫。但是,《民法典》内容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制定的标准不够具体,除此之外也没有把自然人持有的个人信息利益制定为了单独且详细的民事权利。随着信息网络社会的发展,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5G、深度算法技术的日益成熟,数据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早已被证实,且对数据的运用贯穿军事、金融、教育等方方面面,个人信息作为组成海量数据的一份子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正是由于科技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新型的个人信息被挖掘出来,由此也衍生出诸多个人信息侵权的情况,诸如个人信息被泄露、被非法收集的情况屡见不鲜,更有甚者,已经出现了犯罪分子利用非法收集的个人信息实施精准诈骗,商家利用个人信息对买家进行人格画像从而诱导其冲动消费。对此,早期推行的《刑法修正案(七)》法律中明确指出了侵占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把盗取或者是通过其他违法手段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违法研究向他人销售或者是供应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较为严峻的情况归纳到刑法范畴中。不过刑法仅仅是针对在极大程度上侵占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展开调控,但是有关普通的个人信息侵害行为需要依靠国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站在传统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论的角度来看,能够构建侵权责任的内容分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因果关系跟主观过错这四个部分,但是在分析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呈现出侵权行为人难判断、因果关系难证明的特点,当个人信息被泄露时,信息主体往往连损害事实都不清楚,因此运用传统的侵权责任规则已无法应对个人信息侵权案件。遗憾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并未就新时代下个人信息侵权情形作出特殊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与个人信息侵权有关联的网络侵权行为也仅仅是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细化了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则,并不能解决上述困境。对此,笔者在《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基础上,通过阅读大量有关文献,并借鉴域外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做法,从主体和信息处理方式的二元角度将信息处理者区分为利用大数据技术处理的公务机关、利用大数据技术处理的其他主体及未利用大数据技术的所有主体,构建三元归责体系,对不同场景下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过错责任。除此之外,因网络爬虫技术的盛行导致的个人信息往往被多个信息处理者所控制,由此引发的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即信息处理者)难以确定的问题下,应当借鉴“共同危险行为理论”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从而使信息主体的权利不被落空。
石木荣[4](2021)在《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文中认为伴随着网络科技发展进程的加快,信息技术已经渗透到我们学习和生活的每个角落,如今我国互联网普及率约70%,学生网民人数也达到了 1.46亿之多。21世纪是信息与数据的时代,伴随着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与互联网大数据的不断发展,信息素养不仅成为现代社会公民的一种基本素质,也是一种综合能力的体现。近年来,许多国家和机构都将学生信息素养能力作为重要培养目标,并出台了相关政策或指导意见。同样,我国对学生信息素养的培养与建设也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中职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中充满了各种各样的智能信息终端设备,如何教育中职学生,使其正确理解和利用这些信息,对提高中职学生的各项素质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职业教育信息化工作的重点也逐步由“建设数字化资源,营造数字化环境,为职业教育创造物质条件”逐步转向“让先进的信息化资源与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相结合”,以提高中职学生的信息技术能力和综合信息素养。因此,中职院校要转变和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把育人教学与岗位实践紧密结合起来,构建符合中职学生发展特点的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本研究通过对国内外主要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梳理,利用内容分析法和系统分析法等方法,基于流程较为简化的德尔菲法中多轮专家问卷和建议,进行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的初步遴选和内容修正。考虑到结果容易受专家权威的影响,在初选指标的结论基础上又运用灰色统计法对指标进行更深化的筛选工作,采用李克特7级量表,再通过灰类白化函数重要性程度计算筛选指标。最终确立的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包含5项一级指标和22项二级指标。采用层次分析法构建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层次结构模型,再请专家学者对各个评价指标的重要性进行对比和赋值。计算各一级评价指标和二级评价指标单层次权重与组合权重,并进行一致性检验,确立了中职学生信息素养每个评价指标的权重及组合权重。最后,进行评价指标体系的实践应用。结合中职学生信息技术课程标准和中职学生的特点,设计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应用效果评价的问卷,选择一定量的中职学生进行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的应用研究。根据对数据的对比分析发现,在信息态度意识、信息理性心理、信息行为规范、信息法律法规和信息伦理道德维度方面,中职女学生得分要远高于中职男学生;而在自主学习能力、信息获取与识别、信息加工与处理、信息检索策略和信息表达交流方面的能力要弱于中职男学生。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培养中职学生对信息技术的兴趣;培养中职学生在信息应用中的社会责任;以实践为核心,培养中职学生的创新精神。
马紫玮[5](2021)在《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法律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人脸识别技术的运用从公权力的使用逐步走向消费领域,酒店、门店和安装有门禁的场所均有使用。消费者通过“刷脸”获得了更优越的体验,却不知个人生物信息已经被他人获取。由于配套法律的缺失和政府监管缺位,该项技术存在着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潜在风险,甚至背后还存在黑色产业链。要让人脸识别技术在消费领域谋求更好的发展,必须完善相应的法律保护体系,对人脸识别技术进行规制,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本文除绪论和结语之外,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相关内容的概述。本部分通过分析人脸识别技术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情况,发现人脸识别技术可以快速、准确地获取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并对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进行了界定,最后提出因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具有高度可识别性、专属和唯一性,如果大批泄露或者滥用会对消费者、社会、国家带来危险,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第二部分——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法律保护困境。本部分分析了现行法律对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实施保护的现状,总结在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方面的保护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没有专门立法和特别保护;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和有效的监管措施;存在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难以结合的问题。第三部分——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保护域外法考察。本部分通过分析美国专门立法模式和欧盟综合立法模式,提出我国宜采取专门立法保护的模式。国家在支持技术发展的同时,应当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放在首位,同时对人脸识别技术的规制分阶段分别进行规定,全方位多角度保护这一项特殊且重要的权益。第四部分——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法律保护完善路径。本部分基于前期的研究为我国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法律保护提出具体的建议。立法上,加快推进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保护的特别立法,区分公益使用和私益使用的条件和范围,以及违法后承担的责任。行政上,设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强化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从收集前、收集中和收集后分别进行规制。司法上,建立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权利损害的民事诉讼救济机制,将该类侵权案件加入检察院公益诉讼范围。
张东英[6](2021)在《人工智能应用中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我们还不是很清楚何为人工智能时,它已经悄悄地遍布我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如学校、商店、企业、银行、法院等都随处可见它的身影。人工智能给社会带来了高效率,但同时也带来了高风险,从国内首例利用AI(人工智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到“人脸识别第一案”再到国外Facebook面部侵权案(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隐私诉讼和解)以及昙花一现的“AI换脸软件”,让我们认识到了个人信息的安全正面临着巨大的威胁,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迫在眉睫。因而,无论在实践方面还是在理论领域,探究人工智能的应用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就具有了非凡的意义。此文章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部分,包括选题的背景、选题意义、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和创新点。在人工智能的应用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探究中提出了两方面的创新点:一方面是希望基于人工智能的APP在使用上给用户选择的权利,于是提出了试用期制度;另一方面是引入代表人诉讼制度,借鉴《证券法》中对投资者的保护规定,成立数据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第二部分介绍了人工智能应用中的个人信息概述。从我们的生活中可以感受到人工智能的应用使得我们的个人信息特征发生了变化,此时的个人信息具有了易操作性、广泛性和人格性兼财产性;另外人工智能的应用对个人信息侵权的方式也不同于以往的侵权方式,主要表现为对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过度分析与利用、不当储存与泄露和强迫同意。第三部分分析了当前人工智能的应用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带来的困境。从两方面进行了分析:一是在立法层面的困境,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较为零散,《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在完善中,健全的法律体系还未形成;零散的法律规定,导致了个人信息保护范围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界定不明,同时人工智能的发展也需要相关法律的规制。二是在司法救济层面的困境,人工智能的应用使得侵权主体确定困难,归责原则不完善,进而导致诉讼救济困难。第四部分人工智能应用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域外启示。相较于国内,国外的人工智能发展较早,因此,出现的问题也较早,对此采取的措施相对要完善。通过分析美国和欧盟在这一方面的规定,为我国在人工智能应用中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提供了参考与借鉴。第五部分人工智能应用中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在立法方面要有专门的法律进行保护,首先要健全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和权利属性,然后完善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法律。在司法的救济方面,应明确人工智能侵权的问题,确定侵权主体,其次要完善归责原则,最后引入代表人诉讼制度,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
李姣[7](2021)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以胡某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例》文中研究说明公民的个人信息价值不断凸显,需对其进行新的教义阐释,商家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分析为消费者提供更为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但与此同时,公民的个人信息被随意的收集、加工、利用和披露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并已逐步超脱个人范畴,成为了一项社会性的问题。总的来说,个人信息保护已经不再是单单涉及个人利益,背后更隐藏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利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之所以难以杜绝,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其一,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不足;其二,监管个人信息的机制不够健全、行业自律难以发挥作用;其三,个人信息权益与公共利益冲突边界模糊,救济的手段和途径尚不明朗;其四,责任承担不明晰和司法保护力度不够。关于《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规定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但是更多的是基本性规定,内容尚需进一步明确具体。我国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还是需要依赖其他的法律。基于个人信息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保护的力度也是有所侧重,保护的方式也是有所不同。本文主要通过总结案件中出现的争议焦点,进行评析,以及在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出现的弊端,从而指出在权利发生损害竞合时如何多层次、全方位、更深入地解决网络信息侵权的问题。以及在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和个人信息的有效收集、利用等方面找到均衡点和落脚点,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理论发展提供借鉴,为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提供价值参考。本文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绪论,笔者在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以及本文的研究内容及方法,也对此进行了简明的阐述,围绕本案以及现状进行分析。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包含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本文以“胡某诉某Z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例”,从某ZX信息公司是否属于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二被告催缴行为是否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争议焦点出发。再次是案件评析部分,本部分从某ZX信息公司侵害了胡某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以二被告未经过胡某的授权,将胡某未缴纳物业费的个人信息,私自放置在HF网的行为为视角,判定分析该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专门性规定,即违反法律禁止性之规定,进行详细评析。第四部分是思考和建议,主要针对案件中出现的理论难点和司法不足,如:个人信息内涵认定的边界广泛,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经营者行为规制尚需完善,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践中的应用,提供拙见。最后是本文结语部分,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达到宣称的目的时,积极衡量全面考虑其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的预期。
杨智超[8](2021)在《人脸识别技术下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文中认为人脸识别技术在人工智能和云计算等新兴科技的引领下,其本身发生了本质的飞跃,技术的落地运用广泛存在于我们生活的各个场景中。在给我们带来便利、效率和经济价值的同时,人脸识别技术运用中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并引发很多争议。比如在国内发生了娱乐软件“ZAO”因其新奇的换脸功能引发一阵使用热潮,但是其超出权限对个人人脸信息收集和储存,并且用户隐私协议的部分条款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外的着名社交网站脸书(Facebook)因为人脸识别技术的一个普通功能屡次被用户告上法庭,甚至还引发了国外团体的集体诉讼。人脸识别技术运用中频发的一系列侵害个人信息负面新闻导致普通大众和一些专业人士对它望而生畏,也让社会各界人士对自己的面部信息开始关心起来。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没有对包含人脸识别信息在内的生物识别信息进行专门规定,甚至于针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专门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当中。我国现行的《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是原则性概括,而对人脸识别信息则是在个人信息范围内进行“一揽子”保护。法律条文没有对人脸识别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和处理环节进行规定,对信息收集主体的资格权限没有细节描述等立法缺陷又引发连锁反应,使得行政机关执法受影响,受害人进行救济维权难度加大。对于我国目前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困境,通过参考借鉴欧盟及所属国家和美国的立法实践、执法司法等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国外经验做出取舍,目的是推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迈向新的台阶。本文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对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技术的概念、特征进行初步描述,对人脸识别信息形成的底层逻辑有大致了解;阐述人脸识别技术的优势和适合使用的领域,论述人脸识别技术运用的现状:门槛在降低,价值在增加,领域在扩宽。技术运用不可避免会出现问题,比如新技术的不成熟性导致被安全风险较高。第二部分,从立法概况、执法实践和司法活动三个层面加以论述,对我国当前人脸识别技术下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做出简单介绍。并且附加目前三个典型案例,指明当下法律保护的不足并对问题加以分析。第三部分,引介欧盟国家和美国在人脸识别技术法律规制领域的法律规定、司法现状等经验以及域外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建设发展,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方向和思路。最后一部分,从立法体系构建、行政监管、司法救济和行业自律等角度对我国规范人脸识别技术,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制度建设提出建议。
王卓[9](2021)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文中认为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金融产品与网络技术在发展中深度融合,依靠先进的现代信息科技技术产生了互联网支付、基金、借贷等互联网金融业态,也使得支付宝、花呗、天天基金、人人贷等新兴互联网金融产品不断涌现,极大加快了金融业产品创新。但随之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犯的现象也更加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当前,我国没有形成系统的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消费者在面对个人信息权受到侵犯后,不能直接援引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的信息权益。此外,信息收集使用不合法、信息共享不规范、技术条件不完善、纠纷解决渠道不畅通等都导致消费者个人信息面临被侵犯的风险。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亟待解决。文章以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存在的风险和问题为导向,以国外经验为参考,从而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权保护提出对策。本文主要由引言和其他四个章节构成。第一章是信息保护理论概述。首先对学界有争议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和个人信息权利属性的观点进行了梳理界定。其次在借鉴法律规范和学界观点的基础上,明晰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最后从信息收集风险、交易风险、技术风险,以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更具保护价值方面,进行了必要性论述。第二章是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我国个人信息立法情况和一再发生的侵权实例为出发,把相关立法不完善、监管机制不健全、救济途径不畅通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问题揭露出来。第三章是域外对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状况和启示。主要对欧美独特的立法模式、金融监管机构设置、行业自律,司法救济以及立法的规定和发展等方面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借鉴,形成对我国的启示。第四章是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对策。应强化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义务、明确相关概念、形成体系化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并针对现有监管问题,提出设置专门的监管主体;加强技术监管;完善法律监管体系等相关建议,从而形成健全的监管制度。还建议构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的多元救济机制,以保证诉讼救济和非诉救济渠道的畅通。
芦俊林[10](2021)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文中认为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识别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生物识别信息、行踪信息等信息,其合理使用可以凸显人格尊严、促进经济发展、提高政府的社会治理能力。但是由于个人信息范围比较广泛,学术界及立法部门对其性质尚未形成共识,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存定性不统一、举证责任分配不恰当、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本文在对我国涉及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存在问题梳理基础上,以美国的分散立法模式与欧盟的统一立法模式为鉴,结合我国正在制定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对个人信息私法保护提出了自己的构想即将个人信息上升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原因在于我国正在制定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把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权益来保护存在明显的保护不力,个人信息权利化可以使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类型化民事权利基础;完善个人信息保护侵权责任规则具体表现为规定二元化归责原则即网络使用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立惩罚性赔偿规则、确立侵害个人信息的微额损害最低赔偿标准、实施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并举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按照个人信息的分类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级保护;采用法律规范与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的模式等。
二、网络信息法律责任初探(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网络信息法律责任初探(论文提纲范文)
(1)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基本目标与归责机制(论文提纲范文)
一、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域-私域的界分 |
(一)引入外部观察视角的必要性 |
(二)公域与私域之间的传统界分 |
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基本目标 |
(一)公域与私域之间的区分危机 |
(二)公域与私域之间的界线重构 |
三、对个人信息保护中归责机制的反思 |
(一)既有归责机制的显失公平性 |
(二)合理分配风险应遵循的理念 |
四、个人信息保护归责机制的转型构想 |
(一)归责机制转型中的三大转变 |
(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得失 |
结语 |
(3)民法典视域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个人信息概述 |
(一)个人信息的定义及分类 |
1.个人信息的定义 |
2.个人信息的分类 |
(二)民法典确立的个人信息保护理论基础 |
1.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 |
2.个人信息是权益而非权利 |
3.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区分保护 |
(三)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 |
1.合法性原则 |
2.正当性原则 |
3.必要性原则 |
4.知情同意原则 |
二、民法典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
(一)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沿革 |
(二)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分类 |
1.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 |
2.非法披露个人信息 |
3.个人信息被非法利用 |
4.个人信息被泄露 |
(三)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原因分析 |
三、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之利弊分析 |
(一)民法典保护个人信息的三种请求权进路 |
1.侵权责任请求权 |
2.合同法上的请求权 |
3.人格权请求权 |
(二)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局限性 |
1.现有侵权责任编无法有效保护个人信息 |
2.减轻信息主体证明责任的方法及其弊端 |
3.个人信息侵权时证明责任分配不当 |
四、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之完善建议 |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单行立法 |
(二)三元归责原则体系的建立 |
1.信息处理者的直接侵权 |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 |
(三)多个信息处理者场景下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意义 |
第一章 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理论基础 |
一、中职学生信息素养的内涵及特征 |
二、国内外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研究现状 |
(一) 国外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研究现状 |
(二) 国内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研究现状 |
(三) 国内外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比较 |
(四) 现有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存在的问题 |
三、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路径与方法 |
四、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原则 |
第二章 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的初步遴选 |
一、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初选 |
二、评价指标的专家建议与二次修正 |
三、初步遴选评价指标的内容分析 |
(一) 信息情感意识 |
(二) 信息理论思维 |
(三) 信息应用实践 |
(四) 信息安全规范 |
(五) 信息社会责任 |
第三章 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的深化筛选 |
一、基于初选评价指标再次筛选的问卷设计 |
二、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体系构成要素调查分析 |
三、通过灰类白化函数重要性程度计算筛选指标 |
第四章 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权重的确立 |
一、构建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层次结构模型 |
二、根据层次结构模型构造两两比较判断矩阵 |
三、由判断矩阵设计单层次被比较因素的专家问卷 |
四、计算权重并进行一致性检验 |
五、群组决策确定最终权重 |
第五章 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的实践应用 |
一、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的评分标准 |
二、评价对象与数据来源 |
三、问卷测评过程 |
四、评测问卷的信度分析和区分度分析 |
五、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应用的数据对比分析 |
第六章 总结与展望 |
一、研究总结 |
二、提升中职学生信息素养的建议 |
(一) 培养中职学生对信息技术的兴趣 |
(二) 培养中职学生在信息应用中的社会责任 |
(三) 以实践为核心,培养中职学生创新精神 |
三、后续可开展的研究工作 |
附录 |
附录1 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初拟维度意见表 |
附录2 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体系构成要素调查表 |
附录3 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的调查问卷 |
附录4 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的应用问卷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情况 |
致谢 |
(5)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意义 |
二、选题文献综述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法律保护概述 |
一、人脸识别技术运用概述 |
(一)人脸识别技术的概念 |
(二)人脸识别技术的特点 |
(三)人脸识别技术运用现状 |
二、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及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界定 |
(二)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的界定 |
三、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特别保护的现实基础 |
(一)人脸识别获取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
(二)人脸识别获取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具有隐蔽性 |
(三)人脸识别获取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具有风险性 |
第二章 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法律保护困境 |
一、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立法保护不完善 |
(一)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 |
(二)现行立法未明确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权属定位 |
(三)基于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的界分不清 |
(四)侵犯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清晰 |
二、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行政保护缺位 |
(一)欠缺专门的监管机构 |
(二)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 |
三、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司法保护不力 |
(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 |
(二)公益诉讼制度存在局限性 |
(三)举证责任的承担有待明确 |
第三章 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保护域外法考察 |
一、国外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法律保护概况 |
(一)美国法律保护模式 |
(二)欧盟法律保护模式 |
二、对域外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保护经验借鉴 |
(一)采取专门立法模式 |
(二)技术发展与权利保护同步进行 |
第四章 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法律保护完善路径 |
一、健全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立法保护 |
(一)加快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专门立法 |
(二)明确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的权利属性 |
(三)明确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公共利益运用与商业运用的界限 |
(四)明确侵害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承担的法律责任 |
二、健全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行政保护 |
(一)设立专门的政府监管部门 |
(二)落实具体的监管措施 |
三、健全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的司法保护 |
(一)健全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侵权纠纷解决机制 |
(二)健全保护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的公益诉讼制度 |
(三)明确证明责任的承担形式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人工智能应用中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人工智能应用中个人信息的概述 |
2.1 人工智能应用中个人信息的特征 |
2.1.1 个人信息的易操作性 |
2.1.2 个人信息的内容广泛性 |
2.1.3 个人信息的人格性兼具财产性 |
2.2 人工智能的应用侵犯个人信息的表现 |
2.2.1 非法收集 |
2.2.2 过度分析与利用 |
2.2.3 不当储存与泄露 |
2.2.4 被迫同意 |
3 人工智能应用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面临的困境 |
3.1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层面的困境 |
3.1.1 个人信息保护范围难以界定 |
3.1.2 个人信息法律属性不明 |
3.1.3 人工智能相关的立法缺失 |
3.2 个人信息保护司法层面的困境 |
3.2.1 侵权主体难以确定 |
3.2.2 归责原则不完善 |
3.2.3 诉讼救济机制不健全 |
4 人工智能应用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域外启示 |
4.1 域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概况 |
4.1.1 欧盟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规定 |
4.1.2 美国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规定 |
4.2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域外经验总结 |
4.2.1 合理选择立法模式 |
4.2.2 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 |
5 人工智能应用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
5.1 健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 |
5.1.1 明确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
5.1.2 明确个人信息法律属性 |
5.1.3 完善人工智能相关立法 |
5.2 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司法救济机制 |
5.2.1 明确人工智能应用中侵权主体 |
5.2.2 采取二元归责原则 |
5.2.3 引入代表人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7)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以胡某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
1、理论意义 |
2、现实意义 |
(二)选题文献综述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研究思路 |
2、研究方法 |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
(一)案情简介 |
(二)争议焦点 |
1、某ZX信息公司是否属于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 |
2、二被告催缴行为是否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法律禁止性规定 |
二、案件评析 |
(一)某ZX信息公司违反了消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
1、胡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
2、关于违反消法第十四条“个人信息”法律分析 |
3、某HF网侵害个人信息行为予以消法之适用 |
(二)二被告催缴行为违反了《消法》第二十九条法律禁止性之规定 |
1、二被告违反了《消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法定义务之规定 |
2、二被告违反《消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经营者“应然性”之规定 |
三、思考与建议 |
(一)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与边界 |
(二)新型的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责任承担的漏洞与完善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8)人脸识别技术下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解决的问题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与人脸识别技术的相关概念 |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与特征 |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
(二)个人信息的特征 |
二、人脸识别技术的概念和特征 |
(一)人脸识别技术的概念 |
(二)人脸识别技术的特征 |
三、当前我国人脸识别技术运用的现状 |
(一)技术使用门槛逐渐降低 |
(二)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 |
(三)广泛的适用领域 |
(四)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安全风险较大 |
第二章 人脸识别技术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及问题 |
一、人脸识别技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现状 |
(一)立法实践表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化正在形成 |
(二)立法现状的问题研析 |
二、人脸识别技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执法现状 |
(一)人脸识别技术下个人信息保护执法机构不明确 |
(二)人脸识别技术下个人信息保护执法的衡量标准不同 |
(三)人脸识别技术下个人信息保护执法部门的处罚力度较小 |
三、人脸识别技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司法现状 |
(一)“人脸识别第一案”简介 |
(二)“客户戴头盔看房案”简介 |
(三)“换脸盗窃案”简介 |
(四)以上案例带来的启示 |
第三章 人脸识别技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域外相关制度 |
一、欧盟统一立法的保护模式 |
二、美国分散立法的保护模式 |
三、域外人脸识别技术下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对我国的的启示 |
第四章 人脸识别技术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建议和措施 |
一、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本原则与体系构建 |
(一)明晰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原则 |
(二)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构建 |
二、加强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行政监管 |
(一)设立独立的个人信息监管执行机构 |
(二)行政机关提升信息处理和监督的行政监管能力 |
三、建立人脸识别行业对于个人信息使用的的自律机制 |
(一)成立行业自律组织进行管理 |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行业自律规范 |
四、完善人脸识别技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侵权救济途径 |
(一)技术应用对于个人信息的侵犯方式 |
(二)明确个人信息侵权人的责任认定以及归责原则 |
(三)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信息保护理论研究 |
2.1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概述 |
2.1.1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 |
2.1.2 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 |
2.1.3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 |
2.2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 |
2.2.1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面临更多的信息风险 |
2.2.2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更具保护价值 |
3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
3.1.1 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现状 |
3.1.2 互联网金融中个人信息被侵犯实例 |
3.2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 |
3.2.1 相关立法不完善 |
3.2.2 监管制度不健全 |
3.2.3 侵权纠纷救济渠道不畅通 |
4 域外对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及启示 |
4.1 欧盟 |
4.2 美国 |
4.3 域外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对我国启示 |
4.3.1 欧盟和美国不同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
4.3.2 欧盟和美国其他先进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5 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对策 |
5.1 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5.1.1 加快体系化立法进程 |
5.1.2 明确互联网金融中的相关概念 |
5.1.3 强化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和其他机构的义务 |
5.1.4 明确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5.2 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监管制度 |
5.2.1 设置专门的监管主体并明确其职责 |
5.2.2 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的技术监管 |
5.2.3 完善法律监管体系 |
5.3 构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的多元救济机制 |
5.3.1 建立线上纠纷解决机制 |
5.3.2 完善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纠纷处理机制 |
5.3.3 完善诉讼救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10)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比较分析方法 |
(二)文献研究方法 |
(三)实证分析方法 |
一、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
(二)个人信息的特点 |
1.个人信息是指活着的自然人的信息 |
2.个人信息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 |
(三)个人信息的类型 |
1.敏感的与非敏感的个人信息 |
2.私密的与非私密的个人信息 |
3.已识别的、可识别的与不可识别的个人信息 |
4.公开的与非公开的个人信息 |
(四)个人信息的价值 |
1.人格尊严价值 |
2.商业利用价值 |
3.公共管理价值 |
(五)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
1.法益说 |
2.人格权说 |
3.新型民事权利说 |
4.人格权兼财产权说 |
5.财产权说 |
二、大数据时代保护个人信息的必要性 |
(一)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侵权事件频发 |
1.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特点 |
2.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类型 |
(二)大数据时代保护个人信息的意义 |
1.落实宪法保障公民基本人权之要求 |
2.平衡个人信息的利用与保护 |
三、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现状及问题 |
(一)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现状 |
1.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立法现状 |
2.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司法现状 |
(二)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
1.立法分散缺乏系统性 |
2.缺乏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 |
3.未对个人信息实行区别保护 |
4.法院对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定性不统一 |
5.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不妥之处 |
6.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 |
四、美国与欧盟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及启示 |
(一)美国与欧盟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
1.美国分散立法模式 |
2.欧盟统一立法模式 |
(二)美国与欧盟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五、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构想 |
(一)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 |
(二)完善个人信息保护侵权责任规则 |
1.规定二元化归责原则 |
2.正确把握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构成的损害要件 |
3.完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三)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
(四)实施个人信息的分级保护 |
(五)采用法律规范与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的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四、网络信息法律责任初探(论文参考文献)
- [1]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基本目标与归责机制[J]. 劳东燕. 政法论坛, 2021(06)
- [2]证券投资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机制研究[D]. 陈杰.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21
- [3]民法典视域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D]. 万蔚.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4]中职学生信息素养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D]. 石木荣. 扬州大学, 2021(09)
- [5]基于人脸识别的消费者个人生物信息法律保护研究[D]. 马紫玮. 西南科技大学, 2021(09)
- [6]人工智能应用中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D]. 张东英.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7]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以胡某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例[D]. 李姣. 西南科技大学, 2021(09)
- [8]人脸识别技术下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D]. 杨智超. 西北民族大学, 2021(09)
- [9]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D]. 王卓.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10]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D]. 芦俊林. 西北民族大学, 202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