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域外公证制度 法国公证制度概况(论文文献综述)
钱心怡[1](2021)在《民事诉讼域外公文书证证明规则研究》文中提出
王妍竹[2](2021)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夫妻财产制度在现实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传统的法定财产制度已经不足以适应日趋多变的现实生活以及夫妻多变化的现实需求,而现行《民法典》延续原《婚姻法》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其不仅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适用上优先于法定财产制,且通过列举式的方式提供了夫妻可以选择的财产类型,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亦彰显了约定自由的原则。然而,由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出现较晚,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仍有些问题尚需明确,仍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学者加以研究和探讨。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对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使我们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有个初步的了解,为下文的分析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性质、特征、立法意义等进行概述,并梳理、总结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该制度的争议及学术观点;第三部分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现状与不足为切入点,着重从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效力、约定类型的模式及约定的公示和变更撤销制度等方面进行论述,提出了夫妻财产约定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问题;第四部分通过比对典型国家的立法,梳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国外的历史沿革,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对国外的先进经验进行借鉴,为下文的完善部分做一个铺垫;最后一部分从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条件、明确物权变动的效力、设立财产约定的类型及设立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程序等方面进行着手,提出了完善夫妻财产约定的若干建议。通过笔者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若干思考,希望能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提供些许建议,进而促进实践中疑难问题的解决,为法治事业的建设增添自己的微薄之力。
杨陶[3](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张灿[4](2020)在《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文中研究表明商标授权确权涉外行政纠纷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当事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域外形成证据这一事实,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作为其被采信的基础和前提,对于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具有重要意义。鉴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双重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对于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法院不同,加之相关法律规定的滞后性等原因,法院对于域外证据形式要求的司法审查和诉讼程序中提交域外证据的标准不尽相同,这不利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亦不利于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本文提出,基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自身特点,上述案件中的域外证据形式要求不宜采取"一刀切"式的公证认证标准,而应根据程序、对象、待证事实的不同,要求当事人履行不同的证明责任。
吕海霞[5](2020)在《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实证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是我国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的一大举措。以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实践状况为切入点,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对T市公证参与诉讼文书送达、公证参与诉前调解、公证参与保全及调查取证、公证参与执行的基本做法及取得的成效进行分类分析,查找出T市在公证参与司法辅助实践过程中,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公证参与主体身份模糊、职能定位不明确、参与范围缺乏广度及深度、公证服务手段单一、公证书出具数量少且独立性价值保持不够等,这些亟待正视和解决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公证独立价值和特殊职能优势的发挥。究其原因,除了立法滞后,公证参与司法辅助相关制度缺乏法律依据以及社会认可度不高之外,还源于T市信息化技术手段运用不够充分,局限于传统手段,靠增加人力来解决司法辅助事务性工作;公证服务手段运用不充分,在参与过程中不能充分引导当事人综合运用公证手段解决问题;还包括参与司法辅助人员素质不适应及经费保障等相关配套机制不到位。鉴于上述问题,通过借鉴域外部分国家和我国部分地区的实践做法及成功经验,进一步对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建议加快地方立法,推动T市在多元化纠纷促进条例中引入公证条款,并结合现代信息化技术探索创新司法辅助服务模式;同时,加快T市市级公证机构体制改革,建立科学的绩效激励及相应的补偿机制及多渠道的经费保障等相关配套制度,以期公证能在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中更好地发挥其特殊职能优势及独立价值。
陈璐瑶[6](2020)在《我国《民法总则》第33条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以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民法总则》继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精髓,在第33条中开创性地在协议订立方式及适用主体方面对意定监护制度予以完善,明确规定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确定监护人,并将使用主体范围扩大为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于《民法总则》只通过33条一个条文概括性地规定意定监护,实施过程中在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与生效方面仍面临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解释与改进。通过比较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与的相似制度,可以在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与生效方面找到完善方向。此外,《残疾人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尊重自我决定权,建立协助决定制度原则逐渐成为各国及地区完善成年监护制度的目标。贯穿意定监护始终的是意定监护协议,协议承载着本人的自主决定权,能否真正发挥意定监护的制度优势,关键在于从协议的成立到协议的生效能否做到对本人自主决定的充分尊重。协助决定制度在我国还没有真正的建立起来,在法定监护全面监护的传统背景下,意定监护依然面临突破替代决定的挑战。本文结合目前意定监护实践,分析《民法总则》第33条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总结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相似制度的借鉴优势,从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出发,通过解释与完善立法改进我国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完善《民法总则》第33条的法律适用。文章第一部分围绕我国《民法总则》第33条法律适用的基本概念、理论问题展开,包括法律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与生效等概念的解读与相互关系、理论内涵的分析,论证意定监护协议的本质为附条件的特殊委托合同,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应以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目标,明确本文研究内容的概念范围,为下文的研究提供基础。第二部分,首先是对我国目前意定监护实践现状的介绍,其次从中总结《民法总则》第33条在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的问题,包括协议成立的书面形式要求过低,意定监护生效主体适用范围有限,行为能力判断标准过于狭隘,欠缺意定监护协议生效的保障机制。第三部分,介绍国际“尊重自我决定权”理念,对比分析域外不同国家或地区与意定监护制度相似的持久代理、任意监护等制度,找到我国完善《民法总则》第33条法律适用的方向。最后一部分是从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两方面,提出对我国《民法总则》第33条的改进方案,成立方面包括实质解释完全行为能力、扩大解释意定监护协议利用主体范围及建立意定监护协议公证程序;生效方面包括增加个案意思能力判断标准、允许本人约定失能生效条件及增加程序性保障条件。
张侨[7](2020)在《我国意定监护协议研究》文中提出当前我国社会中独居老人、成年身心障碍者以及非婚同居等群体不断增多,传统的以家庭为主的监护模式已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发展。为了满足和契合社会需求,我国逐步确立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我国成年意定监护起步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正式确立于《民法总则》。意定监护赋予了成年人自主选择监护人的权利,成年人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提前规划自己将来的生活,这种带有预防性质的监护需求越来越广泛。意定监护在我国确立的时间不久,相关的立法仍然比较粗略。意定监护协议作为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是双方当事人确立意定监护关系的途径。由于意定监护协议具有监护关系的属性,无法完全适用《合同法》,立法也没有对其作出特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找不到具有明确指引的法律规范,导致了意定监护制度难以适用的现实困境。本文意在细化意定监护协议相关立法规定,从而增强意定监护的实用性。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意定监护协议的涵义等基本理论做出界定,为下文的研究奠定基础。将其定性为附生效要件的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的基础上根据授权范围的不同,将意定监护协议分为概括性授权协议和单一授权协议,并确立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适用的原则及具体情形。第二部分是对意定监护协议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概括我国意定监护协议相关立法的不足之处。第三部分是对域外意定监护协议的相关立法例进行梳理,分析提炼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则和理论。第四部分是对完善我国意定监护协议的规则提出具体可操作的立法建议。扩大了意定监护协议的适用主体范围,在内容中增加人身照顾、财产管理以及预先医疗指示等方面的引导性规定,确定了意定监护协议的公证及登记制度,细化了协议的设立和生效要件、变更和终止规则。旨在使意定监护协议不管是从静态的主体、内容,还是动态的设立、生效及终止要件等方面均具有可操作性,以达到立法目的与实施效果相统一。
陈洁慧[8](2020)在《公证执行证书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在《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执行证书的性质备受争论。虽然现行司法解释将执行证书定性为证明材料,但证明材料的性质不足以支撑其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同时,执行证书在实务中所承载的功能并不仅限于证明,执行证书有着明确执行内容、减少执行错误、加快执行效率等多种现实功能。通过调研发现,因执行证书性质不明而导致执行证书制度难以实现其预期效果,同时许多与执行证书性质密切相关的程序问题迟迟无法得到确定回应,如债务人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的回复问题、执行证书的送达问题、执行证书是否应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等。应当在参考域外执行文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践需求,对公证执行证书重新定位。明确公证机构与法院在审查中的职能分工是完善执行证书制度的前提,执行证书不仅可以囊括执行文的全部内容,还可以包括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的部分实体性执行要件,在实践中,公证机构具备负担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的部分实体性执行要件工作的能力和条件。完善执行证书制度的基础是将执行证书向执行文转变,以解决执行证书成为申请强制执行必要条件的正当性不足的问题,同时许多与执行证书性质相关的程序问题也能借此得到确定与合理的解决之道。当下,我国执行要件的审查基本上是执行机关准予执行模式,在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领域实现公证机构与执行机关之间的审查分工,无疑是一种大胆的尝试,将为今后的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奠定基础。
林乐欢[9](2020)在《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中增设成年意定监护这一新的模式,是我国监护制度的重大突破。这是顺应世界范围内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改革趋势,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以及加强人权保护所做的选择。成年意定监护是在私法自治原则下,尊重被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的意愿,通过意定监护协议确立起来的监护关系。我国法律中关于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未作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文对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进行研究,试图理清该制度的立法现状,为具体规则的制定和完善提供建议。本文首先从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概述出发,讨论成年意定监护的诞生背景,以及概念、内容和原则等问题。随后又对我国成年意定监护的现行立法进行分析,主要围绕成年意定监护的主体、意定监护协议、监护人责任、意定监护的程序问题等进行讨论,意定监护协议是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与成年意定监护有关的事项都约定在监护协议中,理清意定监护协议中的相关事项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此外,域外立法的发展也能为完善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提供启示与借鉴。最后,提出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建议。成年意定监护应摆脱行为能力和替代决定的限制,代之以意思能力和协助决定,同时要建立意定监护监督体系。
王婕[10](2020)在《公证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及其对策》文中研究指明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公信力无疑是公证最基本、最核心的内容。“公信力”通常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社会公众对某人或社会组织普遍存在的一种信任程度。公证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普遍存在的一种信任。这种信任直接取决于公证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以及社会对公证行为的一种主观判断或者价值评价。公证的最大价值体现在“信”字上。如果公证公信力缺失,则会影响公众对公证制度的信赖和对国家法治的信仰。因此,加强对公证公信力的理论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治理我国公证公信力缺失的问题,最终达到提高公证公信力的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共分为四部分来论述我国公证公信力缺失的相关问题。本文第一部分阐述了公证公信力的基本理论。其中对公证公信力的概念以及对公证属性的阐释表明,要解决当前我国公证公信力缺失的问题就应当转变思路,将重点放到提高公证质量,完善公证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畅通救济途径上。而对公证制度的历史沿革和改革现状的介绍表明,在公证机构改革的大背景下,加强公证机构自身建设,减少错误公证进而提高公证质量已经成为提高公证公信力的必然选择。同时,在重新审视公证的功能中发现,公证能否充分发挥预防纠纷的功能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增加公众的信任程度息息相关。本文第二部分首先分析了公证实务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阐释了当前公证公信力的现状并提出当前我国公证存在公信力缺失的问题。进而本文结合相关案例,着重分析了当前我国公证公信力缺失的主要原因。虽然公证制度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不可忽视的是公证公信力正在遭遇不断流失的危机,究其原因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公证回避制度不完善。回避制度是公证员公平、公正处理公证事务的基础;二是,公证过程中忽视程序公正。公证程序立法上的缺失,增加了公证机构在实践中审查核实的难度,影响公证的质量和公证书的权威性;三是,在公证赔偿诉讼中存在着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和过错认定不明确的问题,影响公证机构责任的承担;四是,我国在追究行为人从事公证欺诈活动的刑事责任方面陷入困境。公证欺诈行为人违法成本低是出现公证欺诈乱象的重要原因。针对以上问题,本文在第三部分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进行了比较考察。着重阐述了这些国家在公证回避制度,公证程序,公证赔偿诉讼以及规制公证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实施欺诈行为方面的立法。本文最后一部分在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进行比较考察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公证公信力缺失的具体问题提出了提高公证公信力的四点建议。其内容主要从完善回避制度,重视公证程序,健全公证赔偿制度和规制公证欺诈行为这四个方面论述。
二、域外公证制度 法国公证制度概况(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域外公证制度 法国公证制度概况(论文提纲范文)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内容及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2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述 |
2.1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界定 |
2.1.1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
2.1.2 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 |
2.1.3 夫妻财产约定的特征 |
2.2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意义 |
2.2.1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
2.2.2 顺应中国当前婚姻家庭关系的新变化 |
2.2.3 实现夫妻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
2.3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演进 |
2.3.1 1949年之前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 |
2.3.2 1949年之后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 |
2.4 本章小结 |
3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现状和不足 |
3.1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现状 |
3.1.1 约定主体 |
3.1.2 约定类型 |
3.1.3 约定形式 |
3.1.4 约定效力 |
3.2 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不足 |
3.2.1 未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 |
3.2.2 物权变动的效力不明确 |
3.2.3 夫妻财产约定类型的模式不明确 |
3.2.4 欠缺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 |
3.2.5 欠缺夫妻财产约定变更和撤销制度 |
3.3 本章小结 |
4 域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考察及启示 |
4.1 域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考察 |
4.1.1 法国的约定财产制 |
4.1.2 德国的约定财产制 |
4.1.3 日本的约定财产制 |
4.1.4 英国的约定财产制 |
4.1.5 美国的约定财产制 |
4.2 域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启示 |
4.3 本章小结 |
5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
5.1 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 |
5.1.1 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资格 |
5.1.2 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 |
5.1.3 夫妻财产约定意思表示真实 |
5.1.4 夫妻财产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
5.2 明确物权变动的效力 |
5.3 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类型的模式 |
5.3.1 封闭式和开放式的理论争议 |
5.3.2 开放式更有利于满足夫妻双方需求 |
5.4 设立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 |
5.4.1 夫妻财产约定公示的必要性 |
5.4.2 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 |
5.5 设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制度 |
5.5.1 夫妻财产约定变更和撤销的必要性 |
5.5.2 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变更和撤销程序 |
5.6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东北林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修改情况确认表 |
(3)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一、审查理由 |
二、审查标准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实践现状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一、历史回顾 |
二、应然选择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一、文义解释 |
二、价值解释 |
三、体系解释 |
四、漏洞补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4)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论文提纲范文)
一、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提交域外证据的主要情形及其对案件的实质影响 |
二、相关法律规范的冲突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
(一)具体法律规范的冲突 |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 |
1.一律排除 |
2.不做区分 |
3.结合认定 |
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域外证据司法审查的路径探析 |
(一)《行政证据规则》第16条规定对于商标授权案件的不合理性 |
(二)充分发挥行政诉讼中参照规章的司法审查作用 |
1.当事人自认与依职权审查的适用对象 |
2.依职权审查的情形 |
3.两前提条件之间的关系 |
(三)在诉讼中提交域外证据形式要求的司法标准 |
四、结语 |
(5)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理论意义 |
1.1.2 现实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1.4 论文结构 |
2 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实务介绍及分析 |
2.1 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工作开展背景 |
2.1.1 近年来T市Y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情况 |
2.1.2 近年来T市公证行业发展状况 |
2.2 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工作开展现状 |
2.2.1 公证参与诉讼文书送达基本情况 |
2.2.2 公证参与诉前调解基本情况 |
2.2.3 公证参与保全及调查取证基本情况 |
2.2.4 公证参与执行基本情况 |
3 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实践现存问题及原因分析 |
3.1 存在的主要问题 |
3.1.1 公证参与主体身份模糊 |
3.1.2 公证职责定位不明确 |
3.1.3 公证服务手段单一 |
3.1.4 公证参与缺乏广度和深度 |
3.1.5 公证独立性价值保持不够 |
3.2 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
3.2.1 立法缺失 |
3.2.2 信息化手段运用不充分 |
3.2.3 社会认可度不高 |
3.2.4 人员素质不适应 |
3.2.5 配套保障机制不健全 |
4 我国部分地区和域外国家的实践做法及启示 |
4.1 我国部分地区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实践 |
4.1.1 厦门 |
4.1.2 昆明 |
4.1.3 浙江丽水 |
4.1.4 上海徐汇 |
4.2 部分域外国家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实践 |
4.2.1 法国 |
4.2.2 德国 |
4.2.3 玻利维亚 |
4.3 给我们的启示 |
4.3.1 注重发挥公证独立价值 |
4.3.2 应当完善立法 |
4.3.3 明确公证主体身份 |
4.3.4 注重运用信息化手段 |
4.3.5 注重把握发展三阶段客观规律 |
5 完善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的对策 |
5.1 完善地方法律法规及公证内部规章制度 |
5.1.1 加快地方立法 |
5.1.2 完善公证内部规章制度 |
5.2 创新司法辅助服务模式 |
5.2.1 全面深化与法院合作 |
5.2.2 探索现代信息化技术的运用 |
5.2.3 设立专业化公证调解员 |
5.3 完善相关配套机制 |
5.3.1 加快市级公证机构体制改革 |
5.3.2 建立科学的绩效激励和补偿机制 |
5.3.3 多渠道的经费保障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我国《民法总则》第33条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以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民法总则》第33条法律适用概述 |
第一节 法律适用内涵解读 |
一、概念的比较 |
二、《民法总则》第33条法律适用的内涵 |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 |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
第三节 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与生效 |
一、意定监护协议的本质 |
二、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 |
三、意定监护协议的生效 |
第二章 我国《民法总则》第33条法律适用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民法总则》第33条法律适用的现状 |
一、公证介入意定监护制度的运行 |
二、现阶段意定监护公证实践数据分析 |
第二节 《民法总则》第33条法律适用的不足 |
一、协议成立的书面形式要求过低 |
二、意定监护生效主体适用范围有限 |
三、行为能力判断标准过于狭隘 |
四、欠缺意定监护协议生效的保障机制 |
第三章 意定监护协议成立与生效的域外借鉴 |
第一节 从替代决定到协助决定的范式转变 |
一、“尊重自我决定权”理念的确立 |
二、我国的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 |
第二节 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意定监护制度的构建 |
一、英美法系上的持久代理制度 |
二、大陆法系上的意定监护制度 |
第三节 协助决定理念下两大法系制度对比分析 |
一、意定监护的成立与生效对比 |
二、保护性干预理念的渗透 |
第四章 我国《民法总则》第33条法律适用的完善 |
第一节 意定监护协议成立的改进 |
一、实质解释完全行为能力 |
二、扩大解释意定监护协议利用主体范围 |
三、建立意定监护协议公证程序 |
第二节 完善意定监护生效条件 |
一、增加个案意思能力判断标准 |
二、允许本人约定失能生效条件 |
三、增加程序性保障条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我国意定监护协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意定监护协议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意定监护协议的性质、类型及效力 |
一、意定监护协议的定性 |
二、意定监护协议的类型 |
三、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优先性 |
第二节 意定监护协议与相关协议的辨析 |
一、意定监护协议与遗赠抚养协议 |
二、意定监护协议与委托监护协议 |
第二章 目前我国意定监护协议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
第一节 我国意定监护协议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目前我国意定监护协议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协议双方主体资格范围不合理 |
二、协议内容的立法缺乏可操作性细则 |
三、协议的设立及生效要件过于简陋 |
四、协议的变更及终止规则有待明确 |
第三章 域外意定监护协议立法例分析 |
第一节 协议双方主体资格立法例分析 |
第二节 协议的内容及主体权利义务立法例分析 |
第三节 协议的设立及生效要件立法例分析 |
第四节 协议的变更及终止规则立法例分析 |
第四章 完善我国意定监护协议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协议双方主体资格的立法 |
一、扩大协议设立的委托人主体资格 |
二、明确意定监护人的选任标准 |
第二节 增设协议内容的补充性任意条款 |
第三节 明确协议的设立及生效要件 |
第四节 确立协议的变更及终止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公证执行证书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相关研究评述 |
1.3.2 域外相关研究评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结构安排 |
第2章 公证执行证书制度的内涵及功能定位 |
2.1 执行证书制度的概念 |
2.2 执行证书制度的主要内容 |
2.2.1 申请执行证书的条件 |
2.2.2 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 |
2.2.3 执行证书的效力 |
2.3 执行证书制度的法律依据 |
2.4 执行证书制度的现实功能 |
2.4.1 维护社会诚信和安定 |
2.4.2 减轻法院审查负担 |
2.4.3 快速实现债权 |
第3章 公证执行证书制度的实证观察 |
3.1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过程 |
3.2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结果 |
3.3 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 |
3.4 法院因执行证书原因而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 |
第4章 公证执行证书制度的运行困境及原因 |
4.1 与执行证书性质相关的程序问题争议较多 |
4.1.1 当事人是否应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证书 |
4.1.2 出具执行证书时债务人的回复问题 |
4.1.3 执行证书的送达问题 |
4.1.4 执行证书应否成为申请执行的必要条件 |
4.2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核实标准不明 |
4.3 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事由不明确 |
4.4 执行证书制度所存问题的原因分析 |
4.4.1 执行证书的性质定位模糊 |
4.4.2 公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审查分工不明确 |
4.4.3 与执行证书制度相关的规范过少 |
第5章 完善公证执行证书制度的具体建议 |
5.1 执行证书的性质定位与其现实功能相协调 |
5.1.1 执行证书的定性不足 |
5.1.2 执行证书的执行文性质可行性 |
5.2 明确公证机构与法院在审查中的职能分工 |
5.2.1 坚持二阶层审查模式 |
5.2.2 扩大公证机构实体审查权利 |
5.3 完善执行证书制度的程序设计 |
5.3.1 明确执行证书的内容 |
5.3.2 明确执行证书的审查标准 |
5.3.3 明确公证机构核实时债务人的回复 |
5.3.4 执行证书的送达 |
5.3.5 明确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事由 |
5.3.6 增加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救济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引言 |
0.1 论文的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0.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0.3 论文的研究方法 |
0.4 论文的结构安排 |
0.5 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1.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概述 |
1.1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诞生背景 |
1.2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内涵 |
1.2.1 成年意定监护的概念 |
1.2.2 成年意定监护与其他监护之间的区别 |
1.3 成年意定监护的性质 |
1.4 成年意定监护的原则 |
1.4.1 成年意定监护优先原则 |
1.4.2 意思自治原则 |
1.4.3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
2. 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2.1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
2.1.1 《民法总则》确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 |
2.1.2 《合同法》的参照适用 |
2.1.3 《侵权责任法》中的监护人责任 |
2.1.4 《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 |
2.2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
2.2.1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与行为能力挂钩 |
2.2.2 体系化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尚未形成 |
2.2.3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欠缺监督机制 |
3. 域外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启示与借鉴 |
3.1 域外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发展 |
3.1.1 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 |
3.1.2 预先管照授权制度 |
3.1.3 任意后见制度 |
3.2 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 |
3.2.1 加强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 |
3.2.2 明确成年意定监护具体规范 |
3.2.3 加强对成年意定监护的监督 |
4. 我国成年意定监护的完善建议 |
4.1 成年意定监护理论的完善 |
4.1.1 以意思能力取代行为能力 |
4.1.2 以协助决定取代替代决定 |
4.1.3 意定监护措施多元化 |
4.2 成年意定监护实体内容的完善 |
4.2.1 限制意定监护人的选任范围 |
4.2.2 明确意定监护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
4.2.3 规范意定监护事项 |
4.3 成年意定监护程序方面的完善 |
4.3.1 增设预先审查和登记程序 |
4.3.2 建立成年意定监护监督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10)公证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及其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域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及预期目标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三)预期目标 |
四、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公证公信力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公证公信力的基本概念 |
一、公证的含义 |
二、公证公信力 |
第二节 公证的属性 |
一、从公证的起源来看公证的属性 |
二、现代公证制度下公证的属性 |
三、公证的属性与公证公信力 |
第三节 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现状和制度价值 |
一、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现状 |
二、新时期公证制度的功能 |
第二章 从典型案例分析公证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
第一节 不同事项的案例简介 |
一、公证回避制度中的案例 |
二、公证审查程序中的案例 |
三、公证损害赔偿中的案例 |
四、公证中的关于刑事责任的案例 |
第二节 公证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
一、回避制度不完善 |
二、公证过程中忽视程序公正 |
三、公证赔偿诉讼中责任承担不合理 |
四、我国追究公证欺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陷入困境 |
第三章 域外关于公证公信力建设的经验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证公信力建设的经验 |
一、法国 |
二、德国 |
三、日本 |
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证公信力建设的经验 |
一、美国 |
二、英国 |
第三节 域外经验对我国公证公信力建设的借鉴价值 |
一、回避制度的借鉴 |
二、公证程序的借鉴 |
三、公证赔偿制度的借鉴 |
四、规制公证欺诈行为的借鉴 |
第四章 提高公证公信力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回避制度 |
一、明确违反回避制度的后果,加大问责力度 |
二、完善回避制度的程序性规定 |
三、扩大适用回避制度的对象和申请回避的主体 |
第二节 重视公证程序,增强公证核实权的可操作性 |
一、重视程序公正,规范公证审查方式 |
二、增强公证核实权的可操作性 |
第三节 健全公证赔偿制度,强化公证责任意识 |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二、区分故意与过失,确定过错的认定标准 |
三、让公证员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完善公证赔偿责任制度 |
第四节 提高违法成本,规制公证欺诈行为 |
一、将骗取公证书和伪造、变造公证书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 |
二、将骗取公证书的行为以诈骗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
三、构建公证行业的预警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域外公证制度 法国公证制度概况(论文参考文献)
- [1]民事诉讼域外公文书证证明规则研究[D]. 钱心怡.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研究[D]. 王妍竹. 东北林业大学, 2021(09)
- [3]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D]. 杨陶.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4]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J]. 张灿. 电子知识产权, 2020(10)
- [5]T市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实证分析[D]. 吕海霞.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1)
- [6]我国《民法总则》第33条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以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为中心[D]. 陈璐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6)
- [7]我国意定监护协议研究[D]. 张侨.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8]公证执行证书制度研究[D]. 陈洁慧. 湘潭大学, 2020(02)
- [9]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研究[D]. 林乐欢. 山东科技大学, 2020(06)
- [10]公证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及其对策[D]. 王婕.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