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证券交易佣金返还效用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陶伟腾[1](2020)在《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首先要回答的问题便是信义义务何时产生。笔者认为信义义务起源于信义关系,而信义关系的关键标志在于信义权力。信义权力派生于受益人(委托人)的法律人格,而受益人的法律人格通过法律能力的运用得以彰显。信义权力的本质是受益人法律能力的暂时让渡,该权力归根结底归受益人所有,受信人只不过是在实现受益人的意志。从另一个角度看,信义权力的就是受益人的特定法律能力在受信人处的表现形式。经由受益人授权,受信人获得了替代其行使该法律能力的权力。此外,正是基于信义权力派生于受益人法律人格的本质,信义权力服务的目的由受益人决定。信义权力在性质上不同于纯粹的个人权力,因为行使信义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义务,并不能随意放弃。此外,信义权力还具有自由裁量性、关系属性、限定性以及以受益人实质利益为基础等特征。其中,自由裁量性是信义权力最显着的特征,其直接导致了代理成本的产生。虽然很多时候我们可以将信义权力简化为自由裁量权,但是两者并非同一个概念。最后,信义权力决定了信义关系具有脆弱性、依赖性及不平等性等形式特征。但信义权力理论也存在缺陷,因为其无法解释顾问-客户这一类信义关系。由此,笔者引入了信义关系的第二个判断标准:信任基础上的影响力。该标准有两大要素,一为信任;二为影响力。笔者认为此处的信任只要满足外在信任或警惕型信任即可。而对于如何判断是否存在信任,笔者认为签订合同是存在信任的直接证据。如若没有合同,则需要依据当事人的能力经验及是否存在长期密切关系等来判断是否存在信任。至于影响力因素,其本质上是一种事实状态,在该事实状态下一方在心理上倾向采纳另一方的判断及建议。综上,笔者认为信义义务起源于信义关系。而信义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二:一为存在信义权力;二为存在信任基础上的影响力。前者为一般情形,后者为特殊情形。解决了起源问题之后,我们接下来要回答的便是信义义务是什么的问题,也即信义义务的内涵。笔者认为信义义务广义内涵应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依据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受信人须将接纳受益人的目的,并将受益人所欲达致的目标当作是自己的目标。这意味着信义语境下受信人需要完成价值观或道德观的转换:受信人不应考虑与受益人目标无关的事物。在康德的理论框架下,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应当属于不完全义务的范畴。康德将义务分为完全义务与不完全义务。完全义务会明确规定具体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人的任务十分明确,一般以结果判断其是否完成了工作。而不完全义务则看重的是受信人的主观状态,并没有规定特定的程式。故而受信人接纳受益人目标并为之采取行动即算履行了不完全义务。比如公司董事始终需要牢记公司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这一目标,并采取手段去实现这一目标。此外,受益人的目标通常具有抽象性,而且实现手段是开放式的。受信人只有选择手段的自由,却无变更目标的自由。当接纳了受益人的目的,受信人会对与该目标相关的信息变得非常敏感,这将最有助于受信人更好地履行职责。在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的基础上,笔者总结出了忠实义务的定义。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受益人应采取其认为的最有利于实现受益人目的的手段或者做出其认为的最有利于受益人的判断。忠实义务与忠实概念是高度契合的。我们一般认为忠实具有四层可能的含义,分别为更高的退出成本、情感捆绑、优先顺位及同一立场。而忠实义务中的“忠实”采取的是同一立场这一层含义,而这也是与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一脉相承的。主观判断虽然占据了受信人任务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此外,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律概念不能仅停留在主观层面,而且还应当包含客观要求。关于信义义务的客观要求须从法律对人际关系要求的三个层级说起。这三个层级由低到高分别为: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侵权法的要求);积极增进他人利益(合同法的要求);排他地增进他人利益。而受信人应当做到第三个层级的要求。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信义义务的客观要求为受信人应采取旨在排他地维护及增进受益人利益的行为。而判断标准一般为社会大众经验,有时则为行业惯例。一般我们对法律概念的研究遵循着从概念到特征的进路。在探究了信义义务内涵的基础上,笔者拟进一步考察信义义务的性质。首先,信义义务具有道德属性。正如前文所言,信义义务要求受信人对其主观状态进行自我克制,这使得信义义务不可避免地沾染了道德色彩。此外,依据康德哲学,运用实践理性训练自己的品性及情感来为特定目的服务也是一种美德。而法律或法院判词通常运用“忠诚”、“奉献”等道德词汇来实现法律的表达功能,以培养受信人的忠实感,因为这对其履行信义义务大有裨益。综合以上两点,信义义务是具有道德性质的。此外,我国有的学者十分强调信义义务的身份属性,而笔者认为信义义务并不具有身份属性。因为信义义务非建立在梅因式的身份概念之上。受信人并非是一种身份,受信人也并非总是占据重要的社会角色(即广义身份)。从宏观层面来看,当代法是一个去身份化的过程,无论是权利抑或义务层面。此外,身份应当是与主体绑定的,而信义义务却是与(信义)关系绑定的,两者截然不同。信义义务的合同性质历来是最富争议的话题。笔者认为运用合同进路分析信义义务是存有重大缺陷的,该进路太过空洞,而且受到信息可验证问题的制约。此外,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其一,信义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价值基点不同,前者只能利他,后者可以利己。而且信义关系还具有增进相互信赖、培育信任文化及提升社会资本储量等特有价值。其二,合同法同时具有赋权功能与义务施加功能,而信义法只具有后者。其三,信义义务与合同义务在来源、内容、救济方式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综上,认为信义义务具有合同属性的观点是不恰当。笔者认为正确表述方式是:信义权力的来源方式有很多种,而合同只是其中的一种。而只有此时,合同才会与信义义务发生联系。某种程度上,信义义务只是理论层面的一项法律概念,我们不能认为某条法律规范即为信义义务本身。信义义务的主客观要求需要由信义规范来推动实现,而信义规范是信义义务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信义关系中受益人目的不同,面临的代理成本不同,因而信义规范也不尽相同。信义规范的来源很广泛,可能来自于法律,可能来自于细则指引,也能来自于行业惯例等。禁止冲突规范是最重要的信义规范之一,其旨在促进受信人忠实义务的履行,而忠实义务属于信义义务主观要求的范畴。有学者认为禁止冲突规范旨在发挥威慑功能,笔者不予赞同。笔者认为禁止冲突规范发挥的是预防功能,其试图避免的不利后果为受信人在做决策时考虑不当因素。因为一旦受信人考虑了不当因素,其就无法做出最有利于受益人的判断,这便违背了忠实义务。而这主要由人类两个无法克服的思维局限造成的:一为合理化能力;二为人们“无法做自己的法官”。因此,当受信人违背禁止冲突规则这一预防性义务的时候,法律视为不利后果已经发生,即受信人已经违背忠实义务。而受益人的知情同意的本质其实是对违反忠实义务责任的提前豁免。另一大贯穿信义关系的信义规范是禁止获利规则。该规则旨在促进信义义务客观要求的实现。因为非法谋取自身利益显然违背了信义义务客观要求中的排他性要求。但禁止获利规则的逻辑并非如此简单。依据信义权力理论,受信人是代为行使受益人的法律能力。所以在信义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收益、成本及其他资源都归受益人所有(负担)。禁止获利规则其实是该基本分配规则的派生规则,其针对的是受信人利用信义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信息、机会等资源的情形。而利用这些资源需要征得受益人同意,否则将侵犯受益人的同意权。法律对此规定的救济措施是利益返还,返还的利益本质上是受益人同意权的货币等价物,具有公正、客观、合理性。当然上述规范只是信义关系中几项比较常见的信义规范,而信义规范的范围绝不限于此。与此同时,信义规范也是有边界的,并非受信人负有的所有法定义务都属于信义规范的范畴。最后,信义规范在不同的信义关系之中可能存在强弱变化。这主要可能受到如下几个因素的影响:授权程度、控制水平、涉众性、是否处于商事领域、受益人面临的风险等等。信义规范并非都是强制性的,相反许多信义规范是缺省性规范。信义关系当事人可以选出信义规范的理论基础在于受益人的自决权。信义规范旨在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受益人当然可以放弃自己的利益,并解除信义规范的保护。此外,选出信义规范在很多时候是具有必要性的,比如保护受信人创造财富积极性的需要,商业发展的需要,开展特定金融业务的需要,开展社会责任投资的需要等等。依据缺省性规范的基本原理,缺省性规范有实体规则及变更规则两部分组成。而变更规则的要求越高,意味着当事方选出信义规范的成本越高。这将削弱当事方选出信义规范的动机,从而提高缺省性规范的粘性。相较于合同,信义规范的粘性更强,因为其要求受信人的完全知情同意。这意味着受信人要承担着更重的信息披露义务。法律之所以赋予信义规范以更大的粘性,主要出于两个原因:第一,由于信息不对称,信义关系当事人很难有效协商。第二,受信人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伪装及粉饰证据的行为。经过受益人的知情同意而在当前交易中排除某信义规范属于“逐案选出”。逐案选出并没有很大的争议,争议较大的在于“概括选出”。所谓概括选出是指在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信托文件等直接排除某信义规范的适用。我们对于概括选出一定要十分慎重,因为其会产生如下几点负面影响:第一,否定受益人的救济权;第二,产生严重的信息问题;第三,损及信义规范的社会规范功能;第四,破坏社会角色的居间协调功能。为了进一步总结影响概括选出限度的因素,笔者又将信托与公司进行了对比。相比于公司,信托语境下的信义规范更难选出。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如下两个因素:市场约束力量的强弱;信任及依赖程度。最后,笔者总结了信义规范中“不可选出的核心”:一是要付出最低限度的努力和注意,二是不得恶意行事,三是不得将自己当做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这主要针对的是挪用财产、侵占资金、利用委托财产牟利等情形)。其实这三项核心背后都基于同一个原理:信义关系应当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任何信义规范的选出若损及“信义关系需为受益人利益存在这一核心”均为无效。信义义务可以两种方式而消灭:一为受信人适当履行了信义义务;二为受信人违反了信义义务,此时信义义务将转化为信义责任。信义责任是信义义务的当然延伸。在英美法系,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形式有很多种,包括利益归入、推定信托、禁止令、损失赔偿、恢复原状、解散公司和刑事处罚等等。其中利益归入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这些争议包括受信人是否可以保留衍生收益,是否可以保留后续升值部分,是否可以保留财产混同后的收益以及是否可以支付现金来保住不法获得的财产。若适用推定信托,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引入推定信托来作为受益人的救济手段。首先,笔者认为推定信托与我国既有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制度并不存在冲突,也即并不存在体系不兼容的问题。其次,我国信托法应当作出相应调整,以拓展创设推定信托的制度空间。目前,英美法系的推定信托出现了保护受益人利益与保护第三人利益两难的问题。笔者由此提出改进方案,认为可以对推定信托进一步改造,赋予推定信托以更大的灵活性,将推定信托中的受益权分为强受益权与弱受益权,区分受信人不法获利的不同情形并进行差异化对待。我们仅探讨受信人的责任是不周延的。因为现实中大量存在着第三人协助受信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有的学者反对向信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施加法律责任。但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向第三人施加责任是出于矫正正义的需要,而且还具有遏制功能及补偿功能,因此应当向第三人施加责任。此外,第三人协助责任应当是一项独立责任,因为既有法律无法对该责任提供统一的规范基础。最后,第三人协助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损失赔偿。除了协助型的第三人还有纯粹作为交易对手方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此处的关键仍是知情标准的设定问题,这决定了第三人的责任范围。笔者认为知情标准的设置应遵循基本的汉德公式,即将调查成本与预期损失进行比较。而调查成本及预期损失等参数的确定则需要考量相关的经济、社会、法律背景。笔者以信托为切入点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应当采取不同于美国的“明知或应知”标准。
钱俊成[2](2020)在《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资产管理是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通过现行法和政策来规范该行业。但实践中,资产管理已经沦为“影子银行”的重灾区,具有极高的金融风险。同时,由于该行业中信义义务的长期虚置,导致资产管理人在财富管理的过程中或忽视、或逃避、或违背信义义务,使投资者投资本息因此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这一方面为众多家庭的生活蒙上了“阴霾”,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出于预防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建成和谐社会的目的,监管机构于2018年4月联合颁行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它标志着我国资产管理法律规制改革的正式启动。但令人遗憾的是,本轮改革以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为目的,侧重于通过“表外业务”等方法将资产管理人的风险转嫁于投资者。但这进一步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与“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背离。同时,该种做法欲从根本上抵御金融风险的意义甚微,只能延缓它的发生。原因在于投资者是金融行业的命脉,而对信义义务仍然虚置的资产管理必将因此失去投资者的信任。为了解决投资者合法权益易受侵害但又缺乏有效保护的现实问题,为了缓和金融风险控制和私益保护的冲突,为了资产管理行业的稳健发展,因而需要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作专题研究。概言之,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研究是基于社会现实问题倒逼下的理论研究,它着眼于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具有切实的现实意义。“金融法中一些基本概念并非是对金融现象的简单映射,而是承载着确立特定金融领域中各种权限配置的功能”。应当注意到,资产管理发轫于普通的民事活动,逐渐演变为特别的金融业务,其在当下的我国正朝着“代客理财”本质的回归。并且,在对我国资产管理历史脉络、现行法和政策考察的基础上,发现四个方面的法律和法理缺陷造成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虚置:一是信义义务的法理不清,导致负有信义义务的资产管理人的范围模糊;二是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的信义义务仍停留在英美法系那种松散的“义务束”状态,缺乏应有的内在逻辑,造成学者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各执己见,不能形成系统的、可依照执行的、统一的具体规则;三是上述两个问题致使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不清,难以有效规范业务行为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四是上述三个问题还可归结于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在立法上缺乏整体设计,使“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难落实处。针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进行研究,首先需要明确信义义务本身的来源、功能、性质,然后分析其内在的构成要素。在明确了信义义务的内部构造后,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生成逻辑也随之清晰,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触发。从本源上看,信义义务产生于实质的信义关系,是对信义关系下当事人所订立合同不完全性的补充,因而信义义务是一种“填补性”规则。换言之,对于某个具体的受信人而言,其是否负有信义义务需要考察“施信人”的自我保护状态和替代性保护方案。从功能上看,信义义务产生的要旨在于对受信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的规制,从而调整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建立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性质上看,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不同于合同的约定义务,不能被当事人协议约定而排除,在规范受信人行为方面具有刚性。然后,分析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即在同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角度探讨信义关系的特征,从信义义务的内部视角确定其构成要素。主观上的信任与客观的信任状态,实际上解释了信义义务产生的逻辑与要求。前者明确了受信人与“施信人”之间应具备的信任基础,是信义义务内在构成的起点,后者则在客观上赋予了受信人处理事务之能力,成为信义义务中最为重要的构成要素。这有力地解释了由“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构成的资产管理中的信义义务产生。也就是说,对于以信托展开的资产管理而言,资产管理人自然负有信义义务,这是由信托本质决定的。但对于以“委托——代理”形式展开的资产管理,则需要判断资产管理人究竟是否被投资者施以主观上的信任,以及是否被赋予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既存在主观上的信任,也具有充分自由裁量权时,资产管理人才负有信义义务。另外,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产生逻辑也可以帮助解决资产管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例如通过对2018年出台的《资管新规》中要求禁止通道业务及刚性兑付作出解释,从而真正明确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核心内涵与外延,更好地规范资产管理人行为,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范体系。接着,资产管理人要正确履行信义义务,离不开信义义务内容的完备。也只有完备的信义义务内容,才能发挥法的指引作用。然而,我国无论《信托法》《公司法》还是《资管新规》,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都过于原则性或者粗糙,难堪大任。这也是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长期虚置的核心原因。要针对中国现状和资产管理人所处的特定交易结构制定细化的、可落实地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首先依赖于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该标准的构建需要在两个层面上落实:一是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能否纳入到信义义务中来;二是信义义务内容间的逻辑梳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的归属。然后,根据前述界定标准,可以有效厘定中国法下作为特定受信人的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并将英美法下松散的“义务束”归类,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三是鉴于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内容的差异从根本上还应取决于投资者的区别,故将投资者作合理地类型化区分,并由此分析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异具有现实意义。这也是对“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的具体落实;最后,分析资产管理人在履行信义义务时应达到和满足的客观标准,这是出于对“法不强人所难”的法的价值的考虑。即使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也需要有具体的义务规则可供执行;违反信义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亦需要法的救济。应当注意到,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两者在原理上是相通的:都是违反了信义义务期待的资产管理人应达到的第一性义务标准,由此所导致的第二性义务。同时,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是对投资者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对受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要求资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必须交给投资者。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的意思是资产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中管理受托财产不当致使财产遭到损害或者损毁,资产管理人对受托财产负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根据救济途径的区别,投资者的救济权包括两类:既可能是对物的,也可能是对人的。最后,由于我国《信托法》在移植过程中的“异化”和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关系认定的多样化”,造成现行《信托法》难以承载统一规制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使命。因此,借鉴域外典型的立法路径,探求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路径就显得非常必要。分属两大法系的英国、美国、德国、日本规范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则为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构建提供了可参考的范本。综合考虑下,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则应当以体系化的思路来考量,需要多个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共治,形成一个“基础法律+监管法规+自律规则”的系统化规则体系。即以《民法典》为指导,《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框架,金融监管法规予以细化,自律规范进行补充。于其立法,可以采取一种阶段式、渐进式的立法策略。另外,在确定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模式后,还需要进一步落实信义义务的框架构建。这更好地为实践中问题的解决画上了句号。
付长江[3](2019)在《A证券Z分公司营销策略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国证券市场在“去杠杆,严监管”政策与“中美贸易战”的影响下,市场整体震荡下跌,两市成交量持续低迷,证券经纪业务收入大幅下滑。外加证券行业“券商牌照”放宽,互联网公司可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以低佣金方式揽客,导致市场竞争进一步激化,让原本对经纪业务收入严重依赖的A证券Z分公司的业务经营举步维艰,转换分公司的营销模式显得势在必行。本文主要运用市场营销、波特五力模型、PEST分析模型、SWOT分析模型、7Ps营销等理论知识分别对证券经纪业务结构及深圳经纪业务市场、行业竞争现状、分公司自身优劣势情况以及分公司营销策略制定进行了有效分析研究。通过分析总结得出:Z分公司应紧跟证券市场行业发展动态,始终贯彻“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做好客户细分服务工作、巩固完善多元化渠道建设、积极拥抱互联网金融科技、大力发展财富管理和创新性业务,方可赢得市场和客户的青睐,才能在未来的证券公司“服务战”中脱颖而出。本文第一章阐述了研究的背景及意义;第二章借鉴文献综述及理论研究框架:第三章对证券经纪业务结构进行客观分析,总结出证券行业发展趋势及变化;第四章对分公司现有营销策略及资源进行分析,总结出分公司营销策略中存在的问题;第五章从深圳经纪业务市场展开,系统地对深圳地区的行业环境、市场特点、竞争现状进行有效分析;第六章结合分公司自身优劣势并运用7Ps理论制定出新的营销策略;最后一章总结出分公司在未来证券市场竞争中的发展方向。
张弛[4](2019)在《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文中认为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使传统的财产形式发生虚拟化、电子化、数据化的流变,催生了一大批网络化的新型财产,由此带来大量的实践难题,给刑法中“财产”、“财物”等基础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造成巨大冲击。本文主要就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的财产类型和财产形式进行探讨,并对相关的司法疑难问题予以解答:第一章主要对“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刑法含义进行深入解读,准确把握概念的特征与认定标准,并对两者的关系加以厘清。本章首先对“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与域外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对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理论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得出刑法中财物(财产)概念的认定标准:具有客观的物质存在形式、具有能够以金钱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此外,本章还对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给刑法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总结,具体包括财产概念边界的模糊、财产犯罪行为模式的异化、与罪名界限的纠葛、犯罪数额与既遂标准的认定困境等。第二章主要对与电子资金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银行电子现金、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具有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与比特币等“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为代表的电子资金均应当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害电子资金的案件按照行为模式可以被划分为“窃取型”、“复制型”、“套取型”等基本类型,前两者原则上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而后者则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进行把握时,应当坚持控制说的立场,以行为人取得对电子资金的控制和占有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节点和标志。此外,本章还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中的罪名界分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三章以近年来出现的各类电子化的权利凭证为研究对象,分别对物品电子凭证、服务电子凭证与电子积分等三种典型的电子权利凭证的犯罪问题进行讨论。物品电子凭证无论获取途径免费与否均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服务电子凭证只有在同时满足有偿获取与能够独立兑换服务的情况下方可被认定为“财物”,至于电子积分,则应依据其实际功能具体判断。侵害电子权利凭证的案件可能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等罪名。仅具有打折或折抵功能、无法单独兑换物品或服务的电子权利凭证不属于“财物”。第四章主要涉及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的问题。“大数据”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集合而非一个单独的概念,只有那些满足刑法上“财物”认定标准的大数据表现形式才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财产”。具体说来,“大数据财产”应当仅限于能够在大数据平台或者大数据交易市场上交易和出售的,经过收集的底层数据、清洗后的匿名化数据以及经过挖掘之后形成的大数据产品。大数据财产应当归属于大数据挖掘者和控制者所有,而非归属于产生数据的个人。对于侵害大数据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盗窃罪、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而对于那些无法被认定为“财物”的大数据表现形式则可以援引计算机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着作权罪等罪名加以保护。第五章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所谓的“虚拟财产”虽然被冠以“财产”之名,但其既不具有能够以货币加以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也不具有可以被玩家占有或转移的可能性,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本质上是一种互联网娱乐服务的虚拟权利凭证。以技术手段从游戏运营商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于以技术手段从其他游戏玩家处“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则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采取抢劫、诱骗、威胁等现实性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此外,利用互联网游戏外挂大量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未使用破坏性程序、未对互联网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仅以个人娱乐为目的而制作、使用游戏外挂程序或者以其他技术性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并未用于销售牟利的,无论如何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任何人不能仅仅因为打游戏而受到刑事追诉。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就互联网背景下刑法如何应对“财产”概念的流变所带来的冲击作出全面回应。
孙昉[5](2019)在《佣金下降趋势下NN证券营业部经纪业务的发展研究》文中认为DX证券公司NN证券营业部自2008年成立以来,经历了 10个春秋。DX证券公司作为一家全牌照的上市券商,其运营涉及的项目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基金代销、自营等业务,其中经纪业务的收入占比超过50%。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和经纪业务的不断发展,各个券商设立的营业部数量急剧增加,券商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加上互联网的普及以及佣金战的越发惨烈,导致整体行业的平均佣金已经逼近各个券商经纪业务的成本线。NN营业部作为DX证券广西唯一一家营业部,受到了整体经济环境下行和行业间佣金战竞争加剧的负面影响。面对现阶段佣金战经纪业务中的厮杀,如何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找到未来的发展方向和新的利润增长点成了当下首要面对的问题。本文采用理论研究与实践研究相结合的方法,旨在研究如何在当前佣金竞争白热化的竞争环境下找到DX证券NN营业部经纪业务的创新发展路径和对策。本文在研究有关文献和理论的基础上,首先分析了NN营业部的优势与劣势,其次通过国内外券商经纪业务的创新探索与借鉴,运用比较分析法,调查研究法,文献综述法和归纳分析法,探索出一条适合NN营业部经纪业务发展的方案。接着通过数据比对分析,验证该发展方案的可行性与实操性,为未来DX证券NN营业部的经纪业务发展提供更多的选择与出路。本研究也着重结合行业特点与DX证券NN营业部自身的优势与劣势特性,针对未来经纪业务发展的发力点进行研究,对后续落实方案的可行性与后果进行探讨,也希望能给同行业的营业部带来一些启示。
刘晨阳[6](2019)在《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与发展的互动关系研究》文中认为次贷危机后,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问题成为各界关注的热点。主流观点认为,监管缺失是导致风险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危机后的监管改革也遵循这一思路。但改革的实施并非一帆风顺,部分市场进展缓慢,国际合作也受制于各方的意见冲突,在危机发生的几年后,部分市场再次出现监管趋松的态势。该现象显示出,各相关主体对监管制度变革的应对行为,是影响监管制度变迁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研究金融监管问题不仅要着眼于法规制度设计和经济原理,还应关注相关主体的行为互动,以研究政策的执行效果和潜在影响。基于这一考虑,本文以互动关系为核心研究对象,重点研究金融衍生品市场主体与监管部门行为的交互影响。之所以选取金融衍生品市场进行研究,除了以此次全球危机作为背景外,还因为金融衍生产品规避监管的手段更灵活、市场主体对监管部门的抗衡能力更强,故而市场对监管制度变化更敏感,互动特征较其他金融领域更加显着。由于互动关系以人之行为作为基础,简单依赖理论分析远远不够,必须结合实际案例研究。在金融衍生品市场短短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中,产生了诸多市场与监管部门互动的经典案例,故本文以事件分析法为主要研究方法。同时,运用计量工具对部分监管效应进行量化研究,金融危机的爆发显示出场外衍生品市场数据在获取和质量方面的局限性,故量化研究方法在本文中处于次要地位。以案例验证部分替代数据检验,更符合研究对象的实际情况,所得结论也更有指导意义。在理论研究方面,结合博弈论模型推导,研究监管互动机制的制度演化效应。在研究内容方面,重点关注监管互动的内在机理和影响效应,即监管互动是如何形成的、其结果是什么,互动如何影响监管目标的实现等,从中提炼一般规律。由于研究须建立在市场发展与监管的实践基础上,故主流成熟市场的发展历程仍是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对新兴市场的情况也有涉及。由市场发展实践中可以发现,场内外市场的兴盛交替是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主线,本文研究也围绕该特征展开。在研究过程中,除金融实务知识与经济学理论外,对政治、文化、法律等其他学科的内容也多有涉及。在内容安排上,依次关注监管互动的内在机理、影响效应和我国与全球市场的互动实践,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政策建议。在正式研究开始前,首先对研究所涉及到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及其监管现状进行了概括性分析。研究发现,新兴市场与成熟市场的交易所在规模化经营、突破传统业务的多样化经营等方面均有所进步;在场外市场,传统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基本稳定,信用衍生品作为新兴产品种类,交易规模随监管环境变化的波动显着,交易所对场外市场业务也有涉足。监管方面,成熟市场的大型交易所多建立起完善的自律制度,几大国际自律组织也拥有较强的行业影响力。政府监管模式可分为多元模式、一元模式和双峰模式,不同模式各有利弊。总体来看,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多数主体实力强大,这也决定了其在互动中的行为模式。其次,本文运用博弈论和制度经济学理论研究监管互动的内在机理。监管互动的根本是互动主体间的行为博弈,互动结果导致制度的形成和变迁,故监管互动问题本质上可转化为基于博弈角度的制度变迁问题。本文构建了博弈论和制度变迁模型。博弈论模型将博弈主体分为监管主体、场内市场主体、场外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和学术研究人员,动态博弈模型包括监管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博弈模型。进而,结合实践材料,从横纵两方面分别研究全球金融衍生品市场中监管互动机制。横向对比发现,市场主导和政府主导发展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政府对市场的影响能力和市场自我健康发展的能力,故两种模式下的监管博弈和互动特征存在一系列差异。纵向研究通过分析全球市场的主要发展脉络,来验证监管博弈的制度演化效应,在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的几十年间,场内外市场主体的相对实力演变决定了不同时期的制度需求,监管部门在动态监管理念的指导下,结合公众舆论等外部因素,决定监管制度的供给,二者的交互作用推动市场和监管制度演化。之后,本文将金融监管的目标分为促进发展和维护安全,其中安全性又可分为市场安全和投资者安全,分别研究监管互动对上述目标的影响效应。监管互动的发展效应从根本上体现为,市场发展与监管制度的匹配性问题。在金融衍生产品的不同生命周期阶段,市场需要不同的监管制度供给,制度供求失衡将推动监管制度变革。具体来看,制度的不匹配性从根本上反映在横纵两方面——纵向表现为监管制度与市场变迁的非同步性,横向表现为不同市场领域的监管差异。在监管同步性研究中,通过对分业监管、监管确定性等一系列问题的考察,发现明确的法定监管权力划分是缓解监管制度变迁非同步性的关键。在国内和国际的监管差异研究方面,采用模型推导方法,同时运用计量工具,对国际监管博弈中的重要事件——G20改革下欧美监管博弈的市场影响进行研究,发现监管博弈对全球两大金融衍生品市场形成了显着的分割效应。在市场安全效应方面,结合理论和实践可以发现,市场主导的发展模式下,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存在监管能力的内在不足问题,叠加多种外部因素的作用,当市场未出现风险事件时监管者倾向于为行业自律提供更大空间,风险事件的发生可能推动监管制度调整。结合场内外市场不同的自律监管需求,两个市场自律主导下的均衡监管模式也不相同,这种差异进一步导致监管部门倾向于将有限监管资源更多投入场内市场,形成严场内、宽场外的监管模式。在对两个市场监管模式的安全性考察中,结合1987年全球股灾、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等事件,对比两种模式的内在安全性追求和外部因素制约作用。在投资者安全方面,监管互动导致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容易受到侵害,故重点关注监管互动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问题,并选取以中小投资者参与为主的典型产品——外汇保证金为研究对象,纵向分析了该市场由缺乏监管到投资者保护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横向对该领域全球主流市场的投资者保护制度进行对比,发现主流市场间仍存在监管差异,监管收紧与市场规避的互动加剧了投资者利益受侵害的风险。次贷危机后,出现了商业化第三方投资者保护机构等新模式,简单的模型分析证明该模式对投资者保护有一定意义,但其与监管部门的关系仍需进一步明确化。在互动的效应分析基础上,文章进一步研究监管互动在全球市场的实践情况。由于我国当前的市场建设主要起步于次贷危机前后,监管制度也受到危机后全球监管改革的影响,因此将我国的监管互动放置在危机后全球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分析。市场发展历程、监管法律法规的演进、2015年股市异动期间的衍生品市场等,均是该部分的研究内容,还研究了在我国长期处于灰色地带的外汇保证金市场,与前文形成呼应。次贷危机使监管互动再次变化,本文介绍了危机后G20国家的场外衍生品市场监管改革,发现各成员市场的改革推进存在差异,进而运用计量工具检验美欧日三地的中央清算改革效应,结果显示美国的改革是唯一对所有其他货币均造成影响的事件,且影响效应在多数情况下高于欧盟和日本的改革。此外,通过对2013年至今每日衍生品市场和监管领域的重点新闻及相关报告进行跟踪收集,发现交易所和新型场外市场基础设施的发展、科技创新都是监管变革导致市场发展的新趋势。作为反作用,市场变化也引发了值得监管关注的新问题,包括新的潜在风险积聚主体的形成、全球性交易所集团的垄断风险、金融科技监管等。监管互动的新变化证明,系统性风险无法消除而只能被重新分配,由此体现出监管的重要性。国际监管合作是影响此轮改革效果的关键问题,也决定了新形势下的监管互动,本文继第四章的模型分析后,再次结合实践材料,从监管合作角度对未来的互动走向进行了研判,认为英国脱欧和美国的监管执行情况或影响未来的改革与监管互动。最后,基于全文的研究,从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互动和一般金融监管两个角度提出政策建议。本文认为,当前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建设的关键在于监管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变革分业监管体系、加强投资者保护等均是重要任务。一般性政策建议则包括:完善宏观审慎监管制度、理顺法律监管体系、进行明确且合理的监管权力分配、建设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等,此类建议对我国当前的金融市场监管有现实意义。总体来看,本文选取监管互动为研究对象,为金融监管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对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建设也有现实意义。由于市场发展情况差异较大,西方在该领域的主流研究成果中,所关注问题与相关理论对我国的适用性有限。新兴市场虽更强调市场安全性,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体系差异较大,可借鉴经验亦有限,试图构建符合我国情况的监管制度,是本文撰写的目的之一。此外,在本文的撰写过程中,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和监管制度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市场先后经历了监管放松的大资管时代,以及其后的监管全面收紧。在制度急剧变化的时期,监管互动问题的重要性更加值得关注,本文由金融衍生品市场研究得出的规律,对当前我国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监管亦有一定借鉴意义。
薛彦广[7](2018)在《基于智能合约的工程再担保交易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目前,我国工程担保行业存在的风险分散和转移机制缺失、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工程担保行业的持续、健康和规范化发展。本文针对上述问题,借鉴工程再担保的相关原理、社会共治的治理理念以及美国联储银行承担一定准公共职能的私人机构市场监管的最佳实践,构建了具有工程再担保交易功能和工程担保市场治理职能的工程再担保平台,以期借助平台实现承保风险的有效分散和转移,并寻求一种创新的公共治理模式来实现工程担保机构的自律监管。就此,对深圳市所有工程担保机构进行市场调研,根据调研结果确定了平台的运营模式、市场治理模式、资金构成和功能定位,通过专家会议法初步验证了平台构建的合理性以及其对工程担保市场治理的有效性,并利用数学建模和算例分析方法分析了平台微利运营模式的可行性。为了实现高效率、高信任、低风险的工程再担保交易,本文从效率、信任、安全和创新4个维度探讨了工程再担保和智能合约技术的契合性,构建了基于工程再担保平台的联盟链,将基于联盟链的智能合约技术应用到工程再担保交易中,以提高其业务操作效率、减少交易各方信息不对称、提升交易数据的安全性,为工程再担保交易打造一个高效、高安全性的去中心化分布式交易平台。以此为基础,本文对工程再担保交易的两个核心内容,工程担保分保交易和工程再担保履约展开研究。在分保交易研究中,本文借鉴了再保险的业务流程、工程担保实务及网上多属性逆向拍卖的研究基础,引入分保竞拍机制并建立了基于多属性逆向拍卖的分保竞拍博弈模型,涉及分保综合费用、分保承保风险和来自第三方企业征信系统的信用评价3个维度,分析了其均衡策略,并进行了相关仿真研究。基于上述模型,本文给出了分保竞拍规则、交易机制及步骤,提出了基于联盟链智能合约的工程担保分保竞拍设计方案,并初步编写了适用于分保竞拍方式的《标准化工程再担保电子合同》,弥补了国际工程担保领域分保竞拍机制的空白。然后,本文进一步提出了基于联盟链智能合约的工程再担保自动履约和工程再担保合同续转的设计方案,以期借助智能合约技术构建一个交易效率高、数据安全性强的去中心化、去信任化工程再担保交易生态系统。
池骋[8](2018)在《寿险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寿险证券化,是指寿险业者(不仅限于保险公司)在经营保险业务时,将资产面(Asset-based)或风险面(Risk-based)进行打包重组,并通过风险隔离、信用增级等证券化技术向资本市场发行证券的过程,从而达到融通资金或转移风险的目的。境外寿险证券化的发展历程提示我们,这项金融创新为寿险业提供了强大的融资支持,极大地提升了其承保能力。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寿险风险面证券化的交易架构,将寿险业难以控制的死亡率风险、人口老龄化风险、责任准备金风险移转到了资本市场,真正实现了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融合健康发展。但应当注意的是,寿险证券化既是风险转移与缓释工具,又是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这两大特性交错使其产生了复杂的风险。若忽视寿险证券化商品大量发行过程中的法律漏洞,没有意识到寿险证券化与金融行业系统性风险之间的关系,则可能会产生新一轮的金融危机。经过改革开放以来3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为寿险证券化的发展营造了很好的基础条件,但我们必须要做好其风险的规制,使得寿险证券化在中国稳健发展。本文的价值在于在对相关风险系统梳理的基础上,研究寿险证券化的法律机制与法律问题,使寿险证券化的法律监管制度构建在相对科学的基础之上,从而实现寿险证券化市场培育与风险管制两者的平衡,支持我国的寿险证券化实践发展。在我国未来大量引入寿险证券化时,真正实现其拓宽寿险业的资金融通与风险转移的渠道、转变保险经营模式、提升保险公司国际竞争力、完善金融市场的交易结构以及化解我国所面临的老龄化危机等重要价值。全文除导论和结语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寿险证券化在境外的发展及其引入。通过分析境外寿险证券化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各种不同因素的推动下,该金融创新在各个时期呈现不同的特点。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的来看,我国目前具有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必要性且具有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碍因素。我国应当可借鉴境外相关经验,完善我国寿险证券化的监管制度。其关键是要做好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制定多层次法律法规、加强对于特殊目的机构设立与运营监管的法律供给等方面的工作。第二章寿险证券化的基本原理与风险监管。寿险证券化具有破产隔离、非真实出售、信用增级三个基本原理,认识这些基本原理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厘定其可能发生的风险。因为寿险证券化风险的具有复杂性,并且它可能会引起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所以寿险证券化有进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寿险证券化发展较为发达的有关国家与地区均重视其法律监管,并且把特殊目的机构的监管作为重点,但本文认为相关制度仍具有改进的空间。第三章为寿险证券化发起人及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监管。从寿险证券化发起人保险风险转移的监管的角度考察,发起人在证券化过程中将保险风险移转给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起到了传统再保险转移及分散风险的功能,故我们可以将特殊目的机构定位为一种具有特殊目的的再保险人。因此,寿险证券化的基础法律关系(证券化前)部分应当纳入再保险监管体系。另外,还应当加强保险公司投资寿险证券化的法律监管。最后,对于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监管可以从设立与运营两个方面进行:在特殊目的机构设立的法律监管中,应考虑受保护单元制与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制的融合,以及偿付能力的控制;特殊目的机构运营中的法律监管则应当注重信托、利率交换两个方面的内容。第四章为寿险证券化投资者风险的法律规制。证券化后的寿险证券化商品符合有价证券的认定标准,故寿险证券化商品的发行阶段需要受到证券法规体系的监督。在寿险证券化中,寿险业保密义务与投资者知情权的存在冲突需要进行整合。本文认为,寿险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或投资者对于作为基础资产的保险风险或保险权益的知情权显然比保险业者维护自身隐私处于更高的位阶,但这并不一定要否弃保险业或保险证券化中一些隐私的保护,而是在确保投资者对于信息的知情权的前提下,进行适当的权衡。还需要注意的是,因特殊目的机构发行寿险证券化商品属于有价证券,为规制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需要在证券发行中对具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进行区辨,判断其是否是适格的投资者,即应当适用有价证券销售的适当性规则保护寿险证券化的投资者。寿险证券化既然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销售登记豁免及其相关制度也应当受到关注,我国未来引入寿险证券化时也应当加强这方面风险的规制。第五章为寿险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为了达到转让保险业务隐含价值或转移风险的目的,大部分寿险证券化都需要有转让保险业务的操作,使得原保险关系中的保险人发生变化,可能导致保单持有人权益受损,因此在寿险证券化基础法律关系的保险业务转让中,应当通过设置完善的保单持有人异议权规则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另外,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业务涉及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为避免保险合同因债权人之代位或由执行法院以强制力代为终止后使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制度之保障,相关立法机关应当充分参考德、日等立法例,适度引入“受益人介入权”,以维护保险合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最后,还应当加强对保单贴现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我国未来引入时需要进行一定的立法完善与改进。
聂淼[9](2017)在《所得概念的税法诠释》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所得税被认为最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因而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并成为主体税种。然而,作为所得税的核心范畴,所得的定义问题却一直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放眼寰宇,在绝大多数国家的所得税法中,均未对所得给出定义,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下,这一问题的解决显得更为迫切。本文牢牢立足法学的学科特色,以所得的财产权属性为中心展开分析,尝试对“所得的概念”问题做出回答。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六章:第一章,所得概念的实证法阐释。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所得税立法也并未给出所得的明确定义。尽管如此,我国仍然存在定义所得的法律条款,并形成由一般条款、肯定条款与否定条款共同组成的法律框架。通过仔细梳理我国的立法与规范性文件可知,我国的所得范围徘徊于市场所得与净资产增加之间,具体的判断标准显得十分模糊,也缺乏规则适用的连贯性。第二章,所得概念的财产权属性:以净资产增加为基础。心理所得理论尝试对所得的本质做出揭示,却失之主观。为此,经济学家提出净资产增加理论以求对所得做出客观判断。根据这一理论,所得是两个时间点之间可供纳税人消费的资产的净增长。这一理论揭示了资产、取得与时间这三项核心要素,应将其作为定义所得的基础。在此前提下,将资产转换为法学话语中的财产权,并将所得初步界定为新取得的财产权。然而,净资产增加理论存在着范围过于宽泛的缺陷,因而要从法学的视角对其进行限缩。第三章,所得概念的源泉之维:以源泉理论为中心。在净资产增加理论基础上,源泉理论还要求来源的存续性与所得出现的周期性,并据此建立起资本-所得二分的框架。这一理论的创立带有农业社会的深深烙印,其背后是课税不侵及税本的理念。源泉理论对来源的关注,也揭示了其区别于净资产增加的限制型研究路径。源泉理论对不同来源所得差异性的关注值得肯定。然而,将所得的范围局限于来自于原物的孳息,则使得所得范围过于狭窄,在具体的结论上无法让人信服。第四章,所得概念的支出之维:基于收支一体的整体考量。权利与义务是紧密联系的一对法学范畴。聚焦于对待给付义务对于收益可税性的决定性意义,德国税法学者提出市场所得理论,将所得的范围限制于通过市场活动所取得收益的范围之内。尽管这一理论极富洞见,但在论证的强度上仍嫌薄弱。有必要从收入支出整体分析的角度,对市场所得理论进行赓续与发展。为此,应以是否负有返还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将借款这一类收益排除出征税范围。此外,无论是私人赠与,还是家庭内部的服务提供,一般都不存在净收益,而且均属于私人活动的领域。对此,国家征税权应保持尊重与谦抑。第五章,所得概念的时间之维:以实现原则为依归。收益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而需要经历一个时间过程。正因为此,时间维度对于判断收益的可税性就显得异常重要。消费型所得理论着眼于区分即期消费与远期消费。出于经济发展与税收公平的考虑,该理论将储蓄与投资排除出征税范围之外。这一主张过于狭隘,相比之下,取得型税收才是更为合适的选择。在此基础上,仅仅只有资产价值的增长尚不足以成为国家征税权行使的正当性基础,必须在纳税人通过买卖、互换等途径形成新增财产时,才能认为所得真正实现。除了时间节点的选择,时间单位的确定也不可或缺。第六章,个别收益可税性探析:所得概念的具体应用。运用财产权理论,可以对个别收益的可税性做出判断。其中,损害赔偿的可税性应采用权利替代性原理,区分人身权与财产权而有不同的答案。只有对于财产权的赔偿才具有可税性。违法所得的获得者通常负有返还义务,因而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不应对其征税。劳动者获得的附加福利只是在财产权的形态上不拘泥于现金,并不影响其可税性的成立,至于财产的量化评价与分配难题则应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应对。资本利得也应属于征税范围,只不过为适应其长期性的特征,应剔除通货膨胀的因素,同时,避免累进税制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结语。应以财产权理论为指引,革新我国所得税法中的征税范围。具体来说,以列举的方式例示所得的征税范围,并以兜底条款的设置以应对未来的经济社会变迁。此外,以除外条款的形式,反面排除借款、违法收益、受赠收益等部分类型,从而形成所得定义的完整结构。
马宜斐[10](2014)在《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研究 ——兼论对构建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启示》文中研究表明人类历史上消费者保护始于17世纪太平绅士和自治市的市长确定度量标准,并对不执行标准的实施刑事惩罚。直到19世纪亚当·史密斯提出竞争是最好的监管者,于是产生了是否需要保护消费者,如何保护消费者的争论。商品是否应该由国家监管价格、质量和种类,取决于消费者保护的效率。消费者保护立法和机制的原则是消费回报最大化。只有当生产者实现了消费者的利益,生产者的利益才能实现。最初,法律建立在“买者自负”基础上。现代社会由于交易双方议价实力不对等和消费者诉讼成本高,迫切需要保护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就是帮助消费者做审慎的消费决策。因为完全竞争市场能够最真实的反映消费者需求,因此无论是政府政策还是法律,保护消费者就应该使市场朝着完全竞争的方向转变。改进消费者保护机制需要消费者支付金钱,因此消费者保护机制必须建立在衡量成本,考虑对生产和销售干预程度的基础上。严厉的立法比复杂的保护体制成本低。保险消费者需要保护的原因是探讨如何保护的前提。保护的原因需要深究保险是什么。从保险是合同的角度,由于保险合同不具有保护合同双方的基础,需要保护消费者;从保险作为产业的角度,由于健康保险和车险类似于公共服务产业,因而需要严格监管保护保险消费者;从保险是产品的角度,只有满足适当标准的保单条款才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而需要监管机构建立条款标准;从保险作为组织的角度,保险公司履行了政府的某些类似职能,但是保险公司比政府更容易歧视和不公正对待消费者,因此防止保险公司基于不可控风险区别对待保单持有人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核心。美国是20世纪以来保险业最强大的国家,特别是二战后,保险业的发展更为迅速。美国保险业可以保持活力,稳步发展与阿姆斯特朗调查后,美国颁布众多的保险法律和确立的保险监管框架是分不开。美国保险业已经形成的保护机制有:从合同角度,注重事前和事后监管;从产业角度,重点监管健康保险和汽车保险的消费者保护;从保险是产品的角度,标准化保单历史悠久,保单简明化的工作不断推进,依靠竞争提供各种风险、成本和保障的产品组合,满足不同偏好的消费者的需要,通过加强消费者教育维持较低的交易成本;从保险是政府的角度,保护的目标是实现均等保护,当多数人利益与少数人利益矛盾时,保护多数人利益,当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利益不矛盾时,也不侵犯少数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我国消费者对保险产业的种种不满在美国保险业历史上阿姆斯特朗调查前都曾经出现过。经过阿姆斯特朗调查,颁布一系列保险法律,现在美国保险业再也没有新的滥用被发现,而且几乎大的滥用都有专门的法律治理。所以美国保险业消费者保护的历史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1890年到1920年被称为美国保险产业的革新时代。这一时期的变革使得人身保险和火险发展壮大到今天的程度,而且几乎通过了所有重要的改革立法。研究这一时期的消费者运动,有利于我们理解美国现在所形成的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美国早期的消费者运动集中在人身保险领域,而且人身保险和火险经历了不同的变革过程,因此论文分别论述了人身保险领域和火险领域的美国消费者保护的历史沿革。人身保险最成功的改革是阿姆斯特朗调查及随后各州颁布的一系列法律。火灾险最成功的改革是推动州定费率。阿姆斯特朗调查后颁布的法律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专业化为导向的法律,得到保险公司的支持但是对消费者保护仅带来表面的变化。比如,保单持有人从标准保单和简洁保单中获益,但是消费者福利很难得到翻天覆地的改进。另一类是以消费者为导向的法律受到保险公司的反对但是真正实现了消费者保护。比如,费用限制法带给消费者巨大的实惠。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历史事件中既有非常成功值得我们学习的经验,也有不成功值得我们借鉴的教训。论文以唐提氏保单为例分析了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对险种的控制;以纽约费用限制法为例分析了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对费用的控制;以标准保单为例分析了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对保单语言的要求;以定值保单法为例分析了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对保险价值和标的价值的控制。在此基础上论文给出了构建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的种种设想。唐提氏保单曾经在长达三十七年的历史上驱动了美国寿险业的发展,并提供了一些早期值得信赖的精算数值,为形成现代保险方案迈出了重要一步。然而阿姆斯特朗调查禁止销售唐提氏保单。论文分析了委员会给出的理由是不适当的,并估算了唐提氏保单的历史贡献。从成本的角度,唐提氏保险是减少无保险人数的零成本策略。既然消费者愿意接受唐提氏保单,而且保单本身满足精算要求,没有欺诈成分。即使是利用消费者的不理性刺激他们做出改进福利的选择,也是消费者福利的提高。对险种的干预应该确保保单持有人的知情选择权而不应该降低经济的自由程度。通过美国对唐提氏保单的监管,告诉我们险种监管的难度在于层出不穷的新险种,险种监管的原则是不限制消费者选择的多样性的情况下,防止欺诈和销售误导。纽约州的费用限制法是纽约州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遭到保险公司强烈反对,并且频繁被修正。但是法律的哲学基础和基本原则没有被改变。费用限制法对稳定美国寿险业务起到了重要作用。费用限制法的目的是保障寿险公司合理节约经营,保护保单持有人,反对奢靡浪费。代理人的薪水构成了保险公司费用的大头,竞争会降低保险公司的行政成本,但是会提高销售成本。因此费用限制法对代理人的薪水给出了诸多规定。论文揭示了费用限制法的哲学基础,目的和内容。目前我国没有保险公司费用限制方面的法律规定。213部分设计的费用公式平衡了各种类型的公司,考虑了所有合理和必须的费用,允许新业务合理增长的同时防止浪费和不适当的膨胀,对我国具有极强的借鉴意义。保单读不懂是我国消费者投诉的热点,在美国的历史上也有类似的问题。论文通过对美国标准汽车保单的易读性研究证明了保单的难度,分析了保单难的原因,揭示了美国保险公司在保单简明化道路上做出的努力。论文指出了标准化与简明化的关系,并探讨了美国保单标准化和简明化的过程带给我国的启示。保险公司为了多收保费有意高估财产价值。高估的部分经常引发关于被保财产价值的诉讼。这种事情在中国经常发生。在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历史上,针对不动产的特殊性,为了促进保险公司关心保险价值,保护消费者利益产生了定值保单法。论文分析了定值保单法的实际效果,定值保单法与标准火险保单的关系,揭示了定值保单法在实际运用中内在的矛盾性。定值保单法对全损的认定非常值得我国借鉴,同时论文给出了解决我国保险高保低赔的方法。通过对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历史回顾,有针对性的重点分析了其中的典型事件,论文从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和实践两个层次提出了构建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的一些设想。消费者不是一个阶层,而是每一位纳税人,保险消费者也一样。消费者保护机制不仅涉及到保险公司,保险监管机构,还涉及媒体,信息系统,医院,学校等每一个实体。保险消费者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任何一个环节的不足都会影响整体的效果。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历史上也有很多好的意愿但是不正确的做法,错误是有历史局限性的,尽管今天我们看来那是错误的做法,但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可能那也是最好的改进策略。我国的保险消费者保护,尽管有其他国家的历史为鉴,但是基于经验,时代,地点的不同,仍然是新的探索,仍然会有错误,但是历史的车轮永远是朝着前进的方向迈进。
二、我国证券交易佣金返还效用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证券交易佣金返还效用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选题的背景 |
四、文献综述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安排 |
第一章 信义义务的起源 |
第一节 类比进路的困境 |
一、信义义务的类比扩张理论 |
二、信托与公司的类比 |
三、信托与合伙的类比 |
四、信托与代理的类比 |
五、小结 |
第二节 身份进路的失败 |
一、身份的功能及局限 |
二、信义身份的功能 |
三、身份路径的局限 |
第三节 形式主义诸理论梳理及评析 |
一、信义义务与信义关系 |
二、脆弱及不平等理论 |
三、托付理论 |
四、有限接触/使用权理论 |
五、合理期待理论 |
六、合同理论 |
七、代理成本理论 |
八、小结:信义义务范围应具有限定性 |
第四节 信义权力理论 |
一、信义权力的本质及内涵 |
二、信义权力的性质 |
三、信义权力的特征 |
四、信义权力决定信义关系的形式特征 |
第五节 信义权力理论的检验 |
一、作为受信人的受托人 |
二、作为受信人的代理人 |
三、作为受信人的董事 |
四、两类较难的案例 |
五、信义权力理论对信义义务对象转变的解释 |
第六节 信义关系的另一种情形:信任基础上的影响力 |
一、信义权力理论的缺陷 |
二、信任要素 |
三、影响力要素 |
四、理论运用:熊友达诉信达证券案 |
五、小结 |
第二章 信义义务的内涵 |
第一节 信义义务的狭义内涵 |
一、概述 |
二、禁止冲突规则与禁止获利规则的内涵 |
三、狭义内涵的生成路径:排除法 |
四、狭义内涵的弊端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 |
一、接纳受益人目标 |
二、作为不完全义务的“接纳目标” |
三、信义义务主观要求的实例运用 |
四、信义义务主观要求的意义 |
第三节 作为主观要求延伸物的忠实义务 |
一、忠实义务的定义 |
二、忠实义务与忠实概念的契合 |
三、忠实义务的哲学基础 |
第四节 信义义务的客观要求 |
一、客观要求的必要性 |
二、法律关于人际关系的三种要求水平 |
三、对“排他性要求”的质疑及回应 |
第五节 对潜在批判的回应 |
一、信义义务并非道德义务 |
二、对结果主义的回应 |
第五节 信义义务内涵的理论应用 |
一、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角色定位问题 |
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属性问题 |
三、金融机构的适合性原则与信义义务 |
第三章 信义义务的性质 |
第一节 信义义务的道德属性分析 |
一、培养忠实感是一种美德 |
二、信义义务对忠诚感的促进作用 |
三、对信义义务道德属性的进一步解释 |
四、揭开道德错觉的面纱:法官的认知偏见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身份属性分析 |
一、身份的两种概念 |
二、行为能力欠缺无法构成信义义务的一般性基础 |
三、信义义务亦非完全建立在重要社会角色之上 |
四、身份观念在现代法中的式微 |
五、信义义务的非身份属性 |
六、小结 |
第三节 信义义务的合同路径及缺陷 |
一、合同主义视角下的信义义务 |
二、合同主义理论的观点缺陷 |
三、合同主义理论的方法论缺陷 |
第四节 信义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价值比较 |
一、相同价值:增进自治 |
二、价值基点的不同: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 |
三、信义关系的特有价值 |
第五节 信义法3与合同法的功能比较 |
一、合同法的两大功能 |
二、信义法在基于事实的信义关系中所发挥的功能 |
三、信义法在基于法律的信义关系中所发挥的功能 |
四、小结 |
第六节 信义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异同比较 |
一、概述:合同性质与信义性质 |
二、来源比较 |
三、内容比较 |
四、其他比较 |
五、结论 |
第四章 信义规范的逻辑展开 |
第一节 信义规范概述 |
一、信义义务与信义规范的关系 |
二、信义规范的生成逻辑 |
三、信义规范的来源 |
第二节 禁止冲突规则的功能及性质 |
一、威慑功能论及其缺陷 |
二、作为特殊预防义务的禁止冲突规则 |
三、救济方式与受益人同意的法律含义 |
四、无法避免的利益冲突的处理 |
五、受信人薪酬与禁止冲突规则关系的解释 |
第三节 禁止冲突规则之再分析:“视为说”与“推定说”之争 |
一、“视为说”与“推定说”的对比运用 |
二、“推定说”与“视为说”对公平交易规则的区别对待 |
三、“视为说”与“推定说”的经济分析:假阳性错误与假阴性错误 |
第四节 禁止获利规范的内在逻辑及运作机理 |
一、作为基本分配规则派生物的禁止获利规则 |
二、作为侵犯同意权之救济手段的利益归入 |
三、进一步的说明 |
四、相对于传统理论解释的优势:以禁止盗取商业机会为例 |
第五节 付出合理努力或注意的义务 |
一、注意义务的经济分析 |
二、注意义务的可量化问题 |
第六节 其他常见信义规范及信义规范的边界 |
一、不得挪用、侵占财产及收取贿赂 |
二、信息披露及保密义务 |
三、公平义务 |
四、监督义务 |
五、亲自管理义务 |
六、信义规范的边界:以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为例 |
第七节 影响信义规范强度之诸因素 |
一、授权程度 |
二、控制水平 |
三、是否具有涉众性 |
四、是否处于商事领域 |
五、付费情况及获取信息难易度 |
六、受信人面临风险的大小 |
第五章 信义规范的选出 |
第一节 信义规范选出的理论基础及现实必要性 |
一、理论基础 |
二、保护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
三、商业发展的需要 |
四、社会责任投资(绿色金融)的必须 |
第二节 信义规范的粘性基础与选出方式 |
一、缺省性规范原理 |
二、信义规范的粘性基础 |
三、信义规范的选出方式 |
第三节 信义规范的概括选出及限制理由 |
一、信义规范的概括选出 |
二、概括选出是对受益人救济权的否定 |
三、概括选出会产生严重的信息问题 |
四、概括选出会损及信义规范的社会规范功能 |
五、概括选出不利于保护社会角色的居间协调功能 |
第四节 概括选出的范围变化:基于英美商事组织的比较 |
一、美国对商事组织概括选出信义规范的态度 |
二、英国对商事组织概括选出信义规范的态度 |
三、总结、分析与借鉴 |
第五节 概括选出影响因素的再分析:基于公司与信托的比较 |
一、市场监督力量强弱 |
二、信任及依赖程度 |
第六节 不可选出的核心 |
一、受信人应付出最低限度的注意 |
二、受信人不得恶意行事 |
三、受信人不得将自己当成真正的所有权人 |
四、共同原理:信义关系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 |
五、不可选出的核心与责任豁免 |
第六章 信义责任体系的构建 |
第一节 英美法中信义责任形式概述 |
一、衡平法中的信义责任 |
二、普通法中的信义责任 |
三、其他信义责任形式 |
四、小结 |
第二节 推定信托在信义语境下的重构与移植 |
一、推定信托作为救济手段的优点:基于与不当得利的比较 |
二、推定信托的设立条件与利益平衡 |
三、信义语境下非法收益的差异化处理 |
四、推定信托与我国既有法律体系的兼容性问题 |
五、推定信托的移植路径及潜在冲突的化解 |
第三节 协助违反信义义务的第三人责任 |
一、第三人责任的法理证成 |
二、第三人责任的前置要件问题 |
三、第三人协助责任的主观要件 |
四、第三人协助责任的客观要件 |
第四节 作为受信人交易对手方的第三人责任:以信托为例 |
一、普通法时代信托第三人责任标准的经济分析 |
二、商业时代三人责任标准的经济分析 |
三、我国信托三人责任标准的经济分析 |
四、“明知或应知”标准的经济分析 |
五、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2)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选题意义 |
二、问题的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问题和主要结论 |
四、论证思路和论证结构 |
五、研究维度和创新尝试 |
第一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资产管理的历史演进 |
一、资产管理起始于普通的民事活动 |
二、我国资产管理向金融业务的演变 |
三、我国资产管理向“代客理财”的回归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关系的要素解析 |
一、资产管理关系的主体 |
二、资产管理关系的行为 |
三、资产管理关系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律由来及不足 |
一、我国现行法中信义义务的由来 |
二、信义义务的产生原理尚不明确 |
三、信义义务的内容不清晰不完善 |
四、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袭旧义 |
五、资产管理行业的上位法仍缺位 |
小结 |
第二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理剖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来源、功能及性质的明晰 |
一、信义义务之滥觞:合同的不完全性与实质的信义关系 |
二、信义义务的功能定位 |
三、信义义务的性质:约定义务抑或法定义务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 |
一、主观信任 |
二、客观的信任状态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业务中信义义务的生成逻辑 |
一、资产管理的设立阶段:信义关系的引起 |
二、资产管理的管理阶段:信义义务的产生 |
第四节 通道业务与刚性兑付中的信义义务辨分 |
一、通道业务中资产管理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
二、刚性兑付并非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要求 |
小结 |
第三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分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 |
一、厘清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的必要性 |
二、界定的第一层次: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 |
三、界定的第二层次:信义义务内容间的内在逻辑 |
第二节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和具体内容 |
一、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分析 |
二、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剖析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人针对不同类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区分 |
一、销售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二、管理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第四节 资产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客观标准的完善 |
一、资产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的两个客观标准设定 |
二、资产管理人履行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争议与选择 |
小结 |
第四章 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救济机制 |
第一节 对人之诉 |
一、针对资产管理人的解任 |
二、针对资管第三人的诉讼 |
第二节 对物之诉 |
一、对物之诉的构成要件 |
二、对物之诉的适用对象 |
三、对物之诉的举证责任 |
第三节 法律责任追究 |
一、责任类型 |
二、责任承担 |
小结 |
第五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本土化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上位法审思 |
一、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缺位之后果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的明晰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一、境外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框架建议 |
一、信义义务的法律定位 |
二、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构建 |
三、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明晰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3)A证券Z分公司营销策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的方法和内容 |
第二章 文献综述及理论知识 |
第一节 证券营销的现有研究 |
第二节 主要分析框架 |
第三章 证券经纪业务结构分析 |
第一节 证券经纪业务定义与相关政策法规 |
第二节 证券行业收入结构分析 |
第三节 证券行业竞争分析 |
第四节 证券行业的发展趋势及变化 |
第四章 A证券Z分公司现有营销模式分析 |
第一节 A证券公司概况及其经纪业务现状分析 |
第二节 A证券Z分公司概况 |
第三节 A证券Z分公司现有营销模式 |
第四节 A证券Z分公司资源 |
第五节 A证券Z分公司营销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五章 深圳经纪业务市场分析 |
第一节 深圳市场的PEST分析 |
第二节 深圳市场特点与发展趋势 |
第三节 深圳市场主要竞争对手分析 |
第六章 A证券Z分公司营销策略制定 |
第一节 Z分公司的营销策略 |
第二节 产品策略 |
第三节 价格策略 |
第四节 渠道策略 |
第五节 促销策略 |
第六节 人员策略 |
第七节 有形展示策略 |
第八节 服务过程策略 |
第九节 营销策略的实施和保障 |
第七章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 |
第一节 “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 |
一、早期:“物”与“财产”的具体化列举 |
二、发展:作为法律术语的“物”与“财产”概念的成型 |
三、成熟:无体物概念的提出 |
四、流变:财产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张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域外考察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英国 |
四、美国 |
五、苏联 |
六、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概念及认定标准 |
一、刑法中“财产”和“财物”概念的关系 |
二、关于“财物”属性的理论争讼 |
三、互联网背景下“财物”(财产)的认定标准 |
第四节 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的冲击 |
一、财产形式的流变对“财物”概念边界的冲击 |
二、行为模式的异变对犯罪认定和罪名界限的冲击 |
三、财产的数据化带来的数额认定的困境与既遂标准的漂移 |
小结 |
第二章 电子资金犯罪的刑法应对 |
第一节 电子资金概述 |
一、电子资金的概念范畴 |
二、电子资金的本质与财产性根基 |
三、电子资金的出现给刑事司法认定带来的冲击 |
第二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基本类型与行为认定 |
一、窃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二、复制型电子资金犯罪 |
三、套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第三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罪名界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纠葛 |
二、电子资金案件罪名界分的理论聚讼及评析 |
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界分步骤 |
第四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既遂标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既遂标准的漂移 |
二、财产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聚讼 |
三、侵害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 |
小结 |
第三章 涉电子权利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电子权利凭证概述:分类、财产性与刑法研究现状 |
一、刑法视域下电子权利凭证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二、电子权利凭证的种类 |
三、电子权利凭证的财产性辨析 |
第二节 涉物品电子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窃取他人物品电子凭证的行为定性 |
二、侵入系统生成物品电子凭证后倒卖行为的认定 |
第三节 侵害服务电子凭证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二、不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第四节 电子积分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侵入系统后虚增电子积分行为的罪名适用 |
二、利用系统漏洞刷取电子积分案件的定性 |
三、利用规则漏洞刷取电子积分行为的认定 |
四、复制电子资金系统后伪卡盗刷案件的处理 |
小结 |
第四章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 |
第一节 大数据的概念界定与本质析正 |
一、大数据的定义与本质 |
二、大数据挖掘 |
三、“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之概念勘正 |
第二节 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与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一、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 |
二、“大数据财产”的认定标准与范围界定 |
三、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第三节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
一、大数据财产的保护路径之争 |
二、大数据财产的刑事司法保护 |
三、其他大数据侵害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小结 |
第五章 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
一、关于“虚拟财产”概念范围的学理争讼 |
二、虚拟财产的内涵厘清 |
三、虚拟财产的外延 |
第二节 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分析 |
一、虚拟财产的客观价值性分析 |
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 |
三、虚拟财产的本质 |
第三节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以技术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
二、以现实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理 |
三、制售、使用外挂行为的定性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5)佣金下降趋势下NN证券营业部经纪业务的发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研究现状总结 |
1.3 研究内容与思路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思路 |
1.4 本论文创新之处 |
第二章 经纪业务发展与佣金影响 |
2.1 证券经纪业务发展状况 |
2.2 佣金对证券经纪业务的重要性及影响 |
2.3 经纪业务的低佣金竞争状况及影响 |
第三章 低佣金趋势下NN营业部经纪业务发展的优势与劣势分析 |
3.1 NN营业部经纪业务的发展概况 |
3.2 低佣金竞争下NN营业部发展经纪业务的优势 |
3.2.1 存量客户基数大 |
3.2.2 维持佣金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
3.2.3 增值业务体系完善 |
3.3 低佣金竞争下NN营业部发展经纪业务的劣势 |
3.3.1 营业部网店唯一 |
3.3.2 客户群年龄偏大 |
3.3.3 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偏低 |
第四章 低佣金下国内外券商经纪业务创新发展的探索与借鉴 |
4.1 低佣金竞争下国内券商经纪业务发展的探索 |
4.1.1 九州证券经纪人创新模式 |
4.1.2 中证券全员投顾模式 |
4.1.3 富途证券经纪业务全球化支持 |
4.2 低佣金竞争下国外券商经纪业务发展的探索 |
4.2.1 美林证券Financial Consultant模式 |
4.2.2 Robinhood的零佣金通道模式 |
4.3 发展经验借鉴 |
第五章 佣金下降环境下DX证券NN营业部发展经纪业务的应对方案 |
5.1 运用大数据分类,强化差异化对待 |
5.2 与“兄弟机构”开展资源共享合作 |
5.3 强化现有增值业务的营销和维护力度 |
5.4 加强情感枢纽,着眼于客户下一代的营销 |
第六章 研究结论与展望 |
6.1 研究结论 |
6.2 本论文的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与发展的互动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内容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与结构安排 |
二、研究方法 |
第三节 文章创新 |
第一章 文献综述 |
第一节 海外研究成果综述 |
一、金融创新与监管研究 |
二、监管竞争与监管合作研究 |
三、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问题研究 |
第二节 国内研究成果综述 |
一、金融监管问题研究 |
二、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问题研究 |
三、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建设问题研究 |
第三节 国内外研究的对比与评述 |
一、研究方法对比与评述 |
二、研究内容对比与评述 |
三、研究观点对比与评述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现状分析 |
第一节 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概况分析 |
一、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基本概念和要素 |
二、市场发展的概况和趋势 |
第二节 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理论分析 |
一、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市场失灵 |
二、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俘获 |
三、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竞争 |
第三节 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概况分析 |
一、自律监管概况分析 |
二、政府监管概况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金融衍生品监管互动的机理研究 |
第一节 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动态博弈模型 |
一、监管成本—收益分析 |
二、动态监管博弈模型 |
三、基于模型的监管博弈分析 |
第二节 监管博弈对制度变迁的影响机制:理论模型 |
一、制度变迁的理论框架 |
二、基于博弈论视角的制度变迁 |
三、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博弈对制度变迁的影响机制 |
第三节 监管博弈对制度变迁的影响机制:经验分析 |
一、不同市场发展模式下监管互动形式的比较 |
二、主流市场监管互动对制度变迁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互动的发展效应研究 |
第一节 不同市场发展阶段的监管制度匹配性分析 |
一、产品导入期的监管制度匹配性 |
二、产品成长期的监管制度匹配性 |
三、产品成熟期的监管制度匹配性 |
第二节 制度变迁非同步性对市场发展的影响 |
一、监管制度变迁与市场发展的非同步性 |
二、监管因素在非同步性制度变迁中的作用 |
三、制度变迁非同步性下的市场发展 |
第三节 监管差异对市场发展的影响 |
一、国内监管差异对市场发展的影响 |
二、国际监管差异与监管合作的模型分析 |
三、监管差异下市场主体间的博弈模型和效应测度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互动的安全效应研究 |
第一节 互动导致的场内外市场监管模式 |
一、基于安全视角的监管部门制度供给特点 |
二、非风险事件条件下场内外市场的均衡监管模式 |
三、风险事件对监管制度变迁的影响 |
第二节 场内外均衡监管模式的市场安全效应 |
一、场内均衡监管模式的市场安全效应 |
二、场外均衡监管模式的市场安全效应 |
第三节 监管互动的投资者安全效应 |
一、监管互动导致的零售投资者保护困境 |
二、监管互动下的投资者保护实践——以零售外汇市场为例 |
三、投资者保护新模式下的互动与效应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互动的实践:国际比较 |
第一节 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互动分析 |
一、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历程 |
二、市场监管制度的演进分析 |
三、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互动的特征 |
第二节 危机后G20国家衍生品监管改革与互动分析 |
一、监管改革的内容与效应测度 |
二、G20改革对我国衍生品市场监管的推动 |
第三节 改革背景下的监管互动发展形势研判 |
一、监管改革对市场的影响效应 |
二、市场变化对监管改革的反作用 |
三、国际监管合作与市场互动的形势研判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总结、建议与研究展望 |
第一节 全文总结 |
第二节 政策建议 |
第三节 研究展望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7)基于智能合约的工程再担保交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相关研究进展 |
1.2.1 工程再担保理论研究现状 |
1.2.2 工程再担保交易研究现状 |
1.2.3 智能合约技术的研究现状 |
1.2.4 总结 |
1.3 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
1.3.1 研究方法 |
1.3.2 技术路线 |
1.4 论文的主要内容与结构安排 |
第2章 工程再担保与智能合约的契合性分析 |
2.1 工程再担保相关理论与实践 |
2.1.1 工程再担保的基本概念 |
2.1.2 工程再担保的方式与安排 |
2.1.3 工程再担保的主要作用 |
2.1.4 国内外工程再担保实践 |
2.2 基于区块链的智能合约相关理论与实践 |
2.2.1 区块链相关理论 |
2.2.2 智能合约相关理论 |
2.3 工程再担保与智能合约的契合性 |
2.3.1 效率方面 |
2.3.2 信任方面 |
2.3.3 安全方面 |
2.3.4 创新方面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工程再担保平台的功能分析 |
3.1 工程再担保平台设计 |
3.1.1 工程再担保平台的设计理念 |
3.1.2 工程再担保平台市场需求调研问卷设计及调查分析 |
3.1.3 工程再担保平台的功能构建 |
3.1.4 工程再担保平台有效性的初步验证 |
3.2 工程再担保平台微利运营模式的建模分析 |
3.2.1 投资方的期望利润 |
3.2.2 非投资方的期望效用 |
3.2.3 平台最优保费的确定 |
3.2.4 实证算例分析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基于工程再担保平台的联盟链设计 |
4.1 联盟链的参与主体 |
4.2 联盟链的核心功能 |
4.3 联盟链的关键机制 |
4.4 联盟链的相关加密技术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基于智能合约的工程担保分保竞拍机制设计 |
5.1 基于多属性逆向拍卖的工程担保分保竞拍博弈模型构建 |
5.1.1 分保竞拍模型构建与均衡策略分析 |
5.1.2 仿真分析 |
5.2 工程担保分保竞拍机制设计 |
5.2.1 工程担保分保竞拍规则 |
5.2.2 工程担保分保竞拍交易机制与步骤 |
5.3 基于智能合约的工程担保分保竞拍设计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基于智能合约的工程再担保自动履约机制设计 |
6.1 标准化工程再担保电子合同的编写 |
6.1.1 标准化工程再担保电子合同的实现基础 |
6.1.2 标准化工程再担保电子合同编制 |
6.2 工程再担保自动履约主体识别 |
6.3 基于智能合约的工程再担保自动履约设计 |
6.4 基于智能合约的工程再担保合同续转设计 |
6.5 本章小结 |
第7章 总结与展望 |
7.1 主要研究结论 |
7.2 主要创新点 |
7.3 不足之处与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8)寿险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四、术语界定 |
五、创新之处与存在的不足 |
第一章 寿险证券化在境外的发展及其引入 |
第一节 境外寿险证券化的产生与发展 |
一、境外寿险证券化的发展状况 |
二、影响寿险证券化发展的主要因素 |
第二节 寿险证券化的基本类型 |
一、保单隐含价值证券化 |
二、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 |
三、保单贴现证券化 |
四、责任准备金证券化 |
五、承保风险证券化 |
第三节 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必要性与现实条件 |
一、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可行性 |
三、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存在的主要障碍 |
四、引入寿险证券化应当加强法律监管机制的构建 |
第二章 寿险证券化的基本原理与风险监管 |
第一节 寿险证券化的基本原理 |
一、“破产隔离”原理 |
二、“非真实出售”原理 |
三、“信用增级”原理 |
第二节 寿险证券化的风险厘定 |
一、寿险证券化风险的复杂性 |
二、寿险证券化具有引起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 |
三、寿险证券化创新与法律监管的博弈与互动 |
第三节 有关国家与地区寿险证券化监管法制评述及其启示 |
一、保险证券化监管立法变迁——从百慕大到NAIC |
二、有关国家与地区保险证券化法律监管制度 |
三、对现有监管框架的评述与分析 |
四、以多层次监管框架构建我国寿险证券化监管体系 |
第三章 寿险证券化发起人及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监管 |
第一节 对寿险证券化发起人保险风险转移的监管 |
一、寿险证券化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运行机制 |
二、发起人与特殊目的机构的风险转移应纳入再保险监管框架 |
三、再保险框架下寿险证券化风险转移监管模式的选择 |
第二节 保险公司投资寿险证券化的法律监管 |
一、保险公司作为投资者进入寿险证券化市场 |
二、寿险证券化被视为一种“负债证券”投资 |
三、保险公司投资寿险证券化应当有“质”与“量”的控制 |
第三节 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监管 |
一、影响特殊目的机构设立的法律因素 |
二、“受保护单元”与“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的借鉴与发展 |
三、破产隔离与偿付能力控制 |
第四节 特殊目的机构的运营监管 |
一、特殊目的机构信托交易的法律监管 |
二、寿险证券化利率交换的交易性质界定 |
三、我国必须加强对于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供给 |
第四章 寿险证券化投资者风险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寿险证券化商品的法律性质认定 |
一、寿险证券化商品保险性质的判断 |
二、美国及欧洲对“有价证券”的定义及司法实务见解 |
三、本文的观点——寿险证券化商品应属于有价证券 |
第二节 寿险业保密义务与投资者知情权的冲突与整合 |
一、寿险证券化的信息披露与投资者知情权 |
二、保险行业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的不足 |
三、保险业信息不透明与投资者知情权的冲突 |
四、保单贴现证券化中投资者知情权的保障 |
五、寿险证券化中信息披露机制的再思考 |
第三节 寿险证券化商品销售的适当性要求 |
一、招牌理论 |
二、基于对投资者的保障——复杂金融商品销售的适当性要求 |
三、寿险证券化商品适用销售适当性规则 |
第四节 寿险证券化商品的销售注册豁免制度 |
一、证券发行核准制与注册制 |
二、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的例外——注册豁免制度 |
三、寿险证券化对豁免注册的适用 |
四、豁免注册的寿险证券化商品转售时的登记问题 |
五、我国寿险证券化商品登记豁免的法律规制 |
第五章 寿险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障 |
第一节 保险业务转让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失衡与矫正 |
一、关于“保单持有人”概念的释明 |
二、保险业务转让令保单持有人的可期待利益受到冲击 |
三、有关国家与地区对保险业务转让的法律监管 |
四、“异议权”的赋予可以使双方达到利益平衡 |
五、保险业务转让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六、我国保险业务转让法律监管的制度改进 |
第二节 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障 |
一、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属性之厘清 |
二、保单现金价值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
三、现金价值被强制执行情形下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维护 |
四、我国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及建议 |
第三节 保单贴现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维护 |
一、保单贴现及其证券化参与各方的利益冲突 |
二、美国保单贴现法制中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机制 |
三、我国引入保单贴现证券化的前景及立法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情况 |
后记 |
(9)所得概念的税法诠释(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所得概念的实证法阐释 |
第一节 所得概念的范围扩展 |
一、制度初创(1949-1980) |
二、三法并立(1980-1993) |
三、归于一统(1993年至今) |
四、几点启示 |
第二节 所得概念的立法框架 |
一、一般条款 |
二、肯定条款 |
三、否定条款 |
第三节 其他所得的行政解释 |
一、其他所得条款的性质及其产生原因 |
二、通过行政解释的明确化之路 |
三、其他所得与偶然所得的界分 |
第四节 所得概念的适用困境 |
一、标准缺失 |
二、用语模糊 |
三、方法失当 |
第二章 所得概念的财产权属性:以净资产增加为基础 |
第一节 心理所得:对所得本质的追寻 |
一、心理所得理论概述 |
二、心理所得理论的价值与缺陷 |
第二节 净资产增加:所得定义的基础 |
一、净资产增加说的提出与发展 |
二、净资产增加说的理论价值 |
三、净资产增加说的适用困境 |
第三节 所得财产权属性的提出与证立 |
一、所得定义的学科进路:从经济学到法学 |
二、所得财产权属性的证立 |
三、所得财产权属性的初步展开 |
第三章 所得概念的源泉之维:以源泉理论为中心 |
第一节 源泉理论的基本主张 |
一、周期理论 |
二、源泉类型理论 |
第二节 源泉理论的法律实践 |
一、源泉理论与税收立法 |
二、源泉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 |
三、发展趋势:源泉理论的松动 |
第三节 源泉理论评析 |
一、源泉理论的价值 |
二、源泉理论的缺陷 |
第四章 所得概念的支出之维:基于收支一体的整体考量 |
第一节 市场所得理论述评 |
一、市场所得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
二、市场所得理论的贡献与不足 |
第二节 净所得课税原则与收支一体的考量 |
一、净所得课税原则 |
二、收支一体的解释框架 |
三、基于收支一体的课税除外 |
第三节 所得税法介入私人活动的界限 |
一、人的行为类型与可税性辨析 |
二、家庭内部的服务提供 |
三、财政给付与其他给付 |
四、扩张的市场所得理论 |
第五章 所得概念的时间之维:以实现原则为依归 |
第一节 时间是定义所得的维度 |
一、税收之债的时间之维 |
二、所得时间维度的重要意义 |
第二节 消费型所得理论批判 |
一、消费型所得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
二、消费型所得理论的价值与局限 |
第三节 所得实现原则:理论与实践 |
一、实现原则的立法框架 |
二、实现原则的司法呈现 |
三、实现原则的理论争鸣 |
第四节 财产权取得的实现时间 |
一、时间节点:发生时间的选择 |
二、时间单位:周期税与非周期税的混合模式 |
第六章 个别收益可税性探析:所得概念的具体应用 |
第一节 损害赔偿的可税性 |
一、观点争鸣 |
二、我国立法 |
三、本文主张 |
第二节 违法所得的可税性 |
一、理论争鸣 |
二、我国立法 |
三、本文观点 |
第三节 附加福利的可税性 |
一、附加福利的征管难题 |
二、制度因应:比较法的视角 |
三、我国立法 |
四、基于财产权视角的分析 |
第四节 资本利得的可税性 |
一、资本利得的征管困境 |
二、困境的解决:以英国为例 |
三、我国资本利得税制的完善 |
结语 |
一、我国应采纳财产权理论 |
二、基于财产权理论的制度调适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10)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研究 ——兼论对构建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的源由 |
1.1.1 保险消费者保护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历史必然 |
1.1.2 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同时问题和矛盾不断积累 |
1.1.3 保险业在整个金融体系中占比还很低 |
1.1.4 我国保监会成立历史很短,经验不足 |
1.1.5 美国是当今世界的保险强国 |
1.2 研究的目的及方法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方法 |
1.3 研究内容 |
1.4 创新之处 |
第2章 文献综述 |
2.1 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相关理论 |
2.1.1 保险消费者的界定标准 |
2.1.3 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理论 |
2.2 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历史文献综述 |
2.2.1 美国革新时代的历史背景 |
2.2.2 美国革新时代保险业的发展 |
2.2.3 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历史中的重大事件 |
2.3 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文献综述 |
第3章 消费者保护的历史、经济和哲学基础 |
3.1 消费者保护的来源 |
3.1.1 早期消费者保护机制同地方管理体制的关系 |
3.1.2 早期消费者保护的内容 |
3.2 消费者保护的经济背景 |
3.2.1 消费者的概念 |
3.2.2 消费者行为的基本概念和假设 |
3.2.3 消费者保护的经济学标准 |
3.2.4 消费者王权的产生 |
3.3 消费者保护的哲学和政治基础 |
3.3.1 为什么要保护消费者 |
3.3.2 如何保护消费者 |
第4章 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历史 |
4.1 保险业与消费者保护 |
4.1.1 保险业需要保护消费者的原因 |
4.1.2 美国保险业已经建立的消费者保护机制 |
4.2 美国保险业发展沿革 |
4.2.1 美国保险业在世界保险业的地位 |
4.2.2 美国保险业发展的历史 |
4.3 美国保险业消费者保护的历史 |
4.3.1 人身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历史沿革 |
4.3.2 火险消费者保护的历史沿革 |
第5章 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对险种的控制—— 以唐提氏(Tontine)保单为例 |
5.1 唐提氏保单早期的历史 |
5.1.1 唐提氏保单的含义 |
5.1.2 唐提氏保单的运作机制 |
5.1.3 唐提氏保单的历史作用 |
5.2 反思唐提氏保单的监管 |
5.2.1 唐提氏保单成功的原因 |
5.2.2 阿姆斯特朗调查禁止销售唐提氏保单的适当性分析 |
5.2.3 现代社会仍然需要唐提氏保险 |
5.3 唐提氏保险带给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意义 |
5.3.1 险种监管难在哪里 |
5.3.2 唐提氏保单禁而不止的原因 |
5.3.3 险种监管的原则 |
5.3.4 我国保监会禁止健康保险分红的合理性分析 |
第6章 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对费用的控制 ——以纽约费用限制法为例 |
6.1 纽约保险费用控制法产生的背景 |
6.1.1 费用限制法产生的环境 |
6.1.2 纽约费用限制法的历史、目的和哲学基础 |
6.2 纽约费用限制法的内容 |
6.2.1 一线费用限制 |
6.2.2 承保分红保险公司总费用限制 |
6.2.3 公司可以支付的佣金规模的限制 |
6.2.4 多方面的“定性”条款 |
6.3 纽约和威斯康辛州的费用限制法 |
6.3.1 两者的不同 |
6.3.2 其他州不采纳费用限制法的原因 |
6.4 纽约费用限制法带给我国的启示 |
6.4.1 我国保险企业费用管理的现状 |
6.4.2 费用管理粗放式潜藏的风险 |
6.4.3 纽约费用限制法对我国保险企业消费者保护的意义 |
第7章 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对保单语言的要求 |
7.1 标准保单的发展历程 |
7.1.1 不同险种标准保单的发展历程 |
7.1.2 推动标准保单发展的原因 |
7.2 标准汽车保单的易读性研究 |
7.2.1 标准汽车保单易读性的实证研究 |
7.2.2 保险产业如何看待保单简明化的可行性和需求 |
7.3 美国保单改革带给我们的启示 |
7.3.1 保单标准化的好处 |
7.3.2 保单简明化的好处 |
7.3.3 保单标准化与简明化的关系 |
7.3.4 美国保单改革的经验 |
第8章 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对保险价值和标的价值的控制——以定值保单法为例 |
8.1 定值保单法:保险法的时代错误? |
8.1.1 定值保单法的目的 |
8.1.2 定值保单法的现状 |
8.1.3 定值保单法与标准火险保单的冲突 |
8.2 定值保单法遇到的问题 |
8.2.1 全损的确定 |
8.2.2 运用时的技术复杂性 |
8.2.3 道德风险问题 |
8.2.4“建筑性全损”的问题 |
8.2.5 定值保单法对保险提供方市场行为的最终影响 |
8.3 定值保单法带给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启示 |
8.3.1 定值保单法与定值保险的区别 |
8.3.2 定值保单法中全损的认定方法值得借鉴 |
8.3.3 解决我国保险高保低赔的方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我国证券交易佣金返还效用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研究[D]. 陶伟腾.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2]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D]. 钱俊成. 上海财经大学, 2020(04)
- [3]A证券Z分公司营销策略研究[D]. 付长江. 厦门大学, 2019(12)
- [4]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D]. 张弛.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5]佣金下降趋势下NN证券营业部经纪业务的发展研究[D]. 孙昉. 广西大学, 2019(01)
- [6]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与发展的互动关系研究[D]. 刘晨阳. 华东师范大学, 2019(04)
- [7]基于智能合约的工程再担保交易研究[D]. 薛彦广. 清华大学, 2018(04)
- [8]寿险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D]. 池骋. 厦门大学, 2018(07)
- [9]所得概念的税法诠释[D]. 聂淼. 武汉大学, 2017(07)
- [10]美国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研究 ——兼论对构建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启示[D]. 马宜斐.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