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企业所签的合同是否有效(论文文献综述)
毛礼吉[1](2020)在《名股实债的效力及其风险防范》文中研究表明“名股实债”本身并非法律用语,是资本市场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是对融资模式内系列合同当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概括。但是,由于“名股实债”具有外在的“股权投资”表征,以及真实的“借贷合意”,将股权和债权两者混合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也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到底是股权融资关系,亦或是借贷关系,因缺乏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存在法律适用不明确的问题。然而,“名股实债”这种天然自带诸多法律风险的融资模式在市场上依然能够得到迅速的发展,并且变换不同的形式,在于它满足了各参与方的最大利益诉求。从融资方的角度来看,可以不对授信额度造成影响,同时还能将股本金扩大,有利于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放贷资质与规定不符的问题,同时也可以使其得到风险水平较低的债权收益;对于业务的通道方而言,可以在扩大规模的同时得到可观的经济利益。由于“名股实债”具有的这些优势,该方式在投资以及融资中得到非常广泛的应用并且收获了很好的效果,不仅盘活了资本市场,也在一定层度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目前,在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领域,对“名股实债”的现象有一定的学术研究、探讨,以及有相关的司法裁判案例,但是,并没有明确和统一的认识,同一类型的案件也有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文试着从样本案例入手进行分析,梳理实践中的司法裁判规则,企图进一步理清“名股实债”这类投资模式的特性,试图提出风险防范的合理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国内资本市场的繁荣发展提供有益的帮助。
顾霞飞[2](2020)在《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研究 ——基于《九民会议纪要》和司法案例的展开》文中研究指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民会议纪要》后,对于缓解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股权让与担保找法适法难题具有积极意义,在研究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的相关案例后,《九民会议纪要》尚未能尽数解决司法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的难题。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案例入手,客观呈现股权让与担保效力所涉及的司法实践现状,进而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效力及外部效力进行具体分析和研究,以期对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有所裨益。本论文共有五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简述本文的研究背景、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为本文研究作先期叙述。第二部分是基于司法案例,归纳分析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类型和争议焦点,针对前述诉讼请求研究法院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裁判观点情况,为下文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研究的详细展开作铺垫。第三部分是分析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效力,主要从名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其有效性、担保债权和所及标的物的范围以及股权的利用和善管关系展开。在对内效力研究中探求当事人间担保意图的意思表示,肯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合同效力及让与担保功能。将来债权可作为被担保债权,但须是可预期、有范围的债权数额,担保标的物是依法可转让的股权整体,效力及于法定孳息。股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在股权的利用与善管关系上注重股权实际归属,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仍为让与人,但若让与人未对公司披露让与担保意图时,则不得以股权转让合同实系股权让与担保为由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受让人未经股权让与人同意不得处分股权,可对股权所涉公司管理事务进行监督,而让与人在行使股权权利过程中不得使股权价值减损。第四部分是研究股权让与担保内部效力的核心之优先受偿权,在《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参照担保物权规定”基础上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在实行基础、实现条件、实现方式、优先受偿次序上进行了详细分析。对于优先受偿次序,受让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在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上须区分三种情形:一是在设定股权让与担保后再设定让与担保;二是设定股权让与担保后再设定股权质权;三是设定股权质权后再设定让与担保。基于上述三种情形,依据设定主体以及第三人是否善意来认定优先受偿次序。第五部分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效力,主要是指对股权所在公司、一般第三人以及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的效力。对于股权所在公司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仅认可受让人系名义股东,受让人不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但在公司不明知股权让与担保意图时,受让人应履行股东义务。对于一般第三人的效力,当让与人再将股权转让或者出质于第三人,相应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质押合同有效,但受让人优先于第三人的股权质权受偿;当受让人处分股权时,其系无权处分,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规定取得质权或股权让与担保权。对于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的效力,当让与人破产时,受让人不得行使取回权,但可行使别除权优先受偿;当受让人破产时,在清偿债务后让与人可以行使取回权。
杨东升[3](2020)在《非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表明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导致了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失衡,非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作为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方法,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引起了广泛关注且长期处于巨大争议之中。笔者通过实证分析法梳理了近五年司法实践中的321则相关案例的争议焦点并结合理论界的各种观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会议纪要》中关于该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笔者认为不可轻易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在非破产场合下加速到期,否则有违资本制度改革的目的。但对于滥用期限利益,恶意逃脱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特殊债权人如非自愿债权人,则应适度允许特殊情形下非破产加速到期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文共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中国2013年资本制度改革的目的及背景,以及哪些具体措施为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埋下隐患。第二部分,主要结合理论界关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对立观点以及审判实践中有关加速到期制度的矛盾判决来分析该问题的争议性与复杂性。第三部分,整理了近五年321则相关案例的审判结果,分析了裁判文书中的争议焦点并结合理论界相关学说作出评析。第四部分,聚焦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指导意见,并论述了三种特殊情形下应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此外,主张审判实践中可类推适用《会议纪要》中第二种特殊情形“延长出资期限导致加速到期”的“本意”,使“特殊情形下非破产加速到期”更具包容性。最后,提出引入相关配套措施,综合构建债权人保护体系。例如通过构建法院询问程序以充分发挥“破产倒逼”作用,引入“董事催缴制度”以充实公司资本,维护交易安全,加强企业资本信息公示以帮助债权人理性评估公司资本情况,提前规避风险。
陈玥[4](2020)在《CPTPP劳工标准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际劳工标准议题起源于通过采取降低劳动者工作环境与条件、使用大量童工等方式来压低商品成本以达到以营利为目的的资本扩张的现实问题。世界多级化格局的形成与全球化的发展,使得劳动力成本差异影响日益凸显,生产方式和劳资关系格局发生重大变化,促进国际劳工标准不断发展。随着劳工标准在单边普惠制形式下作用受限,以及WTO多哈回合谈判受阻所形成的多边贸易体制发展困境局面,以美欧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将其视线转向自由贸易协定,利用例外机制推动利己政策广泛适用。双边或者区域贸易一体化中,劳工标准议题的关注度持续上升,加速全球经济格局和国际贸易与投资规则的演变。对于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衔接问题,目前基本形成发达经济体与欠发达经济体两大阵营。前者强烈要求适用统一的国家劳工标准以达到维护世界工人权益和保护贸易公平的目标,并认为各国劳工标准的差距导致社会倾销问题,形成以“低标准”追逐“高利润”的循环恶性竞争,危害世界经济。而后者则要求适用符合其自身发展状况的标准水平,提出舍本逐末一味适用过高标准反而不利于自身发展的观点,并认为发达经济体的主张实质是实行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借口,目的在于利用此途径消除发展中国家的比较优势和发展机会,进而阻碍国际自由贸易。双方各执已见,但目前仍就国际劳工标准与贸易协定的问题达成了包括禁止贸易保护主义、不减损规则在内的部分共识。发达国家持续在FTA中推行国际劳工标准,致使涵盖劳工条款的协定在过去20年中快速增加。美国最早于NAFTA的补充协议中对劳工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形成第一代高标准FTA典型。国际上FTA对于劳工问题的立法实践逐渐形成以美国为代表的以惩罚措施为推动力的强硬模式以及以欧盟为代表的通过协商与合作促进劳工标准执行的合作模式。CPTPP劳工条款以单章的形式体现,其内容体现出诸多新的特征,可谓美国第二代高标准FTA之典范。要求缔约国在其法律和惯例中采用和维护ILO宣言核心劳工标准,同时要求各缔约国承诺制定有关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以及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法律。CPTPP协议提出高标准与广范围的实体劳工权利保护要求外,同时还提出提高公众意识与保障上述权利执行等程序性要求,并强调了禁止贸易保护主义、不鼓励进口强迫劳动产品、不减损规制等特殊要求。为确保上述权利保护的实施和执行,CPTPP配以相应的机制和制度安排保证其规定的可执行性。在执行机制中,协议提出了“禁止性行为”要求,并将尊重执法主权与自由裁量权相结合。在合作与对话机制中,前者内容详尽程度系此前其他FTA不能比拟,后者以较高可操作性、执行性促进缔约国之间通过对话形式解决分歧。协议同时强调公众参与度以及相关人员的意见表达,通过对“公众参与”与“公众提交”两个层次构建公众参与的途径。对于劳工纠纷,CPTPP规定了磋商以及争端解决两个阶段的程序,并推行以贸易制裁支持劳工标准执行。聚焦我国,目前为止我国对于劳工标准的提升已有很大进步,但无论是从国内对劳工标准的立法规定上看,还是从我国FTA签订的状况上看,仍同美欧等经济体以及国际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差距。对于前者,中国在构建和完善劳工法律体系的过程中,从国际劳工标准中吸取较多有益经验,目前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中国劳工保护情况得到了很大程度改善。就4项核心劳工标准而言,我国劳工立法目前对此均有所涉及,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纳入和转化。但中国表现出的问题在于,实际上只实现了部分转化,且与ILO的规定有所差异。对于后者,鉴于我国长期对劳工问题采取谨慎保守的态度,仅在各项协议中表现出合作的意向,但尚未形成制度规范,故而应当转变立法态度,借鉴国际范围内如CPTPP等优秀经验,完善自由贸易协定中实体法规定,从合作与对话以及争议解决程序入手构建相应实施机制,以增强劳工标准的执行力。
朱诗雯[5](2019)在《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限制研究》文中指出破产程序是指破产管理人在法院的组织下清算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劳动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一系列活动,法律创设破产法一是为了帮助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顺利退出交易市场,二是为了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清偿。而别除权的行使将会使债务人本就难以清偿所有债权的资产变得更少,这也关系着破产财产的界定、别除权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清偿率等种种问题。所以,破产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别除权是破产法上独有的概念,指的是债权人基于其基础权利从而对破产债务人的某些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指出在破产程序当中,对于债务人的一些特定财产,有着担保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偿还债务过程中,可以优先被偿还。理论界认为这就是我国别除权的概念,实际上,破产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别除权的概念以及对别除权详细的规定。而在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别除权却是一项举足轻重的制度,明确别除权的概念、其基础权利、行使的前提、行使的方式、行使的限制是十分重要的。别除权是破产法给原本债权人就享有的一些民事权利一个新的破产法上的权利,而并不是破产法新设立的一种实体特权,其行使的基础是担保物权等其他权利。别除权虽然是破产法上一种全新的权利,但其仍然是破产债权,只是以特定财产为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这并不能否认其债权地位。别除权区别其他权利最重要的一点是,担保物是否由债务人提供,这也决定了其是否构成破产意义上的别除权。对于担保物来源于第三人的情况,因债务人并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所以此时的担保物权只是民法上的存在,而不是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别除权生效的前提是其有着合法、存续的基础权利,同时,也需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而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别除权基础权利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破产法》109条仅能确定担保物权是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我国的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种。通过研究了大量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把建设工程优先权作为别除权纠纷处理,对于部分金钱担保也能认定为别除权。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别除权及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作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不同的个案及法院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一问题已经逐渐明朗。别除权的行使大大缩减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使得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降低,所以在行使中要特别注意别除权的行使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担保物权和债权需要同时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在行使别除权之前已经都处于生效的状态。其次,对于破产法的一些特别规定,别除权需要都符合。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能构成别除权,比如在《破产法》第31条中,管理人可以撤销那些在破产前一年内进行了财产担保的债务。《破产法》第33条中,同样指出对于虚构的债务是无效的,而对于不真实的债务,即使债务人承认也是无效的。在某些情况下,别除权也可能会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别除权人表示放弃优先受偿权;别除权的特定财产灭失;通过清偿债务,破产管理人赎回特定财产导致别除权失效等。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别除权需要在法律的规定下行使。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不得在破产程序之外自行处理别除权的标的物,其应第一时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说明别除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别除权的标的物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及变价,在管理人确认债权人的别除权及债权数额后,以标的物变价后对其进行优先受偿。根据我国对于破产程序的规定,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债权人申报债权时,需要说明债权的金额,同时说明是否有担保物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此外还规定,对于未能正确申报的债权人,无法按照别除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如债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申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种情形下无法行使相关权利。别除权是别除权人能够享有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别除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是为了使法院以及管理人可以更加方便的了解破产人的状况,也可以了解的更为全面。同时,别除权的实现有赖于管理人对资产的处置、变现,别除权人无法脱离管理人及破产程序,自行处理、使特定财产变现。另外,别除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通过特定财产得到全部清偿,其剩余部分仍需要通过破产程序,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进行分配。管理人对别除权进行核查,以此确认别除权是否符合生效条件,以及别除权行使的债务范围,同时也能够保护担保财产不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私自处理。因此,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能够同时确认其担保物权和债权,也便于管理人明确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别除权的清偿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别除权之间、以及别除权与其他优先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关于别除权的清偿顺序,需要参照其基础权利的优先顺序。在基础权利中,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同一财产上同时由基于留置权和抵押权产生的两个别除权时,基于留置权的别除权优先受偿。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现行司法实践将其作为别除权的一种,当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他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的别除权同时存在的时候,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优先于其他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的别除权进行受偿。对于同一个标的物而言,如果出现了别除权以及其他法定优先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一般优先权是不能优先于别除权的,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别除权的行使同样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了破产案件的大局,将暂时限制别除权的行使。在法院受理破产企业的破产申请后,很可能会发生别除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私自处置、变卖担保财产、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的民事案件中请求法院作出强制执行或保全措施等情形。此情况的出现,会导致破产财产的流失或价值贬损,以至于本就无力偿还所有债务的债务人无法进行重整或直接削减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中止所有强制执行或保全措施,这包含中止对担保财产的执行。对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别除权的限制,我国在破产法第75条中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在重整期间这些担保权应该被暂停。这也是在破产法立法思想的基础之上,作出的更利于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重获新生的破产制度。在我国破产程序中,限制别除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对担保物或者别除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进行处理或变价,所以,担保物或者别除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变价仍有赖于破产管理人,而管理人对担保物或者别除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处理方式、时效也可能会限制债权人对别除权的行使。如果能更好得推进破产程序,或者是在不完全侵害别除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全体利益,别除权的限制是有必要的,当然,这前提是不损害别除权人的实际利益。破产别除权对于破产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立法上却没有对该制度制定详细的规定,这也直接导致了实际处理破产案件中,遇到破产别除权问题无法可依的情况。本文也是在此背景下,希望通过研究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限制等一系列问题,逐步找到解决之道。通过大量的搜集、对比、研究,本文对于破产别除权中争议较多、实际操作困难的问题进行了一一的讨论,可能仍有未覆盖的问题,本人将持续对破产别除权的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周鑫[6](2019)在《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分析》文中研究说明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条款系为弥补优先股制度缺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上的遗憾而存在,系作为目标公司新任股东之私募股权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及原股东就目标公司经济权益、控制权属等股东权能互相妥协、达成一致之结果,本质为类别股发行方式,即以协议工具代之以类别股制度施行。该系列优先权条款惯常涵括分红优先条款、清算优先条款、优先购买条款、优先认购条款,体现为优先股股东固有权能与部分相机抉择权能的统一,内涵私募股权投资者对目标公司及原股东就共同经济目的、利益形态、风险负担之最佳约束与激励机制,具有其内生合理性。然而,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条款之签署亦伴随有风险,协议各方不仅需考量该系列优先权条款于商事实践中的滥用及异化风险,更是得面对公权力裁决机关以该系列优先权条款与现有法律规范不尽相符为由而对其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之困境,以及由此带来的商事行为可预见性的削弱与交易成本的徒增。于此,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条款效力予以探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基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条款之实质内涵与操作现状,自公司法、合同法及证券监管机构规范性文件出发,分析我国当前适用优先权条款的法律环境,并借鉴以公权力裁决机关对估值调整协议效力之认定,归纳可能产生之争议焦点,进而为该系列优先权条款效力认定之路径重塑提供建议。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条款的签署系协议各方对其权益正当处分之结果,非必然涉及协议外他方及社会公共利益,公权力机关应保持应有的谦逊与宽容态度,不应过多干涉之。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条款效力有无之认定应基于其契约本质,以合同法上合同效力生效规范为基础,凸显该系列条款内涵之商事思维以判其效力;应于效力纷争判断之时,盖之以诚实信用原则和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之遵守,否决原则突破方之要求;应基于协议相对方之身份与形态,区别以目标公司原股东与目标公司之协议签定方之身份、封闭性与开放性之目标公司形态,于具体情形下对协议各方权益予以具体保护,拒绝“一刀切”之评判姿态。
吕若望[7](2019)在《银行提前收贷下我国破产撤销权适用问题研究 ——以金贸公司管理人与安吉信用社破产撤销纠纷等三案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依靠银行业的资金供给,涌现出一大批经济实力雄厚且蓬勃发展的大企业。但是,并非所有企业都如表面那么风光无限,在资本迅速洗牌的当下,众多濒临破产的企业也难逃被市场淘汰的命运。随着破产撤销纠纷案件的日益增长,企业高速发展过程中的资金筹措与被申请破产后的资金结算成了关键性问题。一方面,代表资金供给的银行方希望能尽可能地多收回先前发放给企业的贷款。另一方面,代表破产债权人利益的破产管理人则会站在不同角度审视银行提前收贷行为,以希维护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利益。而我国有关破产撤销的相关立法自2006年企业破产法发布以来就一直未经修订,在现阶段法律未对判决中产生的一系列疑难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我国在破产撤销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系列模糊问题,这给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判者们留下了不少难题。基于此问题,笔者以三则典型案例为引,研究破产撤销纠纷诉讼中银行提前收贷行为的性质、合法性以及法律适用,提前收贷与破产撤销冲突的根本原因及法律优先性适用问题,主观意思能否作为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从而在现行破产法框架下得出结论以及相关启示。本文主要由三部分构成:本文第一部分选取了“金贸家具公司管理人与安吉农村信用合作社破产撤销纠纷案”、“南通美嘉利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江苏银行破产撤销纠纷案”、“虹桥控股公司管理人与浙商银行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三个代表性案例。在第一章中,简要叙述了案情以及判决结果,并分析案例产生的分歧且总结出了焦点问题;在第二章中,在法理上对银行提前收贷情形下的三个细化问题即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破产撤销纠纷下债务人存入银行的款项定性以及银行通过扣划存款的方式法定抵销贷款本息问题进行研究并得出结论。第二部分则主要对《合同法》与《破产法》产生冲突的原因以及冲突后的优先适用进行了系统、深入的分析。分别站在债权人银行方以及债务人企业方进行综合考查,同时分析国内外破产法的立法本意,探讨矛盾源头,最后结合民商事案件的实际审判规则讨论法律冲突时的优先适用。本章最后部分则是对主观意思作为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在域外的适用以及在我国的可采性进行了法理分析。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借鉴美国破产撤销权中的惯常交易例外原则,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建议,并结合我国现状与国情,建议扩大银行类破产撤销案件的破产临界期,以及将主观意思作为法院裁判此类案件适用破产撤销权的考量因素,以期更好地在破产撤销纠纷中进行操作适用,完善我国破产撤销制度。
王颖琴[8](2019)在《中法文化交流视域下的晚清洋务学堂》文中认为中国的法语教育通常被认为始于上海徐汇公学,它于1850年由法国传教士南格禄(Claude Gotteland,1803-1856)创办,而中国人自己开办的法语教育则是在1862年创办的京师同文馆,这是洋务运动时期创办的第一所新式学堂。兴办新式学堂是洋务派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其中京师同文馆和福建船政学堂,因其法语教育创办最早、延续时间最长,在中国法语教育史上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外语的授课和学习,是实现不同文化交流的重要方式。因此,这些开设法语课程的洋务学堂,因法语教育而形成了一个实现中法文化交流的场域。洋务学堂的特殊性在于,有别于同时代法语教育普遍由在华法国人开办,它是由中国人自发创办的。晚清洋务学堂诞生于鸦片战争之后的晚清时期,这一时期闭关锁国的清朝被迫打开国门,中国开启了近代化的进程,同时也开启了一个中法文化交流碰撞的新时期。晚清时期的特殊性在于,它是一个中法文化交流从隔离到开放的时期。特殊的时代孕育了特殊的学校。本研究尝试从中法文化交流的角度切入,重新审视这些因法语教育而与中法文化交流产生密不可分关系的洋务学堂(京师同文馆和福建船政学堂为主)。这些学堂诞生于中法文化剧烈碰撞交流的晚清时期,同时为实现中法文化交流提供了场域,最终对中法文化交流产生了重要影响。法语教育承载着中法文化的交流,而文化交流的实现,离不开人类这一“搬运工”,我们称之为“文化摆渡人”。晚清洋务学堂因法语教育“引入”亦“产出”了中法文化摆渡人,他们对中法文化交流做出了重要贡献。本研究以京师同文馆和福建船政学堂所引入的中法文化摆渡人,以及所产出的中法文化摆渡人为主线,探索他们之于中法文化交流的影响,重新梳理两所学堂的同时,也重新勾勒彼时的中法文化交流。在研究两所学堂之前,首先必须明确晚清洋务学堂在中法文化交流中的历史坐标。以中法文化摆渡人为中心,勾勒洋务学堂成立之前的中法文化交流的历史,以及洋务学堂创立时中法文化交流的历史背景,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为洋务学堂在中法文化交流史中定位,可以使洋务学堂所引入和产出中法文化摆渡人的研究更具可比较性。京师同文馆法文馆教习和福建船政学堂法文学堂教习,是两所学堂“引入”的中法文化摆渡人。同文馆的法文馆教习,向学生传递了法语知识,而船政学堂法文学堂教习,更是以法语为媒介,将法国的造船技术传授给中国学生。教学之外,教习也通过教材编写、编撰字典和译介西书的方式,同样促进了中法文化交流。此时接受知识的学堂学生可被视为潜在的中法文化摆渡人。此外,两所学堂的学生也通过留学的方式,获得在法国本土学习的机会,尤其是福建船政学堂前后四次派遣学生赴法,开启了中国官派学生留法的先河。京师同文馆法文馆和福建船政学堂法文学堂的毕业生,是两所学堂“产出”的中法文化摆渡人。京师同文馆为培养外交翻译人才而设,法文馆走出了中国第一批通晓法语的外交翻译人才。法文馆毕业生以外交翻译的身份,在中法外交发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成为新的中法文化摆渡人。福建船政学堂法文学堂是为将法国的造船技术传习中国、实现清朝海军强国的梦想所设,法文学堂成就了近代中国最早的一批造船技术人才。法文学堂毕业生以海军技术人员的身份,投身中国近代海军事业,将法国的造船技术传习中国,成为新的中法文化摆渡人。外交与军事之外,两所学堂毕业生也凭借所学以教习和译者等身份,为中法文化交流做出重要贡献。京师同文馆和福建船政学堂所“引入”和“产出”中法文化摆渡人,他们本身是中法文化冲击的产物。作为中法文化的搬运工,会通中法两国文化,离不开他们的存在。这些中法文化摆渡人对中法文化交流做出了重要贡献,为之后的中法文化交流的进一步发展打下了基础。晚清时期,中国被迫打开国门,开始进入一个中西文化碰撞交流的时期,同时也开启了一个近代化的历程。以上中法文化摆渡人的影响并不仅局限于中法两国,凭借自身的法语能力,他们更进一步为中西方的文化交流构建起桥梁,同时也助力了中国近代化的发展。今日之中国,越来越多的学校因开展法语教育,形成中法文化交流的场域,引入也产出了中法文化摆渡人。面对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又有更多拥有法语能力的人站在中法、中西文化的中间,成为新的文化摆渡人,他们继续在中法、中西文化交流进一步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随着中国国力的增强,中国文化的国际影响力也与日俱增,中国文化的对外传播,与重塑中国形象相辅相成,都离不开中法文化摆渡人的存在。
程斌琪[9](2019)在《金融科技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影响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1993年《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开始为全球服务贸易治理提供规则框架以来,服务贸易重要性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认可。金融服务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球经济运行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金融科技通过数字技术革新了金融服务的提供模式,改变了生产者、消费者和贸易商的交易行为,使金融服务供求愈加依赖于数据流动,对金融服务业和世界经济环境带来了一系列深刻变革。相对应地,也带来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大变化,最突出的新特征就是“数据策略性”。在以CETA为代表的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中,金融对外开放范围更广泛,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更加新颖,进行中的TISA谈判同样在向高标准靠拢。在金融科技发展如此迅猛的背景下,有必要对其给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影响和效应作出研究,有必要对以跨境数据流动限制为主的新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作出分析,有必要应对金融服务部门的数字贸易规则挑战作出建议。本研究首先测度了金融科技发展水平和主要国家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现状,说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的国别差距在加大,总体自由化水平表现出降低趋势。这主要是由于外资进入壁垒有所提高,尤其是对跨境数据流限制愈加严格。与此同时,在引力模型基础上得出发展中国家相对发达国家金融服务贸易成本显着偏高,且金融服务贸易竞争力偏低的现状。其次从金融服务贸易成本、金融服务市场特性、数字技术扩散以及金融科技的潜在风险4个维度出发,详细阐述金融科技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影响机制。即通过区块链案例说明金融发展有助于降低微观企业金融交易成本,巩固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基础;通过人工智能案例说明金融科技推动中观金融产业差异化,引起金融市场由垄断向竞争转变,由此保障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贸易收益;通过大数据案例说明金融科技引发新的数字经济范式,在未来5至10年,数字技术对宏观经济的渗透将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同时还总结金融科技会带来数据泄露、网络风险等一系列高风险因素,通过MATLAB软件进行金融监管博弈仿真模拟说明有必要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总体而言,金融科技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有正负两方面影响,正向影响包括导致微观成本降低、中观竞争加剧、宏观创新扩散,正向影响引起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模扩大和自由化水平提高,致使主要国家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剪刀差”扩大;负向影响包括泡沫、数据泄漏和技术等潜在风险,会导致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减弱,致使主要国家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剪刀差”缩小。最后,在实证部分,本研究以41个主要国家为样本,检验了金融科技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影响效应。得出随着金融科技发展水平的提高,金融市场效率对金融服务贸易相对优势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之间的调节作用变得明显,金融市场效率对金融服务贸易相对优势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之间的调节作用变得明显放大的结论。即当一国金融科技发展至临界水平以上时,会导致该国对外开放金融市场的意愿变得更强烈;反之,在一国金融科技发展至低于这一临界水平时,封闭金融市场的意愿也会变得更强烈。说明在考虑了金融科技的影响下,金融市场效率对金融服务贸易相对优势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之间的调节作用变得明显。综合说明金融科技给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带来正向效应,会导致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剪刀差”扩大。为迎接金融科技潮流,深化我国金融服务对外开放,提升我国金融服务业国际竞争力,本研究提出以下政策建议:一是协调好资本账户开放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关系;二是利用监管科技革新监管体制并开展金融科技合作;三是在平等、互利、互惠原则上积极参与国际金融贸易规则制定等。
范作妍[10](2019)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实现》文中指出建筑业是第一产业,是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和支柱行业。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截至2018年6月底,全国经营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约85993个,就业人数约有4419.24万人。至2018年底,全国建筑产业总产值达235086亿元,总比增长约10%,房屋类工程建造面积约达140.9亿平方米,同比增长6.9%。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具有合同天然的履行抗辩权,建筑企业在建造的过程中时常面临融资渠道有限而资金严重短缺的局面,于是建设单位往往需要利用多种手段进行融资(如将自身所拥有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或者租赁),而企业能够利用的正常的融资手段又十分有限,于是缓解建设资金需求的压力开始转向实际施工人,从而产生了各类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司法乱象。破产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社会政策要求之一,是为了在市场主体退出时能够保护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均衡,其虽属民商法领域,却具有经济法价值,会对社会各个行业起平衡的作用。而建筑资质是建筑行业的门槛,由于具有通用性,许多建筑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以参股公司和分公司的形式开展商事活动,而挂靠经营、转包经营更是成为行业内通行规则。破产清算程序是企业优胜劣汰的程序,作为市场主体清理机制,为了保持破产法的正义和秩序价值,管理人适用的破产财产清算规则要映现破产法的公平清算原则。然而,在破产程序的推进过程中,由于各类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性质和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不同的债权法律关系在清算程序中有其利益的立足点,这些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权衡,都要求破产管理人在管理和处分财产时给予足够的重视。由于建筑企业需要利用多种手段进行融资,加之实际施工人的存在,基于建筑行业具有项目体量大、资金投入量大以及基础工程关系复杂的特殊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债权中如何实现,成为了一个破产法上的难题。合同法在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的特权,是基于对法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但一旦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丧失对自己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到期,该优先受偿权如何与其他权益主体相互协调、如何定性和适用,是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之一。在实际的工程建设领域,总承包人可能在两种情况下面临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一种是实际施工人借助总承包人的名义及资质,“挂靠”总承包人开展投标工作,并且顺利中标,之后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名为“分包人”,实际上承包整个项目,而总承包人只负责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另一种是在总承包人通过合法途径承包工程后,在进行工程分包过程中,遇到实际施工人挂靠分包人,从表面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承包人与分包人,而实际上实际施工人承担了整个项目的建设工作,其与承包人和分包人的沟通也都是独立的,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并不直接相互联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要求完成项目的建设,而由于合同相对方并非实际施工人,总承包人仍然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款项。与法国、日本等立法相对成熟的国家相比,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优先权制度的规定普遍比较零散,由于理论基础不够充实,司法实践也不足够,使得这一缺陷同样在破产法中体现出来。因此,在破产声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后,对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法上的地位进行声明和认定,为管理人寻找立法和理论上的基础,是十分必要的。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如何在冲突之间选择价值的平衡点,是现代破产法学科一直在探究的一大问题,尤其是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别除权、劳动债权等权利并存时,这种竞争会被放大。优先权制度的安全价值是以个别调整和区别对待等方式来实现的,所保护的对象多为社会弱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多以单个的、明确的方式予以宣示和保护的应得利益或现有利益,而并非交易安全。这种立法政策方面的顾虑,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应同样适用。因此,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围绕破产财产特别是不动产本身将产生激烈的竞争,若破产法不能灵活地进行衡平,实际施工人对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则可能面临障碍,可能对破产案件审判形成阻碍,并导致破产机制运转不畅。本文主要内容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主要描述了建筑行业的宏观背景,以及立法层面上对该行业的重视,并借此引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予以保护的价值所在,在文献综述部分将对优先权制度的来源作出说明,并对破产法具有的经济法价值进行阐述,以此论证破产程序中该优先受偿权应被偏颇性清偿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基本理论,界定“财富保值增值说”为该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并论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立条件,同时对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进行介绍,在厘定权利主体的同时对一些特殊主体作出说明;第三部分对破产法上正义和秩序的价值定位以及破产法的经济法调整功能作出说明,将破产法的价值定位与建设项目补偿优先权制度的法律效果联系起来,之后通过对建筑行业和破产财产特殊性的分析,论证破产制度保护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性;第四部分将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作出认定,由于经济法法域中权利倾斜性保护理论的存在,基于对社会公共政策的维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特殊债权的清偿顺位应当优先,并对该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位次进行厘定;第五部分本文将探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上的路径,通过类型化地归纳法院的审判意旨,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工程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独立性作出分析,设计将该优先权通过共益债务中不当得利之债路径,解决其在破产法上面临的适法障碍,并建议引入美国法上的“布特纳原则”,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破产法实现问题进行完善。
二、破产企业所签的合同是否有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破产企业所签的合同是否有效(论文提纲范文)
(1)名股实债的效力及其风险防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 |
一、名股实债的概念及特征 |
(一)名股实债的概念 |
1.名股实债的含义 |
2.监管层对名股实债的界定 |
(二)名股实债投资法律性质的界定 |
(三)名股实债实现固定收益的常见形式 |
(四)名股实债的特征 |
(五)名股实债的结构模式 |
1.典型股权融资结构 |
2.“一般名股实债”融资模式 |
3.“间接名股实债”融资模式 |
4.“对赌协议”式融资模式 |
二、名股实债的案例样本分析及裁判思路 |
(一)近几年名股实债纠纷案件的数量统计 |
(二)名股实债的案例样本分析 |
1.确认股权转让效力的案例 |
2.确认债权投资效力的案例 |
3.不对协议的性质进行认定的案例 |
4、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确认部分条款无效的案例 |
(三)对案例样本的裁判路径探析 |
1.按股权性质认定并确认其合法性 |
2.按借款性质认定并确认其合法性 |
3.对协议的性质不做认定但确认合同效力的有效性 |
4.因不符合效力强制性规定使得相关条款被认定为无效 |
三、名股实债的效力争议及风险分析 |
(一)名股实债投资协议的效力争议 |
1.固定收益条款的效力 |
2.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
3.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 |
4.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 |
5.目标公司对内担保的效力 |
(二)名股实债法律风险的界定 |
(三)名股实债的法律风险 |
1.入股定价风险 |
2.管理失控风险 |
3.合同约定不明引发的风险 |
4.合同约定不合理产生的信用风险 |
5.协议无效的风险 |
6.回购主体的回购不能风险 |
(四)破产情形引发的法律风险 |
1.投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
2.投资方的劣后受偿风险 |
3.增信灭失的风险 |
四、名股实债的司法裁判规则 |
(一)名股实债司法裁判规则的转变 |
(二)名股实债裁判的法理分析 |
(三)名股实债的具体司法裁判规则 |
1.注重对商事创新的保护和指引职能 |
2.体系理解交易的本质 |
3.注重经济效益 |
4.尊重意思自治且谨慎适用强制性规定 |
5.通谋虚假意思表示的运用 |
五、名股实债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策 |
(一)充分调查目标公司的资信状况 |
(二)科学合理设计合同文本 |
(三)注重保护第三方信赖利益 |
(四)引入第三方担保作为资金退出的保障 |
(五)明确收益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研究 ——基于《九民会议纪要》和司法案例的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状况和文献综述 |
第三节 术语界定 |
第四节 研究方法和主要内容 |
第二章 从司法案例看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 |
第一节 司法案例中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的类型 |
一、 让与人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
二、让与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股权 |
三、受让人请求对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
四、受让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
第二节 司法案例中法院对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 |
一、认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性且实为股权让与担保 |
二、债务未清偿不予支持让与人返还股权的诉求 |
三、明确受让人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 |
四、不予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资格或仅为名义股东 |
第三章 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效力 |
第一节 名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其有效性 |
一、以担保真意认定名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 |
二、名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
第二节 股权让与担保所涉标的物的范围 |
一、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
二、担保标的物的范围 |
第三节 股权的利用及善管关系 |
一、股权的利用关系 |
二、股权的善管关系 |
第四章 股权让与担保内部效力的核心:优先受偿权 |
第一节 股权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 |
第二节 股权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条件 |
一、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 |
二、债务未届清偿期但出现当事人约定清偿事由 |
第三节 股权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 |
一、清算义务的履行 |
二、归属清算型与处分清算型的选择规则 |
第四节 股权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次序 |
一、与一般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次序关系 |
二、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关系 |
第五章 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效力 |
第一节 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的效力 |
一、受让人在公司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
二、受让人在公司中的股东义务承担 |
第二节 股权让与担保对一般第三人的效力 |
一、让与人处分股权时对一般第三人的效力 |
二、受让人处分股权时对一般第三人的效力 |
第三节 破产程序中股权让与担保对普通债权人的效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非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提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 “非破产加速到期”问题的产生 |
(二) “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具体内涵 |
二、“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巨大争议 |
(一) 理论争议——“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对立观点 |
(二) 司法困境—“非破产加速到期”的矛盾判决 |
三、司法实践争议焦点梳理分析 |
(一) 案件裁判结果统计分析 |
(二) 裁判理由梳理与分析 |
1. 支持“加速到期”的主要理由 |
2. 反对“加速到期”的主要理由 |
(三) 裁判理由核心争点剖析 |
1. 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并无优先性之分 |
2. 相关法律条文不宜扩大解释 |
3. 债权人风险自担理论被过度滥用 |
4. 破产程序不应为加速到期唯一路径 |
(四) 审判实践存在的误区 |
四、特殊情形下“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解释与论证 |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观点解读 |
(二) 执行程序中允许加速到期的论证 |
1. 执行程序中允许加速度到期的必要性 |
2. 执行程序中允许加速到期的现实意义 |
3. 执行程序中允许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 |
(三) 延长出资期限导致加速到期的解释问题 |
1. “撤销权”导致加速到期“名不符实” |
2. 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协议无效 |
3. 恶意迟延出资导致加速到期的合理解释 |
4. 审判中如何认定延长出资具有“恶意” |
(四) 非自愿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
1. 非自愿债权人的特殊之处 |
2. 非自愿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的可行性 |
3. 非自愿债权人的范围应适当扩大 |
(五) “特殊情形”可类推适用 |
(六) “非破产加速到期”的立场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4)CPTPP劳工标准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劳工标准的起源与发展 |
第一节 国际劳工标准议题的起源和发展 |
一、国际劳工标准的兴起 |
二、全球化背景下的新发展 |
三、劳工标准的主要内容 |
第二节 劳工标准与FTA衔接的理论与动机 |
一、发达经济体阵营的观点 |
二、欠发达经济体阵营的观点 |
三、目前所达成的共识 |
第三节 劳工标准实践的发展 |
一、普惠制中的应用 |
二、多边谈判历程 |
三、在FTA中的发展 |
四、CPTPP劳工标准的形成 |
第二章 CPTPP劳工条款的比较与分析 |
第一节 基本权利与保护要求 |
一、基本劳工权利范围 |
二、程序性原则 |
三、劳工标准的共识与特殊要求 |
四、实质性承诺的重要突破 |
第二节 CPTPP劳工标准的实施机制 |
一、执行机制 |
二、劳工合作与对话机制 |
三、机构组织设置 |
四、公众参与机制 |
五、争端解决机制 |
六、实施机制的核心要点 |
第三章 劳工标准的发展对中国的启示 |
第一节 劳工标准与中国劳工立法 |
一、中国现行劳动法律体系 |
二、核心劳工标准与中国劳动法 |
三、可接受工作条件与中国劳动法 |
第二节 CPTPP劳工标准对中国的建议 |
一、对中国FTA劳工标准立法现状的分析 |
二、面对CPTPP劳工标准的理性选择 |
三、中国FTA劳工条款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5)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限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标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1.文献分析法 |
2.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 |
3.个案分析法 |
一、概述 |
二、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
(一)抵押权 |
(二)质权 |
(三)留置权 |
(四)金钱担保 |
(五)法定特别优先权 |
三、别除权的行使要件 |
(一)别除权行使的前提 |
1.别除权生效前提 |
2.别除权消灭 |
(二)别除权的行使方式 |
1.进行债权申报 |
2.别除权确认 |
3.别除权的受偿 |
四、别除权的清偿顺位 |
(一)不同别除权之间的清偿顺位 |
1.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 |
2.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 |
(二)别除权与其他权利的清偿顺位 |
1.职工债权 |
2.税收债权 |
五、别除权行使的限制 |
(一)强制执行、保全措施对别除权的限制 |
(二)重整程序中对别除权的限制 |
(三)破产管理人对担保物的变价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一)论文类 |
(6)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条款的本质梳议 |
(一)优先权条款的概述 |
(二)优先权条款的本质 |
二、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条款的实践与价值评议 |
(一)优先权条款的实践现状 |
(二)优先权条款的价值评析 |
三、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条款效力的容许性分析 |
(一)当前适用优先权条款的法律环境 |
(二)优先权条款效力认定的要素分析 |
四、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条款效力的合法性证成 |
(一)优先权条款效力认定的价值取向 |
(二)基于签订方身份识别的效力认定 |
(三)基于目标公司形态区分的效力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7)银行提前收贷下我国破产撤销权适用问题研究 ——以金贸公司管理人与安吉信用社破产撤销纠纷等三案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案情简介 |
(一) 金贸家具公司管理人与安吉农村信用合作社破产撤销纠纷案 |
(二) 南通美嘉利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江苏银行破产撤销纠纷案 |
(三) 虹桥控股公司管理人与浙商银行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
二、案例焦点问题归纳 |
第二章 焦点问题的法理分析 |
一、银行提前收贷的法理分析 |
(一) 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 |
(二) 破产撤销纠纷下债务人存入银行的款项如何定性 |
(三) 银行能否通过扣划存款的方式法定抵销贷款本息 |
二、银行提前收贷与破产撤销冲突的分析 |
(一) 银行提前收贷与破产撤销冲突的原因分析 |
(二) 《合同法》与《破产法》冲突后的优先适用分析 |
三、主观意思能否作为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法理分析 |
(一) 德国破产法中主观意思是否作为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考察 |
(二) 美国破产法中主观意思是否作为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考察 |
(三) 我国破产法中主观意思能否作为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法理分析 |
第三章 案例研究结论及启示 |
一、研究结论 |
(一) 规范银行提前收贷行为 |
(二) 明确主观意思作为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
二、完善我国针对银行类破产撤销纠纷裁判的启示 |
(一) 引入惯常交易例外规则 |
(二) 扩大此类案件的破产临界期 |
(三) 将主观意思作为此类案件适用破产撤销权的考量因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8)中法文化交流视域下的晚清洋务学堂(论文提纲范文)
Remerciements |
中文摘要 |
摘要 |
导论 |
一、选题的缘起和意义 |
二、相关研究概念及范围的界定 |
三、文献综述 |
四、相关史料情况 |
五、研究的创新之处 |
六、研究方法与思路 |
第一章 晚清洋务学堂在中法文化交流中的历史坐标 |
第一节 鸦片战争前的中法文化交流 |
一、法国传教士的来华历史 |
二、法国传教士与西学中渐和中学西渐 |
三、18世纪法国的“中国热” |
四、传教士以外的中法文化摆渡人 |
第二节 19世纪40-60年代的中法文化交流 |
一、法国传教士 |
二、法国外交人员 |
三、法籍洋员 |
四、法国本土职业汉学家 |
五、晚清知识分子 |
第二章 京师同文馆法文馆教习与中法文化交流 |
第一节 法文馆的开设 |
一、法文馆成立前的中法语言障碍 |
二、法文馆的沿革 |
第二节 法文馆的教习与学生 |
一、中法文化摆渡人——法文馆教习 |
二、法文馆教习代表人物 |
三、潜在中法文化摆渡人——法文馆学生 |
第三节 法文馆的培养模式 |
一、教材与课程 |
二、考核方式 |
三、留学教育 |
四、法文着作的译介 |
第三章 京师同文馆法文馆毕业生与中法文化交流 |
第一节 法文馆毕业生与外交 |
一、总理衙门设立前的外交翻译人员 |
二、总理衙门和驻外使馆的创立 |
三、驻外使馆的人员构成 |
四、驻欧使馆中的法文馆毕业生 |
五、法文馆出身的着名外交官 |
第二节 法文馆毕业生与译介书籍、旅法游记、教育 |
一、西学书籍的译介 |
二、法国文学的译介 |
三、旅法游记与法国人形象 |
四、教育方面 |
第四章 福建船政学堂法文学堂教习与中法文化交流 |
第一节 法文学堂的开设 |
一、两次鸦片战争海面战事的溃败 |
二、福建船政局的创始人——左宗棠 |
三、法文学堂的沿革 |
四、船政学堂历史上两次中法合作对比 |
第二节 法文学堂的教习与学生 |
一、中法文化摆渡人——法文学堂教习 |
二、法文学堂教习代表人物 |
三、潜在中法文化摆渡人——法文学堂学生 |
第三节 法文学堂的培养模式 |
一、学制与课程 |
二、教材与考核 |
三、留学教育——开留学法国的先河 |
第五章 福建船政学堂法文学堂毕业生与中法文化交流 |
第一节 法文学堂毕业生与军事 |
一、鸦片战争前的中国海军与造船技术的发展 |
二、两次鸦片战争中的中西舰船对比 |
三、法文学堂毕业生与中国近代海军 |
第二节 法文学堂毕业生与经济、教育、外交和西书译介 |
一、经济方面 |
二、教育方面 |
三、外交方面 |
四、西书译介 |
五、法文学堂毕业生代表人物 |
结语 |
一、中法文化交流史中的来华法国传教士的角色 |
二、京师同文馆法文馆与福建船政学堂法文学堂的对比 |
三、晚清时期中法文化交流的研究不等于美化侵略 |
四、对今日中法文化摆渡人之启示 |
参考文献 |
人名中外文对照表 |
附录 |
(9)金融科技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思路及技术路线图 |
1.2.1 研究思路 |
1.2.2 技术路线图 |
1.3 主要创新点 |
1.3.1 研究视角创新 |
1.3.2 研究方法创新 |
第2章 相关研究文献回顾 |
2.1 金融科技相关研究 |
2.1.1 金融科技的定义 |
2.1.2 金融科技的内容 |
2.1.3 金融科技发展特征 |
2.2 影响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因素 |
2.2.1 比较优势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
2.2.2 市场特性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
2.2.3 技术进步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
2.3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效应及对策 |
2.3.1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效应 |
2.3.2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效应的对策 |
2.4 文献述评 |
第3章 主要国家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特征 |
3.1 金融服务贸易的内涵和现状 |
3.1.1 金融服务贸易的内涵 |
3.1.2 金融服务贸易的模式 |
3.1.3 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现状 |
3.2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背景及度量 |
3.2.1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背景 |
3.2.2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度量 |
3.3 主要国家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 |
3.3.1 主要国家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 |
3.3.2 主要国家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总趋势 |
3.3.3 金融服务贸易的限制措施 |
3.4 本章小节 |
第4章 金融科技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影响机制 |
4.1 金融科技、比较优势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
4.1.1 区块链降低金融贸易成本案例 |
4.1.2 金融科技、比较优势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理论 |
4.1.3 金融服务贸易成本测度 |
4.2 金融科技、市场特性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
4.2.1 人工智能增强金融服务差异案例 |
4.2.2 金融科技、市场竞争及贸易自由化收益理论 |
4.2.3 各国金融产业专业化的测度 |
4.2.4 全球金融行业融资及兼并情况 |
4.3 数字技术、经济范式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
4.3.1 数字技术、经济范式与贸易自由化理论 |
4.3.2 大数据促进数字技术扩散渗透案例 |
4.4 金融科技风险及对贸易自由化的影响 |
4.4.1 金融科技风险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理论 |
4.4.2 金融科技发展中潜在的风险 |
4.4.3 金融风险、金融稳定与监管博弈 |
4.5 本章小节 |
第5章 金融科技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影响效应 |
5.1 研究样本 |
5.2 变量选择与数据来源 |
5.3 模型设定 |
5.4 数据的描述性分析 |
5.5 金融科技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调节效应 |
5.6 金融科技冲击下的金融效率调节效应 |
5.7 稳健性检验 |
5.8 本章小节 |
第6章 金融科技时代下中国金融服务贸易发展建议 |
6.1 厘清金融服务开放进程中的问题 |
6.1.1 多边和诸边金融服务开放的问题 |
6.1.2 区域和双边金融服务开放的问题 |
6.2 协调资本账户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关系 |
6.2.1 摸清金融服务开放的深层意义 |
6.2.2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先于资本账户开放 |
6.3 对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具体建议 |
6.3.1 强化金融科技合作 |
6.3.2 深入推进金融体制改革 |
6.3.3 鼓励金融科技促进金融业形成竞争性格局 |
6.3.4 利用监管科技革新监管体制 |
6.3.5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需遵循一定原则 |
6.4 本章小节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金融服务贸易成本δ_k=6 |
附录B 金融服务贸易成本δ_k=10 |
附录C 2012年主要国家金融服务差异 |
附录D 2014年主要国家金融服务差异 |
附录E 2012年主要国家保险服务差异 |
附录F 2014年主要国家保险服务差异 |
附录G 2012年主要国家附属金融服务差异 |
附录H 2014年主要国家附属金融服务差异 |
附录I 保险产业融资情况 |
附录J 支付产业融资情况 |
附录K 主要国家三大银行集中度 |
个人简介与在读期间研究成果 |
(1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念及立法基础 |
第二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要件 |
一 合同要件 |
二 标的物要件 |
第三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本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一 发包人与承包人 |
二 实际施工人 |
第四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界定 |
一 分包人的主体问题 |
二 转承包人与数个承包人的主体问题 |
三 勘察人和设计人的主体问题 |
第二章 破产法的价值取向与建筑行业破产特性 |
第一节 破产程序价值取向 |
一 正义定位 |
二 秩序定位 |
第二节 破产法的社会本位意义 |
第三节 建筑行业的破产特性 |
一 建筑资质种类繁多,挂靠施工成为行业惯例 |
二 合同效力纠纷常见,工程专业技术问题复杂 |
第三节 建筑企业破产财产的特殊性 |
一 建筑企业破产财产界定 |
二 建筑企业两类特殊财产 |
第三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与破产法定位 |
第一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 |
一 合同相对弱化说 |
二 法定担保物权说—域外立法主流观点 |
三 不动产留置权说 |
四 优先权说 |
第二节 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倾斜性保护 |
第三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破产清偿顺位 |
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别除权 |
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职工薪酬 |
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税收债权 |
第四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路径探析 |
第一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破产法实现路径—基于共益债务视角 |
一 共益债务的法律特征 |
二 共益债务制度中的不当得利之债 |
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不当得利制度的衔接 |
第二节 “布特纳”原则的破产法引入 |
第五章 结语 |
第六章 参考文献 |
四、破产企业所签的合同是否有效(论文参考文献)
- [1]名股实债的效力及其风险防范[D]. 毛礼吉.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4)
- [2]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研究 ——基于《九民会议纪要》和司法案例的展开[D]. 顾霞飞.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20(04)
- [3]非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D]. 杨东升. 苏州大学, 2020(03)
- [4]CPTPP劳工标准及其对中国的启示[D]. 陈玥.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限制研究[D]. 朱诗雯.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6]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分析[D]. 周鑫.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银行提前收贷下我国破产撤销权适用问题研究 ——以金贸公司管理人与安吉信用社破产撤销纠纷等三案为视角[D]. 吕若望. 贵州民族大学, 2019(09)
- [8]中法文化交流视域下的晚清洋务学堂[D]. 王颖琴.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19(07)
- [9]金融科技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影响研究[D]. 程斌琪.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1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实现[D]. 范作妍.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