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择管辖法院应三思(论文文献综述)
王嘉铭[1](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朱嘉诚[2](2019)在《“一带一路”建设下我国见索即付保函欺诈法律制度的检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将欺诈作为见索即付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但这种例外指的是在欺诈下保函开立人可以行使基础合同中的抗辩,不能因为存在欺诈的风险就从根本上否定保函独立性的制度价值。为了更好地发挥独立保函在"一带一路"战略下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作用,在欺诈的认定标准上不应要求证明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欺诈之故意,通过单据证明债权人存在违反诚信义务、滥用索赔权的法定情形即可。同时,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将导致诉讼过程冗长,独立保函快速担保的功能将付之东流,应当为保函欺诈纠纷设置特殊的审判程序,在程序设计上充分考虑独立保函的功能,客观化证据要求,缩短审限,力求将欺诈纠纷对独立保函的担保功能的损害降到最低。
Albert Jan van den Berg,傅攀峰[3](2018)在《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应被废除吗?》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作者Albert Jan van den Berg受邀于2013年9月13日在德国发表第2届"Karl-Heinz B(o|¨)ckstiegel讲座"。本文基于该讲座内容整理而成。通过析出撤销之诉所衍生的各种问题,文章对裁决撤销制度是否应被废除作了深入探讨。这些问题包括:双重监督与判决冲突的可能性;裁决来源地国撤销决定的(普遍)效力;对国际仲裁裁决效力拥有最终裁断权的法院归属;裁决撤销之诉的起源及其当前在国际仲裁领域的法律地位;降低或消除国际仲裁领域裁决撤销制度的意义的各种尝试;投资仲裁中的相关情况;裁决撤销制度是否应被废除,若答案为肯定,则有何替代方案。
周祺[4](2016)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是指具有独立司法权的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机关受理和审判具有某种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力,属传统的公法性质。而民商事主体当事人之间对于愿意受特定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属私法性质。本文的研究对象正是这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对立统一体,即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立法和司法机关在何种程度上将本属于公权力的管辖权让渡给当事人,转化成为可以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而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又受到怎样的公权力制约。而这种权利和权力本位之间的对立统一,表现在协议管辖制度的原则上便是国家主权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和协调。本文系统梳理和分析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及其衍生的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从而为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法律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分为六个部分进行展开。第一章是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概论。概论部分首先阐述了本文中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定义,界定文章的边界,将“国际”民商事诉讼和“涉外”民商事诉讼的概念进行区别,对本文而言,国际民商事诉讼的视角更为准确。经过探讨,本文认为默示协议管辖不属于协议管辖的范围。其次,本文追溯协议管辖在全球范围内以及在我国的起源和发展历史、协议管辖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以及目前全球范围内协议管辖制度的最新发展,同时论述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内容和其影响,认为目前我国加入《公约》的时机并不成熟。最后,分析协议管辖制度与仲裁制度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以及各自的优劣,特别指出其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制度之间在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上的同源性、发展过程的相似性以及在实践中的互补性,并对或裁或审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第二章是国际民商事争议协议管辖制度理论研究。国际民商事争议协议管辖制度涉及诉讼法和国际私法的理论。首先从民事诉讼法的基础理论着手,讨论了诉讼目的论、价值论和诉讼契约论视野下的协议管辖制度,探究协议管辖制度本身存在的诉讼法价值,揭示了纠纷解决中协议管辖的正当性和适当性;接着引入国与国之间司法主权的竞争性的另一个维度,从国际私法的基础理论入手,分析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和主权原则的变迁,考察两个原则的竞争性。在这两个学科的理论研究基础上,本文试图构建一种新的理论——当事人合理的意思自治最大化,即程序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管辖权这一诉讼权利,允许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并在此基础上引申了具体原则和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第三章围绕管辖权协议有效性审查的效力依据问题展开。首先,讨论管辖权协议生效的内部依据,即讨论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法律适用、判断管辖权协议准据法的问题。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准据法除适用受案法院地法规则外,已发展出适用主合同准据法、被选法院地法等的不同理论和实践,并对不同规则分别加以评析。同时,结合相关国际私法理论,本文认为应允许当事人对管辖权协议中关于协议成立和有效性问题的准据法的意思自治,摒弃一成不变的法院地法的准据法原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协议的准据法时,考虑采用分割法确定准据法。其次,讨论管辖权协议的外部效力依据,即协议管辖制度的效力在多大程度上其效力对第三方可以延伸和继受的问题,并根据延伸和继受成因不同,分类别逐一讨论。第四章讨论管辖协议有效性审查的积极要件。首先分析管辖权协议生效的形式要件,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应摒弃狭义的书面合同要求,邮件和传真等数据电文的形式亦应有效。除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可以主张无效之外,如果采用的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则管辖权条款必须采用明示且显着的方式,为一般谨慎当事人事先所能知晓的格式合同应认定有效。接着论述管辖权协议生效的实质要件,包括:当事人具备缔结管辖权协议的缔约能力;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性;可约定管辖权协议的范围;以及管辖权协议和侵权竞合时的管辖问题。本章着重讨论协议管辖生效的特殊要件,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要求的被选择法院的确定性和唯一性要求不具合理性;也探讨了被选择法院与系争事项的联系要求,特别分析了各国以及国际公约中对联系原则的要求以及我国协议管辖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实际联系”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认为被选择法院和系争事项之间的主客观联系都不应作为管辖权协议是否有效和可执行的前提条件。本章专门分析有别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提单管辖权协议生效的积极要件,认为从我国自身的政策利益确定规则的立场出发,规则制定上应向货方倾斜,从短期来看,建议在提单管辖制度中采纳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不同法院选择管辖法院的方式;从长远讲,当提单管辖权的规则通过国际公约趋向统一之时,且我国作为船东的整体利益大于或接近于我国作为货主的整体利益时,可以考虑认可提单管辖权协议的排他效力。第五章分析了管辖协议有效性审查的消极要件。首先讨论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之间的界限,着重分析地域专属管辖、主权专属管辖对协议管辖的限制并提出建议。其次讨论协议管辖和专门法院的职能管辖、级别管辖之间的界限,重点分析我国级别管辖与协议管辖,特别是国际民商事协议管辖的冲突解决模式。接着讨论协议管辖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间的界限,分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中的运用,并在分析各国不同实践的基础上,反观我国的实践加以分析并提出建议。第四节讨论协议管辖与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之间的界限,主要分析了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管辖权协议的效力问题。第六章讨论违反管辖权协议时的救济途径。首先研究直接救济的手段,即在生效判决做出之前的阶段,具体包括普通法国家可以通过禁诉令限制当事人在第三国提起诉讼,或者通过要求违反管辖权协议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诉讼提起国的法院根据有效的管辖权协议中止诉讼或者驳回原告起诉,从而达到执行管辖权协议的目的。接着讨论事后救济,即在一国作出生效判决后判决的国外承认与执行问题,将主要讨论依据或者违反管辖权协议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问题,特别探讨了我国承认与执行阶段的互惠审查和公共秩序审查标准的合理性,并提出建议。
倪朱亮[5](2016)在《商标共存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文是对商标法上商标共存制度演变、表现形式与未来发展的探讨。现有商标共存制度的研究多基于有形环境下的制度性探讨、反思与构建,缺乏在商标法宗旨的指导下,定位商标共存制度的功能与价值,以及回应互联网环境下商标共存制度的适用性之争议。本文坚持这样的观点:商标法作为私法,应保护商誉、商标区分功能为旨意,并以此来论证多种形式的商标共存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本文试图遵循法律与经济、文化、科技之间的映衬式作用,归纳有形环境中商标共存制度的运行模式,以及集中篇幅在依托网络特性的基础上就制度变革的重大意义进行讨论,从而对网络与商标共存制度之间的“供需关系”进行整理。本文除了一个简短的引言之外,还有七章。第一章作为全文基础,主要论述有形环境中传统商标共存制度的产生与立法、司法的发展,还集中论述与我国商标共存司法之间的契合度。此部分运用历史分析法,梳理制度的演进历程与演化方式。蒂罗斯——莱格特纳斯规则(Tea Rose-Rectanus Doctrine)起源于美国判例法,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商标使用人。该规则起源于汉诺星磨坊案(Hanover Star Milling Co.v.Metcaff),并阐明商标权是受地域限制。随后的联合制药案(United Drug Co.v.Theodore Rectanus,Co.)阐明,商标在先使用权人不能制止善意商标在后使用人在不同范围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权利。商标注册制度的权利推定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在后使用人主观善意的抗辩。此后三起商标共存案件表明,处理商标共存注册与商标在先权利之间的纠纷时,要明确谁才是第一个商标注册权人。除了商标在先使用人此前已经使用并且可能扩张的区域范围之外,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在主权范围内行使排他性商标权。欧洲各国的商标共存制度发展模式与美国相似,而我国商标共存制度主要源于司法实践。尽管中美在商标权取得模式上存在差异,并且商标共存制度的司法实践在具体判断因素不尽相同,但是在本质上是相同,即保护主观善意商标使用人之间的商标共存局面。第二章从商标共存的表现形式入手,并于第一章商标共存发展多样性的基础上,分析商标共存制度的内涵与价值取向。商标共存现象作为客观存在,包括合法情形与非法情形。本章第一节的论证对象仅针对商标共存现象,而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共存制度的表现方式。以商标是否注册为标准,可将商标共存现象分为四类:注册商标之间的共存、在先注册与在后使用商标之间的共存、在先使用与在后注册之间的共存、未注册商标之间的共存。商标共存现象作为事实,只有一部分属于商标共存制度的调整范围。就定义而言,商标共存制度是指在不知晓商标已被他人已经使用,或者,尽管知晓,但在后商标使用人不存在试图利用在先使用人商誉之主观善意下,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商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从而在不引起消费者混淆的情形下形成共存的市场格局;并且在该格局与自然扩张区域范围内可享有独立的商标权。我国商标共存司法实践属于商标共存制度的范畴,并以公平与秩序作为商标共存制度的价值追求。第三章以商标共存制度的缘由为核心来论证保护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功能商标的历史发展与依据。商标最初作为一种记号,并无商标区分功能与权利归属的象征。当贸易发展到一定程度,商标与被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密切联系时,商标区分功能得以形成,商标的市场优势开始显现。商标财产化只是商标使用人试图控制商标区分功能所带来的全部市场收益的一种手段;该手段并无区分对待不同区域商标使用所形成的效力高低。而商标注册制度的设立,为商标注册权人提供了控制商标(潜在)收益的独占方式;由此导致注册商标与非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差异。然而,商标立法演变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商标法试图优化商标注册制度的绝对排他性。从法律制度层面,商标权原始取得分三种:注册取得、使用取得以及注册与使用相结合。尽管依据成文法中有关商标注册的规定,可推导出商标一经注册便取得商标权;但是司法实践表明,商标注册只是商标权归属的初始证据,以及注册权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不因没有使用商标而被撤销的权利。倘若在法定期间内不存在使用,那么商标注册权人仍旧可以主张他人停止侵权,但因无任何商誉而无权要求赔偿。商誉来源于商标实际使用,而使用与商业的地域范围密切相关。商标权作为排他性权利,法律允许在某一区域存在唯一的商标权主体,以避免导致消费者混淆可能性。而在这个过程中,处处体现着商标法的衡平主义精神。第四章阐述商标共存制度的四要件,即标识相同或近似、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类似、不同市场格局、主观善意。标识相同或近似并非等同于商标近似性混淆。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之判断,应基于个案基础上,分析商品或服务的功能、销售渠道、目标群体等因素是否存在替代性。市场格局在本质上强调相同或近似商标所分别承载的各自商誉。市场格局可以由不同使用区域或者不同消费群体等因素构成;在具体界定市场格局时,通说则从地域的角度来主张采用实际商誉区域与自然扩张区域之标准。实际声誉区域由实际市场渗透区域与声誉区域构成。实际市场渗透区域主要考察该区域的销售额、购买者占潜在消费者总数的比重、出现显着销售的时间跨度与强度、通过某种手段将商品带入某一区域的可能性。声誉区域则在于对广告数量、广告性质以及广告渠道的衡量。自然扩张区域则要基于自然扩张的时间跨度、扩张历史、潜在的销售增长量、在先使用人的“不作为”与主观状态。当商标使用存在地域重叠时,市场格局之界定则针对商标所承载的独立商誉。主观善意的界定标准从“不知晓”到“知晓在先使用商标并不意味着必然存在主观获利的恶意”转变。第五章商标共存制度的基础。按照公私划分标准,商标共存制度的基础形式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体现意识自治的商标共存协议;第二类是由公权(包括立法和司法)主导的商标共存。作为形成商标共存的基础之一,商标法对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就共存协议的性质而言,并不存在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权处分一说,其缘由是商标法并未赋予权利人该项权利内容。在认定商标混淆时,若无更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存在混淆可能性,那么共存协议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证明两者同时使用商标并无混淆可能性。在效力上,共存协议处于眼前争端目的而制作的协议,但因业务拓展的无法预知性而产生争议时,就会回归到商标混淆可能性的传统处理方式。此外,作为立法创设的典型表现形式——商标共存注册制度,对商标共存区域的划分与商标权利行使有着重要作用。在司法创设上,由于商标权取得模式不同,司法创设的方式也不尽相同。我国商标共存司法裁判主要强调商标使用的历史缘由、市场格局等因素。第六章立足于互联网立场来阐述商标共存制度的互联网化困境与回应。本章内容是全文观点的起承转合。既在反思传统环境中商标权取得与效力范围的标准能否适用互联网环境,同时基于互联网的特殊性而重新思考衡量互联网商标权的判断要素与模式。遵循相同的逻辑思路,商标法保护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在于商标使用而形成的商誉与商标区分来源之功能。故而,商誉的判断就需要立足于商标使用的方式、效果等因素之考量。由于现阶段商标法根植于有形市场,将互联网视为传统媒体一样,会导致忽略互联网特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商标使用效果。学者主张的一般区域管辖权理论无法适用于互联网商标领域,而特定区域管辖权理论因与互联网特性相结合而得以适用。由于从有形市场转向互联网(无形)市场,美国传统商标共存制度的两项核心因素受到挑战。绝对允许某一方独占互联网商标使用与无任何限制地允许多方商标共存,都会导致不同程度的问题。在论证商标共存制度如何使用于互联网之前,互联网商标共存的可行性论证是第一步。“混淆可能性”的个案原则性、相关公众的法律拟制概念、相关公众的“整体性”与“个体差异性”,这些均与互联网行为的特殊性相一致:在互联网搜索任何东西都需要借助搜索引擎,但是在面对搜索结果时,用户对目标网站的排除始终处于最低限度的合理怀疑中。互联网环境允许存在一定程度的混淆可能性,同时互联网用户的消费模式已经从全然无知到保持最低限度的合理怀疑。互联网环境中主观善意的判断应当从单一的“不实际知晓等同于主观善意”标准转向“将实际知晓作为判断不存在主观善意的重要因素”之标准,即实际知晓并不自动排除主观善意之抗辩。远程区域的设定是基于商品或者服务在有形市场的物化所致,而互联网消费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物化市场,商品或者服务在互联网市场中就可以形成市场流通效应。在具体适用模式上,主要有两种:商标修法增设“互联网商标使用”、商标共存使用主体在各自网站的显着位置使用免责声明,并且将对方的网站实现超链接。第七章是对现状的回应与反思,更是对未来立法的一点畅想。虽然商标共存的现象和商标共存的协议效力已逐渐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认可,然而相应的成文性规定却并不充分,导致商标在后使用人的权利需求得不到满足。现阶段,我国司法秉持“包容性增长”理念来处理商标共存纠纷,并以商标共存是否导致混淆为核心来判定商标能否共存,但这受制于“客观稳定的市场秩序与格局”。法院将“客观稳定的市场秩序与格局”纳入“包容性增长”理念中,来指导商标共存判决,但是因其非规范性而致使同一案件的判决存有不稳定性的风险。“已经客观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与格局”判定标准,实质上是将商标的物理性判断过渡到商标近似的综合判断,是客观性立场的错位与公平性结果的扭曲。我国商标法与司法实践并未完全解决商标权取得与注册制度之间的关系,这就造成了商标共存的困境。如果对“已经客观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与格局”的立法规定予以完善,运用竞争原则与衡平原则,公正解决引证商标权人与异议商标使用人之间的利益;这对维护注册制度的价值、保护商标权人、建立司法的统一性与稳定性、实现终极正义均具有深远影响。如果坚持当下商标权取得模式,那么当且仅当一种情形下商标共存的注册程序才会与我国现行的商标注册程序相交融:司法判决中认定任何未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善意商标使用人的任何一方侵权他人权利,都会带来损失,甚至影响企业生产。随着互联网经济的盛行,我国商标法应当借鉴目前已有的司法建议或者理论模型,来初步尝试互联网商标共存制度的“生存”困境。
张利民[6](2014)在《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探析》文中研究说明非排他性的管辖协议是与排他性管辖协议相对的一种管辖协议。该协议具有保护弱者的独特功能,也能部分提升争议解决的明确性。非排他性的认定主要依赖对协议的文意分析,但也需要考虑整体意思、历史资料、主合同的类型和法律对性质的通常推定。影响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有效性的因素与排他性管辖协议基本相同,但实际联系要求因与其主功能相冲突而不应采用。该协议不能免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审查,其本身也不足以获得禁诉令的执行支持,藉此取得的判决在互惠基础上才能援引公约所规定的执行便利。
王丹楠[7](2013)在《民事诉讼遏制规避管辖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不断走向完善,但是在运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尤其在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由于我国地缘政治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强大作用,规避管辖现象不断发生。规避管辖,就是为逃避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从而利用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的漏洞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诉,以此来规避对自己不利的因素或者利用对自己有利的因素。“规避管辖”是一种诉讼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诉讼秩序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谓管辖是诉讼当事人诉权能够实现和法院审判权能够有效行使的前提条件,它从源头上决定着由哪一个法院来审理,由哪一个法院来分配公平与公正,而该法院是否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是否能够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直接影响着司法公信力。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不完善,为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我国的司法公正性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因此,研究规避管辖问题,分析其存在的原因及危害,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对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从民事诉讼规避管辖的概念入手,对遏制民事诉讼规避管辖规定的域外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在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的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遏制民事诉讼规避管辖问题的对策和建议,以期有效解决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规避管辖问题。
陈彩艳[8](2013)在《论金钱给付之诉中的请求金额 ——以“借贷纠纷的利息”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金钱给付之诉中的请求金额是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的一种量化。诉讼请求金额一方面作为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另一方面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所以在起诉时就要求原告将其确定是很有必要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诉讼从立案到判决作出甚至到履行完毕一般均会有或长或短的时间差。原告的实际受损额有时会随着诉讼的进行而不断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利息请求金额确定又不利于保障原告的实体请求权。金钱给付之诉中的请求金额不仅仅包括借贷纠纷中的利息请求金额,还包括诸如租赁合同纠纷中的租金请求金额、劳动合同纠纷中的工资请求金额、买卖合同纠纷中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金额、加工承揽合同中请求支付拖欠的报酬金额等等。立法并没有关于诉讼请求金额后续确定的规定。故本文以“借贷纠纷的利息”为例,考察最新的相关司法案例,归纳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利息请求金额后续确定时间点的四种做法:一是利息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二是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是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是利息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然而,立法的空白以及司法实践做法的不统一,依然会使利息请求金额的后续确定与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无章可循。鉴于此,本文系统探究借贷纠纷中的利息请求金额后续确定问题。试图寻求这样一种科学有效的措施:既可以避免因当事人随意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而导致案件受理费的收取缺乏统一标准,又可以防止规避级别管辖问题,还可以对原告的实体请求权予以全面保障。旨在能够推广适用于金钱给付之诉中的请求金额,对司法实践中因金钱给付之诉中请求金额后续确定产生的问题之解决有所裨益。
肖建华,石达理[9](2011)在《日本民事诉讼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研究及其借鉴》文中研究说明2003年日本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针对性的改革,核心目的就是方便国民利用司法、增加国民参与司法的途径、提升民众对司法体制的认可度以及提高司法裁判的效率,其中民事诉讼诉前证据收集制度就是此次改革中备受关注的成果之一。通过对日本民事诉讼诉前证据收集制度进行较为详细的介绍,期待着我国进入已经启动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能从中获得借鉴,从而为我国正在构建的"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民事诉讼法学提供有益的立法参考。
沈强[10](2010)在《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我们身处的是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日益发展的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与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区别的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它对于市场竞争主体体现的是潜在或现实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也是国家提高国际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手段。西方发达国家通过成文立法或司法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商业秘密救济制度,各有特色并不断发展和完善。特别是TRIPS协议将“未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后,为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通过国内法保护商业秘密确定了最低标准。各国国内立法也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建立和完善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而我国也并不例外,根据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初步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框架的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而商业秘密本身就是一项通过诉讼程序得以证明的特殊的知识产权,而法院的司法判决也从一个侧面动态体现了国家给予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水平,是商业秘密救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形形色色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作为司法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是难以回避的。相比其他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如专利侵权或者商标侵权案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在商业秘密权利的确定、侵权行为的判定、举证责任及分配、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适用等方面确实存在诸多审理的难点,在实践中通过现有的理论和能动的实践来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感到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问题的确是实践中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因此也试图顺着这样的思路,由点及面,深入思考,系统研究商业秘密救济制度问题。基于上述的认识和自身的工作实践,笔者共分六章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进行阐述。第一章“TRIPS协议框架下商业秘密民事救济理论研究”。笔者从TRIPS协议及各国国内法商业秘密的界定的比较和构成要件与学说评析研究出发,回顾了合同法理论、侵权法理论、财产权理论和竞争法理论等商业秘密救济的法学基础理论的演进和发展以及TRIPS协议谈判中的利益协调。在此基础上,笔者着重比较研究各国商业秘密救济模式主要立法例和TRIPS协议的民事、刑事、行政救济“三位一体”的立体保护模式,发现民事救济在大部分国家都占据主导地位。结合我国行政救济、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中主体、管辖等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进一步讨论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模式的界限问题,对可能存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适度区分和适用,协调刑事、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确立我国民事救济为主导的救济模式,发挥刑事、行政救济的补充作用。第二章“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研究”。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是其能获得民事救济的基础。笔者不但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基本问题,包括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问题、商业秘密权利的客体问题、商业秘密的载体问题以及公有领域的确定问题,而且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特殊问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其他合法权利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以及反垄断法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而且还将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判断进行比较,着重研究了商业秘密、专利权保护政策的正当性与国际自由贸易的假象冲突、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方式的区别与联系以及我国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相比较的相对优势和缺陷等问题。在上述研究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分析了商业秘密权利特征以及发展趋势。第三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判定研究”。笔者首先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WIPO与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要规定结合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定类型进行比较,同时对侵权行为中所涉及的善意第三人责任的各国立法和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研究和评析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等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侵权归责原则,同时结合TRIPS协议第45条对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解,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归责原则的适用。而后,笔者从雇佣期间与退职后的保密义务的比较和劳动雇佣关系中保密协议条款的法律问题两个方面,就违反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而对于违反竞业禁止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笔者通过竞业禁止协议的含义、分类及主要价值、外国国家主要的立法比较,归纳竞业禁止协议的主要内容、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判断及合理处置方式。第四章“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比较研究”。笔者先研究了各国侵权举证责任及分配制度的基本情况,包括举证责任的主要学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举证责任及分配的主要立法例和分类以及我国的主要规定和采用的主要理论。从TRIPS协议以及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所涉及的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的影响开始,对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研究,重点讨论了美国和我国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商业秘密侵权中的司法鉴定问题以及优势证据举证规则问题。然后,笔者有对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举证责任的推定问题、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以及法院依职权取证和证据保全问题这些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针对我国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完善问题提出意见,包括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要素的举证责任问题、先刑后民案件中刑事判决的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以及法官的释明权问题的完善。第五章“各国禁令制度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比较研究”。TRIPS协议对禁令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总要求,美国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救济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建立了类似禁令的类似措施,而其中诉前禁令的制度与其他禁令制度相比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在美国对商业秘密侵权的禁令救济中发展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笔者研究了其形成和演进、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和主要限制以及产生的影响。笔者进而研究了禁令制度在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通过对目前我国禁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分析,着重阐述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基础,并参照我国现有的诉前禁令制度,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进行制度设计,在坚持严格实体审查的基础上,制度推进分“两步走”进行。第六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损害赔偿与禁令救济一样是商业秘密侵权重要的救济方式,笔者先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体例,结合TRIPS协议对于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分析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与禁令适用的联系与区别。而后,笔者集中研究了各国有关补偿性的填平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补偿性赔偿原则的民法传统和损害赔偿的确定和范围问题,以及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竞争法法理基础、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适用原则以及具体适用和考虑因素。针对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赔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进行思考和研究,具体包括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问题、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问题、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问题以及实践完善问题。
二、选择管辖法院应三思(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选择管辖法院应三思(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2)“一带一路”建设下我国见索即付保函欺诈法律制度的检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我国见索即付保函欺诈法律制度检讨:以司法解释第12条、第20条为中心 |
(一)保函欺诈审理程序特殊化的左与右 |
(二)第20条“终止支付”之合理性探讨 |
1. 第20条“终止支付”性质的界定 |
2. 第20条“终止支付”之合理性商榷 |
(三)问题的根源:司法解释中“主观故意”要件之检讨 |
1. 保函欺诈需要有“主观故意” |
2.“主观故意”要求之合理性商榷 |
3. 受益人的不当索赔因“主观故意”要件受损 |
(四)问题的后果:不利于我国对外投资的开展 |
三、结论 |
(4)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概论 |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界定 |
一、协议管辖的定义 |
二、协议管辖的分类 |
第二节 协议管辖的历史沿革和晚近发展 |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协议管辖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变迁 |
三、协议管辖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 |
第三节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一、公约制定的过程 |
二、公约的结构和适用条件 |
三、公约的主要条款 |
四、中国加入《公约》的时机 |
第四节 协议管辖制度与仲裁制度 |
一、协议管辖制度与仲裁制度的联系和区别 |
二、或裁或审条款的冲突和解决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际民商事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协议管辖制度的诉讼法理论依据 |
一、民事诉讼目的论之下的协议管辖制度 |
二、诉讼价值论之下的协议管辖制度 |
三、诉讼契约论与协议管辖 |
第二节 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私法理论依据 |
一、意思自治、主权原则和协议管辖之间的关系 |
二、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变迁 |
三、国际私法上的主权原则的变迁 |
第三节 协议管辖的另一种角度:合理的意思自治权利最大化 |
一、合理的意思自治权利最大化 |
二、合理的意思自治权利最大化理念的具体原则 |
三、合理的意思自治权利最大化的具体运用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管辖权协议的效力依据 |
第一节 管辖权协议的准据法 |
一、各国现行的常见规则 |
二、适用法律问题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管辖权协议效力的延伸和继受 |
一、管辖权协议中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
二、管辖权协议效力的延伸 |
三、管辖权协议效力的继受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性审查的积极要件 |
第一节 形式要件 |
一、书面形式 |
二、格式条款 |
第二节 实质要件 |
一、当事人的缔约能力 |
二、合意的真实性 |
三、可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 |
第三节 特殊要件 |
一、特殊要件之一——被选择法院的确定性和唯一性 |
二、特殊要件之二——被选择法院与系争事项的联系 |
三、特殊要件之三——涉外因素 |
第四节 积极要件审查的特例:提单管辖协议 |
一、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定义和性质 |
二、国际公约的规定 |
三、各国的提单管辖权规定 |
四、我国的提单管辖权协议效力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协议管辖有效性审查的消极要件 |
第一节 与专属管辖的界限 |
一、专属管辖的概念 |
二、专属管辖的范围 |
三、地域性事务专属管辖 |
第二节 与专门职能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界限 |
一、专门职能管辖的界限 |
二、与级别管辖的界限 |
第三节 公共秩序保留的例外 |
一、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私法中的运用 |
二、各国在采用管辖权协议下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立场 |
第四节 与公平和弱者保护原则的界限 |
一、公平和弱者保护原则 |
二、消费者合同中的管辖权协议与公平和弱者保护 |
三、雇佣合同/劳动合同中的管辖权协议和公平和弱者保护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违反管辖权协议的救济途径 |
第一节 直接救济途径 |
一、禁诉令 |
二、中止/终止诉讼 |
三、违约责任 |
第二节 事后救济途径 |
一、各国关于协议管辖案件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
二、我国关于协议管辖案件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商标共存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商标共存制度的历史演进 |
第一节 商标共存制度的起源与形成 |
一、汉诺威星磨坊案 |
二、联合制药案 |
第二节 商标共存制度的发展 |
一、《兰哈姆法》的意义 |
二、唐·多纳特案 |
三、思锐福体租车案 |
四、维纳案 |
五、普通法商标、商标共存制度与《兰哈姆法》的交集 |
第三节 商标共存制度的传播 |
一、商标共存的中国化 |
二、其他法域商标共存制度的发展 |
第二章 商标共存的表现形式、制度内涵与价值取向 |
第一节 商标共存的表现形式 |
一、注册商标之间的共存 |
二、在先注册与在后使用未注册商标之间的共存 |
三、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与在后注册商标之间的共存 |
四、未注册商标之间的共存 |
第二节 商标共存制度的内涵与表征 |
一、商标共存制度的内涵 |
二、商标共存制度的表征 |
第三节 商标共存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公平价值 |
二、效率价值 |
三、秩序价值 |
第三章 商标共存制度的缘由 |
第一节 商标的本质:指示功能 |
一、商标的产生:无私权属性的商标指示功能 |
二、商标的发展:财产化与异化效应 |
第二节 商标权益的产生方式 |
一、商标使用取得 |
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歧途与回归 |
第四章 商标共存制度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标识相同或近似 |
一、标识相同 |
二、标识近似 |
三、商标近似的比对 |
第二节 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
第三节 不同市场格局 |
一、实际商誉区域 |
二、自然扩张区域 |
三、区域标准的内涵与分类 |
四、区域标准的考量因素 |
第四节 主观善意 |
第五章 商标共存制度的基础 |
第一节 基于意思自治 |
一、商标共存协议的价值 |
二、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 |
三、商标共存协议的内容 |
四、反思:共存协议性质的曲解 |
第二节 基于公权力 |
一、立法创设 |
二、司法创设 |
第六章 互联网环境下商标共存制度的挑战与回应 |
第一节 互联网环境的挑战 |
一、现有研究文献的缺陷 |
二、区域管辖权理论在互联网环境下的适用与不足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商标共存制度存在的可能性 |
一、“混淆可能性”的个案原则 |
二、“相关公众”的弹性维度 |
三、特定区域管辖权理论:基于互联网行为的特殊性 |
第三节 不同市场格局的回应 |
一、实际市场渗透区域 |
二、声誉区域 |
三、自然扩张区域 |
四、远程区域 |
第四节 主观善意的回应 |
一、含有商标符号之域名的通知效力辨析 |
二、网络广告的通知效力之辨析 |
三、搜索引擎的局限 |
第五节 互联网环境下商标共存制度的适用模式 |
一、“网站申明”(Disclaimer)模式 |
二、提供链接的模式 |
三、增设关于互联网商标使用的条款 |
第七章 我国现有共存制度的困境与回应 |
第一节 我国商标共存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
一、立法现状与不足 |
二、司法现状与不足 |
第二节 我国商标共存制度的建构 |
一、立法建议 |
二、司法建议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价值 |
(一)自由处分和行为责任价值 |
(二)强化对弱者保护的价值 |
(三)管辖权的安定价值 |
二、非排他性之性质认定 |
(一)基于协议用词的文义判断 |
(二)性质认定之辅助方法 |
1. 整体认定或系统解读 |
2. 沿革解释和历史考察 |
3. 朝合法方向之推论 |
4. 不利于文件起草人之解释 |
(三)协议性质之法律推定 |
三、非排他性管辖协议之有效性判断 |
(一)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有效要件 |
1. 可约定事项的要求 |
2. 协议形式的要求 |
3. 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 |
4. 不降低强制性标准 |
(二)实际联系之必要性分析 |
1. 实际联系要求与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授权功能相悖 |
2. 要求实际联系,必然排斥中立法院 |
3. 国际趋势是放松限制,不要求实际联系 |
四、非排他性管辖协议之法律效力 |
(一)授予约定的法院以管辖权 |
(二)不影响其他法院的既有管辖权 |
(三)先受理之案件构成未决诉讼 |
(四)所授管辖权不能豁免方便性审查 |
(五)协议本身不足以获得禁诉令执行支持 |
(六)判决可互惠援引公约的执行便利 |
(7)民事诉讼遏制规避管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现象概述 |
(一) 民事诉讼规避管辖的概念与特征 |
1、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的概念 |
2、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的特征 |
(二) 我国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现象的危害性 |
1、利用地方保护主义有损法律公平公正 |
2、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 |
3、严重破坏审判的公正性、司法的权威性 |
4、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
(三) 遏制民事诉讼管辖规避的意义 |
1、为管辖权的合法合理行使提供法律依据 |
2、为民事管辖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
3、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4、有利于规范审判人员的民事审判行为 |
二、遏制民事诉讼规避管辖规定的域外考察 |
(一) 大陆法系国家遏制民事诉讼规避管辖的规定 |
1、德国的相关规定 |
2、法国的相关规定 |
(二) 英美法系国家遏制民事诉讼规避管辖的规定 |
1、美国的相关规定 |
2、英国的相关规定 |
(三) 日本关于遏制民事诉讼规避管辖的规定 |
(四) 域外国家遏制民事诉讼规避管辖的比较与借鉴 |
1、扩大协议管辖范围,建立默示协议管辖制度 |
2、明确规避管辖的后果 |
3、建立规避管辖的相关救济程序 |
4、管辖权异议中引入附带诉讼模式 |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的现状考察 |
(一) 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的“规避管辖”现象 |
1、规避地域管辖 |
2、规避级别管辖 |
3、其他方式的规避管辖 |
(二) 我国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现象存在的原因分析 |
1、既有管辖制度存在漏洞 |
2、当事人管辖法律知识的欠缺与对管辖利益的漠视 |
3、管辖救济制度不完善 |
4、当事人基于诉讼方便及诉讼成本的考虑 |
5、当事人意识中的司法或审判“地方保护主义”观念 |
6、司法腐败问题 |
四、遏制民事诉讼规避管辖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
(一) 拓宽管辖权异议提出主体范围 |
(二) 完善管辖权异议处理机制 |
(三) 选择权前置 |
(四) 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
(五) 问责违反管辖规定的法院直接责任人员 |
(六) 建立规避管辖的救济程序 |
(七) 加大宣传民事诉讼管辖法律知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金钱给付之诉中的请求金额 ——以“借贷纠纷的利息”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课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课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及目标 |
1.3.1 课题研究的内容 |
1.3.2 课题研究的目标 |
第2章 请求金额概述 |
2.1 金钱给付之诉中请求金额初探 |
2.1.1 金钱给付之诉中请求金额的界定 |
2.1.2 金钱给付之诉中请求金额的性质 |
2.2 诉讼请求金额变更的要件 |
2.2.1 立法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定 |
2.2.2 学者关于请求金额变更的观点 |
2.3 诉讼请求金额确定的时间 |
2.3.1 请求金额变更的相关规定 |
2.3.2 利息请求金额变更的司法案例探讨 |
2.3.3 立法与实践之间的隔阂分析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起诉时确定利息请求金额的优点 |
3.1 便于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 |
3.1.1 我国案件受理费的立法规定及评析 |
3.1.2 利息请求金额对案件受理费征收的具体影响 |
3.2 便于法院确定级别管辖 |
3.2.1 确定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
3.2.2 规避级别管辖的司法案例 |
3.2.3 请求金额在起诉时确定利于划定级别管辖 |
3.3 便于贯彻辩论原则 |
3.3.1 民诉辩论原则之概述 |
3.3.2 辩论原则的实现路径 |
3.3.3 请求金额在起诉时确定利于保障辩论原则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起诉时确定利息请求金额的弊端 |
4.1 原告实体权利无法得到全面保护 |
4.1.1 立法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不统一 |
4.1.2 利息请求金额增加造成原告权利实现困难 |
4.2 “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得到有效贯彻 |
4.2.1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界定 |
4.2.2 一事不再理的判别标准 |
4.2.3 请求金额确定与一事不再理的冲突分析 |
4.3 诉讼效率无法得到根本保障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利息请求金额后续确定的构建和完善 |
5.1 利息请求金额后续确定的实践做法 |
5.1.1 利息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
5.1.2 利息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
5.1.3 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
5.1.4 利息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 |
5.2 利息请求金额后续确定的法理支撑 |
5.2.1 变更请求金额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
5.2.2 变更请求金额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 |
5.2.3 变更请求金额应当倡导法官行使释明权 |
5.2.4 变更请求金额应当考虑法院的诉讼效率 |
5.3 利息请求金额后续确定的配套措施 |
5.3.1 利息请求金额后续确定的时间点问题 |
5.3.2 利息请求金额后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收取问题 |
5.3.3 利息请求金额后续确定的级别管辖更换问题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其它成果 |
致谢 |
(9)日本民事诉讼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研究及其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日本民事诉讼诉前证据收集概述 |
(一) 制度设置的背景 |
(二) 制度设置的原因 |
三、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的内容 |
(一) 起诉预告通知制度 |
1. 通知书与答辩书。 |
2. 预告通知的效果和责任。 |
(二) 诉前当事人照会 |
(三) 起诉前证据收集处分 |
1. 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种类。 |
3. 申请的管辖、审理、裁判。 |
三、诉前证据收集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一) 弥补诉讼过程预见性的缺失 |
(二) 弥补调解正当性依据的缺失 |
(10)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TRIPS 协议框架下商业秘密民事救济的理论研究 |
第一节 TRIPS 协议与国内法中商业秘密的涵义及构成要件与学说研究.. |
一、TRIPS 协议与国内法中商业秘密的含义界定 |
(一) TRIPS 协议对商业秘密的的界定 |
(二) 美国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三) 加拿大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四) 英国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五) 德国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六) 日本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七) 俄罗斯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八) 韩国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九) 我国台湾地区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十)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十一) 两大法系对商业秘密界定的发展 |
二、各国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与学说评析 |
(一) 三要素说的法律价值分析 |
(二) 四要素说的法律价值分析 |
(三) 五要素说的法律价值分析 |
(四) 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比较分析 |
第二节 商业秘密救济的法学基础理论问题 |
一、关于合同法理论问题 |
(一) 美国合同法理论 |
(二) 英国合同法理论 |
二、关于侵权法理论问题 |
(一) 美国侵权法理论 |
(二) 英国侵权法理论 |
三、关于财产权理论问题 |
(一) 美国财产权理论 |
(二) 英国财产权理论 |
(三) 日本财产权理论 |
四、关于竞争法理论问题 |
(一) 德国、日本竞争法理论 |
(二) 美国竞争法理论 |
五、关于商业秘密救济理论发展的阶段性和必然性 |
(一) 从私法救济理论到公法救济理论 |
(二) 商业秘密相关主体的扩展 |
(三) 权利相对性到权利绝对性 |
(四) 各种理论的相互适应性和互补性 |
六、TRIPS 谈判中关于商业秘密救济的利益协调问题 |
(一) 发达国家对商业秘密救济实践趋势 |
(二) 发展中国家的救济实践和立法动因 |
(三) 商业秘密国际保护中的南北利益平衡问题 |
第三节 TRIPS 协议与各国对商业秘密侵权救济模式的定位 |
一、商业秘密法律救济模式的国内法比较分析 |
(一) 各国国内法救济模式的主要立法例 |
(二) 商业秘密法律救济模式定位的特点 |
二、TRIPS 协议对知识产权法律救济模式的规定 |
(一) 民事、行政及刑事救济的立体保护模式 |
(二) 民事及行政救济的交叉与重合 |
第四节 商业秘密救济中的法律问题 |
一、商业秘密行政救济中的法律问题 |
(一) 国外商业秘密行政救济的有限性及我国的主要实践 |
(二) 行政救济的主体和管辖问题 |
(三) 行政救济的不足和完善 |
二、商业秘密刑事救济中法律问题 |
(一)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诉讼管辖问题 |
(二)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主体区分问题 |
三、商业秘密民事救济中的法律问题 |
(一) 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
(二)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民事诉讼和仲裁管辖问题 |
(三) 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特点 |
第五节 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模式的界限问题 |
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 |
(一) 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适用角度区分 |
(二) 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是否可同时适用 |
二、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审理的交叉与协调 |
(一) 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交叉特点 |
(二)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 |
(三) 行政、民事和刑事交叉案件的协调 |
三、行政、民事和刑事救济的定位和完善 |
(一) 民事救济为主导的救济模式 |
(二) 发挥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的补充作用 |
小结 |
第二章 商业秘密权利判定问题研究 |
第一节 TRIPS 协议与各国商业秘密权利判定的基本问题研究 |
一、关于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问题 |
(一) 商业秘密主体的范围 |
(二) 商业秘密的多主体共存可能性 |
(三) 商业秘密权归属的判定 |
二、关于商业秘密权利的客体问题 |
(一) 各国对于商业秘密客体的规定 |
(二) 我国法律规定中对于商业秘密客体的例举 |
三、关于商业秘密的载体问题 |
(一) 商业秘密载体的含义和表现形式 |
(二) 商业秘密与其载体的相互关系 |
四、关于公有领域的确定问题 |
(一) 公有领域的判断标准 |
(二) 公有领域的实践认识 |
第二节 TRIPS 协议与各国商业秘密权利判定的特殊问题研究 |
一、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 |
(一) 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规定及典型案件 |
(二) 我国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权利限制 |
二、其他合法权利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问题 |
(一) 其他合法权利对商业秘密权限制度的法律文献 |
(二) 其他合法权利对商业秘密限制的主要方式 |
三、反垄断法对商业秘密权利的规制 |
(一) 商业秘密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需求 |
(二) 欧共体、日本、美国的主要立法 |
(三) TRIPS 协议的反垄断相关规定 |
第三节 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比较研究 |
一、商业秘密、专利权保护政策的正当性和国际自由贸易的假象冲突 |
(一) 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对技术公开的相反态度 |
(二) 专利保护政策与商业秘密保护政策的正当性 |
(三) 商业秘密法律与规制专利和限制贸易的假象冲突 |
二、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方式比较分析 |
(一) 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的主要区别 |
(二) 专利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联系 |
三、我国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相比较的相对优势和缺陷 |
(一) 两种制度发展的差距和现实保护的需要 |
(二) 跨国公司国际投资中技术保护的现实选择 |
第四节 商业秘密权利特征及发展趋势 |
一、TRIPS 协议关于商业秘密权利特点问题 |
(一) TRIPS 协议保护商业秘密权利的背景 |
(二) TRIPS 协议商业秘密权利的特点 |
二、商业秘密权利的发展趋势 |
(一) 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不断扩大 |
(二) 商业秘密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日益提高 |
(三) 商业秘密国际化保护趋势 |
小结 |
第三章 TRIPS 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判定研究 |
第一节 各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比较 |
一、各国国内法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要规定比较 |
(一) 美国 |
(二) 德国 |
(三) 日本 |
二、WIPO 与TRIPS 协议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要规定 |
(一) 一般规定 |
(二) 示例规定 |
三、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定类型 |
(一) 主要法律规定 |
(二) 主要侵权行为类型和理解 |
四、善意第三人责任的各国立法比较 |
(一) 善意第三人的内涵与特点 |
(二) 善意第三人责任的学说与立法比较 |
(三) 我国对于善意第三人责任的完善 |
第二节 TRIPS 协议关于商业秘密侵权归责原则的法律问题 |
一、侵权归责原则的涵义 |
二、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归责原则及评析 |
(一) 过错责任原则 |
(二) 无过错责任原则 |
(三) 过错推定原则 |
三、TRIPS 协议中商业秘密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 |
(一) 对TRIPS 协议第45 条第1 款的理解 |
(二) 对TRIPS 协议第45 条第2 款的理解 |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 |
(一)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归责原则规定 |
(二) 我国适用侵权归责原则的实践 |
第三节 违反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 |
一、雇用期间与退职后的保密义务比较问题 |
(一) 劳动关系的从属性 |
(二) 雇佣期间的保密义务 |
(三) 退职后的保密义务 |
二、劳动雇佣关系中保密协议条款的法律问题 |
(一) 保密协议的理论基础 |
(二) 保密协议主体 |
(三) 保密范围 |
(四) 保密期限与协议解除 |
第四节 违反竞业禁止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 |
一、竞业禁止的含义、分类及主要价值 |
(一) 竞业禁止的含义和分类 |
(二) 竞业禁止的法理基础和主要价值 |
二、外国国家主要立法例 |
(一) 美国的主要立法和判例 |
(二) 德国的主要立法 |
(三) 瑞士的主要立法 |
三、竞业禁止协议主要内容 |
(一) 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 |
(二) 竞业禁止区域和行业领域的限制 |
(三) 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 |
(四) 竞业禁止的合理补偿 |
(五) 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 |
四、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判断及合理处置方式 |
(一) 竞业禁止效力判断 |
(二) 对竞业禁止协议合理的处置方式(以美国为例) |
小结 |
第四章 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各国侵权举证责任及分配制度概述 |
一、举证责任的主要学说 |
(一) 举证责任的理解 |
(二) 举证责任及分配的主要理论学说 |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举证责任及分配 |
(一) 大陆法系主要分类 |
(二) 英美法系的主要分类 |
(三) 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立法例 |
三、我国对举证责任的主要理论 |
(一) 我国举证责任的主要规定 |
(二) 我国采用的主要理论 |
第二节 TRIPS 协议关于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的一般性问题 |
一、TRIPS 协议及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对举证责任及分配的规定 |
(一) TRIPS 协议中涉及举证的有关规定及影响 |
(二) WTO 争端解决程序中举证责任对国内法影响 |
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
(一) 美国 |
(二) 我国 |
三、商业秘密侵权中的司法鉴定问题 |
(一) 商业秘密侵权中鉴定的重要性 |
(二)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司法鉴定中的问题 |
(三) 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规范完善 |
四、优势证据举证规则问题 |
(一) 证明标准的理解 |
(二) 盖然性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 |
(三)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证明标准的运用 |
第三节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问题 |
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
(一) 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 |
(二)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和运用 |
(三)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推定问题 |
(一) 推定的含义和分类 |
(二) 法律上的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 |
(三) 事实上的推定与“接触+相似”原则 |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 |
(一) 举证责任转移的理解 |
(二) 举证责任转移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关系 |
(三)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 |
四、关于法院依职权取证和证据保全的问题 |
(一) 法院依职权取证和证据保全的主要规定 |
(二) 国内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掌握的标准 |
第四节 我国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善问题 |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要素的举证责任问题 |
(一) 对秘密性要素举证责任分配的观点及规定 |
(二) 对秘密性要素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理由 |
(三) 对秘密性要素举证责任的实证分析 |
(四) 对秘密性要素举证制度完善 |
二、先刑事后民事案件中刑事判决的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 |
(一) 在先刑事判决证明效力的认定问题 |
(二) 在先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证明程序中的完善 |
三、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法官的释明权问题 |
(一) 法官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行使释明权的现实需要 |
(二) 行使释明权需要注意的问题 |
小结 |
第五章 各国禁令制度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TRIPS 协议及各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制度的适用问题 |
一、TRIPS 协议关于禁令制度的法律要件问题 |
(一) TRIPS 协议对各国建立禁令制度总要求 |
(二) TRIPS 协议第44 条的规定 |
(三) TRIPS 协议第3 节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 |
二、美国禁令制度的适用问题 |
(一) 美国商业秘密禁令缘起及主要法律依据 |
(二) 禁令的主要种类及适用条件 |
三、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禁令制度及类似措施 |
(一) 德国 |
(二) 日本 |
(三) 我国台湾地区 |
四、诉前禁令与其他禁令制度的区别 |
(一) 美国三种禁令的主要区别 |
(二) 诉前禁令相对于其他禁令优势 |
第二节 商业秘密侵权中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适用问题 |
一、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形成和演进问题 |
(一)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形成 |
(二)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框架的确立 |
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理论依据和衡平法基础 |
(一) 从商业秘密法保护的宗旨出发 |
(二) 从知识产权制止即发侵权制度出发 |
(三) 从衡平法基础出发 |
三、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限制 |
(一) 离职雇员确实掌握原雇主的商业秘密 |
(二) 新旧雇主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
(三) 离职雇员前后工作具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 |
(四) 潜在侵占的程度达到披露的不可避免 |
四、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产生的影响 |
(一) 对商业秘密救济的使用方式进一步扩展 |
(二) 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离职雇员的劳动权 |
(三) 将知识产权即发侵权引入商业秘密保护 |
第三节 禁令制度在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
一、我国目前禁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分析 |
(一) 我国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立法情况 |
(二) 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情况 |
(三) 我国商业秘密案件中“终局禁令”适用情况 |
二、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基础 |
(一) TRIPS 协议的总要求 |
(二) 商业秘密救济自身的需要 |
(三) 现有其他制度与诉前禁令制度区别及不足 |
(四) 诉前禁令制度日臻完善范围不断扩大 |
三、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的制度设计 |
(一) 主要参照我国现有诉前禁令制度 |
(二) 在商业秘密诉前禁令制度推进上可分“两步走” |
(三) 商业秘密诉前禁令实体审查仍需严格 |
小结 |
第六章 TRIPS 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研究 |
第一节 各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立法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损害的立法体例 |
(一) 美国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类别和条件 |
(二)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和内容选择 |
二、德日等大陆法系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损害的立法体例 |
(一) 德国 |
(二) 日本 |
(三) 俄罗斯 |
(四) 韩国 |
(五) 我国台湾地区 |
三、TRIPS 协议有关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问题 |
(一) TRIPS 协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 |
(二)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与禁令适用的联系与区别 |
第二节 各国有关补偿性的填平原则的适用问题 |
一、补偿性赔偿原则的民法传统 |
(一) 对私权救济的民法传统 |
(二) 侵权行为法的补偿性功能 |
(三) 补偿性原则的延展性 |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确定和范围问题 |
(一) 美国补偿性赔偿的具体确定 |
(二) 日本对于补偿性原则中推定的运用 |
(三) 我国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的实证例举 |
第三节 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问题 |
一、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竞争法法理基础 |
(一) 惩罚性原则的理论基础 |
(二) 竞争法理论对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影响 |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 |
(一) 惩罚性原则的现实需要 |
(二) 惩罚性原则的经济合理性 |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问题 |
(一) 惩罚性赔偿法定原则 |
(二) 惩罚性赔偿例外原则 |
四、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具体适用和考虑因素 |
(一)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
(二) 限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惩罚性原则的适用标准 |
(三) 惩罚性原则的适用基于当事人的请求 |
(四) 明确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
第四节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赔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
一、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的问题 |
(一) 全面赔偿原则 |
(二) 衡平原则 |
二、关于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问题 |
(一) 美国对商业秘密价值评估的方法 |
(二) 我国对商业秘密价值评估的方法 |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问题 |
(一)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
(二) 我国法院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
四、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实践完善 |
(一) 在补偿性原则基础上明确惩罚性赔偿 |
(二) 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确定不同的侵权损害赔偿方式 |
(三) 法定赔偿的合理确定 |
小结 |
结束语 |
一、我国商业秘密民事救济的政策选择 |
二、规划商业秘密专门立法、重视法院的判例指导制度 |
三、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完善的重点方面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选择管辖法院应三思(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2]“一带一路”建设下我国见索即付保函欺诈法律制度的检讨[J]. 朱嘉诚. 法律与金融, 2019(00)
- [3]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应被废除吗?[J]. Albert Jan van den Berg,傅攀峰. 北京仲裁, 2018(01)
- [4]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D]. 周祺.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7)
- [5]商标共存制度研究[D]. 倪朱亮.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6]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探析[J]. 张利民. 政法论坛, 2014(05)
- [7]民事诉讼遏制规避管辖问题研究[D]. 王丹楠. 内蒙古大学, 2013(01)
- [8]论金钱给付之诉中的请求金额 ——以“借贷纠纷的利息”为例[D]. 陈彩艳. 华北电力大学, 2013(S2)
- [9]日本民事诉讼诉前证据收集制度研究及其借鉴[J]. 肖建华,石达理.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01)
- [10]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D]. 沈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