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新资本协议中信用评级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武茗[1](2021)在《PPP明股实债融资的信用风险度量及CDS定价研究》文中研究说明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又称PPP模式,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公共基础设施中的一种项目运作模式。在该模式下,鼓励私营企业、民营资本与政府合作参与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随着中国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相关领域的快速发展,PPP模式凭借着能够整合政府公共部门和社会公众等多方资源的特点,已经成为该领域重要的融资和合作方式。然而,正是由于PPP模式相对复杂的结构特点,PPP的项目融资问题是阻碍该模式得以顺利推进的关键阻点。从PPP项目融资的资金来源分析,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资金通常是主要部分,但是一方面监管政策有明确的约束,另一方面受到自身风险偏好及经营能力所限,其参与PPP项目融资主要是以明股实债的方式实现。所以,对PPP项目明股实债融资的信用风险度量,并以此为基础对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研究就成为PPP项目融资中的一个关键问题。虽然国内外学者对PPP项目融资各种方式的特征、主要融资结构、风险因素、风险分担机制等方面进行大量的研究,同时对信用风险度量方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DS的定价方法等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都形成了大量的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但是,目前对于国内基于PPP项目的明股实债信用风险度量的有效可行方法研究还很少,尤其是以此为基础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DS的定价研究几乎是空白,本文将在这一领域展开分析研究。本文对基于PPP项目明股实债融资的信用风险度量和CDS定价分析进行研究。首先就PPP项目常见的融资方式、项目中风险与相应的分担机制、项目中企业与政府债务的边界、PPP项目明股实债的交易结构等进行初步的研究,建立本文研究对象的逻辑框架。其次,在传统的信用风险度量方法的基础上,结合企业主体评级的指标体系,考虑企业发生违约的若干极端情况下的模型表现,引入了带盒约束的logistic方法对企业主体的违约概率进行更加准确的刻画。最后,通过一般交易结构增信下的PPP明股实债的违约风险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和刻画,并以此构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DS,尝试对各种主要定价方法进行研究,指出以各信用评级的中债收益率曲线结合Jarrow-Turnbull二叉树违约概率模型为基础的定价方法,对于我国当下信用衍生品市场初期发展阶段来说具有更好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并以此方法为基础给出相应的实证模拟研究。为我国银行和保险等金融机构参与PPP项目融资并以CDS等信用衍生品来缓释信用风险提供相应的参考。
刘笑晨[2](2020)在《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海外投资保险发端于美国,随后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生根发芽。尤其是当时间跨入20世纪90年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海外直接投资的流动性增速迅猛,复杂的政治风险伴随着新兴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投资机遇一同到来,这种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局面推动了海外投资保险的快速发展。中国一方面通过政策鼓励本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另一方面为这些企业提供“安全保障”,即效仿发达国家,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然而,中国海外投资起步晚、经验少,导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相较于发达国家略显羸弱。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值得深入研究,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中国土壤上成长遇到的藩篱更具研究价值。经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实践中的经验积累与数据统计,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病灶”已见端倪。在“对症下药”的过程中,本文针对重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修缮海外投资保单展开研究,旨在促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保驾护航”。全文分为八章,自研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为起始,阐发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继而展开对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以及代位求偿权中存在的问题逐一讨论。最后运用经济学方法对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最终落脚于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本文第一章探讨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界定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虽然海外投资保险起源于上世纪的美国,但是现在已有最新的发展变化。2018年,美国通过《更好地利用投资促进发展法》,成立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取代了运营近50年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这一最新变化源于美国对外发展政策从“援助”向“发展”的转变,这也在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时对东道国和投资者的要求上得以凸显。第二章分别就外交保护理论和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展开论述。首先,诠释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基于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以国家名义为该国民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结合海外投资保险,一是论证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发挥类政府机构职能,其承保的是政策性风险,属于“以国家名义”;二是关于“其他和平手段”,基于“非武力”的手段即可认为是和平手段,海外投资保险可以认定是和平手段。其次,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载体揭示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聚焦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作为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建立了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三章着重分析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目前,普遍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合并式立法模式和分立式立法模式。结合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鲜有采用分立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即专门出台一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国家尚未出现。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国家亦不多见,并且混合式立法模式存在立法“碎片化”的缺陷。绝大多数国家选择合并式立法模式,在合并式立法模式中,以美国等国基于将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与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合并立法和日本等国将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立法最具代表性。这二者对比之下,后者日本式合并立法模式更能够聚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并且满足追求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率平衡统一的目标。第四章厘清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疑问。挑战了国内学者通常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归入信用保险合同的观点。鉴于信用保险订立的初衷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对应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如果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特许协议,则债务人是东道国,债权人是被保险人。换言之,只有当被保险人是子公司时,海外投资保险才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是信用保险。如果母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那么此时的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仍然归于财产保险合同,子公司相当于母公司的财产载体。第五章阐述了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美式双边投资条约极少或未规定代位权条款,而是通过与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公司签订单独的协议。这一做法是有风险的。无论是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还是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均与东道国地位不对等,难以签署合作共赢的协议;即使签署了这类协议,其地位无法与条约相比,东道国的违约责任亦无法上升为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区域性条约之下的代位求偿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规定缔约国之间承认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二是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者相比较,后者更具优势。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亦存在困境。这是源于多边条约的缔约国千差万别,加剧了细节的难度,并且国家在外国法院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豁免。投资者母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权时,如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会遭遇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六章是“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实证研究。本章在经济学研究方法——定性定量分析法的帮助下,揭开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投资面临的东道国政治风险的严峻态势,尤以征收风险和战争风险最为严重。但是即便如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亦尚未得到投资者的足够重视。第七章是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首先,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问题包括两个层面:国内立法问题和国际立法问题。前者是关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的问题,后者是关于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问题。中国属于混合式立法模式。也就是说,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缺乏诸如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专门性规范。缘此,在实践中不得不依赖于“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约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立法问题在于“旧”。中国虽然签订了数量众多的双边投资条约,但是这些双边投资条约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多数签订于2000年以前。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中未明确准入时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导致间接征收风险,最低待遇中的充分的保护与安全条款的缺陷亦导致投资者面对恐怖主义风险难以得到足够的保障。其次,“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存在缺陷。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成为解决准司法和司法问题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其条款的“合规性”有待商榷。一是责任条款的表述难以认定间接征收,亦未另辟独立恐怖险险种;二是“中信保”免除责任的情形——除外责任条款未明确危害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判断标准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违法行为与险别的因果关系难以判定;三是追偿条款无法约束东道国子公司;四是赔偿条款与“赫尔原则”存在距离。第八章是针对第七章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一是从国内立法入手,以合并式立法模式取代混合式立法模式。鉴于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时机尚未成熟,因此提出通过制定一部“海外投资保护法”,设专章规制海外投资保险的问题;二是经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实证分析,针对解决国内纠纷的另一个依据——“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进行完善;三是针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障碍,对于条款过时的BIT进行重新谈判或补充谈判。
张文[3](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谭玲[4](2019)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当今世界,知识经济席卷全球,知识产权也随之成为现代企业可创造价值的主要竞争力。我国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数量及持有的知识产权数量都相当可观。然而,资金短缺却成为当前困扰我国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主要因素。将资金引流到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实现“知本”与“资本”的融合是我国知识经济发展的出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以知识产权为担保财产进行质押而获得资金借贷的融资形式,由于担保财产的特殊性,其风险表现也有不同于一般动产和不动产融资的特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推动技术研发和利用的重要手段,但这一手段能否充分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制度设计对于融资风险的控制效果。因此,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研究,对完善相关立法,指导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的创造性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从风险控制的一般理论出发,分析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主要源于现有制度失灵。法律控制在制度失灵上的优越性,体现在外部法律制度为组织内部控制提供基础和依据。由此,确立了系统研究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的基本路径,在制度设计上以安全、效率及公平为基本价值取向,构建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研究理论体系。其二,结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特点,对现行相关制度的现状进行了深刻的分析,指出了现行制度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尤其在传统担保制度之外,就质押标的评估、质押标的管理、以及质押融资风险分担与化解机制构建等方面,提出了不同于传统担保制度理论的新见解。本文约17万字,除导论外,共有六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与风险控制”。首先,对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随后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进行了界定,归纳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特征及主要类型。其次,揭示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十余年来陷入“政策热、市场冷”的发展困境的关键在于融资高风险的存在,论述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的必要性及主要控制机制。最后,通过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制度的功能以及完善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的意义两个方面的论证,阐明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即通过法律制度控制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保障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有序发展。第二章“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基础理论与价值取向”。首先,梳理了法律如何实现风险控制的相关理论。这些理论为知识质押融资风险法律控制提供了理论基础。其次,通过对相关理论的考察,结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的特征,确立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要以外部制度为基础,内部控制为补充的控制方案。具体对应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上,为以下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知识产权质押法律制度调适;第二个层次为风险分担机制的依法实现;第三个层次为相关配套措施法律制度完善。最后,本章提炼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安全、效率、公平三个基本价值取向,总领后文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第三章“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设立风险及法律控制”。首先,归纳了质权设立阶段的两大基本风险。其一为质押标的范围不明确导致的法律风险,其二是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风险。这两大风险的存在,直接影响了质押标的的担保能力,成为了阻却银行开展该业务的首要问题。其次,对其质权设立的具体风险及成因进行分析,发现相关制度存在不适用或缺乏等问题。最后,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方案。坚持物权法定主义,对相应知识产权质押标的进行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能设立知识产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登记和价值评估法律制度的完善对风险控制也至关重要,贯穿整个融资过程,鉴于质权设立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首要环节,本章对此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第四章“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持有风险及其法律控制”。首先对知识产权质权持有的具体风险进行分析归纳,主要表现为质押标的价值减损风险和质押标的管理风险。其次,对质权持有相关制度进行检视,发现存在外部制度不适和缺乏内部控制等问题。现行知识产权质押法律制度下,知识产权质权人无法占有和管理质押标的,难以进行有效的风险控制。最后,基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持有过程中的风险及制度原因,优化了相关法律制度以及完善了质押标的管理制度。第五章“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实现风险及其法律控制”。本章探讨了知识产权质权实现中的具体风险、风险形成的制度原因以及相应的法律控制路径。质权实现环节的主要风险为质押标的处置风险,包括不当折价和串通定价的风险、处置时间过长的风险和无法变现或不能足额变现的风险。当前知识产权质押实现难以适用动产质权实现方式,准用抵押权实现方式更为合适。此外,当前的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与知识产权质权登记制度衔接不上,且缺乏相应的质押物处置渠道。在制度优化方面,设置出质人特别义务、变通知识产权质权处置方式和修改知识产权质权实现特别程序为主要措施,增加质押标的处置渠道为辅助措施,以提高处置效率,保障质权有效实现。第六章“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配套机制”。无论知识产权质押法律制度设计得多么精细,债的担保仍会存在剩余风险的问题。风险控制配套机制的建立,有利于降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过程中的风险以及分散融资主体所承担的风险,混合担保机制、风险补偿机制以及保险机制均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有着重要意义。混合担保中的政策性担保以及风险补偿机制均以政府为主导,缺乏市场动力,并非长久之计。而混合担保中的互助性担保、商业性担保机构发展有限且本身存在较高风险,将其引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容易传递或扩散风险。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成为一个新的趋势,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提供了可行路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重要措施,其表现出的高风险使得银行等金融机构格外谨慎,各地政策的积极推进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融资风险问题。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各阶段具体风险的研究,有利于揭示制度问题进而解决问题。当前融资总额有限,系统性风险暴露不足。本文可能局限于当前微观性风险的研究而对系统性风险研究不足。这也是本文需要持续研究和进一步深化的动力。
宋泽江[5](2018)在《水电资产证券化的理论体系与规则构成》文中研究说明水电资源不仅是我国现有能源中唯一可以大规模开发的可再生能源,也是重要的战略性资源。水电资产证券化融资模式的兴起和发展,为水电资源开发融资带了新的途径和契机,对我国水电资源开发利用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水电资产证券化是一项复杂的融资业务活动,每个环节都会涉及不同的法律问题。因而其不仅是经济学的研究课题,同时也是法学学者应当关注和研究的课题。水电资产证券化是以水电资源开发产生的未来电费收益作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过程。就法律性质而言,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系基于购售电合同产生的将来债权。随着现代资本市场的不断创新发展,世界主要国家关于将来债权转让效力的立法普遍经历了从禁止到意思自治的变迁。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将来债权转让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提出了以“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作为将来债权转让效力的评判标准。水电资产证券化可转让的基础资产应当满足三个基本条件:首先,购售电合同有效;其次,购售电合同债权无质押等权利负担;最后,无限制债权转让的情形。从水电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转让实践可以看出传统债权让与制度在生效时间、公示和通知、禁转条款效力等方面的规则已严重限制了资本市场的创新和发展。我国将来债权让与制度应当适应以水电资产证券化为代表的资本市场新型融资模式的发展需要。具言之,将来债权让与合同应当在债权确定发生时溯及至合同成立时生效。此外,应当明确商事领域债权让与公告通知方式的效力以及债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还有,对于合同禁止转让条款应当承认对内效力,限制对外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水电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的关键在于实现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和SPV的构建。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实现需要防止基础资产转让法律行为被发起人的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撤销,同时也需要防止基础资产转让被认定为融资性担保。目前我国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相关立法存在严重碎片化且具体标准不明确的问题。美国相关立法经验值得借鉴,结合我国水电资产证券化实践,应当从发起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价格、对发起人的追索权三个方面完善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水电资产证券化利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SPV,专项计划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并非信托法律关系,专项计划也不具有信托的法律功能——财产的独立性。由此导致水电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无法实现与SPV管理人、投资者的破产风险隔离的困局。产生该困局的原因在于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下,信托业实行牌照管理,证券公司无法利用信托构建SPV,同时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下利用特殊目的公司作为SPV也面临现实障碍。从目前我国立法现状来看,特殊目的信托是水电资产证券化SPV的最佳选择。破解水电资产证券化SPV无法实现破产隔离困局的可行路径是通过制定《信托机构管理办法》,扩大营业信托的主体范围,使水电资产证券化利用信托法律制度构建SPV,实现水电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规范化运作。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有效的法律监管。水电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的重点在于信用评级的监管和信息披露的监管。在水电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实践中存在发行人付费模式导致的评级虚高和调整缓慢问题。同时,评级技术体系建设和数据库的积累还远远不足,评级技术有待提高。评级机构存在时间较短,声誉积累远远没有完成,行业自律机制未发挥作用。我国水电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监管制度存在多头监管导致的监管不协调和监管标准混乱的问题,同时也存在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以及监管立法层级较低等问题。对于信用评级监管制度,应当借鉴美欧发达国家信用评级监管的经验,从三个方面加以完善:首先,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其次,加强对评级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管;最后,建立信用评级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对于信息披露监管制度,应当从宏观立法层面和具体规则制定两个层面入手,逐步建立并完善多层次的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体系。
张左敏[6](2017)在《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的影响 ——基于信用风险的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金融市场完善度较国外发达国家甚至于新兴市场国家还有不小的差距。企业缺乏直接性融资渠道,债权性融资来源有限。相反,企业间接性债务融资特别是银行授信贷款成为其融资的主要来源。据近年人民银行统计,如果将企业融资按银行表内、表外业务区分,那么银行授信将占到企业外源性融资的80%以上。针对我国企业融资特点,深入研究信贷融资对我国企业出口的影响具有较强现实意义。当今"信用"在社会体系中占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征信体系的不断健全无论对企业还是个人的经济活动都产生了巨大影响。我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自2007年2月28日发布《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以来,银行开始逐渐普及使用对企业的信用风险评级体系,随之企业在银行取得授信的条件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银行对待企业贷款需求不再一味要求抵质押物的完备,而是依据企业信用,开始注重企业各项定量财务指标和定性非财务指标平衡下的综合实力。所以,本文依照企业当前现实的信贷融资环境从银行信用风险评级的视角考察了信贷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造成的影响。自有文献研究扩展了异质性企业模型,将企业流动性融资约束条件加入模型以来,关于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影响的研究逐渐引向深入。通过影响企业出口沉没成本融资约束作用于企业出口决策,而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决策影响的传导机制是否还存在其他途径,以及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强度是否存在影响,相关文献研究却存在一些争议。本文通过详细梳理我国出口企业面临的主要融资约束类型,并针对信贷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的影响从银行信用风险评级的视角进行了深入探讨。选择从银行信用风险评级的视角研究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影响的主要原因,不仅是要拓展出口企业融资约束研究的理论视角,更重要的是要结合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对企业授信所依据的现实情况。理论推理上,依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的企业信用风险评级指引以及银行真实客户数据建立了测算企业信用风险的模型,通过模型计算得到企业的违约概率值,并将其作为代理企业信贷融资约束的核心指标。进行理论推导时,以异质性企业出口模型的基本设定为基础,通过引入信贷融资约束分析其对企业出口决策的影响。推导对企业出口强度的影响时,依据银行对企业信用及项目风险授信决策的假定条件,以及分析企业国外市场产品投放数量增加后其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的比值,证明了银行信贷融资约束的缓解确能带来企业出口强度的提升。实证分析上,将企业违约概率作为研究信贷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影响的核心代理变量。首先使用Logit模型实证分析了融资约束,特别是信贷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决策的影响。其中,信贷融资约束与其他融资约束变量间的关系,以及信贷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决策的间接影响机制,进行了深入讨论并使用probit模型对以上实证结论进行了验证。考察信贷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强度的影响时,使用了二阶段Heckman选择模型,并通过区分供给侧和需求侧的商业信用实证分析了其对企业出口强度的不同影响,最后验证了商业信用和信贷融资约束两者间对企业出口强度影响的关系。以上实证检验的具体结论可归纳如下:第一,信贷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决策确有显着的负向影响。这种影响体现在直接和间接影响两个方面。其中间接影响机制主要体现于,一方面信贷融资约束以影响企业生产率而间接作用于企业出口决策;另一方面信贷融资约束能对其他融资约束变量产生重要影响而这又对企业的出口决策产生间接影响。第二,信贷融资约束与企业出口强度显着负相关,企业信用风险越小则银行授信相对概率越高对企业出口强度的提升作用越大。这体现在企业信贷融资约束的缓解有利于增加其产品出口数量。第三,商业信用对企业出口决策和强度的影响都显着。但是,需要区分商业信用作用的异同。实证结果发现,需求侧的商业信用(应付账款)对企业出口决策影响显着。而当企业出口后,需求侧的商业信用变得不再显着。而供给侧的商业信用(应收账款)对企业出口强度的影响更为显着。第四,关于企业信贷融资与供给侧商业信用(应收账款)间的关系,实证显示两者对企业出口强度都有显着的负向影响,但他们对企业出口强度的影响却相对独立。最后依据本文理论模型、实证检验的主要结论,从微观和宏观两方面提出破解我国出口企业面临的融资约束问题的应对策略,以及具有现实意义的政策建议。
黄斌[7](2016)在《P2P网贷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P2P网贷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普惠金融的要求,既为投资者提供了投资产品,更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的重要来源。我国从国外引入P2P网贷后,短短几年内出现了爆发式增长,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P2P网贷市场,无论是网贷机构及交易量均为世界第一,P2P网贷已作为我国传统金融模式的重要补充。但与此同时,P2P网贷自诞生之初即创新和争议并行,相当一段时期内存在着“三无”现象,即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机构监管,实践中国内各网贷平台运营也存在良莠不齐的状况。近年来,各地P2P网贷平台轮番上演倒闭潮、出现跑路、恶意携款逃跑等现象,还有不少网贷平台运营模式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这些问题的出现导致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害,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此背景下,近年来,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机构开始涉足P2P网贷市场,参与P2P业务并发挥“稳定器”作用。商业银行介入P2P网贷市场不仅扩大了自身的收益来源,而且对稳定网贷市场秩序和保障投资者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P2P网贷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如何看待和解释当前P2P网贷实践中的特殊交易架构安排?如何在P2P网贷中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则?与此同时,针对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现象,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和如何做好风险防范?有诸多问题都需要进行研究和探讨。针对这些问题,笔者综合结合了民商法学、金融监管、P2P网贷实践以及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实践等多方面的知识,对P2P网贷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研究与分析。本文的内容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对P2P网贷的发展以及商业银行参与P2P的状况进行了法律检视。首先,分析了国内外P2P网贷发展状况和法律规制状况。一是回顾了国内外P2P网贷发展情况,二是以英国、美国、中国为代表比较了当前国内外P2P网贷的法律规制情况并比较评析其特点及检视其优劣势。总体上,相比较英美等国,我国P2P网贷法律规制滞后性较为突出,但正处于逐渐完善过程中。其次,在概览性地介绍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情况基础上,分析和探讨了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必要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再次,在对比分析当前P2P网贷的四种主要运营模式的基础上,分别阐述了当前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业务的六种主要业务模式,并从法律角度对相关模式的特点和优劣势进行了比较、检视和探讨。第二部分对P2P网贷主要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首先,本文指出网贷的主要法律关系以“居间+民间借贷”为核心,在此基础上分析了网贷居间区别于传统居间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指出网贷居间人除需履行传统居间人的忠实报告义务、勤勉义务以及负担居间活动费用的义务外,还需承担有别于传统居间人的法律义务,即高于传统居间忠实报告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高于传统居间的勤勉义务,还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网贷平台系统、客户资金、客户信息安全保障)。随后,分析了网贷居间人违反这些义务而需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最后,当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时,如对其推出的P2P产品与商业银行理财产生混淆,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文从法律角度将P2P网贷居间与商业银行理财的差异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二者在法律性质、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责任、适用监管法规等方面都存在差别,商业银行应在上述法律区别基础上完善管理、业务架构和法律文件。第三部分对P2P网贷新型运营模式下的民商法问题进行了探讨,涉及票据质押贷模式、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和见证模式。当前部分P2P网贷新型运营模式缺乏明确的民商法依据,尚存在一定效力争议,在本章笔者对于三种典型的新型模式进行了研究分析,其中前两种为P2P平台普遍适用的模式,第三种为商业银行参与P2P的特殊模式。首先,对票据质押贷模式进行了研究分析。分析了该模式下主要法律关系及合同架构安排。并针对在该模式下票据质押的相关问题(包括缺乏背书的票据质押、票据质权共享安排及票据质权代理安排的有效性)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票据质押缺乏背书并不应一概否认其质押效力。针对票据法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规定存在差异,笔者提出对于票据质押应区分为票据法上的质押和物权法上的质押的“两分法”,对于票据法上的质押,应以“质押背书”为生效要件,而对于物权法上的质押,以“质押合同+交付”为生效要件。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和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在权利证明方式、实现质权的方式、对抗第三人的效果、票据抗辩效果、有无权利担保效力、再背书限制及效力等方面存在法律上的差异,市场主体在了解两者法律差异的情况下可做出理性选择。此外,对于票据质押贷模式下网贷中常见的票据质权共享安排及票据质权代理安排,笔者经分析认为,尽管该种模式尚无明文法律规定,但应在“物权法定缓和”趋势的背景下认可相关安排的法律效力,以保障互联网交易参与方的权益和促进相关交易的实现。其次,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进行了分析。分析了该模式下主要法律关系及合同架构安排。并针对该模式下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可采“将来债权说”,同时特定收益权具有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债权性、相对性、确定性、从属性等法律特点,应尊重相关当事方的意思自治,认可其转让的法律效力,但也应认识到由于该种模式缺乏独立性,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等方面的法律局限性,并做好风险控制安排。最后,笔者对商业银行见证模式进行了分析,该种模式是当前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重要模式。本文分析了该模式下主要法律关系及合同架构安排。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分析了见证人的法律责任,并比较分析了该模式下商业银行作为见证人与居间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区别,总体上认为网贷见证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弱于网贷居间人,部分商业银行在选择以见证人身份介入网贷业务在民事法律责任上的考虑具有合理的法理基础。但见证在P2P交易中参与程度较为间接、民事责任相对较轻并不意味着见证不承担法律责任。在未尽职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作为见证人仍可能对相关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部分研究了P2P网贷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首先,论证了P2P网贷中的金融消费者范围的几个重点问题,包括认为网贷投资行为依法可纳入“金融消费范围”,个人投资者和消费信贷个人借款人均应认定为金融消费者,但应将单位投资人和单位借款人、经营性信贷个人借款人排除出金融消费者范围。同时,在P2P网贷领域不宜将投资者区分为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将专业投资者排除出P2P金融消费者范围。其次,以网贷投资者为重点、兼顾网贷借款人的角度分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内容,网贷投资者和网贷借款人共有的权益包括信息安全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主要侧重于网贷投资者享有的权益则包括资金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受教育权。在P2P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应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核心,兼顾借款人权益保护。再次,分析P2P网贷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包括现有法律制度的保障不足、债权保障和维权风险、知情权受损风险、身份信息安全风险以及资金安全性风险等。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从构建事前预防机制、完善事中保障规范,以及加强事后维权机制三大方面十一个具体方面提出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包括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整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完善个人信息安全监管规范、加强信息披露监管要求、完善网贷信用体系建设、引入推介“适当性原则”、投资“犹豫期”机制、建立网贷保障基金、建立多层次事后纠纷解决机制等。最后,分析了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应特别注意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主要提出商业银行应审慎安排客户信息使用和转移、合理规制格式条款、做好与商业银行理财和代销产品的风险隔离、设置合规的增信措施等。第五部分系统分析了P2P网贷平台经营的主要法律风险和防范。分别分析了一般网贷平台以及商业银行参与P2P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与防范。本文主要结合民商法理论、P2P和商业银行实务以及相应案例,逐一提示法律风险,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对应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针对性。针对一般网贷平台:一是业务模式不当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风险,相应提出合理设计业务架构和业务模式以避免非法集资风险;二是电子合同签署方式有效性和举证的法律风险,相应提出规范电子签名形式,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以提高电子合同证据采信度等管理措施;三是民间融资安排不规范所导致的法律风险,相应提出规范民间融资方式,确保网贷合同效力;四是如法律架构或权责安排不当,可能导致失权或担责的风险,相应提出妥善安排网贷平台权责的措施。针对商业银行开展P2P业务:一是超经营范围经营和新业务行政许可导致的风险,相应提出尽量基于已有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做好监管沟通;二是“刚性兑付”风险和风险转移问题,相应提出既有效保障投资人权益,又避免P2P风险向商业银行表内传递的措施;三是P2P网贷资金存管风险,相应提出明确界定存管责任,建立合作P2P平台准入筛选机制等措施;四是洗钱风险,相应提出加强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措施;第六部分提出网贷立法及监管规则完善建议。总体上,本文提出对P2P网贷要把握好“金融创新与法律规制”的关系,秉持“支持和规范平衡、促进和监管并重”的监管立法原则,在此基础上,从三方面提出完善立法和监管规则的完善建议。首先,提出修订相关配套民商事法律规范,完善P2P网贷业务运行的民商事法律规则的建议。旨在通过完善民商事法律规范认可一些新型交易模式的法律效力,以满足市场参与主体的“意思自治”,以促成交易的实现,并保障市场参与者的权利。包括:一是完善居间合同法律规定,明确居间人法律责任;二是调整电子签名及电子证据的相关监管法规要求,从法律层面更有利于促成电子合同的效力;三是以适当形式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效力予以认可;四是明确代理质押以及共享质权的法律效力;五是修订票据法律及监管规则,强化票据无因性,为融资性票据留下一定空间,同时采纳“物权法下的票据质押”与“票据法下的票据质押”的“两分法”,并明确两者在法律上的差异,为实践中缺乏背书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提供依据。其次,就建立及完善P2P业务的普通适性监管法规体系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鉴于近期P2P网贷风险事件高发态势,本文建议采取“宽严相济、适度从紧”的监管立法尺度。包括:一是理顺中央监管与地方监管的关系,调整当前的“双负责制”为“以银监监管为主,以地方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机制,消除“行为监管”和“机构监管”职责边界不清问题;二是完善对P2P网贷的准入管理,调整当前的“备案管理”原则为“牌照管理”,加强事前准入审批,并提出资本金标准等准入要求;三是实施“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监管,从机构端、产品端、行为端加强监管,限制规避监管行为;四是建立P2P网贷反洗钱监管原则;五是完善P2P网贷平台退出机制,建立“生前遗嘱”机制,并完善破产隔离法律规定。再次,提出了关于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范安排建议。在支持商业银行适度参与P2P网贷活动的同时,增强法律规制和风险防范,促成P2P网贷和传统商业银行相互之间风险隔离,并行不悖地健康发展。包括:一是适当调整商业银行投资的限制性规定,适当拓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二是处理好“平等性和差异性”关系,制订适合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经营规则;三是提高商业银行参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监管容忍度,适当放宽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行政许可;四是金融监管机构需加强对商业银行系P2P的监管监测,避免出现“表表外”业务风险向表内业务的风险传递而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五是加强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协作等。
郑志涛[8](2016)在《商誉私法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商誉,是法治经济中珍贵的无形财产。但是学界对于商誉的法律性质认识莫衷一是。学理上,尽管商誉作为新型民事权利的客体已为我国学界普遍认可,但我国仅通过个别民事特别法对于商誉利益予以一定程度的承认和保护,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侵权法研究领域对商誉侵权问题给予一定讨论,对于商誉权的保护关注亦不足够,鲜有从私法视角对商誉及其私权形态进行系统性地研究。立法上,商誉在我国法律上含义模糊不清,存在立法错位,没有明确的权利地位,严重脱离社会实践和司法裁判需要。本文从商誉及其私权形态的基础理论研究出发,考察各国商誉私法保护的立法经验和国际公约、双边协议中商誉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反思我国商誉私法保护的现状和困境,明确商誉确权保护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价值性。分析商誉侵权案例,进一步研究商誉侵权和商誉利用的私法保护理论,从私法的宏观视角提出我国商誉私法保护具体的完善路径和立法建议。全文结构从理论研究到现实分析,再到完善建议和立法措施,基本逻辑如下:第一部分,商誉的基础理论研究。一方面,阐述商誉的基础理论,探讨商誉的形成和信息、经营的关联,并分析“线下”和“线上”的商誉载体类型和功能,以及商誉和其载体的关系。其中,着力说明商誉及其载体之间非严格的依附关系,为研究商誉的利用和变动先行理论铺垫。商誉载体的变动,仅会导致依附于该载体的商誉发生变动。当整体商誉依附于多种载体时,其中个别载体的变动对商誉仅造成相应的减值效应,而不会导致商事主体整体商誉的变动。另一方面,基于商誉的属性和本质,分析不同理论语境下商誉的类型,以及商誉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各自内涵。其中,基于商誉属性的分析,着力探讨商誉的可转让性,商誉的财产价值评估,以及商誉的资本化。从研究商誉经济价值转为研究商誉财产价值,体现的正是商誉价值估定由纯粹的会计学研究向商誉权利类型化这类民法学研究的转变。同时,就商誉财产价值评估的重要性和可行性予以分析,以及解析商誉的资本化利用,进一步揭示商誉的财产本质。第二部分,商誉利益私权化理论研究。首先,分析商誉利益保护的正当性、可行性和价值性,以及确立商誉权的必要性。其次,基于商誉的确权保护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分析,解析商誉权利形态的基本构成,即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和存续期间。再次,重述商誉权的无形财产权属性。在系统阐明商誉权的主体类型、商誉的生产、商誉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以及商誉本质的基础之上,明确商誉权法律属性。论证商誉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经营性资信权,属于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相区别的新型无形财产权,具有无形性、独立的财产性,以及非严格的依附性和地域性,其客体是非物质形态的财产——商誉,属于精神产品。然后,辨析商誉和其他相关概念的权利形态,包括辨析商誉权和信用权、法人名誉权、荣誉权之间的不同,进一步明晰商誉权独立的权利形态。最后,探讨商誉权的变动。一方面,分析商誉权变动的方式,即商誉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另一方面,解析商誉权的变动途径,即包括商业特许经营,以及公司合并和分立。第三部分,不同理论视域下商誉私法保护的比较分析。当前,学界主要在人格权理论、知识产权理论和无形财产权理论之中,对商誉私法保护的各类问题予以了研究。尽管各理论的研究结论不同,但是不同理论之间都有相同的研究范围。如,各理论都对商誉的本质、商誉权的法律属性或基本特征、商誉私法保护的立法模式,以及具体的商誉权立法构建等问题予以了探讨。于是,基于重合的研究范围,分析各理论的研究基点,通过比较比分各理论的研究基点,阐述各理论的研究优缺,为全文展开相关问题的研究提供理论借鉴和启示。第四部分,商誉私法保护现状、困境和反思的分析。首先,考察各国商誉私法保护的立法例,以及国际公约和双边协议中商誉保护的相关规定,并基于考察梳理其中的启示。然后,通过商誉私法保护的个案实证分析,分析我国商誉私法保护的现实困境,包括商誉侵权保护的现状和商誉利用私法保护的现状,并指出其中所存的问题。最后,反思我国商誉权私保护的现实困境,即理论上商誉权法律属性的认识分歧较大,商誉的生成和本质,商誉财产价值的认知,以及商誉权的基本构成和特征的研究不尽准确;立法上商誉权立法模式的构建不健全,缺失系统的直接保护立法模式,法人名誉权的立法设计无法涵盖完整的商誉权益,商誉侵权保护立法滞后,以及《商标法》等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不足以全面保护商誉利益。第五部分,商誉的私法确权保护,主要是在未来《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商誉权的民事权利地位。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主体制度中应对商誉权作一般性规定,确定权利的主体、客体和范围,且调整相应规定以相互协调。商誉主要涉私法体系化保护实际上是立法模式的选择。我国应该坚持全面保护立法原则和节约立法资源原则,并确立对商誉直接保护的立法模式,在民事基本法上确立商誉权及一般概念,辅以《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和《公司法》等民事特别法的相关规定。第六部分,商誉权的使用及相关配套制度。首先,商誉权的使用不同于商誉的利用,应根据商誉权的内容对商誉权的使用予以界定。其次,商誉权的使用应遵守利益平衡原则、价值位阶原则和评估监督原则。权利人在使用商誉权的同时,应该尊重他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基于商誉财产价值不断波动变化的特征,权利人还应根据自身交易的需要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商誉财产价值予以评估,确保市场交易的诚信公平和安全。再次,就商誉利用私法保护提出立法建议,即完善商誉权许可使用合同规范和完善商誉出资的立法规范。在商誉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商誉权许可使用期限、新增商誉的归属、具体许可使用的商誉载体范围,以及明确规定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同时,围绕商誉出资,应建立完善的商誉评估、商誉交付机制和商誉出资风险分担机制,并取消商誉出资的比例限制。最后,相关制度层面,主要探讨商誉权使用的配套制度,包括我国征信法律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机制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第七部分,侵犯商誉权的民事责任。首先,分析侵犯商誉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归纳一般环境和网络环境的侵犯商誉主体类型,判定侵权行为的违反性、侵权行为类型和违法阻却事由,明确侵犯商誉权行为人过错认定和过错归责原则,以及阐述侵犯商誉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后,探讨侵犯商誉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重点探讨除“赔偿损失”这一财产性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外的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并且,结合网络侵权的基本特点,分析网络环境下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承担的特殊性。最后,讨论侵犯商誉权民事责任的赔偿认定原则、范围和计算标准,并构建法定赔偿数额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商誉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全面赔偿原则、衡平原则,以及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相结合原则。商誉侵权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还包括间接的财产损失。但是,商誉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或者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支出额外的赔偿数额,以惩戒和抑制该类侵权行为。
刘青云[9](2015)在《基于资本监管的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7年金融危机之后,学者们得出的统一结论就是银行过度风险承担行为是危机爆发的根源,呼吁加强对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控制。然而,呼吁声中,两种观点始终交织存在。一方认为对银行的资本监管是全球金融稳定的关键,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达标,全球金融体系的信贷创造机制就会冻结,引发巨大的金融灾难。另一方则认为资本监管不仅不能约束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反而加重了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为什么在全球已经形成统一资本监管规则的今天,学术界还在为资本监管能否承担监督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职责而争吵不休。经过研究,作者发现,由于缺乏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普遍理论框架,导致研究时存在不同口径和指标,从而造成结论的截然不同。本文基于全新的视角,分别从风险承担动机、风险承担决策、风险承担后果对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进行深入研究,并在此研究框架下探讨资本监管与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影响机制。商业银行不仅受资本监管的约束,还会在资本监管的动力效应下,优化风险承担决策和预防风险承担后果。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取得的巨大成就,金融业持续稳健发展。2007年金融危机中,我国银行业整体风景这边独好。2014年,我国264家商业银行登上国际权威机构《银行家》全球前1000家银行的榜单。取得的成就能否证明我国商业银行已经规范了风险承担行为,进一步讲,是否已经达成约束风险承担动机、优化风险承担决策和预防风险承担后果的目标?首先,本文对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进行了实证检验,得出结论,由于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尚不能完全实现,与国外银行相比,收益不能完全成为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自我约束工具。其次,我国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行为模式和风险暴露具有较高的同质性,增加了潜在的系统性风险。第三,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于2015年5月正式实施,之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政府的全额担保推高了商业银行道德风险,加剧了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因此,对我国商业银行来说,为了保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银行风险承担行为向其他经济主体蔓延和扩散,资本监管与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作用机制是当前亟需研究和探索的议题。本文从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界定入手,通过风险承担动机、风险承担决策和风险承担后果三个角度建立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研究框架。从理论渊源上看,风险承担动机源于银行独一无二的风险转移机制,风险转移机制的存在使得银行能够将风险转移至存款人和监管部门。风险承担决策的理论渊源是投资组合理论,银行可以通过投资多样化和投资组合权重调整实现风险承担决策的优化。风险承担后果不仅为银行本身带来巨大损失,金融市场失灵放大了银行风险承担后果的效应和危害,整个社会被迫共同承担银行的风险后果。鉴于风险承担动机、风险承担决策和风险承担后果的特征,合规的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表现为约束风险承担动机、优化风险承担决策和预防风险承担后果。通过理论辨析、数理推导,本文突破了传统理论中资本监管有效性或者无效性的片面认识,指出资本监管不但能够约束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预防风险承担后果,还能够优化风险承担决策。进一步,资本监管的实现路径是通过资本补充约束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降低加权风险资产比重优化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决策、推广全面风险管理预防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后果,这一结论与巴塞尔协议的理念以及国际先进银行的实践不谋而合。在全球推行巴塞尔协议的背景下,本文对我国银行业风险承担行为的研究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势。资本监管下,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理论的进一步深化,为中国商业银行如何在内生的风险承担行为和严苛的资本监管中进一步谋求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通过多个指标、多种实证方法检验资本监管下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表现,结果更加具有稳健性。通过吸取国际金融机构和国际先进银行发展经验,反思资本监管下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风险承担决策、风险承担后果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为下一步路径导向点明了方向。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突破以往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单一视角,建立了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新的研究框架。同时,将中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置于该框架下进行实证检验,得出结论我国资本监管在约束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优化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决策和预防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后果方面发挥了不同的作用,解决以往由于统计口径和界定不同带来的研究结果存在分歧的问题。另外,该理论框架为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与特许权价值、存款保险制度、货币政策、公司治理等众多相关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和思路。
王权[10](2014)在《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是风险管理体系中的一部分,并且是最为重要的一部分,是《巴塞尔资本协议I》、《巴塞尔资本协议II》重点约束的风险类别,更是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核心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业银行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其在风险控制方面更是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但是,在信贷风险管理方面,尚缺乏全面、完整的风险管理建设,风险定量分析不足,信贷风险的研究并没有将信贷内控评价机制考虑在内。这是我国商业银行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美国商业银行发展有较长的历史积累,发展的成熟度、市场化很高,商业银行历史数据连续性强,风险定量分析被广泛运用,商业银行外围的监管制度性也很强。美国商业银行在风险控制方面的一些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当然,在本次金融风暴中所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和教训也值得我们吸取和反思。本论文主要采用历史与逻辑相结合分析、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分析、国际比较分析、数学模型分析以及统计分析等方法,部分章节进行了实证研究、文献研究。通过有目的、有步骤地分析,根据观察、记录、测定以及与此相伴随的现象的变化来确定条件与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活动,主要目的在于说明各种自变量与某一个因变量的关系。本文共由10章构成。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1章导论。主要从当前欧美金融危机日益发展现状开始探讨,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形势严峻主要受金融危机影响,作为利润主要来源的信贷业务,其风险也愈发凸显,需要全面加强管理。本文选取了美国商业银行作为参照物进行研究,导论部分主要从问题的提出与选题意义,论文的框架及论文的主要创新点等五节论述。第2章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概述。介绍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一般原理、方法,界定和论述了基本概念、信贷风险管理的一般环节以及信贷风险管理框架,同时目前商业银行的普遍执行的《巴塞尔资本协议I》、《巴塞尔资本协议II》、《巴塞尔资本协议III》也做一概述。第3章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理论综述。主要包括了资产——负债管理理论、全面风险管理理论、资产组合管理理论、风险经济资本理论以及《巴塞尔资本协议I》、《巴塞尔资本协议II》、《巴塞尔资本协议III》中的有关理论。第4章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历史沿革与特点。主要分析了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发展历程和一般特点。第5章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信用评级。本章从信用评级标准与原则(主要对客户如何分类,评级遵循的原则、特点等)、信用评级指标体系以及用案例说明美国商业银行信用评级的运用。第6章研究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成因与风险识别。主要从影响信贷风险主要因素及形成风险内生性研究、各类信贷风险显性或逻辑特征(如美国商业银行对客户风险如财务、资金流动性、企业产品周期性等,再如金融产品风险表内外产品风险,又如市场风险及国别风险等)、风险识别的主要方法、风险识别的主要信用工具以及风险信用工具量化模型设计及运用等五个方面进行研究。第7章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缓释方式。主要从美国商业银行的一般缓释方式、美国商业银行风险缓释偏好及抵押品(抵押品主要是指如何建立合格抵押品)以及以实例分析资产组合管理的缓释作用等三节来论述。第8章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计量与评估。本章涉及到许多数学模型分析,对美国商业银行风险计量与评估研究,主要从违约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资产的计量、风险加权资产与经济资本的确定与计量、各类风险评估与模型建立设计(如国别风险传统方法、古典信用评估法或z值模型、ZETA和多重差异模型;以LIGIT分析建立多重贝努利实验)。第9章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内控机制。主要从内外部两个视角进行分析,包括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内控框架内容、内控管理工具与目标以及内控制度与软性约束。第10章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对我国的经验启示。启示主要从两个方面论述,一是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启示,如加强信贷风险识别、信用工具运用、风险计量等方面的启示;二是强化信贷风险里内控机制,积极培育良好的信贷文化。
二、关于新资本协议中信用评级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新资本协议中信用评级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PPP明股实债融资的信用风险度量及CDS定价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选题意义 |
1.3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 |
1.5 主要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2章 项目融资与PPP |
2.1 项目融资概述 |
2.1.1 项目融资的起源和发展 |
2.1.2 项目融资的特征 |
2.1.3 项目融资的概念 |
2.2 PPP概述 |
2.2.1 PPP的起源及发展情况 |
2.2.2 PPP模式的具体含义及其契约本质 |
2.2.3 PPP模式的分类 |
2.2.4 PPP模式参与主体 |
2.2.5 PPP模式的组织和合同结构 |
2.3 PPP的理论基础 |
2.3.1 产权与竞争理论 |
2.3.2 项目区分理论 |
2.3.3 新公共管理理论 |
2.3.4 委托代理理论 |
2.3.5 PPP理论基础的运用 |
第3章 信用评级与信用违约互换CDS |
3.1 信用评级 |
3.1.1 信用评级的定义 |
3.1.2 信用评级类型 |
3.2 信用风险的度量方法 |
3.2.1 传统信用风险度量方法 |
3.2.2 现代信用风险度量方法 |
3.3 信用违约互换和信用衍生品的概念 |
3.3.1 信用违约互换概念、风险转移原理、交易结构 |
3.3.2 CDS的重要组成要素 |
3.3.3 CDS的特点 |
3.4 国内外信用违约互换的发展概况 |
3.4.1 国外发展历史及概况 |
3.4.2 国内发展历史及概况 |
3.5 国内外CDS定价研究 |
3.5.1 国内CDS定价研究 |
3.5.2 国外CDS定价研究 |
第4章 PPP公司主体债务的CDS定价分析 |
4.1 结构模型对公司违约概率度量 |
4.1.1 Merton违约概率模型对公司违约概率度量 |
4.1.2 First Passage模型对公司违约概率度量 |
4.1.3 Leland & Toft模型对公司违约概率度量 |
4.2 公司主体债务CDS定价与运用范围 |
4.2.1 公司主体债务的CDS定价 |
4.2.2 定价方法的运用范围和不足 |
第5章 PPP明股实债风险分担研究 |
5.1 PPP项目风险及风险分担综述 |
5.1.1 风险识别与风险评价 |
5.1.2 风险分担原则 |
5.1.3 风险分担机制 |
5.2 PPP融资结构及明股实债 |
5.2.1 主要融资结构 |
5.2.2 PPP股权投资和债务融资工具 |
5.2.3 PPP明股实债 |
5.3 政府债务问题的PPP政府信用边界 |
5.3.1 PPP全生命周期中的政府责任支出 |
5.3.2 PPP中的政府信用边界 |
5.3.3 政府信用边界扩大的风险分析 |
5.4 PPP项目主体和明股实债风险度量因子 |
5.4.1 PPP项目主体风险度量因子 |
5.4.2 明股实债风险度量因素 |
第6章 PPP主体的信用风险度量 |
6.1 带盒约束的logistic方法 |
6.2 以港口行业为例的信用风险度量 |
6.2.1 经营风险指标 |
6.2.2 财务风险指标 |
6.2.3 风险指标选取和使用 |
6.3 数值分析与检验结果 |
6.3.1 基础数据处理 |
6.3.2 不同空间划分下的结果 |
第7章 一般交易结构下PPP明股实债的CDS定价分析 |
7.1 明股实债的信用评级 |
7.1.1 主体和债项评级 |
7.1.2 各种交易结构增信后的评级 |
7.2 Jarrow-Turnbull模型计算违约概率和CDS定价 |
7.2.1 违约概率推算 |
7.2.2 一次性支付保费情况下CDS价格 |
7.2.3 分期支付保费情况下CDS价格 |
7.3 一般交易结构下CDS价格的实证研究 |
第8章 主要结论和后续研究展望 |
8.1 主要结论 |
8.2 后续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取得的其他研究成果 |
致谢 |
(2)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成果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中外研究现状评析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初始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和发展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最新立法趋势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体系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最新立法趋势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东道国最新立法趋势 |
第三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际法最新立法趋势 |
一、海外投资保险国际法体系 |
二、BIT的待遇条款的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三、区域性协定的待遇条款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四、多边公约——《汉城公约》之历程及修订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 |
第一节 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一、海外投资保险是“以国家名义” |
二、海外投资保险是“其他和平手段” |
第二节 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一、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 |
二、全球治理下的海外投资保险是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 |
三、MIGA为海外投资保险建立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分类与各国实践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外延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一、美国等国基于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二、日本等国基于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式立法模式 |
第三节 混合式立法模式难以成为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投资母国的普遍选择 |
一、混合式立法模式的立法体系呈碎片化 |
二、混合式立法模式过度倚重规范性文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存疑及厘清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的质疑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诘问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于境外子公司的效力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无权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可以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 |
第一节 美式BIT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分析 |
一、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现实 |
二、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及弊端 |
第二节 区域性条约中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一、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施加了严格条件的ACIA式区域性条约 |
二、《设立阿拉伯国家间投资担保公司公约》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第三节 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困境及其出路 |
一、由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 |
二、MIGA代位求偿权的困境及其出路 |
第四节 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及路径 |
一、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 |
二、规避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 |
第一节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是中国企业投资的重点领域 |
二、“一带一路”沿线风险呈复杂性 |
三、中国企业未重视“中信保”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治风险保障的作用 |
第二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性分析 |
一、“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传统政治风险定性 |
二、“中信保”尚未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遭遇的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定性 |
三、传统与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关联性 |
四、MIGA给予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政治风险救济 |
第三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量分析 |
一、基于“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政治风险保险的定量 |
二、“中信保”调研结果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 |
第一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概述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外延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模式及BIT问题 |
一、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体系组成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国内立法“缺”在何处 |
三、中国签订的BIT之“旧”阻碍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 |
第三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的疑问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分属两种有名合同的情形 |
二、“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之缺失 |
第四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纠纷实证分析 |
一、被保险人与“中信保”纠纷的准司法救济分析 |
二、“中信保”与东道国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外国立法模式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 |
第一节 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 |
一、日本合并式立法模式的启示 |
二、美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更加契应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内容的因应 |
一、“海外投资保护法”的具体立法建议 |
二、海外投资保险国际立法——BIT之“革新” |
第三节 弥补“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之缺失对策 |
一、规范保险责任条款 |
二、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中的免除责任条款 |
三、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征收险的赔偿标准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及可能的创新 |
第一章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及风险控制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及其风险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的界定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的必要性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机制 |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风险控制与法律制度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制度的功能 |
(二)完善法律制度对控制风险的意义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理论基础与价值取向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法律控制理论基础 |
(一)法哲学视角下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 |
(二)法经济学视角下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 |
(三)法社会学视角下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 |
(四)系统论视角下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安全观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效率观 |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公平观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设立风险及其法律控制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设立风险的具体表现 |
(一)质押标的范围模糊风险 |
(二)质押标的价值评估风险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设立风险的制度成因 |
(一)物权法定主义下知识产权质权种类及范围不明 |
(二)知识产权质权登记公示制度缺陷 |
(三)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存在不足 |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设立风险的法律控制 |
(一)知识产权出质种类及范围的厘清 |
(二)优化知识产权质权登记制度 |
(三)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法律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持有风险及其法律控制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持有风险的具体表现 |
(一)知识产权质押标的价值减损风险 |
(二)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管理风险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持有风险的制度成因 |
(一)知识产权质权制约和保全措施失灵 |
(二)内部控制制度应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持有风险存在不足 |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持有风险的法律控制 |
(一)优化知识产权质权保全制度 |
(二)健全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管理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实现风险及其法律控制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实现风险的具体表现 |
(一)不当折价和串通定价的风险 |
(二)处置时间过长的风险 |
(三)无法变现或不能足额变现的风险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实现风险的制度成因 |
(一)质权实现方式障碍 |
(二)质押标的处置渠道缺失 |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实现风险的法律控制 |
(一)设定出质人的特殊义务 |
(二)优化知识产权质权实现方式 |
(三)健全质押标的处置渠道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配套机制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混合担保机制 |
(一)政策性担保 |
(二)商业性担保 |
(三)互助性担保 |
二、风险补偿机制 |
(一)风险补偿机制的实践探索 |
(二)风险补偿机制的发展趋势 |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的理论基础 |
(二)引入保险机制的必要性分析 |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的实践探索 |
(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利益与保险形态厘定 |
(五)保险法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附表一: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发布的有关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
附表二:地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范性文件一览表 |
(5)水电资产证券化的理论体系与规则构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本文研究思路及基本框架 |
1.4 本文研究方法 |
第2章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特性及其价值 |
2.1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界定 |
2.1.1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涵义 |
2.1.2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类型划分 |
2.1.3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特点 |
2.2 水电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演进 |
2.2.1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早期探索 |
2.2.2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试点 |
2.2.3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常态化发展 |
2.3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价值 |
2.3.1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价值厘定 |
2.3.2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性价值 |
2.3.3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工具性价值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机制与制度构造 |
3.1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机制 |
3.1.1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参与主体及其法律关系 |
3.1.2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
3.1.3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流程 |
3.2 水电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基本构造 |
3.2.1 水电资产证券化运行制度 |
3.2.2 水电行业监管制度 |
3.2.3 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制度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水电基础资产转让制度的突破与发展 |
4.1 水电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可转让性分析 |
4.1.1 将来债权转让效力的比较法分析 |
4.1.2 我国将来债权转让效力的司法认定 |
4.1.3 水电资产证券化中可转让基础资产的基本要求 |
4.1.4 水电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转让协议的核心条款 |
4.2 水电资产证券化对传统债权让与制度的挑战 |
4.2.1 将来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 |
4.2.2 将来债权转让的公示和通知 |
4.2.3 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 |
4.3 水电资产证券化视野下债权让与制度的未来发展 |
4.3.1 将来债权让与溯及至让与合同成立时生效 |
4.3.2 债权让与登记的对抗效力 |
4.3.3 限制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水电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法律问题及其应对 |
5.1 水电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内在要求 |
5.1.1 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破产风险隔离 |
5.1.2 基础资产与投资者之间的破产风险隔离 |
5.1.3 基础资产与计划管理人的破产风险隔离 |
5.2 破产隔离的必备要素——水电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 |
5.2.1 水电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法律意义 |
5.2.2 美国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立法的借鉴 |
5.2.3 完善基础资产真实出售法律制度的建议 |
5.3 水电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困局及成因 |
5.3.1 水电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存在的法律问题 |
5.3.2 水电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困局的原因分析 |
5.4 破解困局的路径:利用信托法律制度构建SPV |
5.4.1 商事信托符合SPV的本质: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商事组织 |
5.4.2 打开商事信托的制度枷锁:扩大营业信托主体范围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与信用评级 |
6.1 水电资产证券化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的意义 |
6.1.1 信用增级与信用评级对发行人的意义 |
6.1.2 信用增级与信用评级对投资者的意义 |
6.2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 |
6.2.1 水电资产证券化信用增级的主要方式 |
6.2.2 信用增级方式的法律性质分析——以差额补足为重点 |
6.3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信用评级 |
6.3.1 水电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监管制度构造 |
6.3.2 我国水电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存在的问题 |
6.3.3 水电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发行监管——以信息披露为中心 |
7.1 水电资产证券化发行监管的必要性分析 |
7.1.1 化解水电资产证券化的风险 |
7.1.2 破除水电资产证券化中的信息不对称 |
7.2 水电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监管制度构造与问题 |
7.2.1 水电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原则 |
7.2.2 我国水电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现实构造 |
7.2.3 我国水电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监管存在的问题 |
7.3 水电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监管的制度完善 |
7.3.1 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国际经验的借鉴 |
7.3.2 完善水电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的思路 |
7.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论文 |
(6)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的影响 ——基于信用风险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 |
1.2 主要研究思路及方法 |
1.3 主要研究内容及框架 |
1.4 研究难点以及创新点 |
第2章 信用风险与企业出口:文献综述 |
2.1 企业融资约束相关研究 |
2.1.1 融资约束的成因 |
2.1.2 融资约束的测度 |
2.2 银行信用风险与企业融资约束的相关研究 |
2.2.1 信用风险的相关研究 |
2.2.2 信用风险与融资约束的相关研究 |
2.3 融资约束与企业出口决策 |
2.3.1 融资约束与企业出口决策:理论回顾 |
2.3.2 融资约束与企业出口决策:实证分析 |
2.4 融资约束与企业出口强度 |
2.4.1 融资约束与企业出口强度:理论回顾 |
2.4.2 融资约束与企业出口强度:实证分析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融资约束与企业出口理论分析 |
3.1 融资约束与企业出口决策理论分析 |
3.1.1 理论模型基本设定 |
3.1.2 信贷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决策的影响分析 |
3.2 融资约束与企业出口强度理论分析 |
3.2.1 理论模型基本设定 |
3.2.2 基于银行信用风险的企业融资约束分析 |
3.2.3 信贷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强度的影响分析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信用风险模型的选择与验证 |
4.1 银行信用风险评级体系理论基础与运用 |
4.1.1 我国银行的信用风险评级体系 |
4.1.2 信息熵与最大熵 |
4.1.3 WOE在信用风险评级体系中的理论运用 |
4.2 数据来源、变量说明和计量模型 |
4.2.1 财务指标变量说明 |
4.2.2 数据处理及分析 |
4.2.3 计量模型选择及结果讨论 |
4.3 信用风险定量指标模型参数验证与选择 |
4.3.1 模型参数的验证 |
4.3.2 模型参数的选择 |
4.4 信用风险定性指标权重参数测算与分析 |
4.4.1 定性指标选取 |
4.4.2 定性指标权重分析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融资约束与企业出口决策 |
5.1 我国企业的信贷融资约束分析 |
5.1.1 信贷融资约束现状 |
5.1.2 信用风险视角下的融资约束 |
5.2 数据来源及处理、变量说明和计量模型的选择 |
5.2.1 数据来源及处理 |
5.2.2 变量说明 |
5.2.3 计量模型的选择 |
5.3 计量模型设定及结果讨论 |
5.3.1 信贷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决策的影响 |
5.3.2 信贷融资约束与其他融资约束变量间的交互影响 |
5.3.3 信贷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决策的间接影响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融资约束与企业出口强度 |
6.1 数据处理及指标选取 |
6.1.1 数据来源及处理 |
6.1.2 指标变量选择 |
6.2 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决策影响的验证 |
6.2.1 Probit选择模型 |
6.2.2 实证检验结果与讨论 |
6.3 融资约束与企业出口强度 |
6.3.1 信贷融资约束与企业出口强度 |
6.3.2 商业信用与企业出口强度 |
6.3.3 信贷融资、商业信用的交互与企业出口强度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结论、政策启示与下一步研究方向 |
7.1 基本结论 |
7.2 政策启示 |
7.3 不足与未来研究方向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附表 |
(7)P2P网贷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本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P2P网贷发展状况及其法律检视 |
1.1 国内外P2P网贷发展及法律规制状况检视 |
1.1.1 国内外P2P网贷开展的情况 |
1.1.2 当前国内外P2P网贷法律规制状况检视 |
1.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现状及评析 |
1.2.1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现状 |
1.2.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
1.3 P2P网贷主要运营模式和商业银行参与P2P主要模式的法律评析 |
1.3.1 当前P2P网贷的主要运营模式及评析 |
1.3.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业务模式及评析 |
2 P2P网贷主要法律关系辨析 |
2.1 P2P网贷法律关系之核心:“居间+民间借贷” |
2.1.1 P2P网贷中介与相关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
2.1.2 P2P网贷投资人与交易相对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或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关系 |
2.2 P2P网贷居间与传统居间的比较 |
2.2.1 网贷居间的特点 |
2.2.2 网贷居间人的义务 |
2.2.3 网贷居间人的民事责任 |
2.3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与商业银行理财的差异 |
2.3.1 法律性质 |
2.3.2 民事权利和义务 |
2.3.3 民事责任 |
2.3.4 适用监管规则 |
3 P2P网贷新型运营模式中典型民商法问题 |
3.1 P2P票据质押贷模式下票据质押 |
3.1.1 P2P票据质押贷模式简述 |
3.1.2 票据质押缺乏背书的问题 |
3.1.3 票据质权共享及票据质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
3.2 特定资产受益权转让 |
3.2.1 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简述 |
3.2.2 P2P网贷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产生 |
3.2.3 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发展及法律依据 |
3.2.4 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
3.2.5 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特点 |
3.2.6 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
3.2.7 特定资产收益国权转让的法律缺陷及弥补 |
3.3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特殊模式—网贷见证 |
3.3.1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见证模式简述 |
3.3.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见证原因分析 |
3.3.3 见证在实务中的运用及其法律性质 |
3.3.4 商业银行见证的民事责任 |
3.3.5 P2P网贷中商业银行见证与居间的法律差异 |
4 P2P网贷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4.1 P2P网贷金融消费者界定 |
4.1.1 P2P网贷是否存在金融消费者 |
4.1.2 P2P网贷单位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1.3 P2P网贷个人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1.4 P2P网贷专业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1.5 P2P网贷个人融资方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2 P2P网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内容 |
4.2.1 网贷投资者和网贷借款者均享有的权益 |
4.2.2 主要为网贷投资者享有的权益 |
4.3 当前P2P网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
4.3.1 法律保障不足 |
4.3.2 债权保障和维权问题 |
4.3.3 知情权受损及信息不对称 |
4.3.4 身份信息泄露问题 |
4.3.5 资金安全性问题 |
4.4 加强P2P网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 |
4.4.1 构建事前预防机制 |
4.4.2 完善事中保障规范 |
4.4.3 加强事后维权机制 |
4.5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应注意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
4.5.1 审慎处理客户信息使用和转移 |
4.5.2 合理规制格式条款 |
4.5.3 妥善安排与银行产品风险隔离 |
4.5.4 适当设置合规增信措施 |
5 P2P网贷平台经营的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 |
5.1 一般网贷平台经营的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 |
5.1.1 非法集资风险及防范 |
5.1.2 电子合同有效性风险及防范 |
5.1.3 民间融资法律风险及防范 |
5.1.4 交易架构安排风险及防范 |
5.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特别法律风险及防范 |
5.2.1 新业务许可风险及防范 |
5.2.2 “刚性兑付”及交叉传递风险及防范 |
5.2.3 网贷资金存管风险及防范 |
5.2.4 洗钱风险及防范 |
6 P2P网贷立法及监管完善建议 |
6.1 完善P2P网贷运行民商事法律规则 |
6.1.1 完善网贷民间法律规范 |
6.1.2 调整电子签名及电子证据相关法律规范 |
6.1.3 明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法律效力 |
6.1.4 确认代理抵/质押及共享抵押/质权法律效力 |
6.1.5 修订网贷票据业务相关法律规范 |
6.2 完善P2P网贷的普适性监管法规体系 |
6.2.1 理顺中央监管与地方监管关系 |
6.2.2 加强P2P网贷平台准入管理 |
6.2.3 实施“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监管 |
6.2.4 建立P2P网贷反洗钱监管规则 |
6.2.5 完善P2P网贷平台退出机制 |
6.3 完善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规范 |
6.3.1 适当调整商业银行投资限制性规定 |
6.3.2 制订适合商业银行的P2P网贷经营规则 |
6.3.3 提高商业银行参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容忍度 |
6.3.4 强化商业银行系P2P网贷监管监测 |
6.3.5 加强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协作 |
结束语 |
中外文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8)商誉私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动因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相关研究现状 |
二、国外相关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观点 |
第四节 研究思路 |
第五节 研究前提 |
一、私权保护对象的拓展 |
二、传统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的发展 |
三、私法保护的优越性 |
第二章 商誉的界定 |
第一节 商誉的形成和特征 |
一、商誉的形成 |
二、商誉的特征 |
第二节 商誉的载体 |
一、商誉载体的基本类型 |
二、商誉载体的功能 |
三、商誉载体和商誉的关系 |
第三节 商誉的类型 |
一、市场中的商誉 |
二、立法中的商誉 |
三、学理中的商誉 |
第四节 商誉的法律属性 |
一、商誉的人格属性 |
二、商誉的财产属性 |
第五节 商誉的利用 |
一、商誉的可转让性 |
二、商誉财产价值的评估 |
三、商誉的资本化 |
第三章 商誉利益私权化理论分析 |
第一节 商誉的私权保护 |
一、明确商誉权的必要性 |
二、商誉利益保护的正当性、可行性和价值性 |
第二节 商誉权的构成 |
一、商誉权的主体 |
二、商誉权的客体 |
三、商誉权的内容 |
四、商誉权的存续期间 |
第三节 重述商誉权的无形财产权属性 |
一、商誉权的主体类型 |
二、商誉的生成 |
三、商誉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 |
四、商誉的本质——经营性资信 |
第四节 商誉和相关概念的权利形态辨析 |
一、商誉和信用的权利形态 |
二、商誉和法人名誉的权利形态 |
三、商誉和荣誉的权利形态 |
第五节 商誉的权利形态变动 |
一、商誉权的变动方式 |
二、商誉权的变动途径 |
第四章 不同理论视域下商誉私法保护的对比研究 |
第一节 人格权理论下商誉私法保护的探究 |
一、人格权理论中的商誉利益 |
二、人格权理论下商誉私法保护的立法 |
第二节 知识产权理论下商誉私法保护的推进 |
一、知识产权理论中的商誉利益 |
二、知识产权理论下商誉私法保护的立法 |
第三节 无形财产权理论下商誉私法保护的发展 |
一、无形财产权理论中的商誉利益 |
二、无形财产权理论下商誉私法保护的立法 |
第四节 上述各理论研究的评析 |
一、上述各理论的研究基点 |
二、上述各理论的研究优缺及启示 |
第五章 商誉私法保护的现状、困境和反思 |
第一节 商誉私法保护的域外考察与启示 |
一、各国商誉私法保护的立法例 |
二、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的相关规定 |
三、域外考察的启示 |
第二节 我国商誉私法保护的现实困境 |
一、商誉私法保护实证分析及启示 |
二、商誉利用私法保护存在的不足 |
第三节 我国商誉私法保护困境的反思 |
一、缺少商誉权法律属性的界定 |
二、商誉财产价值的认识不足 |
三、商誉侵权保护立法的滞后 |
四、相关知识产权法保护不足 |
五、缺失系统的直接保护立法模式 |
第六章 立法明确商誉权 |
第一节 立法模式的选择 |
一、选择原则 |
二、选择方案 |
三、直接保护立法模式的实现路径 |
第二节 未来《民法典》应规定商誉权 |
一、各观点的评介 |
二、本文的观点 |
第三节 民事特别法的细化规定 |
第七章 商誉权的使用 |
第一节 商誉权使用的内涵界定 |
第二节 商誉权使用的基本原则 |
一、利益平衡原则 |
二、价值位阶原则 |
三、评估监督原则 |
第三节 商誉权使用的私法保护 |
一、完善商誉权许可使用合同规范 |
二、完善商誉出资的立法规范 |
第四节 商誉权使用的配套制度 |
一、我国征信法律制度 |
二、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机制 |
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 |
第八章 侵犯商誉权的民事责任 |
第一节 侵犯商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侵犯商誉权的主体 |
二、侵犯商誉权行为的分析 |
三、侵犯商誉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
四、侵犯商誉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第二节 侵犯商誉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发展 |
二、侵犯商誉权的财产性民事责任承担 |
三、侵犯商誉权的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承担 |
第三节 侵犯商誉权民事责任的赔偿认定 |
一、侵犯商誉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
二、侵犯商誉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
三、侵犯商誉权赔偿数额的计算 |
四、明确侵犯商誉权的法定赔偿数额 |
五、构建侵犯商誉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9)基于资本监管的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图表索引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
1.2.1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研究 |
1.2.2 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发展 |
1.2.3 资本监管对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有效性研究 |
1.2.4 资本监管对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无效性研究 |
1.2.5 资本监管对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影响的主要数理方法论 |
1.2.6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1.3 研究对象与方法 |
1.3.1 研究对象 |
1.3.2 研究方法 |
1.4 基本结构和技术路线 |
1.4.1 基本结构 |
1.4.2 技术路线 |
1.5 主要工作和创新 |
第2章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理论基础 |
2.1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界定 |
2.2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 |
2.2.1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的理论基础 |
2.2.2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的数理模型 |
2.2.3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的存在性检验——基于美国、日本和印度2787 家银行的跨国数据 |
2.3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决策 |
2.3.1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决策与投资多元化 |
2.3.2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决策与投资组合权重 |
2.3.3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决策与前景理论 |
2.4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后果 |
2.4.1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后果的理论基础 |
2.4.2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后果治理理论 |
2.5 小结 |
第3章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与资本监管的关系剖析 |
3.1 资本监管的界定 |
3.1.1 银行监管 |
3.1.2 资本监管 |
3.1.3 资本监管的本质属性 |
3.2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与资本监管的关系分析 |
3.2.1 必要性分析 |
3.2.2 因果关系分析 |
3.2.3 相关性分析 |
3.3 资本监管影响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路径分析 |
3.3.1 通过资本补充约束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 |
3.3.2 通过加权风险资产降低优化商业风险承担决策 |
3.3.3 通过资产变现压力预防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后果 |
3.4 总结 |
第4章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资本监管国际标准 |
4.1 塞尔协议Ⅰ关于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国际标准 |
4.1.1 确定了约束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的工具和规则 |
4.1.2 设置资产的风险权重优化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决策 |
4.1.3 直接目的是预防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后果 |
4.1.4 对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影响及不足 |
4.2 塞尔协议Ⅱ关于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国际标准 |
4.2.1 修订了约束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的工具和规则 |
4.2.2 调整了优化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决策的规则 |
4.2.3 增加了对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后果的预防措施 |
4.2.4 对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影响及不足 |
4.3 塞尔协议Ⅲ——危机后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国际标准 |
4.3.1 改革重点放在了约束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 |
4.3.2 继承了优化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决策策略 |
4.3.3 延续了预防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后果措施 |
4.4 小结 |
第5章 基于资本监管的国外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实践与启示 |
5.1 基于资本监管的美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 |
5.1.1 美国银行业风险承担行为分析 |
5.1.2 基于资本监管的美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演变——以花旗银行为例 |
5.1.3 资本监管对花旗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影响 |
5.2 基于资本监管的英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 |
5.2.1 英国银行业风险承担行为分析 |
5.2.2 基于资本监管的英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演变——以汇丰银行为例 |
5.2.3 资本监管对汇丰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影响 |
5.3 国际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分析及启示 |
5.3.1 资本监管是约束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的普遍模式 |
5.3.2 资本监管下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决策优化的路径多种多样 |
5.3.3 预防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后果离不开银行和政府的共同努力 |
5.4 小结 |
第6章 基于资本监管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分析 |
6.1 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现状 |
6.1.1 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 |
6.1.2 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决策 |
6.1.3 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后果 |
6.2 基于资本监管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实践 |
6.2.1 Basel协议颁布前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状况 |
6.2.2 BaselⅠ时期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状况 |
6.2.3 BaselⅡ时期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状况 |
6.2.4 BaselⅢ时期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状况 |
6.3 资本监管下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存在的差距 |
6.3.1 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的差距 |
6.3.2 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决策的差距 |
6.3.3 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后果的差距 |
6.4 小结 |
第7章 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与资本监管的实证检验 |
7.1 基于BSFI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与资本监管实证分析 |
7.1.1 我国商业银行BSFI概述及计算 |
7.1.2 我国商业银行BSFI与资本监管实践的分析 |
7.2 基于前景理论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实证检验 |
7.2.1 文献回顾 |
7.2.2 实证方法设计 |
7.2.3 数据来源和变量选择 |
7.2.4 实证结果及分析 |
7.3 基于SD模型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与资本监管实证检验 |
7.3.1 模型的构建 |
7.3.2 变量及样本选取 |
7.3.3 实证过程 |
7.3.4 影响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实证结果分析 |
7.3.5 影响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缓冲的实证结果分析 |
7.4 小结 |
第8章 基于资本监管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路径取向及其制度保障 |
8.1 基于资本监管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的路径取向 |
8.1.1 基于资本监管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的约束路径 |
8.1.2 基于资本监管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决策的优化路径 |
8.1.3 基于资本监管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后果的预防路径 |
8.2 基于资本监管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路径取向的制度保障 |
8.2.1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动机约束路径的制度保障 |
8.2.2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决策优化路径的制度保障 |
8.2.3 商业银行风险承担后果治理路径的制度保障 |
8.3 小结 |
结论与展望 |
1、结论 |
2、展望 |
附录 |
附录1 美国商业银行数据来源列表 |
附录2 日本商业银行数据来源列表 |
附录3 印度商业银行数据来源列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其他科研情况 |
(10)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的背景 |
1.1.2 选题的现实意义 |
1.1.3 选题的理论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研究文献综述 |
1.2.2 国内研究文献综述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各章主要内容 |
1.3.2 本文主要研究方法 |
1.4 文章的主要创新点与不足 |
第2章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一般分析 |
2.1 概念界定 |
2.1.1 风险 |
2.1.2 信贷风险 |
2.1.3 信贷风险管理 |
2.2 风险分类 |
2.2.1 信贷风险 |
2.2.2 市场风险 |
2.2.3 操作风险 |
2.2.4 流动性风险 |
2.2.5 法律风险 |
2.3 一般特点 |
2.3.1 客观存在性 |
2.3.2 复杂多样性 |
2.3.3 加速传染性 |
2.3.4 内外相关性 |
2.3.5 可控性 |
2.4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一般环节 |
2.4.1 风险评级 |
2.4.2 风险识别 |
2.4.3 风险缓释 |
2.4.4 风险计量 |
2.4.5 风险评价 |
2.5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基本框架 |
2.5.1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 |
2.5.2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 |
2.5.3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 |
2.5.4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一般流程 |
第3章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理论综述 |
3.1 资产、负债及综合管理理论 |
3.1.1 资产管理理论 |
3.1.2 负债管理论 |
3.1.3 资产负债管理综合理论 |
3.2 风险资产管理 |
3.3 资产组合管理管理论 |
3.4 全面风险管理理论 |
3.5 风险经济资本理论 |
3.6 《巴塞尔资本协议》 |
3.6.1 《巴塞尔资本协议 I》简述及局限性 |
3.6.2 《巴塞尔资本协议 II》简述及局限性 |
3.6.3 《巴塞尔资本协议 III》简述及背景 |
3.6.4 《巴塞尔资本协议 III》实施与影响 |
第4章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历史沿革与特点 |
4.1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历史沿革 |
4.1.1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发展阶段 |
4.1.2 美国信贷风险管理内容变迁 |
4.2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主要特点 |
4.2.1 多元化严格的监管与市场约束 |
4.2.2 稳健经营原则 |
4.2.3 完善的社会征信体系 |
4.2.4 成熟的风险管理文化 |
4.2.5 发达贷款二级市场和风险管理衍生工具市场 |
4.2.6 为风险管理提供配套服务的专业咨询机构及服务机构 |
4.2.7 领先的风险战略管理导向 |
4.2.8 全面风险管理(ERM)体制 |
第5章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信用评级 |
5.1 信用评级的原则与标准 |
5.1.1 客户分类原则 |
5.1.2 信用评级标准 |
5.2 信用评级指标体系 |
5.2.1 定量指标 |
5.2.2 定性指标 |
5.3 信用评级方法 |
5.3.1 传统评级法 |
5.3.2 模型法 |
5.4 信用评级方法 |
5.4.1 传统评级法 |
5.4.2 模型法 |
第6章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成因与风险识别 |
6.1 信贷风险成因与内生机制 |
6.1.1 信贷风险成因 |
6.1.2 信贷风险的基本要素 |
6.1.3 信贷风险内在机制 |
6.2 信贷风险主要特征 |
6.2.1 信贷风险的共性特征 |
6.2.2 信贷风险的个性特征 |
6.3 各类信贷风险特征描述 |
6.3.1 客户违约风险 |
6.3.2 表内外信贷产品风险 |
6.3.3 信贷市场风险 |
6.4 信贷风险识别与管理 |
6.4.1 信贷风险识别主要流程 |
6.4.2 部分信贷风险识别与管理 |
第7章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缓释方式 |
7.1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一般缓释方式 |
7.1.1 信用评级缓释 |
7.1.2 契约性 |
7.1.3 政府担保 |
7.2 抵押品偏好 |
7.2.1 流动性强抵押品(现金类/结构化/证券化等产品) |
7.2.2 实物抵押品 |
7.3 资产组合管理 |
7.3.1 资产组合管理缓释原理 |
7.3.2 资产组合管理实证分析 |
第8章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计量与评估 |
8.1 风险计量发展背景及现状 |
8.1.1 风险计量的发展历程 |
8.1.2 风险计量发展迅速原因 |
8.2 风险计量方法与种类 |
8.2.1 风险计量方法(定量分析法、模型法) |
8.2.2 风险计量种类 |
8.3 《巴塞尔资本协议》下各类信贷风险的计量 |
8.3.1 违约率、违约损失率及违约风险资产的计量 |
8.3.2 风险加权资产与经济资本的计量 |
8.4 信贷风险的模型设计与建立(以国别风险和客户风险为例) |
8.4.1 国别风险 |
8.4.2 客户信贷风险(以 LOGIT 分析建立多重贝努利实验) |
第9章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内控机制 |
9.1 美国商业银行内控机制的要素、内容及制度框架 |
9.1.1 美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要素与内容 |
9.1.2 美国商业银行内控制度框架 |
9.2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主要管理工具及内控目标 |
9.2.1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主要管理工具 |
9.2.2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内部控制目标 |
9.3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内控机制及软性约束 |
9.3.1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内控机制 |
9.3.2 信贷风险内控的软性约束——信贷文化 |
第10章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对我国的经验启示 |
10.1 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现状与主要问题 |
10.1.1 我国商业银行相关信贷风险管理的现状 |
10.1.2 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主要问题 |
10.2 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启示 |
10.2.1 加快推进以信用评级方式为基础的相关商业银行内部业务的信贷风险评价与计量 |
10.2.2 重视资产组合管理和资产证券化,提升风险缓释能力 |
10.2.3 强化信贷风险管理工作的内控机制,特别是积极设计好的信贷文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清单 |
致谢 |
四、关于新资本协议中信用评级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PPP明股实债融资的信用风险度量及CDS定价研究[D]. 武茗.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2021(01)
- [2]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 刘笑晨.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3]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研究[D]. 谭玲.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2)
- [5]水电资产证券化的理论体系与规则构成[D]. 宋泽江. 湖南大学, 2018(06)
- [6]融资约束对企业出口的影响 ——基于信用风险的视角[D]. 张左敏. 山东大学, 2017(08)
- [7]P2P网贷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问题[D]. 黄斌. 武汉大学, 2016(01)
- [8]商誉私法保护研究[D]. 郑志涛. 海南大学, 2016(01)
- [9]基于资本监管的商业银行风险承担行为研究[D]. 刘青云. 山西财经大学, 2015(09)
- [10]美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研究[D]. 王权. 吉林大学, 20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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