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译者的创造性与受约性(论文文献综述)
王晨瑶[1](2015)在《译者主体性在文学翻译中的彰显 ——以The Color Purple两个汉译本为例》文中研究说明传统的翻译观认为,翻译是对原文的机械复制和模仿,“忠实”于原作成为传统翻译观始终秉承的翻译准则。因而,译者和译作的地位一直被忽略。直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翻译研究从语言学范畴转而扩展到文化领域,“文化转向”(cultural turn)由此兴起,传统译学观的“忠实”标准才受到挑战。在译学研究文化转向的大背景下,译者开始成为译学备受关注的对象,在译学领域里的位置和影响得以再次思索,翻译理论层面亦逐步彰显译者的主体意识。因此,二十一世纪八十年代后译界不断加强对译者主体性的探讨,这一研究也逐渐成为翻译研究的热点方向。The Color Purple是美国新一代黑人妇女文学作家艾丽丝·沃克(Alice Walker)的成功之作,1982年发行,即刻赢得评论界一致肯定。本文主要从译者选择翻译文本的目的、译者语言特点、翻译策略手段和译者对原文的误读四个层面探讨译者主体性在The Color Purple陶洁、杨仁敬翻译文本中的具体表现。笔者通过对原文的详细解读,比较分析以下几个方面:一、两位译者对翻译文本的选择有其鲜明的目的性;二、两位译者在译本语言选择方面体现了各自不同的语言观;三、两位译者在选择翻译策略时适当地增加了“厚译”的手法,再现了各自主体意识;四、两个译者在发挥其主体性时或多或少怀着某种特定的目的或是受制于译者所处的社会意识形态、文化等因素,有意识地对原文积极的改写。本论文旨在对比分析译者主体性在两个汉译本里的体现,明确译者主体性研究于翻译实践里的关键作用,以期提高译者的使命感、自信心,为翻译研究和译学活动的长足进步做出贡献,帮助译者创造更好的翻译作品。
李慧玲[2](2013)在《译者主体性在文学翻译中的体现 ——以《追风筝的人》两个中译本为例》文中研究说明传统翻译理论以原文为中心,以是否“忠实”原语和原作者作为衡量译作优劣的标准,译文和译者处于附属的边缘化地位。自翻译研究出现“文化转向”,开始了以译语为中心的翻译研究,译者的地位从边缘走向中心,以译者主体性为重点的翻译主体性研究成为了译学研究的重要课题。阿富汗裔美籍作家卡勒德·胡赛尼(Khaled Hosseini)的首部小说《追风筝的人》(The Kite Runner)一经出版即在美国市场引起轰动。大陆和台湾也先后引进该小说,分别由大陆译者李继宏和台湾译者李静宜担任翻译。两部译着进入华语市场后,也迅速跃居畅销书首位,获得一致好评也激起广大读者共鸣,其影响力不言而喻。本文从翻译过程中的三个阶段(理解、选择和表达)分析译者主体性在文学翻译中的体现以及译者主体性影响因素。有关译者主体性的对比研究很多,但主要以世界名着这类文学作品为例,对当代畅销小说的译本研究则较少。正是这类作品,更能体现译者在“文化转向”影响下的翻译观和译者主体性。本文对这两中译本进行比较研究,探讨译者主体性在翻译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及其影响因素的作用,旨在分析译者主体性在翻译过程中的作用,帮助译者能更好地平衡各方面因素,完成更多优秀的译作。
宾道春[3](2012)在《《旅美札记》翻译实践过程中的译者主体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翻译理论研究在20世纪70年代出现“文化转向”后,各个翻译学派对译者主体及其主体性开始加以关注,从不同的翻译理论角度分析译作的译者主体性研究也越来越多,主要剖析了译者作为能动的主体在翻译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本文以翻译实践为基础,分析了译者主体性所包含的受约性和能动性。本文作者对Rudyard Kipling的American Notes(《旅美札记》)第5至7章进行了首译,基于这一翻译实践过程对译者主体性进行了分析归纳,主要研究了译者在翻译过程中的受约因素和能动因素。本文通过对翻译实践经验的过程分析和结果分析,对主要的翻译问题进行分类,从译者主体性角度探索翻译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办法,以期为今后的译者主体性研究和翻译实践提供借鉴。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为引言,简要介绍了原文及其作者、本文的研究背景及目的;第二章简要介绍了翻译理论视角下的译者主体性;第三章描述了翻译活动的过程及翻译原则的运用;第四章介绍了翻译过程中所体现的译者主体性的受约因素;第五章则介绍了翻译过程中所体现的译者主体性的能动因素;第六章为结论部分。本文最后附录了《旅美札记》第5至7章的原文和译文。
谢慧[4](2011)在《法源视野中的合同研究》文中提出合同纠纷裁判无疑是法官围绕着合同(文本)来审理案件,当一个合同有效之时,法官对于纠纷的裁决需要建立在合同约定内容的基础之上,可以说,合同(文本)在整个合同纠纷裁判中的地位举足轻重。然而,合同之于裁判的真正意义是什么?合同在裁判中是通过何种渠道和过程来获取“作为推出法效果的根据”这一裁判大前提之地位的?这在我国法学理论中长期以来却是一个被忽略的问题。这种忽略不仅导致了意思自治司法意义的模糊及其合同文本权威性在裁判中的丢失,使得法官权力于合同之中的游走在很大程度上缺少了规约与限制;而且更严重的是,这将会在合同纠纷裁判中潜在地为司法任意造就一个滋生蔓延的空间。本文将以司法立场的法源理论为分析视野,来系统审究裁判中的合同,探索合同进入裁判的渠道及其走向裁判大前提的过程。期望能够通过法源理论来树立意思自治及其合同文本在裁判中的权威地位,并藉此为合同纠纷裁判的确定性与客观性提供某种技术层面(或者说方法层面)的支持。文章总体上主要关注并面向于我国的民事合同纠纷裁判,但在某些具体裁判方法或规则问题上,亦有对英美法国家司法经验的借鉴。本文的主要观点是,合同在裁判中处于法官找法的法源地位。把合同作为法源提供了合同进入法官思维与裁判过程的一个渠道,这个渠道不仅使合同在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中有了分开的可能性,从而使得裁判者可以获悉一个清晰的思维路径与一些确定的裁判方法;而且与法源紧连的诸种法律方法必然使司法克制主义成为裁判的主题,这在推动司法裁判走向确定性与客观性的同时,亦表达了法官在“私人立法者”及其意思自治面前的谦抑性与克制性。订约人在合同文本中的个人权威得以充分的承认和尊重,藉此,意思自治这一私法理念在裁判中有了被实践的可能。本文除了导论和结语之外,共分为六章。前三章主要阐释合同在裁判中的法源之地位,后三章主要讨论合同在裁判中作为法源的意义探寻,这同时也是诸种法律方法运用的一个过程。导论部分首先提出了本研究的问题意识、概括了本文的研究对象和意旨所在、梳理并评述了国内外在相关问题上的研究现状、简要阐明了本文的研究意义和创新之处,并对本文的研究立场和研究语境提前作了一些必要的说明。第一章对法源的理论涵义以及合同的法源属性进行探讨。本部分主要着眼于两个问题:(1)基于司法的立场,对法源的含义与功能作出理论解析。确切地讲,本文中所谓的法源实质上是法官法源。法源之“法”指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针对个案所构建的裁判理由(也即裁判规范),它一方面须受法律各种表现形式的牵制,另一方面又无法离开法官个体对各种规范能动的理解与解释;法源之“源”则是指法官在构建裁判理由过程进行正当化和合理化说明中所用到的论据材料;法源的含义便是法官为构建个案裁判规范、获取裁判大前提而使用的权威性理由。就司法的过程来看,法源一方面构成法官在个案中发现法律的场所,另一方面又成为法官法解释的对象,与法律解释一同迈向作为判案依据的裁判规范。因此法源之于裁判最大的功能和方法论意义,是促使法官尽量地以逻辑严密、结构严谨的方式生成裁判依据,以体现着法官裁量权的正当化和自洽性;它在规制法官思维走向的同时,亦为个案判决充分提供正当及合理的支持,尽可能的限制司法者在作出决定过程中的武断性以及任意性,从而推动司法裁判最大限度地向司法客观性靠拢。法源的司法含义与功能决定了它需要以法官视野中的“法律多元性”为其逻辑前提,也即法源其实是司法者眼中的法律,它从总体上可以分为正式法律和非正式法律,其共同特征为司法适用性、权威性和合理性。(2)基于法源理论,对合同的法源属性进行解读与说明。正是由于合同具有着法律性质,所以合同在裁判中绝不仅是作为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事实出现的,它之于裁判更多的意义是扮演着法官眼中的法律这一角色,从理论上说这一角色便是法源。因此,法官法源系统中包括合同,也即合同是法律发现的重要场所之一和法官构建裁判大前提的权威性理由。不过,合同作为法源是需要有着特定的适用场合和范围的,就是说,合同作为法源并非是一个可以脱离语境限定的一般性命题,它必须要以民事合同纠纷裁判及其大前提的构建过程为其特定的适用场合,以具有文本载体的合同纠纷案件为其特定的适用范围。第二章对合同作为法源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合同作为法源的条件进行论述。本部分主要解决合同为什么是法源以及合同在什么情况下才是法源的问题,对此,本章从三个方面来阐述:(1)把合同作为法源并非只是一个单纯用语方面的选择,更重要的是因为法源在司法过程中所具有的方法论功能及其给法官克制性司法所带来的实践意义,而这种功能和意义使合同文本在裁判中树立了权威性,在这种文本的权威性中,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和精神得到了尊重与兑现。意思自治因此有了从理念中转换到司法实践来的契机。也就是说,把合同作为法源是合同纠纷裁判中一种必要的选择和整个司法过程的逻辑基点,总体而言,合同作为法源是实践意思自治理念、尊重法律制度体系、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以及法官对裁判进行正当化处理的必然需要。(2)合同之所以能够作为法源在于,合同在具有法律性的基础上,一方面从其自身层面来说还具备着法官法源的基本特征,另一方从法律方法的运用层面来看具有其意义探寻的可操作性。这些原因使合同具有了成为法官法源的可能资格,在现实中共同促成了一个合同作为法源的可能性。(3)合同作为法源需要一定的条件,只有在这些条件都满足时,合同才能够获取法源之地位。首先,合同作为法源需要一些前提条件的设定,也即它必须进入到司法过程中来,取得语境条件;必须以本文的形式表现出来,取得可识别条件;必须连接到一般规范之上,取得效力条件。其次,合同还需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才能作为法源,而合同的合理性要素可以从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来考察:合同作为法源的形式合理性指的是合同在表达形式上需要具备法律所要求的一些特殊要求和特定事项;合同的实质合理性意味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关系需要大体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以及这种平衡状态所导致的结果公平。这便是合同作为法源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第三章探讨合同在法源体系中处的具体位置。本部分主要是面向于成文法制度,其核心论点是合同位于正式法源体系中的最低位阶。对这一论点的展开论述如下:(1)从整体上看,法官法源可以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正式法源中的规范特质可归结为意志属性上的“国家性”、“法内求法”以及以强制力为其后盾。基于此,合同位于正式法源类别之内的主要根据在于,合同与正式法源中的规范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并且它与国家实在法一样,均可以被正式法源体系内的某一标准逻辑推导出来。具体到大陆法的私法领域来说,基于其“私人自治”的内在精神与运行机理,民法须受制于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中法律主体的行为又受制于由国家制定、以强制力来加以保障的民法,因此,私法精神的实现还须借助国家制定“私法”这一契机;从民法规范的配置构造上看,法律行为对于民法规范的体系化与逻辑化起到技术上的意义,它通过概念的抽象使民法规范进入一种“科学的表达”体系,将合同与其他的国家实在法逻辑的联系在一起,使其成为正式法源中的成员之一。(2)从正式法源体系内看,合同位于正式法源中的最低位阶。对于成文法系而言,制定法占据着正式法源的要位,而制定法规范是有着高低位阶秩序的一个体系,一般来说效力越低的规范性文件,其规范的内容就越细致。如果将一国国内法律体系看作一个“金字塔”结构的话,那么位于金字塔顶端的应是宪法,而处在最低端的则正是众多的由私人自治立法而成的“合同”,它们在法律体系中效力最低,不过其内容也最为详尽,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清楚自己想干什么。在私法自治的空间里,它们发挥着类似于法律的作用,以规则的力量引导着个体的行为并维持着社会中的秩序。(3)在明确合同在法源体系中的位置基础上,本部分还对合同与其他法源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合同与其他正式法源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从法律位阶理论上来看,处于合同之上的高位阶法对于最低位阶的合同具有控制作用,即高位阶的法可以决定、改变或者撤销低位阶的合同,当合同的约定与其上位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合同或者与上位法发生冲突的约定部分无效。合同与非正式法源的关系其实就是合同与道德、习惯、公共政策、法律学说等之间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非正式法源是不能轻易否定一个合同效力的,除非适用合同将导致实质上不公平或非正义的产生,但这时无论是道德、习惯、公共政策或者其他非正式法源,对合同效力的被否定必须要承担着“必要且充分”的论证责任;此外,非正式法源可以通过法律原则或“一般性概念”来间接控制合同效力;当合同内容不恰当、不明确或者有歧义之时,非正式法源可以修正或确定合同的内容;当合同内容在某方面出现当事人未有约定之时,非正式法源可以起到补充合同漏洞的作用。第四章到第六章集中讨论作为法源的合同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运用与实践方法,这三章将作为法源的合同与法律方法结合起来,深入合同纠纷裁判的过程,以求探索并展示合同作为法源的方法论意义。第四章是合同作为法源的司法识别,这也是合同进入裁判大前提的逻辑起点。合同作为法源的识别也即合同识别,它是当法官面对要解决的合同纠纷之时,对案件中作为事实的合同进行识别并定性,从而确定其是否可以成为法官裁判时的法源,并进而从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中找出能够适用于个案的规范(包括个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一个过程。本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主要问题:(1)合同识别的核心。社会中的事实行为是大量存在的,但并非都可以被赋予法律的意义。通常,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具备特定的要素之时才能进入到法律的范围之内,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行为”,进而形成个别性规范。在“事实中”的行为与“规范性”的合同对接这一过程中,核心的一个要素则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将社会中的行为实践(缔约行为)与法律上的行为抽象(法律行为)联系起来,使其得以传达一种规范性的意义。因此合同识别的核心也就是意思表示的识别。(2)合同识别的常态路径。由于法律位阶体系为法源设定了一个上下有序、高低有别的秩序,保证了法源在整体上的结构严密、内在协调一致,因此这便为法官裁判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思维走向与找法途径。在正式法源优于非正式法源和下位法优于上位的法律发现原则下,裁判者首先需要遵循法律发现的一般顺序来发现一个合同,即合同应当先于非正式法源以及一般性法律被法官发现。(3)合同识别中的非常态状况及特殊处理。法官在沿循常态路径下发现一个合同之后,还要判断它是否与上位法规范是否存在冲突,或者说看合同在法源体系中是否存在非常态状况。这要求法官在法律发现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判断协调并处理合同在法源位阶中与其上位法之间的关系,以便及时对那些与强制性规范发生冲突的合同效力作出处理。(4)合同文本的整合性识别,这是关系到合同文本范围识别界限的一个问题。就是说当事人在裁判过程中所出示的合同文本之外的补充证明或协议,能否列入法律发现的场所之内来进入法官找法的视野?对此法官要判断他所发现的这个合同是否具有完整性,也即要对合同的整合性进行识别,以使一个整合性的合同作为法源进入司法中来。第五章探讨合同从法源到裁判大前提过程中的文本阐明和解释。从实质上说,合同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具体化仍然具备着法律解释的基本特征,即有效的解释只能由一个主体即法官作出。由于合同本应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法官对合同的解释不可避免会造成法官干涉权力与意思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而将合同作为法源则从方法论上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一种可能的出路。因为作为法源的合同在裁判中所具有的功能与意义正是强调了合同文本如法律文本一样的权威性,从而作为文本作者的订约人的意思如立法者意思一样需要得到尽可能的尊重。法官须沿袭客观主义精神在尊重和认同订约人意志与合同本文权威的方式下进行理解和解释活动;反言之,法官的这种尊重和认同既是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也是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强化。出于合同作为法源的地位,合同解释的目标在于构建一个针对个案的裁判理由(裁判规范),以证成三段论大前提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而探明合同当事人的真意则仅是达致这一目标的途径;由于合同解释在实质上是一个旨在构建裁判大前提的活动,因此合同解释的性质无疑是一个法律问题。至此,作为法源的合同便可以对合同解释领域内长期争执的诸如法官干涉权力与意思自治的紧张关系、合同解释的目标、合同解释的性质等几个问题做出交代。在合同解释的具体方法上,鉴于(狭义)合同解释仅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三种方法,所以本部分重点讨论了这样三种解释方法。第六章论述合同从法源到裁判大前提过程中的价值衡量与判断,从方法论上说这是价值衡量的运用。这一方法不仅可以将某些不能作为法源的合同以价值权衡的方式予以排除,而且在对合同文本的解释与阐明过程中亦可以发挥着作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价值衡量也可以被看作是嵌入在合同进入裁判大前提整个过程中的一种思维方式。不过,价值衡量方法作为一种实质判断其实是一种从结果出发的倒推思维模式,因此应对这一方法设置运行规制,本文对价值衡量方法运用所设定的规制是:节约行使、理由附随以及论证规则上的“有疑义、从自治”。在结语中,本文提出了作为法源的合同对于合同纠纷裁判的意义所在:它能够尽可能的为裁判过程提供一种客观的进路与方法,敦促法官在意思自治面前保持谦抑性,并维持一种克制性司法的姿态,从而推动合同纠纷的裁判在一个可见并可及的程式之中走向确定性与客观性。而这同时也决定了本文亦是一个有待延伸的课题,因为随之而来的是还需要对整个裁判过程客确定性与观性诸多的努力与探索。不过,对于“法源意义上的合同”这一议题而言,本文大概已经完成了它的使命。
衡清芝[5](2010)在《法律翻译中的创造性叛逆》文中研究指明传统翻译理论要求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必须忠实于原文和作者,法律语言因其自身的特殊性使得法律翻译要求译者在法律翻译过程中,忠实于原文,尽可能准确地传达原文的信息,不强调译者的创造性劳动。但因为语言的差异以及法律文化的不同,绝对的忠实是不可能的,译者必须在翻译的过程中进行创造性叛逆,才能准确地传达原文的信息。
许志鸿[6](2010)在《熊彼特的创新理论对于翻译活动的可借鉴性》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更加注重资源配置的效率,进而追求新的价值。鉴于此,我们不能仅仅把翻译看成是语言的转换,更要把其看做是一种经济活动,关注翻译的创新与新价值。然而,译学界在此方面的研究甚少。本文借鉴熊彼特的创新理论,立足市场、资源与组织三个方面,分析其对于翻译活动的可借鉴性。
张艳秋[7](2010)在《论译者主体性与翻译的语境重构》文中提出翻译是一种处于社会惯例和文化习俗之复杂网络中心的、原创性的、主体性的活动。指出在后现代语境下,译者主体性是原语文化与译语文化之间动态平衡的存在,进而认为在翻译过程中,语境重构就是译者对语际转换后的文本进行词汇、句法以及语篇层面发挥主体性的创造性重构,以便使读者最大限度地理解并欣赏译文。
姜福东[8](2009)在《返回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文中研究表明20世纪中叶前后,西方解释学从一门关于理解与解释技艺的学科发展为本体论性质的哲学解释学,以加达默尔为首的学者们试图颠覆传统解释学的认识论、方法论范式,建立起一门关于理解(解释)乃是人的自身存在方式的学问。随着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在法律领域,有不少人将哲学解释学的基本立场、概念和原理运用到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中,对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进行批判,拓展出了所谓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范式。这两种本来各属于不同知识谱系的法律解释理论,能否并行不悖、相互协调?抑或,法律解释者是否应择其善者而从之?该问题引起了我们对两者之间关系的反思。比解释学本体论转向稍晚,大约20世纪70年代,西方哲学发生了所谓的“后现代转向”。在法律领域,除了哲学解释学者对传统法律解释学及解释方法的解构,其他后现代主义论者也加入了这一行列(西方有些学者将哲学解释学纳入后现代主义思潮之列,名之曰“后现代解释学”)。该学说批判现代法学所弘扬的法治理念和分权原则,挑战现代法学话语体系中的客观性、确定性、普遍性等基本价值。法律解释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争,和前述法律解释的本体论与方法论之争密切相关,归根到底都是一场关于法律解释研究范式的地位论争。这是法律解释学发展到目前阶段必然要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对法律解释学的研究现状和研究范式进行一番“正本清源”、“拨乱反正”式的梳理和定位,以有力的论据和论证方式扞卫、发展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论范式及其现代性基础,既具有重要的学术理论价值,也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价值。本论文除导论和余论外,共分为八章。导论部分概括了论文的选题背景与意义,梳理了国内外有关该选题研究的现状,简要阐明了本文所持的基本立场以及研究的主要创新点。第一章着重对本体论解释学范式进行批判。作者对考夫曼所犯的两个类似错误进行了探讨,指出错误的深层次根源在于,考夫曼继受本体论解释学的读者中心论立场,漠视作者原意或文本原意之标准,而陷入了主观主义、相对主义的泥淖。作者进而论证:近现代解释学发展轨迹中所蕴含的规律,对法律解释学研究范式的确定具有重要的启示。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并非意味着方法论解释学已被其所超越或取代;相反,本体论解释学内在的矛盾和冲突,标志着其向方法论解释学回归的必然趋势。本体论解释学的前理解、解释学循环、事物本质、视阈融合、对话以及理解、解释与应用三位一体等理论资源并不适合作为法律解释方法论的重要因素。方法论意义上的解释学并非日渐式微;相反,其在当代的信徒或支持者,仍然高举客观性、确定性的旗帜,批评本体论解释学的主观主义、相对主义顽疾。法律解释学应“回到经典”、回到方法论范式。第二章探讨了法律解释学的一个核心问题:解释者的主体性。作者认为,法律解释者的主体性取决于作者、文本和读者等多种制约因素的互动。作者的权威性和体制性安排,确保了文本的经典化和读者的信仰面向。文本权威的建立伴随着读者对作者权威的认同。读者在信仰作者和认同文本权威的方式之下去理解、解释和应用,反过来又强化了文本权威以及对作者的信仰。法律解释者主体性的妥当安置,应正确对待后现代解释学的挑战,明确反对其对法律规范的过度诠释;应借鉴圣经解释学“解经”和“释经”的二过程法,适当回归传统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第三章主要反思法律解释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争。作者认为,“据法审判”是法治的常态,“不据法审判”只是弥补法治局限性的权宜之计。近现代法律解释学的兴起和发展,就是法律人试图克服法治不足与缺陷的智识性努力的产物。作为法治的一种辅助性手段,法律解释学在本质上是附属于法治的一门学问,尽管是日益复杂、精致而高深的学问。法律解释是一种规范性解释而不是游戏式解释、严格解释而不是自由解释、以法治目标为取向的解释而不是纯粹认知型的解释。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现代性,而不在于后现代性。后现代解释学倡导差异性、创造性、多样性,对于普遍性、客观性、确定性等现代法律知识属性进行解构,彻底动摇了现代法治的理性基础,使法律解释陷入了无穷后退的“囚徒困境”。法律解释学应扞卫现代性的方法论。第四章到第八章分别阐述了经典法律解释的各种要素: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并探讨了体系解释在现代的延伸——合宪性解释。作者对各种解释要素的含义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并阐释了其各自独特的方法论功能或价值。除此之外,作者穿插了大量相关案例的分析,对于这些解释要素的功能进行具体论证。作者主张,法律解释应坚持在法律文本的意义框架内寻找标准,以维护立法者原意为基本诉求,高度尊重经典的法律解释要素。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在解决司法过程中的大部分案件或常规性案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效。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由体系解释延伸而来的合宪性解释,也日益发挥着特殊作用。第四章:法律解释的文义要素系指对法律文本语言这个媒介进行解释,以探寻立法者思想与法律意图的一种解释方法。它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普通含义规则和专门含义规则。文义要素最突出的方法论功能表现在,为法律解释结果限定规范意义范围,以此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无论欧陆世界,还是英美法领域,文义解释的方法论功能和价值早已为法律人所熟知,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早已成为法律适用者进行法律解释时所依凭的最强有力手段之一。所谓的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脱离了平义规则,具有相当大的风险的,随时有可能曲解法律规范的意义。第五章: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不仅涉及法律文本的合逻辑性,更关涉法律发现过程的合逻辑性这一法律方法论的核心问题。谁也不能否认传统逻辑要素在解决大量简单案件方面所发挥的功能。法律解释中事实与规范对接的复杂现象对逻辑要素的方法论功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现代逻辑的不断革新,人们对于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也有了更加丰富、深刻的认识。霍姆斯的“逻辑—经验”命题曾被视为反逻辑的一面旗帜;然而这是后人无视其所处时代人们对于逻辑与经验关系的狭隘认识,而得出的片面结论。第六章:历史解释要素系指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之上,阐明对立法产生制约作用的的历史规定性,揭示法律中所蕴涵的规范意图。对历史解释要素(方法)的理解应该尊重萨维尼的原意,不应把历史解释仅仅和立法史等背景资料相联系,尽管它们很重要;同样,我们也不应将历史解释方法与对法律文本规范含义的探究割裂开来,并错误地将后者归入所谓(客观)目的解释方法的范畴。历史解释对于限制法官个人专断发挥着特殊功效。清晰的历史规范目的,是法律解释的重要对象与合理界限。第七章:法律解释的体系要素既关涉内在与外在体系之分,又涉及广义与狭义体系解释之分。它可能意指因同一法律内部的规定之间的或者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之间的逻辑与价值关联而产生的解释,也可能意指因法律之间的不同规定发生冲突、包括法律与宪法规定相互冲突时所引发的解释。作为文本论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具有强大的方法论功能,尽管也存在着需要克服的某些局限性。第八章:法律解释的合宪性要素系指当法律规范产生多个可能解释时,法官依职权应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并使该规范得以维持的解释。它是基于现代社会强调宪法基本价值而新出现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是宪法司法化在法律解释学领域的集中体现,其实质乃是传统法律方法论的体系解释向公法领域的延伸。司法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宪性解释方法,需要遵循合宪性推定等原则与规则。合宪性解释方法是目前中国宪法司法化的一条有效路径。余论部分表明了作者对中国法律解释学发展方向的态度。作为法律方法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律解释学要切实增强其回应司法实践的能力,为法治的实现提供尽可能科学的方法论支撑。法律解释学研究应通过间接参与司法实践的进路,探索更具普适性的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论模型;应通过直接参与(或“准”直接参与)司法实践的进路,针对具体个案进行分析和论证,并不断修正、改进该理论模型,最终整合出比较贴近中国实际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成熟的法律解释方法(规则)体系。
宋以丰[9](2008)在《后现代主义翻译理论的意义研究》文中认为后现代主义翻译观强调主体性与翻译规范研究,以及对于"混杂性"及"他者"的重视,有利于重新界定翻译行为、译本与翻译家等概念,也有利于澄清关于翻译研究的许多争执,如读者作用、翻译与殖民、解殖民的关系,以及翻译研究的"本土性"问题。
杨根培[10](2007)在《英汉语“颜色”词的文化内涵及在商务英语中的应用》文中研究说明语言中的颜色词除了表示大自然的绚丽色彩外,同时也体现着不同文化内涵。英汉词汇中有很多与颜色有关的词组和习惯用语,它们用来指代以某种颜色为标记的事物、职业及其社会活动,内容涉及社会习俗、历史文化、宗教信仰、感知象征等各个方面,这种以颜色指代的词组和习惯用语在商务英语中的也有广泛的应用。
二、译者的创造性与受约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译者的创造性与受约性(论文提纲范文)
(1)译者主体性在文学翻译中的彰显 ——以The Color Purple两个汉译本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中文文摘 |
第一章 前言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第二节 研究意义 |
第三节 研究问题与方法 |
第四节 论文框架 |
第二章 文献综述 |
第一节 译者主体性在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
第二节 国内外The Color Purple文本的研究现状 |
第三节 文学翻译行为中译者主体性研究现状 |
第三章 译者主体性理论 |
第一节 译者主体性概念 |
第二节 翻译主体的起源和定义 |
第三节 文学翻译中的译者主体性 |
第四章 The Color Purple与两汉译本成书及内容简介 |
第一节 The Color Purple简介 |
第二节 The Color Purple的陶洁和杨仁敬汉译本简介 |
第五章 译者主体性在The Color Purple两汉译本中的具体表现 |
第一节 译者的主体性对翻译文本选择的影响 |
第二节 译者的主体性对语言选择的影响 |
第三节 译者的主体性对翻译策略选择的影响 |
第四节 译者主体性对原语文化误读的影响 |
第六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译者主体性在文学翻译中的体现 ——以《追风筝的人》两个中译本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中文文摘 |
目录 |
第一章 前言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研究问题 |
第二节 研究目标和意义 |
第三节 论文构成 |
第二章 文献综述 |
第一节 译者主体性在国外的研究 |
第二节 译者主体性在国内的研究 |
第三节 文学翻译中译者主体性研究现状 |
第三章 译者主体性研究 |
第一节 传统翻译观与翻译研究的文化转向 |
第二节 译者主体性 |
第三节 译者主体性在文学翻译中的显现 |
第四节 译者主体性的影响因素 |
第四章 《追风筝的人》及其两中文译本 |
第一节 《追风筝的人》 |
第二节 《追风筝的人》两中文译本 |
第五章 译者主体性在《追风筝的人》两译本中的具体体现 |
第一节 译者主体性在对原文阐释上的体现 |
第二节 译者主体性在翻译策略上的体现 |
第三节 译者主体性在翻译风格上的体现 |
第四节 译者主体性在影响因素作用下的体现 |
第六章 总结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致谢 |
个人简历 |
(3)《旅美札记》翻译实践过程中的译者主体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原文及其作者简介 |
1.2 研究背景及目的 |
第2章 译者主体性研究综述 |
第3章 《旅美札记》的翻译情况 |
3.1 翻译过程的描述 |
3.2 翻译原则的运用 |
第4章 《旅美札记》译者主体性的受约因素 |
4.1 文本的选择 |
4.2 赞助人的要求 |
4.3 译者的认知制约 |
4.3.1 文化性制约因素 |
4.3.2 地域性制约因素 |
4.3.3 时代性制约因素 |
第5章 《旅美札记》译者主体性的能动因素 |
5.1 译者的翻译态度 |
5.2 译者的人际关系 |
5.3 译者的身心感受 |
第6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1:《旅美札记》原文与译文(第5-7章) |
附件 |
(4)法源视野中的合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探寻"意思自治"在司法中的意义 |
二、合同之于裁判的法源意义 |
三、研究现状述评 |
四、本文的研究意义和创新之处 |
五、本文的写作思路、研究立场和语境说明 |
第一章 法源的司法解读与合同的法源属性 |
一、司法立场的法源概念 |
(一) 法源之"法":构建的裁判理由 |
(二) 法源之"源":裁判理由的来源 |
(三) 法源的含义 |
(四) 法源在裁判中的功能与方法论意义 |
二、法源的范围:法官视野中的法律 |
(一) 法官视野中的法律多元性 |
(二) 法官视野中的法律特征 |
三、合同的法源属性:合同的法律性透析 |
(一) 从合同产生的历史看合同的法律性 |
(二) 从合同效力的根源看合同的法律性 |
(三) 合同之法律性的学理阐释 |
四、法官法源系统包括合同 |
(一) 合同是法官法律发现的重要场所之一 |
(二) 合同是法官构建裁判大前提的权威性理由 |
(三) 合同作为法源的适用场合与范围 |
第二章 合同作为法源的必要性、可能性及条件 |
一、合同作为法源的必要性 |
(一) 实践意思自治理念的需要 |
(二) 尊重法律制度体系的需要 |
(三) 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需要 |
二、合同作为法源的可能性 |
(一) 合同具有法官法源的特征 |
(二) 合同具有意义的可探寻性 |
三、合同作为法源的条件 |
(一) 合同作为法源的前提条件 |
(二) 合同作为法源的形式条件 |
(三) 合同作为法源的实质条件 |
第三章 合同在法源体系中的位置——以成文法制度为背景 |
一、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的划分说明 |
二、合同属于正式法源 |
(一) 正式法源的体系性 |
(二) 合同在正式法源体系内的逻辑求证 |
(三) 合同在正式法源体系中的"科学表达" |
三、合同位于正式法源的最低位阶 |
(一) 正式法源的效力位阶结构 |
(二) 法律效力位阶中的合同定位 |
四、合同与其他法源的关系 |
(一) 合同与其他正式法源的关系 |
(二) 合同与非正式法源的关系 |
第四章 合同作为法源的司法识别 |
一、合同识别的核心:意思表示的识别 |
二、合同识别的常态路径 |
(一) 合同先于非正式法源 |
(二) 合同先于一般性法律 |
三、合同识别中的非常态状况及特殊处理 |
(一) 合同在法源体系内的非常态状况 |
(二) 合同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冲突与消解 |
(三) 合同与取缔性强制性规定的冲突与消解 |
四、合同识别的文本整合性 |
(一) 普通法"口头证据规则"的启示 |
(二) 合同文本的整合性识别 |
第五章 作为法源的合同之文本阐释 |
一、合同解释、意思自治与法官权力 |
(一) 法官权力与意思自治在合同解释中的矛盾 |
(二) 意思自治在解释中的存在论困惑与方法论意义 |
(三) 法官解释成为合同效力之根源的正当性 |
二、合同解释中的法官地位与作用 |
(一) 订约人原意的探究 |
(二) 合同文本意义的生成 |
三、合同解释的目标与性质 |
(一) 合同解释的目标 |
(二) 合同解释的性质 |
四、合同解释的具体方法 |
(一) 合同文本的文义解释 |
(二) 合同文本的体系解释 |
(三) 合同文本的目的解释 |
第六章 作为法源的合同之价值衡量 |
一、合同纠纷裁判中价值衡量的必要性 |
二、价值衡量的具体运用 |
(一) 合同纠纷裁判中价值衡量的运用场合 |
(二) 合同纠纷中的价值与利益检索 |
(三) 合同纠纷中价值衡量的客观化方法 |
三、价值衡量方法的运用规制 |
(一) 节约行使 |
(二) 理由附随 |
(三) 论证规则:"有疑义、从自治" |
结语 合同纠纷裁判的进路与法律方法 |
参考文献 |
一、国内着作 |
二、国内译着 |
三、中文论文 |
四、英文文献 |
五、博士学位论文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法律翻译中的创造性叛逆(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翻译的创造性叛逆概述 |
三、法律翻译中创造性叛逆的必然性 |
(一) 原文和译文在文化上的差异使法律翻译中的创造性叛逆不可避免 |
(二) 原文和译文在语言方面的差异使法律翻译中的创造性叛逆成为必然 |
(三) 译者自身的劳动 |
四、法律翻译中创造性叛逆的体现 |
(一) 法律文化的创造性翻译 |
(二) 标点符号的创造性翻译 |
(三) 语义的创造性翻译 |
1. 增词法。 |
2. 删减法。 |
3. 词性转化。 |
(四) 句法的创造性翻译 |
1. 调整语序。 |
2. 语态转化。 |
3. 肯定和否定的转化。 |
五、结语 |
(6)熊彼特的创新理论对于翻译活动的可借鉴性(论文提纲范文)
1 关于熊彼特的创新理论及其对翻译的启示 |
2 翻译活动对熊彼特的创新理论的三点借鉴 |
2.1 开辟新的市场 |
2.2 获得新的原料来源 |
2.3 实现新的组织 |
3 结语 |
(7)论译者主体性与翻译的语境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两种文化张力中的译者主体性 |
二、译者主体性功能在语境重构中的体现 |
1.对转换后的文本进行词汇方面的斟酌 |
2.语法结构的重构, 英汉语言各有不同 |
3.根据语际转换后的文本结合原文, 按译入语的语言规则进行描写 |
三、结 语 |
(8)返回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本文基本立场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法律解释学的本体论范式批判 |
一、考夫曼错在哪里:类推概念之争 |
二、考夫曼错在哪里:继受哲学诠释学之谬 |
三、法律解释学本体论转向之反思 |
四、法律解释学:返回方法论范式 |
第二章 法律解释者的主体性 |
一、解释者主体性问题之提出 |
二、制约解释者主体性的三要素 |
三、妥当安置解释者主体性的关键 |
四、妥当安置解释者主体性的路径 |
第三章 法律解释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 |
一、从法治反对解释之命题说起 |
二、法律解释(学)与法治之关系 |
三、法律解释的后现代性批判 |
四、扞卫现代性的法律解释方法论 |
第四章 法律解释的文义要素 |
一、法律解释文义要素的含义 |
二、法律解释文义要素的方法论功能 |
三、文义要素与扩张解释、限缩解释 |
第五章 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 |
一、法律解释逻辑要素的含义 |
二、法律解释逻辑要素的方法论功能 |
三、法律解释逻辑要素之变革 |
四、对霍姆斯逻辑-经验命题的反思 |
第六章 法律解释的历史要素 |
一、法律解释历史要素之含义 |
二、法律解释历史要素的方法论功能 |
三、对王益民等遗弃案的历史解释 |
第七章 法律解释的体系要素 |
一、由一起交通事故案说起 |
二、法律解释体系要素的含义 |
三、法律解释体系要素的方法论功能 |
四、对一起拍卖纠纷案的体系解释 |
第八章 法律解释的合宪性要素 |
一、合宪性解释的概念 |
二、合宪性解释的适用规则和原则 |
三、合宪性解释要素在个案中的运用 |
四、合宪性解释:宪法司法化的有效路径 |
余论 中国法律解释学:增强实践回应性 |
一、间接参与司法实践的进路 |
二、直接参与(或“准”直接参与)司法实践的进路 |
三、结语:通过方法达致真理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后现代主义翻译理论的意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主体意识的强化 |
二、文学翻译中的“阐释冲突” |
三、意识形态与翻译文学的接受 |
四、翻译的殖民与解殖民作用 |
五、消解对于“本土性”的肆意预支 |
六、结语 |
(10)英汉语“颜色”词的文化内涵及在商务英语中的应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英汉语颜色词词义与文化差异 |
1、社会习俗方面 |
2、历史文化方面 |
3、宗教信仰方面 |
4、感知象征方面 |
三、商务英语中英语颜色词的应用 |
1、蓝色 (blue) |
2、红色 (red) |
3、黑色 (black) |
4、绿色 (green) |
5、白色 (white) |
6、其他颜色 |
四、译者的创造性与受约性(论文参考文献)
- [1]译者主体性在文学翻译中的彰显 ——以The Color Purple两个汉译本为例[D]. 王晨瑶. 福建师范大学, 2015(02)
- [2]译者主体性在文学翻译中的体现 ——以《追风筝的人》两个中译本为例[D]. 李慧玲. 福建师范大学, 2013(02)
- [3]《旅美札记》翻译实践过程中的译者主体性研究[D]. 宾道春.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2012(10)
- [4]法源视野中的合同研究[D]. 谢慧. 山东大学, 2011(06)
- [5]法律翻译中的创造性叛逆[J]. 衡清芝. 牡丹江大学学报, 2010(08)
- [6]熊彼特的创新理论对于翻译活动的可借鉴性[J]. 许志鸿. 科技创新导报, 2010(24)
- [7]论译者主体性与翻译的语境重构[J]. 张艳秋. 大连民族学院学报, 2010(04)
- [8]返回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D]. 姜福东. 山东大学, 2009(04)
- [9]后现代主义翻译理论的意义研究[J]. 宋以丰. 外国语(上海外国语大学学报), 2008(03)
- [10]英汉语“颜色”词的文化内涵及在商务英语中的应用[J]. 杨根培.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