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论文文献综述)
谭天香[1](2021)在《《立法法》第十三条“试点授权”制度的实证研究》文中认为《立法法》(2015)第13条规定的“试点授权”制度作为国家的法治创新之举,通过规定对部分法律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的方式,将改革发展纳入法治发展之下,从立法上推动国家改革发展与完善法治建设。随着“试点授权”制度适用到立法确立和到在今天的广泛适用,越来越多的学者对该项制度展开研究。既有的文献研究多侧重于理论性质方面,对制度设立的立法理论基础展开讨论;但在实践中,该项制度应用范围广泛,适用该项制度不仅使重大改革于法有据,还可缓解国家的社会矛盾、满足地方立法的需求,通过利用实践实施的方式完善立法技术本身所存在的问题。本文首先通过对“试点授权”制度的理论概念与文本材料进行分析,明确了该项制度的特点以及制度实施的具体化路径等,发现了该项制度在理论概念上与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主体职权不明确、法律性质不明确,适用期限、适用区域范围、适用调整法律事项等突破法律规定,文件适用形式不合法、不规范,制定时间冗长、效力低下,配套措施制定实施不完善等问题。与此同时又发现该项制度主要适用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司法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国防与军队改革、国家机构改革,这五大事项改革涉及到国民的切身利益与国家的社会治理等方面。一方面采用实践检验的方式完善立法、创新法治体系建设,有利于解决法治与社会发展之间存在的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另一方面通过授权地方“创新立法”,一定程度上协调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推进区域协同发展。“试点授权”作为法治创新之举,其在制定与实施上存在缺陷是必然的,针对“试点授权”制度在理论上与实践实施上存在的问题,可从立法、实施与监督程序上找出完善该项制度的可行性方案。要而言之,基于对“试点授权”制度的理论概念梳理,实施现状与问题的剖析,从立法上、实施与监督程序上对制度完善提出建议,冀望规范“试点授权”制度来完善改革事项的实施与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
张国全[2](2021)在《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司法公信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根基,是法治建设最重要衡量的标准之一,公众对于司法的高度信任、信心和认同是司法工作成功的标志和价值。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是司法公众认同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感受司法公正最直接、最生动的体现。刑事裁判如果不被公众认同,不仅不能发挥审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还会损害司法公信力。从整体上讲,司法大数据(包括历年的上诉率、抗诉率、改判率等)显示刑事裁判整体上的公正性没有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刑事案件因为自身“狱者,天下之大命,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的特点,个案极易引起公众的广泛注意与参与,导致公众“以偏概全”并对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度产生质疑。因此,在刑事裁判公正性整体上没有问题的前提下,如何解除个案导致公众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产生怀疑,这是本文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提升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从主体的角度,涉及法院(刑事裁判的主体)、公众(对刑事裁判进行评价的主体)和媒介(对刑事裁判进行解读及传播的主体)三个主体。三者之间的有效互动是提高刑事裁判司法公众认同度的关键。具体而言,现实生活中有两个问题最为突出:大部分公众对法律的不了解以及各类媒介基于商业或者其它因素而进行的炒作。因此,对于这两个问题进行相应的全面分析,能够为解决问题提供相应的思路与方案。基于司法权威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基础的前提下,本文从法院和法官两个层面分别进行了针对性的阐述。在法院层面,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提升涉及法院的权威、法官的职业形象、司法权行使过程的透明度、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等诸多因素。因此,法院应从制度方面,结合法院权威的因素,进行制度化的完善,其主要内容包括依法裁判、完善量刑规范化制度等内容。在法官层面,主要包括法官品质、法官能力及相应的保障制度。其中,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能力是提高司法能力的重要方面。法官薪酬、晋升、法官惩戒是解决法官品质存在问题的重要内容。建立与完善法官职业豁免制度及法官管理制度是保障制度的重要方面。公众是刑事裁判的评价主体,但公众并不是意见完全一致的集合体。公众可以分为个人类型的公众与人际类型的公众两种类型。论文重点研究个人类型的公众。在行为模式上,个人类型的公众存在“暂时性群体”的特征,即个体在群体中处于非理性的状态。这一点,在其对“天理和人情”诉求方面有非常明显的体现。在媒介主体方面,无论是司法大数据,还是调研结果,都证实媒介是影响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关键因素。媒介是连接公众与法院的中间载体,是将法院刑事裁判解读给公众的主体。媒介主要包括媒体与律师。媒体具有公共性与逐利性两个特征,后者在自媒体等新兴媒体上表现得非常突出。本文从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及职业伦理建设两个方面,对强化媒体的公共属性和规范媒体的逐利属性进行了论证。刑事裁判的传播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两次传播,律师是两次传播的意见主导者。律师在两次传播中具有双重性,其庭外慎言义务是提高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重要切入点。本文对此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并结合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现行规定及完善措施,提出了相关建议。
石毅[3](2020)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完善研究》文中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当前,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都存在不少有待完善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显得尤为重要。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也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因为它不仅有利于司法民主,而且有利于加强对法院工作的监督,约束法官严格执法、秉公办案,更有利于事实认定,加强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我国陪审制度自清朝末年提出自今已经历经百余年,不管是形式还是内容同过去相比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尤其1949年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陪审制度得到不断地完善和发展,甚至多次被写入宪法。虽然在文化大革命的十年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经历了发展停滞甚至遭受严重的破坏,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党拨乱反正,人民陪审员制度又得到了极大的重视并重新开始发展起来。2004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让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迎来了新的高潮和发展。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在2014年10月,党中央召开了十八届四中全会,习近平总书记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了工作报告,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在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这一块,着重强调了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2015年又通过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进行新一轮的探索,根据各试点存在的问题以及取得的成效,总结经验。直到2018年出台我国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但是一项制度或一部法律即使经过不断完善,仍然会存在不足之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如此。比如在立法领域存在部分法条规定略显宽泛,在一些问题的细节上并未做详细说明,而且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未被写入宪法。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任职时间、参审过程,以及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制、保障机制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另外人民陪审制度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普及度还不高,宣传工作也有待加强。所以我们要继续研究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总结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的经验,并深入研究域外陪审制度,取其精髓,找出适合我国国情和发展特点值得借鉴的地方。本文在总结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经验和探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基础上,重点研究了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德国的参审制度以及日本的裁判员制度,通过借鉴域外陪审制度的优点,主要分八个部分提出建议。第一部分建议通过宪法在法律层面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地位;第二部分论述在法律上对人民陪审制度的细节性问题进行规定;第三部分是建议合理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案件的范围和数量;第四部分是科学选任,增强人民陪审员代表性,包括加大人民陪审员制度宣传力度,因地制宜合理制定选任条件和规范陪审员任期等。第五部分论述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审权利,重点对如何解决陪而不审和区分“法律问题”“事实问题”提出建议。第六部分是建立规范、透明的人民陪审员管理保障机制,这一部分分别对如何完善保障机制、监管机制、培训机制、奖惩机制、加强信息化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论述。第七部分是建议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避制度和责任机制,分别从建议建立无因回避制度规范管理人民陪审员和增加司法责任豁免制度来进行阐述。最后一部分着重建议对参审陪审员数量及组合形式进行优化,分别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一是根据案件社会影响力适当增加合议庭陪审员数量,二是采用专家与普通陪审员组合的方式进行陪审。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广大人民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不断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司法公正和依法治国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司法工作者不断实践和学者不断探究下定会取得长足的进步和巨大的发展。
陈伟[4](2020)在《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优化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积极、有效、有序参与司法审判,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其提升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功能,但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人民陪审员“选而不任”“任而不陪”“陪而不审”等各种影响公众参与司法效果,背离制度设计初衷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出台并施行,对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进行了一些针对性的改革,部分弊端得到了一些法律上的保障和实质上的解决,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行一年多的实践来看,公众司法参与一些根深蒂固的难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针对如何优化深圳市基层法院陪审员司法参与问题,本文通过文献分析、问卷调查、访谈、归纳总结等方法,以公众参与学说为基本理论框架,从公众司法参与的主体、内容、环境三个重要维度,对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的现状、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并进行原因分析。同时,在结合国情、市情和法院实际的情况下,积极学习和借鉴国外成熟陪审经验,不断提升参与主体的广泛性、独立性,通过普法强化公众法治意识和崇法理念,完善参与的保障机制,激发公众的参与动力,确保公民参与审判的实质性参与,实现多方共赢,进一步彰显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的效率,实现司法民主,彰显司法公信。
葛翔[5](2020)在《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文中研究表明在这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2014年至今),司法责任制是整个改革的核心,从宏观角度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包含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等改革内容。从规范层面来看,司法责任制又可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前者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审判独立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独立后如何监督、制约审判权的问题。司法责任制中所谓的“审判责任”,不是一项单一概念,而是包含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权限划分,管理性责任和结果性责任、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等多重范畴的复合性概念。司法审判首先向自我负责,维护审判独立最主要的还是依赖于审判机关本身,审判机关内部应当形成一整套维护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性保障。其次,审判权部分程度上要向代议机关负责,即使是西方国家代议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仍然是存在的,只不过在程度上强和弱的区别。最后,审判权要向人民负责。五四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8条之所以不参照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可以从意识形态因素、现实司法状况和宪法规范体系解释三方面来分析。之所以强调法院审判独立,而不规定法官独立,体现了无产阶级国家观和法律阶级性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又并非唯一因素,通过集体决策的进路保证司法质量,是另一个重要的原因。伴随中国共产党全面夺取政权的胜利,代表国民党政权制度的“六法全书”体系被全面废除,由此造成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普遍缺失;于此同时,1952年至1953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也在客观上从司法人员结构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展开产生了深刻影响。从五四宪法第78条的历史背景来看,政权更替、社会面尚未稳定等客观因素决定了审判工作有较强的政治属性和工具属性,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审判”是不符合现实的。社会环境,法律的废除、司法人员的调整必然客观影响到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因此,确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审判权,在法律不健全、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条件下,是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途径。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的政策性强调法院是人民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强调司法审判的人民性,必然会形成分散主义的特征,而要使得审判工作服从政策、服务中心工作、服从群众路线,就必须从组织样态上对司法审判进行必要的约束。在五四宪法制定之初,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活动原则,那么在审判机关中就主要表现为集体领导的体制。“人民法院能独立进行审判”而不是“审判员独立进行审判”,也就鲜明地体现了集体领导的含义。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民主方面而言,其在组织结构上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二是合议制。从组织结构上来看,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合议庭合议制度的扩大。院庭长领导负责制与审委会制度相结合,就体现了民主集中制中集中的一面。从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审判委员会是从行政机关演化而来的,本质上是党政合一、议行合一、司法和行政混同的产物。所以,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往往体现出深厚的行政色彩。在以五四宪法为制度框架的历史背景下,我国审判机关的责任只能体现为一种整体性的责任,而非个人责任。由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法院整体性的司法责任框架所导出的必然是法院组织内部科层制的运行特征。在法院整体性的责任归属模式和监督制约机制下,造成权责不明,审、判分离,司法决策不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司法审判进入改革时期,十八大以后,审判机关逐渐相对地独立于地方其他机关,尤其是独立于地方党政机构的改革方向愈发明显。“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突出了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性。从狭义的司法权定义而言,所谓司法就是“在个案中‘说出法是什么’,也就是在个案中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非所有的权力活动都属于狭义司法权即审判权的范畴。所谓“中央事权的司法权”实际上指:一,从国家行政管理角度对审判机关人财物实施统一管理;二,审判权的普遍性和国家性。司法改革后,审判行政事权的统一管理有利于法院实现整体独立。审判权的国家性需要对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进行再认识,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有别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省以下法官人选的统一遴选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今后如果由全国人大或省级人大相对统一的行使法官任免权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判的监督。法官独立也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独立于行政机关,而并非独立于立法机关,司法独立最主要的仍然是指法官裁判的独立。改革之后,对现行《宪法》第131条的内涵解释,可以从这样几方面进行理解:法院独立审判不等同于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原则包含法院独立审判和法官审判独立两方面;法官审判独立是审判活动规律的体现。由此,现行《宪法》第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应当是这样的:即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其他主体不能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审判中参与审判组织独立履行审判职责,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法官履行审判职责。而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基于审判独立原则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可以取消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的职能;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是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程序;审委会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因此其讨论个案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从法院向人大负责角度来看,一方面,法院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形式空疏,并没有完全发挥人大在监督过程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地方人大听取法院报告后对相关决议予以否决,或是对法院审判个案进行质询等等,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持。法院组织和审判权的内容来源于法律。审判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反过来意味着审判权受到法律的规制,也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制。基于这样的理由,全国人大作为法律的制定机关,法院因适用法律而向全国人大负有法律责任,同时间接地向人民整体负责,全国人大可以对法院个案审判实施法律监督;而地方人大是地方法院组成人员的选举任命机关,基于选举权而对地方法院实施工作监督,主要是对选举任命的组成人员实施监督,地方法院向地方人大负责只是部分体现了民主政治属性。人大的工作报告制度实际上来源于党的制度。是法院向人大作报告而并不是法院院长。法院向人大所作的报告反映的是审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而不是审判本身,其直接体现为审判管理举措实施后的司法效能。人大对法院报告的否决,也只能体现为对法院相关审判管理权行使主体的审判管理工作的否定,而不可能直接指向审判本身。司法责任制框架下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监督和考评,则是一种内部责任制度。我国目前对审判管理的定位是案件管理与审判过程中人员管理的集合,其目的和功能有这样两个维度:一个维度是通过案件的管理来完成对审判人员及其他主体行为的监督,另一维度是通过审判人力资源的调整和对行为的监督实现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在审判管理、司法行政管理事项上,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单个法院内部当然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审判管理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实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但是目前在流程管理中混同了管理权和监督权,由此对审判独立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可能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管理资源天然地向院庭长倾斜。二是,使得审判流程中的个案监督有可能凌驾于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上。因此,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审判流程中的管理应当符合预定性和集体性要求。审判管理还包括对法官的考评和惩戒。对法官的考评应当立足于对法官的监督,而非对法官的管理。我国现行法官惩戒机制存在不足。从比较视野来看,域外法制强调惩戒程序的诉讼化审理,我国可以将考评委员会作为完善惩戒机制的切入点。司法公开体现了法院向公众负责。司法改革的立足点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的一项举措是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司法本身的制度建设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对应关系,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观感往往有其固有的形成逻辑。司法作为法律实现的途径之一,它在实现法律的社会融合功能的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参与司法的公众——尊重司法并在司法程序中合作。因此,司法审判能否为社会所信任,既取决于司法能否真正促进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同时也受到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本身的影响。而当前社会对司法信任不足,一方面源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稳定成熟的社会关系尚未成熟;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意识大多还未能接受公平合作、平等竞争的现代思维。同时,无限制的倡导通过媒体手段对司法过程进行全面的公开,也是涉诉舆论应对的误区。要转变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一方面应当加强涉诉舆论应对的规范建设,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司法中立,避免司法的道德主义倾向,并注重规则推导,弱化价值判断和经验判断。
王振民,王逸冉[6](2019)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定事项授权的立法完善》文中研究指明《立法法》第十三条对于特定事项授权的规定主要限于"一定期限内""暂时"两个条件。但这一规定在实施中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在表述上应该更具有明确性,尤其是在时间上限应当有具体规定。为满足科学立法的现实需要,特定事项授权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延期,但需要履行特定事项授权延期的报告义务,并在延期到期之后按照法律和授权文本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明确特定事项授权期限的表达形式、实质内容、实践操作规则,有利于区分特定事项授权与法律修改权两种立法权限的不同维度。
江国华[7](2019)在《司法改革方法论》文中认为在司法哲学层面,司法改革方法论就是关于司法改革的总体方法和根本举措之理论或学问;这种理论或学问具有体系化之特质,并以解决问题为基本导向。基于其所要解决问题之特殊性,作为总系统的中国司法改革方法论又可以分解为实践主义、规范主义、科技主义和人民中心主义四个方法论子系统。其中,实践主义方法论所要解决的是司法的中国化问题,本质上即司法的中国特色问题;规范主义方法论所要解决的是司法的规范化问题,本质上即司法的法治建构问题;科技主义方法论所要解决的是司法的现代化问题,本质上即科技在司法领域中的推广与适用问题;人民中心主义方法论所要解决的是司法的人民性问题,本质上即人民当家做主之宪法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问题。
廖丽环[8](2019)在《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顶层设计与地方摸索相结合”、“改革于法有据”重大理论判断,一方面,从高位推动的层面肯定了试点作为司法改革的现实路径,另一方面,为试点改革开辟了新的时代征程的同时也带来了更严峻的现实挑战,这些新的发展态势以及新的现实问题因应了试点改革理论研究的现实必要性与重要性。司法领域的试点改革是政策试点方法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性运用。它是指地方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或中央默认特定地区、期限以试点项目的形式展开具有特色的法律先行、先行先试的司法改革试验,而后通过暂行条例等规范的出台巩固地方试点经验,再经中央认可吸收到正式制度并向全国铺开的先行先试——由点到面的改革路径。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现实选择,是由我国司法改革现状与基本特性、渐进政治的总体安排以及降低制度变迁成本所共同决定的。同时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长期选择,是基于对有限理性与知识分立、调适的正确认知上所形成的司法改革方法。从当前试点改革运行的整体样态来看,“司法权为中央事权”是本轮试点改革的基础理论主张,并在此逻辑之上展开了央地之间的“委托一代理”关系的制度建构,通过借助小组机制、示范机制、指标管理机制以及传导机制作为盘活二者委托代理关系的特殊机制。透过这一行动框架,可以得出本轮试点改革具有政策型倾向,以维持委托代理关系的高度同质性作为其关系目标,以政策的主动反应作为其行动进路,以政策的可控性作为其治理逻辑。但现阶段的政策型试点改革衍生了改革体系的结构失调、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地方建构的难以成长、社会建构的严重匮乏问题,进一步加剧央地关系的结构性失衡以及试点改革的非制度化与非规范化,试点改革亟需加以修正。试点作为司法改革的现实路径,应当致力于路径的规范化、成熟化与制度化,可以实验治理作为技术进阶,以法理型试点改革作为规范进路,从而建构一个制度化的体系。具体制度设想是确立不同梯度的主体构造、区分直接决策与边际决策、推动改革体系深化、建立学习型推广、诊断性评估、问责性督导、科学性预测、权限分配等保障机制。
李水平[9](2019)在《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文中研究表明司法民主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课题。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社会分工的不断精细,人民法制意识的逐年增强,司法制度越来越趋于专业化和效率化。如何消除司法专业化对社会公众所造成的的异化感,尽可能多的让普通百姓“接近司法”,已成为当今各国司法界所面临的一个研究课题。早期西方的陪审团制度的存在也是为了更好的促进司法民主。虽然后来我们国家也对陪审团制度借鉴和吸收,慢慢的我国也开始使用陪审制度,但是由于文化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异同,导致我们国家的人民陪审制度也存在一些弊端。比如:当前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确立的基础很多都停留在历史分析的角度,忽视了时代的不同理应赋予该制度不同的价值和意义。有研究者就提出,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能发挥其政治职能,不能随意发挥其司法职能。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分析也都是分立和割裂的,如分别对“陪而不审的问题”和“精英化的问题”进行了相关论证,但并没有看到这两个问题之间的联系和共同原因。此外,有的学者虽然提出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建议,但是要么太宽泛而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从整个社会宏观层面提出建议;要么太详细而显得细枝末节,比如针对诉讼程序的改变提出建议。因此,笔者将在借鉴国外法治国家所赋予陪审制度的政治功能和司法功能价值的基础上,澄清了人民陪审制度生存和发展的理论基础和价值。新颁布的《人民陪审员法》作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基础,从很大的意义上说明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总体方向已经明确。一个国家的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是否与该国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诸多因素均有关联。同时,存在的诸多问题之间也具有一定的联系性,笔者将这些问题予以明确并对之进行细分,然后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区分和联系,提炼出具有影响意义的原因。最后,笔者从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宏观和微观层面、程序和实体层面以及不同主体的层面上提出了自己的完善意见。总之,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和完善也应具有中国法治特色,也是我国司法系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人民陪审员制度形成于吸收和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基础上,并且融合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因素。所以说,完善我国当下的人民陪审制度,对于加强人民民主,促进依法治国,确保司法公正等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薛雨芊[10](2019)在《陪审制大合议庭评议机制研究 ——以刑事诉讼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出台,我国的大合议庭陪审模式正式建立。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完善其相关配套机制,使改革的成效能真正落到实处。作为合议制度的关键环节,合议庭评议机制直接决定着合议制群体决策的优势能否得到真正发挥,在有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中,合议庭评议机制更是决定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的功能能否得到彻底实现。陪审制大合议庭作为创新的合议庭种类,对其合议庭评议机制的完善不仅要解决我国合议庭评议机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固有问题,更要研究与其制度创新相匹配的特殊要求。本文一共分为三章。第一章是对合议庭评议机制的概述,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合议庭评议机制的一些基本问题。合议制的本质是群体决策。合议庭评议机制是指由多个审判主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全面讨论、评定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整个过程的结构及运行机理的总和。第二部分则分析了合议庭评议机制的具体构成。总体而言,合议庭评议机制包括评议主体、评议内容、评议规则三个部分。具体而言,在选择合议庭评议主体时,要遵循主体公正原则、主体匹配原则、主体稳定原则与主体封闭原则;合议庭评议的内容包括定罪事项、量刑事项、附随事项以及程序事项;合议庭评议规则主要包括秘密评议、禁止弃权、及时评议、顺序评议等群体交互过程中的规则以及一致同意与多数同意等群体集结过程中的规则。第二章关注我国的合议庭评议机制与大合议庭陪审模式,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我国的合议庭评议机制。在梳理合议庭评议机制各部分立法现状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合议庭评议机制中存在评议主体更换随意、其他主体介入不当、程序事项重视不足、评议规则简单粗陋等现实问题。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的大合议庭陪审模式。首先,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构建原因及构建历程进行了分析和梳理;其次,总结了陪审制大合议庭合议庭人数及配比固定、适用案件范围有限制、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法官具有指示义务等特点。第三部分则介绍了大合议庭陪审模式下的合议庭评议机制。在分析陪审制大合议庭评议机制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其存在原有弊端未改善、新建规则未细化以及系统机制未建立等现实问题。第三章探讨陪审制大合议庭评议机制的完善方案,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根据评议主体的确定原则重构相关制度。包括根据主体公正原则建立人民陪审员无因回避制度、根据主体匹配原则建立陪审制大合议庭转换制度、根据主体稳定原则建立候补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及根据主体封闭原则重构大合议庭的内外关系。第二部分则从评议内容方面探讨陪审制大合议庭评议机制的完善。具体包括,实现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与实现实体事项与程序事项的区分。第三部分探讨了从秘密评议规则、禁止弃权规则、及时评议规则、顺序评议规则和表决规则等方面对陪审制大合议庭的评议规则进行完善的具体方案。第四部分则构建了陪审制大合议庭的监督机制,具体包括实现部分少数意见的公开以及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承担审判责任。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论文提纲范文)
(1)《立法法》第十三条“试点授权”制度的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创新点 |
(一)研究思路 |
(二)创新点 |
第一章 “试点授权”制度概述 |
第一节 “试点授权”的产生与发展 |
一、“试点授权”的初步探索 |
二、“试点授权”的确立与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试点授权”制度分析 |
一、“试点授权”法条解读 |
二、“试点授权”的特点 |
三、“试点授权”的目的 |
四、“试点授权”文件的性质 |
第三节 “试点授权”存续价值 |
一、全面深化改革 |
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
三、推动法治创新 |
四、协调法治统一性与法治改革之间的关系 |
第二章 “试点授权”实施现状及问题分析 |
第一节 “试点授权”制定实施概况 |
一、“试点授权”的外在形式 |
二、“试点授权”“暂时性”的体现 |
三、“试点授权”实施的具体内容 |
第二节 “试点授权”实施程序与实施结果 |
一、实施程序的特点 |
二、具体调整措施实施结果 |
三、实际效能分析 |
第三节 “试点授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基础问题 |
二、决定适用的规范性问题 |
三、决定调整事项内容问题 |
四、决定制定时间期限问题 |
五、配套措施制度适用问题 |
六、决定制定实施公正合理性问题 |
第三章 “试点授权”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完善“试点授权”法律规定 |
一、依照法律规定规范运行“试点授权”制度 |
二、将“试点授权”制度进一步体系化 |
三、明确“试点授权”主体权限 |
四、强化“试点授权”的配套措施 |
第二节 完善“试点授权”实施程序 |
一、立法程序的具体设计 |
二、完善实施程序 |
第三节 完善“试点授权”的监督机制 |
一、完善宪法监督机制 |
二、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
三、落实“试点授权”配套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2)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价值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第四节 研究框架 |
第五节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许霆案件引发的公众认同问题 |
一、许霆案的基本事实 |
二、许霆案一审判决引发的舆论反响与争议 |
三、许霆案终审判决与公众认同的回归 |
第二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内涵解析 |
一、认同与公众认同 |
二、公众认同与制度认同 |
三、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三节 常识、常理、常情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一、常识、常理、常情理论述评 |
二、常识、常理、常情理论在刑事裁判中的应用 |
第四节 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一、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 |
二、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二章 公众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生成机制 |
第一节 公众、媒介与刑事裁判的基本关系 |
第二节 公众的类型及对刑事裁判的不同诉求 |
一、公众的界定因素与类型划分 |
二、公众的分类 |
三、个人类型公众对天理与人情的诉求 |
四、人际类型公众对于国法的诉求 |
第三节 个人类型公众暂时性群体的特征 |
一、暂时性群体 |
二、个人类型的公众与暂时性群体 |
第四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决定因素与生成机制 |
一、刑事裁判的公众关注内容 |
二、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决定性因素 |
三、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生成机制 |
第五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提升途径 |
一、提高司法权威 |
二、提高法官品质和司法能力 |
三、规范司法传播媒介 |
四、强化律师慎言义务 |
第三章 司法权威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基础 |
第一节 权威与司法权威 |
一、权威 |
二、司法权威 |
三、法院权威的调查分析 |
四、司法权威的困境 |
第二节 完善立法是确保司法权威的制度基础 |
一、立法问题存在的客观性 |
二、部分立法的目的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
三、部分立法的技术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
四、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立法问题的缓解 |
第三节 完善人身保护令制度是提升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 |
第四节 促进量刑规范化是提高司法权威的重要路径 |
一、量刑规范化的实践作用 |
二、量刑规范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三、量刑规范化的完善建议 |
第五节 健全法院与公众交流机制是提高司法权威的工作渠道 |
一、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法》 |
二、建议引入“法庭之友”制度 |
第四章 法官品质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一节 法官品质是影响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主要因素 |
一、法官品质是影响司法公众认同的主要因素 |
二、基层法院法官公众认同是基层法院的司法权威的重要方面 |
三、当前法官品质的问题不容忽视 |
第二节 刑事裁判说理制度的完善 |
一、刑事裁判说理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二、刑事裁判说理存在的问题 |
三、刑事裁判说理的完善 |
第三节 法官管理与培训制度的完善 |
一、建议实行非公务员化管理制度 |
二、完善职业安全保障 |
第四节 法官奖惩制度的完善 |
一、对法官的薪酬激励 |
二、对法官晋升的激励 |
三、对法官的惩戒 |
第五节 法官职业豁免制度的完善 |
一、王桂荣玩忽职守案引发的问题 |
二、法官职业豁免制度 |
三、法官职业豁免制度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四、我国刑事法官职业豁免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五、我国刑事法官职业豁免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六节 法官心理健康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一、白山中院精神病法官案及分析 |
二、积极建立与完善法官心理健康机制 |
第五章 媒体传播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一节 刑事案件的两级传播与意见主导者 |
一、两级传播与意见主导者理论 |
二、司法与公众的天然隔膜 |
第二节 媒体与刑事案件的两次传播 |
一、媒体的公共性和逐利性与信息传播 |
二、媒体与司法公开 |
第三节 媒体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 |
一、媒体、公众与司法的基本关系 |
二、媒体的新闻自由与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
三、媒体两次传播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系 |
四、自媒体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系 |
第四节 媒体传播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影响 |
一、新闻报道引起公众质疑刑事裁判的因素 |
二、媒体传播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积极影响 |
三、媒体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消极影响 |
第五节 通过媒体传播提升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路径选择 |
一、通过媒体传播促进法院实质性公开 |
二、利用社交媒体开放系统形成答疑与释疑机制 |
三、对媒体传播内容进行合理限制 |
四、依法规制媒体审判 |
五、对媒体不当报道追究的法律责任 |
六、规范媒体报道内容与加强媒体职业伦理建设 |
第六章 律师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键媒介 |
第一节 律师、意见主导者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二节 律师的慎言义务 |
一、律师的慎言义务 |
二、暂时性群体与律师慎言义务 |
第三节 我国有关律师慎言义务的规定 |
第四节 域外规制律师庭外不当言论的基本模式 |
一、美国的相对自由模式 |
二、英国的严格禁止模式 |
三、德国的严格禁止模式 |
四、域外规制律师庭外不当言论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节 律师慎言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加强律协“管理”职能 |
二、完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 |
三、改进律师惩戒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着作 |
“刑事裁判法官认同问题研究”调查问卷 |
司法认可度调查问卷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3.研究目的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1.国外研究综述 |
2.国内研究综述 |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基础理论 |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
1.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性 |
2.我国陪审制度历史流变 |
3.我国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方向的不同观点 |
(二)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方针下对人民陪审制度提出的新要求 |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 |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颁布的意义 |
(二)《人民陪审员法》的出台给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带来的重要变化 |
1.《人民陪审员法》的颁布及其重要意义 |
2.选任条件及程序的变化 |
3.合议庭的组成及人民陪审员的职权的变化 |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过程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效—以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和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为例 |
1.人民陪审员队伍更加合理化 |
2.创新合议庭审理模式,效果显着 |
3.人民陪审员参审率得到提高 |
4.健全制度,管理模式更加科学 |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不足 |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依据,且规定比较宽泛 |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存在的问题 |
1.人民陪审员精英化问题仍然存在 |
2.人民陪审员任职时间较长 |
3.信息化管理比较落后 |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参审中存在的问题 |
1.陪审法庭模式的不足 |
2.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问题依旧存在 |
3.人民陪审员工作发展不够均衡 |
4.“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审理没有精确的判定标准 |
(四)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制和保障机制有待完善 |
1.管理不够规范,人民陪审员对陪审工作重视程度不够 |
2.对于陪审人员监管措施有待加强 |
3.对于陪审员给予的经济上的补助不够 |
4.对于陪审员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不够完善 |
5.法院自身对于陪审制度的重视度不够 |
(五)宣传工作有待加强 |
四、国外陪审制度的考察和借鉴 |
(一)国外陪审制度的考察 |
1.英国的陪审团制度 |
2.德国的参审制度 |
3.日本的裁判员制度 |
(二)国外陪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五、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
(一)通过宪法在法律层面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地位 |
(二)在法律上对人民陪审制度的细节性问题进行规定 |
(三)合理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案件的范围和数量 |
(四)科学选任,增强人民陪审员代表性 |
1.加大宣传力度 |
2.因地制宜,合理制定选任条件 |
3.缩短陪审员任期 |
(五)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审权利 |
1.建立人民陪审员庭前审阅制度 |
2.建立问题列表制度,明确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
3.匿名表决,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合议庭评议阶段权利 |
(六)建立规范、透明的人民陪审员管理保障机制 |
1.提升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重视度 |
2.完善保障机制 |
3.成立专门机构,对人民陪审员工作实现“无缝隙管理” |
4.注重培训 |
5.完善奖惩机制 |
6.加强信息化管理 |
(七)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避制度和责任机制 |
1.建立人民陪审员无因回避制度 |
2.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增加司法责任豁免制度 |
(八)优化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数量及组合形式 |
1.根据案件社会影响力确定合议庭人民陪审员数量 |
2.特定案件采用专家与普通陪审员组合的方式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读硕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后记、致谢 |
(4)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优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方法 |
(四)文献述评 |
1.政治学视角 |
2.诉讼法学视角 |
3.公共管理视角 |
二、相关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 |
(一)相关概念界定 |
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涵义与功能定位 |
2.公众司法参与相关概念界定 |
(二)公众参与理论 |
1.公众参与理论的提出 |
2.公众参与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
3.公众参与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体现 |
4.公众参与视角下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的主要维度 |
三、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的现状 |
1.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和队伍概况 |
2.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概况 |
3.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概况 |
4.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审补助保障概况 |
5.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功能发挥 |
(二)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存在的问题 |
1.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主体维度存在的问题 |
2.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内容维度存在的问题 |
3.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环境维度存在的问题 |
四、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参与主体维度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
1.产生机制对参与主体的影响 |
2.选任条件对公众参与广泛性不足的影响 |
3.审判专业化与陪审大众化的冲突对参与主体的影响 |
(二)参与内容维度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
1.参审案件范围的不明确导致人民陪审员参审随意性过大 |
2.功能定位错误对公众司法参与审判的影响 |
3.人民陪审员权利的空泛性导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内容流于形式 |
(三)参与环境维度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
1.公众尚法理念的缺失和制度宣传的缺乏 |
2.基层法院审判力量的缺乏 |
3.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的便捷性不足 |
4.保障机制缺失 |
五、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优化的对策 |
(一)国外陪审制度中司法参与模式的比较借鉴 |
1.美国陪审团制度下的司法参与模式 |
2.大陆法系参审制度下的司法参与模式 |
3.周边国家(韩国)的公民陪审制度中的司法参与模式 |
(二)国外陪审制度中司法参与模式启示 |
1.司法参与的制度设计 |
2.司法参与的制度外因素 |
(三)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优化的对策 |
1.优化参与主体,提升公众参与度 |
2.优化参与内容,提升参与广度和深度 |
3.优化参与环境,提升参与的驱动力 |
六、结论与展望 |
(一)主要结论 |
(二)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 A: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
附录 B1:人民陪审员问卷调查 |
附录 B2:律师及当事人问卷调查 |
附录 B3:社会公众问卷调查 |
附录 B4:法官访谈提纲 |
作者简历 |
致谢 |
(5)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凡例 |
导论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改革开放后司法改革的政策梳理 |
三、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四、对研究现状的述评 |
五、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与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我国宪法上审判独立条款的历史成因 |
第一节 五四宪法第78条的成因 |
一、形成第78条的意识形态因素 |
二、形成第78条的现实因素 |
三、形成第78条的规范因素 |
第二节 五四宪法框架下司法责任归属机制的表现与弊端 |
一、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路径和司法责任的整体属性 |
二、整体性司法责任框架下的科层制特征 |
三、法院整体责任归属和监督制约机制所带来的问题 |
第二章 司法改革中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司法改革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 |
一、司改政策文件中的“司法权”指的是什么? |
二、司法权的国家性与同质性 |
三、司法改革政策对审判机关整体独立的影响 |
第二节 司法改革中的法官审判独立 |
一、十八大以来法官审判独立的规范发展 |
二、从规范和实践两方面重新解释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和 |
一、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 |
二、审委会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适 |
三、审委会制度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 |
第三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法院如何对人大负责 |
第一节 人大监督审判权的简要历史梳理 |
一、人大监督审判权的历史侧重 |
二、《监督法》制定过程中对审判权监督规定的变化 |
三、人大对审判权监督的现实问题 |
第二节 从审判独立原则出发重新认识法院向人大负责的问题 |
一、法院“依照法律”审判的规范意义 |
二、法律最高性决定了人大监督法院的二元性 |
第三节 重新定义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制度 |
一、其他机关向人大报告工作的一般功能 |
二、法院工作报告的内在机理分析 |
第四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审判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审判与对审判的管理 |
一、审判管理的类型概括 |
二、审判管理的体系 |
第二节 审判流程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一、我国审判流程管理的意旨 |
二、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 |
第三节 审判独立原则与法官考评和惩戒 |
一、法官为什么考评及考评什么? |
二、法官的内部监督与惩戒 |
第五章 法院如何向公众负责:走出司法公开的误区 |
第一节 从司法机制来看司法信任和社会信任的关系 |
一、司法公信力要素中的悖论 |
二、司法机制隐含社会信任决定司法信任 |
第二节 舆论裁判的背后:社会信任不足的成因和涉诉舆论治理的误区 |
一、社会组织结构的激进变化 |
二、社会意识结构的惰性演进 |
三、庭审公开反映出的舆论应对之误区 |
第三节 双管齐下:从涉诉舆论应对和强化审判中立入手 |
一、建立涉诉舆论的应对规则 |
二、强化司法中立性 |
结论 |
附表一:美国部分州、属地法官考评制度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定事项授权的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特定事项授权期限应符合授权明确性原则 |
(一)特定事项授权的期限表达问题 |
(二)特定事项授权的时限设计问题 |
1.为什么要规定时限? |
2.时限应规定为多长? |
3.时限针对的是授权的哪一环节? |
三、特定事项授权延期的程序设计问题 |
(一)特定事项授权可否延期? |
(二)特定事项授权延期需履行报告义务 |
1.起点要件:特定事项授权延期始于授权机关批准延期决定 |
2.中点评估:调试授权方案的有效工具 |
3.时限终点要件:延期届满需及时履行总结特定事项授权经验之报告义务 |
(三)二次到期之后如何处理? |
四、结语 |
(7)司法改革方法论(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实践主义方法论 |
(一)问题导向。 |
(二)个案正义。 |
(三)讲究实效。 |
二、规范主义方法论 |
(一)崇尚规则:重塑司法法体系。 |
(二)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重塑司法权力运行体制。 |
(三)强化监督:重塑司法监督机制。 |
三、科技主义方法论 |
(一)司法数据化:司法数据库建设。 |
(二)司法信息化:司法信息系统建设。 |
(三)司法智能化:智慧法院建设。 |
(四)司法可视化:阳光司法平台建设。 |
四、人民中心主义方法论 |
(一)让人民愿意打官司:司法的可接近性建设。 |
(二)让人民参与司法过程:司法的可参与性建设。 |
(三)让人民满意:司法的可接受性建设。 |
结语 |
(8)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价值 |
三、研究进路 |
第一章 “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内部观察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问题缘起 |
一、政策试点的方法论传统与具体实践 |
二、政策试点在司法改革领域的延伸运用 |
第二节 试点改革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现实选择 |
一、探索型法制催生了试点改革路径 |
二、政策优位于法律的法制过渡性选择 |
三、司法的受制性强化了司法改革的试错色彩 |
四、司法改革的复杂性与不可预期性加剧改革的试验步伐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发展阶段 |
一、试点改革的低度活跃期: 1978—2002 |
二、试点改革的中度活跃期: 2003-2012 |
三、试点改革的高度活跃期: 2013-至今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基本性质 |
一、试点改革的总体特征 |
二、试点改革的形式特征 |
三、试点改革的路径特征 |
第五节 试点改革的基本立场 |
一、试点改革的基本限度 |
二、试点改革的路径意义 |
第二章 “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外部考量与理论支撑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政治考量: 服从渐进政治改革 |
一、西方渐进政治的决策模式 |
二、我国渐进政治的发展及改革目标 |
三、渐进政治改革下的司法试点改革 |
第二节 试点改革的制度考量: 降低制度变迁成本 |
一、制度变迁的局部性与渐进性 |
二、制度变迁的成本计算 |
三、通过试点降低司法制度变迁成本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理性支撑: 批判理性与实践不及 |
一、批判理性: 否定唯理主义与虚无理性 |
二、实践不及: 质疑计划思维 |
三、理性论对司法试点改革的启示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知识依据: 知识的分工与调试 |
一、知识的存在状态: 无知与分立 |
二、知识的获取方式: 默会知识的实践性 |
三、知识的进化过程: 试错与调试 |
四、知识论对司法改革试点的启示 |
第三章 试点改革的运行概貌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行动框架 |
一、前期准备阶段 |
二、先行先试阶段 |
三、扩点总结 |
第二节 试点改革的规范类型 |
一、两类重要主体的规范梳理 |
二、原则性规范 |
三、指导性规范 |
四、执行性规范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项目配置 |
一、尚未推进项目和难以推进项目 |
二、外源性应激项目与内源性需求项目 |
三、试点项目立法吸收的整体成效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空间分布 |
一、总体试点的地区分布 |
二、单项试点的地区分布 |
第五节 试点改革的目标体系 |
一、纵向上的政策目标体系:总体目标VS框架目标VS任务目标 |
二、横向上的政策目标群:单一型VS复合型 |
三.政策目标分级对试点改革实效的影响 |
第四章 基于司法权为中央事权的政策型试点改革 |
第一节 司法权的属性判断: 中央事权的基本主张 |
一、中央事权的判断标准与具体内容 |
二、司法权为中央事权的规范表达与正当理据 |
第二节 中央事权的行动逻辑: 基于委托一代理关系的试点改革 |
一、委托一代理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 |
二、委托一代理关系在试点改革的情境演化 |
第三节 委托一代理关系的特殊运作机制 |
一、解决改革主体内部组织关系的小组机制 |
二、解决试点单位与非试点单位关系的示范机制 |
三、解决技术管理与信息反馈关系的指标机制 |
四、解决内部与外部制度扩点的传导机制 |
第四节 司法权为中央事权对试点改革的政策型导向与表征 |
一、以维持委托代理关系的高度同质性作为其组织目标 |
二、以政策反应的主动性作为其行动进路 |
三、以政策的可控性作为其治理目标 |
第五章 当代政策型试点改革的问题诊断 |
第一节 改革体系的结构失调: 综合配套改革与主体改革 |
一、综合配套改革与主体改革的体系关系 |
二、综合配套改革的现存问题 |
第二节 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 过度依赖顶层设计 |
一、计划作为顶层政策推动的主要调整手段 |
二、固化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 |
三、强制型与供给主导型成为制度变迁的主要方式 |
第三节 地方建构的难以成长: 路径依赖与试点异化 |
一、地方改革缺乏自我激励的成长 |
二、强化地方路径依赖与制度同化的效应 |
三、引发技术指标恶性竞争的机会主义与效果导向主义 |
四、衍生地方司法机关的应声虫行为 |
第四节 社会建构的严重匮乏: 空间的压缩与垄断 |
一、社会主体参与试点改革的空间极为有限 |
二、社会主体的参与身份和地域具有高度垄断性 |
第六章 法理型试点改革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二阶修正 |
第一节 政策型试点改革的技术进阶: 实验治理 |
一、治理技术的革新: 作为新兴治理范式的实验治理 |
二、实验治理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精进: 异质关系与决策开放 |
三、实验治理在中国司法试点改革样本: 本土化实践与不足 |
第二节 政策型试点改革的制度规范: 法理型试点改革 |
一、法理型试点改革的理论渊源: 法理型支配的法治特性 |
二、法理型支配与司法试点改革的历史关联:解构与重构 |
三、法理型支配对司法改革的当代重塑: 法理型试点改革 |
第三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鼎故革新: 匡正与耦合 |
一、法理型试点改革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匡正 |
二、法理型试点改革与实验治理的二象耦合 |
第四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主体梯度: 国家—地方—社会的三重建构 |
一、主体构造的前提: 国家、地方与社会的关系再定位 |
二、主体构造的核心: 利益相关者的识别与分类 |
三、主体构造的具象: 参与主体的阶梯层次 |
第五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决策优化: 直接决策与边际决策的区分 |
一、直接决策法律拰制化的现实国情: 改革于法有据 |
二、法律推制化的现实途径: 授权改革的法定化 |
三、边际决策的自主协商化 |
第六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体系深化: 综合配套改革的功能定位 |
一、综合配套改革对主体改革的四种功能 |
二、综合配套改革的改进方向: 突出核心功能 |
第七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机制保障 |
一、学习型的制度推广机制 |
二、实质诊断的评估机制 |
三、问责性的督查机制 |
四、科学性的预测机制 |
五、合理的权限分配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选题的理论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的背景 |
(二)基本概念的界定 |
(三)选题的实践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内的研究现状 |
(二)域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四)创新之处及不足 |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三个阶段 |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孕育期 |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期 |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成熟期 |
四、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分析 |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价值 |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价值 |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教育价值 |
五、从司法访谈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 |
(一)对L市XX人民法院周副院长的访谈 |
(二)对L市XX人民法院赖法官的访谈 |
(三)对L市XX人民法院高人民陪审员的访谈 |
(四)对L市XX律师事务所杨主任的访谈 |
六、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困境及其原因 |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困境的出现 |
(二)司法结构内的体制弊端 |
(三)运行环节中的利益干扰 |
(四)法律人眼中的人民陪审员 |
七、陪审员法背景下陪审员制度的出路所在 |
(一)完善立法:规避运行障碍 |
1、从“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到人人(人民陪审员)争着审 |
2、从学历限制到破除陪审精英化 |
3、从陪审随意到陪审责任追究制 |
(二)突破瓶颈:填补体制弊端 |
(三)福利保障:排除利益干扰 |
(四)关于《人民陪审员法》颁布的几点思考 |
1、确保区分事实审判和法律审判 |
2、细化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制度 |
3、完善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评议前指示制度 |
结语 |
附表 一 |
附表 二 |
附表 三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论文(着)及科研情况 |
(10)陪审制大合议庭评议机制研究 ——以刑事诉讼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合议庭评议机制概述 |
一、合议庭评议机制的基本问题 |
(一)合议制的本质 |
(二)合议庭评议机制的界定 |
二、合议庭评议机制的具体构成 |
(一)评议的主体 |
(二)评议的内容 |
(三)评议的规则 |
第二章 我国的合议庭评议机制与大合议庭陪审模式 |
一、我国的合议庭评议机制 |
(一)我国合议庭评议机制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合议庭评议机制的现实问题 |
二、我国的大合议庭陪审模式 |
(一)大合议庭陪审模式的构建 |
(二)大合议庭陪审模式的特点 |
三、大合议庭陪审模式下的合议庭评议机制 |
(一)陪审制大合议庭评议机制的现状 |
(二)陪审制大合议庭评议机制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陪审制大合议庭评议机制改革 |
一、遵循评议主体确定原则重构相关制度 |
(一)根据主体公正原则建立人民陪审员无因回避制度 |
(二)根据主体匹配原则建立陪审制大合议庭转换制度 |
(三)根据主体稳定原则建立候补人民陪审员制度 |
(四)根据主体封闭原则重构大合议庭的内外关系 |
二、完善陪审制大合议庭的评议内容 |
(一)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
(二)区分实体事项与程序事项 |
三、完善陪审制大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
(一)秘密评议规则的完善 |
(二)禁止弃权规则的完善 |
(三)及时评议规则的完善 |
(四)顺序评议规则的完善 |
(五)表决规则的完善 |
四、完善陪审制大合议庭的评议监督 |
(一)少数意见的公开 |
(二)审判责任的共同承担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论文参考文献)
- [1]《立法法》第十三条“试点授权”制度的实证研究[D]. 谭天香.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D]. 张国全. 大连海事大学, 2021(04)
- [3]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完善研究[D]. 石毅.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6)
- [4]深圳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司法参与优化研究[D]. 陈伟. 兰州大学, 2020(01)
- [5]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D]. 葛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8)
- [6]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定事项授权的立法完善[J]. 王振民,王逸冉. 现代法学, 2019(06)
- [7]司法改革方法论[J]. 江国华. 湖北社会科学, 2019(07)
- [8]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D]. 廖丽环. 厦门大学, 2019(07)
- [9]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D]. 李水平. 江西师范大学, 2019(03)
- [10]陪审制大合议庭评议机制研究 ——以刑事诉讼为视角[D]. 薛雨芊.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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