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黄锦涛[1](2021)在《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证券市场中,自愿性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相结合才能构建一套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随着我国证券市场持续深化改革,证券市场结构、投资者构成和公司经营业态模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强制性信息披露越来越无法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市场主体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呼声越来越高。监管部门意识到自愿性信息披露的重要性,通过立法的形式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相关信息。但在实践中,自愿性信息披露问题也很突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尚未对其形成系统性的规制。本文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与激励相容博弈理论,借鉴美国、欧洲国家相对成熟的证券市场经验,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目标,对现有法律体系重新审视和思考,探索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完善的建议。本文通过采用规范分析法、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与市场实证法,将研究划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理论概述。界定了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含义、内容、价值等基本内涵,并对信息不对称理论和激励相容博弈理论进行分析与概括。第二部分: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实证考察。通过梳理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渠道架设、基础信息披露和主动信息披露的情况,从而总结出在自愿性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着披露时间与口径不统一、恶意串联与选择性披露屡禁不止、自愿披露违规定责与诉讼保护难度大在内的三方面核心问题。接着探讨了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包括:缺少自愿性信息披露平台支持、自愿性信息披露监管体制不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不完善、缺少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保护机制四个方面。第三部分:分析美国和欧洲国家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实践,借鉴美国的“安全港”规则、“预先警示”理论、FD规则等,借鉴欧洲国家循序渐进扩大非财务信息披露的公司范围、非财务信息披露要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制定模板制度、重视监事会的作用、扩大监事会的审计责任等经验,以期完善我国的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第四部分: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提出建立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平台法规指引、构建自愿性信息披露免责保护机制、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监管体制、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和权责意识、构建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健全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机制六方面建议。
胡思琪[2](2021)在《中美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信息披露制度正是证券市场上的阳光。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持续的责任和义务,是连接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的桥梁,是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在资本市场上由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所引起的违规信息披露案件已经屡见不鲜,虽然我国刑法以及行政处罚对于该类案件的频频发生有所打击,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证券市场的秩序以及稳定,但是这二者并不能恢复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的信心,也无法弥补善意投资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此时,对民事责任规定与适用的重要性更加凸显。相比之下,在证券市场体系较为发达的美国,对违规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规定及相关民事诉讼制度已经相当成熟。2019年我国对《证券法》进行修订,结合当前证券市场的发展,设立专章对投资者的权益进行保护,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个角度强化对上市公司违规行息披露的惩戒。同时结合我国在世界舞台上的地位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在境内外都有相关交易,为了加强对这些企业的监督,新《证券法》增加了域外效力条款,即其管辖范围将延伸到和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有关的在境外发生的交易活动。在新时代下,为了保证注册制能够在我国证券市场顺利实施、全面展开,对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要求也从之前只需要符合形式上的规范标准,转向要具备实质效果。2020年发生的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严重违反了中美两国对证券信息披露的要求,因为其在中美都有业务开展,而且投资者众多,所以其违规信息披露行为面临着两国证券法上相关责任的追究,其中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是该案法律适用中的重点问题。结合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对中美证券法关于违规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进行对比,从披露标准、法律依据、诉讼主体、因果关系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角度,对信息披露制度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导致的民事责任认定进行研究。我国新《证券法》规定的违规信息披露形式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公平的进行披露,且需要做到境内外披露的同时性。违反信息披露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规定在《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该条确定了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及代表人诉讼制度。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对于违反该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该原则在实践中长期难以落地,几乎处于休眠状态。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制定的10b-5规定等树立起了对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及其民事赔偿诉讼模式的立法标杆,并且在长期判例法的经验基础上逐渐摸索并创立了一系列成熟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标准、违法行为的认定和集团诉讼形式的建立等。美国法学家运用市场欺诈经济学理论,推导出投资者所受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公司去反驳,切实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弱势的地位和受损的实体权益。对落实我国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规定提出完善建议,一是加快加快以《会计法》为主体的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规制完善;二是加快落实违规信息披露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三是落实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赔偿优先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确保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施金晶[3](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郭正[4](2020)在《中美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所指美国科技创新板块为纳斯达克市场,中国科技创新板块为科创板。信息披露是我国科创板及注册制的核心所在,在我国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现状来看,科创板面临着亟需解决的信息披露问题,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与监管是规范尚未成熟市场的一剂良药。本文采用对比分析法、跨学科分析法等方式,研究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现状与特点,探讨我国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制度的完善及未来发展问题。首先对文章的研究背景、选题依据、研究意义和文章涉及的相关概念做了重要阐述与概念界定,为本文的写作做好准备;然后,对美国纳斯达克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及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的从宏观与微观层面进行比较分析,主要从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不同参与主体、具体规范内容上,宏观层面上披露机制的不健全难以有效保证信息披露质量,证监会、上交所的监督、审核方面的定位仍有一定的不足,发现企业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存在轻视的现象,同时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发挥受限,市场上的个人投资者承担风险能力低、机构投资者尽责不到位,而在微观层面的首次发行阶段披露、持续阶段披露、预测性信息披露及自愿披露、违规信息披露问责机制的不完善也是未来发展中需要解决的;最后针对如何完善我国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等问题分别从宏微观层面提出可行性建议,应注重总体要求的宣传及教育,系统梳理披露法律规则、提升信息披露质量信息披露工作,证监会也应加强监管独立性,中介机构做到尽职调查并强化监管职能,在其业内建设形象声誉机制以督促其不断进步,不断加强投资者教育、培育各类优秀的机构投资者,同时,完善科创板发行阶段披露、持续披露、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及规则,健全披露违规的快速响应机制与加大违规处罚力度,构建以投资者为中心的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本文所提及建议希望可以对科创板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贡献一份力量,并可以起到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资本市场高效、稳定上起到积极作用。
米学谦[5](2020)在《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投资者关系是投资者关系工作的简称,指上市公司为促进投资者了解公司情况而进行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交流的行为。网络技术的进步促使投资者关系产生革命性变化,出现了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尤其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认识到与投资者建立良好关系的重要性。拥有低成本、高效、便捷、互动性强等优势的互联网媒介吸引了上市公司的关注。现在,大多数公司在资源投入和人员配置方面都向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工作倾斜,然而我国在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备。如何通过法律的完善来解决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工作面临的挑战?本文沿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对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展开讨论。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为绪论,阐述了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大致介绍了投资者关系的历史脉络。然后重点对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了详细梳理和概括,因为国内从法学角度相关研究较少,所以把国内研究按照题目相关性的标准分为互联网投资者关系、信息披露、其他相关文献综述三部分。国外有关研究较早,因此在国外研究现状中按照时间顺序进行梳理,并分为了两个阶段。最后阐述本文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对创新点和不足之处进行总结。第二部分为一般理论,对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基本理论进行了简要概述。先对投资者关系的概念进行界定,投资者关系具有互动性和宣传性等特征,成为了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沟通的重要手段。随后介绍了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基本概念、主体、客体等。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基本载体较多,揭示其具有复杂性。最后重点分析了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与传统的投资者关系之间的区别,比较了两者的基本形式、功能、价值,进而诠释了本文题目的逻辑基础,即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与传统投资者关系存在根本区别。第三部分是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现状。先后总结了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现实样态和法律渊源。实践中,网上投资者关系开展较为普遍,受到公司重视。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法律渊源经过梳理大致分为三种形式:法律、规范性文件、自律性规定,最后得出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法律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规定的结论。第四部分从法律角度分析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困境。监管机构对待新生事物采取保守谨慎的态度,把对传统投资者关系的监管方式和手段运用到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监管中,直接导致了超链接使用困境和投资者关系网站中更正义务与更新义务的混淆。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法律制度存在内在统一性不足,具体表现在信息披露缺乏证券法公平原则的遵循,信息披露简明性的要求与信息披露充分性有冲突。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法律体系不严密,具体表现为网上谣言和投资者信息获取的法律配套机制不健全,缺少法律回应。第五部分从克服类推监管、完善逻辑自洽性、构建回应型制度三个角度对上述问题提出针对性措施。首先,尽管类推监管的存在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仍然要克服类推监管理念。对超链接也应该避免类推监管,限制外部超链接使用,鼓励内部超链接和文件超链接的使用。为解决更新义务和更正义务混淆问题,监管部门要避免类推,明确更新义务与更正义务的界限,规定清空历史信息的法律责任。其次,法律逻辑自洽性对法律制度的完善有重要意义,要推动差异化信息披露,在简明性与充分性中实现平衡,进而实现两者法律逻辑上的统一。最后提出构建具体、全面、以问题为中心的回应型制度,针对网络证券谣言问题,提出要完善归责体系,采用混合标准强化上市公司的澄清义务,实行网络证券论坛实名制的法律对策。针对投资者获取有效信息缺少制度支撑的问题,提出将指定平台和公司自建网站置于平等地位,并且完善公司开展互联网上投资者教育的法律规制。
易子雅[6](2020)在《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对策》文中指出随着综合国力的增强,我国也在转变经济增长的方式,快速发展的同时,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才是我们追求的新目标。企业在追逐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做到保护生态环境,上市公司作为我国各行业企业中的龙头,更应该带头,遵守履行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随着投资水平的提高,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投资者不仅仅只关注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上市公司公开环境信息,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表现,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行为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因此,投资者对于上市公司环境信公开方面的要求变得更高。提高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的质量,有助于更好维护公司股东、投资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更好的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的完善,可以更好的监督上市公司的环境行为,对上市公司报喜不报忧的行为进行制约。最终使得上市公司对其环境信息的公开足够重视,承担起与其经济发展地位相适应的社会责任。本文从对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的现状出发,进行梳理和分析,将我国目前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划分为法律、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规则指引类文件四类,通过制度间的整理和比较,归纳制度的特点和反映的问题,对我国上市公司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逐步推行上市公司环境信息的全面强制公开,制订环境信息公开的细则,增强公开环境信息的可比性和可操作性,对于违反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上市公司,如何处罚适当,避免处罚过轻,让其违法成本高于守法成本,同时监管部门更好的履行自身的职责,最终实现上市公司在环境信息公开上的进步,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
刘逸云[7](2020)在《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科创板试行注册制的背景之下,科创板的制度设计必须坚持以信息披露为核心。鉴于科创板的服务对象为拥有核心关键技术的高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成为了科创板信息披露的重点内容。除了部分特殊的规定,我国目前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基本上是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披露。无论是披露的内容的规定,还是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的配置上、法律责任的配置上均有待完善。为了提高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质量,为了更好地指导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披露知识产权信息,明确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范围、方式和披露的程度,有必要在我国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和违法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机制。本文的正文部分由四章组成,每一章的具体内容和观点如下:第一章介绍了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先从证券信息披露法律规范体系出发。再结合科创板为资本市场改革的先行试点和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环节的定位,研究科创板信息披露的法律制度的特殊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法律规定的特殊性。第二章为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先选取70份科创板招股说明书作为研究样本,从知识产权来源信息披露、知识产权管理信息披露和知识产权风险信息披露三方面探究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现状,发现科创板上市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存在的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不一致、不充分和难理解的问题。第三章在第二章的基础上探究科创板上市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状况的成因,包括: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内容的相关规定不完善、信息披露监管权配置的变化和法律责任配置的不合理。第四章则针对第三章所提及的制度的成因,在现有的科创板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以改善科创板信息披露的现状,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针对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内容的不完善,应当在《证券法》对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予以完善,借鉴日本,在《证券法》之下建立统一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准则,对现行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整合和清理。对于监管权力配置的变化,应当将监管的重点由事前转移到事后,完善监管协调机制。在法律责任,应当进一步完善先行赔付机制、提高刑事罚金的力度,对行政责任中的概念予以明细化,理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者的关系。
李垚垚[8](2020)在《科创板注册制视阈下的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科创板金融市场的设立是落实我国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的重要环节,是金融服务供给侧结构改革的重大举措,是提升我国科技创新能力,实现高质量经济发展的核心内容。其推进打响了注册制改革的第一枪,预示着我国资本市场发行制度改革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相较于核准制来说,注册制发行制度更为注重企业的成长性和未来发展潜力,对于符合科创板市场条件的创新企业更具包容性和接纳性,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更为顺畅的通道,是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里程碑。然而注册制的实行势必会给资本市场带来不稳定的投资风险,因此中央政治局提出“科创板要真正落实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指导思想。科创板刚刚起步,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理解都需进一步深化。所以,本人结合目前现有资料,以科创板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为资本市场证券制度改革尽一份绵薄之力。本文分为绪论和正文两大部分。绪论中,本文逐一介绍了科创板注册制下信息披露的选题背景与目前国内外研究现状,文献、实证等研究方法和思路以及本文阐述的重点、难点、创新点。正文将分为四部分内容,具体如下:第一部分对科创板注册制与信息披露制度进行理论阐释。首先对科创板的概念及市场定位进行了科学界定,其次介绍了注册制下企业的上市条件以及注册制对推进科创板发展的价值分析。最后通过对科创板注册制的基础性介绍,结合信息披露的一般原理、市场动因理论、成本效益分析,逻辑性推导出科创板市场对信息披露的内在特殊需求。因此对科创板注册制与信息披露的认识是全文研究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对我国科创板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其问题展开了研究。本部分从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入手,结合最新颁布的《证券法》,归纳总结了目前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及监管责任分配,最终发现我国科创板信息披露仍存在整体质量不高、上海交易所性质定位模糊、中介机构职责泛化、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第三部分探讨了域外注册制视阈下证券信息披露运行机制。通过比较分析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在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特殊制度设计,总结出有益经验。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现阶段科创板信息披露法律体系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如以市场为核心的监管理念的转变,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的有效性,强化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责任承担,最终辅之以差异化退市标准、转板机制,从而完善投资者保护路径,为科创板证券市场健康运行保驾护航。
赵珍齐[9](2020)在《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随着我国通过各项政策不断强化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公众的环保意识逐渐有所提升。我国的上市公司尤其是一些重污染行业,仍然存在环保事故频发、对公共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的情况。其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未把环境保护与追求经济效益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上市公司作为掌握大量社会资本资源的各行各业龙头企业,应当发挥自身引领作用,带动承担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同时,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披露环境信息。2019年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强化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因此,环境信息披露应当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予以完善和规范。本文以上市公司为主体,深入讨论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全文分为五章。第一章是绪论,对论文的选题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内容及方法等进行介绍;第二章是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概述部分,总结相关概念、法律属性,并评述该制度的相关理论基础及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第三章介绍了国外环境信息披露的立法实践情况,并从中吸取借鉴的价值;第四章总结了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现状,并通过对上市公司年报的内容研究分析了我国的制度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第五章是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本文通过研究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理论和国内外立法及实践,分析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初步构想,包括:建立合理规范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形式、明确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健全监管、责任追究和激励机制等,以期为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实施建议。
孟铂林[10](2020)在《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问题及解决路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监管手段之一。随着我国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全面推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影响更为重大。然而,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着广泛的失灵,具体表现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失真;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存在自利性;以及,普通投资者难以吸收并运用披露信息。本文立足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整个体系,运用调查问卷、成本-收益分析和比较分析等方法进行研究发现,导致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的原因可以分为三大部分:在披露规定层面上,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的模糊性降低了违规披露的成本,相关规定的分散性则增加了合规披露的成本,且细化规定需要支付高昂的成本;在披露信息层面上,不断增加的披露信息不仅导致了监管上成本收益的失衡,而且导致了投资者吸收和运用披露信息上成本收益的失衡,此外海量的披露信息还扭曲了投资者的信息获取途径、增加了证券市场的“代理”成本和道德风险,并且引发了上市公司之间的“马太效应”;在监管监督层面上,上市公司、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关,以及投资者形成了一个“伞形”利益关联体系,由于利益冲突和监管“俘获”等原因,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监督很有可能出现缺位问题。比较分析中美两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路径,规范分析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问题的解决办法,在法律机制方面,应从事前、事中和事后法律机制三个方面入手:在事前法律机制方面,可以通过立法,适当增加司法机关、监管机关和监督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通过信息披露标准化的方式,进一步压缩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可操作空间;在事中法律机制方面,应该着重保证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的独立性,实现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分离,在上市公司的法律顾问业务和资产评估业务中增设同行评审环节,在审计业务和资信评级业务中重构委托-代理关系;在事后法律机制方面,应该完善信息披露监管督查机制,完善相关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与此同时,立足于“法律+技术”的视角,为了解决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失灵问题,可以通过构建新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评级机制,提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可以通过构建偏好型信息披露体系,缓解披露信息的“数量问题”;此外,还可以通过构建监管机关之间的数据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效率、促进监管合作、强化监管制约。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文献评述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1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理论概述 |
1.1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内涵 |
1.1.1 自愿性信息披露含义 |
1.1.2 自愿性信息披露内容 |
1.1.3 自愿性信息披露价值 |
1.2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理论基础 |
1.2.1 信息不对称理论 |
1.2.2 激励相容博弈理论 |
2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实证考察 |
2.1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现状 |
2.1.1 自愿性信息披露渠道架设 |
2.1.2 基础信息披露 |
2.1.3 主动信息披露 |
2.2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
2.2.1 自愿性信息披露口径与时间不统一 |
2.2.2 恶意串联与选择性信息披露屡禁不止 |
2.2.3 自愿披露违规定责与诉讼保护难度大 |
2.3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2.3.1 缺少自愿性信息披露平台支持 |
2.3.2 自愿性信息披露监管体制不完善 |
2.3.3 自愿性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不完善 |
2.3.4 缺少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保护机制 |
3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域外经验借鉴 |
3.1 美国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实践 |
3.2 欧洲国家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实践 |
3.3 经验借鉴 |
4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
4.1 完善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立法 |
4.1.1 建立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平台法规指引 |
4.1.2 构建自愿性信息披露免责保护机制 |
4.1.3 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监管体制 |
4.1.4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与权责意识 |
4.2 完善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
4.2.1 构建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 |
4.2.2 健全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中美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概况 |
1.国内研究概况 |
2.国外研究概况 |
(四)论文结构及思路 |
一、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及启示 |
(一)我国违规信息披露案件现状 |
(二)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及结果 |
(三)瑞幸咖啡财务造假面临的民事赔偿 |
1.基于10b-5 规则“反欺诈条款”的民事赔偿 |
2.基于《1933 年证券法》第 11 和第 12 条的民事赔偿 |
(四)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的启示 |
二、中美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表现形式比较 |
(一)我国违规信息披露的表现形式 |
1.信息披露的要求及内容 |
2.违规信息披露的表现形式 |
(二)美国违规信息披露的表现形式 |
1.信息披露的要求及内容 |
2.违规信息披露的表现形式 |
三、中美国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认定的对比 |
(一)我国证券法对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认定 |
1.违规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
2.行为要件 |
3.主观要件 |
4.因果关系认定 |
(二)美国证券法对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认定 |
1.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法规及10b-5 规则 |
2.违规信息披露的多种法律责任 |
3.主观要件 |
4.因果关系认定 |
四、中美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对比 |
(一)我国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承担 |
(二)美国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承担 |
五、落实我国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相关规制的建议 |
(一)加快以《会计法》为主体的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规制完善 |
(二)加快落实违规信息披露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
(三)落实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赔偿优先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一、权益的认定 |
二、“拥有”的认定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一、责令改正 |
二、警告、罚款 |
三、限制表决权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后记 |
(4)中美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研究的理论意义 |
1.2.2 研究的现实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文献 |
1.3.1 国外研究文献 |
1.3.2 国内研究文献 |
1.3.3 文献评述 |
1.4 研究内容、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研究创新之处 |
1.5.1 研究对象创新性 |
1.5.2 研究内容创新性 |
第二章 研究基础 |
2.1 科创板的内涵及重要性 |
2.1.1 科创板的内涵 |
2.1.2 推出科创板的重要性 |
2.1.3 科创板的特点 |
2.2 信息披露的相关概念 |
2.2.1 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 |
2.2.2 信息披露制度的特征 |
2.2.3 我国《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界定 |
2.3 信息披露监管的含义与作用 |
2.3.1 信息披露监管的含义 |
2.3.2 信息披露监管的作用 |
2.4 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 |
2.4.1 有效市场理论 |
2.4.2 不对称信息理论 |
2.5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
2.5.1 真实性 |
2.5.2 准确性 |
2.5.3 完整性 |
2.5.4 及时性 |
2.5.5 易得性 |
第三章 中美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宏观比较 |
3.1 中美信息披露的管理体系及规范比较 |
3.1.1 美国信息披露的管理及规范 |
3.1.2 中国信息披露的管理及规范 |
3.1.3 比较分析 |
3.2 信息披露涉及相关各方比较 |
3.2.1 证监会、交易所 |
3.2.2 发行人 |
3.2.3 中介机构 |
3.2.4 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
第四章 中美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微观比较 |
4.1 首次发行阶段信息披露比较 |
4.1.1 纳斯达克首次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 |
4.1.2 科创板首次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 |
4.2 持续信息披露比较 |
4.2.1 纳斯达克持续信息披露 |
4.2.2 科创板持续信息披露 |
4.3 预测性信息披露及自愿信息披露比较 |
4.3.1 纳斯达克预测性信息披露及自愿信息披露 |
4.3.2 科创板预测性信息披露及自愿信息披露 |
4.4 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比较 |
4.4.1 纳斯达克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 |
4.4.2 科创板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 |
4.5 小结 |
第五章 中国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建议 |
5.1 对比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的启示 |
5.2 完善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的宏观建议 |
5.2.1 强化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的宣传及教育 |
5.2.2 系统梳理披露法律规则、提升信息披露质量 |
5.2.3 进一步加强证监会监管独立性 |
5.2.4 强化中介机构监管职能并建设形象声誉机制 |
5.2.5 加强投资者教育、培育各类机构投资者 |
5.3 完善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的微观建议 |
5.3.1 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的建议 |
5.3.2 持续信息披露的建议 |
5.3.3 构建科创板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及自愿披露制度 |
5.3.4 健全披露违规的快速响应机制与加大处罚力度 |
5.3.5 构建以投资者为中心的差异化信息披露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附表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
(5)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主要思路和研究方法 |
1.3.1 研究主要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点与不足 |
1.4.1 创新点 |
1.4.2 本文不足之处 |
第二章 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一般理论 |
2.1 投资者关系的基础理论 |
2.1.1 投资者关系的概念 |
2.1.2 投资者关系的特征 |
2.1.3 投资者关系的价值 |
2.2 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基本范畴 |
2.2.1 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概念 |
2.2.2 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主体 |
2.2.3 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客体 |
2.3 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基本载体 |
2.3.1 投资者关系网站 |
2.3.2 社交媒体 |
2.3.3 网络直播 |
2.4 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与传统投资者关系的区别 |
第三章 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现状 |
3.1 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现实样态 |
3.1.1 使用网络开展投资者关系较为普遍 |
3.1.2 以信息披露为主要工作 |
3.2 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的法律渊源 |
3.2.1 法律 |
3.2.2 证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
3.2.3 证交所规定的自律性规则 |
第四章 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法律困境 |
4.1 监管理念存在类推惯性 |
4.1.1 超链接使用困境 |
4.1.2 投资者关系网站更正义务与更新义务混淆 |
4.2 法律制度内在统一性不足 |
4.2.1 网上信息披露方面缺乏公平原则的遵循 |
4.2.2 信息披露简明性要求与信息披露充分性的矛盾 |
4.3 缺少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回应 |
4.3.1 网上证券谣言法律应对机制不健全 |
4.3.2 投资者获取有效信息缺乏制度支撑 |
第五章 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法律制度完善 |
5.1 类推监管理念之克服 |
5.1.1 对超链接的使用采取分类监管理念 |
5.1.2 更新义务类推监管理念之克服 |
5.2 完善法律制度逻辑自洽性 |
5.2.1 推动差异化信息披露 |
5.2.2 信息披露简明性与充分性的统一 |
5.3 构建以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回应型法 |
5.3.1 完善网络证券谣言的归责体系 |
5.3.2 采用混合标准强化上市公司的澄清义务 |
5.3.3 对网上证券论坛实行实名制认证 |
5.3.4 将指定平台和公司自建网站置于平等法律地位 |
5.3.5 完善公司开展互联网上投资者教育的法律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上市公司与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 |
第一节 上市公司概念及特点 |
一、上市公司的概念 |
二、上市公司的特点 |
第二节 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概念及其特征 |
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概念 |
二、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内容的特征 |
第三节 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发展 |
一、强调社会责任的阶段 |
二、强调为决策服务的阶段 |
三、强调外部强制约束的阶段 |
第四节 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环境知情权理论 |
二、利益相关者理论 |
三、企业环境责任理论 |
四、企业对外披露社会责任理论 |
第二章 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现状 |
一、法律层面 |
二、规章层面 |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 |
四、规则指引类文件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的核心法律缺失 |
二、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过窄 |
三、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违规公开的违法成本低 |
四、监管部门督促力度弱 |
五、突发环境事件中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滞后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的实践问题 |
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的比例低 |
二、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的质量不高 |
三、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的可比性差 |
第三章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对策 |
第一节 健全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体系 |
一、制定环境信息公开的核心法律 |
二、制定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实施的细则 |
第二节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 |
一、扩大强制公开主体范围辅以奖励措施 |
二、提高违反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成本 |
三、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和加强部门间的协同配合 |
四、进一步明确突发环境事件中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时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方法 |
(五)文章架构 |
一、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
(一)证券信息披露法律规范体系 |
(二)科创板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
(三)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法律规定的特殊性 |
二、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
(一)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现状 |
(二)实证分析反映的问题 |
三、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状况的成因分析 |
(一)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规定的不完善 |
(二)科创板注册制下信息披露监管权配置的变化 |
(三)违法披露的法律责任配置的不合理 |
四、提高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质量的法律对策 |
(一)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规定的完善 |
(二)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事中事后监管的强化 |
(三)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违法披露的法律责任的健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致谢 |
(8)科创板注册制视阈下的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文献研究综述 |
1.3.2 国内文献研究综述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研究的重点、难点及创新点 |
1.5.1 研究重点 |
1.5.2 研究难点 |
1.5.3 创新点 |
第二章 科创板注册制与信息披露基础理论分析 |
2.1 科创板注册制解析 |
2.1.1 科创板概述 |
2.1.2 科创板注册制上市条件 |
2.1.3 注册制对推进科创板发展的价值分析 |
2.2 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分析 |
2.2.1 信息披露的一般原理 |
2.2.2 信息披露的市场动因理论 |
2.2.3 信息披露成本效益分析 |
2.3 科创板市场对信息披露的内在特殊需求 |
2.3.1 审批方式的改变:核准制转向注册制 |
2.3.2 上市条件的改变:淡化盈利指标 |
2.3.3 股权设置的改变:允许公司特殊股权设计 |
2.3.4 股票定价方式的改变:市场化发行定价 |
2.3.5 股票交易机制的改变:更加贴近国际市场 |
第三章 我国科创板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其问题 |
3.1 当前我国科创板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现状 |
3.1.1 科创板信息披露法律法规梳理 |
3.1.2 科创板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特点 |
3.1.3 科创板对信息披露监管与责任分配 |
3.1.4 科创板信息披露现状的实证研究 |
3.2 当前我国科创板信息披露法律规制面临的问题 |
3.2.1 当前科创板信息披露整体质量不高 |
3.2.2 上海交易所性质定位模糊 |
3.2.3 中介机构责任尚不规范 |
3.2.4 配套措施有待完善 |
第四章 注册制视阈下证券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域外启示 |
4.1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信息披露运行机制 |
4.1.1 美国信息披露发展现状 |
4.1.2 日本信息披露发展现状 |
4.1.3 我国台湾地区信息披露发展现状 |
4.2 对我国证券市场改革的启示 |
4.2.1 注册制下信息披露监管权力再分配 |
4.2.2 以投资者为核心的信息披露制度构建 |
4.2.3 强化投资者民事救济途径 |
第五章 科创板注册制下信息披露的完善路径 |
5.1 科创板注册制的信息披露监管理念转变 |
5.1.1 以市场主导为中心 |
5.1.2 以风险控制为着力点 |
5.1.3 以满足投资者需求为导向 |
5.1.4 以服务科创企业为目标 |
5.2 优化科创板信息披露质量 |
5.2.1 信息披露内容更加有效 |
5.2.2 信息披露言语表达更加清晰简明 |
5.2.3 信息披露风险警示更加突出 |
5.3 强化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法律责任 |
5.3.1 严格发行人及特定责任人的主体责任 |
5.3.2 明晰中介机构的专业性责任 |
5.3.3 完善先行赔付主体的追偿机制 |
5.3.4 构建良好的中介机构声誉体系 |
5.4 加强科创板信息披露配套制度的构建 |
5.4.1 严格执行退市制度 |
5.4.2 探索适用转板机制 |
5.4.3 完善投资者保护机构运行机制 |
5.4.4 引入示范诉讼与示范判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依据 |
1.1.1 选题背景 |
1.1.2 国内外研究现状与存在问题 |
1.1.3 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1.2 研究内容与科学问题 |
1.2.1 研究内容 |
1.2.2 研究重点与难点 |
1.3 研究方法与研究方案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方案 |
1.4 预期创新性研究成果与不足之处 |
1.4.1 本文的创新点 |
1.4.2 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2章 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
2.1 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相关概念 |
2.2 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属性 |
2.3 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理论基础 |
2.3.1 环境知情权理论 |
2.3.2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 |
2.3.3 信息不对称理论 |
2.3.4 利益相关者理论 |
2.3.5 外部性理论 |
2.4 建立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 |
2.4.1 有利于国家环境政策在上市公司的贯彻落实 |
2.4.2 有利于推进绿色金融发展 |
2.4.3 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
2.4.4 有利于完善公司内部治理体系 |
第3章 国外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分析 |
3.1 国外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分析 |
3.1.1 美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立法与实践 |
3.1.2 日本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立法与实践 |
3.1.3 澳大利亚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立法与实践 |
3.2 国外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3.2.1 健全法律法规 |
3.2.2 细化环境信息披露内容 |
3.2.3 建立多方位合作监管形式 |
第4章 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4.1 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立法现状 |
4.1.1 现行法律规定 |
4.1.2 部门规章规定 |
4.1.3 规范性文件规定 |
4.1.4 行业自律规则规定 |
4.2 我国医药制造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现状分析 |
4.2.1 医药制造上市公司环境污染现状与特点 |
4.2.2 研究方法 |
4.2.3 现状和分析 |
4.3 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
4.3.1 立法层级较低,强制约束力不够 |
4.3.2 披露主体范围小,披露内容较少 |
4.3.3 监管核查渠道单一,监管力度较弱 |
第5章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
5.1 建立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合理规范形式 |
5.1.1 树立环境立法的引领作用 |
5.1.2 提高环境信息披露立法等级 |
5.1.3 补充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 |
5.2 明确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范围和内容 |
5.2.1 强制所有上市公司进行环境信息披露 |
5.2.2 建立环境信息披露分级制度 |
5.2.3 细化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具体内容 |
5.3 健全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监督管理 |
5.3.1 强化以政府监管为主的监管机制 |
5.3.2 建立第三方监管核查辅助模式 |
5.4 建立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及激励机制 |
5.4.1 加强公司责任追究 |
5.4.2 强化直接责任人追责 |
5.4.3 构建环境信息披露激励机制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10)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问题及解决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失灵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自利性 |
一、上市公司文字叙述的模糊披露 |
二、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盈余管理 |
第二节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报告的失真问题 |
一、律师事务所IPO尽职调查报告失真导致“业绩变脸” |
二、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失真导致“资本消失” |
三、资信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报告失真导致“评级失灵” |
四、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报告失真导致“资产缩水” |
第三节 我国证券散户投资者难以吸收并运用披露信息 |
一、详尽披露导致的“过犹不及”问题 |
二、专业性导致的“知识壁垒”问题 |
三、散户投资者自身抗拒分析披露信息 |
第二章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的原因 |
第一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模糊且分散 |
一、规定模糊导致了低廉的违法成本 |
二、规定分散导致了高昂的披露成本 |
三、披露立法的困境 |
第二节 信息的单向棘轮:“数量至上”的误区 |
一、披露信息“大爆炸”的单向棘轮 |
二、数量问题导致了监管成本与收益的失衡 |
三、数量问题导致了投资者成本收益的失衡 |
四、数量问题引发了潜在的其他影响 |
第三节 “伞形”利益关联体系下监督的缺位 |
一、保荐人与上市公司的利益关联 |
二、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的利益关联 |
三、监管机关所面对的利益诱惑 |
第三章 中美案例及制度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信息披露典型案例及制度发展过程 |
一、典型案例显示信息披露造假技术不断提升 |
二、监管趋严以及新的问题 |
第二节 美国信息披露典型案例及制度发展过程 |
一、“蓝天案件”与“安然、世通事件” |
二、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历程 |
第三节 中美信息披露制度比较分析 |
一、全面实施注册制对信息披露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二、美国信息披露制度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 |
三、技术进步对信息披露制度改革的影响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实现立法上的“刚柔并济” |
一、转移立法重心,实现“以柔克刚” |
二、制定标准模板,实现“以刚制柔” |
第二节 保证“看门人”的独立性 |
一、实现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分离 |
二、增加同行评审环节 |
三、重构委托-代理关系 |
第三节 完善监管督察机制和证券诉讼制度 |
一、完善信息披露监管督查机制 |
二、完善相关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
第五章 “法律+技术”视角下的可行性建议 |
第一节 完善信息披露评级机制 |
一、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评机制简析 |
二、构建新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评级机制 |
第二节 构建偏好型信息披露体系 |
一、顺应信息披露的单向棘轮 |
二、以个性“化繁为简” |
三、双轨体系与双重标准 |
第三节 构建数据共享机制 |
一、构建数据共享机制的原因 |
二、构建数据共享机制的思路 |
三、构建数据共享机制的意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1:沪深证券交易所2015年6月1 日—2018年12月31 日间上市公司统计表 |
附录2: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在个人投资者中实际效果的调查问卷 |
致谢 |
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D]. 黄锦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08)
- [2]中美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比较研究[D]. 胡思琪.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3]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施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中美科创板信息披露制度比较研究[D]. 郭正. 广西大学, 2020(07)
- [5]互联网上投资者关系法律问题研究[D]. 米学谦. 河北大学, 2020(08)
- [6]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对策[D]. 易子雅.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7]科创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问题研究[D]. 刘逸云. 南京大学, 2020(02)
- [8]科创板注册制视阈下的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D]. 李垚垚. 河北大学, 2020(08)
- [9]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法律问题研究[D]. 赵珍齐.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20(10)
- [10]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问题及解决路径研究[D]. 孟铂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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